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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 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賜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被告王勝弘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莉婷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3頁),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及減縮該項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61至264頁,卷三第61、69、70頁 ),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分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土地)、中正二路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基地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 ,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1月4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人,現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64人(戶)。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法定空地)搭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違章地上物《關於地上物坐落位 置及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16日收件、112年12月20日複丈之就編號C、G、J、M部分 及排氣管、水泥箱涵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 及同地政事務所於A棟、B棟竣工後之就編號A、B、E、F、H 、I、K、L部分實施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共有6紙,下合稱乙附圖),全部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若 單獨指稱則以各該附圖後綴英文代號為之》,被告王勝弘另 自行裝設監視器共10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所如附表 一編號5-2、附件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系爭大 廈全體共有人就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消防安全、隱私等權 利,原告前請求被告自行將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未 果,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大廈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一「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監視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而系爭大廈111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自112年4月開始向被告收取其無 權占用之損失補償費(管理費),計算補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⑴有關法定空地遭占用部分,因法定空地原規劃作平面停車 位使用,依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格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收管理費。⑵有關天井遭占 用部分,依所占用坪數以及按①A棟每坪每月45元,②B棟每坪 每月40元,③營業用則加計50%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王勝 弘並有依前開決議繳納補償費至113年9月,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固公 司)、杜錦賜均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 給付依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綜上,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 賜應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賞固公司: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F部分(即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 甲附圖G部分(即A棟屋後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1樓)。惟伊於1 08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錦賜購買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0樓及000號、000號之地下室,外觀及使用情形均 依被告杜錦賜告知之現狀使用迄今。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1年8月31日竣工、71年10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所指伊、被告杜錦賜、王勝弘等分別無權占 用甲附圖G、J、M部分(分別對應A棟屋後空地之RC建物1、2 、3樓),其外觀磁磚與主體建物外觀磁磚相同,足見係與系 爭大廈一併興建完成,屬原建商二次施工增建處,且於竣工 後即約定分管予當時之業主使用迄今,另參照74年4月12日 之空照圖(下稱74年空照圖),當時已存在伊購買之建築物及 原告請求拆除之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之地上物。伊因 從事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營業需求,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 年,先前耗費約2000萬元進行建物內部地磚強固及裝修時, 當時就乙附圖F部分之結構僅以塗料塗裝,而該構造伊於購 屋時即已存在,關於前手或前前手對於此構造之施作經過、 範圍及面積均無所知。  ⒉原告係84年後始成立之管理組織,故系爭大廈於84年以前之 管理與使用,應適用71年民法有關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之相 關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地上物與B棟1至3樓、A棟 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加以當時已約定由B棟1至3樓 、A棟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後俱無不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交易繼受,均應承 受既有之約定分管使用關係,應解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均應承受該約定 ,是伊就所占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伊 占有使用部分依上開空拍圖等事證,應屬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不符法律規定。另觀之 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內容並未記載拆除乙附圖F部分、甲 附圖G部分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係違建 ,縱認屬違建,然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與B棟1至3 樓、A棟號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果若拆除,是否有 危害整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不免無疑。  ⒋原告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請求伊應就所占用部分繳交管 理費,惟此部分請求顯然與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兩相矛盾 。綜上所陳,伊乃合法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未 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然乙附圖F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不 明,至甲附圖G部分既經測量,伊同意比照以營業用管理費 即每坪65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谷源: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A部分(即B棟建物1樓中央天井)、 B部分(即B棟建物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C部分(即B棟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如甲附圖 所示之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惟伊為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洪勝福(已歿)之孫,洪勝福當初與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取得B棟1至3樓所有權,當時即已就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約定分管。伊自7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大廈B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上開 地上物外觀及使用情形截至今日均為現況使用,伊亦為系爭 大廈迄今未曾交易變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基於上情就乙 附圖A部分、B部分、甲附圖C部分及所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 箱涵及排污水管線,均為有權使用。  ⒉另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均未於 開會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於 111年3月16日委員會議由委員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 席人數由4分之3改為2分之1,並未依法公告、張貼、送達, 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其次,系爭12月9日區權 會決議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未記載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亦與會議紀錄不符,經高雄市 政府發文糾正仍未獲置理,故該會議之決議均未通過。  ⒊系爭大廈自71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均為現況,原告於91年8月 10日制定之相關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 於91年12月6日召開第一次正式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費收取 標準,原告非法超收管理費1.5倍至今已40餘年,且多次違 反規約逕行代理投票。  ⒋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亦有有違建之事,本件訴訟又僅針對 營業住戶,所為實有違公平原則,況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之補償費用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勝弘: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K部分(即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 、L部分(即A棟3樓中央天井)、甲附圖M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3樓)。但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 占有系爭大廈天井及A棟後方平面車位之住戶須繳納使用補 償金,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按月繳納,可推知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雙方間成立默示 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該部分。至如認雙方未成立默示租賃 契約,然觀之74年空照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伊拆除之上開 地上物,當時即已存在,並由當時住戶專用迄今,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38年,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成立並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亦可徵原告當時即已知 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A棟3樓之1、之2、之3、之4之歷任住 戶使用該部分,原告長達21年無積極作為,外觀上已使被告 主觀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⒉又伊占用甲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之面積合計約僅10坪 ,且用以經營軒博讀書會館,屬閱讀空間、研討室及家教空 間,提供有讀書、開會及上課之民眾使用,倘准依原告請求 拆除後回復為空地,不僅無任何用途,更無經濟價值,是原 告請求拆除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亦徵原 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原告亦於109 年3月間決議撤回對伊之毀損罪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對伊裝 設監視器已無異議,並足以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監視器之信 賴,現又要求伊拆除,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伊所有之 A棟3樓平時僅有軒博讀書會館員工及客入出入,伊係為維護 員工、客人安全、預防意外及犯罪及證據保全,始裝設監視 器,此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造成任何妨害,況且設置處 所位處公共區域,要無侵害隱私之事。是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器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原告所 為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⒋再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乙附圖K、L部分以 每坪45元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意見,甲附圖M部分,伊僅 是作為軒博讀書會館營業之用,應比照上開乙附圖K、L部分 之計算費用方式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杜錦賜: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H部分(即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 、I部分(即A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2樓)。伊是於100年間向前手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廈A棟2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原告所指前開伊占用部分均係購入之初即存在,此見前開 空照圖即明,截至今日均未變更,且上開地上物係起造人於 7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興建,並出售交由第一手 承購戶管理、使用,迭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伊取得後使用 、管理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干涉,是伊就所占用部分已與 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  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訴 請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非系爭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亦僅有決議拆除攝影機、監視器或任 何電子監控系統,並未授權原告對無權占用人提起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原告自無由執上開規定、決議作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依據。  ⒊此外,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可知伊所占用部分自39年前 即由原始屋主興建使用迄今,原告長年未曾向屋主要求拆除 ,尤甚者,原告更在系爭大廈一樓進出口天井附近違反增設 管理室、廁所、信箱室、回收室等空間使用,其所為已足使 各屋主信賴無欲再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竟在歷經4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⒋系爭地上物均係公寓條例84年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共有人 間並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自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 之限制,故伊依前開分管契約,得為有權使用,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管理費,況地政機關並未測量乙附圖H、I部分,故原告無 法特定該部分所在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請求拆除返還。