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秉甄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 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 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 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 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 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 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 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 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 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 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 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 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 ,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 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 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 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 、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 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 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 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 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 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 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 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 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 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 」、「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 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 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 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 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 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 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 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 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 。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 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 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 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 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 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 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 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 資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依潔於民國112年6月4日因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而加入聯 絡人姓名「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發發」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2月間起透過LINE帳號「雯晴」之人,向陳惠琴佯稱:可 使用「和鑫投顧」網址下載「和鑫」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間起陸續以面交、匯 款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吳依潔與「陳經理」 、「發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依潔依指示攜帶偽造之「和 鑫公司」工作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與陳惠琴面交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陳惠 琴,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 券部及劉嘉玲;吳依潔收款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旁,將上開贓款擲進停 放該處等待之柯朝洋、盧祐聖(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 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柯朝洋、盧 祐聖並另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某公園,將該筆贓款置於 該處某輛汽車內後,再駕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被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依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金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偵字第21563 號卷第95至101頁),其就交付贓款部分所述,亦與共同被 告柯朝洋、盧祐聖供承相符(偵字第21563號卷第9至10頁、 第13頁、第162至164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第338至3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發信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 109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 17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亦 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故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字21563號卷第79頁、第188至189 頁),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明被告於取款時曾攜偽造之工作證,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 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二 第181頁),檢察官、被告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吳依潔與「陳經理」、「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其等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 「劉嘉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本案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論如前,故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即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負 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陳經理 」、「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 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 8頁)及其目前懷孕6個月(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9頁孕婦健 康手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191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贓款,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轉予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及盧 祐聖再依指示層轉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柯朝洋及盧祐聖迭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 563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77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 