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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才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 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本案社區 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與本案管理委員會達 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第47-48頁),足見其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事實欄所 示之各該收據,既因行使而交予為裝潢工程之廠商均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已將賺取之 2萬1,000元返還社區管委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劉才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林(涉犯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齊家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派駐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W110璞石麗緻」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事務管理人員。 劉才林於民國112年間即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見曾至本案 社區從事裝潢廠商丟棄之壓克力板,可重複使用供日後裝潢 廠商充作電梯保護板,故決意將廢棄之壓克力板回收,並以 每次租用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費用,出租予日後至本 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廠商。劉才林明知本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不知悉此事,其亦未將此事報備予管委會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在上址社 區內,接續7次蓋用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印 章上有管理中心字樣及電話)在其自製之收據上,用以表彰 社區管委會收到3,000元之壓克力板租用費,並將7張偽造完 成之收據,交付予至本案社區為裝潢工程之廠商行使之,以 上述方式共計賺取2萬1,000元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 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案社區會管委會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間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有將回收之壓克力板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至本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共計7家廠商,供電梯保護板使用;並以本案社區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開立收據予租用壓克力板之7家廠商之事實。 2 證人即齊家保全公司經理林晨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社區於113年1月9日召開會議時,以及與其談話中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陳孝威、楊萬居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前不知悉被告係自行創設收費名目,以上述方式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周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共計2萬1,000元之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社區前總幹事張蔚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6 證人林晨光提出之載有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個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案社區召開會議,以及與證人林晨光談話時,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7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列表(詳見卷內第33頁) 112年間有7家廠商至本案社區裝潢之事實。 8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方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 年間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 且手段相近,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蓋用 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在其自製之收據所偽造 之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已繳還本案社區管委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3-審簡-267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 ,可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以理性態度向被告說明漏水之 處理過程,惟竟遭被告言詞辱罵,實難謂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告訴人為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總幹 事,職務內容為一般大樓事務、保全業務及管理,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則為該大廈4樓之「構絲髮 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大樓1樓大廳,因該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對話,此由 被告指出「他(即保全員)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 找你的麻煩喔,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該大樓之漏水問題多端,非僅單一 偶發,有11樓、7樓甚至4樓分別疑似漏水,亦可自對話中告 訴人所述:「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不不不,這個二 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 禮拜的事」、「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 水接到管子裡面,然後...」等語(見上開卷第30、31頁), 以及其於警詢中稱大樓4樓漏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觀之 甚明。斟諸被告在該大廈經營美髮,屢生漏水之事對其營業 自有影響,告訴人身為總幹事,當負處理聯繫協調修繕之責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 ,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 ,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 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 你早上、下午。」、「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 下午來就找不到你。」、「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 這樣就好了,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等語(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處理漏 水之態度及方式有所質疑。反觀告訴人之回應「(你要不要 去看天花板?)天花板我就不用」、「這三樓他們負責,我 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 掉。」、「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 處理呀。」、「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 理你不用看。」、「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 查下來」,可見告訴人或有以不須看天花板或「觀察」之方 式回應,可見被告對於漏水之事,因未見有具體之解決,衡 情主觀上不免為未獲解決之感受,其於本院辯稱因漏水問題 嚴重,情緒控管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有據。  ㈡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住戶及總幹事關係,該大廈迭生漏水問題致被告營業不便而與告訴人發生質疑之相關表意脈絡,大廈漏水問題之事又非與大廈公共事務毫不相關,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而為「他媽的」、「操你媽的」出言,綜合評價,認屬被告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粗鄙言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何況在場聞聽之人亦應知被告係就漏水問題未能徹底解決而為發言之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難認有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使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樓1樓大廳,因 該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大樓總幹 事李銘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李銘常,而 貶損李銘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為「操你媽的」等言詞,然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稱: 就是情緒上發言;這件是漏水問題,被水漏到的住戶江小姐 來跟我講,我客人也被滴到;我知道我不該對告訴人冒出這 句話,就真的人在情緒上,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這三個字 我飆出去等語。被告並表示:不管告訴人接不接受,願不願 意和解,均鄭重跟告訴人道歉,被告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 躬。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時間總長6分8秒, 依光碟播放時間紀錄):   被告:我上星期我就沒說話。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講。   被告:我哪裡沒有講,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他跟我講你不在 阿。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他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找你的麻煩喔, 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   告訴人:天花板我就不用。   被告:我做生意,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00:20)。   告訴人:你不要講三字經好不好?你客人怎麼...我有沒有 處理?今天是我漏水嗎?   被告:上個禮拜我就都沒說話。   告訴人:不說話,你不要講。   被告:我哪有不要講,我找保全。   告訴人:你為什麼昨天不找我?   被告:因為你不在嘛,上星期你有在嗎?你要找保全來問問 看嗎?   告訴人:今天很簡單,他們告訴我了嗎?   被告:他就告訴我已經找水電來通知了啦,來查了啦。   告訴人:對啦。   被告:所以我就安靜不說話嘛。   告訴人: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   被告:你昨天就要跟我說已經找水電來查了。   告訴人:不不不,這個二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 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禮拜的事。   被告:對,我知道。   告訴人:知道,那水電有來處理。   被告: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上個禮拜跟他問。   女生:就是他以為自己有聯絡...   被告:上次那個保全他跟我說。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下午...早上我有問他,另外一個保全跟我說有有有 ,等水電。   女生:他。   被告:他不在。   告訴人:我不在我不能補休,他漏水4個小時。   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補休啦。   告訴人:你一直說我不在。   被告:阿你就不在阿,我不是晚上找你耶。   告訴人:不是阿,今天我就是4個小時我要補休。   被告:補休補休。   告訴人:保全沒有跟你講嗎?   保全:(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沒有告訴他,對呀,人家都有告訴你了。   被告:你跟我說補休,昨天到幾點?   保全:4點多。   告訴人:我昨天5點還在這。什麼4點多?   被告:我4點多下來,不然你調監視器。   告訴人:我4點多還在這裡啦。   被 告:調監視器啦,我4點50幾分下來的。   女生:現在結論是什麼?查的結果是什麼?   告訴人: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水接到 管子裡面,然後...   女生:所以現在是會停?   被告:對啦。   告訴人:因為他們冷氣還沒有開啦。   被告:我昨天留到7點40幾分,他水都...   告訴人:因為我叫他關掉冷氣了。   被告: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   告訴人:不不不,先生你看一下,這不是你的問題,是那一 個,我現在講一個最簡單的...   被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 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 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你早上、下午。   告訴人:沒有。   被告:他說什麼水電會來看。   告訴人:早上。   被告:我就都沒有講話。   告訴人:你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被告:下午。   告訴人:還是我休假,就像我明天要...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不不,今天你跟我講完話...   女生:你今天要解決。   被告: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下午來就找不到 你。   告訴人:你看一下,這是幾點啦,你看看這時間啦,你跟我 講2點多嘛,3點多我就已經發到。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這三樓他們負責,我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 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掉。   被 告:對呀。   告訴人: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處 理呀。   被告: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這樣就好了,你問另 外一個保全。   告訴人:我今天...   被告:上星期...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告:我就都沒講話,我一直到下午我才...   告訴人:林先生,你聽我講一下。你昨天下午2點多來找我 ,我做什麼動作,我是不是從11樓走下來,對不對?   被告: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告訴人: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理你不 用看。   被告:我不用看?   告訴人:我在坐電梯。   被告:你找我去9樓7樓看,我說不用看了。   告訴人:對呀,沒有錯阿。   被告:我有客人嘛,江小姐看到我在做客人嘛。   告訴人:不是,你有做客人沒有錯,第一,你來找我...   被告:就像上星期,你補休關我什麼事,我做客人關你什麼 事,操你媽的(04:30)。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你講話是這樣講的喔?   女生:不要這樣。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髒話?   被告:蛤蛤蛤,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在那邊推來推去。   