又就 甲附圖J部分之測量結果,則無意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伊就原告主張乙附圖H部分以每坪45元計算費用、I 部分以每坪65元計算費用,並無意見,惟甲附圖J部分伊是 作辦公室之用,此部分應以每坪65元計算為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作更易調整):  ㈠系爭大廈共分有2棟大樓,即A棟(門牌○○○路000號)、B棟(門 牌○○○路000號),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2年1月4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有區分所有權人61人(戶) 。  ㈡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下列樓層所 有權人:洪谷源(B棟1、2樓)、陳雅莉(B棟3樓之2)、賞固公 司(A棟1樓)、杜錦賜(A棟2樓)、王勝弘(A棟3樓之1、之2、 之3、之4)。  ㈢各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⒈被告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B棟1樓中央天井)、B部分(B棟2樓中央天井) 、甲附圖C部分(B棟1樓屋後空地,有測量)位置。    ⑵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 及排污水管線(有測量)。   ⒉被告陳雅莉:乙附圖E部分(B棟3樓中央天井)位置。   ⒊被告賞固公司:乙附圖F部分(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甲附 圖G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1樓,有測量)位置。   ⒋被告杜錦賜:乙附圖H部分(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I部分(A 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2樓 ,有測量)位置。   ⒌被告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L部分(A棟3樓中央 天井)、甲附圖M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3樓,有測量 )。    ⑵另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視器共5支 ,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在1樓正 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板設 有監視器共2支。  ㈣上開遭占用之天井、屋後空地等,依使用執照地盤圖、竣工 圖所示,均規畫設計為法定空地。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甲附圖G、J、M所在位置,屬原本設計供停車使用之平面空間 ,應比照地下室停車格收費標準,按占用人被告賞固公司占 用2格、被告杜錦賜占用2格、被告王勝弘占用1格,每格250 0元方式計算繳交補償金。  ⒉天井部分占用面積計入占用人該戶管理費計算至回復原狀為 止。  ㈥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除管理委員會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之議案。  ㈦被告王勝弘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有依照第㈣項決議內 容繳納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排氣管、監視器等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天井部分未 經實際測量,不能逕以建築圖說之尺寸計算占用面積,且各 被告使用均有合法權源等語,何者有據?  ㈢若原告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多少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組織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固非A棟、B棟基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被告各自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 ,原均為規畫設計為左側天井、中央天井、屋後法定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造人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地盤圖、1-3樓竣工圖及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後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即乙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81至93頁),是前開天井、屋後空地應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則原告依法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 上開土地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本件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0000-0、-0、-0、-0、-0土地位在高雄市○○區都市計 畫區內,屬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用地,土地地勢平坦,無 高低坡度起伏,並為A棟、B棟之建築基地,若自高雄市○○○ 路向系爭大廈出入正門觀察,則A棟在左、B棟在右。又起訴 狀各附圖之相關位置為:①A、B棟之間有中央天井,其中乙 附圖A、B、E部分均屬於B棟範圍;乙附圖I、L部分則屬於A 棟範圍;②又A棟左側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乙附圖F 、H、K部分;③A棟屋後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 G、J、M部分所在投影位置;④B棟屋後有設置汽車出入通道 ,其旁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C部分所在位置 。至被告各自占用位置如下:①被告洪谷源為B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用上開乙附圖A、B部分之中央天井;又占用甲 附圖C部分,在其上增建水泥磚造平房;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 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②被告陳 雅莉為B棟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E部分,係在天 井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則作為住家一部使用。③被告賞 固公司為A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F部分,係增加 鋼構建材將天井作成與內部空間相連之辦公處所使用;又占 用甲附圖G部分,屬RC構造三層地上物中之1樓,作為辦公室 、車庫使用。④被告杜錦賜為A棟2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H、I部分之天井位置;又占用甲附圖J部分,為上開RC 構造物之2樓,作為辦公室附屬之室外園藝空間使用。⑤被告 王勝弘為A棟3樓之1、之2、之3、之4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K部分之左側獨立天井;又占用乙附圖L部分,係在天井 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作為辦公室之一部使用;又占用甲 附圖M部分,為上開RC構造物之3樓,屬露台空間,有擺放桌 椅、遮陽傘,可供客人使用;又於3樓電梯出口左右通道設 監視器各2支、樓梯間設監視器1支;於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 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於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監視器1支 ;於大樓正門外騎樓天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合計設有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10支監視器。另系爭大廈位處高雄市中心 ,附近店面商家、辦公大樓眾多,面前道路即○○○路車流量 大、繁忙,附近有捷運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會同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取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1至265、359頁),應堪信屬。  ㈢本件被告均未爭執有占用原告上開所指位置之土地,惟對於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只能測量甲附圖C、G、J、M部分及排 氣管、水泥箱涵所在位置與面積,其餘乙附圖A、B、E、F、 H、I、K、L部分,因均位於室內,無法測量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前開不能測量部分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聲明不明確,所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均不否認占用前開中央天井、左側獨立天井之土地 ,而乙附圖均是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所繪製,屬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效力等語,並酌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按 乙附圖所記載面積尺寸計算上開無法測量部分之面積如該事 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42500號函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並援用為認定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對方法。經查,乙附圖F、H、K部分均是以A棟左側獨 立天井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增建之地上物,增建地上物之外 牆與主體建物外牆切齊,並無內縮或外凸情形,故所增建範 圍已含括全部天井土地等之事實,可將地盤圖、1-3樓竣工 圖及乙附圖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卷 二第81至93頁),配合本院履勘時就系爭地上物外觀、內部 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215至218頁)互為比對 即可明瞭,再對照74年空照圖,足見拍攝當時系爭地上物業 已增建完成,並延續至今日,則乙附圖F、H、K部分確實已 占有使用A棟左側獨立天井之全部土地,自得認定,故以乙 附圖上之記載,作為憑算乙附圖F、H、K部分占用面積之依 據,非不可採。又乙附圖A、B、E、I、L部分係占用系爭大 廈中央天井,且各樓層全部天井均遭舖設浪板、放置物品等 ,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則 本諸相同事理,乙附圖上長寬尺寸之記載,自得作為計算占 用面積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被告抗辯,無可認採。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土地之事實 ,僅抗辯係有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2.被告均抗辯:各共有人間應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然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 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本件A棟、B棟均係於71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1月 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 第437至440、441至444頁),衡情建商亦是在此後分售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分管使用,應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始可認為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 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於74年空照圖(見審重訴卷第277 、2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固可認定於航空照相當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可推定其增建時點應落在主體建物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航空照相之前,但系爭地上物僅為A 棟、B棟1至3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可為使用,系爭大廈或其他 共有人未因此受益,也未見高樓層共有人有類此專用其他共 用部分情形,被告占用行為顯然僅對其等有利,對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則是共有權益之犧牲,雖未有干涉之舉,但其原因 可能僅是出於不知詳情、欠缺權利意識或睦鄰情誼而來之單 純沈默,非必出於默示同意之意思,因此,尚不能以有增建 地上物、歷經先後任區分所有權人長久使用而無共有人出面 干涉之事實,即遽認全體共有人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承 造建商已與各承購戶有所約定。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共 有人曾於何時、就被告得為何種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之分管 使用協議,故其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王勝弘抗辯:伊有按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是兩造應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經查,被告王勝弘確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113年9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占用面積補償金明細、繳 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1、473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385至392頁)。惟核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之議 題五,其內容係關於「A、B棟天井及後方平面車位使用補償 案」之提案,並說明就過去已為使用事實,不再追究請求損 失補償費;至未來使用狀況,則於決議通過之隔月開始按所 列算式收取損失補償費,此參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自明(見 審重訴卷第53至54頁),是該次會議決議僅是在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決定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即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及數額算式,並無被告一經繳納,即成立租 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是被告王勝弘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4.被告復均抗辯:原告自成立後近21年期間無任何積極作為, 被告即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主觀上正當信 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情形。再原告自己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增設管 理室及廁所空間、信箱室、儲藏回收室予以使用,卻以相同 理由反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標準前後不一,亦違公 平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且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 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排除他人使用,自 屬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前揭使用,本依法即得予以制止,並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法定空地,係出 於全體共有人居住環境優良舒適及安全衛生之有益目的,衡 較被告僅得個人私利,所為自非可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 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 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至原告增設管理室、廁所空間、信箱 室、儲藏回收室,考其目的應是為促進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之便利及效能,與被告所為性質迥然不同,且若有違反建 築法令違法增設情事,亦屬行政管理是否拆除回復原狀而已 ,與原告本件請求,尚屬二事,無可援引為辯。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谷源占用乙附圖A、B部分、甲附圖C 部分及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被告陳雅莉占用乙附圖E部 分、被告賞固公司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部分,被 告杜錦賜占用乙附圖H、I部分、甲附圖J部分,被告王勝弘 占用乙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  1.