頁、第1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迭為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第21563號卷第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及「和鑫公司」工作證,均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收據上「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偵字21563號卷第109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亦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金訴-68-2025012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宜JAPAN」之人 ,同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借予「張曉宜JAPAN」作為境 外資金之匯款帳戶後,依「張曉宜JAPAN」之指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聯 繫,依「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4日晚間 8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元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張曉宜JAPAN」、「國 際業務處-張銘隆」,並利用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張銘隆 」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張曉宜JAPAN」、「國際 業務處-張銘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菊、葉香伶、李城逸、張壬豪、劉世福、吳冠億、 閻勇仁、邱瀚元、劉緁綾、許景承、林志遠、劉曉雯、楊堂 春、陳永昌、徐偉齡、温世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洪建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各帳戶均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方面相信「張 曉宜JAPAN」、「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所說的話,我也是被 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結識「張曉宜JAPAN」,復依「張曉 宜JAPAN」之指示,與「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聯繫,於11 3年1月4日晚間8時5分許,依「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指 示,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元門市,將 其申設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 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 予「張曉宜JAPAN」、「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使用,並以 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992號卷【下稱立199 2卷】第25-38、41-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3129號卷【下稱立3129卷】第15-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892號卷【下稱立4892卷】第17- 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9-1 5頁,本院卷第86-88頁),復有被告與「張曉宜JAPAN」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 (見立1992卷第49-58、59-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查被告自述其為博士候選人,曾從事空調業務、半導體廠 消毒水處理人員等行業(見本院卷第98頁),工作經歷豐 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也會怕提供帳戶會有問題 ,所以有跟「張曉宜JAPAN」說我也會去問銀行,也請「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傳工作證來,我才能相信是真的, 當時沒有很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竟仍交出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 有人以其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 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惟按該條款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徐偉齡、温世美遭詐騙之 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曉菊、閻勇仁、 劉曉雯、徐偉齡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1至80-2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1992卷第83-86、487-490 、491-493、495-498、499-501、503-506頁,立4892卷第73 -75、77-80頁,立3129卷第63-65頁),且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VEEKA」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凱」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抖音公益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曉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97-99頁) ⒉告訴人張曉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轉帳明細(立1992卷第107-109、113-114、115-123、125-13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2 葉香伶 葉香伶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盧燕俐」、「投資助理Elian」、「CR 劉經理」之人,佯稱:可依指示裝設「崇仁智慧精靈」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香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香伶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137-147頁) ⒉告訴人葉香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主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發票及收據照片(立1992卷第157-163、165、166-168、169-2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5-498頁) 3 李城逸 李城逸於112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雨欣」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Dige Shopping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城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9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9時48分許 ①7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城逸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227-233頁) ⒉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平台出金紀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243-249、251-252、253-254、255-273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⒋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4 張壬豪 張壬豪於112年1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點擊網址後連結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客服」、「鑫豐匯所」之人,佯稱:可依指示登入「infioken」、「BTCC」等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壬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壬豪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279-283頁) ⒉告訴人張壬豪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289、291-293、295、297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5 劉世福 劉世福於113年1月8日23時18分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美瑜」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向劉世福借錢云云,致使告訴人劉世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9日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福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03-304頁) ⒉告訴人劉世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309、311、313-314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6 吳冠億 吳冠億於112年10月間,在影音軟體Youtub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經掃描QR CODE後連結至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DSVF APP後可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冠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億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吳冠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325-326、327-331頁) ⒊被告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5-498頁) 7 閻勇仁 閣勇仁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在「十全十美香港貿易有限公司」做代理商,需閻勇仁匯款後,由公司發貨給客人,以此方式來獲利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①113年1月9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1時23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閻勇仁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37-340頁) ⒉告訴人閻勇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1992卷第347、349-35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8 邱瀚元 邱瀚元於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投顧-李欣儀」、「輝利集團...