告訴人: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查下來。   被告:我做客人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罵我三字經幹什麼?   女生:這樣下去沒完沒了。   告訴人:不告訴我,我心有所...你罵三字經是怎麼樣?你 說我不處理?   被告:我告訴你啦。我在這邊10幾年...   告訴人:你不要再跟我講這個。   被告:我跟你好聲好氣。   告訴人:不需要跟我講三字經啦。   被告:沒問題我就不會麻煩你啦。   告訴人:今天你告訴我,我是不是就上去處理了。   被告:對呀,昨天你處理有跟我講嗎?   告訴人:跟你講?我還要觀察阿。   被告:你有交代保全嗎?   告訴人:我有交代保全。   被告:保全也不知道阿。   告訴人:不是不知道,你有問他嗎,你要搞清楚嘛,不是說 你講話人家都要聽你的要去處理的。   女生:我覺得現在講的又重複了。   告訴人:不是啦,沒有沒有,今天假如說你跟我講我沒有去 做事,是我的問題,我去做,你今天還這樣子,還問候我三 字經,那是不對的。   被告:我什麼時候問候你三字經?   告訴人:你剛才講的是什麼話。   被告:那個是三字經?   告訴人:那不是三字經那叫什麼,四書五經嗎?   女生:在生氣...好啦,不要講了。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不,今天我在怎麼做,你不能侮辱我 ,你用三字經侮辱我就不對,跟我媽一點關係都沒有。   女生:好啦。   告訴人:跟他講他都不相信。   被告:真的是找死。  ㈡從以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6分8秒的對話時間中,僅 分別於2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4 分3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我做客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的(0 4:30)」等2句使告訴人感到母親被侮辱而生不快、難堪字 眼。又審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操你媽的」等 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是否處理大樓漏水 之糾紛,被告之情緒控制有所不當,分別接續搭配如「客人 都不能做」、或連接於「做客人關你什麼事」等不滿情境表 達後,使用上開字眼,足見被告有以該等粗鄙字詞為表達不 滿情緒之發語詞、感嘆詞,雖粗俗不得體,被告主觀上非蓄 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或攻訐,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 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 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 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 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颱風順延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304-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謀賦,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李弘錦 、紀喬兒,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頁、第8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會部經理,並於107年6月15日轉調為管理部經理,復於110 年2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伊自106年8月起至107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自110年2月起 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8000元,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嗣 伊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惟伊於106 年8月至111年6月間,有如附表1所示時間之加班情事,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共計77萬0855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報核「工作規 則」,且於105年5月1日制定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於 加班當日退勤前2小時提出或前一工作日提出,並至人事系 統HR-ESS提出「加班計畫申請」並註明是否計畫調休(補休 ),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 ,不得申請加班費;即使伊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依第6條第1項規定,仍需依程序提出加班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上訴人另訂有教育訓練 辦法,並製作新進人員引導手冊,規定員工應事先線上提出 加班申請,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且申請加班一律 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 止。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引導手冊 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加班費, 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且曾否決 員工之加班申請,並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 班報告書,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期 間未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加班費,加班時間應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並以半小時 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 且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 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況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 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0855元之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先後擔任財會部經理(9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1 4日)、管理部經理(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總經理特別助理(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離 職時每月薪資8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下午6時,嗣經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公告、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 25頁、第31頁、第35-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513頁、第526頁、第57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始得請 領加班費?  ⒈經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本公司副理級(含 )以下員工皆適用本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 系爭加班辦法明文規定係適用於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而被上 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前後擔任財會部經理、管理部經理 、總經理特別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 附上訴人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 英文名:Fiona)所擔任經理乙職,僅隸屬於總經理及副總 經理之下,並非為副理級以下之員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非 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故無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乙情,應屬可採。再者,依卷附系爭加 班管理辦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1 頁),可知權責主管負責核准申請人之加班申請,核決權限 為經理級,若部門無經理級者由副總級核准之。參以上訴人 於104年8月26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足見 關於加班機制討論之會議決議事項,就加班申請部分為:「 員工欲加班者,應於加班當日退勤前口頭經核決權限主管( 經理級)核准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不得 申請加班費」,核決權限僅至經理級。是若經理級員工亦可 申請加班,核決權限主管即應為經理級之上一層主管,益徵 經理級員工非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甚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公司其他經理級員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0日期間之加班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訴外 人謝明勳、朱永勝、莊凌傑之計畫名稱有註明「(簽)」, 原因均為7月10日員工參加董事長母親公祭之加班事宜,衡 情應係事先經簽核准予加班,而非自行申請加班。至其中訴 外人白詮新於106年申請加班時為資訊室副理,本應適用系 爭加班辦法,而上訴人提出之加班明細表係列白詮新最後在 職時之經理職稱,上訴人並未對此表示爭執,自不得以此證 明經理級員工亦需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另上開加班明細表 中,關於訴外人林幸汶、鄭裕平之「計畫名稱」欄位之申請 日期編碼序號,較加班日期晚數天,可知上訴人主張經理級 員工亦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雖提出經理級員工之加班明細表,亦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員工工作規則之拘束,加班應事 先提出申請云云,雖提出104年10月1日制訂之工作規則,並 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1-401 頁)。查工作規定雖明訂第2條(適用範圍):「本公司員 工有關之服務守則、受僱、解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加班、請假…等,除政府法令、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動契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第3條(適用對象) 第1項:「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第23條(延長工作時間):「本 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員工工作時間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24條(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 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且載明加班事由、時數之必要,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予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然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係於105年5月18公告,並追溯自同年月0日生 效(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制訂工作規則後,就 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部分,另訂系爭加班管理 辦法,藉以詳加規範加班相關事宜;而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副理級(含)以下員工適用,已如前述, 故不得僅以工作規則第24條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亦應事先 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 引導手冊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 加班費,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 且曾否決員工之加班申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及簽 到表、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教育 訓練辦法、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實施細則、內部教育訓練實施 細則、外部教育訓練實施細則、文件履歷表、新進人員引導 手冊、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公告、員工加班統計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3-315頁、卷二第469-509頁)。惟查,觀諸 卷附之管理部經理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管理部經理之主要工作職責為制訂人事及行政制度及流程、 部門的目標設定及績效管理、負責部門人員管理及團隊建設 、建立完善的人力薪酬制度以吸引人才進入公司、建立完善 的行政管理制度…等。而教育訓練辦法之制訂,係為配合公 司人力資源發展之目標及貫徹實施教育訓練之必要,就有關 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管理機構及實施訓練事項予以釐定,特 制訂本辦法;教育訓練為培養各級人員在組織系統上充分發 揮其職能,並予啟發其知識技能,進而達到相互協調支援, 提供工作效率,養成合理之思考及培養觀察能力,以計畫性 的教育訓練結合員工的前程發展規劃為基本方針;凡在組織 上各級主管在固定職務上均有對部屬施予教育訓練之義務( 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是以,被上訴人身於管理部經理, 參與上訴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為上訴人之新進人員訂 立職前教育訓練之指導方針及引導手冊,並多次於會議或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申請加班,要求其他主管審視加班之合理性,且曾因員工 未提出事前申請而否准其加班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7- 315頁),均為其職責範圍,被上訴人身為經理,以此宣導 並執行公司政策,實屬當然。又新進員工引導手冊所列之加 班程序,係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二第501頁 ),然被上訴人既非新進員工,亦非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自 應不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及進人員引導手冊之拘束。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 加班報告書,被上訴人雖為經理,但可以申報加班云云,雖 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 頁)。然依上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時 任財會部經理,為配合券商及準備會計師審查資料,時常利 用週六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處理合併報表,以期能趕上進度, 但被上訴人與其他2名同仁於105年8月31日深夜因匆忙收拾 物品下班,疏未設定辦公室保全,以致系統發生異常,經保 全公司深夜通知管理部高層主管,經管理部要求被上訴人填 寫加班申請單說明原委,被上訴人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附上 加班報告書說明加班狀況,並非主動提出加班申請。況該年 度相關出勤等申請,仍處於紙本與系統共存時間,申請人會 先以紙本送請主管核准後,再將核准後之紙本繳回人事單位 ,申請人才會接續上系統進行申請,完成申請後,系統會同 步發出待核通知予主管,主管收到通知便可直接連結通知上 系統進行核可,益見被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 加班。  ⒍從而,被上訴人為經理級員工,並非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規 範之對象,毋須依據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經主管核准 ,始可加班;被上訴人僅本於管理部經理之職責,參與上訴 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而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 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縱有其他經理級員工曾提 出加班申請,均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之拘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云云,洵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 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 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7 月止之上、下班時間如附表1(即原證36)「被上訴人主張 上班時間」欄及「被上訴人主張下班時間」欄所示,有如「 加班總時數」欄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上訴人應依法給付加 班費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其中如附表2(即原證39至原證43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辯稱 :員工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申請加班 一律應自下午6時30分起算,並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下 午9時30分為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且不得以員 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 必要及事實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之工作為責任制,除主管事務外,尚 需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的交辦事項,經常需與公司內部及外 部單位溝通接洽,囿於專案進度、時程之急迫性,及貸款、 資金調度、徵才等時間壓力,需即時傳遞相關訊息予董事長 及總經理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166頁、第175-258頁、卷三第453-4 65頁)。又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108年10月2日簽呈,說明欄 上載:「查本公司管理部經理受董事長指派處理集團相關專 案事務,因配合董事長專案指示作業,平日工作時間經常延 至中午休息及下班需延長到深夜,甚至週六及週日需配合工 作,包含請特休放假期間,仍需配合作業工作,長期下來無 法獲得身心靈的放鬆及休息,除可能導致工作效率低落外, 亦對該員生理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故呈請同意給予該員額外 5天的慰勞假,以體恤該員長期延長工作時數的辛勞。」, 並經董事長批核:「該員平日工作未分日夜、上下班,特予 以準假特休,並特批加休2/17、2/18二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於管理部及總經理室期 間,除負責部門內工作之外,需同步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交辦事項,且因時效性及急迫性需立刻處理,以致長期於平 日午休、平日晚上、休息日及例假日有常態性之加班事實等 情,尚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 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云云,即 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申請加班,依公司規定加班一 律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 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辦 法、新進人員引導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9-507頁)。 惟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 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 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 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 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 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應屬無效。況以被上訴人職 稱為經理級,既不符系爭加班管理辦法適用之範圍,而未能 向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之情形下,在平日下午6時後,衡情無 須先休息30分鐘,再於下午6時30分後開始加班,以免拖延 其下班時間。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上、 下班之打卡時間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一致之部分,被上訴 人雖已下班打卡,或因假日無打卡紀錄,然仍持續加班處理 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等情,並提出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5-423頁),堪信被上訴人 確有加班之事實。至上訴人辯稱於疫情居家工作期間,兩造 簽有居家辦公增補協議,公司採用Google表單線上打卡,依 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6時,以不超過8小時為限…被上訴人若需延長工作時間, 需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居家辦公增補協議 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並不適用系 爭加班管理辦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系爭加班管 理辦法事先申請並經其主管核准,始得加班。且被上訴人當 時經上訴人告知經理級不得請領加班費之情況下,仍較表定 之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後始為下班打卡(見原審卷三第495-4 98頁凱羿集團打卡系統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加班之事 實。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110年7月13日下班時間為下午10 時25分,然依卷附兩造WeChat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該日應係 加班至下午8時27分(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再加計該日午 休時段中午12時至12時17分以WeChat通話之加班時間,該日 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44分即2.73小時,亦即分段一【1.34倍 】計2小時、分段二【1.67倍】計0.73小時。是以,被上訴 人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日期之實際上、下班時 間,應分別如「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欄、「本院 認定之被上訴人下班時間」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 班時數應如「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 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 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 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 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 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 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 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 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 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 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 039675 號函亦有說明(見本院卷第132-1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所示之上、下班時間計算加 班總時數,應如附表1之「例假日+休假日【1倍】」欄、「 分段一【1.34倍】」欄、「分段二【1.67倍】」欄等欄位計 算加班費,除其中如附表2部分(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如 「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據以計算各分段時數外,均 有理由。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 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 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前於111年8月17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 ,但被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4日向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上收 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9頁)。則自111年8月1 7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回溯5年於106年8月18日前,即被 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加班費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上開期間所請 求平日分段一加班時數為11.97小時(計算式:0.92+0.12+1. 03+1.35+1.55+2+1.63+1.17+0.72+0.5+0.53+0.45=11.97) 、平日分段二加班時數為0.2小時,此部分之加班費,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加班總時數」欄之加班時數, 除其中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為「本院認定之加班 總時數」欄,並扣除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罹於 時效部分外,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時數應如附表3「 加班時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6 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1000元,時薪為337.5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時薪為345.83 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 時薪為358.33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 8萬8000元,時薪為366.37元,並提出107年7、8月之員工薪 資條(見原審卷三第4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加班金額」 欄所示之加班費,共計77萬162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085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085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加班費分別自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公司之加班事宜既係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為據,則 上訴人申請傳喚證人蔡侑呈,證明上訴人有將工作規則張貼 於辦公室之公佈欄乙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84-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0 、00000 00000、15795、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4、5「主文」 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時40分至4時許之間某時,進入黎國郎所管理位 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王爺壟運動公園警衛室內 ,徒手竊取黎國郎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1條、機車鑰 匙1串及其所管領之保全公司巡邏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暨民眾所拾獲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黎國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緯平於113年6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路邊,見邱珮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邱珮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尋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邱珮菱),並循線查獲鄭緯平。 (三)鄭緯平於113年5月24日2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張仁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之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張仁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鄭緯平,並於113年6月5日23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張仁義)。 (四)鄭緯平於113年5月22日22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 ○○市○○○街00號前,見林宸合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且腳踏板處尚置有 林宸合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價值約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 元〉之蘋果平板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 機車、背包及其內之平板電腦得手,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使 用。嗣林宸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全街內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宸合),並採集上開機車握把上之生物 跡證,經送鑑定比對結果混有鄭緯平之DNA,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五)鄭緯平於113年5月2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前,見李上輔(起訴書誤載為李上甫)所管領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車 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得手,並將 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再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范錦 洋騎用。嗣李上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及行車軌跡,而循線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范錦 洋,由范錦洋交付該機車鑰匙1支予警方查扣(上開機車及 鑰匙均已發還李上輔),再循線查獲鄭緯平。 