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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昌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朱櫻鶴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察覺被騙並報警」之記載,補充為「 察覺被騙,於114年1月11日報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 …逮捕林昌輝」之記載,補充為「林昌輝先於114年1月13日1 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東方影印店,將「承諾」所 傳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 之電子檔,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2張現金收據單及1張識別證 ,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 與朱櫻鶴見面,林昌輝自稱「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並出示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朱櫻 鶴而行使,待朱櫻鶴欲將攜帶之假鈔交給林昌輝之際,埋伏 員警隨即上前將林昌輝逮捕【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昌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現金收據單,在其上偽造「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編號㈣ 所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並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 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 更。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 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 稱「志達鴻雁」、「承諾」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 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 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指示出 面收取詐欺贓款,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偽造現金收 據單上所偽造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據單上雖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冠群」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至於附表㈤編號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與本案犯 行相關,且業經被告拋棄(見本院卷6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三星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手機序號、門號詳卷) ㈡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已填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㈢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空白】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㈣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昌輝】1張(含保護套) ㈤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之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雅莉」、「志達鴻 雁」、「承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自113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朱櫻鶴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使朱櫻鶴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 12月12日,面交現金七次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000元(以上 詐騙與林昌輝無涉)。嗣朱櫻鶴察覺被騙並報警,且與警方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13日,以LINE向朱櫻鶴詐 稱::欲收取款項60萬元等語,朱櫻鶴即與對方相約在基隆 市中正區中正路119巷交付款項,林昌輝則依「承諾」指示 前往取款。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朱櫻鶴準備將60萬元交給林昌輝時,在場埋伏 之員警即上前逮捕林昌輝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具、SIM 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櫻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昌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承諾」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朱櫻鶴收取60萬元。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四 手機1具、SIM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請審酌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 原欲取得之金額達60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次取款情 事,足認犯罪情節重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5-03-14

KLDM-114-訴-56-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景氣專家」之 人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群組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ONG ZHEN G SIANG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 得馬幣1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4,500元)之報酬,而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 格理客服欣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WONG ZHENG SIANG涉有此 部分犯行)。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郭宏榮之機 會,於113年11月27日再以LINE與郭宏榮聯絡,相約於113年1 1月28日9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向其收取投資入金 款110萬元,郭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WONG ZHENG SIANG復依 「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郭宏榮收取現金110萬元(該110萬元為假 鈔),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 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 機定位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景氣專家」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 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 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 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免除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在台無居所、無財產之 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以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之情形氾濫,本 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輕縱而為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且本院 所判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仍不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緩刑或免除其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騙 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攜帶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被告最後雖未曾使用或向告訴人提示 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共3枚、「王品方」之署押1枚,已 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遭扣案的現金5,600 元中有600元是我自己的,5,000元是上游成員當天早上給我 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上述5,000元顯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品方 」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進而偽造 「王品方」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 月28日9時許,配戴偽造「王品方」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與郭宏榮碰面,以表彰其為「香港商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王品方」,欲 向郭宏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品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憑 。  ㈣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印章、收據單都是上手直接拿給我 的,收據上的「王品方」簽名及蓋印都是上手簽名跟蓋章的 ,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上手拿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 。我去收款的時候並沒有佩帶工作證,我工作證放在包裡面 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他自稱外派經理,也還沒 有拿收據單給他看,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他就塞 給我110萬,那時我矇了一下,我站在那裡沒有動,往前走 了一步,警察就撲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8-29、71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警方討論後,警方提供一 包假鈔給我,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時間於113年11月28日9時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而我於同日8時49分許,接獲一名男 性聲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麥格理的外派經 理,已經快到我家了,過沒多久,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稱外派 經理已經到我家了,我就帶著警方準備給我的一包假鈔走出 門外並交給對方,警方就過來將外派經理逮捕。我把警方提 供的假鈔給對方後,對方還沒拿收據給我,警方就將對方逮 捕了等語(偵卷第28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麥格 理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此外,依據被告供述,其所攜帶之工作證、 收據等物,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完成後始交給被告,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從未拿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或提示給告訴人,僅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置放於包 內,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偽造上開文書之共犯 間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僅憑 被告客觀上有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遽認被告亦有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 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 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 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 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是拿觀光簽證入境,我一 開始於113年10月中旬在馬來西亞看到工作訊息,看到出國 工作可以有高酬勞,我跟對方聯繫,對方幫我購買機票,談 好酬勞一個禮拜最少有15000馬幣,約新臺幣94500元。