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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江映萱(即江國鐘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發行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7

TPDV-114-除-15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 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 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 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 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 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 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 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 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 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 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 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 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 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 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 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 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 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 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 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 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 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 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 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 ,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 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 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 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 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 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 、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 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 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 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 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 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 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 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 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 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 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 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 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 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 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 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 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 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 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 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 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 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 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 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 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 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 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 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 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 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 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 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 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 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 ,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 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 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 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 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 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 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 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 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 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 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 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 。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 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 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 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 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 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 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 」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 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 ),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 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 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 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 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 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 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 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 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 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7

TPDV-113-金-12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何合誠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58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72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 1 741

2025-02-17

TPDV-114-除-124-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江文儒 被上訴人 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新臺 幣(下同)26萬13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損失2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8萬元,總計136萬65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 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藥品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此非 系爭車禍所致,且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其接 受醫療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費用等情形,均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再就被上訴人所提 請假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實際扣薪而受有損失,且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32日之損 失,應不至於賠償一整個月薪資,況休養期間不當然等同被 上訴人實際之損害範圍,原判決直接以被上訴人月薪加計休 養天數判命上訴人應賠償46萬947元,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 理相扞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過 失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 26萬7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 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總計113萬5953元,上訴人僅表明就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 費用26萬766元中之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及不能工 作損失46萬947元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 1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 7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是 否有理由?  1.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自費藥品等計21萬8151 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 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79頁、第83-93頁),復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5135號函文與 所檢附之就醫自費清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5頁) 。  2.上訴人雖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辯稱其中藥品 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不應列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 用,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清楚記載:「… 說明:查范君(按即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車禍至本 院就醫期間,為改善優化預後所提供之自費藥品及功能說明 如次:...3)Evenity:骨密度檢查(BMD)有骨質疏鬆情況, 為治療骨鬆所必須用藥,...(見原審卷第123-135頁),是 以上訴人抗辯Evenity藥品為治療骨質疏鬆用藥,固非全然 無據,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為優化預後...」,即難 認被上訴人服用上開藥品,與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全 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並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抗辯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使用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且被上 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等情形,且又請求 自費疫苗、素食餐費等,上開費用亦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 之必要費用,查:  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 列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 定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能釋明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否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依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所提示之 原審卷第123-136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與就醫自費清 單,並未抗辯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之住院單人病床等費用 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表示無意見,法官詢問 兩造有無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後本件原審於113年5月23 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 ),復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民事上訴狀謹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見本 院卷第3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1 頁),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並未具狀敘 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就本件上訴提出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41-57頁、69-84頁),上訴人係 遲至114年1月9日方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95-102頁),復 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上開抗辯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堪認上訴人不僅至遲於原審113年5月9日即經法院提示 而知悉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而未予爭執,之後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至114年1月間方為上開抗辯而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應認逾時提出上開抗辯,已經嚴重延滯訴訟,應 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9日至 111年9月29日共計32日不能工作,並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 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 計362日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 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員工請假單、未 支付薪資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分見附民卷 第29、81-93頁、原審卷第85-87頁),經查:  1.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13 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多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 「住院期間111/9/23-111/9/29建議使用藥品補充。建議111 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再休養參個月」(見附民卷第29 頁)、「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 111/09/22,門急診共5次。建議受傷起休養到九月23號住院 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宜休養」、「住院期間111/9/2 3-111/9/29宜專人照顧」、「…建議112年四月到六月休養並 做復健治療」、「建議112年7月到8月31號休養並做復健治 療。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111/ 09/22、111/10/6、111/10/13,……門急診共32次」等情(見 附民卷第29、83-9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單上 載「請假類別:公傷假」、「請假期間共368天:自111年8 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狀態復原不 佳」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日數共計362日,應屬有據 。  2.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可知,被上 訴人每月月薪為3萬8200元,且就其雇主即訴外人川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出具之未支付薪資證明(上 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365天)與被上訴人所提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相互勾稽(均見原審卷第85-87頁),被 上訴人於1111年9月5日有來自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後 ,迄至112年10月6日方再有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此 與被上訴人稱自111年8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362日不 能工作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所請假別為公傷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所請為病假,並稱訴外人川流公司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給薪等語,應有誤會,況損害賠償係就 實際損失為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受有未受給付薪資之實 際損害,上訴人即應予賠償,與訴外人川流公司是否依法規 給薪無涉,亦併予敘明。  3.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 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32日+330日)=46萬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 6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13萬5953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4

TPDV-113-簡上-49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8BC500013 1 10000 002 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8BC500014 1 10000

2025-02-13

TPDV-114-除-1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羽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簡準儀、林素月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5年1月16日 未記載 400,000元

2025-02-13

TPDV-114-除-2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張爾杰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告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監察人吳素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並提出被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 不明確之情形,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 任關係自113年9月1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9年11月間應被告實質負責人即訴 外人潘奕彰(下稱訴外人潘奕彰)邀請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 暨董事長,並無實質權限,亦未經手被告公司業務。自112 年間起多次向訴外人潘奕彰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 ,要求辦理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伊方於113年6月5日寄 發臺北中崙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又伊將系爭存 證信函函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 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被 告董事及董事長,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 月1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前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北中崙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935號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起訴時主張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址即113年6 月7日起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自起訴狀之繕本送 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吳素珠時即113年9月11日起兩造委任關 係不存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 於113年9月11日已合法將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送達於被告,是於該日兩造間已終止董事及董事長間委 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 自翌日起即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方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 113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0

TPDV-113-訴-569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 告 于淑英 王雅麗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王雅美之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王雅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債務人王雅美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建物型態及大小相似之兩件物件房地交易單價約每坪新 臺幣(下同)48.65萬元【計算式:(47.5萬元+49.8萬元) ÷2=48.65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7.10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約為32.4坪(計算式:107.10平方公尺×0.3025=32 .4坪,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為1576萬元(48.65萬元×32.4坪=1576萬元, 四捨五入僅計至萬元),另附表二金額總計為6萬1851元, 債務人王雅美之應繼分為4/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1萬9160元【計算式:(1576萬元+6萬1851元)×4/15=4 21萬9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 422 183.62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1 16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10 層次面積:85.44 平台面積:21.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53元 2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753元 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5萬5345元 合計 6萬1851元

2025-02-08

TPDV-114-補-86-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照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 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為兩造間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同段82地號土地( 下稱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此事實認定 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釋字374號解釋;且原 判決採信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差異可能係因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再新店地政事務 所實施重測時,發現計畫道路以110年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施 測面積大幅增加,與66年間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為分割地籍分 割線圖結果出入,卻未深究原因,造成本件界址位移,違背 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且原判決以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鑑定書作為判決依 據,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 見解,程序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 地間系爭界址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論述,其中關於指摘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 重測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並非在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其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釋字374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見 解等,均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及解讀證據所為之 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2-簡上-509-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盛東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書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萬823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03

TPDV-114-補-30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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