客戶經理」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邱瀚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元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59-360頁) ⒉告訴人邱瀚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367、369、370-37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9 劉緁綾 劉緁綾於113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匆匆過客668」之人,佯稱:可依指示登入「AliBaBa」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劉緁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緁綾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77-379頁) ⒉告訴人劉緁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假冒之阿里巴巴頁面截圖、LINE主頁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385-387、389-391、392、393-394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0 許景承 許景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玩具模型自由買賣-selling Toys(Hong Kong)」社團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隻海綿」之人,佯稱:要販售公仔模型云云,致許景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38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承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99-402頁) ⒉告訴人許景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07-408、409、411-413、415-417、419-42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11 林志遠 林志遠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在「潛水交易特快區~台灣~(公開貼文)」社團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樹煌」之人,佯稱:要販售潛水裝備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27-429頁) ⒉告訴人林志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35、437、439-44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12 劉曉雯 劉曉雯於113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泰國感情降頭廣告粉絲專頁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泰國情降-阿讚蒙納」之人,佯稱:可以協助劉曉雯挽回感情云云,致使劉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5時28分許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曉雯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45-446頁) ⒉告訴人劉曉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51、455-457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13 楊堂春 楊堂春於112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黃金廣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堂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5時3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堂春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63-465頁) ⒉告訴人楊堂春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471、473-475、477-479、48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4 陳永昌 陳永昌於112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Azure陳慧敏」之人,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陳永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之證詞(立3129卷第21-24頁) ⒉告訴人陳永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立3129卷第45、56、57-62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15 徐偉齡 徐偉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雲」之人,佯稱:可利用「JLRMA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偉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齡於警詢之證詞(立4892卷第37-38頁) ⒉告訴人徐偉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立4892卷第45-47、49-6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6 温世美 温世美於112年4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廖振華」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温世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世美於警詢之證詞(立4892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温世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立4892卷第27-29、31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2025-01-20

SLDM-113-訴-976-202501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前,因不滿許淑容提醒其 駕駛之貨車遠光燈未關閉,而與許淑容發生口角,其見許淑 容持手機朝其拍攝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等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淑容 ,並徒手拍打許淑容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欲阻撓許淑 容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幸許淑容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 遂。 二、案經許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佳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許淑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6、33-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之手機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 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 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 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 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並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幸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尚具悔意,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易-669-202501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美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錦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社中街與社中街42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李政富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竟未 