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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5、864、1490、1864、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增加乙○ ○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 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遷出後應遠離 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2日22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垃圾、幹你娘、 窮鬼」等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甲○○居所,乙○○因向甲○○索討 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 以「三小啦!不要惹我生氣,衰小,幹!你報警試試看」等 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㈢於113年1月13日21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等犯意,徒手毆打、腳踢甲○○,致甲○○ 受有頭部擦挫傷、胸腹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 護令。  ㈣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並將甲 ○○之電風扇摔於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至廚房找生 魚片刀,對甲○○恫以「我要殺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再徒手毆打、以腳踹甲○○,致甲○○受有胸腹部 挫傷、背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 違反保護令。  ㈤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恫以「 你再報警的話,就要殺了你,放火燒房子跟機車,去死」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離開該處後,於 同日12時許,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返回甲○○居所,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違 反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㈢:   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214至2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互核相符(3092號警卷第5至7頁、 3095號警卷第4至6頁、1471號警卷第5至7頁、偵字第864號 卷第98至100號),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3092號警卷第8至9頁)、113年1月8日錄音檔譯 文(3095號警卷第9至12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 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471號警卷第14至15 頁)、113年1月13日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1471號警卷第16至20頁)可為證據,因此本件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㈣: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並摔電扇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 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否認有至廚房找生魚片刀及對告訴 人恫以「我要殺你」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 有找生魚片刀跟說要殺他等語。經查:  ⒉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故未依被告聲請於審理程序詰 問證人即告訴人,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3日 14時許我在1樓客 廳,他(即被告,下同)從2樓走下來到 客廳問對我語言暴力,罵我三字經又摔我的電風扇,這支電 風扇已經第七支被他摔壞了,因為電風扇被摔壞並且靠近我 所以我用力推開他,他就抓狂跑去廚房找生魚片刀,一邊找 一邊對我說:「我要殺你」作勢要殺我,我說:「沒關係最 好一刀把我殺掉,我不會閃躲,我也活夠了。」,最後刀子 沒有找到過來踹我右腳膝蓋側邊,然後我就趕快電話拿著報 警,他一邊在搶我的電話,我在電話裡請警方迅速到場等語 (2359號警卷第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約制表(2359號警卷第23至24頁)、113年8月23日現場照片 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2359號警卷第25至29頁)、113年8 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2359號警卷第30至31頁)、南投醫 院驗傷診斷書(偵字第6075號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進 而可以得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一連貫之行為,自言語之 罵三字經再到肢體之摔電風扇及傷害告訴人等情,皆為短時 間內連續之動作,且就前開行為皆為被告所是認,而就找生 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部分,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並 無杜撰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涉犯違反保 護令罪之犯行當時已該當無疑,告訴人更無誇大誣陷被告之 可能,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找生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 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㈤: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院卷第21 6頁),惟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你、要放火燒房子和 機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要殺你、要放 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經查: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突 然跑到家中說要拿東西,然後朝我辱罵三字經,我便叫他馬 上離開,我見他不為所動,還恐嚇我說如果我再報警的話, 他就要殺了我,還要放火燒了我家及我的機車,還叫我自己 去死,他還朝我吐檳榔汁羞辱我,我就趕緊跑出門等語(42 74號警卷第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詢時所製作 的筆錄是我講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有113年9 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4274號警卷第30至31頁)、113年9 月12日現場照片(4274號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再輔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坦白講,是我心軟讓他可以偷偷住在 家裡,但是這樣的結果是他吃定我,對我施暴越來越嚴重, 越頻繁等語(4274號警卷第10頁)。可以得知,告訴人就被 告違反保護令私自住在告訴人居所並無異議,而係基於父子 親情並未尋求警方協助,然於113年9月12日,被告卻以前開 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忍無可忍,始報警處理。換言之 ,如果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根本就無需報警。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 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恫稱我要殺你、要放 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事 實欄㈣、㈤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  ㈡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之罪 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及裁定,命其不得對其父 即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 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上開方式違反保 護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㈣告訴 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218頁);㈤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 時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罹有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29頁)在 卷可考、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及情節等情況,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另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因檢察 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欄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NTDM-113-訴-166-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秀琴與潘菁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之 同事,雙方平時因房務問題素有嫌隙,葉秀琴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 息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菁秀恫稱:「從現 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 ,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 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菁秀,使潘菁秀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樓213號房員工休息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菁秀之臉部,並出手推潘 菁秀,致潘菁秀撞擊床頭櫃,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葉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ㄧ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7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菁秀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8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當時站在休息室靠近門口的位置,我站在內側,告 訴人轉身打我的時候,被我的手擋住,之後告訴人把我推到 衣櫃,我撞到衣櫃櫃腳後,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抓我的 領子,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再用腳把告訴人踢開,告訴人打 我,我為了自保有回手2至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 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自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出手 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勢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知道我拿了她的東西,便質問我,並動 手打我的頭、扯我的頭髮、巴我的臉,我就用手抓被告的衣 領,我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走進員工休息室後,轉身面朝房門, 就看到被告出現在靠近房門的位置,並對我說「我就跟妳說 過了,妳再動我的東西,我就要動妳」,接著被告就動手打 我的頭部、臉部、推我,我因而撞到床頭櫃、床板,我用手 抓住被告衣領,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被告用手搆不到我, 就用腳踢我;我臉部擦傷之傷勢是遭被告攻擊造成的,手部 擦傷則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床頭板的檯燈所致,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勢應該是我全程用左手抓著被告的領子,因扭轉所 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易卷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綜觀 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衡諸告訴人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 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 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稽之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5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 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21 時49分許,可見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 間極為接近;其上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此外,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 生推擠、互打,且其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 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致。