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曾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柏崴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同表編號3所示沒收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6、142、143頁,原判決誤載為僅
針對同表編號1至3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暨附表三編號3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說明憑以認定沒收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犯罪情節非輕,佐以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難
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
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復以第一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因予維持等旨,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25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