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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嬡萱 吳珮騎(原名吳沛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吳凱翔(原名吳鎛任)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將其名下其他 不動產連同「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2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劉嬡萱所有,目的是「管理及 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則原告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可認兩造 間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消滅,是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原告 劉嬡萱塗銷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再者,被告業於113年4月24日發函予原告劉嬡萱,表 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原告劉嬡萱於刑事另案中亦表 示同意被告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則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偕同原告劉嬡萱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應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屬合法等語。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劉嬡萱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 託登記塗銷。並更正其餘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劉嬡萱將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段4 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嬡萱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吳珮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珮騎所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 第335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然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原告劉嬡萱及原告吳珮騎已終止兩造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4、5及 6(即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嗣後撤回編號4至6之股票)等 財產予原告劉嬡萱及原告吳珮騎。故原訴之爭點、請求利益 及訴訟資料均著重於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效力如何;惟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涉及原告劉嬡萱與被 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被告否認與原告劉嬡萱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得請求塗銷之權利人為何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表示其同意塗銷系爭信託契約,只需原告劉嬡萱於申 請書簽名及提供所需證件,毋庸追加起訴)等爭議,況系爭 信託契約之財產內容尚包含本案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以外之 不動產,即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物( 參本院卷第190頁),均非原告原起訴範圍內之財產,即並 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之財產(參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67號卷第35頁),縱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之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50建號建物,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情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實難認與原訴之爭點共同,請求 利益亦非同一或關聯,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得於 追加之訴互為利用,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狀,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6年 、101年、110年、113年分別以分割繼承、贈與、繼承、信 託為原因之申請登記全部資料,並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被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究竟 若干之疑義(本院卷第129至190頁、第271頁、第299至310 頁),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 已確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兩造就原訴爭點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存有原告劉嬡萱與被告間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得請求塗銷之權利人為何及有無權利保 護必要、系爭借名登記外之信託財產信託目的是否併同消滅 等等爭點,顯有害於被告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 7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3

MLDV-113-訴-514-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與 乙○○間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在本案 廠房前,又因不滿乙○○阻止其翻越本案廠房大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手杖(下稱本案手杖)朝乙○○方向揮擊, 擊中乙○○之右手、頭部及上半身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痛、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翻越本案廠房大門時, 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要進入本案廠房,開鐵門時被告 訴人阻擋,我是想要掙脫告訴人對我的束縛,他限制我進入 ,並用他的身體壓我的身體,後面是鐵柵欄,我身體被壓得 很痛,還被割傷,我認為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本案廠房原為被告之母方何美鳳所有 ,嗣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264之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4、264之2 、265、265之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及 其兄弟方政家所有、共有,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遭告訴 人詐騙而將本案土地為信託登記,本案土地及其內物品,並 未經合法點交或移轉占有,告訴人並無權利禁止被告入內, 被告既遭告訴人阻止進入本案廠房,即因而受告訴人強制行 為所生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自得對告訴人加以反擊,且被 告於自上開本案廠房大門跌落後並無追擊行為,所為防衛行 為亦有必要性且無過當情形,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 違法;㈡被告乃有權進入本案廠房之人,為避免置於本案廠 房高價值漁獲毀壞而受有鉅額損失,若無及時將該等漁獲送 至廠房內保存而等待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將致該等漁獲毀 壞,是被告手持本案手杖排除障礙,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亦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為翻越本案廠房大 門入內而遭告訴人阻止,嗣被告即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 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21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1至303、331至341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胸部 、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乙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㈢被告就上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應有傷害犯意 ,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欲翻越我 所經營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受信託 管理之本案廠區,遭我當場阻止仍強行攀爬,欲翻越上開大 門,翻越前就隨手以本案手杖揮擊我頭、上半身、上肢,翻 進來後又持續揮擊數十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一 卷第21頁),參以上開傷勢乃於同日診斷所得,應認告訴人 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說話後 ,先拉住上開大門,雙方在上開大門鐵桿縫隙間拉扯,被告 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告訴人則伸手將被告右手抓住而舉 高(見勘驗結果二編號4、5、7);被告爬上本案廠房大門 ,期間手部不斷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隨後身向前彎曲,並 以左手持本案手杖,當被告直起身體後,改以右手拿本案手 杖,並以側身姿勢坐在大門,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告訴 人持續拉扯被告,亦有躲閃本案手杖之舉,被告再以雙手持 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再轉身面向大門,將本案手杖恆舉 在胸前,被告、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左轉,阻止告訴人 搶奪本案手杖(見勘驗結果三編號2、3、勘驗結果四編號2 至5);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被告右手將告 訴人甩開,告訴人再次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兩人持續拉 扯,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手部,舉起本案手杖朝向告訴人揮 ,兩人持續拉扯,嗣被告改以左手拿本案手杖,右手肘不斷 朝告訴人方向推,阻擋告訴人伸抓等情(見勘驗結果六編號 2、3、勘驗結果七編號1至4)。