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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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 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 、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種 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粟振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且有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 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未對警員瀆職行為進行告 發,於法顯屬未合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認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而 為無罪諭知,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可按 ,參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無罪判決較不受理判決為有 利,是被告於本案難認有上訴利益,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法官未依被告請求 對警員進行瀆職之告發,此與被告有無上訴利益無涉,且被 告如確實知悉警員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自 己亦得進行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易-103-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善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案件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為侮辱公務員罪犯 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 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 第45至46、49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 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 違規迴轉,遭正在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下稱信義交通分隊)員警乙○○取締攔查不停,經乙 ○○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一再鳴警笛並告知甲○○已違規請 其停車仍不理會,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至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段31巷18弄口,經乙○○再請甲○○停車,甲○○拒絕 ,且明知乙○○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在執行公務,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路口處,手指乙○○並以「幹你娘,你這個敗類」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之後旋騎車離去,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及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遭告訴人取締後,曾口出「幹你娘,你這個敗類」乙語之事實。 2.承認當時知道告訴人係警察,也知道告訴人要攔停伊,卷附採證照片中紅圈處之人係伊之事實。 3.辯稱:伊為了要繼續達成提供  資料給國安局之目標,所以故  意指著告訴人的密錄器駡,不  是指著告訴人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職務報告、信義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張。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實負責執行「專屬勤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開路口因交通違規事由,經告訴人開立左揭通知單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密錄器檔案、譯文、照片擷圖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 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審簡-26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致花盆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補充「(陳國文所 涉毀棄損壞部分,因汪千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竟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手機 號碼,被告雖辯稱係「口頭禪」,但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 及手機號碼,被告經員警壓制並逮捕後,被告拒絕上車,對 員警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啊你娘咧!你硬要...」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李文生、陳秉淇已有先規勸、制止 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 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 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 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 詞等方式同時侮辱警員2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 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嚴懲;兼 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 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文於112年12月1日8時55分 許,酒後行至汪千儷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遭汪千 儷要求離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辱罵髒話同時將汪千 儷放置在門口騎樓處、其上擺放有盆栽之桌子踹翻,致花盆 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巡佐李文生及警員陳秉淇據報到場處理時,陳 國文明知巡佐李文生、警員陳秉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巡佐李文生當場辱罵:「你娘咧、幹你娘咧、趕羚羊」等語 ,辱罵巡佐李文生,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汪千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喝酒會失控及斷片 ,我喝到斷片不記得了;我要去全家超商經過,可能桌子擋 到我的路而撞到我的膝蓋,我只是腳踢汪千儷的桌子而已, 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辱罵警察,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 對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千儷指訴 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錄影蒐證照片、現場錄音蒐證 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140條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踹翻桌子時嗆聲「幹你娘機掰、我 在這坐不行嗎、瘋女人、桌子是我翻的啦、怎樣」等語,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參以被告之前揭嗆聲內容,並未有何通 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言語,雖措詞甚不妥當,然核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 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器物部 分,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相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25

