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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庚子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且就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基於好心幫助別人,才提供帳戶給 「王偉」,確實不知「王偉」與詐欺集團有關,伊是相信別 人,也不是伊去行騙,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之故意,向友人張國樑借用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人「王偉」,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事實,而犯本案幫助詐 欺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否認無不確定之故意 一節如何不予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 判決理由貳、一、㈡部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 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 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 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 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 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 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 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 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 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 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 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 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 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 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 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 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 「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 」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 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 。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 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 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 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 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 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 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 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 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 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 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 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 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 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 、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2025-03-20

TPHM-113-上訴-682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美雲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 告緩刑4年,且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二)、原審 判決認被告潘美雲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113 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法定刑而論,以修正後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等節, 參酌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究竟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容 有疑問,原審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 實,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亦詳敘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二、㈡部分) ,論罪時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新法,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就本案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惟原審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新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就被告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新法,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對被 告所論處之罪名及宣告刑,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潘美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以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美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提 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嗣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王越戀佯稱 為伊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王越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潘美雲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 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定之某A,使王越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越戀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越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美雲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訊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以及依渠指示,於1 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 中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渠指定之某A,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其為辦理貸款而聯繫「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因 渠稱需美化其金融帳戶,故其即依渠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亦 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嗣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於111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王越戀佯稱為伊友人,因急 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臨櫃 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 款中心」指定之某A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20、111至113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105至1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3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照片(見偵卷第 47至55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 59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 貸款中心」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 中心」,並依渠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 某A: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 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 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 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 ,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 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 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 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見偵卷第9頁),且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曾有 辦理車貸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以美化金融帳戶之金 流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 金訴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閱歷之人,且有民間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 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之 必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係因渠稱要美化其金融 帳戶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圖 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 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利 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知 悉該他人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⒋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既自稱隸屬於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則被告應可先行查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是 否確實存在,以及「謝秉儒」是否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然 被告並未為之,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記載係由告訴人匯 入,而非由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匯入,有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6 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 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卻未核實該款項是否為OK忠訓國際 貸款中心匯入,逕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 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渠指定之某A,足見被告未充分查 證「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身分,以及渠代辦貸 款業務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渠 使用,顯不在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 ,而其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交付款項予 A男,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渠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 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渠使用本案帳戶,繼之提領 款項並交付予某A,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謝秉 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案帳戶在111年6月20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於同日報警,有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 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被告警詢 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等件在卷可稽,然此至多僅得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帳戶遭「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利用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應「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請求提供本案帳戶資訊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A,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且未必確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被告實際分擔提供本案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並協助「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提領款項而交付予某A,以此方式與「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渠等向本案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金訴卷第10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 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113 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現 為工地臨時工(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其雖否認犯行,然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無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 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並交予某A,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2025-03-20

