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荺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99,800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王麗君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
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然林口址及戶籍址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另就永和址部分
,經本院職權查詢得知,該址為相對人之胞姊居住,其表示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其亦無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
134179489號函在卷足,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71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