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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鈺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 由查崇傑之介紹,加入由查崇傑、潘羿維及身分不詳、暱稱「辛 拉麵」、「王國緯(音譯)」、「柯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即一 線車手)、駕車及轉交款項予上手(即二線司機)等工作。林鈺 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子涵名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 +蓮)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文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何文雄中信帳戶)及余湘儼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余湘儼中 信帳戶),再由林鈺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王國緯」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將自己提領及「王國緯」提領後轉交予己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5至27頁;他一卷第55至65頁;他二卷第33至 41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28、142至143、466至4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梁筑萍(下稱 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33至35、3 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 證(本院卷一第467至475、479至4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提領者,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表示:被告當日所從事工作為測試提款卡、 與「王國緯」共同分配提款卡、分別下車提領,彼此間就全 部提款卡分工提領,故就未提領之部分亦屬共同正犯等語( 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提領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綜合勾稽,可知被告與「王國緯」分別於 113年5月25日15時26分許、16時9分許,曾持同一提款卡( 即陳子涵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同一地點(即統一鎮海門市 )提領同一告訴人蔡澤志所匯款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可證(本院卷一第470至472、484至485頁);再者,被告於 該日18時15分、18時16分提領告訴人周芷莉所匯款項後,「 王國緯」隨即於該日18時37分繼續提領其餘周芷莉所匯款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一第467至468、47 3至474、479至480、486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113年5月25日我和「王國緯」一起行動,「王國緯 」擔任一線車手,我擔任二線司機,負責開車,有時候一次 要領多張卡我才會下車,「王國緯」領錢後會把錢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三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足認兩人 並非在不同時段各自行動,各自負責不同提款卡或不同被害 人之款項,而係兩兩一組,一同行動,各司其職以達詐騙款 項得以全數提領之最終目的,足見兩人各司其職,則縱然附 表一編號3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被告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 其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 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 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各編 號)。   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不合:    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然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 ,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 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 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 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 假之抽獎廣告,使告訴人梁筑萍瀏覽,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梁筑萍行騙,致告訴人梁筑萍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 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發送 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施用詐 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 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 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1.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告訴人蔡澤志、梁筑萍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蔡澤志、梁筑萍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各持附表一1、2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蔡澤志、周芷莉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告訴人梁筑萍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 手詐欺及洗錢者,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其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76、493、512頁),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事實欄所 載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 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 編號3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就主客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有詳實 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 一第513頁),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提領事實一覽表(他 二卷第5至6頁)、被告提領畫面一覽表(他二卷第7至14頁 )、113年8月5日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5至6 7頁)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359頁)、筆記型 電腦(含讀卡機)1台,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512至513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 文雄中信帳戶及余湘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的10%計算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3 0至31頁),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獲得的報酬 是我提領被害人匯款總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僅相隔1、2日),應以此時記憶較為清晰、 供述較為正確,足見本案報酬之計算標準應以被告最初供 述之10%較為正確,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上開供述,顯 係記憶有誤,不足採憑。   2.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起訴書記載的這幾次我都有 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只就我領的部分拿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512頁),復 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蔡澤志所匯款項 ),共提領9萬2004元【計算式:3萬1元+2萬2001元+2萬1 元+2萬1元=9萬2004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 周芷莉所匯款項),共提領2萬9824元【被告雖於告訴人 周芷莉匯款後提領3萬10元,然其中186元係告訴人周芷莉 匯款前之餘款】,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9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行,取得2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澤 志、周芷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或「王國緯」提領一空,並由被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稱:警方查扣提款卡72張卡 ,是上手拿給我要我去提領的等語(警卷第17頁),堪認除 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文雄中信帳 戶及余湘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外,其餘68張提款卡 為犯罪預備之物,然該等提款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再審酌該等提款卡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提款卡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 據30張、存摺1本、除上開iPhone紅色手機外之手機2支,經 核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主文 1 蔡澤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向蔡澤志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無法匯款,需加入遊戲交易平台「YES24」儲值、解凍等語,致蔡澤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5時3分許、 1萬元、 陳子涵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26分許、 1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鎮海門市 「王國緯」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5月25日 15時47分許、 1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15分許、 3萬1元、 尤雅 (王+蓮) 兆豐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42分許、 5005元 ATM機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3072」 林鈺閏 113年5月25日 15時44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45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45分許、 1萬1005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16分許、 