查被告王勝弘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 視器共5支,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 在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 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合計設有如附件照片所示監視器共10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 (即附件照片)》,可認屬實。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樓梯間 、大廳、騎樓等,非屬被告王勝弘或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 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前開裝設監視器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 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王勝弘設置系爭監視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2.又按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又系爭共用部分考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當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裝設住戶日常出入通行與生活 安全所需之設備,如照明、煙霧感測器、逃生方向指示等, 非供住戶擺設個人物品或裝置個人設備之用。準此,住戶於 系爭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蒐證、監看其他住戶與訪 客往來出入之監視攝影設備,尚難認與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況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業 已作成「除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決議後得以 在公共空間設置攝影機/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餘所 有權人、住戶、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避免侵犯個人隱私, 違規者管委會可訴之法律以侵犯個人隱私權並強制拆除」之 決議(見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已明示住戶不得私自裝設監 視攝影設備之旨,被告王勝弘既未遵行前開決議,則原告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監視器,亦非無 據。  3.被告王勝弘辯稱:伊曾因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提起刑事 毀損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撤回前開告訴, 足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之信賴,又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對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造成任何妨害,且 能拍攝許多公共區域,可嚇阻犯罪、發生糾紛時提供證據使 用、協助釐清有無可疑人士出沒、防止意外及犯罪發生等, 乃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實質上助益,是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 信原則,又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極大,對伊損害甚大,顯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細觀系爭偵 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是以被告王勝弘私自在公 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認為因此毀損牆面致令不堪用,應 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據以提出刑事告發,檢察官偵查後則認 為被告王勝弘為裝設監視器在牆面鑽鑿孔洞,尚未使建築物 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與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犯罪,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9至481頁),並非肯定 被告王勝弘所為適法。至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 決議「本屆委員會決議將撤回上屆委員會提出之告訴,並與 該住戶協商將位於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由大樓管委員徵用。並 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增列公共區域安裝設施之管理 條款」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483至484頁),原告完全未同意 或容許被告王勝弘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更因此決議 徵用系爭監視器,以助益原告管理業務之用,及因此規約漏 洞欲行訂立相關對應條款,何來使被告王勝弘產生其所言之 信賴?又個人外觀特徵、社會活動等,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以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個人相貌 特徵、活動舉止而存留之影像資料,亦屬於同條款所定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再個人在公共場域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若合於合理之隱私期待併受法律所保護,此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自明。被告王勝弘裝設 系爭監視器,可常時監看、錄製行經或出入系爭大廈騎樓、 大廳、3樓樓梯間之住戶或訪客個人活動,而被告王勝弘亦 自陳:攝錄所得影像畫面則會傳送到安裝在其辦公室之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否有礙於他人隱私,尚 非無疑。被告王勝弘上開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可防止意外 及犯罪發生、提供必要證據使用等,然而系爭大廈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本即為原告之法定職責,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 自明,原告為此聘有保全人員負責1樓住戶、訪客進出查詢 管制,並在騎樓、大廳均設有監視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是原告所為 已足達成上述安全保護目的,自無另外由私人裝設必要,而 被告王勝弘若認確有在特定地點安裝監視器必要,亦得向原 告提出建議,或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而非以 保障安全為由,未顧及其他住戶之意願及想法,即逕自在大 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 王勝弘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堪可認定 。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之系爭監視 器予以拆除,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谷源、陳雅 莉、賞固公司、杜錦賜、王勝弘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害,已得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要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所定之標準向被告等人收 取不當得利,就占用天井部分之計收算式,被告多表同意, 雖被告洪谷源辯以:前開區權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所 採行標準不合理云云,惟前開區權會決議既未經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效力或予以撤銷,自仍具合法 效力,而該決議所決定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就天井部分是 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之面積坪數,依所在為A棟、B棟、有無 營業使用等因素,按當時管理費之每坪基本金額予以核算計 收;而A棟、B棟屋後法定空地部分,本即設計規畫為法定停 車位,此參卷附竣工圖、建築執照存根記載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卷二第437至444頁),被告賞固公司、杜錦賜、 王勝弘之占用行為,系爭大廈住戶因此喪失使用停車位之利 益,則以現在高雄市區租用平面車位租金每月2,500元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尚符合行情,且亦屬合理,因此, 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並援以計算各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 所示。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面積11.61㎡)、B部分(面積11.6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C部分(面積24.24㎡)之地上物。 ⑶在B棟後方車道上方所設置如甲附圖所示水泥箱涵(面積0.91㎡)、排氣管(面積3.48㎡)。 1.甲附圖為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2.乙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於建築物竣工時勘測之成果圖。 3.乙附圖各部分面積委由地政事務所計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9頁之附表所示。 4.關於C部分,甲附圖所測量計算實際占用面積,與上開附表計算結果有出入,原告以甲附圖計算為準。 2 陳雅莉 乙附圖E部分(面積2.76㎡)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面積22.75㎡)之地上  物。 ⑵甲附圖G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面積12.38㎡)、I部分(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J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面積12.38㎡)、L部分  (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M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5-2 如附件照片所示在A棟、B棟大廳、騎樓、大門及A棟3樓梯廳所設置監視器共10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0元加計50%即每坪6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60元×(11.61×0.3025)坪=  211元。  2,851元 ⑴甲附圖C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規畫停車位用地1格,  每格每月管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2,500元。 ⑴乙附圖B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11.61×0.3025)坪=  140元。 2 陳雅莉 ⑴乙附圖E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2.76×0.3025)坪=3  3元。      33元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22.75×0.3025)  坪=464元。  4,631元 ⑴甲附圖G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 ⑵計算式:4,167元。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I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J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5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月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L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M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2025-01-22

KSDV-112-重訴-17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柯喬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展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結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甲○○為附表所示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甲 ○○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後僅就其中40萬元提起 上訴,又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甲○○之起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原證3之完整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亦未見對話訊息之日期,顯有拼湊、斷 章取義之情形,且該通訊軟體帳戶名稱從「展廷 劉」變成 「Justin」,顯見該對話記錄係上訴人自行任意更改臨訟杜 撰,無從證明對話者為伊與甲○○。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對話紀 錄方式與常情不符,顯有侵害甲○○隱私權之情形,該證據取 得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伊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對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原因陳稱:甲○○先前將其 淘汰之SAMSUNG手機,未登出Google相簿即交予伊之未成年 子女使用,嗣甲○○以其現使用之手機拍攝他支手機中之系爭 對話紀錄,而透過未登出之Google相簿將照片同步至該SAMS UNG手機內,後因伊出差至大陸地區,為方便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欲在該SAMSUNG手機上設置微信軟體,惟該SAMSUNG手 機容量不足,而刪除照片之際,才發現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又稱:伊於112年3月 份已從該SAMSUNG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再翻拍出原證3、4之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此雖為甲○○於原審中否認。 然查,原審將上訴人提出其使用手機內再翻拍照片彩色列印 後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1-273頁),該等照片均為有人對著 手機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多張照片呈現遭拍攝手機螢幕 反射出一長髮女子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影像(見原審 卷二第13、15、89-99、103、111-115、163、167-171、177 -183、189、193、197、201、207、257、259頁),核與甲○ ○髮型相似(見本院卷113-119頁),且遭拍攝手機有二支( 見原審卷二第11-17頁、55-77頁),其中一支廠牌為SAMSUN G,其顏色、型號與保護殼均與甲○○交付予其未成年子女使 用之SAMSUNG手機相同(見原審卷二第67、265頁),堪認係 屬同一支手機,則除甲○○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有其 他長髮女子可取得甲○○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進行 翻拍,再參以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SAMSUNG手機上Goo gle相簿上頭像為甲○○(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未登出, 足見上訴人所稱甲○○拍攝系爭對話紀錄照片自動上傳至其未 成年子女持有之SAMSUNG手機,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為 與其未成年子女聯絡而在該SAMSUNG手機裝置微信軟體,而 無意間發現系爭對話紀錄,難認係故意侵害甲○○之隱私,上 訴人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 ,則上訴人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出於防衛權 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甲○○之隱私 ,況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詳如後述)相比較,上訴人緊急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提出 之再翻拍照片所顯示系爭對話紀錄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對話之2人,並非伊及甲○○云 云。