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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藍秀櫻 藍貴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君彬邀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 9年5月9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陳君彬 未依約繳款,經鈞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227萬7200元,截至92年5月21日止, 陳君彬尚欠本金153萬5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 商銀於91年間以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簽發擔保前開 債務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南投地 院以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㈡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陳君彬之債權本金90萬1451元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於97年間對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 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核發債權憑 證,執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6萬2368元。後於1 12年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即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間方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出民事訴訟,且遲於113年6月6日再向臺北地院對被告二人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於112間向債務人提 出另案民事訴訟,即可重行起算。本件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原告以系爭債權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爰主張時效 抗辯。  ㈢原告另主張曾以本票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本 票債權於97年間向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消費借貸 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而相互獨立之債權,本票時 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範,與民法第125規定迥異,此二 種權利時效有無完成,自應各別判斷。原告持本票債權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係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亦即原告就本票部分 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並無 發生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陳君彬向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惟尚積欠 中華商銀本金90萬1451元,且原告嗣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 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原告嗣於112年間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北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 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 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 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 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 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且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 ,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 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 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 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97年8月27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 憑證,其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不能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 原告復於分別104年、107年、109年、112年間持前開本票裁 定所憑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原 告所提本院97年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及其續行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20頁);然因上開執行之債權 既為本票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 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當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與票據權利無關,依前開說明, 本無從以原告前曾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債權,作為中斷本件 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是原告以前揭債權憑證, 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 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違約金係於 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 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 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 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 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 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本件借款債權前經本院 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陳君彬之抵押物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訴外人中華 商銀受償227萬72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是本件對陳君 彬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 然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文戳 章可參(見北院卷第7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曾另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清償借款訴訟,並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可見 原告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陳君彬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既 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6月10日起算15年,而原告既未能主 張及舉證,於此段期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7年6月9 日罹於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之效力亦及於利息請求權。縱主債務人有拋棄其時效利益 等情,惟按前揭說明,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仍得主 張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 ,自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 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款項,當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訴-2972-20250221-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盧陳福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金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55 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1年間對郭金信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郭金信係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79年8月1日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哲毓,嗣 被告於79年10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清償日 期79年8月1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4年8月 11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8月11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郭金信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 得代位行使郭金信對抵押權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3月29日南院揚11 3司執賢字第17192號函、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登記 字第1130112288號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為79年8月11日,則自該日起已可得行使請求權,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94年 8月1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 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 不實行而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訴外人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債務人郭金信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就系爭3筆土地強制執行受償,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郭金信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郭金信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3 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8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09 6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9年南麻字第008554號 2.