TCDM-113-簡-1656-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福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齊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 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1月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 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 適法。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各罪所犯之動機亦無關聯性,可認各罪 獨立性偏高,應予較高責任非難,復酌以本件附表所示案件 均為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後仍未獲回應等節,爰裁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2-25

HLDM-113-聲-663-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黃文富(下稱被 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為被告被訴該2罪無罪之諭 知,核均無不合,俱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並「非」引用 範圍,蓋該部分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得予審究) ,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固經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惟前述判決既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即可成罪,而非須達「已致公務員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不可,以被告於執法人員登船進行安全檢查過程中,不斷 出言侮辱,導致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 脫鞋進入船長室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有密錄 器之執法人員在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自「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執法人員表示欲 對其執行逮捕時,除主觀上有拒絕之意外,復於遭上銬時持 續掙脫,且為求順利掙脫而有反覆拉扯之舉,致須仰賴多名 執法人員同時動手始能順利將被告上銬並有效壓制被告,前 後歷時已達5分鐘之久,則被告之反抗已達妨害執行勤務之 程度,況參與其中之執法人員陳俊宏,更因而在此過程中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依卷附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 查作業規定」(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知安檢人員對於 入出漁港之船舶,乃以「目視航行」(即船舶以慢速航行通 過執檢區,安檢人員採目視方式讓船舶直接出入港)為原則 ,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即有「海岸 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 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所列狀況,始可例外示意特定船舶接 受登船檢查,且此際即應依「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 點」 規定辦理,首應指明。  2.依原審勘驗本案執行登船安全檢查密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 第65至66、79至80頁),可知被告面對執法人員關於接受登 船檢查之要求時,並未即以粗話或穢語回應之,而係先抱怨 「…現在是在糟蹋我嗎」,並質疑「別艘船有這樣…嗎?我這 艘是怎麼樣,你跟我說一下,叫你們老大來」而期獲合理解 釋,係俟安檢所所長(下稱所長)代表現場執法人員回應「 我們是抽檢」、「例行性檢查」,並斥責被告「你不用在那 邊大小聲」後,被告方進而以「我大聲怎麼了、我走私了嗎 ?…不然你是在翻怎樣的」及「例行檢查?每隻都例行檢查 嗎?當我是白癡嗎?」,以表達對所長前述斥責暨所陳登船 執行安全檢查緣由之強烈不滿。質言之,本案乃係執法人員 先出聲喝斥被告於先,被告始一改最初「抱怨式尋求解釋」 之態度,而以質問對方是否當自己傻子之自貶式語句,與執 法人員針鋒相對,本屬事出有因,要非無端招惹執法人員。  3.遑論所長於本案當下回覆被告之登檢安全檢查緣由即「抽檢 」或「例行檢查」,均非「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 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所列得捨「目視航行」原則改採「登船 安全檢查」之情況,則所長於斯時縱係因「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 形例示表」所列事由,始(依法令甚且不得不)對被告之船 舶執行登船安全檢查,惟(必須)隱瞞該真實事由,始終未 尋得合理解釋之被告,因無從獲悉實情、遂認所長刻意對己 刁難並隨口以「抽檢」、「例行檢查」而為搪塞,一時氣憤 而情緒高張,致先以「再給你1年1個月,你們也翻不到(違 法事證)」、「10幾年來輪不到你們啦,知道嗎?」揶揄執 法人員只是徒勞,嗣再接續有「『幹你娘』我今天如果走私的 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原審卷第66至67、 82、85頁)。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 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 對國家之順從、支持,且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 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 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 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職是,民 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 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 障不致落空,亦即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況以當下情境, 被告口出穢語是否確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抑或乃係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本非全然無疑。  4.尤有甚者,本案被告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 ,固然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已然導致 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脫鞋進入船長室 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密錄器之執法人員在 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云云 。惟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乃須遵照「海岸巡防機關實 施檢查注意要點」規定辦理,已如前述,然「海岸巡防機關 實施檢查注意要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既迭明定「 實施檢查…前…應對檢查之對象告知實施之理由」(第3點㈢) 、「登船後應…向受檢船舶船長…說明登船檢查之依據及理由 …」(第4點㈠3),不一而足,可見執法人員之告知檢查緣由 義務,顯非單一;復規定「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干擾…生 活作息」(第3點㈦),則執法人員在非緊急狀態下,於進入 經規劃為脫鞋區之船長室前,依循現況先脫鞋再入內執行安 全檢查,同屬當然;另指明「執行檢查時,應實施攝影、拍 照、錄音存證」(第3點),是若不能全員配置密錄器,亦 未攜帶足以攝錄較全面影像之器具,則指定配戴密錄器之執 法人員負責動手執行,本係帶隊指揮官之責任。職是,上訴 意旨所指種種,均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本需主動嚴守 之事項,無一堪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論據甚明 ,檢察官復未指明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具體事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由逕繩以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同非在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 持,而係本即指明須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或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 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以外之他人或對物施加暴力;或以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 知公務員使生恐怖之心,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 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 為,復無脅迫之情,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依原審勘驗本案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審卷第70至71 、95至102頁),可知被告雖未順從執法人員之逮捕行動, 但乃係以「抗拒執法人員伸手抓其手部並掙脫」、「揮舞雙 臂拒絕執法人員對其上銬」等方式為之,整個過程中不見被 告有何積極出手施暴之舉,亦未見被告有何出言恫嚇執法人 員之情。