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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孟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於民國99年12月9日 結婚),甲○○於112年1月初於健身房認識任職教練之被告, 兩人於同年3月2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度假,交往期 間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來電才知道甲○○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為健身教練因而與甲○○認識,兩人因長期上課 、聊天成為摯友,但無交往,也無發生性行為,均無任何超 越男女友誼範疇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9「巧玉」與甲○○之 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巧玉」並非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 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 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 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 ,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 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 ,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甲○○與「巧玉」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9,卷第49至92頁)為憑。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 且辯稱其非「巧玉」。惟被告曾不爭執原證9形式上真正(卷 第181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甲○○、丙○○。我 不認識丁○○,但聽甲○○口述提起丁○○,知道有這個人,甲○○ 說她跟丁○○是男女朋友。原證9上面的「巧玉」是丁○○,是 甲○○與丁○○的對話,這個是甲○○告訴我的,因為她那時候怕 被她老公發現,所以她把丁○○的名字改成女生的名字。她那 時候把原證9對話截圖轉傳給我,因為她想要證實丁○○到底 有沒有真的愛她,所以她來詢問我的意思,她那時候跟丙○○ 在討論要不要離婚,可是這中間丙○○好像就發現了等語(卷 第276至2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使用之手機,與原證9 相符,且係甲○○於112年9月22日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後傳送予 證人,有勘驗結果在卷為憑(卷第279頁),核與證人所述相 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證人所證屬實,足認原證9即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且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稱其於112年1月初認識甲○○(卷第180頁),依原證9被告稱 「我愛你,一直都沒變,我從3月24日我們在一起後不都希 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來我不能說實話」(卷第 55頁),足認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24日即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  3.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8月原告來電時始知悉(卷第180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 證3,卷第129至139頁),於112年4月13日甲○○傳訊「有時候 沒幹嘛想說來噴個香水也不行」、被告回傳稱「噴香水會問 喔」、甲○○回傳稱「會阿」(卷第129頁),於112年5月18日 甲○○傳訊「剛剛他搶我的手機」、被告回傳稱「為什麼」、 甲○○回傳稱「因為他說他要看阿」,其後甲○○又傳訊「我就 哭了很久,說我們還是離婚吧」、被告回傳稱「嗯」(卷第1 31、1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始知悉甲○○係有配 偶之人,不足採信。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8,卷第39至47頁),被告對原告稱「認識的前期我真的 不知道她有老公,她只有說她有兩個小孩,我們就是正常聊 天、約上課」(卷第40頁),且被告自承與甲○○因教練學生關 係,經常聊天成為摯友(卷第117頁),甲○○尚且對被告主動 坦稱其有2名孩子,衡情渠等認識之初僅為教練學生關係, 又經常聊天,渠等聊及生活、家庭情形,與常情無違,而甲 ○○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之理由,且依上述被告稱「我從3月2 4日我們不一起後不都希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 來我不能說實話」,若被告主觀認知甲○○無婚姻關係,既無 婚姻關係須解消,又何須稱希望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即 隱含著能妥處其與原配偶之關係後,名正言順與其交往,況 被告又傳訊稱「我忍受妳跟他在同個屋簷下,忍受我們約會 到一半被打斷妳必須回家」、「我必須撇清關係否則他有把 柄」(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24日交往時 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4.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 度假,交往期間亦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證 9,甲○○傳訊稱「因為聽說你說你跟我交往都是我主動的」 ,被告回稱「那是說給陳聽的不是嗎?妳不是說妳理解我了 ,沒有嗎?妳說妳不希望我被告」,甲○○回稱「這什麼意思 ,明明你就跟我去台南高雄小琉球渡假,那都是什麼啊」( 卷第50、5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想到度假時我還會心 動真的好有感覺,你真棒」,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小琉球 ?」,甲○○回稱「阿不然咧」,被告回稱「心動哦,是什麼 感覺」,甲○○回稱「你不會嗎?愛愛的時候」,被告回稱「? 在說什麼」,甲○○回稱「調情啦」,被告回稱「真不像妳」 (卷第60、6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有阿但是後來我在跟 你聊愛愛的時候你都沒有跟我聊」、被告回稱「那個不就一 句而已嗎」、甲○○回稱「這是一個女人的自尊心」,被告回 稱「而且我覺得那很不像妳,我就直說了,我那時候覺得不 是妳」、甲○○回稱「我也很少這樣好嗎?」、被告回稱「我 以為是丙○○在套我話,這樣可以嗎?」,甲○○回稱「不然要 說做愛喔」,被告回稱「不是,妳從來不會說那種話在訊息 裡」(卷第68、69頁),足認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 行為,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5.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 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碩士,目前為茗 博茶葉負責人,年收入400萬元左右,名下一間不動產、一 台汽車。有二名子女、母親,共計三人需扶養;被告高中畢 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一 台汽車、一台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82、193頁), 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 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交往期間 之長短、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卷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77-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張幸穎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天下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荏再 被 告 陳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 ㈠、被告陳宇耀、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大同公司, 與陳宇耀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 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5, 91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 50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天下大同公司簽立團體 重訓合約書,約定由天下大同公司所屬之W Fitness 健身房 教練即訴外人孫舒婷提供重量訓練教學課程(下稱重訓課程 )10堂,嗣伊於同年10月29日將其中6堂團體課程轉為一對 一教練課程,並於111年3月間,由天下大同公司僱用之健身 教練即被告陳宇耀為伊提供一對一之重訓課程。伊於111年3 月19日進行由陳宇耀提供之重訓課程,陳宇耀於提供課程時 ,未詢問伊之身體狀況及使伊妥善熱身,並妥善設計訓練項 目,便指導伊操作8、9種重量訓練器材,在操作躺姿臥推訓 練時,伊感到脖子不適,右手發出喀喀聲音,伊向陳宇耀反 應後,其表示乃正常現象,未停止訓練,反加重舉重之重量 及次數,直至訓練結束,伊感到暈眩、嘔吐,陳宇耀亦未建 議伊就醫。伊於111年3月24日向陳宇耀表示右手、右肩有酸 麻情事,陳宇耀表示僅是肌肉緊繃,用筋膜球滾一下而給予 錯誤處理之指導。嗣伊於同年4月4日就診後,始發現受有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5,913元、勞動能力減損247萬1,403元、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天下 大同公司賠償50萬5,913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天下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 5,9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111年3月19日重訓課程中,向陳宇耀 反應其身體有不適之情形,原告亦無暈眩、嘔吐之情事,且 躺姿臥推主要是訓練胸肌與手臂三頭肌,與頸椎毫無關係, 系爭傷害並非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造成 。況當日訓練課程表均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方為進行 ,當日有以最小負重量即2公斤之啞鈴前平舉、啞鈴側飛鳥 、啞鈴俯身飛鳥等動作進行暖身,並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在 確認原告可接受之負重下,循序漸進進行訓練。原告於111 年3月24日向陳宇耀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後,陳宇耀 未曾阻止原告就醫,並關心其就診情形,並非未給予正確處 理之指導。另天下大同公司已聘請具有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 員證照之陳宇耀,且於健身場館內設置有AED裝置及相關告 示標語,已提供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服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與天下大同公司簽立團體重訓合約書, 約定由天下大同公司所屬之WFitness健身房教練孫舒婷提供 重訓課程10堂,原告並於同日支付會費1萬元,天下大同公 司於同年4月26日開立發票,嗣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中 6堂團體課程轉為一對一教練課程,並於111年3月間由天下 大同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陳宇耀為原告提供一對一之重訓課 程。 ㈡、原告於111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進行由陳宇耀 提供之重訓課程。 ㈢、原告與陳宇耀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有如本院 卷一第232頁至272頁之對話紀錄。 ㈣、原告於111年4月4日、同年月5日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因頸拉傷、疑似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6日、同 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於同 年6月27日、同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即 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 共計5,913元。 ㈥、陳宇耀領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體適能健身C級指 導員證。