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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蔡絜羽(原名:蔡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目前已聲請債務協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債務前置協商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之協議 ,如協商不成立,方進入債務清理程序,如協商成立,其協 商之協議書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所 以債權銀行縱與債務人協商成立,仍不礙於債權銀行起訴經 由法院判決而取得判決之既判力,俾便能使債務人所積欠之 債務藉由訴訟程序使債權人對債權金額取得明確之本息,使 債權銀行對內對外均有明確之紀錄,當然債權銀行仍依債務 協商結論受領被告之清償,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簡-91-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 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 月25日24時00分48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 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 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下稱系爭信 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 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 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 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被告欲執行 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 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語,被告即 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6日15時27分許,收到原告簡訊通 知系爭信用卡消費41,861元(下稱第二筆刷卡),隨即致電 原告表明非伊所消費,然嗣後始知上開時點前約1個小時, 系爭信用卡已遭澳洲商店遭盜刷54,000元(下稱第一筆刷卡 ),惟第一筆刷卡之初,原告未能履行消費驗證程序(即未 即時以簡訊方式通知消費明細或驗證碼),再者,伊當時身 處臺灣且系爭信用卡亦隨身攜帶,顯見無法在澳洲地區刷卡 ,亦從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上開兩筆刷卡非被 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背頁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 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然信 用卡由持卡人持有保管及使用為常態事實,未經授權遭人盜 刷使用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已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 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按持卡人原需已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 臺幣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 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及第11條 第1項已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 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 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 否認之。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遭 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 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 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 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14時00分許,接獲簡訊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之過程, 本係在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給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 卡,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6月25日14時01分48秒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 訊內容為:「簡訊說明:國際Paye下卡OTP驗證簡訊 內容: 請提防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林○堂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45184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 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可 稽(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 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 機號碼所提供認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e Pay服 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 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 換言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Apple Pay服務認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可見被告 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果遭他人 盜刷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 任。所以,被告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 且未出國並不能於國外消費,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自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等語; 惟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以Apple Pay刷卡即等同於 使用實體信用卡消費,非屬網路交易,而國外消費金額屬於 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 方式結帳,原告自無須以簡訊通知被告,且著眼於便利性之 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等情形下 ,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告即不負 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被告,即 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責。況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 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 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縱被告與特約商店 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 通知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無關。是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 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5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 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 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 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 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 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 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 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 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 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 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 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 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 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 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 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 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 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 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 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 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 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 ,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 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 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 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 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 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 、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 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 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 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 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 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 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 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 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 ,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 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 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 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 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 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 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 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 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 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 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 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 