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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5時12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床 墊超市店內,佯裝欲購買商品,趁該店人員余玫青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余玫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余玫青申設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復興店,其明知未經余 玫青之同意或授權,仍佯為有權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人,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共計85,300元),並在刷卡單上簽署自 己之姓名,致該店之成年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正 羣有權使用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因此交付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余玫青、神腦數位 臺中復興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余玫青發現其財物遭竊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149-153、163 -165頁、本院卷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玫青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3-9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2年1月27日及 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21476號函檢送「神腦數位-台中復興店」刷卡單之翻拍照 片1張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1、95、97-10 0、101-103、161、173-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 案) 。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7 罪)、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 、4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1 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罪)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6頁 、本院卷第13-11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 行不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竊得告訴人之 皮夾後(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 ),復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85,300元購買蘋果廠牌 IPHONE15型號手機2支,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能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 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皮夾1個( 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被 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3,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中 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 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 為犯罪之虞,另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該卡 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 買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2支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變 賣,惟並未能提出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 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 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 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 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 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 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 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 為宜。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易-4127-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盜刷地點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經同意持以刷卡,如附表編號一 ㈠之消費款,所取得者係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附表編號一㈡刷卡消費修車 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 ,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朱律暹就附表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盜領 多筆現金,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 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故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前 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以刷卡購 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 款,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4期合計2萬4,0 00元,尚有4萬6,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並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 7至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 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合計2萬4,000元,業如前 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 的2萬4,000元,先就2萬2,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 得全數予以扣除,剩餘2,000元部分則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賴沛妤」之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單,雖係其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⑴商品(價值2,092元) ⑵手機(價值16,300元) ⑶充電器(價值2,030元) ⑷菸、飲料(價值296元) 朱律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價值3,200元之修車服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賴沛妤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賴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金融卡1張(已歸還) 朱律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⑴2,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朱律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2 ⑴菸(價值125元) ⑵商品(價值155元) ⑶衣服、鞋子(價值8,679元) ⑷衣服、鞋子(價值2,300元) ⑸衣服、鞋子(價值3,960元) ⑹沐浴乳、洗髮精(價值819元) 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沛妤」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並於簽單上偽簽「賴沛妤」 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竊取賴沛妤之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0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賴沛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居所,詎朱律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22日,以欲前往臺北需支付車費為由,向賴沛妤 借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資料 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號1張使用後,未經賴沛 妤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 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之商品,及提供附表編 號4所示修車之服務。  ㈡嗣朱律暹將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歸還賴沛妤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 許前某日時,在賴沛妤上開居所,趁賴沛妤未注意之際,從 賴沛妤之房間內,竊取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賴沛妤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 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先前向賴沛妤 借用上開金融卡時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朱律暹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3次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6至1 2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 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 意其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額,朱律暹並在附 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沛妤」之署名1枚,用 以表彰賴沛妤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一編號8之該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沛妤、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沛妤收受簡 訊刷卡通知及提款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沛妤委由黃禹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復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簽帳單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書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消費之行為 ,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存款3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賴沛妤」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賴沛 妤」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及盜領之存款,均屬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2,092元 2 110年1月2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幸福加盟門市 16,300元 3 110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同上 2,030元 4 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車機車行 3,200元 5 110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96元 6 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元 7 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55元 8 110年1月29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大騎士裝備館環中店 5,000元 9 110年1月29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悠跑公司流行分公司 8,679元 10 110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福星二店 2,300元 11 110年1月29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 3,960元 12 110年1月29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逢甲門市 81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2,000元 2 110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0,000元 3 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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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亞綸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即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入 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 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㈡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 示所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所 示金額,而詐得超商販售點數之財產上利益、食物、飲品、 日用用品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王亞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依被告王亞綸於警詢中供稱:我刷卡13次是買飲料、買 點數跟其他日用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這些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飲料、吃的、點數等語( 見偵字卷第68頁);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4、9部分,其 刷卡消費明細均為點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9以外之 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4、9部分) 。  ㈡被告持侵占之告訴人許蕙至所遺失之信用卡先後在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特約商店統一超商刷卡消費詐得點數、 食物、飲品、日常用品之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編號1至12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3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至13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4、9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此部分所示超商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該等編號所金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盜刷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富邦,也把錢都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亦表示:「銀行沒有要我支出損失,沒有要求償,被告已清償金額與富邦銀行」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與富邦銀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失一節,既據證人許蕙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王亞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綸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樹下蘇活餐廳門口,拾獲許蕙至於同年月 5日下午1時49分許後某時許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末4碼8947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冒用許蕙至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附 表所示地點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蕙至本人消費 ,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示所金額。    二、案經許蕙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綸之供述 坦承有拾獲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有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雖辯稱:伊在店門外撿到,該信用卡跟伊的一模一樣,後來發現刷錯了,有打給台北富邦銀行說刷錯卡云云,然信用卡背面有記載卡號與持卡人之英文,並有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且若本案富邦信用卡背面有被磨到,後面完全看不到,而被告又是在上址門口拾獲,是應認被告辯稱因本案富邦信用卡與伊的信用卡一模一樣,而認是其本人信用卡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許蕙至之指訴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上揭時間遺失後有遭盜刷如附表所示13筆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傳訊息通知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共13筆之訊息列印資料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13筆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編號1盜刷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片6張 係被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1,170元 2. 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90元 3. 同年月6日下午10時58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000元 4.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1,490元 5.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90元 6. 同年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竑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2,500元 7. 同年月8日下午10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690元 8. 同年月9日上午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龍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00元 9. 同年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2,400元 10.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46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39元 11.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0元 12. 同年月10日上午2時41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500元 13. 同年月10日上午3時28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 2,000元 共計 24,36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56-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保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9頁 、第140頁、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六)、(七)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條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 卡背面、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被害人謝佳恩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為應係犯詐欺 取財等語,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 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又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騙之特約商店分別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編號4至5所示之4間不同特約商店,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七)所為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5.綜上,被告上開所犯偽證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時,另案被告 莊賀麟、蘇柏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最 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8號判決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8頁),是被告並非於前案裁 判確定前自白,就本案偽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所示之詐欺 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 行,被告雖已著手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既遂結 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極重之罪,且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又先後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 等方式,分別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六)所示犯 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分別對被害人實行恐 嚇取財、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已對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 之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 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科素行、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755卷第6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至4 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 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卡背面及簽單偽造 之「謝佳恩」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載有上開偽造署名之信用 卡簽帳單,業經交付行使;載有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則已返 還被害人,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中分別詐得盜刷金額23,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1,8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之消費金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 中所竊得2,000元現金、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信 用卡、金融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5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保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保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保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紙本簽單上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保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第191號 第192號 第193號 第194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於民國111、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保升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6時許、同年7月6日11許 ,在本署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查111年度偵字 第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929號之該案被告莊賀麟、 蘇柏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29號案件判決確定)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證述,及於111年11月17日14 時許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法官審 理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案件即前案時,均就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就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為以下證稱:「其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另 案被告即少年林○鴻之見面原因非交易毒品咖啡包, 其打電話聯絡前案被告蘇柏銘,係叫前案被告蘇柏銘 送保力達、檳榔、行動電源2臺,及半夜時從市區外 送麥當勞到鹿野,及提到兩臺車是叫白牌車,及有透 過電話方式講不清楚的事情故要當面聊天;另其打電 話聯絡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係叫前案被告少年林○鴻 送前案被告少年林○鴻哥哥的蜆精、B群予其,其要向 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之哥哥買保健食品」等語(下合 稱本案證述),然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與前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有出入,復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前 案被告少年林○鴻所述全然不符,其證述內容亦顯與 常情相違,並多有前後矛盾之處,而黃保升多次故為 不實之陳述,使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均有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後,認黃保升上開證 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並於前案判決中載明此情, 循線而悉上情。   (二)黃保升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1日2時49分許,至謝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 趁四下無人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徒 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謝佳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佳恩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黃保升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 恩所有之中信信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 將該 中 信信用卡用於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及金 額,並於上開中信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持卡人謝佳恩之簽名,表彰謝佳恩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黃 保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 正確性,黃保升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特約商店而行使,致特約商店因此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品交予黃保升,其得手後,遂再於112年1月 16日15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出售予址設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不知情之FM1991手機行, 並因此獲取11,000元,其再將此等款項花用一空。