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朱好
訴訟代理人 朱智雄
被 告 李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2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
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正好原告拖行菜籃車沿同向步行至該處,遭被告騎車擦
撞菜籃車後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
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10元、醫療用品費用612元,並受有精神
上損害24萬8,178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
告應該沒有花這麼多錢,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強制險則尚
未理賠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明觀中醫診所就診
,共支出1,210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1頁),核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53頁)所載就醫日期及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內容
相符,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冷敷帶、吊腕
帶等醫療用品,支出612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本院
卷第51),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612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第
43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㈤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10元、醫療
用品費用6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簡-15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