準此可見,被告確於攀爬本 案廠房大門時,因告訴人上前阻止,遂有持本案手杖朝告訴 人方向身上揮擊,告訴人過程中或有閃躲之狀態,並有上前 搶奪本案手杖,被告即再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舉,佐 以被告已悉告訴人係在現場阻止其進入本案廠房,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被告已悉其所持本案手 杖揮擊,將會揮打告訴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 告於攀爬過程中,於落地後,先與告訴人推擠,其後有低頭 朝告訴人手上咬2次,告訴人不時鬆開左手,手指被告並抓 住被告右手,被告隨後始爬上大門等情(見勘驗結果十編號 4、6、7),益徵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止無訛,堪 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 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 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而言。又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是一種委託他人管 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乃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之方法。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19日即為被告、方政家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登記於第三人陳彥吉名下,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字第046800號收件之土地信託契約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收據、借 據、111年8月13日借據簽名欄、本票(見偵二卷第31至51頁 )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69至188、201至23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陳彥吉自斯時起 即得依前開信託關係享有管理、處分權限。另參以陳彥吉、 第三人張峯鳴於112年1月1日起即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委 託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眾公司管理,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廠 房、土地是否有容許他人進入,即有決定權限。又被告既屬 委託人,則本案土地於信託財產因法定事由或終止而再度移 轉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觀信託法第62條 、第63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即明。從而,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廠房受任進行管理,且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 土地,即已顯示被告並無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之權利,告訴 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乃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採取 防衛措施,被告作為不法加害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⒉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自助行為 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 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 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 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 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 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主張其為保全本案 廠房內之漁獲因未及冰凍而避免毀壞,始為上舉,惟依卷附 公證書及讓渡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本案廠 房相關營業之動產(包含冷凍庫),方何美鳳均由移轉予第 三人何億茹,用以抵銷積欠債款,被告並為在場見證之人, 則被告就本案廠房內之機具,是否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 被告是否確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亦難認已有確切實據。再 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告訴人在現場後未久,在 場之方錦雪即應被告之要求而報警,約4至5分鐘後,員警即 到現場,被告隨即向員警表示其係地主,並主張告訴人違法 信託,員警即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為方何美鳳之子,且告 知被告先前已經有員警表示要提告詐欺、重利,但未前來表 明提告範圍,要被告不要自招侵害,且表示大家都看到被告 在爬牆等語,被告仍在現場爭執是告訴人自己寫信託等語( 見勘驗結果十一編號8、11、12、14、15)。據此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非無相關公權力機關可及時介入,且其仍於 現場爭執法定登記事項已明確之事項,究竟有無情勢急迫而 必須採取自救行為,同時並有非干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始 能達到保全其權利,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有未明。準此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要件, 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被告其餘辯解、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及上開漁獲不致腐敗,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有失明之情形,固據證人方錦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22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 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所在及相對位置,且就被告手持本 案手杖朝告訴人攻擊或咬告訴人手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係知悉告訴人身體部位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猶然採取上 開舉措而實現之,要難推諉其並無對上開傷害行為具有故 意。   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 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 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 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 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 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 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 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 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惟 查:    ①被告雖主觀上認其具有正當進入本案廠房之權源,然如 前所述,被告實係在場片面否認告訴人有管領本案廠房 之合法權利,並認為告訴人乃違法信託、詐欺之舉,復 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所載明確之事實恝置不顧,倘 若如此,毋寧係置已明確公示登記之內容而不顧,任憑 己意即可擅自到他人有權管領之處所主張自身權利。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約定土地是信 託給陳彥吉,房子則是過戶給張峯鳴,邱瑞風說他不要 當房子、土地的信託人,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他,陳彥 吉、張拳鳴同時也是抵押權人,被告因為還不出錢來, 我們就要接管上開房產,被告就找何憶茹出具一份假租 約,說何憶茹是該處的使用人,所以就有請警察到場協 助,警員也到場跟何憶茹協調,在當晚6點前將物品清 空,剩下的就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3至1 24頁),輔以被告所供稱:當時本案廠房是我們營運的 地方,我們需要每天進出,對方稱他們要盤點,因我們 不繳利息就變成他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 ,交互以觀,可見被告在場所要保障者,充其量僅係告 訴人默許下尚可進入本案廠房作業之利益,這不意味若 告訴人不再許可或允諾被告入內,即構成對於被告何種 權利之侵害。    ③據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所認,並無所謂誤認防衛情狀或 危難情狀,抑或是對於保障權利而不及主張之情事急迫 狀態,揆之前開說明,既本案被告依其所為之認知,未 曾失卻規範上得加以非難之故意罪責非難客體,當仍得 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過程中亦有受傷等語。參以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書所載(見警一卷第63頁),顯示 被告右大腿4公分淺裂傷、左小腿共3公分淺裂傷等傷勢,惟 稽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知悉被告先不顧制止攀爬進入 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本案廠房、本案土地,自不能排除被告係 因攀爬上開大門而腿部受有上開刮擦傷勢,再者,告訴人既 有管領權限,則被告前開舉止,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現在 不法侵害,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有防衛情 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在現在不法 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擊藉以貫徹個 人保護之效果,從而,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強行割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係持器具對 告訴人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高,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自述前去本案廠房內處理漁獲 之動機、目的,經核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因素,亦僅屬於 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可資為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欠缺對告訴人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此 