TPHM-114-上訴-33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0號 上 訴 人 謝雅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謝雅亘上訴辯解略以:在交友軟體認識「子辰」成為男 女朋友,對方表示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帳 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因此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被告基於信賴「子辰」 而未懷疑,從未預見帳戶會用於詐欺不法使用;被告與「子 辰」之對話內容用詞親暱,被告基於男女朋友特殊信賴關係 ,對「子辰」之謊言深信不疑,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供稱從未與「子辰」見過面(包括網路視訊)。「子辰 」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居所及手機號碼完全不知悉 ,僅因短暫聊天就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違反常情事理。難認被告對「子辰」 具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 (二)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行員對於約 定轉帳目的、用途詳細詢問且明確告知被告可能是詐騙,被 告竟然問「子辰」應如何回應行員,另找說詞矇騙行員,更 在銀行婉拒被告之約定轉帳申辦之後,又提供合作金庫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足認被告具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仍然默許、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曾經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並非第一次涉及詐欺案件,所辯被騙受害,不 足採信。   (四)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 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 。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 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 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澈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的沒收意旨。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 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 ,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 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礙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應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原審因而未 予宣告沒收洗入被告帳戶之財物132萬元。被告上訴就原審 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亘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雅亘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謝雅亘所有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三明、王惠琦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雅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謝雅亘固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6月底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子辰」之人,持續聊天 至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不久成為男女朋友,對方於 7月中旬向我表示他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 用到帳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向我借用帳戶,我 是把「子辰」認定為交往對象,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 人亦辯以:被告確實是基於信賴「子辰」,而未有任何懷疑 之事實,繼續依「子辰」之指示辦理,足見被告從未預見自 己被「子辰」所騙,也從未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且依被告與「子辰」卷附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雙方都 是暱稱「寶貝」、「老公」、「老婆」用辭親暱,而且「子 辰」還會傳不動產相關連結誘使被告與其勾畫雙方未來而聽 從其指示辦理,亦足見「子辰」確實利用男女朋友間特殊信 賴關係,誘使被告聽從其指示,亦足見被告確是基於男女朋 友特殊信賴關係,主觀上並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領有存摺、提款卡、網銀 帳戶及密碼等情,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40199號卷第41-45頁、第137-142頁),且被告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子辰」之成年人使用,為被告所坦認(見偵40199號卷 第26-28頁、偵續卷第28-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且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 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 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 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 險業務員、服飾、餐飲工作,目前從事服飾業(見偵40199號 卷第25頁、偵續卷第28頁、金訴卷第70頁),為智能無礙、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 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 告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元,有合庫 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25862號卷第31頁),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只 剩幾塊錢,想說裡面只有一點錢應該沒關係,因為該帳戶沒 有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為存款額度 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合庫銀行網銀帳號 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庫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 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 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庫銀行帳戶,即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 到提領,其亦損失有限,而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 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 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 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投 資理財、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網路 交友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 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第一個去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覺得 是詐騙所以不讓我辦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參以卷附的 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被告向「子辰」傳送:「他不 給我用」、「他覺得我被騙」等語(見偵40199號卷第79頁 ),足認銀行行員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其約定轉帳之行為可能 是被騙,被告已經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 等事,可能會涉及詐騙;再依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 被告又向「子辰」詢問「為什麼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約 定密碼是什麼」,並表示「擔心啊」等語(見偵40199號卷 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 事,已有所擔心及疑慮。又被告稱:我5月的時候在探探交 友軟體認識「子辰」,7月的時候才交換LINE,交換LINE之 後沒有多久跟他成為男女朋友,沒有看過「子辰」,在LINE 打電話聊天過程中,覺得個性滿好的,沒有覺得他會騙我, 他問我要不要成為男女朋友,我就說好,我只知道他27歲, 他說他叫「子辰」,我忘記他姓什麼,因為時間有點久,在 投資公司上班,住的地方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3-64 頁),被告完全沒有見過所謂的「子辰」,對於「子辰」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等詳細資料均無法明確瞭解或記 憶之情形下,竟僅因短暫的聊天及對方詢問下即答應要成為 男女朋友,並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子辰」,實令人難以想像。被告逕將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 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曾與「子辰」見過面(包括在網路視訊),除了探探 交友軟體及LINE的聯絡方式外,並不知悉「子辰」之真實姓 名及手機號碼、住居所等聯絡方式,也完全不知道「子辰」 之容貌、長相,依卷附的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亦未 有「子辰」傳遞其相片、個人資料之情(見偵40199號卷第4 7-133頁),在對於「子辰」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 居所、手機號碼等資料完全不知悉之情況下,如何僅因為短 暫時間之聊天,而知道對方之「個性滿好的」,並進而確認 對方成為其男朋友?並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故除被告之陳述,及對話紀 錄中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暱用辭外,並 無積極資料可證其等有實際交往之情形,本難認被告對「子 辰」存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甚為明確。  ⒉在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對 於行員可能的詢問應如何回答仍存有疑問,因此傳訊息詢問 「子辰」要如何回應,如:「可是他如果問我說」「這是不 是隨便搜索的」「啊我要怎麼跟他說」「他問我有沒有轉帳 過」「怎麼回答」(見偵40199號卷第81頁),在在顯示被 告在辦理綁定帳戶過程中,銀行行員對於約定轉帳的目的、 用途等皆對被告加以詢問、了解,且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可能 遭詐騙,被告仍然詢問「子辰」如何回應行員的話語。倘若 是正常且合法的轉帳約定,只需據實告知承辦行員即可獲得 辦理,又何須另外找一套說詞去矇騙行員?亦實難以想像被 告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輕易相信「子辰」 之說詞(見金訴卷第66-67頁),且被告在中信銀行行員婉 拒其帳戶約定轉帳之申辦後,竟又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去 設定約定轉帳,而不相信中信銀行行員之善意提醒,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 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事證不符,更與常理有違,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 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 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⑶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給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 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子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僅係供匯 款及金融帳戶提款使用,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停用、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 密碼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李品賢(告訴人)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賢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品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10時2分許,金額5萬元 ①李品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99號卷第9-11頁) ②謝雅亘合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偵40199號卷第41-45、137-142頁) ②111年7月14日10時18分許,金額2萬元 2 