2萬2001元 113年5月25日 16時57分許、 1萬6005元 ATM機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6時2分許、 2萬1元 陳子涵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9分許、 1萬900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鎮海門市 林鈺閏 113年5月25日 16時16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東港大鵬門市 113年5月25日 16時14分許、 2萬1元 113年5月25日 16時17分許、 5005元 113年5月25日 17時53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東港東王門市 113年5月25日 17時54分許、 9005元 2 周芷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向周芷莉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匯款等語,致周芷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8時9分許、 3萬1元 何文雄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5日 18時15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崁頂鄉之崁頂郵局 林鈺閏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5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5元 113年5月25日 18時37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潮州鎮之萊爾富潮州歌仔戲門市 「王國緯」 3 梁筑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IG大福利抽獎活動」之廣告,按讚私訊後會隨機抽選3名中獎者,再由活動方私訊中獎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5日12時24分許,私訊梁筑萍,向梁筑萍佯稱:抽中11萬6666元,需轉帳測試等語,致梁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98元 余湘儼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東隆門市 「王國緯」 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113年5月25日 15時2分許、 2萬1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5日 15時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相關 1 113年5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 2 屏東分局113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7、49頁) 3 提款卡編號1至72銀行名稱、帳號一覽表(警卷第61至75頁) 4 屏東分局113年9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8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智慧型手機照片3張、扣案收據照片30張(本院卷一第355至423頁)。 5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東港鎮) 6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東港鎮、林邊鄉) 7 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崁頂鄉、潮州鎮) 告訴人蔡澤志相關 8 臉書社團po文擷圖(警卷第91頁) 9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03頁) 10 匯款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105頁) 11 「YES24」線上遊戲交易平台介面等擷圖(警卷第107頁 12 陳子涵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13 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3頁) 告訴人周芷莉相關 14 郵局帳戶匯款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頁) 16 何文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7頁) 告訴人梁筑萍相關 17 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 1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9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20 余湘儼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095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一

2024-11-18

PTDM-113-金訴-564-2024111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李文添 李文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李文絃 李陳月霞 李周月娥 李鴻勇 李連 李秀真 李玉順 李周緣 李玉利 李玉彬 楊雅淋 楊雅筑 李文淵 李陳寶珠 李麗說 李麗秋 李進雄 李麗芬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2-重訴-324-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 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4月9日離婚,伊 於110年1月25日始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另案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知悉於107年4月9日離婚時之基準日,伊之剩餘財 產為新臺幣(下同)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 為1193萬867元,差額為449萬9090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 元本息。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有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 上訴人自107年4月8日起至112年1月止,即未曾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萬2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39萬 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139萬20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000 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9545元,及自10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㈤就上開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即已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其遲至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已罹於時效。又兩造於107年4月8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且於兩造107年5月9日之LINE對話, 上訴人向伊表示不會再跟伊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7年4月8日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執此於107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原審卷第24、8-9頁)。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 )甲○○、乙○○約定歸A01甲方(即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探視權(每個月固定時間 2天)。監護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㈢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107年4月9日)之剩 餘財產依序為743萬1777元、1193萬867元(剩餘財產之計算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 決認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0-23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82-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24萬9545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年4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107年4月9 日完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另 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經調查認定兩造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1193萬867元,計算結果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 訴人449萬9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並有另案卷宗影卷在案可稽,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財產之差額449萬9090元,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時已知悉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有差額,且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差額,已罹於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查: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後均合併申報夫妻所得稅,已掌握被 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房屋貸款、股票及房貸利息支出等訊息 ,應於109年間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夫妻合併 申報所得稅之目的在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故其計算範圍僅 限於當年度之所得,況當時夫妻婚姻財產制尚未消滅,並無 法知悉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何,依據上開所述,難認因 兩造在婚前共同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即能明知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數額及其中之差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參一㈠之房地(下稱○○街房地) 及該附表編號參一㈡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為伊所有,伊已 記載於另案之起訴書內,且該起訴書於109年4月29日已送達 上訴人。