登記日期:民國79年10月12日 3.登記原因:讓與 4.權利人:盧陳福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 9.清償日期:79年8月11日 10.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金信 14.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15.設定義務人:郭金信 16.共同擔保地號:茅港尾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SYEV-114-營訴-1-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施凱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李姮樂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 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號,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屏登字第137100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 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92年12月13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1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分割繼承系爭 抵押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日為92年12月13日,系爭抵押債權應 於107年12月13日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系爭抵押權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起至今,亦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請求或事由存 在,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3日以前行使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 間經過,應歸於消滅。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前對其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案抵押債權確定存在 後起算,惟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 ,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 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 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 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素珠即原告母親前後向原告外祖母即朱 由借款共計200萬元,經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於9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則由被告 (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公同共 有(訴外人李素珠抛棄繼承),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是 被告係因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而未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於 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之抵 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依「客觀判斷基準 」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公平正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被告為權利人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又經5年,被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及 本件抵押權是否已消滅?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 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者而言。又「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 ,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 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 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 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其權 利之行為。原告於80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事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被告並未行使 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滅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之母李素珠所有,由原告之外祖母 即被告之母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在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為原告之母李素珠,存續期間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 13日,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嗣由原告於92年3月12日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 權則由被告(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 恩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珠抛棄繼承),嗣被告 因分割繼承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 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朱由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2 7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按「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客觀判斷 基準」與「主觀判斷基準」兩說,前者以時效自請求權得行 使起算;後者則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客觀判斷基準」說,認 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 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 請求權的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又觀 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屬 存在,其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 期為92年12月13日,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 可行使,可見原告縱有給付義務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非法院所創設,此經本院質之被告亦坦認:「(被告11 3司執66279所提出的執行原因為何?)抵押權裁定。(關於 抵押債權有無債權證明或其他證據可佐?)目前沒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前訴訟 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未為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並非可採。 且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所述:「前訴訟是由我們向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不能 反推即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 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 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 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較 為可採。 (四)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 ,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可行使,自斯時起 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於10 7年12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12年12月1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其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本件抵 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 記,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 依「客觀判斷基準」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 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 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 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 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因此,所謂起訴固然包括提起「 確認之訴」在內,惟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 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因而中斷者而言,業經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 71年台上自第1788號判決先例闡明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被告之前有無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或起 訴請求給付抵押借款之訴?)沒有,只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的 裁定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05年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前訴訟,該事件被告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 被告並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 滅時效之效果。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自清償日期之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期間,並 已於107年12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被 告辯稱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云云,即無理 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1