對方 說我回馬來西亞給我薪水。我打算來臺灣二週,一週工作一 週觀光等語。  ⒊經查,被告僅係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接受向告訴人收款之指示, 且本案為單一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涉犯其他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 工細節有所認識,而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 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 8888」之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及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僅憑 被告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麥格理公司收據3張 上有「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共3枚、「王品方」署押1枚。 3 工作證1張 上記載外派經理投資管理部門「王品方」 4 「王品方」之印章1枚 5 現金5,600元 6 高鐵票1張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65-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黑桃」、「chen_8787」、「王老吉」、「梅 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下稱「黑桃」等 人)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蔡崑財(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龔韋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加入 ,合組工作小組,陳薪盛負責交付偽造之證件、文件及監控 ,蔡崑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龔韋誌則負責 將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游。陳薪盛、蔡崑財及龔韋 誌與暱稱「黑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財金宜投資廣告」 ,陳欽龍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擊後,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夢菲」之人與陳欽龍聯繫,邀陳 欽龍加入「邱沁宜的群組」,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欽龍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交付儲值金50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 薪盛所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向陳欽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欽龍陷於錯誤,交付500, 00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予陳欽龍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 司、陳欽龍。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俐玲」之人自112年 1月間某日起,與林佳勳聯繫,佯稱,可至柏瑞證券投資 信 託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 s?id=yesbairui.brtx)註冊 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勳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交付儲值金41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薪盛所交付偽 造之柏瑞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柏瑞公司人員,向林佳勳 收取投資款項,致林佳勳陷於錯誤,交付410,000元予蔡崑 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名蓋印 後交予林佳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瑞公司、林佳勳。 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㈢112年1月30日10時30分,以LINE暱稱「葉俐伶」向李忠信佯 稱使用「BR-BULK」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忠 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李忠信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配合員警偵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假意要儲值投資款現金124萬元,蔡崑財與龔韋誌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一同抵達桃 園市八德區,由蔡崑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八德玉元門市向李忠信取收前開款項,待蔡崑財接過李 忠信所交付內裝假鈔之牛皮紙袋,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員警隨即在同市○○區○○路000號旁逮捕龔韋誌,並自 蔡崑財身上扣得現金57000元、印章2個、工作證、偽造工作 證各2張、空白收據3張、柏瑞證券收據1張、黑色文件夾及 印台各1個、iphone11手機及iphone8手機各1支,在龔韋誌 身上扣得現金50萬元(另案向被害人黃炳憲收取)、iphone8 、iphone12 pro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薪盛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證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蔡崑財及龔韋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 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欽龍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忠信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客觀事實,惟稱是遭人拘禁不得 不為,難認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 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蔡崑財、龔韋誌、暱稱「黑桃」、「chen_8787」、 「王老吉」、「梅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各以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事實欄一 ㈠㈡,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 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拘禁不得不為等語,否認主 觀犯意,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崑財等人向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等情,因而分別使被害人 陳欽龍損失50萬元、被害人林佳勳損失41萬元,暨因而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等個人參與之情節。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犯後態 度良好,並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難認素行良好,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超商大 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查共犯蔡崑財向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所行使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 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又上開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一張等物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 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上開2,0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金額高達20萬元,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物,並未扣於本案,且業據已確定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4

TNDM-113-金訴-290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 卡」之人及綽號「阿偉」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林湘 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陷於 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 證足認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湘幃遭詐騙此 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湘幃發現遭 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而黃鈺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杰」之人向其表示:黃鈺婷負責依指 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 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 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 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2月10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上手之工作;陳嘉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 約定黃鈺婷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陳嘉偉可獲得每 日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黃鈺婷、陳嘉偉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黃鈺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黃鈺婷並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以收款,而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林湘幃佯稱: 林湘幃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且約定 將派外勤專員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收款200萬元。黃 鈺婷即依「葉一芳」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 圓戳印文各1枚)。嗣黃鈺婷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 ,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佯稱:其係 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林湘幃觀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 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林湘幃之權益(黃鈺婷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陳嘉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200萬元 (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嗣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黃鈺婷向林湘幃收 取款項。待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黃鈺婷、 陳嘉偉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因林湘幃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200萬元並 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發 還林湘幃。 