此○○街房地及○○路房地之價值分別為1036萬元、10 52萬元,共計2088萬元,扣除伊之消極財產即房貸1320萬14 98元,餘額為767萬8502元,此已高於該附表所示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743萬1777元,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107年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估值為661萬5120元,上訴人 依據附表所示有債務5274萬6204元,故其剩餘財產應為負數 ,亦低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此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卷時已知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10 9年10月5日已經知悉有差額可請求,即應開始計算時效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及○○路房地,固於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前案起訴狀時即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然而依據被上訴 人前案起訴狀記載○○街房地之價值為270萬8900元(617000+2 091900=2708900)、○○路房地價值為275萬2200元(1575900+1 176300=2752200),共計546萬1100元,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 可參(另案卷㈠第3頁背面)。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4日同意以 兩造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價為基準日房地價值,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另案卷㈠第180頁)。故○○街房地之價值認定為1036 萬元、○○路房地價值認定為1052萬元,共計2088萬元。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於被上訴人前案起訴時經被上訴人主張為546萬1100元, 而至110年3月4日始確定為2088萬元,兩者差距甚大,上訴 人顯難自被上訴人之另案起訴狀之記載即得知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多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109 年10月5日閱卷時即已知剩餘財產有差額可請求云云,應無 可採。  ②又附表編號壹一㈠㈡㈢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路000巷房 地、○○○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然據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之 記載(另案卷㈠第4頁),○○路000號及000巷房地之價值為1207 萬8700元(1700500+1120800+9257400=12078700)、○○○街房 地之價值為281萬6300元(539500+2276800=2816300),共計1 489萬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且○○路000號房地、○○ 路000巷房地、○○○街房地經另案認定其價值為2750萬元、19 50萬元及1300萬元,共計6000萬元,此數額與前開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差距更大 ,益徵,上訴人自無從由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況且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除 須知悉夫妻個別積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尚需知悉夫妻個別 負債之情形,始能計算剩餘財產之數額,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係在另案審理中向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基準日之貸款餘 額後,經該2行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回函 後才確認貸款金額,有上開回函可參(另案卷㈠第145、148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109年10月5日閱覽抄錄另案案 卷,自無可能可閱得上開貸款餘額資料,即無可能可計算出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更無可能因此得知被上訴人 剩餘財產數額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高於上訴人等情。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 卷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及貸款,可計算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知悉有差額 可得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③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 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2年期間屆滿為112年1月18日)前 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舉證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 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得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有 差額449萬9090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⒌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上訴人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之2分之1,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雖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107年4月9日即已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自107 年4月9日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而送達訴狀,該訴狀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第28頁)。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就利息 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扶養費,並無 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 ,及請求離婚後之112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均 屬無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 義務,惟如父母約定「由一方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時,他方免 支付扶養費用」時,雖不因該約定而得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外部義務,但於為約定之父母間,即應受此內部間分 擔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要求他方負擔扶養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負擔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即已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經查,兩造於107 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已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 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A01甲方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有探視權(每月固定時間兩天)。監護即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 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除對於子女之權利 義務約定由上訴人行使,同時,扶養之義務亦歸於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僅有探視之權利。再參兩造間之通聯內容,上 訴人在離婚前之107年3月31日尚對被上訴人催討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原審卷第49頁),嗣於離婚後之107年5月9日 對被上訴人稱「當初就協議好,我放棄你應給的小孩扶養費 」、「體諒你才不跟你要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足見,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經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 上訴人1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已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乙節,應為可採。  ⒊兩造在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 人負擔,則依前所述,兩造即應受此內部間分擔約定之拘束 ,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故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用139萬200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23日起按月 給付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各1萬2000元,於法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4萬9545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13

TPHV-113-家上-153-202411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賴生財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相 對 人 陳換 賴素惠 賴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陳換 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162元,聲請人則應 給付陳換19,11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 陳換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元(55,162-19,113=36,049)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 換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 請人、陳換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90,397 聲請人 112.4.18 複製電子卷證費 000 同上 112.9.21 地政規費(複丈費) 100,150 同上 112.7.7、112.8.24、112.12.7 鑑定費 30,000 同上 113.1.30 小計:220,647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000 相對人陳換 112.7.5、112.9.12、113.2.7 地政規費(複丈費) 11,150 同上 113.1.5、113.1.5、112.12.19 鑑定費 65,000 同上 113.2.15 小計:76,4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換之訴訟費用額 賴生財 1/4 ----- 19,113 陳換 1/4 55,162 ----- 賴素惠 1/4 55,162 19,113 賴豊年 1/4 55,162 19,1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1