又同依該勘驗結果,尚可知被告原乃係身處空間狹 小之船長室內,致身處船長室外之執法人員必須先緊緊圍靠 在船長室(船艙)一帶,並將手伸入艙門或窗戶內,使勁將 被告拉出,方得順利逮捕之,則此一過程不免耗時較久,且 執法人員身體部位或不免彼此碰觸,甚且碰觸艙壁、門框、 窗框等物成傷,自不能以本案逮捕被告過程較通常情況耗時 ,及果有執法人員於此過程中受傷等節,即逕推論被告確有 積極對執法人員施加攻擊之舉。  3.承前,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遭執法人員施以逮捕過程中 ,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依諸首揭說明,自無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種種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富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富為屏東縣琉球籍「聖豐財36號( CT4-32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本案漁船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之新漁港 碼頭停靠,欲報關出港時,被告因不滿負責執行安檢勤務之 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所長倪邦力、備勤人員王宏 仁、陳俊宏、張哲維、蔡承育等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朝 穿著海巡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之上揭海巡人員接續、不斷出 言辱罵「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你娘雞掰 今天是你看會不會生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倪 邦力等人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所長倪邦力遂指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嫌侮辱 公務員而逮捕被告,詎料被告為抗拒逮捕,另基於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海巡人員施強暴、傷害等之犯意,以揮舞雙臂、推 擠等方式,抵抗陳俊宏對其之逮捕作為,致使陳俊宏因而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陳俊宏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之海巡人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職務報告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於上開時、地對上揭海巡人員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當時 只是要短程回東港一趟,他們一堆人翻我的貨物,其他船隻 都沒有,我覺得他們在針對我,所以才很生氣,我有講髒話 ,但這只是口頭禪跟氣話。後來他們要把我上銬,我有掙脫 ,可能過程中導致他們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過程中,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倪 邦力稱「別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 卡好」、「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 我今天如果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 你娘雞掰今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所長倪邦力遂指 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 犯逮捕被告,被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導致陳俊宏受有頭部 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3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64至75頁),且有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海巡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至10、27、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海 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及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71、7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所長倪邦力等人口出 「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 海巡人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有前 引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言論,併此敘明。 ㈡、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1、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 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之密錄器影像 ,可知本案漁船靠岸於港邊,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 所所長倪邦力指示數名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被告向所長倪邦 力質疑為何需要這麼多人登船檢查,且未持搜索票,執法是 否合法、過當,所長倪邦力向其解釋其等均係依法為例行檢 查,並無須搜索票,被告仍不滿,而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別 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卡好」、「 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我今天如果 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你娘雞掰今 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79至94頁)。復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從東港入小琉球港已經有檢查過 一次,停留3天後我要開船回東港,他們又來檢查,而且翻 我的貨物,其他船隻都沒有這樣,我覺得他們針對我,我才 生氣,有罵他們髒話,但這是口頭禪、氣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海巡人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 脈絡,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 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被告上開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況被告除此之外, 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海巡人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 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觀 諸被告與所長倪邦力發生言語爭執時,所長倪邦力仍可指示 海巡人員,一旁海巡人員亦持續檢查,有前引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照片存卷可查,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海 巡人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 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逮捕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可 知被告坐於船長室,所長倪邦力向安檢人員指示要對被告進 行權利告知並上手銬逮捕,安檢人員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表示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欲予以當場逮捕。被告撥打電 話給友人,並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其要前往東港、整艘船被 搜索,搜完後被說罵人,認為自己是口頭禪、生氣,船隻已 停放兩三天,請船員將物品搬到船上放置好,結果安檢人員 又來翻,翻找後沒有回復原狀,自己還請船員擺正,沒有搜 索票還把整艘船翻了一遍,現在還叫其將船停好,要將其抓 進去關等語。