部分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第二級重度視覺障礙、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 何人、目前從事按摩、月收入新臺幣5000、6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等 情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113年9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63063號函暨檢附甲○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手杖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屬被 告因其身心障礙而日常使用之物品,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對物防衛之保安需求 亦不高,故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若加以沒收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282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038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69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易-884-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周意順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涵青 徐偉家 楊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二「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欄及「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 不動產標的」欄所示之債權行為,暨附表一、二「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欄所示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 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合稱被 告,分稱甲○○、第一銀行)之債權,因甲○○將其所有之財產 信託登記與第一銀行,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因而訴請 撤銷該信託行為;而原告所稱不能清償之債權,其中一者即 為甲○○前曾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之損害賠償,此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下 述),審酌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 以A女之代號稱之。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先後就甲○○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及自由權部分,以及侵害自由及名譽權部分,起訴請求 賠償,上開兩案判決甲○○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均確定在案。詎料,甲○○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 月3日,將其甫繼承所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對甲○○之170萬 元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 (二)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第一銀行應塗銷前項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各如下: (一)甲○○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性侵債權,刑事部分均判定我並 未觸犯性侵害之刑事罪責。我無意脫產,系爭房地屬於自益 信託,若未來信託消滅,會回歸我的財產。當初會辦理此信 託原因係母親生前交代系爭房屋是周家祖產被徵收而買來的 ,因此不能變賣。我是榮順軒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個人 的財產所得申報會以公司為準,且我還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 ,並不會因為信託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二)第一銀行辯稱:甲○○就系爭房地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第一銀行依此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即甲○○之利益管理及運用 信託財產。至於甲○○與原告間涉訟甚或原告主張甲○○有詐害 債權之事,甲○○未曾主動提及,第一銀行亦無從得知,第一 銀行為善意之第三人,故就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乙事,第 一銀行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判。 三、首堪認定之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性侵案件,見本院卷第27頁),乃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起訴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等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嗣 於111年5月31日判決甲○○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於112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27-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 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二)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恐嚇事 件,見本院卷第99頁),乃甲○○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原告對此於11 0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12 年3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 理後,於112年11月27日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 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9-1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三)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18日登記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16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3 、349頁)。 (四)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先後辦理信託與第一銀行,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甲○○與第一銀行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均載明,委託人 兼受益人為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三重地政110年9月9日重登信字第4080號 信託專簿之信託資料、110年4月9日重登信字第1040號信託 專簿之信託資料(見本院卷第343-375頁)、第一銀行提出 與甲○○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 協議書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65頁),上開信託行 為並為甲○○所是認(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堪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 於正軌。」,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又信託法第6條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 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審查意見參照)。 (二)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  1.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均認定甲○○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並判決甲○○應賠償原告共170萬元(即130萬元+40萬元=17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中系爭性 侵事件,觀諸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1月14日在 雅緹旅館以握有性愛影片為由脅迫原告,遂違反原告之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另甲○○於108年3月間 ,數次對原告傳送恐嚇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 意思自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30 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另就系爭恐嚇事件,觀諸第一審確 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6月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給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03頁),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復於1 09年間,先後散布原告私生活事項之無關公益訊息,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甲○○應 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堪認原告對甲○○有 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存在。  2.針對系爭性侵事件,甲○○固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 性侵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按: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恐嚇事件之士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並未觸犯性侵 害之刑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然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 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而系爭性侵事件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乃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此情除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 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甲○○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自無從否認或推翻原告對甲○○有系爭性侵 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3.