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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獄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 娘娘」之人、LINE暱稱「李書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書琴」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以LINE在投資股票群組內, 向劉村鐘佯稱:可透過利滾利之方式獲利等語,並傳送偽造 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劉村鐘觀看(此部分黃宥諭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宥諭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黃宥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不倒」、「 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宥諭於11 2年10月某日,向上手拿取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 」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偽造「陳新榮 」印章1顆(另案扣案),由「李書琴」於112年11月7日前 某日,以LINE向劉村鐘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劉村鐘 因而陷於錯誤,與「李書琴」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黃宥諭先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金額為20 0萬元等內容,以前揭「陳新榮」印章,在該「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而偽造「陳新榮」印文1枚 ,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日盛基金收款2 00萬元、由「陳新榮」經辦之私文書(扣案)後,於112年1 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出示前揭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後 ,向劉村鐘收款2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1張交付與劉村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對人 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新榮、劉 村鐘之權益,黃宥諭收款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款 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5,000元,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後劉村鐘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村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宥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3、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9頁),經查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103至10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日盛基金外派專員 陳新榮」工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 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度保管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35至5 7、95、97、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另案扣押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陳新榮 」印章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7、125至131、140-1至140-9 、141至149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據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村鐘 100萬元,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28,000元之情,業據告 訴人劉村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19、120頁),而被告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 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可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陳新榮 」署名,縱「日盛基金」、「陳新榮」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共同偽造「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 表明係任職於「日盛基金」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 劉村鐘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日盛基金」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拿到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時,其上已經有「 日盛基金」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日盛基金」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 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 造「日盛基金」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在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後 ,進而偽造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 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劉村鐘而 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偽造「日盛基金」 、「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特種 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而行使之,前 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而起訴書僅記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 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 警懲」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 行,本案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 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 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 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 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 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100萬元,目前已 給付28,000元,亦如前述,暨告訴人劉村鐘所受之損害,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8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劉村鐘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係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劉村鐘行使 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 各1枚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日盛現儲 憑證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1顆及「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 於被告112年11月16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印章、工作 證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921號 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 06、125至131、140-1至149、153至161頁),是本院爰不再 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 調解成立,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村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取之200萬元,除前揭被 告已取得之報酬5千元(此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村鐘,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所述)外,餘款已交 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 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書琴」於112年8 月初起,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 劉村鐘。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涉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資 料、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我不清楚、亦無想到 其他共犯會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    ㈣經查:   ⒈「李書琴」以LINE傳送偽造「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 訴人劉村鐘觀看之情,業據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0頁),並有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1、155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個人 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見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為面交取 款車手,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 照片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實難對被告以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49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 」、「黃郁祥」之成年人(下稱暱稱「蘇彥瑋」、「黃郁祥 」)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依暱稱「黃郁祥」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陳欣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 「蘇彥瑋」、「黃郁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著手向陳昭蓉佯稱:可參與「匯立投資有限公司」之 投資方案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付 投資款,惟陳昭蓉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 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草湖店」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於 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陳欣圉之個人照片,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偽以「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 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陳欣圉,由陳欣圉至便 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1張及「國庫送款回單」3張。㈢陳欣 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接收暱稱「黃郁祥」之指示, 攜帶上述工作證、送款回單,於114年1月10日10時43分許, 抵達上址「85度C-大里草湖店」與陳昭蓉碰面後,即出示前 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經其於「保障人員簽 章」欄簽署「陳欣圉」及捺印指印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1 張交予陳昭蓉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昭蓉之個人權益。惟於陳欣圉欲 向陳昭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陳欣圉旋 遭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欣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 、「匯立」APP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黃郁祥」之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8張、被告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 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 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 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國庫送款回單」偽造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 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暱稱「蘇彥瑋」、「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基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 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10 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 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 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是暱稱「黃郁祥」交代其多列印 出來,若寫錯時可供替換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 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 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 稱「黃郁祥」聯繫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毋庸宣 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黃郁祥」雖允諾給予其月薪4 萬元,惟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據以判斷。  ㈣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依暱稱「黃郁祥 」指示成功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 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未有開始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此 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⒈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空白「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⒈其上均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65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77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補充附件即起訴書壹份(如本裁定附件所 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已記載「如附件」之內容,惟漏 將該附件併入判決附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 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豐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正(暱稱「.」)、陳智涵(暱稱「迖.」,通緝中)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J‧S-小龙」、「李念欣」、化名「黃仲揚 」、「王柏誠」、「王起超」、「宇凡投資APP」開發者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正擔任取款車手 ,由陳智涵擔任監控、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智涵依詐欺集團成員「J‧S-小龙」指示,於不明時、地刻 製宇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大章、並在地點不詳 之處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 已由陳智涵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交予陳豐正備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 客服」與鍾雯薏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鍾雯薏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資APP」(實際 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 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之人陸續冒充 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鍾雯薏商定 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達」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鍾雯薏址 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收受鍾雯薏交付之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豐正向鍾雯薏出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立偉」之身分,並向鍾雯薏交付由陳智涵持前開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 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鍾雯薏、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依「大達」之指示 ,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雯薏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 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 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王立偉」署押 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持以行使,該 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 職業,就賺取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 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 司遭冒名,本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 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直接證明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之算法為百分之3,徵諸被告至臺 北市士林區才被「擊落」,如非獲利頗豐,如何甘冒隨時遭 擊落之風險為集團賣命,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1萬2,000 元(計算式:40萬之百分之3)之限度內,宣告沒收。