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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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宥誠 李淮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4、10818、12228 、13922、15695、16117、1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1、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宥誠有其附表一編號6至7、9 至11、16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及同附表編號2至3所載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暨與上訴人李淮紳有 同附表編號4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宥誠如 其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1、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 ),及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 (共3罪);暨論處李淮紳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偽 造 有價證券罪刑(1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 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改判量處黃宥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9、16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及其附表 一編號3、4、6、7、10、11所示對上訴人等所處之刑部分, 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等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擾亂不動產交 易市場及社會經濟秩序,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黃宥誠嗣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黃宥誠較重之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 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等坦承不諱,及黃宥誠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李淮紳上訴意旨所指其無前科 紀錄一節,縱與其品行有關,惟其品行尚非原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 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李淮紳縱無前 科紀錄,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而李淮紳所犯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未對李淮紳宣告 緩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黃宥誠上訴意旨徒憑 己見,謂其願意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且其與部分被害人之 民事訴訟亦經判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以及李淮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且未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前科紀錄等情狀, 致量刑輕重失衡,復對其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亦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等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8、12至15、17至20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黃宥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5、8、12至15、17至20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潘琇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潘琇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部分容 後補陳」,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明泰 鄭文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94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746 、8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明泰、鄭文正2人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2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李明泰、鄭文正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李明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認共同被告薛宏明(已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卻又引用 薛宏明未經具結、與審判中不符、欠缺可信性之警詢陳述, 為李明泰不利之認定,顯屬違法。㈡薛宏明於原審業證稱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自行搭機前往高雄 購得後搭機運返澎湖,並藏放於李明泰住處,李明泰並不知 情,核與證人李沁怡證述內容相符,原判決對於薛宏明上開 有利於李明泰之證詞,全無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李明 泰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㈢鄭文正業證稱不確定其於高雄 購得並寄往澎湖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確定本案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其購得並託運至澎湖者,原判決對 此有利於李明泰之證詞,全無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李 明泰不利之認定,亦屬違法。㈣鄭文正自承購得並託運之甲 基安非他命約70克,與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0餘 公克,明顯不符,數量由少變多,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未 予調查釐清,遽為李明泰不利之認定,同屬違法。  二、鄭文正上訴意旨略稱:㈠鄭文正前往高雄取得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並包裝完成,再將之交予李明泰指示託付之人後,即未 參與其他運輸行為,主觀上僅具幫助故意,客觀上所為亦係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原判決逕認鄭文正為共同正犯,顯有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薛宏明業證稱本案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鄭文正在高雄購得、包裝者,是鄭文正自僅成立 未遂犯,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屬違法。 參、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嚴格證 明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未能依法律規 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即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依嚴格 證明法則之要求,自不得作為實質證據(Substantial Evid ence、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倘 欲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爭執、減損其他供述證據 (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 ,為避免藉由彈劾之名、行認定事實之實,致傳聞法則、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遭到架空,故僅限於「同一供述者(同一證 據方法)之前後矛盾陳述」,始能作為彈劾證據。蓋同一供 述者前後陳述之「矛盾」,係屬客觀之「存在」,不論何一 陳述為真、何一陳述為偽,僅憑「同一供述者竟有前後矛盾 之陳述存在」,即足以減損其供述之信用性,而非著重於「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故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 利用(非傳聞)」,與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 事實者,具有相同之證據目的與證據屬性。至於非屬同一供 述者(不同證據方法)之相異陳述(如證人A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證人B於審判中經合法具結後之陳述不符),則牽涉 不同供述者不同之觀察、記憶、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個別差異 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若寬認於此情形,亦可以無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即證人A於審判外之陳述)彈劾有證據能 力之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即證人B於審判中之陳述) ,審判者自難免係因認為該傳聞證據較諸審判中供述更為可 信,故容認以之減損審判中供述之證明力,實際上即係將無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實質證據,以之認定事實,有違傳 聞法則及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虞。從而,事實審法院雖認 同一供述者之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僅以該審判外陳 述與該供述者審判中陳述確有矛盾存在,以此作為彈劾證據 ,認為該供述者審判中陳述證明力受到減損,而非逕自以無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待證事實存否之依據,即難認 係違法。本件原判決雖認薛宏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李明泰 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嗣於審酌薛宏明於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行於11 0年9月29日前往高雄購得、運輸至澎湖,並藏放於李明泰住 處,李明泰並不知情之證言信用性時,則援引薛宏明於警詢 時所為矛盾陳述,作為薛宏明前揭審判中陳述之彈劾證據, 而認薛宏明之審判中陳述欠缺可信性,尚非逕自將薛宏明之 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8頁),依前開 說明,即無違法可指。李明泰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 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李明泰 、鄭文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宏明、 張峻瑋(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陳冠宇、蔡文佳、 鄭忞珊之證詞,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卷附毒品鑑定書、空 運提單、包裝毒品教學影片、毒品拆箱影片、華信航空公司 馬公高雄搭機證明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 定李明泰、鄭文正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 明李明泰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薛宏明於110年9月29日 另行前往高雄購買,與伊無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薛宏明 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1 0年9月29日另行前往高雄購買,李明泰並不知情云云,如何 係屬迴護李明泰之詞,欠缺可信性;證人李沁怡證稱有於11 0年9月29或30日,即薛宏明返回澎湖後在李明泰家中見過薛 宏明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李明泰有利之認定;鄭文正所述運 輸之毒品重量與本案扣案毒品重量雖有不符,如何不影響本 件事實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又鄭文正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寄回去的 毒品無法確認是否為毒品,與本案查扣毒品應該不是同一批 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然原判決業已依據上 開證據,認定鄭文正購買、包裝並交付予私人代客送貨公司 員工輾轉送至澎湖者,即為本案扣案毒品,原判決雖未說明 鄭文正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李明泰、鄭文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爭執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無關,核係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原判決已說 明鄭文正於前往臺灣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澎湖前,即與李 明泰、薛宏明、張峻瑋等人商討應由何人出面收貨等分工事 宜,而有犯意聯絡;且鄭文正更有前往高雄取得本案毒品後 ,將毒品夾藏於洗手粉內以完成包裝,並將毒品交予私人代 客送貨公司員工等行為,縱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 行,仍屬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於法尚無 違誤。鄭文正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言其僅有幫助犯意,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指摘 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1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20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歐陽逸南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 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其僅係輕信運毒集團之話術, 不知託運之大提琴行李內夾藏第二級毒品,而不具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並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 手機沒收之諭知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素行紀錄、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之所有情狀,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翁淑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 二、依本件卷內資料,再抗告人翁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B裁 定拆分重組,各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及A裁定 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17日雲檢 亮水113執聲他420字第1139017983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此經第一審法院調取檢察官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再 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附於該案卷可查。再觀諸 再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乃針對 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函文,以其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再抗告人向 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請求,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B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第一審法院未 察,誤認其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未從程序上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逕為實體上之審查,以無理由駁回 之,自有未合,原審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5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陳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清標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針對上訴 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 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泛謂其係受騙始提供帳戶,與本件 詐欺集團無報酬對價關係,更不認識任何成員,亦無提供洗 錢犯罪工具之犯意,應不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顯係 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其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2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 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 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 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 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 」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 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 ,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 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 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 、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 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 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 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 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 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 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 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 .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 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 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 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 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 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 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 ,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 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 ,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 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 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 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 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 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 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 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 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 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 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 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 人 關瑞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 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 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 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關瑞進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然 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惟再抗告人係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等為由聲明 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 誤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秉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明顯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1245、1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 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 應受上開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情形下,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 再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檢察官否准之結果,仍予以維持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8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志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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