二、案經林湘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及被告黃鈺婷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 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偉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黃鈺婷固坦承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之QR 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 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 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人林湘幃收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解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鈺婷不知道自己是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鈺婷係因在網路上遭詐欺 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小杰」表示, 要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黃鈺婷,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 投資之金錢,被告黃鈺婷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 被告黃鈺婷工作14天,「小杰」等人即可幫被告黃鈺婷處理 帳戶問題,被告黃鈺婷信以為真,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 組,受指揮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112、121至 125、368、370頁)。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 林湘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 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 指示匯款、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詐 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16日復向告訴人林湘幃佯稱:告訴人林湘幃 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而被告黃鈺婷 依「葉一芳」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之QR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 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 人林湘幃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工作證其中1 張,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而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 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陳嘉偉則在一旁 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待被告黃鈺婷向 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即 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 97頁、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3至9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林湘幃)、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影 本、查獲被告黃鈺婷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被告陳嘉偉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 am聯絡人資料、被告陳嘉偉搭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5至37、53至59、75至81、89、90、97至175頁)、被告黃 鈺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本 院資料卷)附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嘉偉於查中自陳: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我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 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 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 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 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陳嘉偉之本案犯行核 有前揭證據可佐。是被告陳嘉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 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 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黃鈺婷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廠擔 任技術員之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71頁),足見被告黃鈺婷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  ⒉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am(俗稱 飛機)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 過面。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 暱稱「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 内容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 出納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 續問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我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 工作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 報酬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 一芳」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 從新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 收到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 收到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4頁);於 本院訊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 資群組,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 我是交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 失敗,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 ,然後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 進我帳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 示去收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記錄,可以去幫 我請律師,解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 印,因沒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 113年12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 之後依指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8、370、371頁)。  ⒊基上可知:  ⑴被告黃鈺婷前揭所稱係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 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有被告黃鈺婷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資料卷)。且被告黃鈺婷所稱係LINE暱稱「小杰」 之人向其表示:其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 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情,有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 ,其與「小杰」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7分以LINE語音通 話38分34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卷第243頁 )。然依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本院訊問所述,其係因在網路 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為賺錢彌補自己之損失,故經「小杰」介紹加入Tele gram群組,且依群組內之人指示為本案行為。則被告黃鈺婷 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然 被告黃鈺婷係為彌補自己之前之損失,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而 為本案行為,是尚難以被告黃鈺婷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 即遽認其為本案犯行亦係受詐欺。     ⑵被告黃鈺婷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組內之人,不知道Tel 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且工 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4張;於113年12月 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收款,且自行列印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2張,持之向告訴 人林湘幃收款使用,則被告依Telegram群組內之人所指示之 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係由其自行列印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數 張、不同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持之向他人收款。    ⑶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 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 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 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 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 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賺取 「小杰」等人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Telegram群組內之人 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指 示收款,對於Telegram群組內之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林湘幃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負責依「葉一芳」 、「啊瀚」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被告陳嘉偉 負責依「威利旺卡」指示監控車手即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 湘幃取款,核其等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自陳:Telegram群組內之人有9 人,其中「王敬嚴」、「葉一芳」、「Hao Yi Lee」是問我 能否上工之人;「啊瀚」、「明杰」是負責與我一對一通話 掌控現場;「聶欣瑜」是拉我進群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偵查中稱:「啊瀚」及「葉一芳」都會用Telegram交代 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另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自 陳: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 」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 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黃鈺婷知悉上開詐 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 揭Telegram群組內之「啊瀚」及「葉一芳」等人;被告陳嘉 偉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 ,至少包含「威利旺卡」、「阿偉」。