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 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 ,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 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 ,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 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 ,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 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 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 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 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 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 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 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 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 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 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 ,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 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 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 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 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 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 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 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 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 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 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 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 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 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 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 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 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 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 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 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 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 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 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 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 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 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 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 ,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 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 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 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 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 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 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 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 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 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 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 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 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 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 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 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 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 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 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 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 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 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 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 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 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 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 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 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 ,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 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 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 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 =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 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 -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 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 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 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 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 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 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 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 、「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 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 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 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 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 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 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 、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 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 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 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 ;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 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 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 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 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 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 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 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9

PTDV-112-訴-57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 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120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0.29%計算(目前為1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1萬0166元,及 其中70萬8966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 有7萬5750元及其中7萬1642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信用卡請求,及原告 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無意見,之前伊係因案才遲延還款,現 在仍無能力一次清償借款,欲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頁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消費 借貸、信用卡債務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8

TPDV-114-訴-75-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 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 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 、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 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 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 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 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 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 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 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2-18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瑋麟 邱雨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3,65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4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56,276元,及其中本金53,684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張瑋麟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3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邱雨涵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邱雨涵為債務人張瑋麟之 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 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47,375元,及其中本金45,215元未按期 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103,651元及其 中本金98,8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883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13,904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3 新臺幣10,897元 張瑋麟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4 新臺幣14,821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5 新臺幣15,578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6 新臺幣14,816元 張瑋麟、邱雨涵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4