嗣 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四)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恩所有之上開中信信 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品項及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 至5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 而同意黃保升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 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4、5均交易 成功而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交易失敗而未 遂,嗣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五)黃保升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許,於不詳地點,撥 打電話向謝佳恩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現在被通 緝,我需要錢,需要跑路費,你的中國信託密碼幾號 ,我知道這間店是你的」等語,致謝佳恩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惟謝佳恩未應允而未遂。   (六)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7時28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方式卸除、丟棄該浴室之氣密窗後,自窗戶侵入屋內 ,再徒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現金2,000元 及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 謝佳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七)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3時30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 方式破壞鐵絲網、防盜窗等物後,自該處浴室窗戶侵 入屋內後,於欲下手行竊之際,隨即為謝佳恩所發現 而逃離現場始未遂,嗣經謝佳恩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竊取現金3,000元、中信信用卡1張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及其並無將中信信用卡交給其他人等事實。 5、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證明現場監視器於案發時間所攝得之人均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等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3 前案證人王鈺翔、王昱傑、陳昀宇、鄭新平、林柏叡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車、幾台、叫車、白牌」等詞彙均係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證明其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及遭被告恐嚇要求交出財物,因此心生畏懼,及於犯罪事實(二)後發覺被告遺留於其家中之拖鞋,及其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及於犯罪事實(六)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氣密窗遭破壞,及於犯罪事實(七)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鐵絲網、防盜窗等物遭破壞等事實。 5 證人即小馬通訊行員工施雅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小馬通訊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均簽上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6 證人即FM1991手機行負責人詹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其,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7 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1份、偵查筆錄2份及審判筆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且內容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多有矛盾等事實。 8 被告於前案所親簽之證人結文3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9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與證人黃保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間之對話多有使用毒品暗語,如「2台車」等,佐證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之證述屬實,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內容係屬虛偽等事實。 10 前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判決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佐證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係屬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使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害人乙 ○○家中扣得拖鞋1雙,及自被告扣得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等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信1份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商品之事實。 13 舊機回收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FM1991手機行,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檔案各1份 犯罪事實(五)部分: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謝佳恩為此部分言詞,要求被害人謝佳恩交出銀行密碼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謝佳恩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7張 1、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佐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案發地點遺留之物品,檢出之DNA-STA型別與被告相符,及案發地點之遭竊情形,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號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中信信用卡,及證明被告有於被害人謝佳恩之中信信用卡上簽署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3、犯罪事實(六)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氣密窗遭毀損等事實。 4、犯罪事實(七)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鐵絲網、防盜窗均遭毀損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 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 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仍與偽證罪責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前案為證人時所為上 開證述,雖不被前案法官所採,惟被告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仍應認成立偽證罪。另按在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 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 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4、5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嫌。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之上開1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偽造之「謝 佳恩」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竊得之物 品,除中信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已返 還被害人謝佳恩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謝佳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末爰請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謝 佳恩之居住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 影響,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翻異前詞,並辯稱其所為 係為籌其父親之醫藥費,然觀其竊得、詐得之財物,多係用 於個人娛樂用途,顯見其無非狡詞掩飾犯行,惡性非輕,是 建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乙節,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 尚無庸論處毀損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保升復於112年1月24日11時54分許、112年2月8日16 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欲再與被害人聯繫,以 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部分尚未 見被告有以何具體方式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復無其餘證 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具備主觀上之犯意,惟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係與犯罪事實(五)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6時4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黃金海岸釣蝦場附近大排水溝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莊賀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柏銘,由蘇柏銘在副駕駛座車窗與黃保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 黃保升 110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3 黃保升 110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4 黃保升 110年8月4日3時26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 黃保升 110年8月7日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附近東49之1縣道路旁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 黃保升 110年8月8日2時4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3包 146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由蘇柏銘自行吸收黃保升少給金額之40元。 7 黃保升 110年8月29日22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外 毒品咖啡包4包 2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2時21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樓下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由少年林○鴻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 黃保升 110年5月4日6時5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新生店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要求少年林○鴻為其代墊價金,少年林○鴻不堪黃保升之請求,遂為黃保升代墊購買之價金,將毒品咖啡包交付黃保升。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簽名形式 交易結果 1 112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之小馬通訊行 23,000元 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 紙本簽名 交易成功 2 112年1月11日17時至18時許間 不詳地點 12,000元 不詳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3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初鹿門市 5,998元 遊戲點數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4 112年1月11日19時19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5 112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2024-12-27

TTDM-113-訴-6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雖已著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然稱因入監執行而無法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 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本身亦無確 切交易價值,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21時許前之某時,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莊素蒨未注意 ,徒手竊取莊素蒨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騎 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欲持所竊得上開信用卡盜刷 購買商品時,刷卡交易未成功,因此未得逞。嗣經莊素蒨發 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素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素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35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2024-12-26