又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歷審判決宣判時間、確定 時間,固均係於甲○○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24日設定系爭 信託行為「之後」;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 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 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 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 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可知,只要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事實存在,亦即只要有該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即有該侵權行為之債權發生且業已存在,此 亦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民 事判決宣判時間及確定時間固均「後於」甲○○所為系爭信託 行為之行為時點,然該等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系爭信託行 為「之前」,此業經本院敘明上開判決概要如前,且原告提 起系爭性侵事件訴訟之時間(即110年1月13日),亦「先於 」系爭信託行為,綜上堪認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 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及成立在先,系爭信託行為在後,從而應 進一步審酌甲○○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 權。  4.關於甲○○之償債能力及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170 萬元債權乙節:   ⑴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所得部分,110年因 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5元、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 利所得為84,996元、對於訴外人資訊有限公司及對榮順軒 有限公司之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依序為18,000元、18,000元 ,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05,521元;111年之所得部分, 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51,958元、因將系爭房地 信託之利息所得為4元,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51,962元 ;112年之所得部分,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92,2 61元、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3元、對於訴外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薪資所得為20,000元,以上共計年度 所得總額312,264元,由上可知,甲○○之年度平均所得約1 89,916元(計算式:[105,521+151,962+312,264]÷3=189, 9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平均每月所得僅為15,82 6元(計算式:189,916÷12=15,826),遑論上開所得尚應 用於日常生活等費用支出,故顯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 債權。   ⑵再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財產部分,甲○○名 下均係有2筆財產,一者即系爭房屋,現值金額每年均為8 6,700元,另一者則為甲○○對於榮順軒有限公司之投資, 現值金額每年均為100萬元;系爭房屋因系爭信託行為, 故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第一銀行,業如前述,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方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以 增加甲○○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使原告債權得以獲償 。   ⑶承上⑵,另就公司出資額部分,甲○○固辯稱其獨資經營之榮 順軒有限公司之營業額,111年約932萬元、112年約1,005 萬元、113年1至8月約800萬元(預計113年整年將超過1,0 00萬元),公司只有正職員工1人(基本月薪4,500,年薪 含獎金約80至100萬元),可見其個人年收入不會致原告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並提出榮順軒有限公司之113年1至6月、112年11至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3-399頁);而甲○○乃榮順軒有限公 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全國商工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所調得之全國商工影像檔 資料查詢清單、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然公司之營業額屬於 公司之所得,該數額並非可逕認為係獨資股東之財產數額 ,遑論公司401報表之「進項」數額尚未扣除交際費、職 工福利、收據等成本,故與公司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尚 屬有間,遠不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收數額更貼近實際資 產情況;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 ,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 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 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可 知甲○○對榮順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固可依公司法第111條 第3項規定之將出資轉讓之方式為強制執行,然其出資額 之具體價值,尚需經強制執行之出資轉讓程序(即拍賣、 變賣或作價交債權人程序以強制換價)始得變現成為甲○○ 之個人財產,故上開出資額可變現之具體數額有待拍賣等 執行程序決定(該拍賣程序之前提即須就股東之出資額進 行鑑價,鑑價結果方屬貼近股東出資額可變現之實際價值 ),並非即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更非可逕以上 開401報表登載之營業額為認定,是甲○○上開所辯及上開4 01報表,不足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甲○○之出資額 尚未經強制執行變價為其個人財產,其復未證明上開出資 額之價值足以清償原告170萬元債權之價值,自難逕以上 開股東出資額之存在即認甲○○之整體財產狀況足以清償原 告上開170萬元債權。   ⑷基上,以甲○○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而論, 尚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債權,且甲○○亦自陳:「【問 :被告甲○○既然說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並不會因為信託 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本件債權應該可以清償沒有問題, 為何沒有清償?】答:因為我對於原告主張我性侵他這件 事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甲○○主 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則於此前提下,甲○○ 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行為(含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第一銀行所有之物權行為),使原 告礙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堪認甲○○確實因該信託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等狀態,有害於債權,且依前述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意旨,此時不以委託人(即甲○○)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即甲○○)或於轉得人(即第一銀行)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況甲○○主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 ,即難認甲○○系爭信託行為單純係基於管理規劃自有資產 之目的而無逃避債權之用意,是債權人(即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轉得人 (即第一銀行)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銀行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即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110年4月7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4月7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9-449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440頁)。 於110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3、349、353、359頁)。 【附表二:110年9月24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9月6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見本院卷第452-453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有1/4及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共計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第452頁)。 