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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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季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季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4年1月6日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消債聲-8-20250306-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王勝和 相 對 人 林芳榜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 字第4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 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5頁)。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件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29至33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事聲-81-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000元。次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13年11月間之房地 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99,37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 台)為101.06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 ,於新北市新莊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 屋之評定現值為8,261,148元(計算式:199,378元/平方公尺×10 1.06平方公尺×41%=8,26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訴 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 計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710元(計算式:28,000元×3/3 1=2,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291,858元(計算式:8,261,148+28,000+2,710=8,291,8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4-補-11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529元(計算式:83 7,029元+400元+500元+600元=838,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 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4,197元) 1 利息 82萬4,197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日 (123/365) 4.62% 1萬2,831.73元 小計 1萬2,831.73元 合計 83萬7,029元

2025-03-04

PCDV-114-補-31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潘淑珠 被 上 訴人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4 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 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則依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3-訴-2271-20250304-4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郡怡 被上訴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 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新北市土城區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 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皆屬侵權行為地,被上訴 人於新北市土城區操作網路匯款,堪認新北市土城區為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上訴人已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另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未就侵權行 為地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應訴,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地點為台中市太平區 ,本院無管轄權,有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認上訴人就其金融帳戶資料 之提款卡、密碼管理疏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原 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則認之理由闕如。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對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來龍去脈視而不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係因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尋覓兼職工作,訴外人詹燕玲主動與上訴 人聯繫並提供諸多包裝髪飾、貼手機玻璃、串珠、綁頭繩相 關影片予上訴人,另說明工作模式沒有區域限制,代工司機 會上門收送,做完結清薪水,價格一個2塊。上訴人係透過 詹燕玲提供之訴外人高惠貞之LINE聯絡方式而與高惠貞聯繫 ,高惠貞除詳細說明工作內容為串珠作業、衣服吊牌、鋼化 膜、口紅、髪飾,並提供影片教學,就其提出之代工協議, 上訴人詳閱後也就提供提款卡部分向高惠貞明確表示可以不 簽嗎,係經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予上訴人,且不斷遊說欺騙 ,上訴人問高惠貞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就不能接代工了嗎?因 高惠貞表示「是的喔」,上訴人逼不得已方寄出金融卡。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本件客觀上確存有讓被告(即上訴人)相信之資訊,形式上 亦足使上訴人信賴提供帳戶資料係求職所需之認知,且於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發覺被騙後即於113年1月24日向司法機關報 案,可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因經濟壓力為覓得工作方陷 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高惠貞,原審未就上情論述何以該 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未查上訴人行為是出於何故, 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說其說,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損失,判決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難為事理之 平,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又 上訴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高惠貞之本意是求覓得兼職工作, 雖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上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應有過失而 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與被上訴 人所受4萬9,947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4萬9,947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採。 五、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小上-31-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錫賦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聲請人姓名「陳錫斌」應更正為「陳錫賦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3

PCDV-112-消債更-332-202503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陳甲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吳孟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萬0,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萬0,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 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18萬727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 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 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 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18萬72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18萬727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甲乙 112年4至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等人向陳甲乙佯稱:只要透過指定網站下單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二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2年6月7日15時22分許 (偵字第5596號併辦意旨書誤記載14時47分許) 318萬7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陳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596號卷第36至37頁) 2.陳甲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報案資料(偵字第5596號卷第95至99頁反面) 3.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545號卷第35至37頁)

