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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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就原判決認其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就有罪部分及沒收均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有罪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記載本案商標為美術著作部分應 更正為本案商標除文字以外之圖形部分為美術著作(下稱本 案著作),另關於被告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均詳如後述)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文化創作,促進文化流通,本件被告所為不會使他人誤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自告訴人之創作,亦不會阻礙文化創 作,且僅有微小篇幅使用本案著作,比例極低,被告係在揭 發具有社會聲望之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擄人勒贖之重大 刑案,具有公益色彩,非為被告之私利,被告所為係符合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當可阻卻違法,應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 別定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 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 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觀諸本案商標係 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圖形部分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色彩組合、 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 達方式,且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 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而本案 商標之文字部分「Meda Drive宏將傳媒」係在表達告訴人名 稱,中、英文字體均屬常見之字體,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 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且與前開美術著作之例 示說明有別,此部分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是原判 決認本案商標(即圖形及文字)均為美術著作,應予更正, 另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本院卷第266頁 ),惟依智慧局公布之圖形著作內容例示係指「包括地圖、 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顯然與本案 著作之內容有別,是辯護人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應有誤 會。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揭發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 擄人勒贖罪之不法行為,並非為自己謀取私利,該案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事後聲請再議、自訴雖均 遭駁回,惟此乃敘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地 檢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院卷第55至67頁),該案被告為林 逢春,並非本案告訴人,林逢春雖為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 其與告訴人究屬不同之人格,縱被告為說明其與林逢春間之 糾紛,敘述自身經歷之情事,本可以自行創作之文字或圖案 說明,並無利用本案著作之必要。況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被告亦自承其就該案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 遭駁回,被告主觀上不認同前開結果,故藉由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係向公眾指控林逢春之不法行為,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 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 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 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中富含不同 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 係將本案著作全部重製於附表編號2至3、5、7至8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8至261頁、271至275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 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 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 案美術著作結合「宏將傳媒」文字,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 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提供營業項目之功能,與告訴人商 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因存 在財務糾紛而遭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此 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於附表編號2 、3、5、7至8所示廣告帆布、看板及傳單上,並輔以指摘「 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宏將廣告百億林逢春竟 為7000萬債擄人勒贖」等文字供公眾觀覽,客觀上當使不知 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糾紛原委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 告訴人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形象觀感聯結至 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項目,衡以,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在 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尤需側 重公司正面形象,縱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直接目的,並非意 在取代告訴人之市場地位,然其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利用結 果,已足使公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 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 告使用本案著作雖意在於表達其受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之經 過,惟被告本得以文字或自行創作之圖案說明上情,被告竟 利用本案著作,以本案著作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利用本 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 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尚無可取,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臺中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全卷以證明林逢春有涉犯擄人勒贖等情,惟依 卷附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之告訴 暨報告意旨欄已載明上情,此部分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之修正 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 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 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 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 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 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 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 「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 之扣案物,均有重製本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271至276頁),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產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本案著 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雖 稱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係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 物,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重製之定義,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本 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已與前開 重製之定義不符,即非被告前開犯罪結果產生之物,是告訴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中一面帆布廣 告(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 第188頁下圖)、編號3其中472張廣告傳單部分】,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勘驗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之廣告帆布及 編號6之廣告傳單均無本案著作,即非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顯乏其據,即有未合,被告 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4、6、9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圖 片 備 註 1 廣告帆布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第188頁下圖) 2 廣告帆布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3頁下圖、第188頁上圖) 3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偵10689號221頁下圖、229頁上圖) 4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未沒收) 5 廣告傳單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偵10689號卷第221頁上圖) 6 廣告傳單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 7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號卷第57頁下圖、58頁下圖) 8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第59頁上圖) 9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未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 營與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下稱宏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林逢春有債務糾紛。