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5、347、353、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民國88年9月10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 %計算每年受領之租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 至106年10月期間親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 雄均在場,由其中一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 聖,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視為 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林譁 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為林培聖之繼承人,對於 林培聖所遺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被告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 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本息,該判決已確定, 被告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0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前開9,942,63 5元借款債權,就被告所主張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部消滅,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 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原 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林培 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7日 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培 聖有支付投資款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前開確定判決 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 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前開確定判 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 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 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主張與林培 聖約定林培聖收受之租金為「借款」,原告主張若屬實,何 以原告在前揭訴訟均未提出,現又於本件訴訟主張依約應視 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書,經 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提及該 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足見 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69 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43/10000比例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 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⒉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129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0年4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 告所有。    ⒊林培聖於106年2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 分比例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 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 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支付出資額200萬元,林培 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 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培聖,原告未提起上訴,前開判決於107年1月8日確 定,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27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 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 狀撤回上訴。    ⒋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人 ,上開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    ⒌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 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 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應再給付張春鳳等3人2 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元本息,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⒍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 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50,309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    ⒎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對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之存款債權1,777,366元,被告仍未受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林培聖已 支付出資額200萬元之認定,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林培聖是否有支付200萬元投資款?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 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張春鳳等3人應於繼承林培 聖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並以之就 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享有之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負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故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   ㈡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春鳳等3人 ,上開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00;被告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 839,916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 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309元之本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係發生 於被告繼受取得林培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 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5年11月14日,均在林培聖106年11月22日死亡之後,故 上揭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其固有財產,並非繼承 林培聖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林培聖之9,942, 635元借款債務縱然屬實,被告亦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原告不得以之與被告之固有財產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互為抵銷。則原告主張以被告繼承林培聖對其所負 之9,942,635元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自屬無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因悖於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院 不另就爭執事項第1點及第2點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 決對原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76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揚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穎葳之配偶,原告、昇揚公司 、陳穎葳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39、39-1、39-2三筆土地及 坐落其上七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擬以新臺 幣(下同)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表示 願為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表示如可順利以18億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願依市場行情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 系爭居間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中、2月初前後簽立2份 授權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不久後向原告表示 已找妥買家,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與買家即訴外人大和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見面,被告為向買家表示 確有權利代理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希望原告先開立支票給被 告收執,對於居間報酬之價額尚未談妥,最後雙方先以不載 明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供被告收執,原告認為既然 是無效支票,且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要見面簽約,即於19日當 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當天 僅簽立賣方承諾書,由大和公司單方於定金單及買方已確認 事項簽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依原告期望之價 格完成買賣,原告即於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居間關 係,既本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法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㈡系爭支票雖然分別載有面額2600萬元、2600萬元、2000 萬元,然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未載到期日及受 