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育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育瑄與陳賢熔(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463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巷00號吳宗翰管理之車庫,二人共同徒手竊取輪框4
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個輪框
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78巷旁水溝(下稱上開水溝)
。嗣於翌(30)日11時許,吳宗翰發現劉育瑄與陳賢熔一同
推著3個輪框,攔阻劉育瑄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劉育瑄交
付之輪框3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劉育瑄向警方指認陳賢
熔,警方循線查獲陳賢熔,並在上開水溝扣得陳賢熔交付之
輪框1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
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
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考量竊盜罪之法定刑,協商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陳賢熔共同竊得之輪框4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吳宗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
偵字第11341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