吳宗 祐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為01428030號之商標文字與圖 樣,係宏將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 美術著作),非經宏將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吳宗祐為向宏將廣告公司表達抗議,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羅賢修、鄭莉雅、蔡 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前開七人於 本件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先後為下 列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宗 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 天才綁匪」之帆布廣告(下稱本件帆布廣告)2面上,再僱用 不知情之羅賢修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止,由羅賢修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大貨車懸掛 本件帆布廣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宏將廣告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傳單及看板(下分別稱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等人於11 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 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派發本件傳單與展示本件看板,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1 面與本件傳單3包(共計8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看板(即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 陳盈婕、王建發、魏昍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 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 扣得本件看板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 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 、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或向不特定人派發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 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以:我所經營的公司積欠告訴人宏將廣告公 司貨款,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竟因此對我還有我女友施以擄 人勒贖、拘禁與恐嚇等行為,我的目的只是要將告訴人公司 的不法行為公諸於世,我沒有行銷營利的意圖,此部分涉及 公共利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 0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 7頁至第168頁)。經查: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曾自行委託 不知情之人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 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 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 人陳列展示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以及向不特定人派發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 傳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羅賢修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33頁至第 435頁)、證人鄭莉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蔡宏希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99頁至第501 頁)、證人朱宇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陳盈婕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 證人王建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 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3頁至第437頁),以及證人 林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均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張貼於貨車上之本件帆布廣告照片3張(見偵 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市區照片4張(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1年11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16日之 本件看板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111年12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3頁)、111年12月14日之本件看板照片5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簡訊對話紀錄4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與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與經濟部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等在卷 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即本件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 。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 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 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 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 、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 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 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 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 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 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查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一節, 有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 頁至第523頁)。本院審諸該商標係文字與圖樣之結合,在客 觀上具相當程度之構思,且足以表示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個 性及獨特性,因而具有原創性無疑,其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又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 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 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告訴 人公司既已取得附件所示本件美術著作之商標專用權,本件 美術著作已與該商標合而為一,專屬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 的而為排他之使用,故縱使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雇傭 其員工所創作,亦應堪認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 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查本件美術著作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如 上述。故可認本件美術著作與告訴人公司間產生高度之聯結 ,一般消費者於看到本件美術著作時,依常情均能認知到本 件美術著作係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用以表彰告訴人 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我知 道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我在本件廣告帆布、 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就是要加強辨識 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7頁)。故足認被告於重製本件美 術著作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時,其主觀 上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 術著作之故意。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 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 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 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 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 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 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 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 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 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 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 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 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於本件重製之情節固未因此直接獲有利益,然審諸被告 於本件行為當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財務糾 紛,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實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所為,其目 的係在向公眾指控自己所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對待。