PTDV-113-訴-614-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相 對 人 魯宜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 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 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 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魯宜寧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開往聲請人所屬之潮州服務廠維修,聲請人 於112年10月31日完成修復工作,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 車付款,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表示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合 意以每月10,000元分期付款,惟相對人3月至9月期間僅匯款 23,000元後即未如期償還欠款,現尚欠177,000元,及保管 費11,910元(計費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 止,總計397日,每日30元)。嗣聲請人多次以通訊軟體通 知債務人清償欠款並取回車輛,並於11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前清償維修費用,否則聲 請人將逕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以求償, 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殊料相對人迄今 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裕昌汽車潮州廠維修明細表、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車輛停放處所照片、屏東縣公有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 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單位 1 自用小客車 BNH-1281 HR00000000D 日產 白 民國111年10月 1輛 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2-21

PTDV-113-司拍-254-202502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謝惠貞 郭牡丹 謝麗玉 謝思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惠貞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 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8,919元及應計 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 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謝惠貞之名下財產均執 行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 謝惠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謝惠貞之親屬即訴外人謝金 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謝惠貞恐繼承系爭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他被告人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 告郭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然被告謝惠貞並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意旨,被告謝 惠貞上開行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單純屬處分財 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復依同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號之審查意見可知。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 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金詳之遺產,謝金詳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既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則謝金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債 務人即被告謝惠貞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 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 惟被告謝惠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唯恐繼承謝金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合意向臺南市安南地政機關出具 對於謝金詳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郭牡丹、謝昭文 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惠貞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惠貞應繼承謝金詳 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牡丹、謝昭文。 被告謝惠貞之拋棄應繼分予被告郭牡丹及謝昭文之行為,為 無償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郭 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謝惠貞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牡丹、謝昭文之繼承登記行為,並將被 告郭牡丹、謝昭文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謝惠貞、郭牡丹、謝昭文、謝麗 玉、謝思榆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牡丹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謝昭文應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謝惠貞自民國97年起便累積銀行債務多年 ,且自105年至109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罹患癲癇症),名 下亦無財產,受債務困擾許久且無力清償債務,連基本生活 開銷都成困難,遑論還要照顧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 。這期間父親罹患癌症,父母親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謝昭文負 擔。被告謝惠貞是扶養父母的法定義務人,這些年卻由被告 謝昭文代為支出。被告謝惠貞的遺產分割應是有償行為,旨 在這些年被告謝昭文代期照顧父母親開銷的對價。原告主張 分割遺產是無償行為,為無理由。另本案已有本院110年度 南簡字第1380號終結在案,已經法院駁回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51號 債權憑證、謝惠貞之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索引 、謝金詳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又被繼承人謝金詳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於110年3月8日訂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謝昭文、郭牡丹等 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1130048608號函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被繼承人謝金詳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 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 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 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 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 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對於其人格與自由造成過度干預。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謝惠貞執行名義可知,被告謝惠貞係於97年 間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謝金詳係於109年12月13日死 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惠貞所評估者,當係被告謝惠貞本 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 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的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 債權人對被告謝惠貞取得遺產之期待,於債務成立時尚未存 在客觀利益存在狀態,僅為一種主觀面相的期待,本不在法 律保護的範圍,自也不在民法第244條規範預設保護之範圍 。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疑。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謝惠貞及其餘被告即全體繼承人間 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 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 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 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 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 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 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 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 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 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思,繼承人 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 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 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 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 ,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 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 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 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 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 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 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屬於民法 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 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甚且 ,被告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非僅有被告謝 惠貞沒有分得,此中部分遺產協議分割情形,已難單純以有 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與被告間之生活 整體各端可能有所關涉,非僅是財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 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 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 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 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 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 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 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⒌另關於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亦應予以審視。