二、案經黎國郎、邱珮菱、張仁義、李上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林宸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鄭緯平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8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4860號卷第5-6、42-43頁、偵16050號卷第6-7 頁、偵14931號卷第5-7頁、偵15032號卷第5-6、8-9頁、偵1 579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黎國郎(見偵14860號卷第8-9、10-11頁)、邱珮菱(見偵14 931號卷第8-9、10-11頁)、張仁義(見偵15032號卷第11頁 )、林宸合(見偵15795號卷第6-8頁)、李上輔(見偵1605 0號卷第11-13頁)、證人范錦洋(見偵16050號卷第15-19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 未記載被告竊取之財物尚包括告訴人李上輔所有之全罩式安 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上輔所管領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之犯 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88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部分財物為警尋獲 後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各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 從事油漆工、其父親已過世,家中只剩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為法 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 之背包1個及蘋果平板電腦1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 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均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如 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機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 得之機車(含機車鑰匙),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14931號卷第15頁、偵15032號卷第16頁、偵15795號卷 第13頁、偵16050號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860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7頁) (3)警衛室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3-14頁、卷末存放袋)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5、16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手機充電線壹條、機車鑰匙壹串及保全公司巡邏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931號卷第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5頁) (4)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7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實一、(三)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032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10頁)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6頁) (5)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7頁、卷末存放袋)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實一、(四)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795號卷第3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9-12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15-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185號鑑定書(同上卷第21-22頁) (6)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23-24頁、卷末存放袋)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5、33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上揭犯罪事實一、(五) (1)警員職務報告(偵16050號卷第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8-9、20-21頁) (3)鄭緯平指認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0頁、卷末存放袋)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4頁) (5)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2-24頁) (6)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蒐證照片(同上卷第25-26頁) (7)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相對位置地圖(同上卷第27頁)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31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2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3、3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0958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資料(同上卷第71-78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磁扣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易-133-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蔡坤成 兼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 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ll0年1月14日20時許,在社區會 議室1樓召開社區第6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中,明知原告2人並未擾亂會議秩序而係正常提案,竟 在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1案決議時,於會議紀錄不實登載: 「各位委員討論期間,因兩位住戶(l6號3樓黃先生、2號6 棲蔡先生,即原告2人)嚴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 進行決議,故主席宣布散會」等情(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 原證2)等情,以此不實記載留存於社區會議紀錄中,且該 會議紀錄是記錄當時會議所發生之情況,並可供日後查詢之 重要紀錄,因此這些不實之紀錄,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包 括住戶對原告2人的誤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等 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假設原告係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已誹謗原告2 人名譽而請求賠償,然原告曾就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 分書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該案偵查中已傳訊 當時之委員謝利勤、李信輝、楊傑凱及總幹事鄭震寧為證 人,證明於110年l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因旁聽住戶一 直發言,干擾會議之既定程序,主席欲制止卻無效,最後 導致會議無法進行而宣布散會,再經核對出席簽到名冊, 可知列席住戶為原告2人,是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難認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誹謗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 (二)另系爭會議紀錄乃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及意思表示 ,被告僅因時任主委,經委員會同意後以主席名義簽名, 亦即該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做成之文書,原告主 張被告構成誹謗,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竄改與發布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刻意誤導 社區所有權人與住戶云云,然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始為系爭 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且依會議情形作成文書,也不曾公 告,無從構成竄改或發布不實會議紀錄等情,更非被告自 行竄改後發布,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 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 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 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 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 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 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 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 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 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 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 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 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 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 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l0年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為系 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所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論述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會議紀錄中不實登載致有損害 其名譽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翻拍畫面(見原證6) 為佐證,然觀此會議紀錄翻拍畫面雖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 不相符合,然該翻拍畫面未經被告以主席身分簽名,難謂 為正式紀錄,不可據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係遭被告竄改後 所作成;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物業襄理林鈞綻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 開會時是否有在場?)有。我是代表瑞陽保全公司出席, 我當時名叫林泰安。」「(問:是否記得當天開會情形? 是否有突發狀況?)當天我是擔任打字的紀錄人員,在進 行提案一過程中,有作成一些原告黃先生所作成的說明事 項的紀錄,原先內容本是此案延議,下次例會再邀請原告 二位住戶列席參加,這是我原先打字的會議內容,但並未 作成管委會決議,兩位住戶發表的許多言論,致使主席認 定為擾亂會議秩序而宣布散會。因已經宣布散會所以沒有 完成會議紀錄,後續原告有向工務局申請此份會議紀錄, 後幾年原告有向當時總幹事要此份會議紀錄,這時總幹事 已經換人了,請我依照會議當時的情形將會議情形繕打後 請主委及管委會的委員確認內容後簽名,時間已經不記得 了,主委簽名的這份會議紀錄的內容我有紀錄到,因有二 位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散會,主委有加註補簽歸檔,在社 區歸檔。」「(問:已經隔了幾年為何會有印象有作成這 份會議紀錄?)因為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打的,會議的內容 我還有印象。」「(問:這個會議紀錄是把前面的紀錄補 足還是重新紀錄?)內容是全部重新再打字。」等情,益 證原告2人於會議中因積極參與議案討論,而時任主委即 被告認為有擾亂之情事,才宣布散會。由此可見,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內容,應無脫離事實之情事;況且,有關「嚴 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進行決議」之紀錄,本屬 於中性文字,因擾亂會議程序進行之方式,亦有能為合法 之議事干擾手段,非當然為不合法之暴力、脅迫等手段, 雖可能使原告覺得煩惱、不安或痛苦,而可能傷及其主觀 上之情感,仍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 原告以其名譽遭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 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小-2188-202502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丁遵富 被 告 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成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偉 莊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98, 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正 管理公司)為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公司,原告忠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之 公司,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皇翔百老匯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 契約)、並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 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 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新臺幣 (下同)198,450元、141,75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將對原告另訴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物業 契約、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1 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 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 立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 198,450元、141,75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等節,有系爭物業 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函文、移交清冊、系爭終止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 、141,750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忠正管理公司已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服務費,有台中文心路郵 局0008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忠正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4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明雄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要求聲請 人短期清償完畢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 本件主要債務為機車融資貸款,而聲請人目前月薪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所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機車融資貸款債務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由於其此部分債務之債權人均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5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傷害險保 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而其 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其任職之保全公司113年1至7月薪資單計 算,平均薪資約為2萬8,198元【計算式:[1月(實領薪資1 萬9,575元+預發工資1萬0,200元)+2月(實領薪資2萬6,357 元)+3月(實領薪資1萬5,775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4 月(實領薪資1萬6,951元+預發工資1萬1,300元)+5月(實 領薪資1萬9,628元+預發工資1萬3,300元)+6月(實領薪資9 ,660元+預發工資1萬5,300元)+7月(實領薪資1萬2,742元+ 預發工資1萬5,300元]÷7≒2萬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 固定收入春節禮金、端午禮金不計入。