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行為之未成年子女甲○○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人行
道上為搶走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竟將聲請人推倒在地
,並動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致聲請人受有右小腿、右手掌
、左膝蓋擦挫傷,過程中甲○○均在場目睹,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局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竟在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在場之情況下,逕行
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
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
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佐以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
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
延保護聲請人。
四、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遠離其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
場所並非在聲請人之住所,併考量聲請人未就核發上開各項
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
本件聲請人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
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KSYV-114-家護-32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