堪認被告黃鈺婷、陳 嘉偉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 持以出示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之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  ㈥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偽造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係關於服務 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擔任 外勤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黃鈺婷 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已如前述,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黃鈺婷已有與Telegr am群組內「葉一芳」、「啊瀚」等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 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 被告陳嘉偉與「威利旺卡」、「阿偉」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負責依 指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黃鈺婷已參與「 葉一芳」、「啊瀚」等人所組成;被告陳嘉偉已參與「威利 旺卡」、「阿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 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 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嘉偉自白、被告黃鈺婷供 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鈺婷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鈺 婷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所印「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黃鈺 婷於警詢時陳稱:我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出來時,其上已 有前揭印文等語(見偵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 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黃鈺婷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湘幃出示以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 及圓戳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鈺婷前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鈺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陳嘉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嘉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嘉偉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黃鈺婷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固曾承認加入詐欺 集團,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黃鈺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黃鈺婷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陳嘉偉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嘉偉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 嘉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嘉偉 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 陳嘉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陳嘉偉前於113年1月間另案涉嫌詐欺 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與被告黃鈺婷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 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陳嘉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嘉偉所 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湘幃和解 或調解成立,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371頁)、被告黃鈺婷前無 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鈺婷本案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00萬元部分(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 ),業經警扣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幃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 、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鈺婷所有,其 中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2張,其中一張係供本案所用;另外一張係預備使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堪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係被告黃 鈺婷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 枚,因各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係我所有,係我之前依指示列印去向其他人收款使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鈺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偉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 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2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嘉偉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此部分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2人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39 萬元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200萬元,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113年12月1 7日下午2時4分許,分別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收款、監控,告訴人林湘幃就本案準備交付之200萬元部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200萬元(其中6,000元 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交與被告黃鈺婷,被告黃 鈺婷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陳嘉偉亦在附近為警當 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湘幃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 警方監控下將前揭200萬元交與被告黃鈺婷,是被告2人所為 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 林湘幃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 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2人亦尚未著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2人 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已著手一般洗錢 行為,因告訴人林湘幃已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 害之結果,屬障礙未遂,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嘉偉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   被告陳嘉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鈺婷有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 告訴人林湘幃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查:被告陳 嘉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受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 市監控車手,本案係第一次監控被告黃鈺婷等語(見偵卷第 192、193頁)。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詐欺面交現場有其他共犯在場,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 ,不知道其在現場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 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被告 陳嘉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69 頁),與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27至142頁、本院資料卷),其2人並無在同一群組中 ,又指示其2人工作之上手並不相同,則被告陳嘉偉雖與被 告黃鈺婷在同一詐欺集團中,但係依不同上手指示分別擔任 不同工作,而被告陳嘉偉固有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多端,且被告陳嘉偉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 ,係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偉 有參與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或就被告黃鈺婷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林湘幃係以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方式犯之有犯意聯絡或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嘉偉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嘉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 警方已取回(見偵卷第57頁) 2 交易真鈔6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頁)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黃鈺婷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陳嘉偉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金訴-457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耳機壹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邱慧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俊誠(或『Wen』 )」、「ARAN」、「洪祥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 二、邱慧貞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11月某日起 ,向徐海清所佯稱出錢投資人蔘交易,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 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2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徐海清再交付30萬元,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惟 徐海清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 應允之。