見本院第65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㈣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不含勞工紓困貸款債務,詳下述 ㈤)數額,合計約34萬6,058元【計算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3萬 5,458元(本院卷第3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21萬0,600元(本院卷 第58頁)=34萬6,058元】,則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1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8,618元觀之,賸餘約9,58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 198元-1萬8,618元=9,580元】,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約34萬6,058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580元 所計算,至多約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34萬6,058元 ÷9,580元÷12個月≒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院衡以 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收入財 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 並不足採。   ㈤至聲請人雖提列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112年勞工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惟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為聲 請人向債權人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6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 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 縱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 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附此 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2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 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 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9

TTDV-113-消債更-52-2025021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謝仲秋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港幣參 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瑞士法郎陸拾元、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 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 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 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港幣參佰柒拾捌萬 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瑞士法郎陸拾元、 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 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 、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 訟成立要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董事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原為自民 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有原告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頁),雖可認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已屆至,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改選董 事,依前開規定,自得延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執 行職務至改選新董事就任時為止,是Johansen Michael Geo ffrey即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被告抗辯原告 之母公司即訴外人Star Cruise Pte Ltd(外國公司,下稱 原告母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Johansen Michael Geoffre 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職務,不得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23至328頁)。參諸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雖可見原告母公司現正清算中,惟尚無從據以認 定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擔任原 告董事之職務,則被告執前詞抗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定 代理權欠缺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88萬7,000元、美金11萬7,9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 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 00元、歐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其中新臺幣254萬 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 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 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 4,000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伊之財務副理期間,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陸續為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 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船用金,並將之存放在伊與訴外人麗星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公司)共用之營業處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保險箱 ,及交由訴外人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林克公司 )保管,兩造雖於111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擔任麗星旅行社公司之財務副理,惟伊仍繼續委任 被告保管上開船用金。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 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 系爭款項攜出,並分別置於其個人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及母親 家中,伊於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 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 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 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 ,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 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 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 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星夢郵輪管理有限公司(Drea m Cruises Management Limited,外國公司,下稱星夢遊輪 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公司、訴外人雲頂香港有限公司 (外國公司,下稱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伊保管、動支, 原告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委 任關係。況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幣378萬7,194 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 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 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 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扣押款項)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中,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 返還,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麗星旅行社公司均為雲頂香港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 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星夢遊輪公司亦為雲頂香港公 司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 ㈡、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於原告擔任財務副 理。 ㈢、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並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簽署如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所示契約(中 譯本如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所示),麗星旅行社公司於11 1年10月7日通知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於同年月18日終止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嗣被告向麗星旅行社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填 載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所示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 金登記表共計8份(下合稱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 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 萬元、港幣223萬9,340元、美金11萬7,927元。 ㈤、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款項共計新臺幣25 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款項)攜 出帶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 萬元)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之保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 ㈥、訴外人劉曉寧於111年9月20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 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 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北地 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 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 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 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 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扣押款項),另新臺幣4萬4 ,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 侵占等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 月25日以檢紀為112上聲議11445字第1129087120號函認定原 告之再議聲請不合法。 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 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 )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 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嗣臺北 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另 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且系爭款項均卸載自探索夢號遊輪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187頁、卷 二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 填載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 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 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萬元、港幣223萬9,340 元、美金11萬7,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再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10年9月30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報備船用金下載至關聯銀行,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於同年10月5日以基譜稽字第1101036570號准許在案 ,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 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乙 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0月9日基普倉字第113102 973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 頁),足見原告確為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 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原告並無所有 權或管理權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僱傭契約 、被告填載之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金登記表、被告 簽署之款項卸載收據、被告及其助理與雲頂香港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因探索夢號遊輪於疫情期間無法離港,星夢遊輪公 司遂委請原告自探索夢號遊輪卸載部分現金,用以支付探索 夢號遊輪在臺期間停港所生之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觀諸星夢郵輪公司清盤管理 人朱暉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星夢 郵輪公司函)記載:「一、本公司依控股公司雲頂香港有限 公司(清盤中)集團財務部門建議,0000-0000年間將本公 司管理的探索夢號上之船用金從船上取下,入帳至貴公司之 銀行及保全公司,以供台灣地區公司之運作所需,另部分作 供集團資金調度之用。