乃在分割 遺產協議的法律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 棄繼承之不同基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 範圍;此為該協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 不諳法律規範而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 意念,抑或因其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 際上參與該協議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 者,而異其主體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 參與協議的情形,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 事,而由繼承人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 於拋棄繼承者並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 此情狀執以涵攝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 該等拋棄繼承者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 該不為法律評價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 重要因素(例如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 ,此時將形成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 律行為),建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 承乃屬人格自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 價之,從而使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 個「圍城」式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 棄繼承之事,惟本判決所慮及者,在於超越個案式事實,先 嘗試釐清「分割遺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 有無民法第244條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 產的屬性,遺產的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 「結果」式的「後設」思維導致的無法跳脫結果框架的論證 結果,毋寧於事物本質的思考上,仍應脫離結果論述,回歸 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身的本質思維。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 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 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 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 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 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 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 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 )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 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 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 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 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 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 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 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為參 ,但該判決認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 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 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等語,與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已見不同。循理論之,得以拋棄繼承的人, 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第1項 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5條參 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照); 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提,兩 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承人資 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其人格 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協議, 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展的行 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法律上 、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無二致 。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有繼承 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產的不 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分割遺 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上所為 ),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的人格 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意思表 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身分之 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又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物本質 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卻因 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基本人 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也導致實務 上出現對於拋棄繼承與分割繼承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時不 同對待與處理的差別謬誤,恐亦為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 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及其 他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均非 足以拘束本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判決見解亦有 是否過度侵害人民人格自由權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憲法上疑慮 ,本判決實在難以採納。  ⒎基上理由及以合憲性解釋為導向的理路,本判決認為民法第2 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緊密相關,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財 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30之7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80-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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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鈴惠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李翊睿 李界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非訟事件法第38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經查,附表拍賣之標的物為王鈴 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相對人應僅為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即可,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原裁定,相對人除了王 鈴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以外,其他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 ,屬利害關係人。但抗告人李自在係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繼 承人,就本件裁定,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亦得抗告,故本件 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7日之抵押借 款,並設定216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抗告人李自在雖然向相對人信用貸款10萬元,但與本件抵押 債權無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 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 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106年8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8月28日。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翊鳴於106年9月 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 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債權憑證。詎債務人李翊鳴 迄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 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 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 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又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相對人 主張債務人並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實體權利 存否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 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 。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 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 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 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塗溝 94-1   1,647.00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第 第 積 備考 材料及 一 二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1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8.43 168.43 71.78 408.64 陽台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2025-02-20

