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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給付 對價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麻古飲料店」,向店長蔡佩吟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金萱茶1杯,並表示要看到飲料製 作好再付款;待蔡佩吟將做好之飲料放置櫃檯時,陸哲恩隨 即將飲料取走且未付款,使蔡佩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居所係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而有關被告之最新檢察書類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起訴書 ,其所記載之被告居所亦為同一地址(見院卷第107頁)。 本院再依職權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被 告通訊地址,查得被告近3年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等通訊地址(見院卷第 69頁)。經本院就前開3址傳喚被告,經合法送達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復經其他法院通緝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 緝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審理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1 3至119、123、127至129頁)。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以拘役 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未聲明異議,而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先稱:有1個小姐說自己是店長,我向她要 求多幾支吸管,他就不高興,並將做好的飲料倒在地下,剩 下一些冰塊,所以我就不願意付款等語;其後又稱:店長一 開始說要請我喝飲料,我離開時,店長反悔就追出來倒我的 飲料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訂購價值45元 之金萱茶1杯,且取走該飲料而未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 下(見院卷第130至131頁):  ⒈檔案名稱:707917175.456337  ⑴勘驗內容:鏡頭為櫃檯旁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36秒 ,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  ①被告向櫃檯窗口內說話,右手握有零錢,播放時間11秒時, 櫃檯人員將飲料做好放在檯子上,被告右手零錢轉移到左手 ,被告指著飲料說話,櫃檯人員將飲料拿回去,被告對櫃檯 窗口內說話。  ②播放時間22秒時,被告數手掌內零錢,數完後握在右手中, 持續對櫃檯窗口內說話。  ③播放時間52秒時,被告自自身左邊口袋中掏出一黃色塑膠袋 。  ④播放時間1分36秒時將手中零錢放入黃色塑膠袋內,又從塑膠 袋內拿出零錢,將零錢與黃色塑膠袋握在右手中,並與櫃檯 人員對話。  ⑤播放時間2分17秒時,被告拿取飲料,將飲料放入被告身旁白 色大塑膠袋內,隨後提起該白色大塑膠袋及黃色塑膠袋,被 告右手在被告右側褲頭處移動,隨後右手提握白、黃2塑膠 袋,此時手中已無零錢。被告拿取櫃檯內吸管放入白色塑膠 袋中,隨即提起包包要離開。櫃檯人員有對被告說話,但被 告不予理會,背起包包離去,櫃檯人員亦隨即轉身離開畫面 中。  ⒉檔案名稱:707917192.967389  ⑴勘驗內容:鏡頭設置於店內後方朝向櫃檯拍攝之監視器鏡頭 ,該影片全長2分52秒,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彎腰拿取物品,拿取完後右手握拳,左 手在左邊褲子口袋內移動,被告對著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 時間26秒時飲料製作好放在櫃檯上,後續內容與前開勘驗相 同。  ⒊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訂購本件金萱茶1杯後,原本手 中握有零錢,且在拿取做好的茶飲後,復自由取用放置在櫃 檯的吸管,隨即轉身離去,顯無被告前述辯稱之情。由此可 見,被告在訂購該茶飲時即無意付款,而有詐欺該金萱茶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既有前案之 執行情形又犯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 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 主張,且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 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犯有未予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18、21至22頁 ),素行非佳。其無意付款而詐取本件茶飲,觀念顯然偏差 ,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猶文過飾非,未見悔意,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 料登載高中畢業,惟警詢中自稱碩士畢業;見院卷第37頁、 偵緝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之金萱茶1杯,價值僅45元,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執行所花費之費用極可能遠高於45 元,反而造成國家經費無端耗費。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 第2項規定,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易-620-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凱為告訴人張加明之子。告訴人因 銀行信用問題,自不詳之日起徵得被告同意使用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經營生意所使用之匯、收款 帳戶。詎被告明知A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供經營生意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 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自A帳戶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 )167萬1,292元(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 索要均不予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存款執據 、㈣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㈤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父即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 臨櫃轉匯至B帳戶,且至今仍未應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且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 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 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 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 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 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 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原 存入A帳戶內之本案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存款乃金融 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 至A帳戶後,本案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 即便被告確為A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 ,亦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證 稱:因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使用被告的A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帳戶,有經過被告同意,是被告本人申辦給我使用的等 語(偵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做信用, 請我將公司工程款存至他的帳戶,我如果每月需要用錢,可 以向被告拿存摺、提款卡領款後再還他等語(偵卷第35頁) ,就其之所以會將款項存至A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A帳戶,或曾受告訴人 所託保管本案存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將本案存款存至A帳戶 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此存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則被告前 往本案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藉由行員之操作將本案存款匯至 B帳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將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臨櫃轉匯至 B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可 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存款之問題,自不得 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3-易-502-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證人周 俊池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進而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 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 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許世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仁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街0號之17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3 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8段與復興路 口時,不慎碰撞周俊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世仁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世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俊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628-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政岳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理當謹慎,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之傷害,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曹榮哲之車輛 ,致其受傷,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車輛係在低速情況下追撞 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節尚輕,然索償金額甚高,並 非合理,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從事傳統市場 肉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劉政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岳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員集路2段18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適採安全措施,致與同向前方由 曹榮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曹榮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髖挫傷、肩部挫傷、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曹榮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榮 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監視器畫面截 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70-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拾伍捲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以下所載「經法院判決」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第2行以下所載「易服社會勞 動及易」更正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易」、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5捲,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簡-2069-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量刑證據並補充: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   二、核被告柯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表明此一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 到2個月就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 ,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7時40分許,在黃亞蓮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號黃枝越南小吃店,徒手竊取櫃檯桌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黃亞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3