嗣後有3名安檢人員站於船長室旁,其中一名 安檢人員取出手銬,伸手抓被告手部,被告抗拒並掙脫,雙 方大聲爭執,安檢人員再度上前抓被告手部,被告揮舞雙臂 拒絕上銬,另一名安檢人員上前協助,雙方拉扯、推擠,安 檢人員伸手抓被告,被告掙脫並甩開,安檢人員伸手要將被 告往外拉,船長室另一頭之安檢人員進入船長室,壓制被告 左手,一名安檢人員勾住被告左手,另有安檢人員將被告拉 出船長室後,安檢人員為其上手銬,並帶上碼頭等情,有前 引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雖因不滿海巡人員對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 、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然除揮舞雙臂之動作較大外,並 無針對任何海巡人員有積極攻擊行為。又海巡人員陳俊宏固 因此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 傷等傷勢,前已敘及,然被告在海巡人員執行逮捕過程中既 不斷掙扎抗拒海巡人員對其上銬,已如前述,則海巡人員陳 俊宏在對被告上銬過程中,因被告多有掙扎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非難以想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海巡人員 執行逮捕之初,即撥打電話向友人表示其對於海巡人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遭海巡 人員以強制力壓制時,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僅單純以抗 拒、扭動肢體方式不配合海巡人員執行逮捕職務,是被告所 為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出手攻擊 海巡人員陳俊宏,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罪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海巡人員陳俊宏雖以職務報告表示 :職依法執行公務對被告執行逮捕,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拒捕 致傷,將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35條第1項告訴等語 ,有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惟觀其語意尚 難認其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且該職務報告書亦未表 示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海巡 人員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之事證,況就傷害部 分,海巡人員陳俊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原諒被告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分別與公 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既與該等罪構成 要件不符,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則均未據告訴,本院認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5

KSHM-113-上易-533-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罪、侮辱公務員罪、竊盜罪,兼衡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102-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 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多次 辱罵及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王建 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 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 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王建 翔等4人及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同時侵害其等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 為辱罵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對警員 即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屬 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㈥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途中追撞同行向案外人鄭健國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嗣對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於派出所 內對員警施以辱罵、脅迫、恐嚇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 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與路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之某酒店,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博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鄭健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俟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 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王建翔等4人) 接獲報案後,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 ,在中山一派出所內,對張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  ㈡張博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建翔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不滿酒後駕車遭王建翔等4人盤查,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馬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 」、「繼續機掰啊」、「機掰三小」、「靠北三小」、「你 可憐啊!操機掰」、「白癡」、「閉嘴啦白癡一個」、「廢 物」等穢語辱罵王建翔等4人,且經在場員警當場質疑或請 求支援時,仍置之不理並持續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之,足生 損害於王建翔等4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建翔等4人因見張博傑酒醉呈瘋狂狀態且情緒激動,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將張博傑帶回中山一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張博傑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 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中山一派出所內,除對副所 長李旺諭及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 、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李旺諭等 10人)侮辱稱「靠北」、「靠北三小」、「操你媽的逼」、 「我操你媽的」、「他媽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三小啦」、「幹你娘」、「操你媽」、「要不要出去 輸贏?混哪裡的?很屌喔?」、「你在看三小啦」、「你媽 妓女、你爸妓公啦」、「你哥哥、姊姊全都是給人家幹」、 「你媽死了」、「幹你老母」、「辦案效率是白癡」、「國 家養你們這些白癡」、「廢物一群」、「可憐智障」、「臭 俗仔」、「白癡的兒子」、「衝三小」、「不爽不要做」、 「不爽單挑啊」等語外,另恫嚇以「第一個砍的就是你」、 「等我出來後我絕對先砍死你」、「沒砍死你我不姓張」、 「你們全部值班的人都要死,給你們機會」等語脅迫依法執 行職務之李旺諭等10人,足生損害李旺諭等10人之社會評價 ,並使李旺諭等10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旺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辱罵之事實。 ⑶坦承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繼續辱罵員警,並口出要持刀砍死警察之事實。 2 證人鄭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證人鄭健國當時並未看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其他人,且後來係由被告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證人鄭健國商討私下和解之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一派出所編號1至8之刑案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一」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李旺諭等10人於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員警李旺諭等10人之服務證影本及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⑶中一所妨害公務譯文2份、犯嫌管束過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中山一派出所編號9至12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勘驗報告2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多次辱罵、恐嚇員警, 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 各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以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為主要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24