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海軍陸戰隊招募人事士,月薪約5萬元 。陳宇耀為大學畢業,原為健身房教練,現無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宇耀 於111年3月19日提供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給 予錯誤指導、建議,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惡化云云,為被 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4月4日、同年月5日至德河聯合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因頸拉傷、疑似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6日、同 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6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並於同 年6月27日、同年8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 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及雙側神經壓迫」(即 系爭傷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惟原告乃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陳宇耀提供之重訓課程,可 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與陳宇耀提供之 上開重訓課程日期,已相隔16日以上,則系爭傷害與陳宇耀 上開提供之重訓課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明 。  ⒉又參諸原告與陳宇耀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對話 紀錄,未見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重訓課程後,有向陳宇 耀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原告猶於同年月21日與陳宇耀 相約週三即同年月23日進行重訓課程(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4頁),直至同年月24日始向陳宇耀陳稱:右手右肩那天練 完好酸一直都是手麻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則 系爭傷害究否為111年3月19日重訓課程所致,顯有疑義。  ⒊再郵政醫院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病人自述重訓後不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 惟該內容乃原告就醫時之自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傷害為陳宇耀於111年 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所致,則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 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導致系爭傷害之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9日接受重訓課程時,有暈眩、嘔 吐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課予陳宇耀於當日有建議原告就醫之義務。  ⒍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 之重訓課程所致,則原告主張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重 訓課程前,未盡詢問原告之身體狀況、使原告妥善熱身、及 妥善設計重量訓練項目之義務,縱屬實,亦難認與系爭傷害 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⒎另原告與陳宇耀111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右手右肩那天練完好酸一直都是手麻狀態…。陳宇 耀:麻麻的嗎?是一直麻嗎?原告:嗯嗯。陳宇耀:可能肩 膀前束太緊繃。原告:嗯嗯。陳宇耀:等等教你怎麼放鬆前 束…。原告:馬的。我手超級不舒服的我要去醫院看醫生。 陳宇耀:看完再跟我說你的手發生什麼事。原告:他叫我放 鬆、但我不知道怎麼放鬆。陳宇耀:我教你啊。肩膀前束? 原告:他說肩膀跟腰。陳宇耀:行。等等找我放鬆。原告: 我現在腰跟肩膀痛死了根本無法出門。手一直很麻。還是你 可以用說的。他說我要好好睡覺。睡眠不夠筋絡也沒辦法放 鬆。陳宇耀:先多睡覺吧。肩膀前束趴在瑜伽的筋膜球放在 肩膀側。背的話我上次有教過你。筋膜球放在肋骨與骨盆中 間。原告:好」(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雖可見陳宇 耀在原告向其表示右手右肩有酸麻情事,曾建議原告肩膀前 束趴在瑜伽的筋膜球放在肩膀側,及將筋膜球放在肋骨與骨 盆中間,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 提供之重訓課程所致,已如前述,即難認陳宇耀於111年3月 24日、同年月25日有何給予原告指導、建議之義務。況原告 迄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陳宇耀 上開指導、建議與系爭傷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⒏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陳宇耀於111年3月1 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日給予原告之指導 、建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非有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 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 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 陳宇耀於111年3月19日提供之重訓課程,及於同年月24、25 日給予原告之指導、建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執前詞為由,主張天下大同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安 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天下大同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7,316元,及其中50萬591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7萬140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天下大同公司給付50萬5,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30

SLDV-111-消-1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蕭月盈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吳侑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李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結婚,丙○○因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而與其學員即被告2人 結識,詎被告2人均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與丙○ ○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 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顯均已逾越男女正常關係,破 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完整性及圓滿性,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被告甲○○嗣因丙○○欲與其分手,心有不甘,乃於111年6月4 日主動找原告並將其與丙○○交往之事告知原告,企圖報復丙 ○○,使原告與丙○○間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恢復,且此 後仍持續有騷擾丙○○之舉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於110年間因購買教練課而認 識丙○○,認識1、2個月後發展成情侶關係,並有碰面吃飯 、約會、逛街,亦有牽手、擁抱、親吻甚至發生性行為, 嗣被告甲○○因發現丙○○同時與被告乙○○交往,且因誤認原 告知悉其與丙○○外遇之事,故於111年5月間決定退出此複 雜關係,至111年5月間被告甲○○決定結束雙方關係為止, 與丙○○交往1年又1、2個月之時間。被告甲○○對於原告主 張有與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 甲○○對原告深感抱歉,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甲○○僅 為一般受薪階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已超出被告甲 ○○所能負擔之範圍。另丙○○為連帶侵權行為人,原告是在 111年6月4日經被告甲○○告知而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 ,是原告對於丙○○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得援引 時效利益,就連帶債務人丙○○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故本 件賠償數額應扣除丙○○應分擔之1/2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 益,是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再者,縱認係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蓋伊與丙○○是在健身房認 識,丙○○是伊的私人健身教練,伊於雙方認識之初並不知 道丙○○有婚姻關係存在,所以就跟丙○○很友好,伊係為獲 得免費教練課程之利益才跟丙○○相約見面或出遊,知悉丙 ○○有婚姻關係存在後,伊有慢慢疏遠丙○○並刪除所有聯絡 方式,是因為原告先來嗆伊,伊才以「愛需要理由嗎」等 語回嗆原告,是伊心裡對丙○○的愛慕。伊與丙○○泡溫泉時 有穿泳衣,旁邊也有別人,是開放式的空間,並無裸體泡 湯之事,伊與丙○○確實有侵犯原告配偶權的親吻擁抱等行 為,但沒有跟丙○○交往、發生性行為。伊跟其他朋友也會 有手比愛心、牽手、擁抱等行為,除了親吻以外,可能伊 的觀念較美式,至於接吻的部分,伊沒有要解釋。退步言 之,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須共同分擔損害賠償之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姦行 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 ,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 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 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 情,就被告甲○○與丙○○交往部分,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丙○○為男女朋友之 交往、於交往期間曾共同至溫泉飯店泡溫泉、發生多次性 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復有原告所提 被告甲○○與丙○○共同出遊、接吻等親密行為之照片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互核相符,足認屬實。至被 告乙○○雖以前詞否認其與丙○○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語,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跟乙○○交往 ?)有。從108年8月16日開始交往,我們去逛街吃飯,彼 此都有感覺然後就在一起了,我覺得他喜歡我,他覺得我 喜歡他,但我們剛開始都覺得這樣不好,我們有聊過這些 事,但就因為互相喜歡就在一起了,我們有說好從108年8 月16日開始交往,有定交往紀念日。」、「(問:交往當 時,乙○○是否知道證人已經結婚?)知道,交往前就都知 道這些事了,我有跟她說過。我們剛開始只是朋友聊天, 聊著聊著就聊出感情,交往過程中我有跟乙○○說不能被我 老婆發現。」、「(問:交往過程中跟乙○○有無發生過性 行為?)有。地點有時候在乙○○家有時候在旅館,沒有到 很多次,頻率沒有到很常,但我們會固定約會。」、「( 問:有無跟乙○○一起去泡溫泉?)有。是個人湯屋,有床 的那種、也有個人溫泉池,都是裸體泡溫泉,不是每次都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真正 斷聯應該是在112年8月16日後,16、17日之類的,紀念日 之後,那時候就打算紀念日完之後分手,是我在紀念日之 後跟乙○○說分手,乙○○當時很生氣,分手當天乙○○找了他 媽媽來,我找我健身房的經理來,把我們各自帶走,因為 當時乙○○情緒有點滿,我覺得我控制不了,乙○○有哭有打 我巴掌,之後我們就斷聯,我就把他在通訊軟體上封鎖刪 除,我就跟他分了。」(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且原 告所提112年之訂製桌曆上確有丙○○與被告乙○○間共同出 遊、共同手比愛心、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等親密照片, 以及丙○○與被告乙○○分別於左、右手手肘處為相同花紋紋 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6、356至362頁),核與證人 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丙○○就此並證稱:「月曆 是我做的,是我送乙○○的聖誕禮物…都是我們共同出遊拍 攝的照片。