NTDV-113-司促-831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偉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之意旨 ,惟又敘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應有疑義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67至7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8 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被查獲隔日之民國113年3月3日,即供出並指認共犯「 胖女」乃真實姓名為「吳文晴」之香港居民與同行之大陸地 區居民王姓男子,但調查局放棄提示該男子資料給被告指認 ,另當時調查局人員雖有提到吳文晴仍住在臺灣的飯店內, 但卻未及時拘捕吳文晴,致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機會,故仍請調查本案是否有因為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又即使認為被告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請審酌上情,再予被告從輕量刑。  ㈡被告是因為共犯「阿宏」前往被告家人住處恐嚇,始為本案 之犯行,而非因貪圖獲得2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雖然「阿宏 」有匯款5,000元港幣至被告帳戶內,但這並非被告要求, 且被告亦匯還3,000元人民幣給「阿宏」,更可見被告並非 貪圖報酬而犯案,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  ㈢被告患有心理疾病,於監所還另患新疾病,且監所內環境不 佳,無法保外就醫,如入獄期間過久,將對被告身心健康造 成負面影響,故亦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於被查獲後,已瞭解背後有雙親、哥哥、未婚妻之感情 支持,被告雙親已年邁,父親膝蓋受傷、行動不便,母親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需定期回診服藥,但被告與雙親 分隔臺灣香港二地,無法照顧雙親,請從輕量刑,使被告早 日服刑完畢,得以與家人團聚。 二、沒收部分   被告在警詢時稱有收受「阿宏」港幣5,000元,但被告事後 有退還人民幣共計3,000元,故被告犯罪所得僅港幣2,000元 (以匯率1:1計算),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港幣5,00 0元並予以沒收,亦有疑義。 三、從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 數量非少之大麻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審酌本案大麻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 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聽信共犯「阿宏」之要 求,即依指示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 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香港居民吳文晴,但後續未經 查獲此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1月14 日園緝字第1135763937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被告所指述之吳文晴雖有於113年3月2日入境臺灣之 紀錄,但其已於同年月4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1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13244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於辯護人雖表示有向 檢察官告發吳文晴之犯行,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其亦僅回覆稱該案目前偵辦中等語,則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以依目前所知資料,僅能確認吳文晴有與被告同日入境臺 灣之事實,以及依被告指述,其涉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嫌 疑,至於其是否參與本案被告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則 均有不明,吳文晴既未經檢察官訴追其犯行,且亦未見偵查 機關查得吳文晴犯罪之實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科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在機場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 即詳細供述其涉案情節,並指述尚有「胖女」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王姓男子亦受「阿宏」、「Smile99」之指揮,於當日 與其同樣攜帶沖浪板搭機來台,經調查官提示吳文晴之護照 照片,被告亦指出該人即為「胖女」,而經查吳文晴確有於 113年3月2日入境、同年月4日出境之紀錄,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稱其確有盡力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未能在吳文晴出 境前及時偵查,導致未能查獲吳文晴參與犯罪之事實,應非 無據,則被告雖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能依該規定減刑,但於量刑審酌時,仍應考量被 告犯後有積極配合偵查之事實,以為從輕酌量之事由。  2.據被告所述,被告雖係經「找快錢」群組認識「阿宏」,並 經由「阿宏」提議由被告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以賺取約2 至3萬元泰銖之報酬,然被告亦陳稱其不僅為賺取報酬才答 應協助攜帶物品入境臺灣,也是因為之前曾提供帳戶給「阿 宏」,但事後又自行刪除帳戶,故與「阿宏」產生糾紛,因 「阿宏」曾到其家中騷擾,擔心「阿宏」對其與家人不利, 始答應「阿宏」之要求(見偵卷第11、12頁),此一情節並 經被告提出其父親何永凱前往香港警務處報案之供述資料翻 拍照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是以被告所辯 上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但衡其犯罪動機亦非全無可憫之處。  3.從被告父親、母親、姑姑所提出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9 至100、123至12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家庭生活狀況,並 非子虛,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家庭支持,是應可期待被告在將 來刑執行完畢後,得以在家人協助下改過遷善,盡力復歸社 會。  4.綜上,本案被告上述犯罪動機、犯後積極配合偵查之態度及 其將來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均尚未 經原審充分審酌;又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達港幣5,00 0元,惟經核被告實際上僅獲得相當於港幣2,0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以原審依此情節據以量刑,亦有過重之虞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未充分考量上開足以從輕酌量之 情狀,即有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於入境來台前自「阿宏」處獲取港幣5,000元 作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固非無據,惟查: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 。  2.關於被告入境來台前收受港幣5,000元生活費及返還其中部 分數額之情節,被告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階段, 分別有如下之供述:  ⑴被告於調詢時係供稱:「阿宏」在2月28日有透過同夥匯款50 00元港幣,是要給我來臺灣的生活費,但因為我之前借帳戶 給「阿宏」,後來又把帳戶刪掉,所以「阿宏」要我返還3, 000元人民幣,我就於當天從微信轉帳2,000元、1,000元人 民幣給「阿宏」,剩下不到2,000元人民幣用來還信用卡債 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運一塊沖浪板的價格為2萬至3 萬泰銖,「阿宏」的夥伴則有匯款5,000元給我當作去臺灣 期間的生活費,我收到後,「阿宏」就叫我轉3,000元人民 幣給他,當時我把錢一半換成臺幣,一半償還香港債務,我 沒辦法轉給「阿宏」,「阿宏」就用逼迫語氣強迫我還錢等 語(見偵卷第82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宏」有託人匯5,000元港幣給我 ,說這是當作去泰國及臺灣的生活費,後來「阿宏」要我把 一半的錢給他,我就把一半的錢轉帳給他,另一半的錢我用 來還在香港的信用卡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⑷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阿宏」透過香港轉速快 轉給我,我因為突然收到這筆錢,不曉得這是什麼錢,也不 認識給錢的人,所以有把人民幣2,500元退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才說港幣5,000元的一半要給他,這換成港幣 大概是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被告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一開始「阿宏」先透過別人 以香港的轉帳支付轉港幣5,000元到我的戶頭,一開始並未 說明用途,我有打電話並留言問「阿宏」,但在「阿宏」回 答我錢,我就用微信將一半即人民幣2,500元返還給「阿宏 」,後來「阿宏」打電話說我要還他一半的錢,因為我之前 「阿宏」有糾紛,「阿宏」說我欠他錢,才會找人來我家恐 嚇;「阿宏」是打電話跟我說,找人打港幣5,000元給我, 但要還他一半,剩下的讓我在臺灣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頁);又供稱:「阿宏」當初給我港幣5,000元,但我 立刻轉出人民幣2,500元給他,我真的自己有拿來用繳電話 費的錢約港幣2,000元以下,我覺得如要沒收希望最多港幣2 ,000元(見本院第262頁);再經審判長訊以:「你當時一 開始調查處說的內容,妳有轉了兩次2,000元、1,000元,是 否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答稱:「是。」(見本院卷第 263頁)。  3.據上,被告從最初被查獲時、受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至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階段,就收受港幣5,000元款項之原因、 方式與金額,前後陳述均大致相同,應堪認被告確曾收受此 筆款項之事實。  4.惟被告對於返還「阿宏」款項之數額究竟為人民幣3,000元 抑或人民幣2,500元、返還「阿宏」款項之原因,以及是否 係其主動返還「阿宏」,或經「阿宏」要求後才返還款項, 則有陳述先後不一之情形。經審酌被告確實曾透過「阿宏」 之共犯收受港幣5,000元,然該港幣5,000元是否可全部作為 被告為實行本案犯行之生活費開支使用,抑或仍有部分屬於 其必須返還「阿宏」之數額,仍有不明之處;考量本案關於 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僅有被告自身供述可資證明,檢 察官就此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實際受領之犯罪所得 數額與被告之說詞有何不同之處,是以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衡酌被告在本案中屬於受「阿宏」及其他共犯 指揮之地位,從被告上揭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包含上 開款項之分配與運用方式,亦全由「阿宏」決定,而非被告 可憑自己意願決定,此與行為人基於自主意願用所受領之犯 罪所得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尚有所不同,是本案應認 為在「阿宏」主導下,其所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僅限於提 供給被告且未要求被告返還部分,至於該筆要求被告返還之 款項,則非屬「阿宏」同意分配給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   5.