縱認 被告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所指摘、傳述 之圖文內容係屬表意自由之範疇,惟被告於該等圖文內容中 ,同時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上,仍難謂有何公益性或有何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可言。 ⑵著作之性質:     本件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公司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於 消費市場上本件美術著作已成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標誌,具 高度之識別性及公開性,且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 務產生相當結合,故本件美術著作本身即含有表彰告訴人公 司之意象在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本件美術著作之全部圖文樣式,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 、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 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公司除對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且對構成 本件美術著作內容之圖樣與文字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已如上 述,故本件美術著作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商品與服務之功能,與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聯結性。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在本件 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指摘、傳述以「宏將廣告 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等圖文,同時一併將本件美術著作重 製在其上,以供公眾觀覽,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間財務糾紛原委之消費者,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公司 負面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觀感聯結至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之商品與服務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係 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其市 場上之客戶態樣,以企業、法人為主,而非一般消費者,且 被告本件行為之直接目的,亦非在搶奪或取代告訴人公司之 市場地位,故應認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之利用結果,對本件美 術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被告利用已公開之本件美術著作,其行為對本件 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被告所為係單 純出於雙方間財務糾紛,並非意圖營利,本無轉化性或生產 性之商業目的使用,且利用之質量比例為100%,對人類智識 文化資產實無貢獻,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 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復整體觀 察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之全部圖文意旨, 其用詞遣字多為嘲諷揶揄,明顯意在使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 人難堪,自難謂有合公益性或正當性可言,故應給予負面之 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準此,被告所為不符合 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印刷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 板與本件傳單等媒介上,隨後再以懸掛遊街、架設展示或派 發傳單之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觀覽,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應屬構成重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 件美術著作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或本件傳單上, 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竟僅係出於個人恩怨與主觀好惡 ,即擅自以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 9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月收入為零,先前公司之月營業額約2,00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照顧,但我要支付扶養費等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 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均為被告自己出資委託不知情業者所印製,且該等扣案物上 復有被告所違法重製之本件美術著作,此業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該等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已與 其上所印製之本件美術著作合而為一,非施以物理上之破壞 難以分離,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 件看板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茲考量本件全 案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後,為確 保本件美術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本院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本件帆布廣告 2面 1.偵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188頁 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事實欄一、(一) 2 本件看板 1面 偵卷第221頁下右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3 本件傳單 3包(共計801張) 偵卷第221頁上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4 本件看板 2面 偵卷第57頁下圖(2面左右併列)、第58頁下圖、第59頁上圖、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2與項次3) 事實欄一、(三) 110年12月14日扣案 附件(本件美術著作):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易-33-20241128-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萱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詩斐告訴被告鄭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二第69頁、第7 1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5

TPDM-112-智訴-6-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綸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生 冷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告 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 僅限於實體店面零售方式,不包括網路經銷方式,若欲使用 告訴人公司商品圖片於網路經銷,須經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同 意,亦明知「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商品圖片及說明2張 (下稱本案圖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其經營之蝦皮帳 號「Z0000000000」開設販賣「大河空調冷暖變頻冷氣」賣 場,並擅自重製本案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上開蝦皮賣場 ,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2月31日, 經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瀏覽前揭蝦皮網站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智易卷三 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2024-11-21

