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使用
IPHONE15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調皮熊貓」與王楷仁(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並於同年3
月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王楷仁住處
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則於同日19時28分
許將2萬8,000元匯至劉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警方查獲王楷仁販賣大麻情事,王
楷仁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楷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21至26頁),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王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
性,且被告劉睿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且有收取王楷
仁匯付之2萬8,000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王楷仁向「蜘蛛」拿大麻,王楷
仁有「蜘蛛」聯絡方式,但因住比較遠,我還是住汐止,所
以請我幫他跟「蜘蛛」拿大麻,我之前去拿的時候王楷仁有
跟我一起去,因為「蜘蛛」都是收現金,不收轉帳,王楷仁
轉帳給我,我就給「蜘蛛」現金2萬8,000元,因我身上有一
點現金,所以我不是直接領2萬8,000元出來交給「蜘蛛」,
我忘記我領多少現金,這2萬8,000元大概是那年2月下旬時
在內湖小北百貨附近交給「蜘蛛」,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並
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楷仁於偵訊時即
證稱是請被告代向「蜘蛛」拿大麻,被告向王楷仁收取的價
金也是「蜘蛛」的售價即1公克1,4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利
,而被告與王楷仁LINE對話中未提及「蜘蛛」,是因王楷仁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是在語音通話中講的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毒,應依罪疑唯輕認定,而
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轉讓大麻予王楷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等語。
二、查王楷仁於113年2月27日聯繫LINE暱稱為「調皮熊貓」之被
告,向被告表示大麻20公克之需求,被告於同年3月2日與王
楷仁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王楷仁住處樓下,
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
毒品價金2萬8,000元匯至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據證人王楷仁於偵訊
及本院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2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
54至58頁、偵字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僅為王楷仁代拿大麻,主觀上並無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楷仁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大麻20公克,之後在我住處會面交易,我再匯錢給被告
,我匯2萬8,000元是購買大麻價金,1公克1,400元;我知道
被告是向「蜘蛛」的人拿大麻,我跟被告去過一次,我不認
識「蜘蛛」,但知道他有賣大麻,我不會直接向「蜘蛛」購
買,我不知道「蜘蛛」姓名、年籍、電話,我只有向被告購
買大麻,沒有其他購買管道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有沒有大
麻20公克,當下他有回語音訊息跟我說可以拿到,然後我在
同年3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答表示他現在手上有大麻
20公克,可以拿給我,對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
蜘蛛」,被告也從未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是我猜
測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我沒有「蜘蛛」的聯絡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由王楷仁上開歷次供證,可
知其根本不認識「蜘蛛」,也沒有「蜘蛛」的聯繫方式,王
楷仁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時,對話中全未提及係
委託被告代向「蜘蛛」拿毒品,而王楷仁購買本案毒品之價
金,也是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到被告帳戶,上情核亦與卷附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卷第54至58頁、第63
頁)。是被告因王楷仁聯繫欲購買大麻20公克,其嗣以2萬8
,000元價格將上開毒品售予王楷仁,並指定帳戶收取王楷仁
所付買賣價金2萬8,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王楷仁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我所知被告沒
有販售,我知道被告身邊的朋友可能有大麻,所以我去問被
告等語(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
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請被告幫我拿這
次,我直接匯給他2萬8,000元,與前次購買克數、金額一樣
,我個人認為被告不會賺我錢,因為我們這麼久交情,我在
汐止沒什麼朋友,我沒有「蜘蛛」聯絡方式,所以直接找被
告幫我代拿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本案毒品係由
被告售予王楷仁等情,業經本院依王楷仁歷次證述及卷附事
證認定如上,王楷仁證稱「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
乙節,除與其自己證述不合,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符,
自無可採;何況設若王楷仁本意係向「蜘蛛」購買毒品而請
被告「代拿」,衡情應係王楷仁自行與「蜘蛛」聯繫好購買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向「蜘蛛」
拿取後交付王楷仁,王楷仁既證稱其並無「蜘蛛」聯繫方式
,價金也是直接付給被告,且遍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王楷仁從未表示請被告代為向蜘蛛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說要
幫王楷仁找「蜘蛛」買毒之事,遑論王楷仁認為被告毒品來
源為「蜘蛛」乙節是其猜測乙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明確
如前,則王楷仁此部分證稱被告是為其代拿本案毒品云云,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王楷仁可能係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
提及向「蜘蛛」代拿毒品之事,文字對話中始未顯示上情,
並提出被告與「蜘蛛」之電話聯繫錄音光碟,辯稱被告係為
王楷仁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20頁)。惟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毒品
來源是「蜘蛛」,是王楷仁自己猜測被告本次毒品來源為「
蜘蛛」等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依此,王楷仁即無可能在通話訊息中與被告談及關於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3
日,對話內容縱有提及價格為1公克1,400元之意,本無以作
為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議價之據,何況該光碟中與被告對話
之人是否確為其所辯稱之「蜘蛛」,均無憑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採。故上開所辯,均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
為他人代拿毒品而轉讓之。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固稱其與王楷仁為從小認識的朋友,
交情很好,然代拿毒品仍涉重罪,如於過程中無賺取差價獲
小利,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王楷仁取得本案毒品,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王楷仁時,應有意圖
從中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
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20公克數量
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43頁之清寒證明書、病歷資料
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予王楷仁而收取2萬8,000元價金,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
絡之用,該手機嗣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所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偵字卷第145至148
頁),上開手機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偵字卷第147至148
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認定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扣案物(該判決未宣告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 不予沒收。 本案扣案物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訴-92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