然查:   ⒈系爭對話紀錄再翻拍照片中,其中SAMSUNG手機部分業經認 定與甲○○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係同一支手機, 該SAMSUNG手機原為甲○○使用,且有再翻拍照片顯示該Tel egram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為「Stacy Kao」(見原審卷二 第55頁),而甲○○在其未成年子女持有SAMSUNG手機內LIN E軟體的匿稱為「Stacy Kao」,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81頁),是此部分收受「展廷 劉」或「Justin」訊息 之人,應堪認定為甲○○無訛。又再翻拍照片所示另一支手 機部分,其中一張手機持有人發出信用卡照片記載持卡人 為「KAO CHU HSIEH」(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與甲○○之 拼音相符,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外文系統中譯英查詢 系統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再參以該翻拍照片下 方對話欄中顯示上開信用卡照片為「Stacy Kao Photo」 ,足見傳送信用卡照片之人為「Stacy Kao」,實堪認定 另一支手機之系爭對話紀錄,亦係甲○○與「Justin」或「 展廷 劉」對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對話紀錄上之「展廷 劉」或「 Justin」云云。惟被上訴人姓名為「乙○○」,「展廷 劉 」僅係西式記載姓名之方法,應可認定「展廷 劉」為被 上訴人。另有再翻拍照片呈現「展廷 劉」與「Justin」 均使用相同之頭像(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又「Just in」曾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妳會不開心嗎」(見原審 卷二第93頁),而被上訴人配偶姓名為林威君,有戶籍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綜合上情,足以推認「J ustin」與「展廷 劉」係同一人,而為被上訴人無訛。被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對話紀錄遭變造或冒名云云,然其未能 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㈢系爭對話紀錄既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則被上訴人傳 送附表編號1至3對話予甲○○,再參以甲○○如附表編號2、3之 回應,顯已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關係。又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5日傳「順便洗個澡」文字及視頻( 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予甲○○,並出現被上訴人沖澡之上身 祼露自拍照(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照 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161頁),其雖否認另張只照到下巴 以下但全身裸露、露出生殖器之沖澡照為其本人(見原審卷 二第229頁),但本院觀諸該照片與原審卷二第231頁照片之 浴室牆壁磁磚相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傳送其全裸之全身( 露出生殖器)、上半身照片予甲○○;再參以附表編號2對話 ,被上訴人提到「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 ,系爭對話紀錄亦出現2張甲○○展示吻痕之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51、53頁,甲○○於本院自認該照片女子為其本人,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節,更徵被上訴人與甲○○確有超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實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程度,至為灼然。至上訴人提出原證2、上證1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被上訴人與甲○○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在在街道 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 案,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與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甲○○曾 傳「我怕他們覺得媽咪太愛玩」訊息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65頁),又曾對被上訴人詢問「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 」,被上訴人回以「對」,甲○○接著稱「我也是」(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足見被上訴人可從對話中知悉甲○○為婚後 住在台中,且為有小孩之人,被上訴人從未對此加以質疑, 自堪推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 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 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 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 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 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卻與甲○○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實有超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基於 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可認定造成上 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 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2、1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附於限制閱覽卷 ),併參以被上訴人與甲○○前揭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 及家庭等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 元為適當。  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與甲○○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且 上訴人陳稱:因係夫妻關係,沒有向甲○○拿取和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上訴人已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甲○○免除債務,但仍對被上訴人繼續訴訟,故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依前開法條規定,除甲○○應分擔部分外,被上 訴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兩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之侵害應屬相當,故應各分擔1/ 2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既免除甲○○應分擔之1/2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仍應就其餘之1/2即2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算式:400 000÷2=200000)予以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 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上訴人所提證據 1 112年2月4日至28日間某時 被上訴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你要陪我一整天嗎」、「愛妳晚安」、「親一個?」、「那我也上班囉,愛妳」、「星期二開房間喔」、「想去找妳親一個」、「身上的草莓害羞嗎」、「領子穿這麼高我看不到草莓啦」、「想要走在我跟小孩身邊的是你」、「妳喜歡我的味道嗎」、「妳也可以對我亂來阿,我應該受影響更大, 稍微挑逗,血液就無法維持在腦袋,會跑去其他地方待著」、「剛剛突然想起妳抱著我,趴在我胸膛的樣子,好幸福……」、「好想妳喔」等訊息給甲○○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25、28、30、33、36、50、57、75、77、92頁) 2 112年2月9日 被上訴人與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被上訴人:「心情還很亂嗎,再來1次,我還是會抱緊妳,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 甲○○:「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不要再這樣子了」。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39-42頁) 3 112年2月14日 被上訴人與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甲○○:「被撐開了,痛痛的……」。 被上訴人:「Sorry,是不是太粗魯了……。對不起,我下次會溫柔一點」 甲○○:「無論如何還是一樣粗」 被上訴人:「今天真的狀態不好喔」 甲○○:「這個話題可以了」 被上訴人:「肚子不舒服,比較難進入狀況」 甲○○:「感覺不出來」 被告乙○○:「都生米煮成熟飯了,沒禁忌話題了,還痛痛嗎?」 甲○○:「有,有感覺……」等語。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60-63頁) 4 112年2月15日 被上訴人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上身或全身裸照予甲○○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65-69頁) 5 112年3月11日 被上訴人與甲○○在街道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 原證2、上證1之錄影檔案

2025-01-22

TCHV-113-上易-17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賴倫嫺 被 告 趙 定 兼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1樓公 寓(有獨立出入大門,下稱A公寓)之住戶,被告趙源屏及趙 定為父子關係(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係同棟公寓4樓之 住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巷00○0號,與原告使用 不同1樓大門出入,下稱B公寓)。查被告於B公寓1樓大門左 、右兩側均裝設監視器,其中面向大門右側之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較高,刻意對準原告A公寓之大門口 ,且24小時不間斷地攝錄原告出入家門所有舉動,帶給原告 心理極大不適,居家安全備受威脅,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移除。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為被告趙源屏裝設,與被告趙定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趙定本件應負連帶責任,應負舉證之責。又 兩造前此已有多起刑事糾紛,原告曾多次無端移動停放於公 有巷道路面之鄰人機車,其中亦包括被告機車在內,原告甚 且曾對被告趙定機車作出踢、踹等動作,被告趙源屏係迫於 無奈,僅得設置系爭監視器自保,以維護自身權益。況該監 視並非針對原告家門口攝錄,而係對準公用巷道,難稱有妨 害原告隱私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趙源屏拆除系爭監視器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住於同棟之A、B公寓;A、B兩公寓之1樓出 入大門口不同,A公寓享有自己獨立1樓大門,B公寓則與同 棟2樓以上住戶共用相同1樓大門出入;被告趙源屏於B公寓1 樓大門出入口右側(面對該大門之右側)裝設監視器1只(即系 爭監視器,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63號卷第 13頁照片參照),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家門口在內; 兩造前曾就原告家門口公有巷道部分機車停放位置發生爭執 ,被告趙源屏曾任告訴人,就原告於109年8月15、16日擅自 移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事件,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法強制罪、公共危險罪等告 訴,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764號為原告 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趙源屏嗣又針對原告前於110年8 月28日,在同一地點阻擋其停放機車乙事,向屏東地檢署提 出原告涉嫌刑法強制罪、單純恐嚇罪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原告於該案不起訴之處 分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屏東地檢署上開2刑事偵查案卷核實,上情首堪信為真 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監視器 是否為被告共同設置?其設置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如有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宜?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監視器 為被告共同設置,惟為被告趙定否認,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係 被告趙定亦有共同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情,自負舉證之責。而 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如上,未據原告檢附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定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有 關,此部分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系爭監視器僅由被告 趙源屏1人所裝設,堪以認定。  ⒉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隱私權是保護個人私生活不受不當干預的權利,包含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保障。隱私權的保護範圍需視社會情境及侵害方式、地點而定,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已侵犯被害人之私領域空間,固應令行為人負侵害隱私權責任;反之,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係發生於公共區域或其他缺乏隱密性的場所,如具有正當理由,非顯然恣意而為,蒐集資訊之行為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即應認為被害人欠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難認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源屏設置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 ,係肇因於屏東地檢署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059號刑事偵查 案件中,檢察官調閱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畫面並予當庭提示( 該案偵卷第15至20頁背面參照),而原告始知悉該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實包含其A公寓家門口區域,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審理筆錄參照)。經本院質以 被告趙源屏系爭監視器何以針對該區域攝錄,則據被告趙源 屏辯稱略以:當初是因為兩造間有前揭停車糾紛,伊為保障 自己權益而攝錄,且事後伊已請廠商調整該監視器畫面,未 再朝向原告家門口直接攝錄等語(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參 照),案並經被告趙源屏提出系爭監視器目前拍攝畫面截圖 於本院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照)。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將 前開截圖畫面提供原告指認A公寓大門之位置所在,並據原 告於前開截圖中以紅色蠟筆繪製現場概況(本院卷第69頁參 照)。而查,依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系爭監視器之拍 攝範圍主要針對B公寓大門向外通行巷道區域,未直接朝向 原告A公寓大門直攝;另參諸本院於網路擷取之GOOGLE道路 現場圖(本院卷第71至75頁),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該巷道 顯係公眾及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且A、B公寓住戶平日均經 由此巷道對外聯繫,此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兩造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81頁審理筆錄第15至21行參照)。從而本件自堪 認系爭監視器之攝錄區域要不具備隱密性可言,雖其攝錄內 容可能擴及原告A公寓大門部分區域,然就其攝錄主軸而言 ,仍在該公用巷道之區域範圍,非以原告A公寓大門為主要 ,縱然或有錄及原告平日出入情形,惟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本於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就此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況 被告趙源屏亦係本於兩造間爾來之停車糾紛,而有系爭監視 器之裝設,此亦有兩造間歷來訴訟資料在卷足憑,即非無端 恣意所為,原告本於民法前揭關於隱私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趙源屏移除系爭監視器,尚屬無據。又被告趙源屏就系爭監 視器之裝設,既難認於原告隱私權有所侵害,原告本件訴請 被告趙源屏給付精神慰撫金,同非有據,亦難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尚非有據,難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訴-46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陳逸柔 訴訟代理人 李承祐 被 告 翁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3時5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訴外人安品叡短暫離 開現場,基於妨害秘密之意思,未經安品叡同意,即無故以 手機拍攝安品叡使用之電腦內儲存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5張,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犯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確定在案 ,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顧及安品叡跟伊說不想搞壞與原告的關係 ,才會在系爭刑案中坦承犯行,但安品叡當時是使用伊的私 人電腦跟原告聊天,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與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1年1月27 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機拍攝電腦內儲存安品叡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 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 抗辯該電腦為伊所有云云,然被告所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仍 為原告與安品叡之對話內容,與該對話紀錄之載體是否為被 告所有之電腦無關,自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長照 人員、月薪3萬餘元,112年度名下所得5筆,另有房屋、土 地、車輛各2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生態環教師, 月薪4至5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無資產等節(見本院卷第7 7頁及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6

