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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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被   告 李則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彬與陳光榮係朋友,李則彬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6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阿嬌姨熱炒店」,因細故對陳 光榮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光榮眼睛及臉部 數下,致陳光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挫傷瘀青合併顏 面骨骨折及鼻竇瘀血、合併眼損傷、合併牙損傷、左顏面1 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光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3年9月19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48號函暨就 診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GOOGLE街景圖照片1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3075 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4-士簡-11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任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任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任飛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 郭珍妤騎乘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郭珍妤之肩膀,致郭珍妤受有右側肩膀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珍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任飛固坦承有推打告訴人郭珍妤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面前緊急剎車,且告 訴人完全沒有減速,讓我很憤怒,所以我才推她,我是正當 防衛,我推她的時間才半秒鐘,不可能造成肩膀擦傷的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步行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之際,適告訴人騎乘 機車迎面而來並在其面前緊急煞車,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之 肩膀,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7號卷,下稱第31967號偵查卷, 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67至71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36:53):被告從畫面右上角出現並準備                過馬路。    (畫面時間18:36:55):被告走到馬路的一半,告訴人                騎乘機車從被告右手邊方向出                現。    (畫面時間18:36:56):被告在馬路中間停住,告訴人                機車的車頭偏向畫面右方。    (畫面時間18:36:57):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右側                肩膀附近。    (畫面時間18:36:59):被告繼續過馬路,告訴人則轉                頭看向被告方向後騎乘機車離                開。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過馬路時,適逢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於接近被告時緊急剎車,並將車 頭偏向左方,嗣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右側肩膀,此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機車從和平東路228巷往辛亥 路行駛,然後我發現前方斑馬線上有個人要過馬路,我就 緊急剎車,該名男子就突然往我的右肩膀用力毆打等語相 符(見第31967號偵查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徒手推 打告訴人右側肩膀之傷害行為存在。   ⒊被告因過馬路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面前緊急剎車, 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意欲存在,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60餘 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推打他人身體,均有 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 害之犯意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1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1967號偵查卷 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自113年5月7日 晚間6時37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約 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 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推打 之右側肩膀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其推打告訴人時間甚短,不 可能造成擦傷云云,然則,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 院回函表示:「一般『推』的動作是否有可能會造成他人擦傷 一事,依據臨床經驗,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月21日萬院醫 病字第11400006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足認推打之動作亦有可能造成擦傷,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 個人意見,尚無所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得阻 卻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 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   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過斑馬線的時候,告訴人朝我衝過 來,一直沒有減速,我覺得很難閃閉,所以我就停下來自 我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則,依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接近被告時,已刻意將 車頭偏向左方,而非朝被告直衝過去,告訴人或有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剎車之情事存在,然無法依此推 論告訴人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再者,被告係待其與告 訴人皆停下後,始推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已緊急剎停 ,於本案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 任何意欲衝撞其或阻擋其行進之侵害行為。基此,被告徒 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禮讓其通行馬路為由,主張其於 本案率先出手推打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該當正 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如遇突發狀況, 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面前 緊急剎車,即任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 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未能於犯後適度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表達 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在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在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在嶽係魯在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魯在嶽與魯在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因 針對中國房產拆遷問題意見不一,魯在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未據扣案)攻擊魯在嶺,致魯在嶺因此受有左上 