走行人穿越道,而在上揭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東側 ,由北往南方向,逕穿越社中街,徐錦美見狀煞避不及,其 所駕駛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李政富之身體左側,致李政富跌倒 在地,並受有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右肘挫傷 、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靜脈栓塞與頑 性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出血導致重積性 癲癇併器質性失智症,已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政富之配偶李紀錦花告訴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錦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 280、293-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 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94、30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12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10號函附被害人李政富就 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2年9月18日新醫 醫字第1120000546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 紙、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巴氏量表 、113年1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7號函附被害人就醫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 總神字第1132300507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下稱他卷】第71- 85、95-105、111-113、115-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859號卷【下稱偵卷】第7-78、91-93、1 11-113頁,本院卷第45、47、245-24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政富,被告駕車顯 有過失無訛,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04 頁,本院卷第195-198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被害人經送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出血導致重積性癲 癇併器質性失智症,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前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7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10號 函附被害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2 年9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46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 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核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他卷第8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本案 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 人亦有疏忽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定繼承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並陳報告訴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及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19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和 解並履行完畢,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上述,因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2-交易-17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聖蝶與吳彥澤(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為朋友 關係。許聖蝶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 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 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 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彥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5分前某時,在新北 市蘆洲區友人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吳彥澤 ,應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吳彥澤使用,待吳彥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聖蝶知悉除吳彥澤外,另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透過網路結識黃峻 杰,對黃峻杰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黃峻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8日12時5分許 ,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許聖蝶則 依吳彥澤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7- ELEVEN便利商店內,以ATM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 領出並交予吳彥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黃峻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峻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許聖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峻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 【下稱偵卷】第9-1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23-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 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4.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規定, 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彥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 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 值非難;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被告隨即提領交付吳彥澤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45、55-56頁,本院卷第86 -8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3-27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訴-39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緞係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之文化 國宅住戶,鄭平係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顧問,李緞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文化 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 與鄭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平辱罵「 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鄭平之人格。因認被告李緞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文化國宅」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含聲音、影像等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等證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8、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與告訴人鄭平發生口角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我是講給鄰 居聽告訴人罵我的事,不是我罵告訴人,那天(29日)我是 要調管理委員會修樹木的估價單跟請款單,告訴人就嗆我, 說一些有的沒的罵我,後來有住戶吳萬居走進管理室,他說 大家都是鄰居,好好講,我就站在鋁門旁,跟吳萬居說告訴 人前一天(即28日)罵我的話,不是我當天在罵告訴人,我 跟吳萬居講話的地方是在管理室入門鋁門窗旁邊,告訴人坐 在裡面辦公桌位子,所以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因被告欲向管理委員會調閱單據查看等事,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合(偵字卷第13至14頁 、第47頁、第49頁),並有前述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事發前之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於文化國宅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中之口角對話,衝突與挑釁之情緒、對話雖然不 少,但二人均未向對方說出「幹你娘」等語,而翌日即本案 事發之同年月29日,其二人又於上址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也沒有在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罵出「幹你娘」等語,有 本院勘驗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可 稽(本院卷第86至91頁編號6,詳如附件)。  ㈣至被告說出「幹你娘」之情節如下:   (畫面時間:9時30分51秒至31分17秒) 被告:(被告走向門口,向門外人說話)(臺語)我都沒在看 ,從那邊過,幹譙我 告訴人:(臺語)辱罵(此時告訴人起身走向門口) 被告:(被告續向門口外之人說話)(臺語)跟我說……,你在 看什麼,本來我都不要了(此時告訴人從辦公室裡側走 到門口),就是他(按即告訴人)在這邊給我鬧,在幹 譙我,「用」我,不是啦,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 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 告訴人:(告訴人走回座位)我有罵人嗎,吼妳罵人喔,我有罵 妳嗎?(告訴人走向門口) 被告:我要跟你講啦 告訴人:你不要跟我囉嗦 被告:囉嗦!你太霸道了啦 被告:(臺語)我閒閒沒事你幹譙我 告訴人:我罵,我有罵妳嗎? 被告:你罵看什麼、看什麼 告訴人:(臺語)別怕、別怕 被告:(臺語)閒閒沒事從那邊過,(國語)你罵我,看什麼、 看什麼,(臺語)幹你娘,幹譙我欸 告訴人:吼,又再罵人喔,小賈作證喔 被告:你罵我,已經1遍了喔,這是第2次喔,我忍了2       次喔,那天經過,說你在搞鬼。   此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後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足考(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 96頁、第103至118頁)。   由上足見,被告第1次講出「幹你娘」,是走向辦公室門口 ,向站在該處之另1位男性抱怨關於告訴人辱罵自己的事: 「(臺語)他在這邊給我鬧,在幹譙我,『用』我,不是啦, 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等 語,而第2次講出「幹你娘」,係告訴人認被告以「幹你娘 」罵己,被告則回應「我有罵你嗎」、「(臺語)閒閒沒事 罵我,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幹譙我耶」等語,亦係被告向 告訴人解釋,其前此所述「幹你娘」,是指告訴人對己所罵 之語而非是罵告訴人。是綜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口 角衝突過程及被告之言語脈絡始末以觀,堪認被告所說「幹 你娘」,僅是先後向第3人及告訴人陳述其聽到告訴人對己 辱罵「幹你娘」之情節,尚無辱罵告訴人之意。  ㈤基此,本案既無被告對告訴人罵以「幹你娘」之事實,自不 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事實而犯公然侮辱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5 分27 秒,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以下勘驗影片0 分0 秒至3 分20秒(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2月28 日14時42分58秒至同時46分18秒),勘驗結果所載時間為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8日14時42分58秒:告訴人:(關門)來這邊。  ⒉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秒:被告:(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 面)來阿,再來給你幹譙(臺語)阿  ⒊影像畫面從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秒跳至同分9秒,中間 有6秒缺漏。  ⒋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1秒:被告:幹譙(臺語)  ⒌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9秒:被告開門,紗門歪曲。  ⒍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0秒:被告:譙(臺語)嘛!來!  ⒎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2秒至14時43分32秒:被告:你來 譙(臺語)(被告將紗門擺放門旁,走進室內)。告訴人: 我講你嗎?被告:可是我有回你?你幹譙(臺語)。告訴人 :我有沒有講?你來這邊幹嘛?  ⒏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3秒至同分42秒:被告:你現在幹 譙(臺語)(指向手機)。告訴人:我不要,我不會(臺語 )。被告:你不會,繼續罵我(臺語)告訴人:你……看看( 臺語),來錄。  ⒐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43秒:被告:我站在這裡不行嗎( 臺語)。告訴人:安靜(臺語)被告:我從那邊要經過,你 幹譙(臺語)。告訴人:妳來這邊兇什麼?被告:辦公室大 家都可以進來。告訴人:對,妳可以進來。被告:阿你在外 面罵我(國語),幹譙,再幹譙(臺語)阿。告訴人:我不 要,我不要(臺語)。被告:你兇什麼,你生氣……(後面聽 不清楚)(臺語)。告訴人:你給我兇甚麼?來(國語), 沒關係沒關係(臺語)。被告:阿你昨天罵我什麼阿(臺語 )  ⒑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8秒:告訴人:我不罵,我來錄(拿 出手機)。被告:你繼續罵阿,你罵我阿。告訴人:我不要 。被告:你罵我阿,你再罵阿,你再幹譙(臺語)。  ⒒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24秒:被告:(走向告訴人)你閒 閒沒事常說我怎樣怎樣,我怎麼樣?我有怎麼樣嗎?  ⒓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30秒:告訴人:來來來。被告:烏 鴉嘴你罵我,看什麼。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來。  ⒔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0秒:被告:你很會呢(臺語)。 告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臺語)。  ⒕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3秒:被告:(轉頭)我要說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別怕,……。被告:都你在搞鬼。阿告 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被告走出門外)。  ⒖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59秒:告訴人:(起身)……(聽不 清楚)(步行至門口)  ⒗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7秒:告訴人:這邊都有(舉起手機 )。來。被告:你再幹譙(臺語),我會再……(聽不清)說 那什麼話阿(臺語)。  ⒘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告訴人步行回原位)被告 :……搞鬼,……罵我(聽不清),罵什麼(臺語)。  ⒙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被告:你啊,想得美(臺語 ),整天就在搞鬼啦。  ⒚2023 年12月28日14時45分52秒(被告於門外叫罵,聽不清內 容)  ⒛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0秒:(告訴人走出門外)告訴人 :你聽她在那邊講(臺語)。  至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8秒無動作或談話  ㈡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7分15秒 ,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載時間 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9日9時25分00秒(被告站在門邊,與助理賈維倫 對話,賈男請她稍等,後走進畫面左下方)  ⒉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41秒 (告訴人走進辦公室)  ⒊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54秒(告訴人走到畫面右下方)告訴 人:她要幹什麼。賈男:她要調資料。告訴人:調什麼資料 賈男:她要調那個修樹的資料。告訴人:叫主委來批,主委 批了才行。被告:我是要看資料,為什麼要批(臺語)。告 訴人:要主委批。被告:主委批也沒關係啦,我只要知道修 樹的資料而已,沒有什麼啦。告訴人:我知道,不是妳要什 麼就有什麼。賈男:申請單先給她寫一寫。告訴人:對,給 她填單子。  ⒋2023年12月29日9時27分33秒(賈男將資料交給被告閱覽,有 一男子走到管委會門口)告訴人:監委在,她要填資料。被 告:我要那個修樹的資料啦,估價單跟請款單啦。監委:可 以不給。被告:可以不給嗎。監委:可以不給。被告:好, 不給,你講的吼。監委:你來我知道,那個小賈,等下主委 來,主委說可以給,再通知她。被告:阿你說不給的吼,你 說不可以給,你說不可以給。告訴人:不要給。被告:我等 主委來,主委來一定會給我的,我住戶我可以權利,我可以 看阿。告訴人:那是妳的事。被告:我的事,對,我的事, 你也管太多了。告訴人:我哪有管,我不管妳什麼(賈男向 被告詢問要調何時的資料,被告與賈男交談討論)。監委: 小賈,什麼都不要說啦,反正就是主委來,問主委,主委確 定說可以給就給。被告:好好好。監委:我們沒有權力,我 們都沒有權力。告訴人:妳也沒權力(被告跟賈男說要調何 時的資料)  ⒌2023年12月29日9時28分55秒(另一名社區住戶A男走進管委 會)被告:我等主委來。A男:妳等主委來喔。被告:什麼 時候主委會來。A男:他大概,我不知道,他可能下午吧。 被告:主委一定會給我,因為我住戶嘛,我可以調資料阿。 可以嗎。A男:要調什麼(哼哼笑)。被告:我要修樹的, 修樹的去年東昕有來估價單還有請款單,我們二月份修樹的 錢出去了,還有八月份都出去了,我知道這個這個這個估價 單給我。告訴人:她七月份當委員,她當七屆的委員根本不 管,那個東西,第七屆的東西。被告:那他們的事啦(臺語 )。告訴人:這樣,對(臺語)。被告:不然你告阿,你告 主財監,跟我沒關係啊,我委員嘛,不然你告阿(臺語)。 告訴人:你這七月份的,你這七屆管委會。被告:跟七屆管 委會有什麼關係。告訴人:當然有關係。被告:你去告啦, 去告,去告,告那個什麼主財監啦,我委員沒有甚麼東西可 以告啦(臺語)。告訴人:對,妳沒有關係,慢慢沒有關係  ⒍2023年12月29日9時30分16秒(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是你 昨天幹譙我的喔(臺語)。告訴人:幹譙(臺語),都有錄 音。被告:阿你現在繼續幹譙,你來罵我(臺語)。告訴人 :你錄錄看(國語),別怕,別怕(臺語)。被告:我跟你 什麼事都不管了,是你先幹譙我(臺語),給我「用」(臺 語,大吼的意思),先幹譙我喔,我本來沒做就不想管了, 是你「用」我喔,你看什麼(被告講這句是對著正走出門口 的A 男所說,被告邊講邊走在A 男後面)。告訴人:妳告阿 ,妳有種就告阿被告:我不會告啦,我跟你講,你在這邊在 你後面講你壞話很多了啦。告訴人:別怕,別跑(臺語)