KSEV-113-雄簡-2344-202501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逸 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及被上訴人 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當屬擴張聲明 金額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有環抱、牽手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影響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僅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同事,偶爾在工作場合碰面,僅為普通朋友。因新光人壽舉 辦活動需進行場地勘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同乘機車 外出,遇路面不平,為保持平衡與尋找支撐點而有輕微接觸 ,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另甲○○因適逢外婆對年忌日(亡 故週年),心情低落,始於112年8月9日與乙○○聊天抒發情 緒,並無上訴人所稱親密交往關係。  ㈡甲○○另以: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屬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再者,甲○○與上訴人早自112年6月29日 即因未成年子女爭議而提出離婚議題,上訴人更於112年7月 12日即自行搬出共同住所而分居,並於同年月31日主動向甲 ○○提出離婚訴求,於112年10月25日經調解而離婚,可見兩 人情感早已日漸淡薄,婚姻之破綻非甲○○侵權行為所致。附 表所示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亦無因該 等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  ㈢乙○○另以: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㈣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3萬元),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於112年10月離婚。  ⒉被上訴人有下述行為:  ⑴甲○○於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機車搭載乙○○, 坐於後座之乙○○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路經高雄市前金區 五福二路(下稱112年8月7日行為)。  ⑵甲○○及乙○○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 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下稱112年8月9日行為)。  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 元;乙○○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萬 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112年8月7日及9日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  ⒉如有,被上訴人應否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七、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12年8月7日行為則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婚 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 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 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 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之行止,自非僅以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 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夜間同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時有 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親密互動 行為,依社會通念,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顯 已過度逾距。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甲○○心情低落,兩人於112 年8月9日方互相慰藉,並非親密交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當 日不僅手牽手同行,更頭靠頭緊密依偎,乙○○並摟抱甲○○微 笑交談,要與一般熱戀中之男女無異。況且甲○○縱有心事影 響情緒,亦不可罔顧自己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任意逾越 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共同參與新光人壽舉辦之「澎湖 新光之夜」活動,並有一起擔任表演者,該活動主持人於晚 會公開向與會人員提及:「一定要來關注我們主管培訓計畫 喔,而且聽說好像這位帥哥(即舞台上之甲○○)剛加入滿1 年就年薪百萬,而且還生了一個可愛的寶寶。你知道嗎現在 年輕人多麼有衝勁,這是我們新光人壽的一個榜樣,一畢業 立刻加入我們新光,才做1年年薪有百萬,除此之外還生了 一個娃喔。是人生勝利組...」,有該活動錄影截圖與錄音 譯文為證(見訴卷第73至81頁),顯在明示甲○○初入公司即 有優良績效,又藉由甲○○同時獲有新生兒之事,暗示甲○○工 作、家庭皆圓滿,在場聽聞之人按理當會理解為甲○○已有配 偶且甫有生下一子。又乙○○既與甲○○搭配表演,必有多次排 練互動機會,互聊對方家庭成員等單純話題,亦在情理之內 ,堪認乙○○至少於112年6月26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 ○○雖抗辯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甲○○亦稱與上訴人於 112年6月已討論要離婚,且係告知乙○○其已離婚等語(見訴 卷第55頁),但前述活動主持人所暗示之訊息為甲○○家庭生 活幸福,甫獲一子,若甲○○告知者為截然相反之訊息,乙○○ 應無可能全盤輕信而不探查、質問甲○○,況依被上訴人所辯 甲○○尚因至親長輩亡故一事獨找乙○○談話以解情緒,可見兩 人非如其所辯生疏不熟,自難採信乙○○不知甲○○與乙○○婚姻 關係存在之情事。  ⒋甲○○雖另爭執就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惟民 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 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 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 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 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 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 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之證據。本此,被上訴人雖在不知情之下遭拍攝,惟依據附 表所示之行為地點,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係 在公開場合拍攝取得,並非侵入私人封閉處所為之。又本件 係侵害配偶權訴訟,本具一定之私密性,則衡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等因素,仍 認該錄影光碟與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⒌至於乙○○於112年8月7日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固將雙手環 置於甲○○之腰際,惟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 乘客易隨機車之行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坐姿安全,乘 客因此將雙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甚為常 見。因此,基於男女有別,上訴人雖因乙○○雙手與俊逸腰部 有所接觸,有所不悅,但客觀而論,尚難逕以此一舉動即認 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  ⒍基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既有親暱摟腰、牽手、靠肩、 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而乙○○既非不知甲○○仍與乙○○有婚姻關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甲○○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乙○○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4、89至90頁,訴卷第131頁),並參酌兩造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放審訴卷證物袋),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約2年並已生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上訴人雖稱其與甲○○之婚姻並非不能修復,係因被上訴人之交往方導致離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之前當已有交往相當之期間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已多有嫌隙、爭執,互相指責他方不是,甚或涉及上訴人與甲○○父親保護令糾紛,有兩人對話紀錄可查(見訴卷第105至113頁),可見兩人婚姻最終無以維持,原因非止一端,逕難完全歸責被上訴人之112年8月9日侵權行為。又本件可證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僅為112年8月9日行為,在別無其他事證下,難以臆測斷言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必然即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即無從令被上訴人更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3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路 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乙○○,乙○○並親暱地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 2 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 甲○○及乙○○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2025-01-08

KSHV-113-上易-300-20250108-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潘向榮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姜立梅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 8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姜立梅發展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於109年12月至110年2 月間,分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 所示2人約會相關貼文、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 er傳送如附表編號⒏至⒕所示親密露骨訊息,由該等內容足見 被告與姜立梅間已多次發生性行為,且透露出另組家庭之心 願,被告與姜立梅顯逾越普通社交分際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 告嗣經訴外人即長女潘苙錡告知,始知上情,因此倍感痛苦 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否認 有與姜立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情事。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但 原告子女違反證據取得手段比例原則,證人即原告與姜立梅 之女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 姜立梅間之對話,於恐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前提下,被告 否認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於本案中具證 據能力。又原告未有確實證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 與姜立梅已多次發生性行為,難認可採。而原告所提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原因,亦 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所謂「 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概念極為抽象而 難以定義,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婚外性行為之 配偶雖傷害他方配偶對婚姻關係之期待,亦不能逕而肯定為 侵權行為,而認所謂受害人得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是本件難 認原告有利益遭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認原 告所稱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確受侵害,惟關於婚 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向來實務上判准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鮮少超過100萬元,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與姜立梅成立調解並受償100萬元,則其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姜立梅於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  ⒉原告就所主張姜立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事件,已於112年12月 2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姜立梅 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⒉承上,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 干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畫 面擷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而 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 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 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 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 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 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 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 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 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7號判決參照)。