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建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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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魏正嘉基於賭博 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魏正嘉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魏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以網際網 路在「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下注賭博迄今輸約幾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魏正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嘉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 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hyde3306(魏正嘉)」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 ,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 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類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 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卷第25頁)、另案被告即「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魏正嘉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2-11

TCDM-113-中簡-2240-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慎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 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5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1歲,自其出生後由被告認 領且獨力扶養,被告須父兼母職,養育期間勞心勞力、晨昏 不定,身心飽受極大壓力,又逢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國內長期經濟不景氣,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致思慮未周 ,誤觸法典,深感懊悔,經此事件,近日積極謀職,已正式 任職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物流管理部。  ㈡基上,原審於審酌被告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恐並未周延妥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且未有犯罪所得,實非犯後態度不佳之態樣,懇請鈞院 就科刑部分,衡情依理,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情況 回報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50萬元,亦非少 數,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原審卷第23至27頁)暨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0頁) ,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須獨力扶養家中11歲之未成年子女,父 兼母職,身心飽受極大壓力,又逢新冠肺炎疫期,經濟不景 氣,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致思慮未周,誤觸法典,近日 積極謀職,已正式任職公司物流管理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尚非犯後態度不佳,懇請能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然查被告獨力扶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 ,固確屬辛苦,然此乃其身為父親應盡之職責,且不論疫情 期間經濟如何不景氣,只要願意辛勞工作,當能勉求溫飽, 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資為子女正確榜樣,斷不能以此 為藉口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理甚明。被告以目前 已有正式工作,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為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 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度之刑,被告前 開上訴意旨所陳事項,經核不足以再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自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係屬累犯,依法量處有期徒刑7月,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82-2024121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嗣於同日 22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前某時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之記載 ,應更正為「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 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 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FYEM-113-豐交簡-618-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財神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 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少年林○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 任面交車手,甲○○則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甲○○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之不詳時間,邀請乙○○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下載鴻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須匯款繳交款項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甲○○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 以乙○○抽中股票為由,誘騙乙○○再匯款40萬元,惟乙○○查覺 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 誘捕行為人。嗣暱稱「永盛-陳經理」之人使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繫少年林○騰前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少年林○騰拍 攝個人上半身照片,並將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識別證檔案及「鴻典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林○騰,指示其前往超商 列印前開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台中健行門市,向乙○○收取款項 ,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少年林○騰於前 揭地點,先出具偽造之「林文彬」工作證予乙○○確認,再交 付事先填妥、以鴻典公司及林文彬名義偽造之「鴻典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5時20 分及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 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 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 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被告雖係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 來電話確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少年林○騰攜帶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鴻 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行使之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及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同案被 告少年林○騰行使名為「林文彬」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少年林○騰於警詢中供稱:識別證都是Telegra m暱稱「永盛-陳經理」合成我相片做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知悉有製作並行使「林文彬」之工作證,無從認被告 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簽「林文彬」之 署押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持「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少年林○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 犯少年林○騰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我有看到對方生日,但少年說他家人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少年林○騰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 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 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 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又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年齡、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與 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主之 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 結算後方能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月薪6 、7萬元,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少年林○騰向告訴 人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林文彬」署名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 此指明。於同案被告少年林○騰身上扣得其餘物品,經另案 扣押(見偵卷第10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 40萬元,然其中2,000元真鈔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其餘均為假鈔, 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偵卷第203頁 2 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偵卷第129頁 3 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 1張 偵卷第12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財神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鳥孤」、「賈伯斯(資金往來電話確 認)」、「太陽穴很緊」、「永盛-陳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由少年林○騰擔任面交車手,甲○○則擔任監控車 手、把風及收水。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3日之不詳時間,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鴻典 投資APP可投資股票,須匯款繳交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 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乙○○抽中股票為 由,誘騙乙○○再匯款4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 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嗣暱 稱「永盛-陳經理」之人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少年林○ 騰前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少年林○騰拍攝個人上半身照片 ,並將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外 派專員林文彬」、「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 )外務部林文彬」之識別證檔案及「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景玉公司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林○騰,指示其前往 超商列印前開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露易莎咖啡店台中健行門市,向乙○○收 取款項,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待乙○○與 少年林○騰接觸時,監視及側聽並使用手機回報文字訊息。 少年林○騰攜帶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鴻典公司」外派 專員「林文彬」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於前揭地點,先出具偽造之「林文彬」工作證予乙○○確 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鴻典公司及林文彬名義偽造之「鴻 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 同日15時20分及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2人逮捕,並扣得 甲○○之iPhone手機1支、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證1張 、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識別證1張、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另案被告少年林○騰向告訴人乙○○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少年林○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為同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4 112年11月28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林○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於犯罪時已成年,與未成年人林○騰共同實施犯罪, 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知悉林○騰之 生日為95年6月6日(參偵卷第145頁,對話內容有林○騰之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是被告明確知悉林○騰為未成年人, 本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鴻典公司外派專員林文彬識別 證1張、景玉公司外務部林文彬識別證1張、鴻典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

2024-12-09

TCDM-113-金訴-1751-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一、廖 嘉信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案紀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4號   被   告 廖嘉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             2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信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嘉信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PMW52443(廖嘉信)」開通後, 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 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勝棋牌等遊 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81-87 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 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廖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中簡-2587-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舒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舒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固 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偵審程序之教 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證人即本案商品之管領人林盈,犯罪 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 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 示附表之各商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 發還予證人林盈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湯舒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舒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113年11月1日21時2分許起至同日21時7分許止,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賣場,接續 徒手竊取店內冷藏櫃、冷凍櫃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列之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2元,業經發還管領人),得 手後均將竊得之商品藏匿於隨身藍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 出店外。嗣經其他顧客發現告知櫃臺人員,該店工作人員即 管領人林盈遂追出店外攔阻,並通報附近之警員到場處理, 經警向賣場代理店經理李雅雯調閱商場內監視錄影影像確認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舒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盈、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 品價目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業已發還給管領人林 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燒烤墨西哥雞柳條 包 1 59元 2 油雞胸 盒 1 139元 3 芋見幸福千層蛋糕 盒 1 89元 4 浩克爸爸照燒雞腿排 包 1 149元 5 桂冠輕鬆生活蝦仁炒飯 盒 1 61元 6 卜蜂泰式打拋豬肉炒飯  包 1 42元 7 卜蜂培根香蔥蛋炒飯 包 1 38元 8 義美火腿鳳梨蛋炒飯 包 1 49元 9 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 瓶 1 37元 10 卡迪那95℃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口味 盒 1 79元 合計742元

2024-12-05

TCDM-113-中簡-2993-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至第2行有關「接續自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 113年7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1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13年4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4 月11日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隨機分次下次,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3號   被   告 謝尚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儒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 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3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 457.net/mobile/sty4_home.php),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 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s95004(謝尚儒)」開通後,將 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 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等遊 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資料、下注紀錄( 卷第29-36頁)、另案被告即賭博網站之介紹人何奕賢之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40-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曾 因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依 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 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9年,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張正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11月1日17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 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約6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隨即於飲酒後,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2M-695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 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706-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劉宜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 至3 罐後2 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劉宜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2日9時許起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約2至3罐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之同日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CA-5 2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耀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耀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 輸了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章耀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耀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3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 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askachang(章耀 文)」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 ,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 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 注籃球賽事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13-22 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章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 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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