2025-02-27

PCDV-113-訴-318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王閔弘 被 告 顏嘉男 顏鉦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起 因浴室地面漏水嚴重,致系爭3樓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 因漏水而毀損,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之家人即訴外人顏秀娥修 繕,而顏秀娥於同年10月安排抓漏師傅抓漏,於10月31日確 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滲水,遂於112年11、12月陸續將系 爭房屋4樓浴室滲水部分施作防漏工程,於前述防漏工程修 繕後,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雖已無漏水之情形,然對於 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所導致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之 毀損卻拒絕修繕及賠償。  ㈡本件系爭4樓因更改管線致其浴室滲水,因而導致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原告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 ,預估支出天花板拆除清運費用及施作各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受損牆面及地面磁磚拆除各15,000元、防水施作 50, 000元、牆磚貼覆35,000元、地磚貼覆30,000元、磁磚材料5 5,000元、門扇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門扇新製35,000元 、馬桶拆除更換20,000元、牆面清潔費用12,000元、施作空 間及廊道清潔打掃費用15,000元,合計327,000元。此外, 在前述漏水期間,原告每日上廁所,都必須忍受頭頂滴下汙 水,其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 16條等規定,請求賠償52萬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萬7,000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4樓房屋於112年7月底後即無人居佳,但原告卻反應於系 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無人用水的期間仍有漏水情形,且被 告等人亦曾關閉系爭4樓房屋之水源總開關,但原告表示仍 有漏水情形,自此觀之,其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關, 即非無疑,況原告並未委請專業人員釐清漏水原因,僅憑一 己之臆測即斷定前述漏水情形係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所 造成,顯屬率斷。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下仍有漏水之 情形,雖被告等二人均認為應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但被告 等二人為釐清責任,在112年10月初即委請顏秀娥尋找抓漏 師傅到府查明漏水原因。當時所找之抓漏師傅建議可就系爭 4樓房屋之浴室進行排放水測試,但因排放水需要時間,因 此抓漏師父就先離關,在排放水達一段時間後,顏秀娥發現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外牆有滲水情形,同時聯繫原告,原告 反而表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並沒有漏水,此測試結果可證 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聯,而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外牆滲水,可能係因同樓層之牆壁防水 沒做好而使同樓層之牆面有滲水,但卻沒有往下滲漏,因此 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應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確切 的漏水原因尚待釐清。  ㈢綜上,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因自始並未釐清,也無任何 證據證明其漏水係由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造成,但被告等二 人仍秉持敦親睦鄰之精神,委請同一位抓漏師傅重新施作系 爭4樓房屋之浴室牆面防水工程,此僅是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 浴室牆面有滲水之情形所做的修繕,並非係自承係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沒做好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 。如今原告卻曲解被告等二人基於長年鄰居情誼所付出之善 意,無端以此來訴請被告等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惟被告等二人否認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4樓房 屋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係系爭4樓房 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始有討論是否得向 被告等人為本案請求之餘地。  ㈣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27,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亦無理由:  1.被告等人對於原證2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且原 證2無實質上證據力:經查原告所提原證2之修繕費用單據影 本,其上並無業主姓名及簽章,被告爰對於原證2所提證物 之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且該單據無施工地址,亦無法證明 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之修繕費用單據,無實質上證據 力。  2.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27,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均無理由,亦無所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4樓 房屋浴室滲水,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 損,請求被告賠償其預估之天花板拆除清運費用及施作各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受損牆面及地面磁磚拆除各15,000元 、防水施作 50,000元、牆磚貼覆35,000元、地磚貼覆30,00 0元、磁磚材料55,000元、門扇拆除清運費用15,000元、門 扇新製35,000元、馬桶拆除更換20,000元、牆面清潔費用12 ,000元、施作空間及廊道清潔打掃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合計527,000元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 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水,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 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 程報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報價單之真正,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之情形係與系爭4樓房屋間有因果關 係。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顏秀娥雖於112 年10月31日表示4樓浴室外牆會有滲水,所以確定防水沒做 好,晚上我會再試房間的廁所,請持續幫忙留意3樓的狀況 等語,然系爭4樓浴室外牆縱有滲水之情形,原告提出之上 開事證無從證明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 確實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水所致,顏秀娥並分別於112年10 月24日、11月5日進行放水地面試水、排水管測試並詢問原 告漏水情形,原告分別回復是乾的、觀察牆壁沒有濕,自難 認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 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 屋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磁磚及馬桶受損有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 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30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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