邱慧貞依「俊誠」、「洪祥豐」之指示,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攜帶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其以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載方式偽造之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備妥30 萬元(部分為假鈔)之徐海清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 徐海清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萬良人蔘商行」收款之 意,足生損害於「萬良人蔘商行」及徐海清,然邱慧貞未及 完成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邱慧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證人即被害人徐海清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20萬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 經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61575卷第33-39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 內部資料、被告與「Wen」及「洪祥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徐海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1575卷第23頁、第45-49頁 、第53-87頁、第105-122頁、第179-181頁),亦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俊誠」、「洪祥豐」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徐海清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 ,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 局部合致之情形,故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偽造印章、收據,擔任出面向徐海清收款及交付偽造私 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俊誠」 、「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前涉嫌以提供金 融帳戶、持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 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9-41頁),卻再次貪圖個人私 利,明知其非「萬良人蔘商行」員工,猶偽造印章、收據,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已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 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 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 自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內,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欲向 年邁之徐海清詐取價值數十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 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係 因徐海清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發生既遂結果。兼衡被 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徐 海清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與徐海清見面時,同時有配 戴蘋果廠牌耳機1只,與「洪祥豐」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第93 -9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 廠牌耳機1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扣案如 附表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係徐海清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此據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61575卷第 34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邱慧貞 三星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萬良人蔘商行」收據1本 其中1紙已由邱慧貞偽造「萬良人蔘商行」印文1枚,並填載「113」、「12」、「25」、「50年特等 野山蔘」、「6株」、「50000」、「300000」、「叁拾」等文字後,簽署「邱慧貞」之簽名1枚 3 「DOMAINES」收據1本 其中1紙上有偽造之「DOMAINES」印文1枚 4 「萬良人蔘商行」印章1顆 5 「DOMAINES」印章1顆 6 證件套1件 內部放邱慧貞之證件照數張 7 徐海清 113年12月14日收據1紙 徐海清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文書,與本案無關

2025-03-13

TCDM-114-金訴-363-2025031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紙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丁彥中」 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及由被告蓋用上開「丁彥中」 印文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所生危害亦 較洗錢既遂犯為輕,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其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 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涉案情節、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另iPhone手機1 支與「星石-銀龍」聯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 、「丁彥中」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 丁彥中」之印文為其所蓋用,是未扣案偽造之「丁彥中」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潔雲」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黃健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黃健 誠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朱秀 如@小王子」、「周易.瑞倉」、「陳鴻宇」、「蔣詩語」等 角色,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蘇寶桂施詐,致蘇寶桂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 取之人。嗣蘇寶桂陸續交付5次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後察覺有異,遂於本案詐欺集團再度要求蘇寶桂於113 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代天 宮」前交付100萬元時報警協助。而黃健誠即受於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星石-銀龍」之本案詐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 超商列印「星石-銀龍」所傳送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丁彥中)及收據後,前往上址代天 宮向蘇寶桂佯稱係「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前來收款 ,而於黃健誠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 蘇寶桂,取得蘇寶桂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嘉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二、案經蘇寶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寶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 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 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人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物,及偽造之印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係當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因此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仍 與之為伍,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前有 數次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3-13

KSDM-113-金訴-98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ONG ZHI 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至7行補充記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第13行補充更正記載『「王志楊」(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揚)...』,第20行更正為「現金1萬6,00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M」、「小雅」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國擔任向被害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彭進乾受有遭受詐騙40 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 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 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 ,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400萬元 ⑵偽造「永全證券」印文1枚、偽造「陳忠明」印文1枚、偽造「王志楊」印文1枚 ⑶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2 偽造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 ⑴姓名:王志揚、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Q0059 ⑵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WONG ZH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包含SIGNAL暱稱「CM」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 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嗣WONG ZHI H ONG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2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與彭進乾聯絡,並佯稱 :可幫忙操盤股票等語,致彭進乾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WONG ZHI HONG 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王志揚」、「陳忠明」名義偽造之收據,前往 彭進乾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向彭進乾收取4 00萬元,因彭進乾先前已遭詐騙620萬元,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在上址住所大廳守候,而於WONG ZHI HON G向彭進乾收取400萬元(其中1萬6000元為真鈔)且交付收 據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 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 二、案經彭進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ZHI HONG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進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日前交付620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王志揚)、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M」 、「小雅」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 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 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 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4-金訴-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甲○○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上址 與甲○○見面取款。