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程錦江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權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7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
息,合計為503,151元【計算式:500,000元+3,151元=503,1
51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又原告前曾
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
簡調字第2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
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