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蘇新程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周聖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上開原告、訴外人周聖評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藉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周聖
評即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
被告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原告因此受有
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執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執行勤務員警即原告之執
法及人格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
院卷第79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
、原告名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44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