CHDV-113-司聲-395-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正值年少,身心並無缺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能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 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獲渠二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 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 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 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有如上述,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 之責,即如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 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 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 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陳彥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江國華」、自稱 會計長兒子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予LI NE暱稱「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江國華」將上揭 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 游婉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經「江國華」指示於112年11 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179 前,將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15萬3900元交 付予自稱會計長兒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江國華」後後,復依「江國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 江國華」、會計長之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被害人5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佩珍 於112年11月16日佯稱租房需先支付訂金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2 黃佳欣 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借款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3萬 本案國泰帳戶 3 陳瑋庭 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稱佯稱建立蝦皮帳號,金管會須審核序號,須按指示操作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 4萬9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裴震宇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致電佯稱線上購物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1分 3萬116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8分 2萬30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2分 4萬5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游婉蓉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致電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物須按指示操作簽署協議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2分 4萬9900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款項 1 112年11月16日12時16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5萬 2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3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6萬9900 4 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5 112年11月16日13時31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1萬 6 112年11月16日 14時3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7 112年11月16日14時3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9,000 8 112年11月16日14時39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9 112年11月16日14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905元 11 112年11月16日14時58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2 112年11月16日15時0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3 112年11月16日15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4 112年11月16日15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9005元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136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新 北市新莊區瓊林段788、788-1、788-2、788-3等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足見,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 準,亦即為15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係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第1項聲明 之15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4

TYDV-113-補-1012-2024110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廷開 原 告 陳馨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馨桐駕駛原告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坤公司 ,與陳馨桐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15號(下稱系爭地點),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陳 馨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載坤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陳馨桐拒絕酒測有理,且陳馨桐並無駕駛行為 ,又系爭車輛非陳馨桐所有,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且載坤公司並無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1日送達至陳馨桐住所地(新北 市板橋區)而由本人簽收(本院卷第47頁),堪認送達合法 。惟陳馨桐遲至112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撤銷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2.經查,系爭車輛為載坤公司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112年5月29日深夜10時至11時許 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系爭車輛大燈開啟且處於發動狀態, 部分車身並占據部分車道,且陳馨桐自駕駛座下車時,已有 酒容,並自陳有開車、於1小時前有喝酒(本院卷第184、18 5、187、195頁),則員警進行盤查與要求陳馨桐實施酒測 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程序合法。又陳馨 桐於員警盤查時自陳其1小時前有喝酒,惟系爭車輛於晚上1 0時3分許於系爭地點停車後,至晚上10時37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僅經過約34分鐘(本院卷第187頁),堪認陳馨桐在停 車前的開車階段即有飲酒。原告雖另以不同的監視器畫面時 間主張員警盤查距離陳馨桐飲酒時間約1小時(本院卷第244 頁),惟不同監視器的畫面時間本可能不同,無從以此計算 確實之經過時間,並不可採。  3.載坤公司雖訂有員工工作守則,記載員工任職期間使用公司 所提供車輛執行業務所產生之相關違規罰款由員工負全部給 付責任,情節重大者(例如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等)公司 得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惟此員工守則並未經陳馨桐簽名(本 院卷第253頁)。且陳馨桐前於109年1月22日曾因酒駕(吐 氣酒精濃度達0.39MG/L)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再案(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載坤公司亦自承其知悉 此事(本院卷第198頁),卻未見載坤公司有對避免陳馨桐 再次酒駕採取其他任何監督措施,堪認載坤公司對於陳馨桐 可能再次酒駕或拒絕實施酒測,乃在其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 ,惟其仍決意提供系爭車輛予陳馨桐使用,確有過失。  4.載坤公司雖表示因陳馨桐拒絕酒測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造成載坤公司極大之損失,實屬過苛(本院卷第244頁)。 惟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 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為沒入,僅以原處 分二吊扣汽車牌照二年,已屬較輕微之處分,於本件事實下 尚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5.綜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 入該車輛。」

2024-11-04

TPTA-113-巡交-39-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徐廖水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廖明全 訴訟代理人 廖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伊之兄長,伊前曾同 意被告得暫無償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因而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後於112年4月26日,兩造在桃園市蘆 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業已表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旨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已無合 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詎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遷讓返還,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85年間所購買,並登記伊為所有 權人,嗣因伊暫無法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兩造當時關係 良好,原告遂幫忙伊清償該屋貸款約80幾萬元,且伊當時基 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原告竟於 88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3 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有建物暨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及背面、第18至21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倘爭執原 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幫忙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約80幾萬元, 伊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乃遭原告 於88年間擅自過戶,伊於90年11月間仍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貸等語,並舉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女廖靜 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家昌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紀錄,雖可見被告名下帳戶確於90年11月16 日轉提支出1,221,739元、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然並無任何交易註記,無法確認金流去向及用途,自 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  ⒊又觀廖靜瑩與徐家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廖靜瑩傳送:「當 初我爸(即被告)只欠三姑(即原告)70-80萬,後來說只 要我們拿100萬就願意把房子還給我們,後來不久前來講說 要150萬能拿回房子,現在要200萬那房子乾脆給你們就好了 !