另乙○○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上址對 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 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 甲○○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 獲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在臉 書網站看到自媒體徵人廣告,就依上面聯絡方式與「火龍果 」聯絡,「火龍果」表示係從事自媒體工作。當天依「火龍 果」指示前往現場,「火龍果」一開始叫我拍攝風景,然後 他讓我慢慢移動至指定地點,叫我往一處大樓那邊拍攝,說 那邊有兩個人在見面,拍他們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沒有參與 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 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告訴人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 門市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 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另被告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 本案公園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過程。待告訴人將事先準 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後,而未 取得款項,之後警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被 告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12以下、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復有黃○德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 (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53頁以下 、第61頁以下;偵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我 承認我是監控手,我只有跟暱稱「火龍果」的人聯絡,是以 「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到現場才知道黃○德這個少年 ,「火龍果」有跟我提到要我拍收錢的過程,一開始「火龍 果」就有跟我說那個人來的話,要我拍過程及他的特徵,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也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 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知道會被羈押,所以律師 給我的建議叫我承認,我就採用律師的建議認罪;羈押陳述 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2頁)。由於被告 係在辯護人之建議下,決定承認犯罪,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尚難認有自白非任意性之情事。    ②觀之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 頁、第42頁)。可知黃○德(暱稱紅茶,警卷第15頁)係與 「火龍果」、「超派鐵拳」、「沈陽」組成群組甲組,由「 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前與告訴 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取款。另被告(暱稱王老吉,警卷第6 頁)之聯絡人包含「火龍果」,「火龍果」於案發當日(日 期記載今天,應為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錄音錄影,被告之手機內確有拍攝統一超 商鼎強門市前之畫面。因此,「火龍果」、「超派鐵拳」應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向告訴人 取款;由「火龍果」指示被告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情形 ,以便「火龍果」能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故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火龍果」向其提及拍攝取款過程之 陳述,應可採信。  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火龍果 」跟我說做一件事情,大概1,000元、2,000元;我是做太陽 能跟室內裝潢業務,收入1個月3萬多元;之前並無自媒體相 關學經歷;沒從事自媒體工作;應徵自媒體工作,是因為現 在很多網路上拍短視頻、短影音、抖音等,可以學習去蒐集 這些素材;沒有留下應徵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 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並無自媒體之學經歷,亦從未從事自媒體工作,卻 經由網路應徵自媒體工作,實有可疑。被告尚需學習自媒體 相關資料及技能,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以其原有工作之薪資比例而言,每次工作之收入顯大於被告 原先工作之每日薪資,亦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前開黃○德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黃○德被警查獲後,黃○德手 機內之甲群組,尚留存其與「超派鐵拳」之對話內容記錄、 甲群組成員內容(包含「火龍果」),身為甲群組成員之「 超派鐵拳」、「火龍果」並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群組成員 內容之情形。「火龍果」、「超派鐵拳」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火龍果」既無刻意刪除前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內 容之情形,衡情亦無刻意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 如被告係向「火龍果」應徵從事自媒體工作,且自認該應徵 內容合法,彼此對話內容應無不合法之情形,理應保留其與 「火龍果」間關於應徵內容、工作待遇、指示工作內容之對 話紀錄內容,以求自清。但被告並未保留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不無隱匿其與「火龍果」間之對話內容,避免他人發覺之 意思,已難認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向告訴人取款 畫面之原因,係因向「火龍果」應徵自媒體工作,單純前往 查獲現場從事自媒體工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火龍果」 指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 為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依「火龍果」之指 示擔任監控手之陳述,亦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參與之人數,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已在3人以上, 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擔任監看黃 ○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 次犯行,應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次之前,雖遭詐騙465萬元,惟因 被告僅參與本次犯行,並未參與之前詐騙告訴人465萬元犯 行;又被告本次欲參與詐騙之金額雖為248萬元,但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擔任監看 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但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其當時即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 辨識年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 8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黃○德向告訴人 佯稱為「專員張紫鑫」、「集誠客服」,並準備收款收據、 公司章、工作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且本件被告係 於相當距離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黃○德是否佯稱他 人或是否持有收款收據、公司章、工作證等物,並非悖於常 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併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欲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 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除敘明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外;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減刑,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2

KSHM-113-上訴-92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恩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9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柏恩、傅佑龍部分撤銷。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木頭章壹顆、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以前某日,加入暱稱「一歲 」、「大衛」、「iØi」「天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傅佑龍並於113年4月30日以前某時,先招募其國中同學宋 柏恩加入擔任車手,又於113年5月5日臨時招募吳心慧加入 監督收水工作。緣先前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夏韻芬 」、「王子豪」、「天剛投資」於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 ,向許佩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已經 陸續向許佩玲詐騙得手(無證據證明宋柏恩、吳心慧、傅佑 龍於113年5月6日以前參與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許佩玲 又再接獲同一詐騙集團指示,需於113年5月7日準備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投資款,而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接獲上 游指示113年5月7日去向許佩玲收錢,宋柏恩、吳心慧、傅 佑龍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形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宋柏恩、吳心慧 二人於113年5月7日前往鹿港向許佩玲收錢。許佩玲懷疑自 己是否受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經警 員告知這應係詐騙集團手法,建議許佩玲拿90萬元道具鈔( 外表有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綑綁成每一疊10萬元之匯 票本道具鈔,共九疊)代替。警方即指示許佩玲於同年5月7 日15時1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329巷內等候。待宋 柏恩至現場後,許佩玲交付上述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物 為九疊匯票本道具鈔)給宋柏恩,宋柏恩打開紙袋清點有九 疊,相信是90萬元後,立即交付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李尚恩」印文及署有 「李尚恩」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予許佩玲,宋柏恩得手 後轉身離開,走過約兩個巷口距離後,隨為旁邊埋伏之員警 上前攔查,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警方並檢視宋柏恩手 機,而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心慧,並自宋柏恩身上扣得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據單據憑證1張、工 作證2張、高鐵車票2張,自吳心慧身上扣得iPhoneXR手機1 支。 二、案經許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宋柏恩、傅佑龍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8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宋柏恩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2、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佑龍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僅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陳稱:「我不承認有招募。