2025-01-15

SLDM-113-易-64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強制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告 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靖騰律師對被告實施妨害 自由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照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4至79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42至45、53頁) 相互勾稽,可認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 己欲離開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 強制罪」等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 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 欲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僅未予讓行,其於告 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顯見被告係故意阻擋告訴 人離開,堪認被告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 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本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 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 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有證人即本案鎖店老闆鄭貴全手繪 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卷第5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 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可見被告是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第 3次碰撞發生處更已在靠近門口處,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一情,自無可取。可見原判 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一節,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 靖騰律師對其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一情,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有被告所提刑事告 訴狀暨所附證據及刑事傳票可考(本院卷第15至43頁),此部 分屬告訴人及他人所涉犯行,核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關, 被告自不得據此為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分手後,陳○○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揚鎖匙刻印行(下稱本案鎖店)打鑰匙,嗣甲○○也前往該店找鎖匠處理當日強制執行筆錄簽名事宜,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甲○○欲離開該店時,持續以身體阻擋甲○○離開本案鎖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甲○○以電話告知另案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及該案委任律師上情,司法事務官及律師到場後,陳○○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意及行為,辯稱:是我先到本案鎖店打鑰匙的,告訴人後 到,一進來就對我錄影,我是請他把照片、影片刪除,我不 想要他有我的照片,並沒有妨害他自由,沒有不讓他離開的 意思,告訴人也可以從旁邊沙發通行離開,是他一直往前壓 迫我到門口,又打電話給律師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事發時,   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本案鎖店櫃臺前方之長條走道 ,被告站立於靠近門口一端,告訴人則站立於裡端,該走 道寬度約1名成年男子肩寬,被告站立處側旁空間不足1名 成年男子通過,其二人面對面立於走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 ,均持手機面向對方錄影。   ⒉嗣告訴人往前向門口方向前進欲離開,而逐漸靠近被告時 ,被告持續站於相同位置不動,告訴人與其律師通電話, 說明被告不讓他出去,請律師到場等語,嗣再向被告靠近 ,說:我要出門,請讓我出門等語,身體往前移動時,二 人發生碰撞(第3次),被告說:出門,告訴人說:你為 什麼擋我出門,被告說:你打我,你打我(偵字卷第64至 69頁)。   ⒊之後雙方繼續口角爭執,被告些微往裡端後退,二人持續 以手機向對方錄影,期間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要出門,被 告則說,你為什麼打我,告訴人說:我又沒打你,被告回 稱:你沒有嗎等語。告訴人再次向門口方向前進,並向被 告說:請讓我出門,而逐步靠近被告時,雙方再次發生碰 撞(第2次),告訴人再表示:請讓我出門,被告則稱: 你推我等語(偵字卷第71至73頁)。   ⒋嗣二人持續口角,告訴人仍逐步往門口方向前進,被告則 漸往後退,靠近本案鎖店門口前,二人仍持續面對對方以 手機錄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為什麼不能出門,你有什 麼資格可以讓我在這邊,你這是強制罪等語後,被告仍站 立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又再次表示:請讓我出門等語。 告訴人再向被告即門口方向移動,被告原係側身站立於靠 近門口處走道之左側玻璃櫃旁,見被告欲通過即以其身體 向被告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前行至門口,雙方再次發生 碰撞(第3次),告訴人再稱:請讓我出門,請讓我出門 ,被告則答:是誰先的,告訴人又稱:請你讓我出門等語 (偵字卷第74至76頁)。   ⒌前開情節,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字卷第64 至79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5頁、第53 頁),足證告訴人本案之指訴事實,應屬有據。   ㈡審酌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欲離開 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強制罪 」一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無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欲 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啻未予讓行,相對 地,其於告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 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如前㈠⒉至⒋所 示,顯見被告確係故意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事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本案鎖店走道上前進 對其壓迫,且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律師擋在 本案鎖店騎樓通道也妨害其自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3頁 )。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本案 事發時站立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告訴人如欲離開該店,勢 必須行經被告所站位置,難謂如此即係告訴人以前進方式 壓迫被告;而被告既稱司法事務官、律師等人出現在本案 鎖店騎樓通道,自與本案鎖店內發生之前開情事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又其復請求調閱本案鎖店門 外騎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遭告訴人、司法事務官、 律師妨害自由云云,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到本案鎖店即對其拍攝,其不 想告訴人存有其照片,始於本案事發時要求告訴人刪除檔 案,並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感情、債務、子女撫養費等事生有爭執 ,且有多起訴訟在案,可見雙方嫌隙非淺,本案事發當日 又係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再起爭端,而於本案 鎖店內起口角衝突等情,亦為被告陳稱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6頁),則告訴人在其等彼此關係劍拔弩張之際,以手 機攝錄蒐證互動情形,尚可理解,遑論被告也在此期間同 時向告訴人錄影存證,尤不得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檔案 為由,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執本案鎖店老闆即證人鄭貴全證稱:店內沙發那 邊可以通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3頁),辯稱告訴人尚可 從沙發處離開本案鎖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 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 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 有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字卷第55頁),而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 