告訴 人交付之之收款憑證其上「宇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立偉」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PTDM-113-金訴-881-202503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 )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 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 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 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 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 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 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 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 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 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 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 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 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 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 ,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 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 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 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 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 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 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 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 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 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 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 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 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 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 ,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 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 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 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 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 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 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 (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 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 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 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 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 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 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 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 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 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 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 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 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 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 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 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 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 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 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 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 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 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 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 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 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 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 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 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 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 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 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 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 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 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 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 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 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 ,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 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 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 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 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 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 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 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 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 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 、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 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 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 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 「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 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 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 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 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 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 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 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 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 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 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 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 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 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 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 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27

PTDM-112-訴-390-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起「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6行後段補充「 ,葉瑞瑋並分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沈志隆、施燕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沈志隆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 照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施燕慧提出之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 書照片、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收據、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施以詐術等行為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 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工作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重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燕慧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葉瑞瑋2次 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沈志隆部分、編號2-1 、2-2施燕慧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 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所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前往 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尚未取得月薪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7頁背面、84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各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審理中而素行未佳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已 離婚、需支出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與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該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物 ,與本案亦無關聯,此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之贓款共85萬元,業均已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1、2-2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113年8月1日、3日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分別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未扣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未扣案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未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5 扣案OPPO Reno Z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扣案工作證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7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葉瑞瑋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沈志隆、施燕慧,使沈志隆、施燕慧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志隆、施燕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LINE顯示名稱「一寸山河」、「勇往直前」等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志隆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沈志隆提供之收款車手照片 告訴人沈志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6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燕慧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日及113年8月3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施燕慧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15萬元、1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2名告訴人,共計2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點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前來取款之車手 1 沈志隆 (提告) 假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口 60萬元 葉瑞瑋 2-1 施燕慧 (提告) 假投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 17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頂宏門市 15萬元 葉瑞瑋 2-2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3日 15時13分 同上 10萬元 葉瑞瑋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403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65號、第4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義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翡翠吳經理」、「劉怡君」、「李書欣」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理義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呂理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王耀霆、葉正甫,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 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呂理義則依「翡翠吳經理」 之指示前往,向各該等人佯稱其為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安聯公司)之收款專員,各向王耀霆、葉正甫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並交付其事先印製、其上 蓋有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耀霆、葉正甫。呂理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不詳地點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 「翡翠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理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被告正 面照片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王耀霆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葉正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1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據影本4 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安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另案遭扣押手機內之與翡翠吳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 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沒有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7 55號卷頁53背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 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翡翠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儲專用 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⒊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 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數額、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指 示轉存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肉品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餘元、需支出家計1萬餘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 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經兌換虛擬 貨幣層轉至「翡翠吳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王耀霆(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 2 葉正甫(提告) 113年6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55號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貳紙 (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113年7月5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之扣案物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620-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9月6日 」後補充「10時30分許」,第16行「欣林公司」後補充「、 林章清」,第17至18行「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更 正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第26行「呂亭伊」 更正為「林章清」,且證據補充「被告呂亭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 花(表情符號)」群組成員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王○○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 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 與情形,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 條」,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 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扣案之「113年9月 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林章清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 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 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 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 ,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 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 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群組「花花(表情符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由呂亭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呂亭伊可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呂亭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王○○,約定王○○於113年9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下稱全家蘭潭店)面交60萬元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姓名不詳之工作證,及盜蓋「欣林 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 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下稱 存入憑條)以TELEGRAM於當日傳送予呂亭伊,呂亭伊則依指 示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等私文書列印後,攜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抵達全家蘭潭店。