TPDM-114-審交簡-42-2025022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業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進興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業揚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被害人王勝志、侯冠宇反覆多次 以「幹」、「你是小狗」、「你是誰的狗」、「幹」、「幹 你娘」等語出言辱罵,係於被害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 等所為之言論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頁), 足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干擾被害人2人執行公務 甚明。又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上開言語對其 等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施強暴,妨害員警為逮捕之公 務執行,各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 各以一接續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出言侮辱、施以 強暴,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實行之時、地此間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之方式,竟當場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 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參以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富裕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偵卷第12、3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   被   告 蘇業揚(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業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王進興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無端謾罵,經王進興報 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王勝志、侯 冠宇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王勝志、侯冠宇 在蘇業揚位於雲林縣○○鄉○○街0號住處詢問上開情事時,蘇 業揚明知王勝志、侯冠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對王勝志、侯冠宇辱 罵「幹」、「你是小狗」等語,並於王勝志、侯冠宇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壓制蘇業揚之過程中,接續對王勝志、侯冠 宇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且徒手揮擊王勝志之面部 ,導致王勝志受有左臉部擦傷(4.5公分、包含下眼皮),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勝志依法執行職務(蘇業揚涉犯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業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下崙、金湖所 13人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 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接 續辱罵及攻擊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2-港簡-19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秋雄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20分至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 老師」、「幹你娘」、「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 媽的」等語,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略)新海派出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復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海派出所 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 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 均足以影響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 執行公務,且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 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 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亦棋、趙璇、陳柏嘉、李奕青、王萱琳提 出之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和計程車司機何超群就車資收付有爭執, 警察到場後我就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胡言亂語,甚至在 地上滾動,我應該沒有一直持續性之的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亦棋、趙璇於上揭時、地據報到場處理,及帶同被 告返所時在新海派出所前,另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管束時, 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經警方分別製作譯文附卷(見偵 卷第29至5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與譯 文內容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 見偵卷第9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告訴人趙璇、謝亦 棋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等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 等語,惟自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   02:16:59員警到場   02:17:00被告:奇怪內,他要打我,幹你老師。   02:17:07趙璇:好啦小聲一點。(見偵卷第29頁)   (中間略)    02:20:18何超群:是的,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不然他 等等說我拿他錢包。   02:20:25趙璇:在哪裡?(向何超群詢問)   02:20:38何超群:這邊拉。   02:20:40被告:(語無倫次)。   02:20:41趙璇:哪一個?(向何超群詢問)   02:20:41謝亦棋:好啦,不要吵啦,閉嘴拉。   02:20:42被告:你講三小啦。   02:20:43趙璇:你講什麼?   02:20:44被告:幹你老師哩。   02:20:41謝亦棋:吵完了沒,好啦。   02:20:53被告:我已經要付他錢了,你幹你娘。   02:21:00何超群: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我不要幫他拿 。   02:21:01趙璇:好,我拿。(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中間略)    02:22:02謝亦棋:阿他車資到底多少?(向何超群詢問)   02:22:04何超群:380阿。   02:22:05趙璇:380、380、380。   02:22:12被告:我他媽的(語無倫次),幹你娘,你們聽得懂嗎,沒關係,我們喬法院,聽得懂嗎?(見偵卷第33頁)   (中間略)   02:24:10被告:沒事拉。Ok啦。我走法院拉,我願意走法院你帶我走,他想要敲詐我,他(意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吐不吐,然後又怎麼樣的拉,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幹你娘,他媽他是敲詐。   02:24:30謝亦棋:你滾來這邊幹嘛(當時被告向馬路邊滾動 )。   