手肘刺青部分,是前後不同時間找同一個師傅 刺的,覺得好看、紀念之類的,雙方想要有一樣的刺青。 有講好要一起去刺這個花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丙○○為已婚之人 ,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 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情堪可信為真實。 (2)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曾透過「Instagram」社交軟 體向被告乙○○表示「請問你破壞別人家庭的目的是什麼? 」,被告乙○○就此回覆:「你們這樣是我害的嗎?」、「 如果知道你們之間有問題就應該好好處理吧,你把一切問 題丟向我,請問有覺得比較好過嗎」、「你們並不是因為 我的出現才有問題吧」等語,除未否認介入原告與丙○○婚 姻之事實之外,於原告對其表示:「不管我們之間怎麼樣 ,都不是你介入的理由」等語時,被告乙○○更回覆表示: 「愛,需要理由嗎?」、「以我現在的立場,我一定告訴 你,不用」等語,有上開通訊內容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訊內容是其與原告 所為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更足認被告 乙○○確有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之事實,被告乙○○辯 稱其未與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殊非可採。 (3)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 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分別有前述與丙○○為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等行為,均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2人與丙○○ 間所為前揭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 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 前揭行為顯均足以動搖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 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違反忠誠義 務之丙○○及被告2人各均應依上開規定,共同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2人分別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 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丙○○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 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及丙○○之社經地位(見本院卷第140、246、368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述原告因此所受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人分 別與丙○○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各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 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 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 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 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 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 ,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 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及丙○○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被告甲○○所為時效抗辯,尚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321-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余泰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民國114年11月1日存 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 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各新 臺幣2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114年11月1日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原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9日 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頁)。前揭變更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健身教練,基本月薪 為2萬8,2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委由教練部經理陳偉立口 頭通知原告做到當日,然原告未收到書面通知,該終止勞動 契約係屬不合法,原告仍繼續工作至被告收回原告工作制服 及登入公司電腦權限,同年11月1日(該日係最後工作日)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給原 告離職證明,並通知於同年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而遭拒絕, 被告則於112年12月7日表示原告有未達業績標準、不服從指 揮等不能勝任之事由,以此解雇原告,惟被告未輔導原告改 善,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且兩造未約定業績標準 ,僅約定執行堂數,原告經協調後亦有協助業務支援,故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無理由。另被告不得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終止事由,該事由亦罹於除斥期間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2日以後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9日預告於 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萬4,271元,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受領前開薪資,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原 告應達到被告所設定之業績標準,並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 務支援,惟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即連續3個月未達兩造合意 之業績標準,經約談後未有改善,且無改善意願,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又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 低落,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不滿情緒高漲,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使用情緒化字句,造成同仁壓力,顯然有 「能為而不為」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亦屬不能 勝任工作,同時造成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 受到威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上述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 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 30元、特休未休工資7,665元。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被告所設定 之業績標準,原告是否有達業基標準之義務?原告有無自行 提出業績標準經兩造合意?此業基標準未達得否評價為「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⑵被告於訴訟中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 由,是否可採?有無罹於除斥期間30日? ⒉承⒈如僱用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2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 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工資為2 萬8,2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 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30元、特休未 休工資7,6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5 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 ,逕予採認。  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 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認定已如前述,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應可認被告原本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僅 有上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涉之事實。至被告於訴訟上變 更改稱:因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 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並造成 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受到威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而改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將原先列於解僱通 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有違誠信原則 ,應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行提出業績標準,兩造因而合意設立112年 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查,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 錄上載:「8月6日…Erik(即原告)/81/15W」、「9月3日…E rik(即原告)/81/15W」、「10月2日…Erik(即原告)/61/ 10W」等文,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 、117至120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有設立業績標 準,被告有告知原告業績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 人陳偉立到庭證稱:Erik就是原告,回復內容是Erik,81是 堂數目標,15萬是業績目標。這是原告自己報的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均屬一致,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設立1 12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 準判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然查,被告非無於112年10月19日即預告通知原告 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情,此部分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而此一通知,依原告主張 甚至是告知於同年10月19日起原告即可以不用再來上班(全 面准假),證人陳偉立亦到庭證證稱: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 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事,有給予謀職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此一情形顯然會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及工作態 度,甚至原告於不明白自身權益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請假去找下一份工作,亦無不可。