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已然可徵被告是 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情,而第3次碰撞發生處,更是已 在靠近門口處(偵字卷第76頁),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職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云云,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述外,尚有上開與事實相符 之事證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定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可佐( 偵字卷第18至2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 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意旨 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事發生爭執後,即 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及其行為時所受刺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6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實施犯罪所獲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 某時,將己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在交友軟體結 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CHuNN」之人,以提供「CHu NN」使用該帳戶;嗣「CHuNN」於網際網路上之UT聊天室結 識A男(姓名、年籍詳卷)而互加為LINE好友後,「CHuNN」 於112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以LINE對A男恐嚇稱:A男須至7-11無卡存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銀帳戶,否則將散布A男傳 送予己裸露下體之性隱私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恐懼但未為 存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連銀帳戶提供予「CHuNN」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CHuNN」 認識不到一個月,有見過面,我只是將本案連銀帳戶借給「 CHuNN」讓他男友匯款進來,因「CHuNN」說錢包在他男友那 邊,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訂旅館,我才借帳戶給他, 我跟「CHuNN」約定錢進來之後,我會領出來交給「CHuNN」 ,讓他可以拿錢去訂旅館,告訴人A男(下稱A男)提告被恐 嚇取財的事,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連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於交 友軟體結識之「CHuNN」使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 11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本案連銀帳戶開 戶資料可參(偵字卷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CHuNN」以散布性隱私影像為由,向A男恐嚇無卡存款, 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予A男以供其存款等情,業據A男於警詢 時指稱:我在112年7月16日15時許我在家用UT聊天室,ID為 「CHuNN」的人主動加我,我與「CHuNN」以skype視訊,「C HuNN」截錄我性隱私影片,性隱私照片是我自己用LINE傳給 他,當天16時20分「CHuNN」就恐嚇我要將我視訊的影片傳 給我的親朋好友,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給我,我心生畏懼等 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報案之112年7月16日當天 跟「CHuNN」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們互加LINE,「CHuNN」 傳女生裸露的照片給我,我就傳我裸露下體的照片給他,過 沒多久他說我騙他,就用我LINE的ID搜尋我臉書,藉由臉書 找我家人帳號,把上開照片傳給我的家人,再截圖告訴我, 又收回再截圖傳給我,我問他要怎樣,後來他說要錢,叫我 匯款,提供我本案連銀帳戶為匯款帳號,他說金額越多越好 ,我有把金額壓低說身上只有5萬,他就說那就5萬,但我沒 有匯錢,直接就去報案等語明確(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 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A男與「CHuN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CHuNN」向A男所稱須無卡存款5萬元,否則將散布之 性影像照片於卷可佐(不公開卷第35至48頁),堪認「CHuN N」確有藉以散布A男性隱私影像之方式,向A男索取財物, 使A男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是「CHuNN」上開所為該當恐 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 之,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 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 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 如有非熟識,甚至不知姓名、聯繫地址、住所之他人以不合 社會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己有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 資料使用,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或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 意,故出借帳戶之人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在交付之際,主觀上實已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地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已具有幫忙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予「CHuNN」使用時,已為成 年人,其自承前曾於工廠擔任員工及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展 覽後佈工作之職(本院卷第121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 歷練,對於前述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 後果,應知明甚。又一般民眾如有預訂旅館之須,本應可自 行與旅館聯繫訂房及付款事宜,如係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 亦可請借款人直接匯款至旅館帳戶內以為支付,被告雖辯稱 「CHuNN」因錢包在男友處,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男友匯 款以向旅館訂房云云,然依前說明,「CHuNN」既有訂房之 須而向男友借款,其大可直接請其男友協助訂房及付款即可 ,要無以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請被告前往領款交付予 己如此迂迴的方式取得金錢之理,遑論如此尚徒增款項遭擅 領一空之風險,顯然「CHuNN」向被告所述之借用帳戶理由 ,完全不合社會生活常態。而依被告所承,其出借帳戶之際 ,在交友軟體結識「CHuNN」不到1個月,與「CHuNN」見過 面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並以LINE 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出 借本案連銀帳戶後,完全無法確保能與「CHuNN」繼續保持 聯繫並隨時確認帳戶使用狀況,即難以查驗「CHuNN」是否 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其男友匯入款項之用,此由被告自陳其 於本案事發後,已被「CHuNN」於LINE上封鎖而無法取得聯 繫乙節,可見一斑,尤徵被告對於「CHuNN」取得本案連銀 帳戶帳號後之用途,漠不在乎,自難阻卻其向「CHuNN」提 供本案連銀帳戶帳號以供其使用時,主觀上容任「CHuNN」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CHuNN」對A男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事,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連銀帳戶帳號提供予 「CHuNN」,供其收款之用,對於「CHuNN」所述悖於常理之 借用帳戶理由,毫不在意,容任其不法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 ,主觀上自具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雖無證據可證被告與 「CHuNN」間存有對A男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已屬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成立幫助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連銀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CHuNN」使用,恐遭充作收取犯 罪贓款之用,仍輕率提供帳號資料,使「CHuNN」得用以作 為向A男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所為非是;兼衡其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男未匯款而未生財產損失,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31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2 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84-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