TPDM-112-智易-26-2024112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 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有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 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 「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 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 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 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 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 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 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 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 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 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 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非公開傳輸行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 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 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 ),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 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 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 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 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 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 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 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 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7款不符。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 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 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 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 無公開傳輸行為。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 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 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 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 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 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 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 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 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 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 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 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 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 、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 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 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 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 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 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 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 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 ;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 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 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 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 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 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 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 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 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 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 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 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 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 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 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 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 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 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320頁),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 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 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 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 ,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 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 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次查,原審依111年公 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 。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 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見一審卷 三第368至374頁),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 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 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 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見一審卷一 第178至181頁)。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 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 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 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 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 訊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7、一審卷三第167頁)。果爾, 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 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 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 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884-2024111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瑞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被告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瑞玄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追加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瑞玄應給付 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已 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3頁) ,隨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公司與被告陳瑞玄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71、2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公司侵害 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攝影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發表於woment.com.tw網站 ,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以經營網站獲取廣告利益、 承接行銷專案,在網站文章之商業利益每日可達約100美元 之收益。詎被告公司員工尤妤文為經營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麻吉親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子飯店),於工作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系爭圖片(共27張) 重製於其經營之「同好同樂」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 ,獲取飯店客群之粉絲數量,以達經營親子飯店之行銷目的 ,侵害原告經營網路內容獨家性(即僅原告網路瀏覧攝影圖 片才有附帶廣告效益)及網路搜尋排名(即SEO競爭),而屬 侵權,原告因此受有減少廣告收益及行銷案件報酬之損害。  ㈡原告依據被告公司背景,認為行為人以「童媽吉」品牌字號 與商標對親子族群行銷,與其雇主掌握99.7%股權的親子飯 店品牌,不僅業務範圍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不動產投資開 發」有關,且具實質關聯性。縱以臉書專頁經營親子社群可 能非侵權行為人主要業務,然尤妤文使用公司電腦、公司辦 公室、公司上班時間、公司雇主掌握99.7%股權的關係企業 商標(童媽吉、熊圖片商標),亦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尤妤文 利用職務上資源(軟硬體)與機會(即知悉雇主投資親子飯 店將開幕)即利用職務之便,因此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尤妤文直接下 載原告所發表之攝影著作,將原告攝影著作像垃圾彙整一般 ,集中上傳於一處,侵害原告之著作,其影響原告創作名譽 、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侵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非 輕。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提供了尤妤文資源而侵害原告之 著作,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人責任。  ㈢原告曾對尤妤文提起侵害著作權刑事責任告訴,於刑事庭審 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即明確表明該和解之請求權拋棄只限 於尤妤文,也因認定尤妤文雇主,卸責將侵權責任全推給第 一線員工,除無視自身監督管理責任,更藏有權勢凌駕法律 的不公平價值觀,因此,特別於與尤妤文之和解筆錄記載指 出該和解協議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又原告正透過持續性 創作累積網站品牌知名度、網站流量、搜尋引擎排名提高競 爭力,致使攝影資產價值擁有長期與累積特性,而非傳統攝 影工作者以出售攝影著作之商業模式。因此被告本案侵權行 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容易精準量化,故原告主張不易 證明本件損害,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 損害賠償額。  ㈣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瑞玄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據此,原告 之損害額計算包含以下三種:1.被告應給付1個月的廣告收 益減損,以及欲取得本件著作授權之行銷案件契約報酬,共 計20萬元,計算方式為:⑴廣告收益減損:美元100元×30天= 美元3000元,以匯率30元換算為9萬元,⑵行銷案件報酬減損 :依據原告案件規模以每案10萬元計算。⒉聲請法院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18萬9千元,即以本件被侵 害攝影著作數量共27張,而原告每張著作係親力親為後製作 ,考量器材、後製軟體與技術、出機差旅、人物費用等成本 ,原告認為每1張經過高度客製化的後製圖片應以7千元計算 ,故按此數額酌定。⒊精神慰撫金:被告公司具有相當財力 資源能自行投入製作內容供自己使用,或向原告洽談行銷專 案取得圖片授權,卻選擇僱請員工投機侵害原告經營成果, 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綜合上開主張,原告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並無經營親子飯店, 尤妤文雖為被告之員工,其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為其個人 行為,其於系爭網頁分享系爭圖片,顯非執行公司業務,被 告公司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 著作權法人併罰規定之罪,亦不應依民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賠 償。 ㈡被告陳瑞玄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未指定尤妤文工作 內容。尤妤文在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工作,被告陳瑞玄不會管 員工的行政工作;且尤妤文到庭證述其僅係利用被告公司舉 辦活動,該活動內容與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經營之業務無 關。  ㈢原告主張受有廣告收益減損9萬元,行銷案件報酬減損10萬元 、每張照片價值7千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說。尤妤文於系 爭網頁,僅分享原告之系爭圖片,原告提出之行銷專案合約 酬金證據,估算本件損害數額,難認可採。況該專案内容提 及拍攝120張照片之費用為6萬元,則一張照片價值僅只500 元(60,000120=500)。尤妤文違反著作權法分享原告之系爭 圖片共27張,總價值亦僅13,500元(500×27=13,500)。再者 ,尤妤文針對其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行為,業與原告以8萬 元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原告縱因尤妤文侵害其著作 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原告復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㈡訴外人尤妤文為被告公司員工,有經營系爭網頁之行為。  ㈢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因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重製侵害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92條公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 1年8月31日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另以尤妤文為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8萬元與原告 成立和解(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而前開第一審判 決,經同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撤 銷,改以尤妤文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見甲證1,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 ㈠系爭網頁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 ㈡尤妤文於系爭網頁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是 否為其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所衍生之必要職務? ㈢被告陳瑞玄是否有侵害系爭圖片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 ㈤如認原告請求侵害行為有理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網頁非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範圍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 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 行為,在行為外觀上須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在客觀上足 以認定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 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應對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 行為負責,係以:尤妤文在系爭網頁發表吸引親子族群的 圖文內容,目的就是為了親子飯店宣傳,尤妤文在刑案中 雖否認,但據原告追蹤證據,可看出尤妤文任職被告公司 ,當時有向檢察官陳報針對被告公司監督責任應列被告等 情,但檢察官未予回應,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監督 管理責任未被究責,被告公司應對其員工上班時間及地點 侵害其著作權負責任,另原告提出甲證6至甲證15以證明 親子飯店為被告公司之台信建設集團關係企業,該飯店老 闆為侵權人尤妤文的老闆,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⒊經查:    ⑴原告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先提出甲證6至 甲證16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關 ,其內容如下:甲證6為訴外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的公 司簡介,其上載明該企業集團總經理為本件被告陳瑞玄 、甲證7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原 告認為親子飯店之佔股99.7%最大股東為訴外人柏邑投 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本件被告陳瑞 玄,又該飯店地址與被告公司登記於同址2樓、甲證8為 台信建設機構網站,其中標示該集團「台信不動產總管 理部」所在位置恰與被告公司登記位置相同、甲證9為 中時新聞報導指出親子飯店為台信集團投資項目、甲證 10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最新消息顯示親子飯店即將開幕 消息等證據、甲證11為系爭網頁,其前身為「童媽吉同 樂趣」、「麻吉童樂趣」、甲證12為系爭網頁大量使用 親子飯店註冊商標圖案、甲證13系爭網頁與台信建設機 構網站帳號同步發表最新消息、甲證14為台信建設機構 網頁指向系爭網頁、甲證15為系爭網頁,其上顯示過往 抽獎活動內容包含台信建設機構員工林祐琪為該粉絲專 頁管理員之一、甲證16為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之陳報狀,請檢察官將僱用尤妤 文之本件被告公司列為刑案被告分案審理等情(見本院 卷第117至151頁)。    ⑵原告又於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後,另提出之 原證17至原證30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 關,其內容如下:原證17為親子飯店網站照片及資料, 以證明該飯店與系爭網頁有關、甲證18為親子飯店英文 註冊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Hence Chou與被告公司有所 連結、原證19為親子飯店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 料,其上顯示法定代理人周漢熙,原告稱其可顯示該公 司登記變更歷史、原證20為被告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 查詢服務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被告公司登記在新莊市 登記營業地址歷史、原證21為Google地圖顯示被告公司 地點,原告稱被告公司據點「台信喜多工業城」,集團 式經營結構明顯、原證22為自Google查得1111人力銀行 徵才資訊,原告稱被告公司涉及業務包含粉絲團規劃、 原證23為被告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原告稱 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等業務、 原證24為親子飯店在建築師雜誌網站顯示之資料,原告 稱可由此理解該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建設、原證25為 建築師雜誌網頁顯示親子飯店資訊,原告稱由此理解該 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原證26親子飯店臉書粉絲團網 頁資料,原告稱此可證明系爭網頁使用童媽吉品牌名稱 ,早於親子飯店品牌建立非個人營運結果、原證27為系 爭網頁於107年1月19日舉辦抽獎活動發文,原告稱此可 證明該活動的實體據點為被告公司辦公室、原證28為同 好同樂粉專Line對話紀錄,顯示代表尤妤文的林絹與原 告說明案由,原告稱可證明同好同樂粉絲團非只是尤妤 文一人所經營,共同經營包括台信集團同事、原證29為 系爭網頁活動資訊,原告稱此可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 手作活動課程費用,並提供免費課程供親子報名,費用 應是由被告支付及原證30為系爭網頁留言,原告稱此可 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手作課程費用應為被告支付等情 (見本院卷第192至225、285至301頁)。    ⑶證人尤妤文於113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其於106年間至 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工作,管理公司零用金、採 買、公司設備維護及更新工作;下載原告之系爭圖片只 為單純分享,網頁畫面也列有原告網址及網站名稱,沒 有對系爭圖片作任何修改,僅因忘記向原告詢問取得同 意;其成立粉絲團親子活動係私人活動,雖有使用到被 告公司的空間及資源,但與被告公司的業務無關等語( 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其於原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時,於111年2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陳述:其在網站上經營系爭網頁 ,目的是因與公司同事有小孩,私下自己聯繫創立,與 公司無關,平常用途是找認識的朋友及同事一起辦親子 活動,現在是單純分享網路上一些親子活動資訊;系爭 圖片未經著作人即原告同意,於110年11月16日於原告 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取得,刊登系爭圖片用途係單純 分享給大家這個資訊,希望大家能去追蹤原始網站文章 ,在臉書粉絲團網站上並留有原始網站網址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6頁)。 ⒋依上事證,原告提出之甲證6至甲證30多為其在網路上蒐集 到可以連結侵權人尤妤文與被告公司關係,即認被告公司 因尤妤文侵害行為要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然尤妤文在 被告公司職務為採購等之總務工作,其於刑案及本件始終 陳述下載系爭圖片為其私人行為,由其職務內容與系爭網 頁之親子活動並無關連性;其雖利用被告公司辦公室空間 及設備從事親子活動,但從其行為外部而觀,並非執行被 告公司授予其採購等職務行為之形式,在客觀上尤妤文下 載系爭圖片,不足以認定此與被告公司賦予其執行之職務 相關,依前揭實務見解,尤妤文之侵害行為,與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執行職務規定要件不符。 ㈡被告非共同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 為必要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此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侵害行為,亦相同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 規定。另按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 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 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負責人須 執行公司業務,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始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認被告應與訴外人尤妤文負共同侵權責任,係以前 開甲證17至甲證30網頁資訊為據。然該等證據或可證明訴 外人尤妤文曾使用到被告公司設備及資源,惟不能以被告 公司與親子飯店有關、被告陳瑞玄兼任經理人,即可推認 其必然知悉訴外人尤妤文下載系爭圖片,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瑞玄指示訴外人尤妤文執行下載行為,是不能認被告 陳瑞玄有與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相結合,被 告陳瑞玄自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尤妤文侵害原告之系爭圖片,業經新北地 院判處拘役,已負擔刑事責任,並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其 侵害系爭圖片為其個人行為,非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亦非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是被告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 侵權責任,被告陳瑞玄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 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IPCV-113-民著訴-12-2024111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 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 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 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 ;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 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 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 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 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 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 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 ,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 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 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 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 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 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 ),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 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 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 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 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 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 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 「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 」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 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 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 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 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 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 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 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 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 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 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 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 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 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 (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 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 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 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 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 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 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 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 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 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 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 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 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 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 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 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 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 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 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 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 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 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 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 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 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 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 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 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 )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 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 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 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 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 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 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 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 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 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 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 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 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 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 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 ,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 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 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 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婕可預見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他人 為「Le labo 淡香精」(下稱系爭商品)所拍攝,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系爭照片係吳麗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以LINE自他人處接收取得系爭 照片後,於112年2月23日使用電子設備,以LINE將系爭照片 公開傳輸在其與友人共同經營批發銷售之LINE群組【批發群 (86)】中,而供該LINE群組內欲販售系爭商品之不特定下游 廠商供作參考,致使其下游廠商陳稷獉誤認系爭照片為合法 可用之照片,而將系爭照片重製上傳至在陳稷獉所經營Inst agram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網頁上,以供不特 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陳稷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吳麗惠於112年5月初某日上網發現後,委 請律師聯繫陳稷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麗惠商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簡文婕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 號卷【下稱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其有將系爭照片以LI NE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供下游廠商販賣系爭商 品時參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該照片是別人以LINE轉傳給伊,當時照片傳來傳去,伊 沒有去改圖,不算是重製,且該群組設有密碼,只允許相關 人員加入,所以不算是公開。另伊只是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群 組里的人,讓群組內的人知悉系爭產品的樣子,伊不知道群 組內的人會拿去外面公開販賣產品時使用,伊對於著作權法 沒有很了解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而現代科技進步,連 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 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 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 ,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 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 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 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 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 ,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 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 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 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 「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 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 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經查 ,系爭照片係於111年4月30日以IPHONE 13 Pro Max所拍攝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原始拍攝資料附卷可參(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而 拍攝者是以超廣角鏡頭,透過灰白背景凸顯系爭產品外觀、 瓶身上之標籤內容(包含主香調、使用多少種香材),且考量 系爭產品為圓柱瓶身,倘要能夠清晰呈現瓶身上之標籤字樣 ,拍攝者尚需考量拍攝時產品周邊光源之方向、角度、與拍 攝產品瓶身之距離,經過多方調整後,方能使系爭照片呈現 出前景清晰明亮而背景霧化之效果,故該拍攝者於攝影過程 中透過產品擺陳方式、背景之選擇,審酌光源亮度及攝影角 度,始將系爭產品淡雅純淨之質感予以呈現,應認符合系爭 照片符合最低限度之創意性,而屬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 作。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想說發給批發群組的人讓他們 看產品樣貌,之前伊也有說過文案可以使用,但圖片要自己 斟酌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卷】 第28頁、第74頁),並提出下游批發客加入LINE群組【批發 群(86)】前之注意敘述說明,而該說明也記載「文案都可以 用,圖片的話僅供參考,如果要始使用圖片就自己斟酌要不 要使用,或是自己搜尋小紅書或其他管道」(偵卷第83頁), 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一節有所知悉,而被告明知系爭照片非其所拍攝 ,倘其欲使用系爭照片,本應先確認自身有無得到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其無法確認此節,自應基 於「疑者不用」之原則,而不予使用系爭照片,然被告卻於 112年2月23日為促銷販售系爭產品,而任意將其自他人處取 得之系爭照片轉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以供其所 經營之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之批發商參考,此有LINE 群組【批發群(86)】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改圖,不構成重製,且該LINE群組【 批發群(86)】需密碼才可加入,不算是公開云云,然所謂「 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 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 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 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照片是別人以LINE 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 6)】等語(院卷第36頁),而觀諸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批 發群(86)】之產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完 全相同,且被告利用現代通訊科技,以LINE接收、傳送電磁 紀錄之方式,將會在自己及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存有永久或 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重製行 為。至於被告否認將系爭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 】之行為構成公開傳輸云云,惟自該群組名稱後方資訊顯示 該群組內至少有86人,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群組只有 親朋好友、跟我們調貨的人或批發客才可以進來等語(他字 卷第63頁),顯見該群組內除被告之親友外,尚有其他調貨 人員及批發客存在其中,被告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 批發群(86)】,供該群組內之調貨人員及批發客參考, 自 屬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 告明知其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預見系爭照片可能 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者,竟貿然下載系爭照片後,以LINE 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已遂行其促銷系爭商品之 便,足認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可否避 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 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 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 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 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身為我國國民 ,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院卷 第37頁),亦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且參諸被告與陳稷獉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被告尚曾對陳稷獉稱「還有妳自己 不管是上傳IG跟line的文案跟圖片,自己要過濾一下,你要 知道只要不是你自己拍攝的照片都會有風險」等語,足見被 告了解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及相關規範,對於不得未經同意或 授權而貿然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乙節,應有所認識,故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 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 自己不了解著作權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再將之公開傳 輸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 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 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自身販賣商品之 用,率以輕忽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影響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所侵害著作 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PDM-113-智易-41-20241101-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劭益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羅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劭益明知附表一所示「MoToRoom」商 標(下稱本案商標),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劉千 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 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000000000」賣 場網站,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一註冊商標之「MoToRooM」 圖樣,以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簡劭益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劭益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111 年7月7日證明書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2年3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0004S號函附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簡劭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並辯稱: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 要件,故並無違反商標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0-51、262、 371頁、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25、474頁 )。