CYDV-114-抗-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未獲付款,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曾持系 爭本票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法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 與第三人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需求資金時,抗告人即開立 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期日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李政修,李政修 再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而之前借款日期為113年1 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李政修 約定第三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同時 約定114年1月9日清償兌現(抗告人再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 李政修),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因 抗告人資金調度失控,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 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另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 序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 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已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已敘 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 自始未曾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處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其係與第三人李 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節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並已 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 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於發票日即113年10月2日後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借款債權清償日應 為114年1月9日、已與李政修溝通延緩清償日等節,均非票 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縱令於票據上記 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無從憑以阻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且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 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乙節,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正本,相對人已確實 於聲請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印章,其書狀格式並無瑕疵,此有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上開 書狀具狀人處雖另有「李政修」之簽名,然此並不影響相對 人蓋章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收到之上開書狀繕本內,相對 人雖漏未於具狀人處蓋章(見抗卷第21頁),此亦不影響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日 ①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②陳達人 未填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填載

2025-02-20

TNDV-114-抗-22-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 、28558、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 8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 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下所述,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音之(下 稱聲請人)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 案顯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開啟 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所屬之潤寅集團內各公司,係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 循環貸款方式,互相支援調度資金,另於民國105、106年 間已與數家銀行討論投資計劃,不料遇上國際社會對伊朗 經濟制裁之不可抗力事件,致伊朗貨款無法匯進臺灣,兆 豐銀及臺企銀未依原方式放款等因素,集團資金因而發生 問題而無法繼續營運,否則按集團房租收入、應收帳款、 營業收入等計劃,完全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滯欠。縱聲請人 因急迫需款,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行取得資金運用,然 事後已依約定期限償還大部分款項,一直動用公司循環額 度借新還舊來營運公司,無賴債不還之意,否則不會將潤 寅集團名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近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70萬元,以及出售40%尤夫科技股權金額 約美金1,200萬元匯至潤寅集團帳戶供營運使用,並未有 任何私益之想法,復與債權銀行多次協議還款期限,還向 親家借錢還款致家庭失和。參酌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2)、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一)狀(聲證13)、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及113年5月 26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5)所述,難謂聲請人於貸款時, 主觀上即有詐取銀行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聲請人無施用詐術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⑴經檢視另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12號民事履行債務等事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109年8月4日、合庫銀行 雙連分行襄理109年8月3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可明聲請 人向銀行均為合法借貸,未有刻意隱瞞公司動用循環額 度之情形。    ⑵依同案被告林奕如及陸敬瀛從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1 0月14日調詢、偵訊或第一審時之陳述,已多次說明潤 寅集團之往來銀行都知道陸敬瀛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聲請人會提及使銀行知情 ,而聲請人有新公司營運,還有舊公司債務要處理(曾 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無法償還廠商而倒閉,約有10億 元債務大致還清),都是相同銀行承辦,而銀行可聯合 徵信知悉聲請人及配偶即同案被告楊文虎均為聯徵中心 註記之呆帳戶、信用瑕疵戶或不正常戶,更明知潤寅集 團應收帳款授信到期之還款非實際買受人照會之事實。    ⑶再依聲請人109年3月8日偵訊所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 (聲證4、5)及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企業組經理吳文豪於另案99年6月3日偵 查供述(聲證6),可知銀行承作潤寅集團交易融資相 關業務時,可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服務平台發票 驗證機制,驗證潤寅集團所提供發票之真實性、金額之 正確性及發票狀態,有無作廢或折讓退回之狀況,是聲 請人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時,已經 過銀行相當之查證,銀行理應在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供發 票有異狀之情況下,仍願意貸款。    ⑷綜上,顯示銀行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 損害,因此聲請人於客觀上亦未向各該銀行所屬分行施 用詐術貸款取得財物。且據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導( 聲證3),合庫銀行董事長廖燦昌表示,其事後得知該 行對潤寅集團於核准貸款額度動用之各筆款項,均已全 數清償,銀行沒有任何損害等語,可知合庫銀行並未因 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⒊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潤寅集團相關公司員工於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至12月27 日之調詢及偵訊,多有為求降低刑期而避重就輕供述,或 推諉卸責、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所指示、交代犯行等情,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辯護人所請傳喚證人、調 取他案扣押物之手寫筆記本等為證據調查,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排除該等證人之虛偽陳述,逕認無調查之必要,亦 有違誤。