CHDM-113-簡-199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周冠宇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4至45頁 ),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當庭賠償交付告訴人游璧鴻(本院卷第46頁),認與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 。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業已就其犯罪所得均賠償交付 予告訴人游璧鴻,認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固年僅 18歲,思慮較淺,然其身心健全,且自承曾於機車行擔任學 徒,於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下,仍有一定謀生能力,僅因有 機車貸款及待繳交通違規罰單,即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4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賠償2千元 予告訴人外,對於告訴人其餘損害尚未能實際彌補,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以確保賠償履行;且被告因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 由,其所得宣告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各情,依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屬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並就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以沒收併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 於本院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 量。被告上訴陳稱: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2千元,請求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經查,就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照上 開說明,固難認為有據,然就其所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尚屬有據。 且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智慮較不周 全,然其身心健全,且自國中畢業後未升學,即已前往機車 行擔任學徒,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為繳納機車貸款及交 通違規罰緩,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 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併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整體詐欺犯罪中擔任車手角色,尚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相較指揮、 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 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先賠償2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時表示認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及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因被告另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款10萬元,並由被告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全數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原 審判決認定,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 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報酬約2千元至4千元 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賠付2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 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193-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楊新芬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楊新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芬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崑 崙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新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1

CHDM-113-交簡-1554-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PVC風雨線壹佰肆拾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電纜剪,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餅」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竊盜之性質,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遵循意識不 足。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共犯「阿餅」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玻璃工 程但因意外而無法工作被資遣、離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纜剪 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沒收者為同1 把電纜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85、118頁)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苗栗 地院前述判決雖亦宣告沒收該電纜剪(見院卷第85頁),然 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官 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 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⒉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將本件PVC風雨線賣掉,得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錢都是我拿走,「阿餅」並沒有拿錢等語( 見院卷第118頁)。然本案之PVC風雨線價格約2萬9060元, 有告訴代理人姚慶民於警詢之供述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0、35頁)可稽。是以,本案犯罪 所得應以所竊得之原物(即PVC風雨線142公尺)為其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張正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7月、6月、3月、6月、5月、5月、5月、5月、7月、5月、5 月、4月、8月、4月、7月、7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 4日假釋出監,迄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上午5 時許,由「阿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正竑,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附近,由張正竑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為警另案扣押),剪斷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工程師姚慶民 所管理之PVC風雨線共14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 060元)後竊取之,並透過臉書社團「廢棄電纜買賣/二手電 纜買賣」將竊得之電纜線販售與不詳之人,得款3000至5000 元不等。 二、案經姚慶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姚慶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 報案統計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含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其與「阿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 12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08

CHDM-113-易-117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賢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陽門市內,與告 訴人陳穩元因遊玩寶可夢機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拉住其包包阻止其離 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使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已經同法第277條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則 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法院 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強制罪另 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於實行傷 害行為前、後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拉住其包包,使告訴 人暫時無法離開現場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 應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 傷害罪,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    ㈡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7

CHDM-113-易-118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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