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賴生財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相 對 人 陳換
賴素惠
賴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陳換
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162元,聲請人則應
給付陳換19,11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
陳換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元(55,162-19,113=36,049)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
換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
請人、陳換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90,397 聲請人 112.4.18 複製電子卷證費 000 同上 112.9.21 地政規費(複丈費) 100,150 同上 112.7.7、112.8.24、112.12.7 鑑定費 30,000 同上 113.1.30 小計:220,647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000 相對人陳換 112.7.5、112.9.12、113.2.7 地政規費(複丈費) 11,150 同上 113.1.5、113.1.5、112.12.19 鑑定費 65,000 同上 113.2.15 小計:76,4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換之訴訟費用額 賴生財 1/4 ----- 19,113 陳換 1/4 55,162 ----- 賴素惠 1/4 55,162 19,113 賴豊年 1/4 55,162 19,1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CHDV-113-司聲-39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