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 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至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 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 言,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 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 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準此,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被告固抗辯: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係證 人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姜 立梅間之對話,否認上開證物於本案中具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潘苙錡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證物2、3、 13、14、原證20、21、25、26都是我擷圖的,再由妹妹潘佳 慧給原告,我用我的手機登入我母親臉書Messenger帳號,L ine的是我用我的手機拍我母親的手機畫面,臉書的是我查 到被告發文擷圖的,因為我母親外遇,所以擷圖,我有去找 過被告,我跟他說你知道我媽有家庭嗎?他說他知道,他說 我媽在家裡面很辛苦,希望我可以諒解他,我跟我妹妹跟他 說希望他們倆可以分開,讓我媽媽跟我爸爸談,看他們要怎 麼樣,我不想要傷害到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360至 362頁),且姜立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 損害賠償等事件時,曾具狀表示:不爭執對話紀錄為兩造( 即原告與姜立梅)子女發現並提供之事實等語(見原訴卷 第43頁),顯見上開擷圖畫面應係潘苙錡察覺母親外遇後, 自行擷取而得,再將之交給原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 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 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 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而本件原告或潘苙錡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 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姜立梅、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 ,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係由原告與姜立梅之女潘苙 錡希冀家庭圓滿情形下,事後自行發現而擷取有關畫面後, 告知及交予原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 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權衡其手段目的,並 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基於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 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及原證2、3、13、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 ger訊息內容、臉書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至2 63頁及離婚案電子卷),綜觀上開被告與姜立梅間之訊息對 話及臉書貼文擷圖內容,顯屬正在交往熱戀中情侶之用語、 貼圖、照片,且2人私訊談話內容極為親密、露骨,不但數 次為性暗示、提及性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⒏⑥所示對話尚表 示「吃避孕藥」、「裝避孕器」之事,顯非單純口頭玩笑話 語,衡情足堪認定被告與姜立梅間除了有言語上之親密訊息 外,更有肢體上之擁抱、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等超越一般 朋友互動之行為,被告與姜立梅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 姜立梅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  ②復參諸前揭證人潘苙錡證述情節,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 表編號⒏④⑤、⒐④⑥⑪⑳、⒑、⒒、⒕所示互傳之訊息,2人對話時曾 提及原告、分居協議書、離婚等內容,且被告另曾傳送「等 妳離婚吧」、「不然永遠無解不是嗎」、「我想要妳在身邊 的時候,妳常常不在!…」、「什麼叫做妳老公!什麼叫做 回家陪他睡覺」等訊息內容予姜立梅(見審訴卷第233、237 頁),姜立梅亦曾傳送「我好想你」、「今天我女兒找完你 後回來我們一起去買了離婚協議書」、「剛剛跟他談了很久 ,我簽好了但是他不簽…」等內容給被告(見審訴卷第245頁 ),足以認定被告與姜立梅交往期間確實已知悉姜立梅為已 婚有配偶之人無訛。  ③從而,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 0年2月間與姜立梅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逾矩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亦足動搖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 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 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姜立梅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經女兒告知被 告與姜立梅之逾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函覆之被告薪資明細(為維護兩造隱私、個 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41頁、第267頁證物存置袋、原 訴卷第37、38、71、73頁),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表 所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前後大約2、3個月)、 加害情節(該期間甚為頻繁聯絡,並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 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 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 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以:原 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等事件時,於110年1 2月22日具狀請求姜立梅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150萬元(見家訴字卷第13至20頁),嗣於112年10 月12日與姜立梅調解成立、於112年12月21日與姜立梅同意 變更調解筆錄內容,觀諸原告與姜立梅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 ,明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姜立梅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1號所判決之138萬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姜立梅同意給 付原告『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原 告對姜立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請求拋棄 ,但對於連帶債務人甲○○(即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上開兩筆金額互相抵扣不再向對方請求』。姜立 梅同意另外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80萬元( 含執行費)…」等內容(見家訴字卷第145至153頁)。又原 告因被告與姜立梅間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得 向被告及姜立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姜立梅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而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 立梅調解成立,參以其所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就賠償金 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該調解性質應屬認定性 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姜立梅已以其對原告之另案債權(即姜立梅於11 1年1月21日凌晨在住處睡覺時,遭原告持刀殺人未遂,經本 院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100萬元,故姜立梅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 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30萬元(甚至亦高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150萬元之法定分擔額75萬元),顯見原告就姜立梅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該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惟本件經姜立梅以前開另 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相當於姜立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債務10 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顯已逾本院前開認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 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 ,他債務人即被告於姜立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調解未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損害獲得填補而 消滅,縱未免除被告之責任,亦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 證據 行為態樣 ⒈ 109年12月16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威秀影城之Gold Class包廂看電影約會,二人身體緊密依偎,被告並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標註「跟老伴的約會日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下稱離婚案卷)二第283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⒉ 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日 被告於臉書發文「謝謝老伴,一個懷抱就讓我們這樣很自然地走在一起,謝謝妳在我最低潮的時候走進我的世界,從牌友成為相知相惜的情侶」,並張貼其與姜立梅緊握手心之牽手照。 離婚案卷二第289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⒊ 110年1月10日 被告該日於臉書發文及張貼多張照片,足認被告與姜立梅2人於該日有相約至高雄SOGO店吃飯之約會行為。 離婚案卷二第28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⒋ 110年1月11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觀音山檜之湯spa生活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號)共宿,被告並於臉書張貼發文及多張照片稱「親愛的生日快樂,讓時間紀錄我們美好的愛情時光」。 離婚案卷一第41頁 性交行為,共浴行為 ⒌ 110年1月18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卡啡那喝咖啡,被告並於臉書發文稱「一生至少該有一次…在我最美的年華裡…遇到妳❤️」。 離婚案卷一第42頁、卷二第28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⒍ 110年1月19日 姜立梅與被告友人替被告於享溫馨提前一天慶生,被告並於臉書張貼慶生照,照片中可見姜立梅之身體緊貼被告左胸並依偎其胸膛,右側頭部則與被告左側臉頰相貼,被告之左手並環繞過姜立梅背部後置於姜立梅之左側大腿上。 離婚案卷一第43頁、原證20(見原訴卷第12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⒎ 110年1月22日 姜立梅於星巴克西子灣門市嘟嘴親吻被告臉頰。 原證21(見原訴卷第12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⒏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以訊息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供姜立梅觀賞,並稱「粗粗硬硬的、想到用力的幹著妳就好硬、我每次頂到底射的時候都覺得爽死、你喜歡跟我做愛嗎?」,姜立梅(下稱姜)回「喜歡」,被告問「喜歡從前面還是後面?」,姜回「都喜歡、後面更有感覺,說到這屁股還在痛,大腿吧」,被告稱「抽筋,到底是有多爽」,姜回「傻眼,你有多爽就多爽」。 離婚案卷一第30至32頁 該日不久前曾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訊息稱「老婆辛苦了」,姜回「好愛你」,被告稱「晚上賞妳一砲,哈哈,我也愛妳,老天爺為什麼要這樣開我們玩笑,我們這麼相愛」,姜回「太晚相遇」,被告稱「昨天晚上一直想妳想到3點多才睡」。 離婚案卷一第35頁 該日晚上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幾點下班,一樣衛武營捷運站嗎?」,姜回「5:30,可以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回「穿衣服還是不穿衣服」,被告回「當然是,不穿」。 離婚案卷二第125頁 性交或肌膚之親行為,性挑逗文字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最上方顯示時間為上午11:51)姜稱「老爺他們回屏東了」,被告回「過來」,姜回「昨天吹過了」、「不是每次都叫我過來吹~」,被告回「來,讓妳吹個夠」(下方顯示時間為下午12:35) 離婚案卷二第143頁 該日前一日有性交行為,性挑逗文字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定位是沒錯,回去朋友的地方…在建國路,早知道都可以去開房了(大笑貼圖)」,被告回「真的,媽的,搞得我很想要」,姜回「…挑逗你 最好玩」,被告稱「妳趕快洗澡睡覺」,姜「我洗好了…」,被告回「…很愛叫妳洗澡…我很喜歡一起洗,可是妳好像不愛」,姜回「喜歡一起洗,矮額,都跟別人一起洗」。 離婚案卷二第155至159頁、原證26編號21至22(見原訴卷第206頁) 姜立梅對原告追蹤,該日前曾一起洗澡,身體有親密接觸,傳送性挑逗文字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稱「等等就要睡,要補美容覺」,被告回「真好,我也要趕快睡覺,不然接下來很硬」,姜回「硬好」,被告回「給我過來」,姜復稱「對了,事後藥幾天內要吃,我今天要買都忘記」,被告回「2-3天的樣子,明天還可以」,姜回「嗯,你休息吧」,被告回「妳也是,希望早點看到妳」,姜回「❤️你」;姜「剛去買藥…剛吃了」,被告問「為什麼哭哭」,姜回「聽說很傷身體,比事前還強效」,被告回「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Sorry」。 離婚案卷二第167至169頁、卷一第38、39頁 對話前幾日曾發生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先想想晚上帶妳去哪裡」(頁末顯示時間:上午11:38),姜回「好喔」,2人互傳嘟嘴愛心貼圖(最上方顯示時間:下午12:05),姜問「你中午吃什麼」,被告回「鍋貼,妳呢」,姜回「吃素,白天吃素,晚上吃葷」,被告回「晚上吃肉棒,哈哈哈」,姜回「下半身吃葷」,被告回「愛妳」,姜回「❤️你,愛你」,被告回傳「(傳嘟嘴愛心貼圖)先吃飯吧」(顯示時間:下午12:58),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175至179頁 晚上相約出遊,該日晚上有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等結婚後保險幫我多買一點…晚上我就是你的人…好想妳❤️…」,姜回「這麼❤️你」,被告回「晚上展現男性雄風幹死妳」。 離婚案卷二第181至185頁 該日晚上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暗示文字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想吃棒棒嗎」,姜回「噗,又有棒棒照」,被告稱「先說想不想吃」,姜回「想」,被告問「(傳兩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們要約幾點」,姜回「要約在哪」,被告回「我都可以,市區也可以,樓下全家也可以」,姜回「我家更好」,被告回「好」,姜立梅嗣於該日下午2時45分傳送2人約會合照。 離婚案卷二第193至195頁 該日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被告傳送表達愛意貼圖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立梅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數顆愛心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想抱抱」,姜回「來」。 姜稱「想跟我打屁嗎?」,被告回「想跟妳打…」,姜回「我知道你要說什麼」,…姜稱「一起睡」,被告回「一起睡…(傳2個嘟嘴愛心貼圖、1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晚上可能就沒辦法偷睡」,被告回「嗯」,姜回「晚上拿草莓給你吃」,被告回「(傳2個眼冒愛心貼圖)❤️妳」。 