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到床上,從 上往下壓住被告,被告踢開告訴人,而踢到告訴人肚子附近 ,其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臉部、右手或肩膀,雙方並無互毆云 云(見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告訴人拉被告 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用腳把告訴人撞開,其有 與告訴人互相推來推去,並有回手2、3下,但只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云云(見易卷第78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是否有與告訴人互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有無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 信實;又參以告訴人於該日21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後,旋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其有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甚明,核與 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出手 推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吻合,此外,本案除被告片面之主觀臆 測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傷所致,在在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殘所致 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保始回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易卷第73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告訴人是日確有出手傷害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又 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節屬實,惟依被告 所述,告訴人轉身作勢毆打被告,其有用手擋住,被告係為 了自保才反擊(見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際,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行為已然結束,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 誠如被告所述,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恣意 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9頁),暨其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 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易-1621-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 3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至37、43、51至5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丁○○承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 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馬宏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丁○○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丁○○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丁○○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 身,致丁○○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丁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丁○○,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簡上-446-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是雖原審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均已敘明認定被告共同犯罪,惟未於主文諭知「共 同」,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 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7號判決同旨),核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係與共犯謀議 犯罪,而在場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人僅被告一人之犯罪事實 ,自與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未合,是認 其主文上開諭知未影響於科刑結果,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認真反省,並竭盡一切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程序時也允諾告訴人將來執行完畢後,仍會盡其所能彌補過往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刑責過苛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責,再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示,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之建議刑度為7年至7年2月為適當,而查詢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本類案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9月,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詞。 三、經查:  ㈠量刑適度之說明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 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 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 、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 ,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  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之司法院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所偏離,並提出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0、131至13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結果相合(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告刑度調整之考量因子 。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審諸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 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 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 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 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詞。  ⒉本院亦認原審判決上揭考量情狀及判斷均謂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相合,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前揭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均無量處有期徒刑 7年以下之判決前例,益徵現行實務尚無以被告本案犯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 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結 果,核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7年2月,最高刑度即原審判決之8年4月,平均刑度 有期徒刑7年9月有所偏離,再以辯護人提出之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就設定之被害人數1人、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事 實且始終一致、與被告人無任何關係、非三人以上犯罪、行 為人非18歲以上未滿20歲、以身體部位以外之異物進入、一 行為中無反覆實施性交、被害人無嚴重身體傷害、無嚴重精 神創傷、無健全成長可能性、未在偵審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二 度傷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且得被害宥恕等條件,亦 建議刑度為7年,量刑區間建議為7年至7年2月之結果更見明 顯偏重。  ㈡核以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性交之私 慾,與告訴人之友人乙○○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告訴人後, 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藥,甚至擅 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擁有之性自 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綁)強加於 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訊後始得知 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身體自 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對人性之信 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響,堪認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㈢是以原審量刑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然就已內含於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構成要件之犯罪情狀與一般情狀 並未見有何偏重量刑因素之考量,是其偏重之科刑結果尚難 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宣告刑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性自主 意願,竟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藥劑加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又為照相、錄影而使告訴人被害過程為他 人所得知,造成其二度傷害,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本案對其 心靈造成極大損傷,受侵害後目前沒有任何改變等詞(見警 卷第24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致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調解並給付5萬元,且獲告訴人具狀願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原審院 卷第163至164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 圖(原審院卷第189至201頁)、刑事陳述狀(原審院卷第20 3頁)在卷,兼衡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0頁)、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侵上訴-5-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杰為替詹鋮嶧處理詹鋮嶧與邱亦浩間之糾紛 ,竟與詹鋮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1、29797、34732號案件提起公 訴)、廖振宇(所涉傷害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 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與正光路口,分別以徒手或持榔頭攻擊剛從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完庭離開之邱亦浩,使邱 亦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上背挫傷瘀傷、左側大腿瘀 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上前拉扯邱 亦浩,欲強行將邱亦浩帶走處理糾紛乙事,而以此強暴方式 欲使邱亦浩行無義務之事,所幸邱亦浩極力抵抗及陪同邱亦 浩至桃園地檢署開庭之黃品程上前攔阻,羅正杰等人始未能 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亦浩、證人黃品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 詹鋮嶧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刑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鋮嶧、廖振宇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僅屬未遂,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強制未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 開強制之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非是,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榔頭,依現存之證據資料 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榔頭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 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316-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2 號、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榮與陳俊宏因債務而生糾紛,蔡振榮、陳俊宏即相約於 民國112年5月8日前往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談判,蔡振榮因不滿陳俊宏未依約清償債務,於同日17時許 ,在蘇秀雲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擠陳俊 宏,使陳俊宏摔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陳俊宏之腹部,復以 直笛毆打陳俊宏之腿部,致陳俊宏受有左後肩膀挫擦傷、前 頸挫傷、右前胸壁鈍傷、左膝挫瘀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 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栓亦(已另行審結)、證人蘇秀雲於警詢、偵查時之具 結證述(花警刑字第1120054396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9 頁至第26頁、第11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4 3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 66頁至第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之採證照片(吉警偵字第1120015836 號卷第43頁、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犯罪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蔡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足徵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係因票據債務引發糾紛,卻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告訴人互相動手推擠及拉扯,並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復以直笛毆打告訴人之腿部,造成告訴 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園藝工作,平均月薪新臺幣3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家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易-306-20250327-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石詠駿與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 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 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 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 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 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 ,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 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 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 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 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素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 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 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 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 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家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13分許,在法務部○○○○○○○○ ○○○○○○)平三舍41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冀銘頭 部靠近眼睛附近,致鄭冀銘受有眼角傷害、右太陽穴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鄭冀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家閎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冀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監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書、告訴人鄭 冀銘傷勢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 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雖曾稱其有吃鎮定劑,所以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 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宜蘭監獄之用藥紀錄,函詢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經上開醫院函覆:自113年7月 15日至8月2日間被告就診之科別,所開立之藥物劑量和服用 頻率下,並不會造成病人意識不清等語,有宜蘭監獄函暨就 醫紀錄、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0、87頁),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誣告、妨害名譽、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卻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ILDM-113-易-64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境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欲下車時,本 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少年林○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 致同向後方由廖晙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林○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林○ 迪受有右側鎖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小腿、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廖晙宇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並與告訴人林○ 迪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告訴人廖晙宇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開啟車門時, 有察看後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始打開車門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林○迪所騎微型電動二輪 車及告訴人廖晙宇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林○迪因而受 有右側鎖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 、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廖晙宇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迪、廖晙宇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雄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按,其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告訴人林○迪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遠處,是告 訴人林○迪顯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則被告如確實觀察前 後來車四周狀況,應當可看見告訴人林○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即將通過案發路段,然被告卻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迪騎乘之上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致 同向後方告訴人廖晙宇騎乘機車,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告 訴人林○迪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則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 可採。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 事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移送併辦告訴人廖晙宇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與 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1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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