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
二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梁素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梁
素娥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素娥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1,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
,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
,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99年9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
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40,079元、噴漆20,104元,
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梁素娥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
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
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所
得資料、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
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
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噴漆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214,20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21,42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610元
(計算式:21,427+40,079+20,104=81,610)。則原告主張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81,61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
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6,200元(計算式:1,590+1,000+7,000+15,000+81,610=106
,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201×0.369=7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201-79,040=135,161
第2年折舊值 135,161×0.369=49,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161-49,874=85,287
第3年折舊值 85,287×0.369=31,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7-31,471=53,816
第4年折舊值 53,816×0.369=19,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16-19,858=33,958
第5年折舊值 33,958×0.369=12,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58-12,531=21,427
CYEV-114-嘉簡-7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