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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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 陳慧萍 陳政祺 陳俊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分不服,該處分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3,152元,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詎原處分 以同一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並於 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下稱前案裁定),異議人 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執前 案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始經提存所發現前 案裁定中之「鄭進富」與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並非同一,異議 人無從依前案裁定取回提存物,僅得再次以存證信函重新通 知所有相對人以踐行合法程序而再為聲請。是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返還提 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 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 號事件前案受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 前案裁定可查(司聲字卷第273頁)。而本件異議人固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查,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前案裁定中之 「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有異,要求異議人提出鄭進富戶籍遷 徙或變更之證明,有本院提存所113年8月29日(113)取勇字 第1781號裁定可查(本院卷第17頁),觀諸前案裁定中之相 對人鄭進富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戶籍地址,確非 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並有異議人提出所查詢同名同姓惟人別相異之「鄭進富 」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5頁),是異議人 主張前案裁定中所通知之鄭進富並非本件真正之相對人本人 ,僅係同名同姓,應屬可採。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於前案裁定程序中所通知對 象有誤,既非向正確之「鄭進富」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即未 符合上開返還寰擔保金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執此認擔保利 益人並非同一,因而否准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提存金 之聲請,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113)取勇字第1781號 函文可查。則本件異議人再向所有相對人重新催告限期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見司聲字卷),並履行上開 要件後,重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雖為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然因前案裁定之相對人 部分有誤,異議人無從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金。異議人於訴 訟終結後,重新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再次為聲請,核無不合。原處分所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4-事聲-2-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朱㛄妨即丹泉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玫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姓名時,由 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 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寄 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 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 ,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7