離婚案卷二第237至245頁 該日晚上有約見面,晚上應有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文字、愛心貼圖 ⒐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的心早就在妳那裡了」,姜問「(傳1個熊大與兔兔擁抱貼圖)你是不是只喜歡跟我做愛?」,被告回「哪有,喜歡做愛!但是更愛抱妳」(顯示時間:下午4:49)。 離婚案卷一第25頁 互傳性暗示、性挑逗及愛意文字,且足認已有多次性交及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還想享受舒服的感覺」,姜問「乾,跟誰舒服」,被告回「當然是…老婆…每天都想跟妳舒服」,姜回「抱抱嗎」,被告回:「抱抱+親親+睡覺」,姜回「再說下去就太深入了」,被告回「哈哈,怕濕掉嗎?」,姜回「我會去強姦別人」。 離婚案卷一第27至28頁 互傳露骨、性暗示、性挑逗文字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想抱抱」,姜回「❤️你」,被告回「我也❤️妳…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家陪我嗎?」,姜回:「當然會」。 離婚案卷一第29頁 互傳表愛意文字,勾勒共組家庭藍圖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想過了!我把妳的小孩當成自己的小孩就夠了,3個就很頭痛了」,姜回「親愛的~我們過得幸福就好了!孩子有她們的世界」,被告回「嗯嗯,所以上帝派妳來照顧好我,我們互相照顧,不能給別人照顧」。 離婚案卷一第31頁 有破壞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問「有沒有很愛我?」,被告回「有,很愛很愛妳」,姜稱「你要能值得我為你犧牲這麼多」,被告回:「我不會辜負妳,答應妳的我都有放在心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3頁 互訴愛意,被告對姜立梅許下承諾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我今天超想做愛,是不是變態」,被告回「…妳給我過來,媽的,妳不准給我騎老頭,我沒在開玩笑」,姜回「我也沒開玩笑,只想跟你做(並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6頁 互傳性挑逗文字,被告並要求姜立梅不得與原告為性行為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該日下午3時39分傳送大熊自後方抱小兔的貼圖,並於下午3時40分稱:「最喜歡從後面來」。 離婚案卷二第123頁 性暗示、性挑逗文字及貼圖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今天想要嗎?啊有沒有想要…想妳…」,姜回「…每天都馬想要…你變了,你起床沒先跟我早安」,被告回「以後每天一定早安」。 離婚案卷二第127頁至129頁 互傳挑逗文字,被告並許下以後每日一定向姜立梅道早安之親暱行為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來你還是喜歡大咪咪」,被告回「哪有,我是只要咪咪都喜歡」,姜回「下流、哼」,被告回以「晚上想吃小籠包」,姜回「嗎的,故意的」,被告回「快笑死,愛妳唷」,姜回「…罰你少吃一碗飯」,被告回「沒關係,有小籠包就好」,姜回「你真的很想死…」,後被告稱「…最近都沒那個,晚上,偶來處理…」、「(顯示時間:下午12:58)很想妳…有空的時候就是想妳啊」。 離婚案卷二第133至139頁 被告傳送性挑逗、性邀約、愛意及表達極度思念之情文字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顯示時間:上午9:45)姜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顯示時間:上午10:04)有想我嗎?(回覆先前被告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這個姿勢好像不錯,可以試試,又歪了」,姜回「有啊」,被告回「愛妳」,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什麼姿勢你都可以試試」,被告回「真的嗎?(傳兩眼冒愛心之貼圖),我想玩火車便當」,姜回「老濕機」。 離婚案卷二第145頁及第149至153頁 互傳性邀約、性挑逗、愛意、想念等文字、貼圖 ⑪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有沒有想我」,被告回「很想…(顯示時間上午12:46)妳吹很久」,姜回「剛吹好」、「很會吹你不知道」,被告回「…過來…老頭沒找妳」,姜回「我不理他…」,被告回「…想妳」,姜問「有想囉」,被告回「一直都有好嗎」。 離婚案卷二第161至165頁 互傳思念、性挑逗文字 ⑫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顯示時間:上午10:01)想妳、想妳、想妳,晚上想好好抱抱妳❤️」,姜回「我也想你,好」。 離婚案卷二第173頁 互訴情意、愛意 ⑬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禮拜天要幹嘛」,姜回「…沒幹嘛」,被告回「那傍晚在放妳回家,哈哈,白天陪我,要陪我到半夜也是可以」,姜回「最好都不要回去」,被告回「真的,愛不愛我」,姜回「愛」,被告回「好想趕快看到妳❤️(顯示時間:下午2:42)」。 離婚案卷二第189至191頁 互訴情意 ⑭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不管多麼思念彼此,只要知道是相愛的就足夠了…我很想妳」,姜回「我也很想你」。 離婚案卷二第197頁 互訴情意 ⑮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姜回「知道我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我知道,我❤️妳,這一生有妳就足夠了…不希望我永遠愛妳嗎」,姜回「當然希望,希望是願望嗎」,被告回「我們一起實現願望…好想抱抱親親,想舔妳的耳朵脖子,親吻妳的胸口」。 離婚案卷二第199至201頁 互訴情意,被告傳送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 ⑯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如果不能再跟我最愛你會?」、「做愛…」,被告回「…我想要好好想妳…很想下班的時候見妳,十分鐘也好…」,姜回「我們出去」,被告回「好」,姜回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203、205頁 互傳思念、愛意文字及貼圖,有相約外出約會 ⑰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賺點老婆本❤️」,姜回「老婆本會不會輸光,不能娶老婆…我替你老婆擔心」,被告回「我老婆很愛我的好嗎…(傳送姜立梅的照片)我老婆,妳打贏她,我就是妳的了(顯示時間:下午3:00)」,姜回「算了!不想打架,我也很愛我老公…」,被告回「…❤️妳(顯示時間:下午5:01)(傳嘟嘴愛心貼圖)」,姜回「…(顯示時間:下午5:08)…(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愛你…」,被告回「我也❤️妳」。 離婚案卷二第209頁、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211至215頁 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及互訴情意 ⑱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被告回「想抱抱(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中午要上班囉」,被告回「…起床跟妳說,我❤️妳」,姜回「嗯嗯,我也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顯示時間:上午11:01)我先洗澡喔…給我過來吹肉棒」,姜回「好,現在叫外送嗎」,被告回「對」。 離婚案卷二第217、219頁 互傳愛意、性邀約、性挑逗之文字及貼圖 ⑲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想你,喔…」,被告回「…(傳嘟嘴愛心貼圖)我也想妳…妳給我過來,覺得妳可能又欠幹了」,姜回「不給幹…214情人節,快到了」,被告問「想去哪…但是我應該可以陪妳晚上,可以晚餐…❤️妳」。 離婚案卷二第225至231頁 互傳思念訊息,被告並傳送性挑逗、愛意訊息,情人節當日相約外出約會、晚餐,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⑳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明天想陪妳睡覺,妳早上安頓好小的,過來陪睡,早上出門打給我,想跟妳睡覺」,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及多顆愛心貼圖)…你才是老公…(傳3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我已經想佔有妳,覺得妳回家就心情很不好」,姜回「我❤️你」,被告回「…我每天想到我的女人陪別人睡,心情該是什麼…特別是他今天還打來叫妳回家陪他睡覺…」,姜回「他其實已經覺得我對他很冷淡,所以最近開始很積極互動,但我真的不想理他」。 離婚案卷二第247至253頁 互訴情意 ⒑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他說叫我不要急著找房子,因為他會都在外地工作…」,被告「…我覺得要找,他不可能不回來,回來你們還是睡同床,不是嗎?那協議根本就是放屁」,姜回「嗯」,被告「我沒辦法忍受」,姜回「那還是找」,被告「嗯(顯示時間:下午2:15)…我先趕快繼續幫妳找房子吧,不想夜長夢多…」,被告「(傳送租屋網刊載出租房屋之廣告照片予姜立梅)一個平台看到的」,姜回「好像也不錯」,被告「…要約看看房東的時間嗎?多看幾間…」,姜「(傳送591租屋網之刊載之飯店式管理套房出租不限長短期(含水電)之租房廣告照片予被告)不過也很貴」,被告回「我看看…他有比較便宜的,感覺是我們兩個都會喜歡的風格,價格應該可以跟他談看看,不然真的有點貴」,姜回「是透天,要爬樓梯」,被告回「…明天約看看」,姜回「好…(傳送租屋網之五甲社區新富路一房一廳大套房、591租屋網刊載之近美麗島有獨立陽台、洗衣機漂亮套房之租房廣告照片2張予被告)」,被告回「…好的真的都不便宜,可是我覺得花這個錢值得,至少生活有品質,妳的想法呢?」,姜問「你比較喜歡哪一間?」,被告回「新富路,離我們的公司都不遠…這間長租的話一個月8,000,覺得這間可能是最滿意的」,姜回「很可以(並傳送一張笑臉貼圖)…」,被告回「…我趕快安排…(傳送591租屋網刊載之六星級精品全配大套房租房廣告照片予姜)」,姜回:「好美」。 原證26編號1至9(見原訴卷第195至199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⒒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分居協議書內容該寫什麼?」之網頁截圖予姜立梅,姜回:「寫的跟離婚很像」,被告回「類似,我明天幫妳用電腦打一打」,姜回「嗯」。 原證26編號10至11(見原訴卷第200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⒓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可以答應我這次算了嗎?」,被告回「他(註:指台灣麻將推廣協會高雄凱旋會館之男客人)跟妳道歉我就算了,就這麼簡單」,姜回「這樣這個客人就死了」,被告稱「沒差」,姜回「等等被闆娘(註:指被告之母)知道,會認為是我的關係」,被告「不然是每個人的另一半都可以隨便被摸嗎?」,姜回「當然不行」,被告「那就對了!沒關係,我等等先跟他講,我是真的很不爽,一次讓他覺得沒關係,他一定會有下次,色狼都是這種心態,我也不希望妳跟別人打情罵俏,這樣會讓別人覺得是否在暗示什麼」;被告「…(顯示時間下午10:06)…看到蘇董來,莫名很不爽…那種行為擺明就是藉機吃豆腐…我找機會警告他」,姜回「不要」,被告回「我不會坐視這種事不管!妳是我的女人,越想越不爽…而且之前你們打情罵俏我就已經不是很爽了,反正我知道怎麼處理,我一定會警告他,我不是塑膠欸,他又不是不知道我們的關係,當我是空氣嗎…我先調監視器」,姜回「你要看昨天?」,被告回「對,是妳打完16桌發生的事嗎?」,姜回「嗯,我站在那看蓉他們打牌的時候」,被告回「嗯,他死定了,你等等有空過來嗎?…是妳說的那樣,兩隻手搭上去(傳送監視器影像畫面給姜)…我要他道歉,不然沒完沒了,他憑什麼手放上去…」。 原證26編號12至18(見原訴卷第201至204頁) 被告展現醋意,足認被告與姜立梅已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有親密交往之事實及行為 ⒔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忙完了,我等等5點想去找妳」,姜回「(傳送男性健慰器之照片)這個給你用(大笑貼圖)」,被告回「這什麼」,姜回「沒看標籤」,被告:「…」,姜回「請慢用」,被告「我五點過去接妳…」。 原證26編號19至20(見原訴卷第205頁) 姜立梅傳送性挑逗照片及文字,被告傳送想與姜立梅會面之文字 ⒕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顯示時間:週五下午9:54)我到家了,老爺跟老大兒子不知道跑去哪」,被告回「噗,看定位」,姜「結果是老頭不在而已…」,被告問「…妳沒看老頭的定位」,姜回「在中山路,在大立附近」。 原證26編號23(見原訴卷第207頁) 被告要求姜立梅察看原告位置、姜立梅有對原告為定位追蹤行為,破壞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2025-01-07

KSDV-113-原訴-10-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 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 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 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 )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 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 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 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 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 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 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 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 、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 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 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 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 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 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 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 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 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 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 、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 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 ,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 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 、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 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 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 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 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 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 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 ,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 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 、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 、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 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 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 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 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 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 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 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 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 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 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 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 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 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 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 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 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 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 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 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 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 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 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 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 「(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 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 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 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 ,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 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 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 ,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 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 ,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 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 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 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1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薏婷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張德龍 陳欣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甲○○婚後生活本屬和睦。 