且被告係在112 年10月19日即通知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理由竟是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 ,根本就是預知原告10月無法達成業績標準,完全否定原告 同年月19日至31日努力趲趕進度達成業績目標的可能。則於 此一情況下,被告仍以原告112年10月份業績未達標準,連 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之判斷基準,稱原告對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實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間雖有因原告自行提出之業績標準而合意設立112 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惟原告112年10月未達標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所謂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 準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解顧原告。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 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 時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顯然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  ⒊然查,對此原告主張其於LINE群組雖有質疑被告管理階層, 然最後均有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願意支 援,態度上比較抗拒,在群組上會有比較不理性的言論,後 來實際上原告有去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一致 ,是原告「能為也為了」、「可以做也做了」,除無法證明 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反證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 經調整即可以勝任,被告解雇原告非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情形。  ⒋且查,證人陳偉立到庭證證稱:被告法代於知悉原告業績狀 況較差時,有請原告到別的業務支援,這個過程發生溝通上 困擾,被告法代知悉此事後就有解約的意思。被告法代告訴 伊解約原告後,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 事,有給予謀職假。伊有告知原告解雇事由是不配合的部分 ,當時有先說到因為原告業績不好須要配合其他業務,但配 合上有困難,所以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明 白證稱實際上的解僱理由就是挑戰了法代的指揮監督權威。 簡言之,原告是因為在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89、90頁)中 質疑了法代指示的業務支援任務,並非實際無未為業務支援 。是被告抗辯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顯非事實,原告至多應僅是確認工作內容時態度不佳,經確 認後,均有提供勞務,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原以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 標準、「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事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法亦屬不合,是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仍存 在。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合計5萬4,271元,而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然收錢跟同意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實屬二事,收錢之理由亦屬諸多,特別 是勞工於不了解自身權益時收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實不能 以此即推論勞工同意終止之事由,原告此部分所辯過於跳躍 ,顯無可採。  ㈥另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 期間,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 工資為2萬8,200元,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11月2日 起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月薪是於次月6日發放,兩 造亦未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僱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 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資),即屬有據 。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之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告發放工資之日係每月6日,則原告主張上揭按月給付之薪 資應加計自給付日之次日即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 個月薪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30

TCDV-113-勞訴-6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瀞沛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林展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參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教練 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原告 並加購2萬元課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同年11月11日22 時許第36堂課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於訓練過程 中因談及原告最近工作壓力大肩頸緊繃,課程結束後被告林 展志便自告奮勇欲替原告「開胸椎」放鬆肩頸,在未經熱身 之情況下,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雙手抓原告 脖子部位往後拉,原告當時即反應脖子、手臂疼痛,被告林 展志要求原告忍耐,直至原告雙手麻掉始放手,並令原告自 己拉拉手腳熱身。然被告林展志所施作之「開胸椎」動作非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健身課程內容,且「開胸椎」須具備物理 治療證照方可執行,非健身教練可施作,原告因被告林展志 過失施作與課程不符的「開胸椎」動作感到不適,於同年月 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之傷 害,原告因傷需要長期復健,手部靈活度不如以往,減損賴 以謀生能力,受有身心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展志及其雇主即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屬教練指導不當導致受傷,於112 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256條、258條、263條及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 6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進行重訓訓練課程 ,於前開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為其進行肩頸放鬆之 輔助伸展,然於進行該肩頸放鬆伸展之過程中,原告未曾表 示不適,原告所受傷勢顯與被告林展志之行為無涉。依據原 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其所受為頸椎第5、6 間盤突出症,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罹患係頸部扭挫傷之傷 勢,前開兩份不同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 於肩頸部位之傷勢不同,其所稱因被告林展志之行為所致傷 害究指為何,又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之肩頸部所載 病症,均非嚴重之傷勢且得以復原,亦未造成其無法行動或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又「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其成因除外力以外,尚可能 因老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造成頸椎受力不均及退化、遺傳、 體質等因素所致,又原告從事美容業長達近20年,是否因工 作而造成相關之職業傷害亦未可知,實難認係因被告林展志 之行為所致。原告對於被告林展志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被告林展志無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查過程中亦曾分別發函予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 院,其等別函覆表示:「…MRI 顯示:頸椎第5-6椎間盤纖維 板龜裂。綜上: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化病變 ,外力使之加劇。」、「…依據貴院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 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 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三、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 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 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 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 」,足證本件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進行之放鬆伸展動作, 實無造成如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之情況,且依據事 發當日影像所示,被告林展志僅以其膝蓋與原告之背部以軟 墊相隔,並未觸及原告之頸部,抑或將其雙手置於原告之脖 子處強拉,原告所稱之傷勢,顯非被告林展志對其所進行之 放鬆肩頸動作所致。 ㈡原告自願於其所進行之重訓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所 進行之放鬆伸展行為,原告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購買之相 關訓練課程,並未包含上開放鬆伸展行為,而與被告世界健 身公司無涉,原告無從依據其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購買相關 健身課程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終止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間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未進行之課程費用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6日購買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 教練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9萬9936元,原告加購2萬元課 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於同年11月11日22時許第36堂課 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被告林展志於課程結束 後協助原告放鬆肩頸,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 雙手抓原告脖子部位往後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022年11月11日22時16分 03秒,原告盤腿坐在地上雙手扶在後腦,被告林展志左腳跪 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處 ,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前 伸展,至46秒止。46秒之後,林展志鬆開雙手,原告雙手仍 扶在後腦,雙方有交談情況,原告有稍微點頭。於22時16分 56秒又開始相同的伸展動作,至17分17秒鬆開,原告盤坐地 上,雙手有自行伸展的動作。原告仍坐在地上,後來原告自 己旋轉手臂動作,18分58秒被告林展志也有幫助原告手臂旋 轉放鬆,向前旋轉及向後旋轉手臂,被告林展志幫助其旋轉 手臂,沒有見到原告有身體扭挫受創之突然反應,有看到原 告甩手及聳肩、19分10秒原告有坳了自己的右手大姆指。