TCDV-113-司聲-2100-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吳 佶 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劉碧霞 蕭 佩 娟 蕭 榮 傑 蕭 㨗 修 蕭 淑 婷 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 蕭 振 三 蕭 振 基 洪 彩 美 蕭 明 瑗 蕭 正 熹 蕭 翊 展 蕭 幸 娟 黃蕭育芙 蕭 月 芙 王蕭麗芙 蕭 美 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697-7、697-8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蕭心弼(下 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靜慧向系爭公業購買該土地後 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民國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依序 為同鄉○○路0段16、14、12、10號,面積依序為80.32、84.7 6、82.46、100.15平方公尺,下分別以代號稱之,合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蕭樹只所興建,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於原審追加 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當事人(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蕭劉碧霞以次5人以:訴外人蕭瓜於日治時期大正 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縣○○鄉○○段697、697-1至697-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係 租地建屋性質。系爭公業於租期屆滿後未反對伊等繼續使用 該租地及繳納租金,伊等與系爭公業有不定期限之租約,該 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蕭瓜之 子蕭樹只於36年5月、9月間及63年10月間分次向系爭公業三 大房買受系爭11筆土地,因該公業當時無管理人而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實為蕭樹只所有,由伊等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伊等本於買賣關係,既經系爭公業同意使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權對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系爭建物係蕭樹只興建,嗣於85、86年間其配偶 蕭黃足重建F建物,再因分配、買賣等原因,現為蕭振南所 有,已歷數十年之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系 爭建物之存在,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關係, 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洪彩美以次5人 以:系爭建物非伊等共有或共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林信助 律師以:系爭建物由蕭樹只興建,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若有證據顯示係重建,則屬蕭振南所有,另系爭建 物係基於買賣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5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編號C、D、E建物為蕭樹只所興建,占用697-7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0.32、84.76、82.46平方公尺;編號F建 物由蕭樹只配偶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占用697-8地 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有 適法之權利,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697-1地號土地,697-1地號則分割自697地號 土地,6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3地號,即日治時期○○堡 ○○○○庄43番地(下稱43番地);698、699地號重測前為○○○ 段43-1、43-2地號,即日治時期○○堡○○○庄43之1、43之2番 地(下稱43之1、43之2番地)。697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31 日合併698、699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697-1、697-2地號, 嗣697-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7日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出697- 1、697-3至697-10地號(697-2地號為道路),697-7、697- 8地號土地坐落在合併前之698地號土地上。綜觀贌耕契約書 、贌耕登記簿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 公業將43、43之2(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43之1(畑地 ,即旱地)番地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出贌予蕭瓜 (下稱系爭贌耕契約),蕭瓜於訂約前之大正2年(民國2年 )4月12日即為43番地之戶主,居住該處,次子蕭樹只亦設 籍於此,另與系爭建物鄰接位於697-6地號土地上之○○路0段 20號建物於35年間由前戶長設籍後,續由蕭樹只全家設籍居 住,迨蕭樹只於00年間死亡後由蕭振道繼為戶長,足認蕭樹 只及其家人於697-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70餘年 。又蕭瓜之繼承人於36年、63年間與系爭公業各房派下員簽 訂賣渡證書,其上記載蕭樹只住在43番地,顯見系爭贌耕契 約出贌之43番地上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系爭公業同時出租 同屬建地之43、43之2番地,同意承租人建屋居住,可見該 契約有租地建屋性質;另筆出贌之43之1番地(698地號)雖 原為畑地(即旱地),應供耕作,難認係原來租地建屋範圍 ,然其後亦經蕭樹只建屋居住,非僅供輔助耕作之用,亦有 租地建屋之意涵。迨系爭贌耕契約所載之「贌耕期限大正46 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後,系爭公業並未收回土地 ,亦未反對蕭瓜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成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存在具有 公示性,應認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公業於完成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核備後,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靜慧,林靜慧再轉賣予明知系爭土地上 存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以資套利,非善意受讓人,無予保 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長久信賴系爭公業及其繼受人已不欲亦 無從行使權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予以保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 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 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其中以耕作或畜 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 揆諸日治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 (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 視為租賃。準此,以耕作為目的而定有存續期間之贌耕權, 其性質應為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又租用耕地雖在土地 法施行以前,但在土地法施行並臺灣光復後,坐落臺灣之土 地即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規範。是承租人依定有期限之 契約租用耕地,倘就該耕地業已廢耕,而無繼續耕作之情形 ,於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35年4月 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條文均相同內容)反面解釋,無從成立 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查系爭公業於大正6年(民國6年)9 月19日將43、43之1、43之2番地出贌予蕭瓜,而系爭建物坐 落於43之1番地之畑地(即旱地)上,43番地上有建物存在 ,該贌耕契約期限於大正46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頁)。依贌耕 契約書及登記簿記載:「…此土地出贌與武東堡石頭公庄『四 四番地蕭瓜』出首承贌,…而業主隨將該土地付『佃人耕作』, 言約『小作料』(即租金)及期限等詳載于左…一、磧地金參 拾圓即日親收足訖。一、小作料壹年六圓正。…贌耕期限內 地上『樹木竹』等一切出賣之時,其價格拾分之八佃人。拾分 之貳業主取得之。期限滿,土地返還之時,地上物一切佃人 取得之。」、「佃人:○○堡○○○庄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 72頁至274頁、第280頁),僅載有土地付「佃人耕作」,未 曾敘及「地基權」;佐以蕭瓜之戶籍謄本,其於簽約前之大 正4年(民國4年)9月16日已轉居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76 頁)等各情,似見系爭公業出贌於蕭瓜之土地係以「耕作」 為目的,並於樹木竹等之出產物出賣時,由系爭公業取得10 分之2,而無以興建建物為目的之土地賃借性質;出贌時蕭 瓜居住於44番地,非在出贌之土地。倘若無訛,系爭建物坐 落之43之1番地經蕭瓜之子蕭樹只於35、36年間於其上建屋 設籍居住,能否謂仍有繼續耕作情形,迨至上開贌耕契約期 限46年9月19日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自茲 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贌耕契約上所載43、43之 2番地地目為建物敷地,即謂出贌標的之43之1番地亦有租地 建屋意涵,成為該契約之主要內容,於贌耕契約期限屆滿後 成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有可議。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36年賣渡證書載稱 :「…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經過良久 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頁),被 上訴人亦承認簽訂賣渡契約後,因系爭公業無管理人,無從 為移轉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頁)。果爾,以系爭公業 至103年合法選任蕭成洽為管理人(見原審系爭公業登記資 料卷第427頁),其前長期無管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而上開賣渡證書並非以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賣人, 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效力,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 )。果爾,系爭公業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令蕭樹只或 其繼承人間接推知受到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系爭公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究 明。原審徒以系爭公業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遽謂其有默示同意蕭樹只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 由亦嫌疏略。  ㈢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 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 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 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 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 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查系爭公業 於103年間合法選任管理人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予買受,既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3至15頁)。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 信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得 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攸關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斷,自應查明。另以蕭樹只及其繼承人居住系爭 建物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 之情況,上訴人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為何?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若干?將之拆除對被 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之影響程度高低?二者相較是否懸殊 ?均應衡量以資判斷。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與系爭 公業買賣係套利,遽認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2-台上-2521-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於 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9,497元為擔 保,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異議人 撤回起訴,異議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現已無供 擔保之必要,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後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據異議人提 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 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雖經異議人撤回起訴在案,惟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異議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 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相對人所生損害已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異議人即無從以 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因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所提之律師函,其內容僅記載:「…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此函,告知貴 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司聲卷第15至16頁),函 內顯然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則該律師函所載 之內容,顯與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不 合,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至 異議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主張如受擔保利益人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始行使其權利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觀諸 異議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之事實內容,均係擔保人已明確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或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既有明確通知 權利行使期限,即與異議人本件催告時根本未通知權利行使 期限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據此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事聲-2-2025011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林亞立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   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 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嗣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 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嗣提起本案訴訟 ,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該假 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行使,聲請人 即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依 職權查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分 案情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14