…貴公司之財務人員謝仲秋操作相關 作業,乃以貴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後,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准予下載船用金。二、…本公司根據以 往慣例,把有關款項共港幣12,000,000元從探索夢號下載, 交付貴司以貴公司名義進行報關手續,並作為對本公司的欠 款。三、同樣在2022年1月,另有港幣2,239,340元及其他外 幣零鈔從探索夢號下載並交付貴司。…現本公司向貴公司要 求儘快處理該些款項的糾紛,並歸還應付本公司之欠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系爭款項乃星夢遊輪公司 為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 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以同意原告自星夢遊輪公司卸載船 用金之方式,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又衡以星夢遊輪公司交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目的,既在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 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及系爭 星夢郵輪公司函所載「作為對本公司的欠款」、「歸還應付 本公司之欠款」等語,堪認星夢遊輪公司之真意乃在轉讓上 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予原告,亦即星夢遊輪公司係以委 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卸載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方式, 將該等款項轉讓予原告,以供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 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嗣若有結餘 ,再由原告結算後返還,是原告主張於卸載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之際,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等語,應可憑採 。  ⑵又系爭登記表之申請人欄均為被告乙節,固有系爭登記表足 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惟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3日止,於麗星服務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被告係在任職於原告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 1年1月21日止期間填載系爭登記表,且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 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 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等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函覆如前,可徵被告斯時乃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 任原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申請業務之人,被告以系爭登記表 之申請人為其姓名為由,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 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均係其出面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 對接卸載等語,雖有被告提出之款項卸載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5頁),惟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任原 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船用金申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自難 以被告為實際出面對接卸載船用金之人,推翻原告確為上開 船用金(含系爭款項)權利人之認定。況前揭款項卸載收據 中關於被告簽名之欄位,亦係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縮寫SCTW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更徵被告斯時乃代理原告出面 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對接卸載上開船用金甚明,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 自非可取。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自探索 夢號遊輪卸載港幣500萬元、500萬元船用金後,匯入麗星旅 行社公司帳戶等情,雖據提出玉山銀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 款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麗星旅行社公司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9至2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47頁),惟原告為前揭船用金之權利人,已如前述,原告 卸載上開船用金後,如何動支處分該等款項,核屬原告之權 利及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 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尚難憑採 。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系爭款項之存在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原告製作資產負 債表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 權利人。  ⑹被告復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 直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保管與動支係由雲頂香 港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及星夢 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直接與其聯繫云云,雖據提出被告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劉碧琪等人之電子 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69至79頁)。惟查:  ①參以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第4條固載有:「辦公 室:台灣辦事處(中華民國臺北市○○區○○街00號)或本公司 、其子公司與其他相關公司(本公司、其控股公司、子公司 與其他相關公司統稱為「集團」)的董事會可能會不時將您 調派至世界其他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31頁), 姑不論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與上開 勞動契約內容相同,縱相同,該部分記載亦僅係關於「辦公 處所」之約定,尚難逕認被告與雲頂香港公司間已直接成立 僱傭關係,被告毋寧僅係因受僱於原告,而間接受雲頂香港 公司之指揮,一旦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經終止,被告與 雲頂香港公司間即不再具有任何指揮關係,自屬當然,被告 執此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直 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云云,不足為採。  ②再觀諸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 子郵件,期間乃在11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該等電 子郵件之收件者之一即被告之電子信箱暱稱載為KennethHsi ehChungChiu(SC,TWN),有該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69頁),足徵上開電子郵件乃被告擔任原告財務人員期 間,以原告員工之身分所收取,亦即雲頂香港公司財務部助 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指示應係對原告所為 ,被告僅係以原告員工之身分代為受領,被告執此抗辯其乃 直接受雲頂香港公司指示動用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云 云,顯非可採。  ③至兩造已於111年4月3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月4日起 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而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於111年6月9 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有:「親愛的Kenneth(即被告 ),經香港清盤人(JPL核准),Kent六月份的薪資將以台 幣現金支付。經Kent與Sally商討後,Sally將代替Kent領取 現金。請儘快安排付款事宜,並在完成後通知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139頁),可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 碧琪在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仍指示被告動支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惟衡諸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同為雲頂香港有 限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見不 爭執事項㈠);又香港雲頂公司Alphonse Yan Wai Fung於11 1年9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依照被告於111年9月 20日寄發之檔案,現金包括新臺幣2,544k、港幣3,887k(包 含被告先前存放在布林克公司之2,950k)、美金118k(先前 存放在布林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被告 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7日簽署之布林克公司保管憑證,其 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原告,存放物品分別為美金11萬7,927元 、港幣2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核與前開電 子郵件所載存放於布林克公司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直至111年9月間,仍繼續管理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 ,而被告至布林克公司存放上開款項之際,已自原告離職, 惟其仍將款項存放之客戶名稱載為原告,顯見該等款項仍屬 原告所有,僅係由任職於原告母公司另一100%持有之麗星旅 行社公司之被告繼續代為管理,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 之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堪予憑採 。是自無從僅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曾指示被告動 支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即謂被告乃直接受星夢遊輪 公司委任管理該等款項。要之,劉碧琪實係基於星夢遊輪公 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星夢遊輪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支付 上開薪資,被告毋寧僅係另基於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 關係,代理原告受領前揭指示甚明。  ④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款項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 星夢遊輪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云云, 諉不可採。  ⑺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不足為採 。  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用之系爭 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回住處, 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 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險箱中, 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等情,亦如前述, 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觀諸該文件 記載:「謝仲秋根據台灣服務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命令,特此 要求您在24小時內歸還擅自從辦公室拿走的現金和從Bricks 未經授權的現金…。您可以聯繫我們的授權代表Sally Riu H siao Ning(即劉曉寧)進行交接/安排。否則,您需要對後 果和公司遭受的損失/損害承擔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系爭款項乙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款 項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扣押款項現遭臺北地檢署扣押乙節,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攜出系爭款項,經原告請 求返還後仍置之未理,已認定如前,又劉曉寧於111年9月20 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 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於同年月5日持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 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 另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本件乃因被告未經授權攜出系 爭款項,經劉曉寧報警後,始遭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 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 情事,被告執前詞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陳報狀分別係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 7,927元部分,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 7,660元、新加玻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 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 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 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 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113年4 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 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 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至被告雖聲請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調取英 屬曼島商麗星遊輪服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之全部往來資料 ,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含有為雲頂香港公司其他關係企 業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 審酌,應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9