李三明(告訴人)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向告訴人李三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李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17-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49、51、53、55、57-75、77頁) ③謝雅亘合庫銀行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3 王惠琦(告訴人)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王惠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王惠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5-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97、99-100、101、103、105-107、109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4 林妏顄(被害人) 於111年5月底,向被害人林妏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金額25萬元 ①林妏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3-24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地區農會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79、81-82、83、85-87、89、91、93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4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蕭明輝 徐正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因上開請 求權基礎所基於之原因事實與原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 為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 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蕭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份子LINE暱稱「范賞 識/Fan appr」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聯絡,先後謊稱善心捐款及貨物遭海關扣押需付錢才通行 ,請原告幫忙代收貨物等語,並向原告發送被告徐正美所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被告蕭明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 資料,要求原告將其所需金錢分別匯款至被告徐正美、被告 蕭明輝上開銀行帳戶内。原告一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前 後於112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徐正美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内;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 匯款95,000元、10萬元、10萬元、95,000元至被告蕭明輝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匯款)。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其所有該等 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内,已如前述,兩造間並 未存在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之 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二人系爭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經原告匯入上開款 項後,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匯款之支配權而得為支領使 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無疑。 又被告蕭明輝任意出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更為 他人代為取款、交款;被告徐正美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保管使用,他人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縱被告二人 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有過失,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二人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蕭明輝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徐正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明輝則以:被告蕭明輝與訴外人張麗雲為認識多年朋 友,本就有金錢上之往來及共同投資從事貿易,張麗雲的先 生曾出資150萬元參與他人主導之黄金投資交易案,被告蕭 明輝曾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做投資,共同參與張麗雲主導 之投資案。嗣張麗雲向被告蕭明輝表示有法國朋友要賣化妝 品、飾品等,因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要被告蕭明輝代為 收貿易款,被告蕭明輝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於是答應,並將 所有收的款項,全數提領交於張麗雲,故被告蕭明輝並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正美則以:    ⒈被告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麗 雲所保管使用,且被告徐正美及張麗雲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則被告徐正美對於原告並無權益侵 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可能。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麗雲係將被告徐 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Jones Chan」, 待款項匯入被告徐正美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張麗雲便依「 Jones Chan」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至「Jones Chann」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據此,原告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張麗雲另購 比特幣後由「Jones Chan」取得,被告徐正美亦未因提供帳 號獲取任何好處,是被告實際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徐正美返還款項自無 理由。且張麗雲為被告徐正美之母親,借用帳戶並未違反民 法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徐正美有過失,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分別匯款20萬元、5 9萬元至被告徐正美及蕭明輝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 開金錢至被告帳戶內,原告並曾以此事實,對被告蕭明輝、 訴外人張麗雲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03、3138 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查,該案被告張麗雲於偵查中稱:我有將我女兒 徐正美的上海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定 居在法國的醫師網友「Jones Chan」,在網路上持續往來大 概有1年多的時間,他說他是高學歷的醫師,也曾經穿著手 術服跟我視訊。「Jones Chan」也有對我示好,說過要來臺 灣照顧我,我認為我們互相有好感,是曖昧對象,我是被感 情詐騙。當時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Alex」在法國做生意, 販賣化妝品、飾品等等,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所以他請 我幫忙他朋友。於112年9月10日將我加入群組「三個愛心」 ,「Alex」表示因為臺灣客戶無法以外幣法郎支付商品價金 ,但其並無收取價金之在地銀行帳戶,故請我協助收受客戶 交易款項再轉成比特幣給他,且因為不同客人需要不同的帳 戶,所以我才先後提供多個帳戶給「Alex」。「Jones Chan 」曾說要送我一個保險箱,說裡面有很有價值的東西,要我 幫他付卡在海關的費用,並表示其已向友人「Aika」借款匯 款至我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海 關帳號「ABC TransCouriers」指定之錢包,差額部分還請 我協助付款等語,並據其提出其與「Jones Chan」之對話紀 錄為證。被告蕭明輝則辯稱:係因與張麗雲認識多年且常有 金錢往來,而張麗雲又僅表示係供貿易收款使用,因而不疑 有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張麗雲使用等語。綜上可知,被 告徐正美之帳戶係由其母張麗雲提供予他人,並非被告徐正 美親自所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蕭明輝其與張 麗雲認識多年且有金錢往來,故其受張麗雲委託而提供其帳 戶,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與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情,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被告蕭明輝提供其帳戶予張麗雲,張麗雲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被告蕭明輝及被告徐正美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將收受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是其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受領原因,既各係基於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 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 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 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蕭明輝給付59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徐正美給付2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3342-2025032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何曾招 何凱琳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啓詳 黃妙玲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 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 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 ○○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 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 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 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 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 ,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 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 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 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 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 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 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 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 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 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 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 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 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 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 ,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 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 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 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 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 ,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 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 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 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 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 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 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 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 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 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 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 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 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 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 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 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 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 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 