到 20分12秒原告起地照鏡子。靠在鏡子旁,林展志教導原告單 手靠住鏡子的牆壁、做動作,雙方持續交談。24分20秒左右 ,原告又有盤坐地上,林展志協助原告彎曲一腳側身伸展身 體動作。」等情確實(見卷第139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新醫院門診 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於同年月21日至12月 5日,至中國附醫醫院門診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37頁),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以被告林展志涉嫌過失傷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83-86、99-102頁)。 地檢署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 林新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來門診診治,主 訴經頸部復健後,致頸痛及右臂麻痛。MRI顯示: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纖維板龜裂。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 化病變,外力使之加劇等語,有林新醫院112年7月20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20000403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及病歷可參(見偵 卷第191-199頁);中國附醫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至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5第6頸椎間 椎間盤向後突出,輕度壓迫脊髓。依據貴院(按:應係地檢 署)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 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 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倘若病人原本已有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之情形,則頸部持續伸展之動作,可能造成該向後突出之 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狀。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是臨床常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 也可能因頸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 脊髓引發症狀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 第11200119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考(見偵卷第203-212 頁)。  2.本院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林 新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診治,主訴頸痛、 右臂麻痛,數日之久,自訴頸部徒手治療後產生不適,MRI 顯示頸椎第5-6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原因可能為外力,也可 能是長期姿勢使然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5月13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03- 112頁);中國附醫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該院 復健科就診,主訴為同月11日重量訓練時,教練操作使原告 頸椎過度伸展(hyperextension)之動作,立即引發右上肢 (前臂及第1至3指)麻感不適。依當日病歷紀錄,原告曾於 同月14日於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第5第6節 間椎間盤向後突出,且有輕度壓迫脊髓膜及脊髓之跡象…頸 部扭挫傷之診斷係基於原告之敘述「教練由病人後方以其膝 部固定病人之上胸椎,並施力操作使頸椎快速過度伸展,此 動作後病人右上肢症狀立即發生,故判斷為外力「扭挫」引 發之;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展」之動作一般不會 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 ,突出方向相反),但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過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 盤對後方神經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 引發症狀或導致症狀加劇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3年5月22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71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3-114頁 )。  3.參以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為放鬆動作為「被告林展志左腳 跪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 處,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 前伸展」,中國附醫醫院函稱「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 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 展』之動作一般不會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 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突出方向相反)」,被告林展志協助 原告放鬆動作,應不至於造成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原 告主張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導致其受有「頸椎第 5、6間盤突出症」傷害,尚難認為真正,則被告林展志就原 告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傷害,自無過失。  4.中國附醫醫院函稱「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是臨床常 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也可能因頸 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 狀」、「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過 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盤對後方神經 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引發症狀或導 致症狀加劇」,參以原告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後, 有頸痛及右臂麻痛症狀,持續不適而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 新醫院門診治療情況,堪認原告應先有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 向後突出症狀,因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實施頸椎持續伸展之 動作,造成原告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不適症狀, 則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應與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放鬆 動作有因果關係。  5.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注意之程度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 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本於其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證人黃 彥堤證稱:被告林展志膝蓋頂原告把原告手往後拉,沒有違 背健身的常規,但我自己不會做,因為這個動作有風險,對 於手臂接到大姆指的神經會有拉傷,容易壓迫及拉傷正中神 經及臂叢神經,正中神經就是從大姆指到連接肩部的手部神 經,臂叢神經是指大姆指及中指及食指的手部神經,可以選 擇靠牆伸展的身體動作就好,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展志幫原 告往後拉的動作,第一次時間長達43秒,第二次也有21秒, 如此長期間秒數不符合健身常規,一般建議15至30秒左右, 身體有1個東西就是高爾肌腱器,會感受肌肉長度變化,大 概需要拉到15至30秒,張力夠的狀況就會放鬆,超過此時間 ,就剩下關節及神經會受到伸展等語(見卷第140-141頁) ,堪認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鬆動作本身並無違反健身常 規,依其健身專業,至多僅能預見其放鬆動作將導致壓迫及 拉傷原告正中神經及臂叢神經,另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 鬆動作超過15秒至30秒,只是超過肌肉放鬆需要時間,剩下 關節及神經受到伸展,並無得預見原告因原有突出之椎間盤 症狀,會壓迫其頸部脊髓引發不適,致使原告之頸部扭挫傷 ,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難認有違反客觀上應 負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亦無過失。 6.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有過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債務人就債務不履 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林展志受 雇於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履行對於原告 健身課程債務之使用人,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並無過失,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對於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前揭 規定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並無理由 。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 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為不可歸責於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原告、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繼續履行健身 課程契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 約,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 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 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19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 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7所示 之犯罪所得2,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元(併諭知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城穆City Mu Spa(下稱城穆SPA按摩店 )禁止按摩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與按摩師簽署按摩會 館業務承攬契約書,告誡按摩師只能進行按摩服務,且本件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爾立(即林祺棠)均未替顧客進 行打手槍的性服務,其等並無猥褻行為,至於有客人因生理 反應在按摩師面前打手槍,按摩師也只是禮貌性的協助擦拭 客人不慎流出的精液,並未觸法,我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 師替客人性服務的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亞洲廣場大樓)22樓之28、18樓之29兩處套房,有從事 性媒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樓層埋伏 ,於18時見22樓之28步出男客洪其秀,警方上前盤查後,洪 其秀即承認甫由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完成半套性服務, 