…這房子我們有出錢買喔!不是都是三姑拿出來的餒…」, 徐家昌回覆:「你應該來跟我媽問一下當初是藉(應為借, 下同)多少錢,記得當初是藉0000000元,然後請你爸爸每 個月像(應為向)銀行連本帶利繳一萬多塊錢,然後你爸爸 繳了兩個月之後就沒有繳,之後所有的貸款跟利息都是我媽 媽教(應為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2人僅 就移轉系爭房屋之條件發生爭執,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曾擅自 將系爭房屋過戶之情,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從而,被告 所舉反證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抗辯 ,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 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 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現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其兩造間曾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現依法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有桃園茄苳郵局816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曾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約既未定期限,亦無 約定借貸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又依被告前揭所提證 據,僅能認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一事發生爭執, 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 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簡-28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許,同案被告宋建 豐駕駛懸掛偽造之BBZ-3529號車牌之2門式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至桃園市龍潭 區民治二十二街與民治二十街口處停車,同案被告宋建豐、 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並在該處下車,被告徐伯恩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同案被告宋建豐所有 之鋁棒1支,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李冠祐之左手臂、右大腿 、右小腿等部位,致告訴人李冠祐受有左肘鈍挫傷、右膝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伯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徐伯恩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732-2024103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發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鄧淑文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就原告社區大樓頂樓滲漏 水至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一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立桃園市桃園區 調查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條件為「兩造 同意對造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負責完成頂樓漏水 部分修繕工程,所有工程費用由對造人全額負擔」及「兩造 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依先前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簽訂 之局部防水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先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影本),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原告實際應 負責之修繕區域應為該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之部分 ,而不包含方框內之區域。嗣因112年3月31日前常遇雨天, 兩造原本指定修繕廠商行程較滿,兩造乃合意於同年(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4月初開始施作,被告亦到場監工,嗣因原 廠商個人因素,改由其他廠商接收施作,已於同年月29日修 繕完成,足見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行修繕義務完畢。 然被告仍執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048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中,惟原告既已履行執行名義之內容完畢,已有消滅債 權人即被告之事由發生,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先前協議書時,已表示僅針對該協 議書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滲漏水,維修廠商可 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為同意,並未同意原 告僅就該協議書方框以外之區域負維修義務。何況,該協議 書中亦未記載被告拋棄其餘區域修繕之請求權,且事後原告 亦未履行,而被告也陸續發現更多滲漏水區域,故才會透過 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書,該調解內容顯示兩造合意原告應 負修繕責任之範圍已是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的頂樓區 域。而事後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不僅就系爭先前協議書方 框內之頂樓區域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外,就系爭方框以 外之諸如系爭房屋之餐廳、廚房、房間2、玄關、天花板、 客廳及廁所等對應之頂樓區域亦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 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修繕 義務完畢,被告自得以該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先前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存在等節事實並 未爭執,且有該調解書及該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桃簡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僅為系爭先前 協議書標示方框以外之區域,且已修繕完畢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 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 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範圍應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  ⒈稽諸系爭先前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書內容雖有標定方框 以外之區域為原告修繕範圍,然被告於簽署時明確於簽名旁 加註同意者為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之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 滲漏水,維修廠商可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 (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有同意其他內容包含原告 僅須修繕方框以外之區域者。何況,該協議書乃係兩造初始 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協商,其內容亦未明確記載被告 事後不得對方框內之區域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是自難以系 爭先前協議書存在一情,即推認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之修 繕義務僅以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  ⒉再者,稽諸系爭調解書影本,顯示該調解書內容並無任何限 制原告修繕區域之約定,則倘原告有意使其修繕區域負擔範 圍僅限於系爭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區域,則顯不可 能未於該調解書中特別加註記載。綜上,足認系爭調解書約 定之原告修繕區域應包含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 區域,而顯非以上開方框以外之頂樓區域為限。  ㈡本件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  ⒈又原告社區大樓頂樓區域導致被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相關區 域是否已修繕完畢,兩造對此顯有爭執,而本件經兩造合意 送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所 載結論,顯示經鑑定後,顯示頂樓平台防水層仍有破損及失 效等問題,經紅外線熱像儀拍攝檢測,仍會造成「系爭房屋 之玄關、客廳廁所管道間、主臥室廁所管道間、房間2天花 板」有滲漏水現象(見卷內該報告書第9頁至第13頁)。  ⒉是依上開具專業滲漏水問題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足認 原告對於其社區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 顯然並未完成,而尚未履行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 完畢。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且原告並未履行其修繕義 務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 負修繕義務範圍僅以上開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亦未能證明 其就上開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之修繕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而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21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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