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 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 ,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 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 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 ,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 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 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 ,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 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 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 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 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 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 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 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 ,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 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 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 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 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 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 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 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 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 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 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 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 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 ,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 。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 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 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 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 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 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 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 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 ○○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 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 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 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 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 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 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 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 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 ,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 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 ,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 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 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 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 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 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 、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 、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 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 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 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 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 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 。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 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 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 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 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 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 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 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 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 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 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 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 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 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 」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 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 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 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 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 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 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 、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 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 (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 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 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 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 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 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 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 ,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 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 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 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 ○○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 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 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 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 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 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 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 ,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 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 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 、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 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 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 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 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 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 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 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 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 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 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 、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 ,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 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 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 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 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 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 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 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3-家聲-143-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7-202503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王鈴媛 訴訟代理人 黃宗泰 被 告 林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 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 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1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ntley 」、「lovely fans」之人聯繫,與「Bentley」、「lovely fan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Bentley」、「lovely fans」供 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Bentley」、「lovely fans」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家中有小孩須繳學費希望 幫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系爭帳戶,另匯款23萬元至被告其他帳戶。嗣被告即依照「 Bentley」、「lovely fans」之指示,將前開5萬元全數提 領後,至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因此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所匯款項28萬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帳戶沒有給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空言辯 稱也是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由被 告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5萬元,則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其餘受騙匯款金額,經整理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共計 23萬5,000元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參以原告 於刑事案件112年9月14日警詢時自承已將與詐騙集團聯繫之 FB及LINE聊天紀錄均刪除無從提供(警卷第40頁),則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又如附 表編號3至11所示款項,原告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係訴外人黃○鈺、楊○船 所有,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卷第60頁)存卷可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有3、4個帳戶是不同戶名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惟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前開帳戶 為被告所持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 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是 原告主張逾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 從而,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5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5萬元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 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2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2時52分 3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8月15日11時10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30日13時29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31日8時10分 3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31日16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6 112年9月1日8時15分 30,000元 同上 7 112年9月4日9時17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9月4日9時19分 30,000元 同上 9 112年9月5日7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10 112年9月5日7時50分 30,000元 同上 11 112年9月6日8時1分 15,000元 同上 合計 285,000元