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魯在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魯在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魯在嶺之胞弟,於上揭時地因雙 方爭執,其有持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哥來我家討論中國房子的事情,他 先拿鋁棒把我家紗門打壞,他先動手,我是後來才動手,而 我只是拿鋁棒要打掉他的鋁棒,並沒有打到他,他所受傷勢 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雙方於上揭時地因中國房子事情有所 爭執,被告並有持鋁棒揮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 8、7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母親的房子在大陸被拆遷掉後 ,補償款被我的表妹偽造文書方式把錢領走,我們五個人提 告,每次上訴都要五個人簽名,我那天是和我大弟魯在崇、 同學丘玉清去找被告簽名,魯在崇先進去與被告商議,被告 不同意,他拿著刀子和棒子在那邊晃,我們看情形不對,就 趕快退出來在門口和被告解釋,之後發生口角,沒想到他會 突然拿鋁棒往紗窗戳出來,那時我靠紗門很近,他就戳到我 左眼下方眼框骨頭部位,當下很不舒服,眼睛不是看得很清 楚,我們就離開回家,回家後我用熱水敷一敷,本以為是皮 肉傷,看是否會好轉,但第二天還是很不舒服,眼睛還是模 糊,所以才去就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核與其 就醫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身體傷害描 述、係遭鋁製球棒造成傷害等節相符(偵卷第47、48頁),所 為證述,堪可憑信,足認告訴人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是因被 告對其揮擊鋁棒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持鋁棒對其揮擊致其受傷,其始為 反擊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本 案案發時間係113年7月19日,被告不僅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 作完警詢筆錄後,見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始前往驗傷,並 於驗傷時主訴僭稱係於當(22)日中午12時30分受鋁棒攻擊, 足見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二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兄弟,卻 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情緒,反 而欲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臉部,情節非屬輕微,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亦非輕,是其責任 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近期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傷害因撤回不受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動管理員工作,按出勤日數 計酬,並偶爾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還過得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為其置於家內之所有物,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5-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膺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羅膺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膺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怡雄,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有共同的朋友當中間人要調解,但被告要0元和解,我不能接受,我要請求10萬元,我可以接受4萬元和解,一次性給付。被告的行為蠻嚴重的,如果被告沒有要和解的話,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與母親同住,有2名幼子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4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羅膺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之153號包廂內,因故與陳怡雄發生 口角衝突,羅膺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攻 擊陳怡雄臉部,以口咬陳怡雄左手食指、右臉頰及朝陳怡雄 臉部丟擲酒杯,致陳怡雄受有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食 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膺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打伊,伊才反擊的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祐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乙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起訴書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52-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董文華過失傷害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就被告董文華被訴涉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不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  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交訴-17-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勝 曾聖瑜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聖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志勝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7號之「台北雙星」大 樓興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保全,曾聖瑜則於本案工 地擔任鋼構工程師。高志勝、曾聖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口,因曾聖瑜不滿高志勝 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2人發生爭執。曾聖瑜先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高志勝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持鑰匙(未扣案 )攻擊曾聖瑜手部,並於過程中與曾聖瑜相互拉扯,致曾聖 瑜受有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 害。曾聖瑜同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與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靠牆壓 制約2分鐘,妨害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並致高志勝 受有頸部、前胸壁紅腫、右手第2、3指縫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主張:被告高志勝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證 明被告曾聖瑜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檢察官 、被告高志勝、曾聖瑜(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針對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70頁至17 4頁),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 發生衝突,惟被告高志勝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曾聖瑜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高志勝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曾聖瑜,是被告曾聖瑜拿 椅子打我,他先動手又抓著我不放,我是想擺脫他,伸手阻 止、推開對方,並急忙中拿衣服口袋中的鑰匙來阻擋;勞工 局也認定本案是職業傷害等語。 2、被告曾聖瑜辯稱:我拉住被告高志勝衣服,是為了制止被告 高志勝,不讓他用手中的利器傷害我;雙方拉扯時,我一直 想要搶被告高志勝手中的利器;我沒有捶打他等語。 3、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辯護略以:⑴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 勝先拉扯被告曾聖瑜,用右手攻擊被告曾聖瑜頸部,再控制 被告曾聖瑜左手,致被告曾聖瑜不得動彈,被告曾聖瑜隨即 要求被告高志勝放手。