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王閔弘
被 告 顏嘉男
顏鉦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起
因浴室地面漏水嚴重,致系爭3樓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
因漏水而毀損,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之家人即訴外人顏秀娥修
繕,而顏秀娥於同年10月安排抓漏師傅抓漏,於10月31日確
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滲水,遂於112年11、12月陸續將系
爭房屋4樓浴室滲水部分施作防漏工程,於前述防漏工程修
繕後,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雖已無漏水之情形,然對於
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所導致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之
毀損卻拒絕修繕及賠償。
㈡本件系爭4樓因更改管線致其浴室滲水,因而導致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原告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
,預估支出天花板拆除清運費用及施作各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受損牆面及地面磁磚拆除各15,000元、防水施作 50,
000元、牆磚貼覆35,000元、地磚貼覆30,000元、磁磚材料5
5,000元、門扇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門扇新製35,000元
、馬桶拆除更換20,000元、牆面清潔費用12,000元、施作空
間及廊道清潔打掃費用15,000元,合計327,000元。此外,
在前述漏水期間,原告每日上廁所,都必須忍受頭頂滴下汙
水,其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
1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52萬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萬7,000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4樓房屋於112年7月底後即無人居佳,但原告卻反應於系
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無人用水的期間仍有漏水情形,且被
告等人亦曾關閉系爭4樓房屋之水源總開關,但原告表示仍
有漏水情形,自此觀之,其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關,
即非無疑,況原告並未委請專業人員釐清漏水原因,僅憑一
己之臆測即斷定前述漏水情形係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所
造成,顯屬率斷。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下仍有漏水之
情形,雖被告等二人均認為應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但被告
等二人為釐清責任,在112年10月初即委請顏秀娥尋找抓漏
師傅到府查明漏水原因。當時所找之抓漏師傅建議可就系爭
4樓房屋之浴室進行排放水測試,但因排放水需要時間,因
此抓漏師父就先離關,在排放水達一段時間後,顏秀娥發現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外牆有滲水情形,同時聯繫原告,原告
反而表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並沒有漏水,此測試結果可證
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聯,而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外牆滲水,可能係因同樓層之牆壁防水
沒做好而使同樓層之牆面有滲水,但卻沒有往下滲漏,因此
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應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確切
的漏水原因尚待釐清。
㈢綜上,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因自始並未釐清,也無任何
證據證明其漏水係由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造成,但被告等二
人仍秉持敦親睦鄰之精神,委請同一位抓漏師傅重新施作系
爭4樓房屋之浴室牆面防水工程,此僅是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
浴室牆面有滲水之情形所做的修繕,並非係自承係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沒做好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
。如今原告卻曲解被告等二人基於長年鄰居情誼所付出之善
意,無端以此來訴請被告等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惟被告等二人否認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4樓房
屋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係系爭4樓房
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始有討論是否得向
被告等人為本案請求之餘地。
㈣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27,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亦無理由:
1.被告等人對於原證2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且原
證2無實質上證據力:經查原告所提原證2之修繕費用單據影
本,其上並無業主姓名及簽章,被告爰對於原證2所提證物
之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且該單據無施工地址,亦無法證明
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之修繕費用單據,無實質上證據
力。
2.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27,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均無理由,亦無所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4樓
房屋浴室滲水,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
損,請求被告賠償其預估之天花板拆除清運費用及施作各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受損牆面及地面磁磚拆除各15,000元
、防水施作 50,000元、牆磚貼覆35,000元、地磚貼覆30,00
0元、磁磚材料55,000元、門扇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門
扇新製35,000元、馬桶拆除更換20,000元、牆面清潔費用12
,000元、施作空間及廊道清潔打掃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合計527,000元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
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水,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
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
程報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報價單之真正,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之情形係與系爭4樓房屋間有因果關
係。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顏秀娥雖於112
年10月31日表示4樓浴室外牆會有滲水,所以確定防水沒做
好,晚上我會再試房間的廁所,請持續幫忙留意3樓的狀況
等語,然系爭4樓浴室外牆縱有滲水之情形,原告提出之上
開事證無從證明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
確實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水所致,顏秀娥並分別於112年10
月24日、11月5日進行放水地面試水、排水管測試並詢問原
告漏水情形,原告分別回復是乾的、觀察牆壁沒有濕,自難
認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
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
屋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有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
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訴-30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