員警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房間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衛生 紙(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員警復於同日20許見另名男 客黃柏超步出同址18樓之29,經盤查後黃柏超坦承甫由按摩 師爾立(即林祺棠)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因而入內搜索查 扣相關帳冊、拆帳表、承攬契約書等證物,上情有中正一分 局員警王少謙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 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5-2 8、35-37、186-1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城穆SPA按摩店 之帳冊資料等可證(偵卷第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確有撫摸男客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 服務: (ㄧ)證人即男客洪其秀明確證稱「我被警方在22樓之28房門口 查獲,當天下午我入房後先盥洗,之後全裸躺在按摩床, 由大偉(穿著上衣及内褲)幫我背面指壓60分鐘,後面大 偉只穿内褲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大偉詢問我要 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幫忙…接著大偉(全裸)做體推靠在 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他的手撫摸我生殖器,讓 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大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 」、「我曾在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消費過程 跟被查獲當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 摩時小狼問我要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一樣由對方全裸在 我身上磨蹭」、「按摩師『小狼』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 「我去城穆消費三次,第二次(111年8月26日)及第三次 (112年1月13日)男性按摩師有幫我做半套」等語(偵卷 第186-187頁)。而本案替洪其秀服務之按摩師大偉(即 陳彥甫)經警方查獲時,身上僅著一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 蔽體,證人陳彥甫亦承認此情,並稱「脫到只剩一件內褲 是我的習慣」等語,況證人陳彥甫經員警質以「男客洪其 秀表示由你全裸做體推磨蹭,過程中不時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時,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他的生殖器」之行為(偵 卷第21-22頁),此核與證人洪其秀所證係由「阿偉全裸 在我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手撫摸我生殖器」乙節相符 ,自堪信證人洪其秀前開指證屬實,則城穆SPA按摩店之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小狼,確有撫摸洪其秀之生殖 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男客黃柏超證稱「我被警方在18樓之29房門口查獲 ,當天晚上我入房後先盥洗然後全裸躺在床上,由爾立幫 我拉筋、指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有感覺爾立手要來幫 我DIY…接著爾立(穿小內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 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之前在111年1 1月30日曾經去城穆消費過,預約按摩師『小七』2小時收費 3千,當天過程跟被查獲這天差不多,最後一樣是小七全 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偵卷第36-37頁 )。佐以本案替黃柏超服務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亦 證稱「黃柏超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 裸,我用油塗滿客人身體,再用我身體各部位去推他身體 ,最後客人看我身體詢問我他想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 慰直到射精」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黃柏超前開 指證並非虛構,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 )、小七確有撫摸黃柏超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 實。 三、被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 此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為城穆Spa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承租且經營本件按 摩場所、架設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 om/citymu)刊登廣告招攬客人,負責面試並訓練按摩師 ,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城穆City Mu Spa)聯 繫按摩師及男客至指定房間,由按摩師向客人收費後再與 被告拆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8、193-1 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彥輔、林祺棠、證人即男客 洪其秀、黃柏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23、26-28 、31-32、36-37、183、185、201-202頁)。復觀諸被告 在網站上除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 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訊息外,亦刊 登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 男性按摩師照片,強調「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 」、「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被告亦自承招收之按摩 師均為男性、服務對象以男同志為主(偵卷第14頁),佐 以被告以LINE向男客推銷時,除張貼裸露上身之男性按摩 師照片外,亦宣稱「超優質健身教練重磅登場!精壯絕美 身形、俊俏超高顏值,自家培訓手法一流」、「社會新鮮 人(年輕黝黑帥旺盛),陽光健康」、「勻稱身材渾然天 成,先上線歡迎預約」(偵卷第113頁),一再強調按摩 師之身材與外型,更在按摩店公然擺放被告本人生殖器勃 起之全身裸照(偵卷第127頁),凡此均足證城穆Spa按摩 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二)徵諸被告與按摩師陳彥甫、男客洪其秀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會指示按摩師在特定時間前往指定房間準備按摩 ,同時聯繫男客進房時間並告知房號及抵達後敲門入內即 可開始消費,被告復將客人即將到場之訊息轉知給按摩師 知悉,以此方式居中聯繫雙方碰面交易,按摩師為客人服 務結束後亦會即時向被告回報(偵卷第109-116頁),被 告以上開隱晦方式聯絡接洽按摩師與男客,核與正當按摩 處所之經營有悖,反而合於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 營運模式。另參諸證人林祺棠所證,係透過被告以LINE告 知房間之電子密碼鎖而入房等待客人到場(偵卷第31頁) ,益見本案套房極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而城穆 Spa按摩店之按摩師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在被 告嚴禁色情按摩、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書告誡不得為性 交易之情形下,分別一致的擅自替男客進行非法色情按摩 ,無懼遭被告發現開除或賠償違約金之風險。再者,被告 既有電子密碼鎖而得隨時進出本案套房,堪認其對於上開 處所有實質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亦自承為店內現場負 責人、平時在工作室執業,客人按摩完所使用之毛巾、垃 圾與備品均由其收送補充(偵卷第14-16頁),則被告顯 然會從清理房間之過程中輕易察覺按摩師與男客有猥褻行 為,凡此均足證城穆Spa店之按摩師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從事半套之性服務猥褻行為。 (三)按摩師陳彥甫為警查獲時,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已如前 述,而按摩師陳彥甫與城穆Spa店之按摩師小狼、小七均 有全身赤裸替男客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情形,業經證 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7、186-1 87頁),上情核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應 穿著得體、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自 堪認城穆SPA按摩店並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由 按摩師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另店內之按摩 師皆為男性,且被告亦供稱服務客群為男同志客人,其從 事法令所不許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較之於正常按摩舒 壓服務針對大眾客群,城穆SPA按摩店當對特定客群具有 相當之吸引力,此對店內營收顯有助益,更足徵被告有媒 介、容留男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意圖,以及藉 此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雖證稱並未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 偵卷第31頁),然此部分業經男客黃柏超指證明確(偵卷 第37頁),且由按摩師所證客人消費後是將現金交給按摩 師,按摩師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 帳戶內,抽成方式會參考按摩師的業績,客人越多、按摩 師的抽成越多(偵卷第32、20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5頁),此分帳方式更顯示被告與店內按摩師有共 同利益關係,店內一旦遭查獲色情按摩,店家將面臨無法 繼續營業之風險或連帶使按摩師生計受阻,可見按摩師亦 有保護同業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故按摩師林祺棠 所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 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81-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翎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許翎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42、6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永旭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刑事(告訴人)陳述 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為原審不 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 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五專 肄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和媽媽、哥哥、 弟弟等家人同住,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停駐車 輛,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事後和告訴人和解,付訖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2

