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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7,3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
費及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之理由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
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集合住宅組成玉
上園社區,原告為玉上園社區之管理組織。玉上園社區建物
分為6幢9棟(即A至I棟)共1,106戶,均係被告所興建。其
中I棟共22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12樓、38號
1至10樓,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共3,650.93坪,地下2、
3、4層停車位共54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被告所有
。依玉上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房屋每月
管理費按每坪60元計算、停車位每月清潔費按每個500元計
算,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計算式:603,650.
93=219,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計算式:50054=27,000】,合計246,056元
【計算式:219,056+27,000=246,056】等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
第93至10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給付104年1月
起至107年9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業
經系爭前案判決准許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0
月24日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
號裁定可佐(本院卷二67至6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前案之爭點經兩造簡化為:「⑴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
辦法對被告有無拘束力?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
管理費與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其中上開第一項爭點(即系
爭理由判斷)同為本件之爭點,兩造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
均與系爭前案提出之攻防方法相同,已為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二第75頁)。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系爭理由判斷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兩造均已於系爭
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更於系爭前案第一、二、三
審均委任1至3名不等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
已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再者,系爭前案審理時,亦經
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規約、系
爭財務管理辦法、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系爭社區第一次及歷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首購戶買賣契約等),始為系爭理由
判斷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
信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審理。被告對系爭前案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被告未表明系爭前案判決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認上訴不合法,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經核與其在系爭
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資料相同,故系爭理由判斷應無
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
既與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
出足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準此,系爭理由判斷
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
束,故本院對於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對被告有拘束
力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
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系爭規約前於109年10月24日修正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有玉上園社區109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
規約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5、156至163頁)。又如原告
主張有理由,被告積欠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
潔費合計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建物之面積誤算之防
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應課予其失權效之制裁,理
由析述如下: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民
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
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
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
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應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程序權保障,不應止於僅賦予其
有機會用以追求實體利益,亦即不應忽視程序利益之保護
,以致一味以發現客觀真實、保護實體權為首務【邱聯恭
(2018),《程序制度機能論》,頁19-20。臺北:國立臺
灣大學出版中心。】。上開規定係採取「適時提出主義」
,然「適當時期」並非具體、明確,有待法院視訴訟進行
程度及個案情節,妥善行使訴訟指揮權,促成上開適當時
期及行為規範之具體化。如當事人在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
已具體化之程序階段,仍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應
負自己責任【許士宦(2005),〈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
判請求權〉,《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168-169】。
再者,為貫徹集中審理主義,當事人之攻防方法之提出,
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難認當事人已善盡其促
進訴訟之協力義務,如已律及當事人之聽審權保障,在當
事人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下,卻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該機會,即無再對其聽審權予以保護之必要。而
於個案中應審酌之因素有:①當事人是否曾被賦予陳述意
見機會、②當事人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不盡早提出攻防方
法(此宜考量當事人取得事證之難易度、是否盡力蒐集並
提出事證、③程序遲延之原因是否因法院未履行訴訟促進
義務【沈冠伶(2005),〈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
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34
卷5期,頁231-232。】。
⑶經查:
①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51號卷
【下稱店司調卷】第5頁),而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店
司調卷第101頁),系爭前案復經一審、二審、三審之
審理,終於113年10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提起之
