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
影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事件
性質應屬婚姻事件,依上開規定,我國就本案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屬離婚效力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0元;嗣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
登記,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243號判決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以111年2
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為171,757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718,241元:
⑴積極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及所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
10000),再加計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共計10,7
18,241元,若扣除公告增值稅,則淨額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0,718,24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4年間因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遂向訴外人丙○借款260,
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出名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14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然每月貸款皆由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99
年間原告因急需用錢,提議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被告乃
將全部積蓄及向友人借款後,以現金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1,568,450元,原告始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又因被告為泰國人,銀行無法將貸款債務轉
由被告承受,故原告仍為貸款人。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其之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數額,均不
爭執。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固認價值為10,718,241
元,然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價值應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向第三人丙○之借款26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故有債務260,000元。
②被告積欠第三人丁○○租金1,200,000元。
⒊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應依上開內容為計算。
㈣又被告遭原告趕出系爭房地後,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額債務
,於100年1月5日偽造借據及本票共計8張,總金額為28,000
,000元之債權。105年5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聲請強
制執行,後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偽造借據及本票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信任,應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
43號判決離婚。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1日。
㈢於94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及所坐
落同段368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以原告為債務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地貸款,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上開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
㈣系爭房屋為五樓,且有頂樓加蓋之六樓,五、六樓間有內梯
相通。
㈤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扣除土地
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628,130元(見本院卷第54
6頁)。
㈥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債務即未清償之房貸本金171,757元。
㈦兩造於99年3月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被告該時並未因買賣系
爭房地,而積欠原告應付之現金款項。
㈧原告自99年3月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後,其繼續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等款項,於本件不主張列為其對被告之債權計算。
㈨被告於本件不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為抵銷。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債務則為171,757元,而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列計為0元。
㈡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為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價
格後(含頂樓增建),其價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0,628
,130元,此業經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0
,628,130元。
㈢至有疑義者,乃被告答辯其婚後財產中有消極財產,即對第
三人丁○○有1,200,000元債務,及對第三人丙○有260,000元
債務,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
偽等語,是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⒈被告對第三人丁○○之債務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03頁),而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為112年8
月22日,已是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後,而不應列入被
告消極財產,然查,被告自100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則依常理,被告當有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
又被告另提出其與第三人丁○○間之110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
書,其上記載被告自100年起即向丁○○承租房屋迄今,均未
繳納房租,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前將積欠之1,200,
000元租金償還予丁○○(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由上開和解
契約書可知被告積欠丁○○1,200,000元之債務係於兩造婚姻
期間所生,迄至基準日時被告均未償還。再者,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何以被告與丁○○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況原
告前曾對被告及丁○○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認被告與丁
○○間並無故意透過簽署和解契約書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61頁)。從而,原告主張此債
務為基準日後所生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其婚後
消極財產應列入對丁○○之債務1,200,000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對第三人丙○債務部分,固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翔伽隆
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4日之聲明為據,其上記載「乙○○
同仁提到曾在買房時向我司負責人丙○女士借款。經公司股
東證實,其曾在買房初期有過借款做為頭期買房使用,該員
買房一事全公司同事都知情,其工作薪資全都交予他太太做
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及生活費使用...」等語,然觀諸上開
聲明,係以第三人翔伽隆企業有限公司為聲明,所稱被告曾
向公司負責人丙○借款乙節亦僅以「公司股東證實」,而未
見第三人丙○確實出借並交付260,000元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
料,且上開聲明亦無從佐證被告迄至基準日被告仍未返還之
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其尚有對第三人丙○之債
務26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之婚後債務為1,200,000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應為9,428,130元(計算式:10,628,130-1,200,000=9,42
8,130)。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
428,1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計算式:9,
428,130-0=9,428,130)。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大債務而偽造本票及借據,已
破壞兩造間之信任,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
原告分配額等節。然查,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並於
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期間原告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
於99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又被告於107年離去
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無論是原告
購入系爭房地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後,抑或被告離
去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每月之房屋貸款均係自原告金融帳戶
扣繳,則於原告訴請離婚前,原告尚且分擔家中經濟及家務,
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或原告疏於家庭責任。至
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本票及借據,欲使被告背負債務乙節,此雖
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亦經檢察官認查無
其他在場親身見聞之不利於原告之人證證述,及如對話紀錄、
錄音影及書面契約等客觀物證,用以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真,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317頁)。又雖被告對原告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321頁),然此亦僅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
程及原因事實之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上揭債務而
已,而此爭執並非即可推論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毫無貢獻,
另兩造間歷年已互有爭訟,然多發生於兩造離婚之後,本件有
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兩造對家庭付出
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考量,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
非本件衡酌因素。又如上所述,被告於離去系爭房地後,原告
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為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持續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疏於家庭責任、對家
庭無協力付出,是本件並無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應非可採。
㈥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予以平均
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14,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14,06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3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家財訴-45-20241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