至於就被告返還款項數額之認定,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後隔 日即接受前揭調詢、偵訊,其第一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故 認應以被告當時供述為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 其個人花用之部分約略為港幣2,000元,且人民幣價值僅略 大於港幣,人民幣與港幣實際兌換匯率大致相當,被告自身 所提上訴理由狀亦稱以匯率1:1計算人民幣與港幣匯率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故認定被告返還「阿宏」之款項為人 民幣3,000元,並仍以港幣2,000元為被告最終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  6.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僅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並應僅在此範圍內宣告沒收。 原審未審酌被告所陳上情,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港幣5,000 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 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 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阿宏」、「99smile」等運毒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淨 重逾5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 嚴重,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行動機不僅單純為金錢利 益,亦因其與「阿宏」有糾紛,遭「阿宏」恐嚇騷擾,乃配 合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大麻幸為海關人員及時發現查獲,故 尚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並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指證共犯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亦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返 回香港與家人共同生活,可期待其在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早 日更生復歸社會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精神疾患等情(偵卷第9、10頁;重訴卷第1 59頁、第182頁),復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共同自泰國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而自「阿宏」處獲 取用以支應生活費之港幣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為該筆 款項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獲得,可由其自由處分、決定運 用方式之對價,為其個人參與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730-20250213-3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 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 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 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 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 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 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 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 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下稱系 爭債權),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甲○○為避免受執行,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相對人 乙○○(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系爭保單無從納入其責任財 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保單之系爭變更行為,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甲○○。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而無從於起訴時查得相對人乙○○之姓名及年籍,方於民事 起訴狀中聲請原審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甲 ○○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之歷次異動資料,以求補正相對人 乙○○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復具狀再次聲請原審函詢上 述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詎原審未為相關函查,逕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固未表明相對人乙○○之姓名及住 居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尚有不 合,然參抗告人業於民事起訴狀內陳明:「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一)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 對人甲○○之保單資料(如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 價值等)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如要保人變更申請書) 後准由抗告人閱覽訴訟卷宗,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完 整年籍資料及系爭保單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 ),堪認抗告人已聲請原審以函詢第三人之方式查明相對人 乙○○之姓名及其餘足資辨別之資訊。且經原審於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 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月16日具狀再次表明前 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旨等節,有原審補正裁定、本院送達回 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 ),益徵抗告人確有補正並特定相對人乙○○姓名及住居所之 意思。又遍觀原審全卷,尚未見原審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 為相關之函詢,並通知抗告人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自尚不 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未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其訴,即屬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2

TPDV-114-簡抗-1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若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9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9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7月2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346 元未為給付,其中36,402元為消費款、1,244元為循環利息 、7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 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 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 下:㈠於109年11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242 .226.59)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 3日起至116年11月1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 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6%,即1.61%+1 3.99%=15.6%)。㈡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7.53.154.5)向伊借款19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3月19日起至117年3月1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5.0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7%,即1.6 1%+15.09%=16.7%)。㈢於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27.53.138.172)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 ,即1.61%+14.99%=16.6%)。㈣於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位址:27.240.161.72)向伊借款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利息自撥 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 率為16.6%,即1.61%+14.99%=16.6%)。㈤於111年1月21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03.204.147.208)向伊借款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 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 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㈥於111 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39.10.1.87)向伊 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 2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另 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以 上6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6筆借款債務),伊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系爭6筆借款債務,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6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6 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61,547元之借款本 金,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89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 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信用卡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6,402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32,499元 15.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34,142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04,618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156,016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㈥ 78,468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㈦ 55,804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18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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