自錄影畫面觀察,被告曾聖瑜從未碰 觸被告高志勝之右手指掌,不可能造成其右手相關傷害,而 被告高志勝頸部、前胸壁紅腫之原因,亦非被告曾聖瑜造成 ,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並未導致被告高志勝受傷,不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⑵因被告高志勝先行毆打被告曾聖瑜 ,又欲進一步攻擊,被告曾聖瑜為防免後續之危害,選擇短 暫控制被告高志勝,並於被告高志勝中止施暴後,旋放開不 再控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等語。   ㈡、被告2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 口,因被告曾聖瑜不滿被告高志勝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2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經過除後述監視錄影時間3:03至5:01間,因被告2人 走向牆壁旁,使錄影角度遭到遮擋外,其餘均經本案工地監 視錄影器攝錄,且畫面清晰、流暢,應依監視錄影之內容認 定事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 1:30高志勝試圖開啟曾聖瑜駕駛車輛後車門檢查(此時可見右手   小指指根處有纏繞白色物品)。 2:05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曾聖瑜以手示意兩人一起前往車道後方   (離出口較遠處)(此時高志勝左手空手,右手拿鴨舌帽)   。 2:08曾聖瑜取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見狀以右手抓曾聖瑜左   手上臂衣物,左手在畫面中無法看到。 2:10高志勝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 2:13曾聖瑜以雙手持椅子,高志勝以左手拉住椅子(高志勝右手   仍拿鴨舌帽)。 2:16雙方左手互相拉住糾纏。 2:20曾聖瑜以左手拉住高志勝衣領,右手拉住高志勝左手。 2:30曾聖瑜以右手勾住高志勝頸部。 2:33高志勝以右手攻擊曾聖瑜左手手臂(高志勝右手拿筆狀不明   物品)。 2:39雙方以左手拉住對方胸前衣物。 2:41高志勝右手持筆狀之物,呈前後搖擺狀。  2:58曾聖瑜以兩手拉住高志勝領口、手臂衣物,高志勝仍以左手   拉住曾聖瑜胸口衣物。 3:03曾聖瑜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牆邊(畫面被牆   壁擋住)。 3:17兩人在牆邊僵持,高志勝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3:43兩人仍在牆邊僵持,另一名保全前往勸架。 4:27兩人仍在牆邊僵持(由曾聖瑜所對話之方向可知,維持曾聖   瑜離牆壁較遠,高志勝離牆壁較近),又另一名保全前往勸   架。 5:01高志勝出現在畫面中,也用右手拉曾聖瑜左側領口附近衣領   。 5:03高志勝以右手扯曾聖瑜衣領並晃動。   5:19另一名保全勸架同時,兩人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物。 5:27兩人走出牆邊回到車道中間,被勸架之人分開,過程中兩人   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領。 5:57兩人分開後仍持續爭吵,高志勝離開畫面。 ㈣、被告高志勝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10 時先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筆 狀不明物品攻擊被告曾聖瑜左手手臂,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 16起間歇性與被告曾聖瑜互相拉扯,且被告高志勝自承其於 監視錄影時間2:33時,右手所持之物品為自口袋取出之鑰匙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頁),堪認被告高志勝於衝突過程 中,確有揮擊被告曾聖瑜頸部、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 、與被告曾聖瑜相互以手拉扯等行為。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高志勝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力道,依經驗法則極易造 成身體傷害,且比對被告曾聖瑜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 傷診斷書所載之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並皮下 瘀血等傷勢(見偵查卷第31頁),受傷部位、傷害類型均與 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相符,應認被告曾 聖瑜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高志勝為上述攻擊行為時,對於被告曾聖瑜極可能將 因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高志勝雖辯稱係被告曾聖瑜先拿椅子打伊,因想擺脫被 告曾聖瑜,才為上開被訴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由言語上轉為肢體衝 突,固係起始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被告曾聖瑜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之行 為。然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08時,以右手抓住被告 曾聖瑜之衣物,同時以左手拉住椅子防禦,已經防止被告曾 聖瑜該次甩動椅子之傷害行為。被告高志勝嗣後於監視錄影 時間2:10時,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之行為,因揮擊之位置 與被告曾聖瑜後續可能持椅子攻擊之位置不符,在客觀上無 法防衛被告曾聖瑜可能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顯係基於傷害犯 意另出手還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而阻卻違法。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16起,被告曾聖瑜已經 將椅子放置於一旁,被告2人以雙手互相拉扯,此時已無從 分別被告2人何方為不法侵害,不得因被告曾聖瑜先開啟肢 體衝突,即認其後續之行為全數均得為正當防衛之對象,故 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手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 瑜手部之行為,及過程中拉扯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亦均非正 當防衛。從而,被告高志勝辯稱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並無足採,被告高志勝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高志 勝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資料,僅能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 其申請之內容合於勞保給付之規定,不得據以主張其本案被 訴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高志勝之 認定。 ㈤、被告曾聖瑜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3:03 時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牆邊,且自 該時起至監視錄影時間5:01止,被告2人均在牆邊僵持,又 由監視錄影中被告2人對話之方向可知,2人在牆邊時,被告 曾聖瑜離牆壁較遠,被告高志勝離牆壁較近。證人即本案工 地保全李宏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牆邊,雙方拉 對方領子把彼此推到最遠處,一直架著;好像是被告高志勝 靠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被告曾聖瑜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有抓著領口將被告高志勝推向牆壁 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 曾聖瑜在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先與被告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且自 監視錄影時間3:03起至5:01止,將被告高志勝靠牆壓制約2 分鐘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再推往牆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極易造成身體傷害,並 與被告高志勝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前胸壁紅」、「頸部紅」等傷勢之受傷部位、傷 害類型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曾聖瑜拉扯被告高 志勝手部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第 2、3指縫擦挫傷(見偵查卷第29頁),故應認被告高志勝所 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間均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曾聖瑜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被告高志勝極可能因 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曾聖瑜雖辯稱:其將被告高志勝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之行為,係為制止被告高志勝傷 害伊云云,即主張其上開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惟查,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向被告高志勝示 意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 開始本案肢體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聖瑜具狀陳 稱:其碰觸椅子係為坐下與被告高志勝商量云云,與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之結果不符,顯非可採。