2025-03-19

ILDV-113-訴-346-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 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經由APP儲 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 午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10,504元至系爭帳戶。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而刑案審理期間原告卻到庭;如今被 告亦無全額賠償的客觀無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經由APP儲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18分,匯款510,504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 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 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 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 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 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 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 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10,504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510,50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10,50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訴-17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6-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劉月仙 劉睿浤 陳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月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向伊稱有奈及利亞原油投資機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伊,伊 遂於110年11月3日與劉月仙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訴外人靖騰企業有限公司及 伊本人名義,將280萬元拆分成2筆140萬元匯入劉月仙所提 供由被告陳美萍(下逕稱姓名)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料,劉月仙於110年11月26日傍晚突傳送似是偽造之陳美 萍遭檢調傳喚到案之開庭狀況螢幕畫面,並告知伊其經負責 處理款項匯付之友人即被告劉睿浤(下逕稱姓名)轉知,方 知悉系爭帳戶係陳美萍涉嫌洗錢防制法遭凍結之帳戶。伊要 求劉月仙出面說明,然劉月仙說詞反覆、嗣後避不見面,而 伊所匯入之上開280萬元已遭提領而空,伊始驚覺遭詐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劉月仙則以:110年10月間,伊確實有向原告介紹投資原油的 機會,因投資原油之人說須以人民幣投資,故為協助原告將 280萬元換成人民幣,伊遂請劉睿浤協助,並請原告將投資 款項即280萬元分別匯入劉睿浤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然上 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竟遭凍結,最後也沒辦法投資原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睿浤則以:伊為協助劉月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故找友 人介紹的深圳朋友幫忙,系爭帳戶即係深圳朋友提供,後來 亦係深圳朋友欺騙伊說陳美萍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深圳朋 友還提供陳美萍開庭的資料,說因為把280萬元均匯入1個帳 戶,沒有拆開2筆,導致系爭帳戶被變成警示帳戶,須要開 庭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美萍則以:伊前曾借款20萬予訴外人陳建洲,陳建洲向伊 表示有廠商陳嘉誠要支付貨款280萬元,請伊代收280萬元, 扣除陳建洲所積欠之20萬元後,協助將剩餘260萬元提領交 付予陳嘉誠指派人員即訴外人陳冠圻,嗣後陳建洲卻向伊表 示廠商反映未收到貨款260萬元,伊始知係陳冠圻與訴外人 蔡棟樑共謀侵占上開260萬元。而伊出借系爭帳戶予熟識之 友人,並不具可歸責性。又伊與劉月仙、劉睿浤均不相識, 亦不知悉其等與原告間投資原油之約定,自無與劉月仙、劉 睿浤共同行使詐術之情。又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可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向劉月仙訴請返還借款,原告捨此不為,執意 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殊難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月仙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稱有原油投資 機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11月3日與劉 月仙簽立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訴外人靖騰 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之名義,將280萬元分成2筆14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而280萬元已遭提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原油投資資訊影本、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5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9月26日華店存字第1130 000172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 09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美萍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原告所匯280萬元款項之行為,業 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 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 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 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 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 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 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 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 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 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 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3.陳美萍雖於本件辯稱係將系爭帳戶借由陳建洲收受廠商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0頁),惟查,前開所辯與陳美 萍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案件( 即陳美萍對陳冠圻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所稱:於110年11 月25日接獲堂哥陳嘉誠委託代墊260萬元購買貨櫃,蔡棟樑 竟指示陳冠圻於110年11月26日17時27分許向陳美萍拿取260 萬元現金並侵占入己,未交付貨櫃廠商等語,迥然不同,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又陳美萍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的戶頭很久沒有使用,陳建洲要還我錢,所以 我請他匯款到系爭帳戶,陳嘉誠叫陳建洲跟我說叫我當天領 到要領出來,會有人來跟我拿貨款260萬元,因為如果使用 我原本的帳戶,我怕我的錢會被轉走,所以我用這個沒在用 的戶頭,我跟陳嘉誠不熟,我怕陳嘉誠會侵占我的錢,我跟 陳建洲說如果這個錢有問題會很麻煩,陳建洲跟我說這個錢 是乾淨的錢,請我幫他轉交(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可知 陳美萍主觀上亦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用途,仍允供系爭帳戶為他人代收款項,而衡諸「金融 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 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 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 ,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並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尤以近來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考量陳美萍為一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除應可明確認知「允 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 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 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陳美萍 仍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280 萬元等行為,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劉睿浤之人及取走陳美萍提領出 款項之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美萍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4.至陳美萍辯稱: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劉月仙訴請返還借款,原告捨此不為,執意提起本件侵 權訴訟,殊難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惟此僅 涉及原告對劉月仙是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存在或是否主張其 他請求權基礎之問題,與原告得對陳美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故陳美萍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劉月仙、劉睿浤應與陳美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劉月仙介紹投資原油之機會,並為協助原告 將投資款280萬元換成人民幣,遂請劉睿浤協助等行為;及 劉睿浤為協助劉月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找朋友幫忙,並 提供朋友所給之陳美萍帳戶等行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即與劉月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容觀之,劉月仙雖有傳送開庭進度之電腦畫面照片,並表示 錢已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然此並無法證 明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 人通常以假身分、假帳號與被害人對話之情形迥異,是劉月 仙是否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已屬有疑,而原告對此亦未提 出事證證明此節為真,本院自無從對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劉月仙、劉睿浤與陳美萍均不相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復依陳美萍所述,原告所匯入之280萬 元,其中20萬元由陳美萍取走、260萬元則經陳美萍提領後 交付陳冠圻(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劉月仙、劉睿浤於 本件中除未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亦未經手、或提領 原告所匯入之280萬元款項,抑或取得何報酬,從而,依本 件卷附事證無從認定劉月仙、劉睿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原告既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本院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陳美萍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陳美萍,有送達證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89頁),陳美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陳美萍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陳美萍給付2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19

PCDV-112-訴-33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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