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霓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腹
部挫傷」更正為「腹壁挫傷」、第11行原記載「胸椎第九節
屈曲牽張性骨折」更正為「胸椎第九節屈區牽張性骨折」;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采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
)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證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
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告訴人張翰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
額尚有大幅差距,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被告未為任何賠償,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
10日,被告始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先分期支付告訴人30萬元,再於後續附帶
民事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又斟酌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現
從事作業員,月收2萬7,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小孩,與
媽媽及5名小孩同住,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窮困等
情。參以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車
禍後只有打過一、兩通電話給我,且是質問我為何闖紅燈,
迄今都沒有關心過我,對我不聞不問,也沒有去醫院探視我
,也沒有水果、慰問金。第一次調解時,被告請的代理人完
全無法處理調解的人到場,那個代理人根本無法決定金額。
車禍發生之後就沒有辦法外勤,之後升官的勤務都無法參加
,也沒有辦法再考試升遷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
生活造成嚴重損害,案發之初亦未積極釋出善意,尋求告訴
人原諒,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
曾因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6號
被 告 吳雯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雯婷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6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翰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翰升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胸椎第九節屈曲牽張
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吳雯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
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翰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被告吳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翰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吳雯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方號誌為紅燈
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往前直行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
張翰升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使其受有傷害,是被告有
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核被告吳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另告訴人張翰升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雯婷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複查,依據病患113年4月2
6日回診之影像判讀,其胸椎骨折已癒合,亦無血氣胸症狀
;為上述車禍事故造成可能併發症及不適,後續對患者產生
之影響,則須視個案情況判斷(例如:工作需求、活動強度.
..等)。至於異物感、背部緊繃痠麻及創傷性肺部或胸廓等
症狀是否持續發生?或屬於難治之傷害?目前並無法預期」,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181號函
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TCDM-113-原交易-5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