CHDM-113-交簡上-3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辰 潘欣塏 林佾靜 曾德霖 陳尚義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陳尚義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谷明儀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0號   被   告 林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欣塏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佾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德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尚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義係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以下簡稱柏文公司)之負責人;林依辰為柏文公 司於臺中營業處即「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潘欣塏 、林佾靜、曾德霖等為上開營業處所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 9時許之排班健身教練。陳尚義、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 、曾德霖等明知健身中心於營業時間內,應依規定提供具有 國民體適能證照,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 ,以免民眾於使用健身器材時受傷,詎竟未顧入營業店內使 用健身器材民眾之危險,僅粗略為招攬鐘點指導教練配置現 場指導員,且未規定值班現場指導員應平均分配行責區,隨 時注意使用器材之民眾有無給予指導正確使用器材之需求, 而給予及時協助,由林依辰在自認僅有行政責任,而在櫃臺 區;林佾靜雖排班為現場教練,專注在2樓擔任授課教練; 曾德霖雖亦為排班現場教練,人在1樓擔任授課教練;潘欣 塏亦為排班教練,但人在1樓未四處巡視。致使入內消費會 員谷明儀,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健身房3 樓,於視線範圍尋覓不著指導員協助情形下,自行靠近健身 器材「哈克深蹲訓練機」欲操作時,因不詳原因機器把手快 速下降,下壓谷明儀右腿,造成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 二、案經谷明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陳尚義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依辰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依辰係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也是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尚義為負責人,柏文公司並未配置教練固定巡視範圍、動線及行責區,被告林依辰亦無就水湳分店為上開配置規定,即巡場動線、方式無特別規定,亦無規定巡場教練應負責之固定樓層;巡場教練會去各樓巡場,告訴人受傷時並無教練巡場;健身教練主要針對購買課程會員進行教學;每臺機器旁掛有正確操作說明;告訴人為會員不熟悉器材也不詢問,造成受傷不願意負責;告訴人簽約時自稱自己運動很久了,不用教學課程,所以不用對之服務指導等僅注重教練課程另外收費會員等事實 二 被告潘欣塏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欣塏於案發時在1樓處,並無固定巡視區域,告訴人並未主動前來尋求協助,認不必負責指導操作機械器材等事實 三 被告曾德霖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德霖在案發時擔任健身教練工作,被告曾德霖並未上3樓健身器材區巡視、協助會員操作器材;任會員有問題應主動向教練詢問;伊任職公司即柏文公司並未規定教練應主動教授現場會員使用器材等事實 四 被告林佾靜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佾靜於案發時,有教練課授課中,現場教練有課時授課教學,沒課才會協助巡場,故被告陳尚義從未安排固定工作成員巡場隨時提供機械正常操作之指導工作;會員操作應自行留意狀況;告訴人操作機器比較重,需要背對器材,以肩膀將重量頂起,再將插銷往外扳開,以深蹲方式進行機器操作與訓練,卻未在告訴人旁進行指導等事實 五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有先閱讀說明才後操作,使用說明字體很小且沒有詳細的解說圖示,伊靠近要將左側插銷調整好,於調整右側插銷時,鋼板直接掉下來砸中其右膝等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 告訴人所在位置並無教練巡場或其他操作人員提出協助;告訴人尚未站妥運動位置,負重把手急速下墜,壓住告訴人右腳,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等疏失未巡場即時提出必要指導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八 器材操作說明卡片影本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將操作說鳴放置於機器旁,惟說明並未正確標示操作人應站立位置,亦為說明應背對機器操作,且未為警示訓練機負重把手有快速下滑,使把手下方身體受重力板或把手下壓受傷之危險等事實 九 健身房各樓平面圖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就營業面積多達4層之運動器材區域,並未配置合格指導人員即時對使用民眾進行指導,任由當時排班之被告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等負責其他收費教學及任意在一樓櫃臺處休息等事實 十 柏文公司自行提出各職人員負責職責 教練有協助現場指導會員及使用安全、管理健身設備及維持現場運作之職務,但並未規劃明確責任區域、器材使用教學、巡視路線等勤務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函文 健身中心定型畫契約應記載事項業者於營業時間內依規定應提供具有國民體適能證照之指導員,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之專業指導員,被告陳尚義並未確實配置發揮上開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提供之功能,被告林依辰亦未依其現場負責人職權規劃有效指導之巡場教練,被告曾德霖、林佾靜、潘欣塏等排班卻未盡其責任,偵查中仍認為渠等指導為被動地位,無須主動防免危害發生等心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32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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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訓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原告 為增進被告專業技能,使被告符合公司內部升遷資格及薪資 調整之規定,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並簽 署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雙方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訓練費用 新臺幣(下同)30,700元。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課程包括術科 (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 法、伸展、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 、功能性體驗)、學科(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 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 (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 殊族群、基礙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 、白卡應用技巧)、其它(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 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至少31個項目。原告於臺中 承租場地,打造專業訓練中心,作為提供「教育訓練中心訓 練」課程之用,被告受訓當月租金為10萬元,原告聘僱具有 專業經驗人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規劃、提供完整培訓 課程,每月專職教育訓練人員費用成本為62萬元以上,而被 告受訓期間,原告支出包含住宿、交通及餐食費用。依任職 同意書第15條(誤繕為14條)、世界健身個人教練薪資待遇辦 法、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兩造成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且 原告有提供合理補償(留任1年即發給8,000元久任獎金,或 留任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 久任獎金),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勾選「方案A:乙方不具有甲方認可 之國際證照,同意接受本課程全部訓練(含『本館訓練』及『訓 練中心訓練』)」,分別在112年10月17日及10月24日起,至 同年10月21日及10月25日止,同意參與並完成原告所安排之 「教育訓練中心訓練」,課程合計36小時;復於同年9月16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同意參與並完成原告所安排之「本 館訓練」課程共24小時。被告在職期間因前述專業培訓課程 而取得亞洲運動及體適能專業學院所頒發之「體適能指導員 C級」證書,足徵原告提供之專業培訓課程具有提升被告本 身專業技術之效益。兩造約定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 ,應返還原告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包括原告提供之所有住 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係 為彌補原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契約提前終止,不能獲 致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未 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任職 未滿1年,應賠償訓練費用30,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4〜6 週費用1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7天費用18,000元+餐費7天費 用700元=30,700元),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訓練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瞭解健身器材之操作、訓練之部位、操作風險之安全須知等 ,為健身教練提供勞務不可或缺之基礎知識。原告要求健身 教練員工須經過內部培訓,測試通過後,方可販售教練課程 ,教導學員訓練,然訓練類別中本館訓練部分,由被告透過 手機上網自行觀看原告員工錄製之影片,一對一訓練則是教 練對於購買課程之學員上課時,被告在旁觀摩,實際上並非 一對一訓練。原告安排之課程,由內部人員自主培訓,內容 僅係使新進員工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無異於其他行 業之職前訓練,非專業技術培訓,原告未額外支付費用,此 屬原告應負擔之人事成本。被告入職前已取得體適能C級指 導員及CPR急救術證照,原告所謂繼續培訓課程,實乃體適 能相關知識,與體適能C級指導員涉獵之領域大同小異。原 告之經理表示,若未考取國際證照將受懲處等語,惟當時法 規並未強制規定健身教練須考取國際證照。原告未提供留任 獎金,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等 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乙 職,雙方簽立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接受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培訓課程後,卻於112年10月31日離職等 情,並提出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培訓課程完成確認書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 卷第9-15、25-27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亦不否認簽立上開 同意書及協議書,並完成培訓課程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至少工作1 年,依前開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30,700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 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 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 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 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2.