上訴確定,此已說明如前。觀諸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提
出之答辯,均未包含系爭防禦方法,被告遲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庭呈書狀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本院卷第
二第115至117頁)。
②系爭建物之面積共3,650.93坪,系爭停車位共54個,系
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9頁),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4至75頁)。系爭前案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裁判基
礎,歷時多年作成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如對系爭建物面
積之計算結果有異議,早應於系爭前案爭點整理前仔細
核對並提出。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均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卻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於本院審
理中稱:「最近核對所有數字後才發現有此錯誤」等語
(本院卷二第111頁),則被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被賦予
「非常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可認被告有適時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再者,系爭建物之
面積攸關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乃系爭前案
之前提事實,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既為被告所能取得,
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之「難易度非難」,被告未於系
爭前案仔細核對,經系爭前案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後始改
稱上詞,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前
案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認有「重大過失」。甚者,本
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命兩造應於113年9月6
日前提出攻防方法,並已諭知失權效之法律效果,有本
院113年8月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489頁),被告提
出之書狀所載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前案相同,本院並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本件之攻防方法是否均
與系爭前案相同」、「對系爭前案之不爭執事項是否均
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
明「是(本院卷二第75頁)」,如准許被告提出系爭防
禦方法,則須再調查證據,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
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
③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相同,系爭前案進行逾6年【計算式:113-107=6】始告確定,漫長之審理期間已賦予被告相當充足之程序保障,要求被告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提出證據亦非困難,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負自己責任,如未於本件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課予被告失權效之制裁,對於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難認為公允;況且,訴訟權之保障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此舉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仍能倖免於失權效之制裁,無宜將使失權制度之適用過於限縮而有架空該規定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本旨,且有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影響全體納稅人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疑慮,故本院認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
約第17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本院
卷二第135至136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
,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份 金額 利息起日(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07年10月 246,056元 107年10月21日 5% 2 107年11月 246,056元 107年11月21日 5% 3 107年12月 246,056元 107年12月21日 5% 4 108年1月 246,056元 108年1月21日 5% 5 108年2月 246,056元 108年2月21日 5% 6 108年3月 246,056元 108年3月21日 5% 7 108年4月 246,056元 108年4月21日 5% 8 108年5月 246,056元 108年5月21日 5% 9 108年6月 246,056元 108年6月21日 5% 10 108年7月 246,056元 108年7月21日 5% 11 108年8月 246,056元 108年8月21日 5% 12 108年9月 246,056元 108年9月21日 5% 13 108年10月 246,056元 108年10月21日 5% 14 108年11月 246,056元 108年11月21日 5% 15 108年12月 246,056元 108年12月21日 5% 16 109年1月 246,056元 109年1月21日 5% 17 109年2月 246,056元 109年2月21日 5% 18 109年3月 246,056元 109年3月21日 5% 19 109年4月 246,056元 109年4月21日 5% 20 109年5月 246,056元 109年5月21日 5% 21 109年6月 246,056元 109年6月21日 5% 22 109年7月 246,056元 109年7月21日 5% 23 109年8月 246,056元 109年8月21日 5% 24 109年9月 246,056元 109年9月21日 5% 25 109年10月 246,056元 109年10月21日 5% 26 109年11月 246,056元 109年11月21日 10% 27 109年12月 246,056元 109年12月21日 10% 28 110年1月 246,056元 110年1月21日 10% 29 110年2月 246,056元 110年2月21日 10% 30 110年3月 246,056元 110年3月21日 10% 31 110年4月 246,056元 110年4月21日 10% 32 110年5月 246,056元 110年5月21日 10% 33 110年6月 246,056元 110年6月21日 10% 34 110年7月 246,056元 110年7月21日 10% 35 110年8月 246,056元 110年8月21日 10% 36 110年9月 246,056元 110年9月21日 10% 37 110年10月 246,056元 110年10月21日 10% 38 110年11月 246,056元 110年11月21日 10% 39 110年12月 246,056元 110年12月21日 10% 40 111年1月 246,056元 111年1月21日 10% 41 111年2月 246,056元 111年2月21日 10% 42 111年3月 246,056元 111年3月21日 10% 43 111年4月 246,056元 111年4月21日 10% 44 111年5月 246,056元 111年5月21日 10% 45 111年6月 246,056元 111年6月21日 10% 46 111年7月 246,056元 111年7月21日 10% 47 111年8月 246,056元 111年8月21日 10% 48 111年9月 246,056元 111年9月21日 10% 49 111年10月 246,056元 111年10月21日 10% 50 111年11月 246,056元 111年11月21日 10% 51 111年12月 246,056元 111年12月21日 10% 52 112年1月 246,056元 112年1月21日 10% 53 112年2月 246,056元 112年2月21日 10% 54 112年3月 246,056元 112年3月21日 10% 55 112年4月 246,056元 112年4月21日 10% 56 112年5月 246,056元 112年5月21日 10% 57 112年6月 246,056元 112年6月21日 10% 58 112年7月 246,056元 112年7月21日 10% 59 112年8月 246,056元 112年8月21日 10% 合計 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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