經查:  (一)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有於110年8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 0號)、111年4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MoToRo om」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為202 1年8月16日至2031年8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 稱為「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座; 手機架;音響;耳機;音箱;擴音器;隨身式放音機;多 媒體播放器;影音光碟機;手機應用程式;電腦;隨身碟 :監視器;攝像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穿戴式電子裝置 ;行動電源裝置」。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 為2022年4月16日起至2032年4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名稱為「機車;機車零組件;機車把手;機車座墊 ;機車後架;機車用鏈;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 用輪圈;機車輪胎;機車防盜警報器;車輛傳動皮帶;輪 胎;内胎;機車用曲軸:機車用剎車;陸上運載工具;陸 上交通工具;機車用齒輪;機車支架。」,而被告簡劭益 則在其以「j000000000」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圖片上使用「#MoToRooM」、「MoToRooM」 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方式書寫( 使用方式詳如附表二商品圖片)等節,為被告簡劭益所自 承(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52頁、本院卷 第263頁),核與被告羅大偉(偵字第15820號卷第330頁、 偵字第246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他 字第8347號卷第102-1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圖樣「 MoToRooM」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他字第8347號 卷第13-15頁)、被告簡劭益經營之蝦皮賣場「j000000000 」截圖資料1份(他字第8347號卷第33-53頁)、蝦皮網站 商場名稱「MoToRoom」之經營者頁面截圖1份(他字第8347 號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 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商標與附表二被告所使用之「#MoToRooM」、「 MoToRooM」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 方式書寫相較後,英文文字排序相同,且均屬單純8個英文 字母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且本案商標之「M」、「T」、「R 」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附表二所示字樣第1、3 、5、8個字母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差異僅在被 告簡劭益使用之浮水印將本案商標第8個字母小寫「m」改 寫為大寫「M」,並在本案商標前加註「#」或底線,又或 者縱寫方式書寫,就文字外觀上幾無不同。再將之以一般 英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之發音亦屬相同。是以,二 者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附表二所示之 浮水印或字樣經被告簡劭益作為販賣機車手機架、機車手 機架零件使用,亦與本案商標所指定前揭使用商標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類別相同,堪認被告簡劭益於販賣手機架及零 件產品時標示如附表二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簡劭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相 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為同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 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 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 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 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 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 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 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換言之,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 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 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 ,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 未註冊之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 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法 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時間在商 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 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 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 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 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 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 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 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本案商標申請日為110年3月5日、110年10月6日,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字第1582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 7-255頁)。   2.再查,被告簡劭益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後,蝦皮購物回覆 之內容為「蝦皮帳號:j000000000 經與部門確認,目前 僅能調閱到2020.7.1.以後的資料,資料顯示您自該時間開 始,賣場名稱仍是MoToRooM,謝謝」等情,有卷附蝦皮購 物回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簡劭益 於本案商標聲請日前,確實已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情事。   3.又查,被告羅大偉並不否認其有使用APRIDE46、motorooms r、motoroom_SR等蝦皮帳號(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羅 大偉之IG亦有使用「AP-RIDE.46」之情事,亦有被告羅大 偉IG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被告羅 大偉所使用之IG、蝦皮購物帳號名稱並非單一,是以被告 簡劭益是否確實知悉並使用本案商標之情況,並非無疑。 至於被告羅大偉雖證稱其有將IG帳號交由被告簡劭益代管 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被告簡劭益對此表示其僅曾經 代管帳號1週,且其與被告羅大偉僅為消費者與賣家之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64、357頁),然所代管之帳號是否與本 案商標相關,並無資料可參,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簡劭益曾為被告羅大偉代管「MoToRoom」IG帳號或 蝦皮賣場之證明,自難逕認被告簡劭益先前已有知悉被告 羅大偉使用「MoToRoom」之文字。   4.從而,被告簡劭益使用MoToRooM之文字,先於本案商標之 註冊申請日前,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故揆以上開說明,是被告應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使用之要件,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劭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簡劭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劭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後照鏡、手機架等產品宣傳 照片,係告訴人羅大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帳號「j000000000」公 開傳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簡劭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 (二)被告羅大偉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架等產品宣傳照片,係 告訴人簡劭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四 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moto_room_sr」帳號公開傳 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羅大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大偉就上開「貳、一、(一)」部分、告訴人 簡劭益就上開「貳、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5 、3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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