然於111年10月間,原告發現與被告甲○○同任職於廣安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即被告乙○○,竟於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之情況下,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僅著內 衣與被告甲○○視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112年 3月9日則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視訊;於112年2月13日與被 告甲○○共同從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下稱系爭旅館)退房 後駕車離開等行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互動往來顯然 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況被告2人並持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互相傳送曖昧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以「老 公」、「老婆」互相稱呼對方;甚者,被告甲○○更以「我幹 嘛要擔心?吸到豬妹妹 老婆哪裡還有空讓我小命不保?」 、「騙人,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那下次進去三秒就射 ,滿足老婆時間太久的抱怨」、「我最愛跟老婆愛愛了因為 你都不會侷限我,但我又怕你會不舒服,我都不敢提」等充 滿性暗示之內容傳送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以「老公我屁 股大腿有點酸…」、「時間很久啊」、「不舒服,我會說」 等語回應被告甲○○,足認被告2人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 實,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被告2人之種種言行舉止已 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 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由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2人竟聯手相互配合,以變更帳號名稱 、刪除通訊軟體、使用備用手機等方式,企圖掩飾被告2人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可見被告乙○○確實知 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準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顯違一 般社會男女來往常情,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 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與被告甲 ○○更因此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9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甲○○婚後因與原告價值觀差異過大 ,婚姻期間多有爭執,已多次談及離婚,被告甲○○與原告 間之婚姻關係應無值得保障之幸福婚姻內涵,縱使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而有親密 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不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視訊通話截圖照片等證據(下稱系爭截圖照片),均 係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破解被告甲○○持用手機密碼而 違法取得,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縱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惟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本有 不睦,婚姻早已破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 過高。況被告乙○○早於111年年底即向被告甲○○表示應不 再往來,惟被告甲○○仍持續向被告乙○○情緒勒索、語帶威 脅,並會至被告乙○○工作地點盯哨,致被告乙○○心生畏懼 不敢貿然快速斬斷與被告甲○○間之往來互動;又原告未經 被告甲○○同意即窺探其手機,進而翻拍被告甲○○手機內留 存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傳送照片等而取得系爭截圖 照片,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乙○○非公開之照片,原告此舉已 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規 定,是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被告2人間之系爭截圖照片 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復將違法取得之被告乙○○上 半身正面裸露之照片等個人隱私資訊散佈於原告使用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已足生重大損害於被告乙○○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被告乙○○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並依法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164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7月2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9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甲○○、乙○○原均任職於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兩人 為同事關係;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乙○○分別:1、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8日僅著 內衣與被告甲○○視訊;2、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9日上半身赤裸與被告甲○○視訊;3、於112年2 月13日與被告甲○○共同從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即系爭 旅館)退房後駕車離開。 (四)本院卷第47頁、第59-67頁、第71-79頁所示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均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具體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配偶權被侵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 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 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 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 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 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 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 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 2人固均辯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破解被告甲○○ 持用手機密碼而違法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然原告辯稱系爭截圖照片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後門 軟體即時轉傳、持續監控等嚴重侵害隱私權、人性尊嚴等 方式取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並未爭執系爭截圖照片 之真實性,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13日與被告 甲○○共同自系爭旅館退房後駕車離開之事實,顯然被告2 人確曾共同出入系爭旅館等事實應為真實。而被告甲○○復 未能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方式而 自其持用之手機內取得系爭截圖照片,則原告是否係使用 被告甲○○前曾告知之手機密碼,或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夫 妻日常生活關係而於無意間知悉其手機密碼,進而在面對 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 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 而透過以平和方式所獲悉之密碼登入被告甲○○之持用手機 ,進而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之 證據資料,考量原告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之手段平和,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兼衡系爭截圖照片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 ,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 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 告得以自被告甲○○持用手機內取得之系爭截圖照片作為證 據方法。被告2人抗辯原告所提系爭截圖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尚難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人對於有於112年2月13 日共同出入系爭旅館一事既不爭執;且被告乙○○對於有與 被告甲○○間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一節,亦不爭執,準 此,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2人間確曾 有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2人如系爭截圖照片及 附表所示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 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被告甲○○結婚逾10年,被告甲○○自111年12月起即陸續以 如系爭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共同破壞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終導致原告與被告甲○○ 於113年9月9日離婚登記,解消婚姻關係,對原告所造成 之傷害可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乙○○抗辯原告將被告乙○○正面上 半身裸露之照片張貼於原告個人LINE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 定人瀏覽,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乙○○得基 此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乙○○得以上開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 然本件被告乙○○既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 乙○○上開抗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乙 ○○、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4日 甲○○ 老婆 他回來了 明天我會下載回來 乙○○與甲○○Signal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乙○○ 好 甲○○ 我在陽台看到他 老婆 愛你 老婆 你呢 乙○○ 愛你 老公 先刪吧 甲○○ 收到 知道 老婆 早點睡 明天再聊 我愛妳 2 112年5月21日 乙○○ 你怎麼會不擔心? 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65頁) 甲○○ 少找一次跟豬妹妹談情說愛的機會(回覆乙○○所傳送「是少一次人與人連結」) 乙○○ 上個月就是這樣 所以有想過 這個月是不是也一樣 (回覆甲○○傳送「重點老婆怎麼覺得 這個月他沒辦法全數跟你?他有暗示你嗎」) 這樣說好一些 (回覆甲○○傳送「少找一次跟豬妹妹談情說愛的機會」) 甲○○ 我幹嘛要擔心? 吸到豬妹妹 老婆哪裡還有空讓我小命不保? (回覆乙○○傳送「你怎麼會不擔心?」) 乙○○ 老公 要中午了 準備帶小孩去吃飯 甲○○ 老婆 如果透過媽媽去問他 會不會比較好?這樣你可以置身事外又能瞭解他跟媽媽的實際情況 (回覆乙○○傳送「是呀 這個問題我也都預想過」) 早知道拎杯昨天先狂虐豬妹妹今天你就沒法 調皮了 乙○○ 媽媽才懶的說這些 (回覆甲○○傳送「老婆 如果透過媽媽去問他 會不會比較好?這…」) 甲○○ 噗 乙○○ 尤其是對他 甲○○ 果然 乙○○ 什麼?? 甲○○ 我知道啊!看事辦事吧 該給壓力就反彈一下 (回覆乙○○傳送「對呀」) 騙人 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回覆乙○○傳送「老公我屁股大腿有點酸…」) 認真啊 小兒科 (回覆乙○○傳送「你認真?」) 什麼叫深刻體會呢? (回覆乙○○傳送「所以昨天微酸的感覺沒有深刻體會呢?」) 乙○○ 這個我知道 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吧 甲○○ 你已經連講好多次 不是腳酸腰痠屁股酸 請問老婆一下 還有嗎?不要一次講完 (回覆乙○○傳送「老公 我屁股大腿有點酸…」) 乙○○ 時間很久啊 (回覆甲○○傳送「騙人 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 甲○○ 彈力效果不大 (回覆乙○○「這個我知道 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吧」) 乙○○ 那我要好好想一下對症下藥了 (回覆甲○○傳送「認真啊 小兒科」) 甲○○ 那下次進去三秒就射 滿足老婆時間太久的抱怨 (回覆乙○○傳送「時間很久呀!」) 乙○○ 用精神壓力 不是一二天的 (回覆甲○○傳送「彈力效果不大」) 甲○○ 這是你該煩惱的 (回覆乙○○傳送「那我要好好想一下對症下藥了」) 嗯哼 (回覆乙○○傳送「用精神壓力不是一二天的」) 3 不詳 乙○○ 不舒服 我會說 (回覆甲○○傳送「我怕老婆不喜歡還是不舒服不太敢提啊」 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甲○○ 麻煩請你自己想自己的回答 不要效仿我 (回覆乙○○傳送「拷貝被發現」) 乙○○ 我要沖水了 甲○○ 我最愛跟老婆愛愛了 因為你都不會侷限我 但我又怕你會不舒服 我都不敢提 (回覆乙○○傳送「不舒服」) 乙○○ 明天打給你 甲○○ 好 老婆 回去騎慢點 你一整天沒吃了 回家吃飽一點 4 112年3月5日 甲○○ 老婆 老婆出門小心騎車 乙○○與甲○○Signal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3-79 頁) 乙○○ 現在出門 甲○○ 小心騎 注意安全 乙○○ 電話? 甲○○ 可以啊 老婆打嗎 語音通話來電(10:09) 乙○○ 我覺得 你還是要有一支備用手機放大車上 就上次我說的方式 甲○○ 我有想過 你還有問儀瑄嗎? 乙○○ 有啊 就上次問的 甲○○ 我是這樣想 用備用機一樣可以跟你聊 程式不用刪 這樣備用機可以加你的賴跟私人程式。我下班後就放大車上 乙○○ 我也是這樣想 甲○○ 回到家 就用我私人手機跟你聊完再刪程式 這樣呢?老婆 你上次問的 已經快一個月的事了! 乙○○ 等一下 老師說考試的東西 我認真聽 甲○○ 你不是說你不喜歡?外觀差沒關係啊 可是視訊跟通話 下載程式沒影響就好 乙○○ 老公 我還是想 我們是不是 用別的程式? 甲○○ 別的程式 會比較好嗎 備用機跟我手機另外下載程式哪個比較好 乙○○ 我是想說 這個程式暫時不要用下載新的來用 甲○○ 之前你找過新的 可是都不好用之前我們試過2-3個程式 沒有像這個用的習慣 不是不能視訊 不然就是英文版本 備用機好處是 可以用賴 也可以下載我們的程式 乙○○ 我想想好了 甲○○ 好 乙○○ 也是啦 line的話 真的比較好 甲○○ 對啊!這樣我跟你也不需要重複刪除下載 乙○○ 是沒錯 甲○○ 老婆辛苦你的腦袋了 老婆想看看 乙○○ 老公你是不是要好好的珍惜我?那我問你 要怎麼禰補我? 甲○○ 我一定會

2024-12-31

TYDV-113-訴-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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