02:24:35被告:他敲詐我拉。他敲詐我啦。幹你老師。我一般才100多塊,他敲詐我拉,幹你老師。(見偵卷第35頁)   (中間略)   02:26:16被告:控告他無理敲詐,幹你老師哩,要亂喔。(見偵卷第37頁)   均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乘坐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而與計程車 司機何超群發生糾紛,其上揭出言「幹你老師」、「幹你娘 」辱罵之對象實為何超群,或對此車資糾紛表達不滿之情緒 ,尚非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有所辱罵,此觀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出具之報告亦 認被告係於警員實施管束起,始對執行警員以「操你嗎咧你 他媽的」等語辱罵亦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同地對告訴人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娘你他媽」 、「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在新海派出所前對告訴人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及在新海派出所內,對告訴人陳柏嘉 、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 個垃圾20的」等語,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29至53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在卷, 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02:27:27謝亦棋:現在5月31日管束時間2時22分。   (員警宣告管束權利及原因)    02:27:31被告:好啦沒事啦,我就只照法院走嘛。   02:27:33謝亦棋:好啦你要不要付啦?   02:27:34被告:(胡言亂語)   02:27:37被告:你不要跟我這套啦,幹您娘你他媽。   02:27:43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46謝亦棋:起來啦不要廢話啦。   02:27:48被告: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50謝亦棋:然後咧所以咧講重點。   02:27:52被告:操你媽咧你他媽的。   02:27:55謝亦棋: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啦。   02:27:58被告:你他媽你有種銬我。   02:27:59謝亦棋:銬你又怎樣啦酒醉就酒醉不會喝就不要喝 啦,丟人現眼,你住哪裡啦?趕快叫你家人來接啦,在 這裡多丟臉?笑死人。   02:28:09被告:我就住這裡啊。   02:28:19被告:那我就不要說話了,你現在叫我不要說話, 我叫你放掉你不願意。(見偵卷第38至39頁)   (下略)   (下為返所期間在新海派出所前)   02:40:08陳柏嘉:可以起來了。   02:40:10被告:我可以啊是你   02:40:15被告:有沒有錄影?   02:40:17陳柏嘉:起來吧,我不會再回答你第二遍同樣的問 題,起來。   02:40:29李奕青:好啦好啦。   02:40:29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帶你下來。   02:40:32陳柏嘉:你要下來嗎?   02:40:33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5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嗎?   02:40:35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7陳柏嘉:你不下來我就會帶你進去,清楚嗎?   02:40:40被告:我會下去。   02:40:40陳柏嘉:好那下來。   02:40:42被告:但是你要強制嗎?   02:40:45陳柏嘉:來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下來?   02:40:46被告:我要。   02:40:40陳柏嘉:下來。   02:40:48被告:幹你娘   02:40:48陳柏嘉: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02:40:54被告:我幹您娘。   02:40:56謝亦棋:你對誰講啦?   02:40:59被告:我對我媽媽講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下略)   (下為新海派出所內)   04:11:19被告:還流血欸。   04:11:23被告:你們銬我   04:11:26被告:好兇喔。(後面語無倫次)   04:11:30被告:哦好兇喔,我好怕喔,造成我的恐懼。   04:11:37被告:我好怕恐懼喔。我好像突然之間很怕。造成 我的精神的狀況一直沒辦法理解。   04:11:48被告:我看我我這輩子沒辦法見到我的家人了沒人 來處理(嘻笑)   04:11:59被告: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 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   04:12:14被告:欸傷害是(後面語無倫次)   04:12:19被告: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後面語無倫次)   04:12:25被告:年輕人呀,不要太衝動阿。年輕人不要太衝 動阿。   04:12:34被告:要玩我們來玩嘛。20多少的。   04:12:37被告: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欸就是你(用手指著後方四名員警接著語無倫次)   04:12:48被告:流血了。(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見偵卷第 49至51頁)   (下略)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謝亦棋執行管束,對其使用警銬發生疼 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 他媽的」,經告訴人謝亦棋出言:「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 」制止後,被告僅稱:「你他媽你有種銬我」,而未再口出 相同之穢語;被告經警方帶同返所,於告訴人陳柏嘉命其下 車時,又因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幹你娘」,告訴人陳柏 嘉此際稱:「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文義上實係命被告重複,難認有當場制止之意,自難認被告 再稱:「我幹您娘」,屬經制止仍刻意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 ;至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仍有表示其因遭使用警銬有流血 ,復先稱:「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心 理,太大的傷客了啦」、「欸傷害是……」、「欸我真的會控 告你們傷害」,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始又出口:「欸垃 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基上以觀,被告固有 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然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 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方出口上開言論,其是否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 行公務之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並返所,即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從而, 被告於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取,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依被告口出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時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警方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逞一時口舌之快,意在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核屬其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問題,縱使粗俗不得體,會造成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一時不悅, 然當場見聞者均係其他警察同仁,且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均 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已足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 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易-1596-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原名王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係遭其前妻蔡○○ 砸毀,遂於民國106年12 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偕同謝○○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阿生」、「阿偉」之2位友人(以下稱「阿 生」、「阿偉」),共同前往蔡○○ 及蔡○○ 之兄蔡○○ 合夥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9543」PUB店,欲找蔡○○ 理論,其中甲○○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 」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其等進入「9543」PUB店後,旋與現場客人 彭○○ 等多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 額頭受 傷,且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牌毀損(所涉犯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 等人據報後前往「9543」PUB店處 理,詎甲○○明知陳○○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 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警察 是怎樣?