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財神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
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少年林○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
任面交車手,甲○○則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甲○○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之不詳時間,邀請乙○○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下載鴻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須匯款繳交款項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甲○○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
以乙○○抽中股票為由,誘騙乙○○再匯款40萬元,惟乙○○查覺
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
誘捕行為人。嗣暱稱「永盛-陳經理」之人使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繫少年林○騰前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少年林○騰拍
攝個人上半身照片,並將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識別證檔案及「鴻典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林○騰,指示其前往超商
列印前開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台中健行門市,向乙○○收取款項
,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少年林○騰於前
揭地點,先出具偽造之「林文彬」工作證予乙○○確認,再交
付事先填妥、以鴻典公司及林文彬名義偽造之「鴻典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5時20
分及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
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
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
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被告雖係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
來電話確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少年林○騰攜帶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鴻
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行使之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及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同案被
告少年林○騰行使名為「林文彬」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少年林○騰於警詢中供稱:識別證都是Telegra
m暱稱「永盛-陳經理」合成我相片做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知悉有製作並行使「林文彬」之工作證,無從認被告
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簽「林文彬」之
署押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少年林○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
犯少年林○騰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我有看到對方生日,但少年說他家人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少年林○騰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
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
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
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又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年齡、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
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主之
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
結算後方能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月薪6
、7萬元,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少年林○騰向告訴
人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林文彬」署名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
此指明。於同案被告少年林○騰身上扣得其餘物品,經另案
扣押(見偵卷第10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
40萬元,然其中2,000元真鈔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其餘均為假鈔,
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偵卷第203頁 2 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偵卷第129頁 3 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 1張 偵卷第12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財神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
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少年林○騰擔任面交車手,甲○○則擔任監控車
手、把風及收水。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3日之不詳時間,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鴻典
投資APP可投資股票,須匯款繳交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
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乙○○抽中股票為
由,誘騙乙○○再匯款4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
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嗣暱
稱「永盛-陳經理」之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少年林○
騰前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少年林○騰拍攝個人上半身照片
,並將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外
派專員林文彬」、「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
)外務部林文彬」之識別證檔案及「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景玉公司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林○騰,指示其前往
超商列印前開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露易莎咖啡店台中健行門市,向乙○○收
取款項,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待乙○○與
少年林○騰接觸時,監視及側聽並使用手機回報文字訊息。
少年林○騰攜帶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鴻典公司」外派
專員「林文彬」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於前揭地點,先出具偽造之「林文彬」工作證予乙○○確
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鴻典公司及林文彬名義偽造之「鴻
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
同日15時20分及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扣得
甲○○之iPhone手機1支、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1張
、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識別證1張、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另案被告少年林○騰向告訴人乙○○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少年林○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為同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4 112年11月28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林○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於犯罪時已成年,與未成年人林○騰共同實施犯罪,
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知悉林○騰之
生日為95年6月6日(參偵卷第145頁,對話內容有林○騰之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是被告明確知悉林○騰為未成年人,
本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
證1張、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識別證1張、鴻典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
TCDM-113-金訴-175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