我一開始 拉宋柏恩進去認識『天平』,我有看過『天平』本人,他住在高 雄楠梓。是『天平』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投資工作,他問我有沒 有朋友缺錢要工作,我就拉宋柏恩進來,我與宋柏恩是國中 同學。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直到113年5月7日 晚上宋柏恩用派出所的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他被抓,我才 知道這是犯罪。之前『天平』都有給我看投資的收據,金流也 都是他自己的,也有開投資公司的網站給我看。我才拉宋柏 恩進來。我們去唱歌的時候,我跟宋柏恩說我要去橋頭地檢 報到,能不能請他女友(吳心慧)幫我代,他問了他女友( 吳心慧)說可以,『天平』就創了一個群組把宋柏恩、吳心慧 拉進去。我介紹他們進來完全沒有代價,宋柏恩如果有成功 的話,我一件會分到1-3千元,金額要看『天平』的心情,『天 平』給我的錢跟收到的錢完全不成比例,有時1%有時3%。113 年5月7日當天我沒有去鹿港現場,但這件事情我承認共犯,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準備程序)。 二、訊據被告宋柏恩承認犯罪,陳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 騙工作,但後面就知道了。這是傅佑龍招募我去的,傅佑龍 知道我缺錢找我去的,有拉我進去群組,我聽了就覺得這個 可以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一個投資的工作,這是我做的第 四件收水,第三次的時候我就大概知道違法但不確定,傅佑 龍跟我說這是灰色地帶,後來我就知道這是車手,我沒有否 認犯罪。因為傅佑龍113年5月7日要請假去橋頭地檢報到, 所以我問吳心慧可不可以做,吳心慧願意所以就做了。我們 拿到錢就準備回高雄了,報酬要等我們回去後,別人拿給傅 佑龍,傅佑龍會拿給我,一件的報酬大約3-5000元,我不知 道吳心慧、傅佑龍的報酬多少,吳心慧那天是第一次做。我 們與被害人約在巷子內交易,我現場打開覺得是真鈔,鈔票 是9捆..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 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 了。錢也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那是假鈔 。希望本件可以判6個月以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家裡還 有小孩要養」(準備程序筆錄)。「我有錯,以後不會犯, 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如果自己進去關,家庭重擔會在老婆身 上」(審理筆錄)。 三、傅佑龍有無招募行為部分,經查:  ㈠被告傅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與宋柏恩是國中同學.. 最一開始是『天平』在113年4月初介紹我開收水車去收款的工 作,這個工作我做了兩天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與宋柏恩在1 13年4月10幾號之後配合過,配合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 我記得次數達5次以上,每次的模式都是我載宋柏恩。(你 是否在113年5月5日與宋柏恩吳心慧去唱歌?)是。當時是『 天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我於是問 吳心慧可否幫忙收款,吳心慧說可以,就著我就向『天平』說 OK,所以宋柏恩吳心慧才會在113年5月7日去收款。(你介 紹工作給宋柏恩、吳心慧時,是否就知道領是有問題的錢? )那時後我就知道了。」(偵卷第191-193頁),依照傅佑 龍上述講法,傅佑龍113年4月初先做收水,4月10幾號之後 搭配宋柏恩去收水,也是知道這個是違法工作,最後才招募 吳心慧進來工作。  ㈡證人宋柏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群組內還有一個佑佑, 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傅佑龍,他是做收水及監控。因為他沒 空,他要去橋頭地檢署報到,所以請吳心慧代理。」(偵卷 第161頁)。吳心慧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傅佑龍是5月5 日跟我及宋柏恩唱歌時,叫我幫他代班,傅佑龍拍我的身分 證給『大衛』看能不能代班,到5月7日才跟我說可以,並教我 怎麼做」(偵卷第160頁)。宋柏恩偵訊的說法與傅佑龍一 致,是傅佑龍介紹原本沒有犯意的人(宋柏恩、吳心慧)進 來同一集團工作,這種行為就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且 吳心慧需要有人(即傅佑龍)牽線加入,並且需要拍照上傳 身分證審核通過後,才能正式參與擔任監控收水工作,所以 這位介紹人的角色也很重要,藉此過濾掉有疑慮的新成員。    ㈢再參照傅佑龍、宋柏恩的前科紀錄,傅佑龍111年5月就有提供銀行帳戶的幫助詐欺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宋柏恩於111年9月間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犯車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9日及113年4月10日犯車手案件(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30日首次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有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5月1日及113年5月2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113年5月6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宋柏恩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傅佑龍113年5月20日又犯另案(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部分案件雖然審理中尚未確定,但是依據起訴書上所載,傅佑龍與宋柏恩並沒有否認犯罪。從以上車手案件的脈絡以觀,確實是傅佑龍先做了幾次車手後,才有宋柏恩加入犯罪,且兩人搭配過數件車手與收水,與上述「傅佑龍拉宋柏恩加入詐騙集團」之供述證據吻合,足認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之「招募行為」犯罪態樣,是在106年4 月19日才新增定的規定,依據立法理由所述,「招募」的對 象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不特定人,甚至用網路對不特定人 散佈招募的訊息也可以。重點是對於原本沒有參加犯意之人 ,引起其參加之意願。依照修正理由所載,是類似於教唆犯 罪之行為。被告傅佑龍主動散佈招募訊息,並且將吳心慧的 個資提供給集團內高層審核過,才允許吳心慧也加入。被告 傅佑龍雖否認招募,辯稱「宋柏恩在我之前就已經有在做收 水的工作」(偵卷第193頁),「是宋柏恩先當車手的..我 不承認有招募」(本院卷第76-77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是 依據目前可查詢到被告二人的起訴書與前科紀錄表,顯示是 被告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先犯車手案件(高雄地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宋柏恩第一次是113年4月30日 與傅佑龍一起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證明是傅佑龍先當車手的,故被 告傅佑龍上述抗辯不能成立,應係被告傅佑龍先當車手並招 募宋柏恩加入的。且宋柏恩、吳心慧均供述是經由傅佑龍介 紹加入,兩人供述一致,也與目前已經起訴案件的時間脈絡 吻合。被告傅佑龍主動挑起宋柏恩、吳心慧參加的意願,符 合「招募」行為態樣。  ㈤據上小結,被告傅佑龍確有「招募」宋柏恩、吳心慧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四、洗錢未遂部分: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 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達成隱匿效果。而「掩飾或隱匿」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參照)。依照本 案被告犯罪計畫,是要派宋柏恩去向被害人收取90萬元現金 ,由吳心慧在旁邊監督並收水,兩人回到南部後再將贓款經 由傅佑龍交回給上游,因為宋柏恩是使用假證件與假身分去 向被害人收錢,待被害人發覺受騙時,已經無從追查金流, 順利遮斷金流以達洗錢目的。  ㈡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許佩玲施用詐術,並告知1 13年5月7日將有理財專員會來收錢,只要將錢交給專員就可 以。而被害人許佩玲先前已經交付好幾次現金,此次113年5 月6日產生疑惑而前去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警員提醒許佩 玲這就是詐騙,並提供「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九疊千 元鈔票的匯票本」代替真鈔,由許佩玲交付給化名「李尚恩 」理財專員的被告宋柏恩。宋柏恩也說「我現場打開覺得是 真鈔,鈔票是捆起來9捆,就像是銀行的那種白紙捆起來的 ,我就數了9疊,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 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 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 那是假鈔」(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佩玲既然沒有提出 真鈔,是否會有發生遮斷金流的危險 ? 亦即被告二人之犯 行,是否已達「洗錢著手」?或僅是預備洗錢? 如果是未遂 犯,是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㈢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如下: 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是於詐 騙集團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 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 。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 既遂的判斷標準。實務一貫見解很清楚,只要將人頭帳戶號 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這個人頭帳戶號碼匯錢,已經 告知洗錢管道,就是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再繼續下去有 可能就會完全實現洗錢結果。而詐騙集團告知113年5月7日 中午會有理財專員來向被害人收錢,這位理財專員化名李尚 恩,出現在被害人許佩玲面前,要求許佩玲交給這位理財專 員(等於已經告知許佩玲該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按照我 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洗錢。  ㈤至於詐騙集團取得道具鈔,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後果,此為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若是不能未遂即為不罰。我國實務對於不能未遂(不罰)採取嚴格限縮解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詐騙集團先前已經騙走許佩玲數百萬元,此次113年5月7日又與許佩玲約定要收取投資款,許佩玲是一時心生疑惑才去警察諮詢,警察建議許佩玲交付道具鈔試試看。詐騙集團與許佩玲約在巷子內交付90萬元現金,被告宋柏恩也說雙方僅接觸幾十秒,拿到第一銀行紙袋打開裡面有九疊鈔票,交付收據後就轉身離開。對一般旁觀者看起來,車手將錢拿走了就是洗錢行為,已經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如果宋柏恩當時將九疊紙鈔解開,稍微觀察後發現不是真鈔,也可能當場再對許佩玲施用詐術,許佩玲有可能再度被洗腦而從身上掏出真鈔來交付,因此並不能說此種行為絕對不會產生危險。  ㈥就像一般警察釣魚逮捕毒販,警察配合線民假意要購買毒品,將毒販釣魚出來後將之逮捕,因為在警察監控下,而不會有毒品流通的客觀危險,但是在一般旁觀者看起來這像是真正交易,對法秩序仍然有主觀危險,故而實務一向認定這時毒販已經著手販毒,且有主觀危險,已經是「一般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甚至在跨境運輸毒品案件,警察在海關已經查獲毒品,警察要查緝國內究竟是誰來領毒品,將毒品抽換成替代物繼續運輸,此時如果有毒品集團臨時招募小弟去出面領取包裹(以為裡面是毒品,實際上已經抽換成替代物),這位小弟加入毒品集團後,出面實際領到的是替代物並非毒品,而真的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鹿港分局警方建議採取「控制下交付」手段,由許佩玲將道具鈔交給這位理財專員(宋柏恩化名李尚恩理財專員),這位理財專員取得後,走了一段路就被警察逮捕,警察查緝其身分才確定他是持假證件假身分的詐騙集團車手,僅因一時之原因而障礙未遂,雖未遮斷金流,屬於一般未遂(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五、其餘被告兩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兩人自白,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私章1顆、iPhone 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即證人吳心慧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可以相互佐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5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於113年5月7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113年8月2 日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二人就洗錢 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尚無犯罪 所得繳回之要件。