待與王○○見面 ,呂亭伊便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欣林公司營業員 取信於王○○,王○○即交付60萬元款項,呂亭伊嗣將偽造之存 入憑條交給王○○收執後,取得上開款項即將之攜往鄰近之全 聯福利中心超市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詐欺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呂亭伊、欣林公 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因王○○ 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亭伊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款之工作。 ⑵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以「欣林公司」人員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前往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王○○收取60萬元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113年9月6日前往全家蘭潭店取信於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工作證照片1張、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至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5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存入憑條上有被告之指紋,可佐被告利用存入憑條取信於告訴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存入 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扣案之存入 憑條,已交由告訴人收受無從依刑法第38條沒收,惟該存入 憑條上「依林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本件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爰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請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9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諾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凱諾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 、99頁),以及補充下列第二、三點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去收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被警方查獲,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也才知道這是詐 騙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3、1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自陳:在本案之前,我有於113年9月4日與其他被害人面 交3次、113年9月5日至屏東與2名被害人各面交100萬元、80 萬(見警卷第17頁);本案是我第6次收錢(見偵卷第15至1 6頁)等語,且此類向被害人收取渠遭詐騙款項一事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業經我國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 多年,況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工作證10張均印有被告之姓名 及相片,該等工作證上卻有多家不同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 第47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年滿46歲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其多次受指示持不同公司名稱之工 作證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 行為,此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行為,自難諉謂不知, 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洵 堪認定。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本案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始答稱:承認(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 則作為其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 每次工作前,對方也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 ,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 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3日、4日各 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 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後背包、藍芽耳機未 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臺中收錢的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是本案詐欺 集團為使被告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而事先予被告之治裝費1萬 元(計算式:113年9月2日5,000元+113年9月3日5,000元=1 萬元)、車馬費(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 共1萬8,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 苔」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61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 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麗容出 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之行為,均係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 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此部 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⒋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 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1、97頁),且因本院所告知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4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 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1萬8,000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  ⒊再者,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 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8,000元,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約1,400萬元,損失甚重,而被 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 成更大損失,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得以8萬 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卻以其無力支付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01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自陳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8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歷來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是用來私人通訊及與上手聯絡, 工作證則是用來向顧客介紹自己、空白單據是要供顧客填寫 (見警卷第3頁);假鈔80萬元是我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都是我做這份收款工作的乘車證明(見 警卷第7頁);工作證10張、假投資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 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都是我與被害人面交時要使用的(見警卷第8頁 );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每次工作前,對方也 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見警卷第9頁)。  ⑵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 ,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000元給我(見偵卷第1 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2年 9月2日、3日、4日各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 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 後背包、藍芽耳機未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 臺中收錢的車馬費(見本院卷第92頁);(問:【提示警卷 第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你,並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  ⒉此外,復有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警卷第64至84頁)及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  ⒊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㈡、㈢、㈥ 、㈦上偽造印文,因前開偽造之投資合約書、投資收據、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又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上開偽造文書上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 證明該等偽造文書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而取得80萬元假鈔1批,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 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假工作證 10張 ㈡ 假投資合約書 1批 ㈢ 假投資收據 18張 ㈣ 車票 3張 ㈤ 計程車乘車證 4張 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㈦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黃凱諾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諾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瞥見徵才訊息後,即依徵才廣告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 「TELEGRAM」加某暱稱「Qoo」之人為好友,進而加入「07 高雄(凱諾)外務」群組之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黃凱諾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 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暱 稱「Qoo」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 聯絡,而應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又該暱稱「Qoo 」之不詳人士早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待黃麗容瞥見該訊息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 投資群組「課堂」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天宏證券櫃員 營業員許淑慧」、「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李馨怡」之身分與 黃麗容聯繫,要求黃麗容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繳交股票投資款 。迨黃麗容於113年8月29日再次交付款項,卻發現遭詐騙後 ,旋便報警處理。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麗容聯絡,詐稱需再繳交80萬元之投資款,然黃麗容接 受上開訊息後,除配合對方同意交付款項外,並旋即將該訊 息告知員警,同時,該暱稱「Qoo」之不詳人士另告知黃凱 諾前往取款。待黃凱諾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抵達約定之 嘉義市○區○○街000號○O前,出示工作證,向黃麗容收取餌鈔 80萬元後,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發生詐得 黃麗容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並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 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案經黃麗容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操作紀錄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採證照片7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33張。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員警確自被告身上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③該「07高雄(凱諾)外務」群組內之成員超過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數名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其 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黃凱諾」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 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 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4-金訴-3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飛翔女神』」應更正為「『飛翔女神』、『樹葉符號』」;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 蘭」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存款方式、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 偽造「黃子易」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代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 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德 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黃子易」均係上開詐欺 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 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 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 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 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 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之工作識 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德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 神」及「樹葉符號」之成年人(下稱「飛翔女神」、「樹葉 符號」)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飛翔女 神」、「樹葉符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 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6,000 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 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 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㈣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物,亦另涉他案詐欺案件,而為另 案所扣,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99 號起 訴書、該案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 至134 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手機(含2 個門號) 1 支 二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子易」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江素蘭」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黃子易」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7號   被   告 林奕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2鄰泉州3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傑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飛翔女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林奕傑向遭「飛翔女神」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取款成功後,將取得所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林奕傑即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佯裝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恩公司)線上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佳錡稱 :使用德恩公司APP申購股票,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佳 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準備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交付與德恩公司之業務員;林奕傑則依「飛翔女 神」指示,至便利商店將「飛翔女神」傳送予林奕傑之德恩 投資公司專員黃子易工作證、蓋妥德恩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 列印後,於上開時間,偽裝德恩公司之業務員黃子易,持上 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呂佳錡見面取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德恩公司專員 工作證出示與呂佳錡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 呂佳錡以行使,並向呂佳錡收受現金60萬元,再由林奕傑將 上開現金60萬元,攜至臺中市烏日戰車公園某處轉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佳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德恩公司黃子易專員工作證,並交付德恩公司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60萬元現金與自稱「德恩公司黃子杰專員」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飛翔女神」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 、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暱稱「飛翔 女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 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起訴書、該案移送書等在卷 可參,爰不另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31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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