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上開再審理由外,尚有:   ⒈給付同案被告黃呈熹律師之費用,不是使用本案銀行貸款 支付。   ⒉同案被告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部分,不是經聲請人指 示所為之洗錢行為,參照楊宇晨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審判時之證述 、莊淑芬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計算 資料(聲證7至9),可知108年6月3日前,楊宇晨未與同 案被告王振賢見面,且辦理匯款對象及金額之細節複雜, 需林奕如本人於108年6月3日親自去公司查詢檔案後才能 確定金額數字,則身為潤寅集團局外人之王振賢既然無法 接觸此等位於集團内部之匯款金額檔案、資料,又如何能 提前於108年6月2日指示、告訴林奕如108年6月3日匯款對 象及金額,且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日離境,自無法進入 公司查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事前討論出108年6月3日匯 款對象及金額,再由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上開所 述。是原確定判決引用莊淑芬與林奕如證詞有互相矛盾與 事實不符之處,本案也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洗錢 行為。   ⒊關於南投不動產部分,建物係於98年8月25日建造完成,可 能涉及興建款項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中信銀行當時所有貸款均已清償,則聲請人於97 、98年間向上開兩家銀行貸款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向此二家銀行施用詐術取得 貸款並造成渠等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亦不可能與王振賢 、楊宇晨共同洗錢。縱認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來自於聲 請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王振賢未參與潤寅集團營運 ,楊宇晨103年8月才回臺灣,有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聲證10)可證,其等均不知資金來源,該等 犯罪所得於形式上已變更為合法,況楊宇晨之後係為清償 對羅淑蕾之債務,而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羅淑蕾指定 之羅廣暐,實質上未變更所得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無 製造金流斷點。且觀羅淑蕾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及第一 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王振賢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聲證11),可知王振賢是看到楊宇晨有拿權狀 來,認為係單純協助楊宇晨處理債務問題,才找陳榮哲律 師幫忙處理此債務問題,足徵王振賢無參與洗錢之故意, 進而聲請人不可能有與王振賢、楊宇晨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由渠等移轉南投不動產之情事。   ⒋關於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完全由聲請人個人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 後付款,與潤寅集團無涉,且支付葉秀敏(原東方建設負 責人)後尚有剩餘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供公司使用, 此有銀行製作之表格、林奕如於108年10月28日調詢、第 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可證,而林奕如曾向陳榮哲報 告新竹湖口不動產之來龍去脈,亦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 9日調詢及林奕如上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參陳 榮哲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述,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 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交付所有權狀,尚未移轉所有權 ,此等行為非屬洗錢行為至明。   ⒌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使用本案貸款繳付,而由陳榮哲之 證述,可知王振賢當初請陳榮哲協助發函南山人壽公司解 除保險契約,僅為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並無從事 洗錢行為之故意,況依南山人壽保險規範,彼時根本無法 解約,故聲請人實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王振賢並無配合聲請人指示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也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縱認有著手洗錢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不 予處罰。是聲請人與王振賢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王 振賢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   林奕如108年10月14日調詢時稱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 等公司之買方廠商為潤寅集團實際國內外客戶,為維持集團 信譽以順利營運,於96年伊朗發生經濟制裁時,集團向銀行 局請求所有往來銀行展延已到期授信放款180天,伊朗客戶 並同意以訂貨立即電匯貨款之交易付款條件,讓集團方便再 儘快出貨裝船,使集團如期履行與銀行局協議之承諾。然原 確定判決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額認定聲請人之罪刑,未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情,亦未斟酌聲請人清償完畢或清 償大部分、清償至108年5月31日最後一天工作日等事實,審 慎考量評估即科以重刑,而有不當。  ㈣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到庭,並函調潤寅集團內之各公司予 各往來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復期待有專研國際 中亞局勢、貿易專家,參與「台伊清算機制」貿易網路媒體 ,為聲請人伸出援手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為遇到上開 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工作、 財產、防禦權,並瞭解聲請人奮力拚搏、克服一切困難與擔 心傷害更多債權銀行等人之心境,但絕無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另請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證明聲請 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  ㈤其他再審理由:   聲請人與楊文虎前往美國,係特意藉由申請移民讓臺灣知道 其等在美國之聯繫方式,且急於返臺面對司法並處理外匯匯 回事宜,以清償各銀行之債權滯欠餘額,並無逃亡意圖,有 協助返臺之美國文化經濟辦事處蕭秘書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 保管之Memo資料可證;潤寅集團業務皆由聲請人經營90%以 上,楊文虎所知都是聲請人有時告知;至今伊朗央行核准外 匯早已過期,也造成各銀行損失,願法院能重啟再審,在聲 請人身罹疾病,但頭腦仍清晰之際,能透過法院聲請予銀行 之債務協商,完成債權清償責任。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 坦承情節,以及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證人富炳寰等人之證述內 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 4193號函等件,認定聲請人與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 )(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 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 且均為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有其事實欄 貳、二所載與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 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以上8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以 不實文件,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等12家 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包含出口押匯、以D/A或O/A融資),致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共同對上開銀行詐欺取財(貸款),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及其事實欄肆所載與楊宇晨、王振賢、林奕如及莊淑芬( 以上3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洗錢之犯行,就其事實欄貳、 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聲請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罪刑(共12罪)、共同洗錢罪刑等情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均屬妥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暨其附表影本(聲證1)、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證2)、自由時報111年 12月30日電子報及112年5月5日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影本( 聲證3)、聲請人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節本之影本(聲證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 平台」各項產品說明節本影本(聲證5)、吳文豪臺北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節本之影 本(聲證6)、王音之與楊宇晨108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影本(聲證7)、林奕如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8)、莊淑芬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 計算資料影本(聲證9)、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 聯(航班日期:103年8月15日)影本(聲證10)、王振賢與 羅淑蕾108年6月17日、7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聲證11)、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2)、聲 請人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一) 狀(聲證13)、聲請人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聲請人113年5月26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5)。上開聲證1、2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歷審 判決;聲證3屬媒體報導;聲證12至15為聲請人之陳述狀, 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 ,先予敘明。 