MLDV-113-司聲-16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莘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 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至13頁〉,以臺北地院提存所 111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5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17至31頁),聲請人 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 見司聲卷第33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 29號執行命令撤回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撤 回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業務所得債權(見司聲卷第35 至36頁),復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9日以中院 平111司執全助果字第188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 月12日以北院英111司執全助地字第654號執行命令撤銷渠等 受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 37頁、本院卷第45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39至41頁),該函於 113年9月9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44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北地院於113年9月12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3

TPHV-113-聲-48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楊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 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是倘已逾法定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最短行使權利 準備期間,即不得謂供擔保人之催告不合法而不得聲請返還 所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糾紛,為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由抗告人執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6359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3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依該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 權利而抗告人未在該限期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等情。經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供系爭 擔保金供擔保,嗣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已定20 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有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359 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下稱催告信函)、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 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25至26、27、13至20、103至 111、49、51、53、55至63、65、67至73、75、79、113頁; 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4頁),相對人之聲請,依上揭說明 ,已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以其於113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否認相對人有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1至98頁)。經查,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8年10月24日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就其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3日為抗告人收受 ,有最高法院裁定、催告信函暨回執足按。抗告人於113年1 月10日始向相對人訴請賠償如上述,自已逾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期間。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 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抗告人僅以其嗣後提起 訴訟請求賠償,即謂相對人之聲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漏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律用語未臻明確 ,並未合法催告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上開供擔保人定20 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係 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權,不論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催告僅須具有督促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即足,不須嚴格記載供擔保人依何法律 規定為催告。本件相對人已於催告信函記載請抗告人於收受 催告信函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復略載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內容,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催告法律 用語不明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認相對人之聲請權, 自屬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抗-1192-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荺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99,800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王麗君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 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然林口址及戶籍址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另就永和址部分 ,經本院職權查詢得知,該址為相對人之胞姊居住,其表示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其亦無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 134179489號函在卷足,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6

PCDV-113-司聲-713-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送達代收人 謝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33,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7頁〉,以臺北地院提存 所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國113年5 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21至35頁),聲請人復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聲卷 第37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 行命令撤回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集保證券 (見司聲卷第39至40頁),復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9月9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95字第1134046423號、南 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83字第1134046424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受 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41 、43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45至47頁),該函於 113年9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50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聲-463-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即張添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已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就執行不足清償債權, 換發債權憑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裁定、113年10月7日新院玉民康113聲122字第39290號催告 行使權利函、106年度司執字第30405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支付命令,其所載債 權金額與假扣押所列相符)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等卷宗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27189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 其聲請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之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確定, 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0

SCDV-113-司聲-5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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