SLDV-113-重訴-120-20250219-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53號裁處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 程分包予佑啟發企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 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陳蕙美承攬施作。嗣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 系爭工程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查獲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PHUOCTRONG、NGUYEN VANLONG、PHAMTHIHUE等人(下稱H君等3人)從事鋼筋綁紮 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 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3899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受處分 人如為法人,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 件」之法律上見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解釋上,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 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 ⒉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再謂:「然所謂『原 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之身分』,其具體情節諸如上 訴人係由其公司內部人員或委由他人執行查核身分之工作、 該等執行身分查核者如何疏未注意審查等事實,則均未據原 審認定),而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 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⒊準此,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法人」 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限於該法人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被告就前 述法人之從業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時,始得裁處該法人罰緩。 ⒋是以,被告稱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完 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 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鈞院l12年度簡 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告已委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執 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實際上並 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故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且被告並未就胡振維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ll1年8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 筆錄及ll1年9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委由御 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 入系爭工地。 ⒉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並嚴格禁 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亦即原告就承攬商一般編制 下之人員會事先要求承攬商提供領班之身分文件以利出入管 制,至於臨時工之部分則交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進行24 小時管制,故被告係刻意混淆承攬商對於一般編制人員、領 班,以及臨時工門禁管制方式之差異,誆稱原告未落實「新 進廠商需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而有工地管理上之疏失」云 云,洵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暨工地主任胡振維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4條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執行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行 為人,故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甚明。 ⒋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然被告並未作成認定胡振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之裁罰處分,是依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 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 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係委由御境公司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姑不論 御境公司於稽查當日111年8月8日之工地門禁管制有無疏失 ,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 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 決已明揭「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 故解釋上自不包括執行業務時不受定作人及委任人指揮監督 之承攬人及受任人。 ⒉關於門禁管制部分,原告係透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工作分包予承 攬人御境公司,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明確約定原告對 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求內容,由御境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並落實職 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承攬人御境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因此,原告對於承攬人御境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承攬人御境公司及其所屬人員, 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  ⒊況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御境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御境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 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姑不論御境公司暨其履行輔助人 對於門禁管制工作是否有疏失,御境公司並非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 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故原處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處罰要件之情形下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本件應適 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 由選擇是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 ,被告前述抗辯顯然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⒈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 以裁罰」,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且與被告所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 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行政責任係來自於該法人未善盡 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與該從業人員本身是否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44條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況查,被告目前同時裁罰下包商「非法僱傭外籍勞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具工地管理權責之法人「非法 容留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作法,反而才是真 正使人民產生一行為數罰之印象。 ⒊被告已自承其「不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 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故在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任何 從業人員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44條裁罰處分之情形下,鈞院宜參照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本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 處罰要件,鈞院實不宜如被告所稱,代替身為行政機關之被 告逕認定具體之原告從業人員有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⒋是以,被告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違反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 本原則,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未予糾正亦屬 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僅處罰故意容留之行 為人,且事業單位應盡義務查證、控管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 ,以免違法。H君等3人確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內非法工 作事實,且原告有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縱與佑啟發企業社以契約約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 處進出管制事務,亦不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其與他人間 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或第44條之違章行為 時,實務上行政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時 ,通常就沒有另對實際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併予裁罰。倘認法人同時構成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要件時,乃屬「法條競合」, 對該法人依法從一重處斷即可。由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裁罰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究竟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裁罰法人,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 應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 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    ㈣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裁罰自然人後,始依第63條第2項裁罰法人」,但 「並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 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 ⒈本件原告身為法人,雖於法律上具有擬制之獨立人格,但其 本身並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得以自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故其實際運作乃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之自然人為之。原告工 地主任胡振維就工地管理之行為,本即屬原告之行為,故系 爭工地上所涉之非法容留事件,即非單純為原告工地主任胡 振維之個人違章行為,而係原告之違章行為。 ⒉誠如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提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法律架構,被告依法雖非不可「先以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再以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但並不代表被告不得「 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設定僅得裁罰自然人),此尚非立法 體例上之唯一解釋,已有許多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均曾已肯 認行政機關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人之確 定案例可參。 ㈤被告就「工地查獲非法移工」之非法容留案件,一向均依法 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 廠商(法人),而不會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裁 罰廠商。因被告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於以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就已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會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 項裁罰廠商,而可能涉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人 民產生受到「一行為兩罰」之感受及誤解)。 ㈥被告認為,本件究竟應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或應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 3條第2項裁罰廠商,乃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採取適當之行政 行為之判斷餘地.並非單純適法上之爭議。