五、聲請意旨謂因國際制裁伊朗之因素,造成潤寅集團外銷伊朗 貨款無法匯入,始導致集團營運不善,滯欠銀行貸款,其向 銀行貸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銀行經查驗後核撥 款項,也無陷於錯誤,聲請人無詐欺銀行之犯行;另繳付給 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聲請人亦無自 為或指示楊宇晨、王振賢等人提領潤寅集團之公司帳戶款項 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所稱「詐欺故意」,即指行為人本身「認識」其行為,依通常情理,不可能為受害人所接受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於此情況下仍「欲」行其事。又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想法與客觀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植此基礎處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此一處分財物即「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於被害人交付之際既遂,即讓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時,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聲請人對於以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 票(即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 向星展銀行等12家銀行,分別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 銷放款,取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基此,聲請人明 知無交易事實,卻以前述不實文件分別向銀行申辦國內外應 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融資,顯屬其採用之詐術,而此等詐 術之施用結果,已使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或外銷售貨之事 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造成 銀行交付貸款之結果。況聲請人為使詐術不遭揭穿,非但以 前述之不實文件取信銀行,復於申貸文件所載不實交易往來 之公司、廠商,有經銀行照會、訪廠等查證需求時,事先安 排人員配合其說詞,出面接待銀行訪員、接聽銀行照會電話 、收取銀行債權讓與等信函,或以安排之人員電子郵件回覆 不實訊息給銀行等相應措施,猶佯以廠商名義及買通外國人 士名義協助償還銀行之貸款等情,以輔助前開詐術之施行, 降低其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等一連串舉措,均足使銀 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貸款之處分行為。從而可知聲請人對於 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 配、處分,聲請人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 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 於銀行端有無運用聲請人所指「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 聲證5),驗證聲請人提出發票之真實性,無礙本院對於聲 請人詐術施用之認定,又即便銀行承辦人員未以此機制驗證 或於知悉發票有疑義之情況下仍予放貸,乃屬銀行之貸款審 查控管流程是否周全或足夠嚴謹,以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 無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銀行之問題,要無 以此推認銀行未陷於錯誤之理,否則無異於對加害人之犯罪 行為不予非難,反變相苛責被害人未有足夠之保護措施使引 誘他人犯罪,隱含被害人同意被害之意!是聲請人以此及其1 09年3月8日偵訊中關於銀行可透過聯徵系統查核發票及應收 帳款是否屬實之供述(聲證4)、吳文豪另案99年6月3日偵 訊證述(聲證6)作為再審理由,實難憑採。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關於主觀特別要件「不 法所有之意圖」,不僅規範為「自己」不法所有,亦規定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況聲請人身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同時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 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縱僅為潤寅集團為 借貸行為,亦難將自身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 中摘除。又不論聲請人向銀行借貸行為係屬於合法借貸,或 以詐術取得之非法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均須償還出借款項之 銀行,故聲請人於取得銀行貸款時,既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 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犯罪所得,自屬詐欺既遂,縱使其 後將等價金額部分或全部償還被害人,仍無礙前實行詐欺犯 行之成立,要難以事後償還反推其犯罪之時無詐欺犯意,況 聲請人事後還以詐取之貸款支付律師費用、購買南投、新竹 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而變更犯罪所得型態,涉 犯洗錢罪行(詳下述),是聲請人再以其貸款後有依約按期 返還或償還完畢,所取得之貸款金額,也悉數用在集團公司 營運,未為私用,可知其無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作為再審理 由,仍難憑採。  ㈣聲請人執詞辯稱給付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 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 項,亦無自為或指示楊宇晨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然經比對黃呈熹取得12萬元支 票款兌現入帳時間,與王道銀行撥款易京揚公司帳戶再匯至 潤寅公司甲存帳戶之時間;以及潤琦公司電匯650萬元予黃 呈熹之時間,與臺灣企銀撥款至潤寅公司帳戶再匯至潤琦公 司帳戶之時間,已足徵給付黃呈熹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確實 是聲請人詐欺銀行所得。且查,依莊淑芬、林奕如及楊宇晨 之證詞,可認王振賢與聲請人及楊文虎有先行謀議如何隱匿 詐欺銀行貸款之犯罪所得後,聲請人及楊文虎再行指示楊宇 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王 振賢亦指示林奕如、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楊宇晨共同提 領。再依莊淑芬、林奕如、葉秀敏、楊宇晨、蕭良政、楊文 海、廖素端之證詞,暨聲請人與楊文虎之供詞,並參酌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03154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 、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 5號函等證據資料,梳理之移轉登記南投不動產及購買新竹 湖口不動產、繳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相關款項之時序,足 以認定上開財產乃聲請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甚詳,是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洗錢犯行 無補強證據云云已不可採,其猶執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更無足採認。  ㈤聲請人復提出前述聲證7至11作為新證據,辯稱因楊宇晨彼時 始返臺,其與王振賢均未參與也不知此前潤寅集團之運作, 不知潤寅集團有向銀行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之情事,其108年6 月1日離境前,無法進入公司查詢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討 論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且王振賢之後係協助楊宇 晨處理清償付羅淑蕾之債務,則楊宇晨、王振賢日後處分集 團財物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聲請人自無與其等有洗錢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依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王振賢於108年5月間多次前往黃呈熹之律師事務 所,且於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與黃呈熹講述 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亦在場聽 聞,佐以林奕如於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6月3日後,聲請人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接 收都來自王振賢或黃呈熹,王振賢說要把公司那幾箱東西 藏放到哪裡,我們就放到哪裡等語(甲18卷第32、38至39 頁),顯見王振賢早於108年5月間就聲請人等人詐貸銀行 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⒉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到律師事 務所見到黃呈熹,聲請人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 後跟我說108年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等語 (甲6卷第71頁)。又楊文虎、聲請人於108年6月1日逃亡 出境後,聲請人更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宇晨: 「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等語,楊宇晨則覆稱:「 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聲 請人又囑咐「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 們……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 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楊宇晨又表示:「公司來拜訪 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 ,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聲請人回 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 」,楊宇晨又稱:「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 語,此有楊宇晨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B4卷第8至9、17至19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楊宇晨 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時,明確知悉在場之人須趁銀 行人員離去後所打包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涉及對銀 行詐欺之刑事證據。佐以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 依照父母即楊文虎及聲請人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 年6月3日王振賢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公室,我有跟林奕如 、張力方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蕭炯桂載走, 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至72頁), 核與林奕如於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 交代,我有幫忙打包,當時楊宇晨有在聲請人及楊文虎辦 公室打包等語(甲23卷第165、184、206頁)一致。