款人等,依法尚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依其受給付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資金缺口,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授權被告無期限為原告尋找買家,並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簽約、付款、用印、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 事項,原告於113年2月初一併代理其他所有人簽立系爭授權 書,承諾願撥付成交金額4.5%作為被告之佣金,後被告覓得 買家即大和公司,原告與買方以達成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 包含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以 及予被告7200萬元之佣金在內,雙方並於113年2月19日簽立 「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惟因原告尚有停車 場租約問題未處理完善,雙方遂定於113年2月27日簽約,為 確保簽約順利及被告可以順利獲得佣金,原告於113年2月18 日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簽約保證金,並將支票交由被 告保管,以代替佣金承諾書,待簽約後再無保證必要時,轉 為給被告之佣金,因當下被告不知票據無效而收受,嗣原告 避不見面,阻止買賣契約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仍應給 付佣金,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8頁、第315頁)  ㈠原告有開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但不載明受款人及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0 00萬元,總金額共720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收。  ㈢原告收受大和公司於113年2月19日單方面簽訂之「買方已確 認事項」及定金單影本,並簽具「賣方承諾書」予大和公司 。  ㈣原告於上開同日收受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下稱大呈公 司)轉交附有大和公司簽具之488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票據 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定金票據正本於簽立定金單後仍由仲 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保管,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換票後 始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欲締結買賣契約,請求退還 系爭支票,而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於同年月3月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催告 未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回。  ㈦原告解約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別已臺北南海 郵局第377號、第403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 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 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 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支票未填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9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收受當時不知系爭支票惟無效票據等語,惟同 前法律與判決意旨所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生效力,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抗辯 為真,亦不影響票據之無效。  ⒋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堪予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 力。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探究「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票據簽收單」、 「賣方承諾書」內容,原告與大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   「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由大和公司單方面簽章, 「票據簽收單」由大呈公司單方面簽章,其中「買方已確認 事項」內容記載買方會在簽約前進行合約書擬定,「定金單 」記載支付定金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時 轉為簽約款,「票據簽收單」記載定金票據由大呈公司保管 ,於簽約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承諾書」亦僅記載 原計畫簽收定金單與定金支票,但因故將會在一定日期前回 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可見原告尚未簽署 定金單或收受定金票據,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原告與大和公 司尚未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亦無法認定 雙方就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然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 ,難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 成就,視為成就,原告不出面簽約之理由非屬正當等語,然 就上述「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可知,原告與 大呈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有所謂條件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不出面簽約即為阻止買賣契約成就。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簽約後才轉為佣 金,簽約不成就是保證金,系爭支票是用以保證原告至少在 113年2月27日與買方簽約,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都 願意支付7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以證人曾璽肇之證稱為證 。而證人曾璽肇雖證稱:原告原本答應付百分之8的佣金, 後來他說太高砍到百分之5,之後雙方達成共識,以百分之4 計算佣金,原告當時表示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佣金都要 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然被告前 辯稱:原告承諾成交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佣金,嗣成交金 額為16億1700萬元,佣金為7200萬元(約為成交金額百分之 4.445)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曾璽肇與被告所述 原告原承諾之佣金成數究為百分之8或百分之4.5、嗣後確定 之佣金究以成交金額百分之4計算或一定數額即7200萬元等 節,均不相符,已難認證人曾璽肇之證詞為可採,況7200萬 元之數額甚鉅,原告是否確承諾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均願 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支票擔保範 圍包含簽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既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亦無法證明簽約保證金存在,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尚未簽定買賣契約,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成就等語,洵無足 採。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 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 方式及內容。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且審判對象 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 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 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既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交易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以外,兩造間亦 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居間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且本件不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先前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 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欄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祖德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SX0000000    2,6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6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000萬元

2025-02-27

