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PCDV-113-訴-242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