依上 開事證,參諸楊宇晨於108年6月2日與聲請人使用通訊軟 體對話時,更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等用詞, 足見楊宇晨於108年5月31日在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 謂「匯款」、「打包東西」時,以及於108年6月3日打包 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涉及到對於銀 行詐欺之刑事犯罪。   ⒊王振賢及楊宇晨既然對於潤寅集團相關財物即為犯罪所得 一情,至遲於108年6月3日知情,且其等確實依聲請人之 指示,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 款項,此一事實業經莊淑芬、林奕如證述同前,陳榮哲復 於偵查中證稱取得聲請人自美國寄送之授權書辦理新竹湖 口不動產之處分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事宜等語( 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聲請人亦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其怕楊宇晨遭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楊宇 晨身上還有一些錢,因此有要求楊宇晨估算新竹湖口及南 投不動產殘值並處理,其並寄送授權書給楊宇晨供律師可 以處理其保險契約之解約與領款等語(追A4卷第7、27、3 8頁)可證,從而,聲請人再以聲證7至11所示證據辯稱無 洗錢犯行云云,仍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均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 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 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 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 」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 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出具委託書,授權陳榮哲寄發存證信函至南山人 壽公司,辦理解除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然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然此究竟並 非所寄存證信函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於未 能解除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 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考(A6卷第273至275頁),是聲請人順 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可能性顯屬甚高,自堪認 為具有侵害法益之風險。況以彼時客觀情況,聲請人潛逃出 境在外,無充裕時間確認該等保險契約是否遭司法單位依法 扣押,無暇辨別解約取款之實際效用,同時亦不能排除嗣後 經解除扣押之可能性,則聲請人顯然因偶然之障礙而未能取 得保險價值準備金,致洗錢行為未能完成,並非肇於聲請人 對自然因果法則認知判斷有何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之情 形。是本案聲請人主觀上既原有洗錢之意思,客觀上又已實 行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上開 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聲請人所為顯非 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情形至為明確。核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並無違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不能未遂 而不罰云云,並非可採。  ㈦聲請人再辯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對伊朗經濟制裁之國際局 勢,致使聲請人所經營之潤寅集團無法收得伊朗外匯,資金 不足,而不得不展延銀行授信放款期,亦未斟酌聲請人於借 貸後清償完畢或大致清償之實際情況,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 額,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而科予重刑,應有不當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餘地。本案縱認有聲請人 所述上開情況,亦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其所 為仍屬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特別詐欺罪(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已如前論, 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 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辯護人以之為再審 事由,應有違誤。  ㈧至於聲請人之其他再審事由,包括其無逃亡意圖、楊文虎所 知皆由聲請人告知、伊朗外匯早已過期,仍造成我國各銀行 損失、請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等,均非本案聲請 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就詐貸銀行部分之事實,雖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楊文虎、吳睿宬、張力方、沈珍 芙、羅淑蕾、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 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暨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 模式,以及命檢察官提出王音之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 ,以究明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就洗 錢犯行部分,聲請傳訊楊文虎,以釐清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 3日帳戶餘款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而非向銀行詐得之款項 等情。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 要,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聲證1至3 、12至15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聲證4、6至9、11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證5、10與聲 請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無涉,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本院就 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 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卷證綜合判 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價值之判斷有違外,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罪名。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顯非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 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固聲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彼等二人,甚且於彼等經 他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時或作證後,亦未聲請詰問,迄審判 長於最後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 傳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辯護人之陳報狀與準備狀在卷可稽 (甲18卷第53至56頁、第56至59頁;甲23卷第357至366頁; 甲24卷第199至206頁;甲31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31 至339頁、第471至475頁;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至53頁;本 院前審卷十三第71頁)。王振賢與楊宇晨經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於審判時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聲請人所涉相關犯 罪事實證述詳盡,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亦已就彼等證述內容在 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69至 70頁),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函調潤寅集團內公司 往來之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報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明 細資料;傳喚研究國際中亞局勢、貿易之專家,參與「台伊 清算機制」貿易之網路媒體到庭詰問,欲證明聲請人案發時 確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 工作、財產及防禦權,並盼能知其彼時心境,瞭解其絕無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 證明聲請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等,均屬對其犯罪動機之 釐清,核屬科刑事項之調查。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 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4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麗萍 相 對 人 黃俊榮(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黃恒唐(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 參照)。末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生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6月17日,經登記 在案。詎被繼承人劉進生屆期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劉進生 已死亡,相對人黃俊榮及黃恒唐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相 對人無拋棄繼承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進生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影本為證,則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 記時即已存在,故本件聲請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本院亦不 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另聲請人將來持許可之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否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證明債權存在情事 ,係民事執行處得否准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另一問題(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 0000-0000 1016.0 5分之1 重測前:大突段北勢尾小段188地號

2025-02-18

CHDV-114-司拍-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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