敬鈞鈞院依「權 力分立」原則,給予被告基於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應有的 裁量空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發回判決已闡述:「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 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 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 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 ,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 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 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 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 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 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桃園專勤隊111年8月23日移署北桃 勤字第1118045211號函、胡振維(原告工地主任)、劉清發 (佑啟發企業社負責人)、康譽耀111年8月15日桃園專勤隊 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H君、N君與P君111年8月8日桃園 專勤隊詢問筆錄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資料、111年8月8日原告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 訓練會議簽到單、桃園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1年9月19日胡振維、劉清發、康譽耀之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談話紀錄表等(原處分影印卷第169至258頁)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 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 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 對佑啟發企業社及其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事 前毫無所悉,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情 事云云;惟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原告係 法人並為工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 ,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 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依原告與佑啟發 企業社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管理約定:「…(二 )工程開工乙方需提報工地主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一員統 籌負責工程進度、安全衛生、品質等遵行合約予法令事項, 以及與甲方及工班協調溝通等事項,休假亦需指派代理人員 ,如未符合統籌執行能力,經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需即刻更 換,指派符合要求人員進駐接續執行。」(見桃園卷第57頁 );又,原告與御境保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御境保全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包含人員進出身分查明並辦理 登記,非有許可文件及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嚴禁非法 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或於標的物周界逗留徘迴;如發現有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應即驅離並通知甲方,並妥為記錄 存證相關時間地點。」(見桃園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分 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工程統籌 管理,保全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為查核確 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 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佑啟發企業社及訴 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無 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 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茲就原告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6點、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罰款標準表及合 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雖就查獲非法外籍勞工時 ,原告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損害賠償或罰款數額為約定,惟此 並無卸於原告對系爭工地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查本件原告 之工地主任胡振維乃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本應 對工地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11年7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內容:「…新進廠商須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身分證影 本、勞保證明、安衛6小時教育訓練、體檢表)給勞安人員 留存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35至151頁),以及 原告所訂工地駐衛保全執勤作業原則第二條(二)規定:「如 有外籍勞工意欲進入工地,應檢查其有無有效之居留證或學 生工作許可證正本並留存紀錄,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獲准後 ,始得放行進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20頁),足徵 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並得要求欲進入原告 系爭工地之外籍人士出示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H 君、N君及P君於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我 跟其他越南人一起從大門走進去,我7時以前抵達工地時, 沒有看到警衛,只有看到門口有1名穿著便服的臺灣人詢問 我們是做甚麼工項。我不知道是否有管制措施;早上跟朋友 一起上車,從工地大門下車再走進去工地,沒有警衛或其他 人看我們的身分年籍,這個工地沒有警衛,也沒有任何出入 口人員管制措施。我自行搭計程車進入工地內,沒有警衛或 其他人查看我的身分資料。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 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95頁、第206頁、第215頁),顯見 桃園專勤隊查獲H君等3人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之工地 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日的門禁管理 確實有疏失,審酌H君等3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7時 起工作,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所僱用之保全只需對於進入工 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 經許可之H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 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 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 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及其 工地主任、保全均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 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就原告部分,應合致就服 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 處。原告主張必須先為裁罰自然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或其 僱用之保全)始得裁罰原告等節,恐有誤解,不足為取。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 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場所亦有巡 查責任並執行身分查核工作,而該等人員,並未落實系爭工 地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依前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就原告部分,應依就服法第6 3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引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部分 ,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簡更一-2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59年1月31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股份總數2,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最遲於111年4月27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0股,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5,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 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2項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知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織造公司 )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且為監 察人。相對人公司因前任董事長蔡鴻圖年邁生病無法經營公 司,其子女均不願繼承公司事業,故於105年間相對人公司 便申請停業,嗣停業數年後蔡鴻圖於110年6月10日過世,為 處理繼承事務而有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始於 111年間短暫申請復業,惟相對人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董事長後,因無營業之事實且廠房荒廢已久,難以繼續經 營,復於111年9月19日再次停業迄今(聲證2)。  ㈡相對人公司自第一次停業後已逾八年,期間均無營業之事實 ,雖曾短暫復業,卻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為之 ,且相對人因久未經營,廠房閒置已久,堆置設備年久失修 顯已不堪使用(聲證3),加以各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復無挹注資金維護修繕廠房内設備之意願,相對人公司客 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雖 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亦均同意變賣公司資產,惟就變賣公司 資產後如何分配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細節,遲遲無法達成共 識。  ㈢相對人公司雖自105年至今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每年卻仍 須固定支出地價稅71,998元(新臺幣;下同)、房屋稅13,2 06元、保全系統費用28,613元、會計師費用3,000元(聲證4 )及水電費約36,000元等費用。然因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收 入,費用除保全系統費用由相對人之活期存款轉帳支付,其 他費用目前均由公司所有股東共同墊付,且由於相對人公司 久未使用廠房,亦未定期維護,先前適逢颱風入境,廠區内 之樹木因不耐風雨摧殘而倒塌,不巧傾倒落入鄰地農田,造 成鄰地農田毁損,因此須支出清理費用及賠償鄰地地主所受 之損害(聲證5),費用亦由所有股東共同墊付,故相對人 公司不僅無營業收入,更持續產生應支出費用,導致損害不 斷擴大。  ㈣相對人公司自105年首次停業迄今,已多年無營運事實,廠房 閒置已久,客觀上為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且公司所有股東 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從開展,經營 上確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 ,卻仍有諸多固定費用須支出,導致所有股東不斷代墊費用 ,由於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持續閒置將使損害不斷擴大,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 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 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 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 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 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 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 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 」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 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 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㈣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及113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保全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廠 房內部照片、樹木倒塌照片、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以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意 見後,對此均無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㈤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之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本院卷第129頁)表示相 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6日核准 停業登記在案,依相對人公司提供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尚無公司法第22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 形,又相對人公司表示自111年9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故無 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六個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語。 再經本院函詢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均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予以解散等語,則本院堪認相對 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無經營之意願,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7

CHDV-113-司-1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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