經查,原告對被告進行之培訓課程內容包含有術科(六大動 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 、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 體驗)、學科(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 、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基礎解剖 (骨骼與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與肌肉)、運動生理(關節與 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 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糸統、 白卡應用技巧】及其它課程(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 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培訓方式則以實體課程、 線上學習、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方式進行,   被告逐一接受完成,並於課後簽名確認,此有培訓課程完成 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27頁),審酌原告係僱用被 告擔任健身教練,而原告提供被告上開培訓課程內容及方式 ,係為使被告具備專業健身教練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所為培訓 ,以提升被告評估會員運動適性能力、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自屬專業技術培訓,而非僅是一般的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例如認識企業文化、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等訓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培訓課程屬職前訓練, 非專業技術培訓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查,原告為安排被告上開培訓課程,在台中市以每月租金 10萬元承租場地作為教育訓練中心之用,另指派其聘僱之人 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從事培訓、教育工作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專職教育訓練人員名冊、薪資轉 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專職教育訓練人員 名冊、薪資轉帳明細另置限閱卷),可見原告為對被告進行 之培訓課程,已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再者,原告係為會 員提供運動、健身訓練等相關服務,其健身教練自應具有一 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 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 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 礙,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於接受培訓課程後,不得於一 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是以兩造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第15條第 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若 於任職一年內自行離職或乙方(即原告)以勞動基準法12條之 事由終止契約,甲方須返還第1項之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 此費用包括乙方提供之所有住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 、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2.1為維持乙方工作之穩定及 留才,自乙方到期日起算,如乙方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 期間合計滿1年者(即留才期間)…2.2於乙方完成「本館訓練 」及「訓練中心訓練」後,若乙方於留才期間內,有以下任 一之情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 ,並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給。…』」等語,被告應有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自有其必要性,堪以認定。  4.復考量兩造簽立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亦約定 「於年資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含)且具備國際證 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前開辦法之約定即 屬原告就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對被告之合理補償,參以兩 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而具 合理性。  5.基上,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 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前開說明,自與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 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 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 條款之拘束。至於,被告抗辯,部分課程係透過手機上網自 行觀看原告員工錄製之影片,一對一訓練則是教練對於購買 課程之會員上課時,被告在旁觀摩,且教授課程是由原告內 部人員為之,原告並無代墊費用云云。惟查,前開線上課程 ,係由原告專業製作後,而提供予被告觀看閱覽,與一對一 跟課教學訓練,均屬原告提供培訓課程採用之授課方式,並 無礙於原告提供專業訓練之事實。又原告指派員工為專責培 訓人員,須支付相當之薪資,業經認定如上,該員工薪資支 出,自屬培訓課程之成本。是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 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任職同意書第15條第2項及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為彌補其對 被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不能 獲致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自具有違約金賠償之性質。 次查,被告自112年8月14日入職後,於同年8月21日至9月15 日陸續接受培訓課程,期間亦受領薪資,卻於112年10月31 日離職,被告確有違反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最低服務年 限1年之約定,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約定 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當 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培訓課程費用30,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於任職同意書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7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7

TNEV-113-南勞小-11-20241017-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勞小卷第17、21頁)核其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 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增進員工之專業技能,由原告舉辦專業技 術培訓,並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簽署「Worldgym 專業技 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兩造約定若被告任職原告期 間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3萬2700元。被告嗣 後未依約定任職滿1年即辦理離職,然而因被告受本館訓練 之總時數為21小時,未滿約定之24小時,故依兩造約定之每 小時500元計算基礎,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3萬1200 元(計算式:3萬2700元-3小時X500元/小時=3萬1200元)。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約定並不合理,在外面僅有2、3000元 之訓練費用,在原告之受訓卻要3萬多元,也非專門針對新 人的訓練,每梯受訓人次也不一定,無法確保訓練品質一致 。且在臺中訓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 正的1對1,只是看影片而已。其認為受訓之合理費用為6000 元。其以為在原告之受訓會有高階訓練,但受訓完還是要另 外考證照,沒有辦法受訓完直接教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12年8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僱傭法律 關係,被告受僱擔任健身教練,並約定原告提供被告訓練, 訓練費用由原告支付,然而如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合計未滿1 年,被告應負擔該訓練費用。惟被告任職2月後即於同年10 月31日離職等節,業經原告提出「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 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以實其說 (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任職原告未滿兩造所約定之1年期間,故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先前為被告所支 出之訓練費用。  ㈡依上開「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支記 載(司促卷第11至15頁),原告提供被告之訓練內容為:本館 訓練(專業線上訓練,1對1訓練),專業課程費用單價為50 0元/小時,共24小時,費用共1萬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共7 日,①專業課程費共36堂、每堂500元,共1萬8000元,②臺中 住宿費用為2000元,③餐費共700元,是此部分費用共2萬700 元(計算式:1萬8000元+2000元+700元=2萬700元)。上開2 訓練費用共為3萬2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2000元+訓 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2700元)。另被告在臺中訓練中心 完成規定之訓練中心訓練36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教育訓練中 心訓練完成確認書可佐(司促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即可向被告請求2萬700元。至 於本館訓練之部分,被告僅完成共21小時之訓練時數,未達 規定之24小時,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附卷足 按(司促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之上 述契約記載,費用單價為500元/小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為1萬500元(計算式:21小時X500元/小時=1萬500元) 。基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3萬1200元( 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500元+訓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120 0元)。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供之訓練費用,與訓練品質相比過高且 不合理,受訓後尚須另考證照才能教授健身課程。在臺中訓 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正的1對1,只 是看影片等語。然而,兩造間之上開勞動契約並未規定被告 所辯,受訓後即可獲得證照直接教授健身課程之明文,亦未 規定臺中訓練中心僅專用於原告提供新人健身教練之受訓課 程。且縱便原告坦認被告所述,即其提供之線上1對1課程係 事先預錄好供受訓人員觀看之課程(調解卷第42頁),但是 此性質仍符合規定之線上訓練1對1課程,被告並未就原告提 供之受訓內容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進而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又被告雖辯以費用與訓練品質相 比過高且甚不合理,然此僅屬個人之主觀評價。對被告而言 不合理之訓練內容,對其他人而言或認為適當、合理,不能 逕以其主觀評價即減免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之義務。因 此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給付 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訓練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 命令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41頁),是原告 自得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苗勞小-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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