而自監視錄影時間2:16 起,被告2人互相拉扯,被告曾聖瑜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20 、2:30時出手拉被告高志勝手部、勾被告高志勝頸部,被告 高志勝則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 部,堪認被告2人於此段時間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則被告曾聖瑜在監視錄影時間3:03時, 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及後 續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屬於正當防衛。況且,監視錄影時間3:43、4:27時,均有本 案工地之保全人員前往勸架,協助防止後續不法侵害行為, 顯然已無防衛之必要,被告曾聖瑜仍繼續將被告高志勝靠牆 壓制,可見被告曾聖瑜在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述 行為。另觀諸監視錄影時間5:19、5:27時,被告2人經他人 勸阻分開後仍試圖拉扯對方身上衣物,益徵其等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有違。從而,被告曾聖瑜之辯解並無可採,其傷 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被告高志勝之傷 勢另有「右手第5指挫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 ,監視錄影時間1:30即本案肢體衝突開始前,被告高志勝右 手小指指根處已纏繞白色物品,且被告高志勝於審理期日以 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好像瘀青還是怎樣,不知道是貼OK繃還 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依上可知,被告 高志勝右手小指指根處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挫傷,導致皮下出 血瘀青。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高志勝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約1×1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及遠端指骨部分斷裂,伸指腱斷裂」等傷害(見偵查卷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然依卷內證據無 從區分此是否為被告高志勝原有之傷勢,故應認被告高志勝 右手小指之傷勢與被告曾聖瑜本案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 能證明。 4、另查,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 推往車道牆邊並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手段 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 聖瑜係見被告高志勝欲進一步攻擊,為防免後續之危害,而 為上開行為,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惟查,被告曾聖 瑜行為時,雙方係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再者,依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身高、體重、年齡(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 5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聖瑜在身型及體力上是 優勢之一方,且在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周圍之人數次前來 勸阻,於此情形下,被告曾聖瑜如停止傷害行為,即可結束 本案之肢體衝突,縱使被告高志勝後續再發起攻擊,被告曾 聖瑜及周圍之人亦得及時阻止。故被告曾聖瑜本可以較平和 之手段結束肢體衝突,卻因不願率先停手,而施以上開強暴 行為,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此舉係以武力 解決糾紛,依上所述實非必要,故自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 以判斷,難認被告曾聖瑜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具備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符合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被告曾聖瑜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曾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勝以徒手揮擊、持鑰匙 攻擊、拉扯手部等數舉動傷害被告曾聖瑜,被告曾聖瑜以拉 扯手部、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其推往車到牆邊壓制等 數舉動傷害被告高志勝,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 傷害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曾聖瑜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高志勝受被告曾聖瑜持椅子作勢攻擊之刺激,未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 曾聖瑜,且其中包含手持鑰匙攻擊之手段,造成被告曾聖瑜 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高志勝犯後否認 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高志勝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及其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曾聖瑜因被告高志勝在本案工地執行保全職務, 要求其開啟後車廂檢查,心生不滿發生口角後,先開始本案 之肢體衝突,又受被告高志勝後續攻擊行為之刺激,未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高志 勝,造成被告高志勝受有前述傷害,又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 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曾 聖瑜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曾 聖瑜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高志勝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時所持之鑰匙(未扣案), 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當時執行本案工地保全職務 ,該鑰匙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僅因保全業務而持有,顯有 所疑。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鑰匙為被告所有,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易-1018-20250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羣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羣升因與林琦玲之子顧云綱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林琦玲自其住處下樓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推擠林琦玲致倒地,使林琦玲因之受有左手掌、左手肘及左 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林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因認羅羣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琦玲對被告羅羣升提出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節, 有和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審易-1648-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丞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丞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丞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 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車禍 後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不顧告訴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 追撞王理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2號   被   告 蔡丞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 ,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追撞王理 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蔡丞 勳明知其追撞行人,且王理央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王理央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 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理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勳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發燒,而且急著去收工具,不知道自己撞到人,我事後才發現我的擋風玻璃破裂,開車時沒注意到。