TPDV-113-訴-2550-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D01 E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被 上訴 人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甲○○(民國109年4月28日 死亡)之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D01(下稱系爭信託),嗣於108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甲○○ 之弟即上訴人E01(下稱系爭移轉)。上開無償贈與之物權 移轉行為,違反系爭信託之本旨,應予撤銷;且妨害伊等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E01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 房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後,D01應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竟怠於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自得 代位為之,再由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若認伊等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者,D01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塗銷E01之系 爭移轉登記;㈢命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D01給付新臺幣560 萬6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之父母D01、乙○○(原名乙○○○)夫妻(下 稱D012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甲○○,甲○○罹癌後均由 父母照顧,遂於107年3月18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 D01,為節稅而聽從代書建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系 爭信託契約為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 爭信託契約為有效,甲○○亦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用印,可見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D01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E01,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4月14日起訴撤 銷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已逾信託法第19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甲○○以自己為受益人,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D01;D01又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為兩造所不爭 。  ㈡甲○○及D01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約明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 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等項,可見2人就系爭信託達成合意。D01自承系 爭移轉並無相當對價,隱藏贈與行為,顯逾系爭信託目的, 違反系爭信託本旨。甲○○嗣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甲○○之繼承人,繼受甲○○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自 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D0 1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繕本,則系爭信託於該日終止,D01自 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茲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D01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D01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雖提出甲○○簽具之同意書,僅足認其在系爭信託登記 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D01之意,惟D01自陳為節稅而聽從土地 代書告知之信託方式辦理,可見系爭信託並非不存在,亦不 排除2人事後以信託取代贈與之可能。加以甲○○、D01於108 年7月24日與訴外人B01(被上訴人母親)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讓被上訴人C01及B01居住系爭房地至117 年1月1日止,期滿若C01繼續學業者,經D01同意得繼續居住 至完成學業為止,足證D01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衡酌甲○○ 罹病期間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及D01有系爭房地管理權,可 得推知甲○○應有死後仍委由D01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目 的,系爭信託不因甲○○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繼承甲○○受益 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又系爭移轉登記係由信託受 託人D01申辦,甲○○非申請人,不須蓋印,申請書僅有D01、 E01之資料,則申請書上甲○○之用印,要係D01申辦時蓋用甲 ○○印章,無從遽認甲○○該時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E01之 事實。至於甲○○於108年3月25日列印系爭房地電子謄本,C0 1於109年9月15日私下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僅顯示D01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E01,仍無法得知上訴人 間隱藏贈與而為違反系爭信託本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D01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毋 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 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 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 無效。是當事人間本於真實法律關係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縱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有所不同,仍不因 而無效。查甲○○於設定系爭信託前,於107年3月18日簽立同 意書載明「本人甲○○因罹癌病重……感恩父母照顧,……恩情我 無以回報,……同意將爸爸(即D01)當初買給我的○○○○路00 號0樓之0房屋(系爭房地)過戶還給爸爸,以後爸爸如何處 理,我都沒有意見」,並經母親乙○○為見證人,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6頁)。參以甲○○於104年6月16日即與B01離 婚,2人因○○市○○區○○路房屋(下稱中和路房屋)及系爭房 地發生爭執,嗣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D01同意B01 、丙○○(B01之女)、C01無償居住系爭房地,甲○○同意中和 路房屋由B01收取租金至丙○○、C01學業完成為止;及D012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法院認定甲○○與B01 離婚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均非其親生子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見一審卷一第69-7 7頁)。而D01自陳因甲○○病重至家中居住,伊已70餘歲,須 次子E01日後奉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13、215頁)。果爾,綜合甲○○早於104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因罹病感念父母照顧恩情, 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D01,任由D01處理,旋於同 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欲留予被上訴人,僅以 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即足等事實及歷程,能否謂 甲○○與D01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僅為節稅目的而虛偽以信託方式移轉登 記,實際隱藏甲○○將系爭房地贈與D01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 80-28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其2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真實之贈與契約,能否認D01未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D01其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E01,能否認係無權處分 ?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 該移轉登記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認甲○○與D01因節稅即 認系爭信託為有效,進而謂D01所為系爭移轉有礙信託本旨 ,遽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 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95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嗣後上訴人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535,608元本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 生路分局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原為復興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及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系爭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 上訴人及林振和使用,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章在上訴人處 ,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更換印鑑,以致 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美國工作之故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交由林振和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代管,然被上 訴人與林振和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關係,10 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 金,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109年3月2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時之帳戶 餘額2,535,60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返還予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上訴人 長子林廷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次子 ,有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1至27頁)。  ㈡系爭帳戶於77年2月4日開立,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09年3 月2日曾申請變更印鑑章,109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臨櫃辦理 變更印鑑、掛失舊存摺並請領新存摺及申辦新提款卡,有立 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頁至第47頁)。  ㈢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入 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元 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 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 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 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人壽保險要保 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87頁、第10 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60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 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於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亦得成立借名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查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 入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 元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 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 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 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在被上訴 人本人更換印鑑前是由上訴人與林振和在使用,從上訴人日 記及匯款紀錄,可知其曾以系爭帳戶參與互助會,並在105 年12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林秋蘭匯入533,856元及56,925元, 更於100年及10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且被上訴人於78 年間赴美求學工作,鮮少回台,系爭帳戶中自無可能有任何 存款或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林廷隆復曾在91年2月至9月分 別存入60萬元、125萬元、90萬元,上訴人及林振和亦未在9 1年2月4日、8月26日、9月23、24日兌換美金匯給被上訴人 ,足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或林振和使用,惟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系爭帳戶從開戶之後到被上訴人更換印鑑之前,其本人沒 有實際使用過(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究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仍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已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2日寫信給上訴人及林 振和,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盜領上 訴人放在其名下的260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 約存在(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款項係何人存入,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 在,本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於變更印鑑前最後二筆 大額存入,其中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 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有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 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在書信 中,除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遭人「盜領」,亦表示林 振和同意把26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戶頭下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書信中係以260萬元所有權人自居,而 非承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方有「盜領」之描 述。另保險期滿由中華郵政給付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 被上訴人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能認為係屬上訴人所有 ,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則為林振和則自 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入,該筆款項亦非源自上訴人帳戶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將前述最後二筆大額存入合計260萬元,於被上訴人109年 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608元,返還予上訴人,自 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林振和曾於106年3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 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系爭帳戶提領2,628, 000元,又於108年8月21日匯回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見系 爭帳戶餘款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林振和與被上訴 人係親子關係,系爭帳戶長期由父母親使用,與借名契約若 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帳戶之情形不同 。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財產 分配,子孫輩提供其帳戶於父母健在時,由父母日常使用、 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乃實務上所慣見 ,自難僅因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變更印鑑前,非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或資金來源係源自林振和或上訴人,即能遽認被上 訴人與尚健在之母親即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2月21日日記,其上記載「我 最近很煩,他(指被上訴人)常常要我寄錢...他說要買第 二棟房子,兩個月前才寄三萬美金,又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47頁),惟此上訴人單方之日記至多僅能說明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及林振和要求金錢資助,並無從用之佐證兩 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 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亦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實存有借名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 ,608元,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KSHV-113-上-84-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嚴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1條第3項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級距,以每 月為1期,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倘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另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尚積欠上開社區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應收社 區管理費800元×35月=2萬8,000元)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再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 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 。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 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 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 ,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 信託財產之責。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謝嘉豪以信託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信託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 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信託專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7-60頁),可認被告與謝嘉豪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 期間雖已屆滿,惟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尚未塗銷,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人,屬系爭建物之法律 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並 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計算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 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原告主任委員改選備 查函、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 頁、第53頁、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2 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明載:「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約約 定,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 第9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社區 管理費2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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