幹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 告訴 ),足以影響陳○○ 執行公務,陳○○ 旋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甲○○(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 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前妻對 罵,情緒很激動,警方到場後,我也沒有在聽,我雖然有陳 述侮辱性言論,但並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本院卷第78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6、64至65頁、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 、周○○ 、彭○○ 、陳○○ 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蔡○○ 、蔡○○ 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第11至12、13至16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酒吧現場蒐證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5、36 、37、38至40、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示(偵卷第41至42頁),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 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 樣」等語,嗣後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 老嘞!」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 無訛,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當時不是針對員警辱罵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判決理 由略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 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 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 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 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 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 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 ,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 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 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 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 毋須先行制止。查:  ⒈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載,員警出示證 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 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等語,嗣後員警一再制止被告並 稱「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安靜,別再說了」、「好 了,別再說了」,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把 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被告回稱「 恁爸如果不放勒!」,員警再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被 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 」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在員警陳○○ 出示證件及多次制止 其失控之行為後,仍對員警陳○○ 辱罵嘲諷、輕蔑、使人難 堪之言語,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侮 辱之時間亦為員警陳○○ 執行上開公務時,且該等用語客觀 上已損及員警陳○○ 所執行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 位之評價,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  ⒉本案被告偕同謝○○ 及「阿生」、「阿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被告並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則分 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且毀損店內玻璃杯、酒瓶及 酒商廣告牌,再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載,被告在員警陳○○ 要求其將手中之棍子放下時,被告並 未放下,且向員警陳○○ 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 照打!幹你老嘞!」等語,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 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陳○○ 執行公務行為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亦已足以影響員警陳○○ 執行公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歷經兩次 修正:  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 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 (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不以先後所犯為 同一罪名或再犯罪質為相同或相類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 偶然之犯罪,亦曾有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甫 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現在服刑無法負擔生活 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 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 被告: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 員警: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 被告:恁爸的車子在旁邊被砸啦。 員警:有事好好說別這樣。 被告:你娘,警察恁爸也沒在怕。 被告:你娘,恁爸車被砸了。 員警:安靜,別再說了。 被告開始咆嘯 員警:別在那吵了唷。 被告:好!算了,我車被砸自己處理,恁爸給你砸店, 你給我    砸車阿,恁爸無緣無故被砸車。 員警:好了別再說了。【示意蔡○○ 進入店内勿在店外】 被告上前隨手拿取木棍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走啊!回來警察局阿〜恁爸被砸車。 員警:你要不要把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    。 被告:恁爸如果不放勒! 員警: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要回來警察    局走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易-92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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