同樣適用是用上述二項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 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參照) 。被告傅佑龍先後招募宋柏恩、吳心慧二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的時間前後有別,應論以二個招募罪名。 三、核被告傅佑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欄內已經記載「由傅佑龍招募吳心慧、宋柏恩...」之構成要件(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雖然起訴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但本院已經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法條,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實質答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利。且因為「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兩種行為,並無普通、特別、吸收等法條競合關係,只是兩種行為的時間、空間可能重疊,重疊就可能有想像競合關係(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佑龍先參與犯罪組織,並在參與中又招募他人加入,又在參與中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要達成加重詐欺與洗錢目的,故被告傅佑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核被告宋柏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宋柏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傅佑龍、宋柏恩,與吳心慧、暱稱「一歲」、「大衛」 、「iØi」、「天平」、「夏韻芬」、「王子豪」、「天剛 投資」及其他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 犯罪行為,傅佑龍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未親自前往 犯罪現場,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傅佑 龍、宋柏恩,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 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 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 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 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 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為加重 詐欺未遂,自無本條減刑適用。  ㈣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名,經過上述未遂減刑,刑度已經 降低,而被告二人係以投資詐騙之手段行騙,此種投資詐騙 的詐騙金額巨大,就像被害人許佩玲之前已經被同一集團騙 走數百萬元,損失慘重。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參與先 前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但以當今社會觀感,民眾對詐騙行 為深惡痛絕,就是因為法院判刑不夠重,不夠產生嚇阻作用 ,所以立法院又增修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定很 多加重處罰之規定。衡以當今社會觀感、被告行為惡性、其 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併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而原審於事實欄中也認定傅佑龍有「招募」行為,但漏論傅佑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有疏漏。本案是被告傅佑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沒有對傅佑龍部分提起上訴,但是原審有此項適用法律錯誤,且一經撤銷後,被告傅佑龍將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然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招募罪之罪名,被告傅佑龍答辯後仍然沒有撤回上訴,故被告傅佑龍應承受撤銷改判的後果。②未遂犯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原審對被告二人適用此條文減刑有誤。因為原審此項減刑錯誤,被告宋柏恩也同樣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③原審事實中認定「許佩玲先交付現金90萬元予宋柏恩」,亦即認定被告宋柏恩取得的是真鈔。然如果宋柏恩取得是真鈔,已經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如同宋柏恩陳述「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準備程序筆錄),如果是真鈔放在宋柏恩手中一分鐘,顯然已經既遂,而原審依然判處未遂犯,實際是因為許佩玲交付的是警方提供之匯票本道具鈔,許佩玲沒有真正的財產損失,因而是未遂。原審此處事實論述稍有瑕疵。④原審於量刑理由中稱「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似指本案構成詐欺既遂犯,稍有瑕疵。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傅佑龍先加入詐騙集團,又招募他人加入;傅佑 龍與宋柏恩兩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騙犯罪,使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均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宋柏恩先落網並 供述出共犯傅佑龍,對檢方順利緝獲傅佑龍一事有功,宋柏 恩此點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宋柏恩於原審中自述高職 畢業,已婚,目前與媽媽、太太吳心慧、阿嬤同住,所住房 屋是親戚的,借給我們住,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為 25,000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傅佑龍於原審中 自述高職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 嬤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嬤的,現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沒 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是用之前的存款支應,此外尚有卡債 4萬元暫緩清償、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唯獨被告傅佑龍否認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就此犯後態度不良。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款單據憑 證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宋柏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宋柏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本案犯罪當 日為前往犯罪現場所購買之交通票券,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 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 報酬(見7521號偵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本案為 加重詐欺未遂,尚未實際自被害人許佩玲詐得金錢,此外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3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上之 「黃天宇」署名、指印各壹枚,以及「公司印鑑」欄、「收款收 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閻羅王」、「張忠謀 」、「AZ」、「月玲」等成年人及少年孔O辰(未滿18歲, 年籍詳卷)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成員,先以FACEBOOK傳送投資賺錢等訊息,誘使 乙○○加入LINE暱稱「月玲」之LINE,對其施用詐術,稱至名 稱為「聯慶」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乙○○ 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與指定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收取信 用金為由,再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乙○○因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孔O辰、「閻羅王」、「張 忠謀」、「AZ」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17時前某時,受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孔O辰同前往某超商影印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友公司)收據(如附件)、聯慶公司數位營業員「黃天 宇」工作證,甲○○再於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黃天宇」 之姓名、蓋指印(收據「公司印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 」欄上已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印文),並填載金 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黃天宇、華友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前,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為華友公司之 員工,並交付上開收據給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其中有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真鈔,其餘 均為玩具紙鈔),甫拿取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孔O辰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警卷 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孔○辰】(警 卷第71至7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1至85、93、111頁) 、扣案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扣案 孔○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103頁)、扣案之收 據影本(警卷第105頁)、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 107至109、121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至119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3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向告訴 人乙○○出示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黃天宇」工作證之事 實,並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增列前述行使偽造工作 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甲○○與 少年孔O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 犯孔O辰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尚未向告訴人乙○○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參與從事詐 欺之犯罪集團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 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10年8月間即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於1 12年4月間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 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手機1支(IPH 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6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 」上之「黃天宇」署名、指印各1枚,以及收據「公司印 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及真鈔,雖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得之物,然均經告訴人乙○○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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