TYDM-112-訴-776-20241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美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穎 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末4碼為3566號(完整卡號 詳卷)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鍾美怡侵占吳穎雯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方式,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鍾美怡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 付交易金額,而分別交付商品予鍾美怡。 (三)鍾美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野宴日式炭火燒肉新莊化成店,佯以「陳宗 群」(於111年10月29日已歿)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宗群」之署名1枚(下 稱本案簽帳單),藉以表彰係陳宗群本人或授權其持卡消費 之旨,而偽造本案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鍾美怡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1,03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宗群、上開商店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 美怡並因而獲得免支付餐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鍾美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資料(見偵字卷第19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傑昇通訊 行新莊幸福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門市銷貨單(見偵字卷 第24頁)、Google評論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聯(見偵字卷第30頁)、 本案簽帳單影本暨帳單資料(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之子   親等關係圖(見偵字卷第35頁)、陳宗群之個人基本資料( 見偵字卷第36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 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8頁)、被告之子己身一親 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有3次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 見被告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2、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6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罪,合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 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各次犯行致被害人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本案簽帳 單上偽造之「陳宗群」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34頁),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 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 154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9,109元(即附表一編號 3至5部分)、29元、636元、278元、243元之商品;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詐得免支付餐費1,033元之不法利益,均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經被害人 吳穎雯回覆銀行人員有消費異狀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將 該卡停權等情,此據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12頁),並有上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佐,是本 案信用卡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商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8日 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154元 2 112年12月8日 9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2年12月8日 1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新莊幸福店) 價值6,81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9,109元 4 112年12月8日 11時52分許 同上 價值2,000元之商品 5 112年12月8日 11時58分許 同上 價值290元之商品 6 112年12月8日 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7 112年12月8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幸福東路店) 價值636元之商品 8 112年12月8日 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 價值278元之商品 9 112年12月8日 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43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鍾美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壹佰伍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至5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玖仟壹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陸佰参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8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柒拾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9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肆拾参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鍾美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宗群」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参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審訴-767-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有之長夾」更正為「遺失之長夾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犯罪事實 欄一、㈤第5行「陷於錯誤」後均補充「,誤認陳昱銨係有權 持用提款卡之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帳戶交易、提領明細」。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陳昱銨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 占被害人吳政賢所遺失之長夾1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復持前開信用卡 盜刷加油,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使用,已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5年內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部分),審酌各罪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侵占所得之長夾1 個;附表編號2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財物;附表 編號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14萬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考量信用卡、提 款卡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 陳昱銨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在113年3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拾獲吳政 賢所有之長夾一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卡號詳卷),其明知前開物品 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拾得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4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號中油百盛站內,以小額消費免於在簽帳單 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72元, 表彰係吳政賢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認係吳政賢本人,而同意吳政賢刷卡並加油,足以生損 害於吳政賢、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14分許、21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新市鎮店內,持吳政賢所 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 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計 4萬元之款項。 (四)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25分許、21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持吳政賢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 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 計4萬5,000元之款項。 (五)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36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9分許,在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持吳政 賢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 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 共計6萬4,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是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持自己的郵局提款卡 提款等語,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吳政賢於警詢中的 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三)、(四)、(五)所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 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 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237-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 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同欄第5行補充為「並接續於同 日2時53分、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 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  ㈡核被告陳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為之2次刷卡消費行為,前後時間相距甚近,且使 用同一張信用卡,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相同, 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持告訴人張棋彥之信用卡 盜刷消費,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及所詐得利益之 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詐欺及竊盜前科之品行,素行非佳,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 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 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265元, 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陳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 ,徒手打開張棋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拿取張棋彥置於車廂內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並於同日2時5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 同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利用小額消費在一 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簽名之機制,佯為持卡 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麥香奶茶1 瓶及香菸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5元),致使該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因而取得免於 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嗣陳韋吉於刷卡消費後,再 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張棋彥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二、案經張棋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統 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信用卡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為1,265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盜刷上開信用卡後,即將該信用 卡放回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足認被告就該信用卡 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被告係持該信用卡感應刷卡而 購得前揭奶茶及香菸,並非以竊取方式取得,是告訴及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20

CTDM-113-簡-29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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