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理央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5-02-26

TCDM-113-交訴-375-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沿同方向直行駛至,」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發查卷第71至7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1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游政凱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偵卷第87至88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葉俊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一江橋向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0號前,欲迴轉往一江橋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有游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政凱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外傷性硬膜上出血、 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對 側聽力無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游政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政凱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52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08545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 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迴轉之行為,確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長安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為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聽力檢查結果左耳為正常、 右耳為輕度傳導性聽損,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長安醫院11 3年11月4日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26

TCDM-113-中交簡-1740-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霓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腹 部挫傷」更正為「腹壁挫傷」、第11行原記載「胸椎第九節 屈曲牽張性骨折」更正為「胸椎第九節屈區牽張性骨折」;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采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 )狀」、「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證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 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告訴人張翰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 額尚有大幅差距,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被告未為任何賠償,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 10日,被告始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先分期支付告訴人30萬元,再於後續附帶 民事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又斟酌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現 從事作業員,月收2萬7,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小孩,與 媽媽及5名小孩同住,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窮困等 情。參以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車 禍後只有打過一、兩通電話給我,且是質問我為何闖紅燈, 迄今都沒有關心過我,對我不聞不問,也沒有去醫院探視我 ,也沒有水果、慰問金。第一次調解時,被告請的代理人完 全無法處理調解的人到場,那個代理人根本無法決定金額。 車禍發生之後就沒有辦法外勤,之後升官的勤務都無法參加 ,也沒有辦法再考試升遷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 生活造成嚴重損害,案發之初亦未積極釋出善意,尋求告訴 人原諒,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 曾因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6號   被   告 吳雯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雯婷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旱溪東路6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翰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翰升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胸椎第九節屈曲牽張 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吳雯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 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翰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被告吳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翰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吳雯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前方號誌為紅燈 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往前直行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 張翰升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使其受有傷害,是被告有 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核被告吳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另告訴人張翰升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雯婷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複查,依據病患113年4月2 6日回診之影像判讀,其胸椎骨折已癒合,亦無血氣胸症狀 ;為上述車禍事故造成可能併發症及不適,後續對患者產生 之影響,則須視個案情況判斷(例如:工作需求、活動強度. ..等)。至於異物感、背部緊繃痠麻及創傷性肺部或胸廓等 症狀是否持續發生?或屬於難治之傷害?目前並無法預期」,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181號函 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2-26

TCDM-113-原交易-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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