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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立金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錦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均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務處師㈢級護理師。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 月31日湖中人字第112000162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漏列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因負責校園食材登錄工作而獲得之嘉獎乙次,此應 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依據,被告竟因其所屬人事人員未 點閱公文之行政疏失,導致此嘉獎事件完全於該年度甚至後 續年度均未被考量審酌於當年度考績評定內,可見被告就系 爭年終考績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致 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或變更 。  ㈡關於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部分:  ⒈依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席盧清沐表示:「 ……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論 ,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已就該考列乙 等之程序如何進行,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此種涉及 受考績人員之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若有此等較高地位或權 威之委員發言引導,在不採無記名投票之情況下,往往產生 上述之從眾效應,導致行政程序決策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提及歷年均是以此種方式進行,僅能說明對此行為違 法性及不當毫無察覺,若肯認行政機關以慣例來合法化應行 之法定程序,不啻視依法行政及法治國原則為無物。再者, 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等,由委員舉 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通過之事項實 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有關自行迴避 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⒉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然除違反大 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與新 修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並聲明:復審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 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扣除領導協調能力 及111年5月至8月考核期間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 錄外,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有嘉獎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 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令,並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 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 分,校長覆核維持79分。是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 作表現及所獲獎勵,已覈實記載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經 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並不受嘉獎次 數3次或4次的影響,於會議中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 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⒈系爭嘉獎係依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5日來函而由承辦人簽由 原告嘉獎1次,經校長同年3月1日批核如擬;惟此次獲獎係 由承辦人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閱方式給被告人事室,而由被告 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 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 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 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 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 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 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之。  ⒉依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97年4月 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見解,受考人獎懲案件的 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 的計算,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的考績年度為準。承上,被 告並非恣意操縱核定發布嘉獎決定之時間,或蓄意延遲敘獎 案發布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次年度,是系爭嘉獎乙次自應以 獎懲案件發布生效即納入原告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已於1 12年度考績會審議通過,並納入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  ㈢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之進 行,並無違法:  ⒈本次會議由委員洪○○於會議中建議:為符合甲等比例最多為 受考人數75%,故必須考列乙等3人,才符合規定,是依往例 ,建議考評單位初評分數最低者改列乙等,並經主席裁示舉 手表決,除主席外,其他6位委員全數舉手通過。再者,依 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 為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委員會調整後總計甲 等比例為70%,以符合規定;然後接續主席報告㈠各位委員今 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比 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 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是此為主席依會議規 範將議案宣付討論,嗣後併裁示表決,並非參與表決表示意 見。且在討論及決議事項㈠進行承辦單位洪○○委員提案,會 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案」 ,雖未記錄投票人數,但由簽到表及紀錄可知,應到人數7 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投票人數6人,主席並沒有參與。    ⒉有關本次會議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 部分,承上所述,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獲得全體6票 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考人數10人, 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依決議甲等比 率以不超過75%,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分別需提列1人乙 等(縱以全校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 改變其結果)。是上開議決乃被告覈實辦理考績之權限,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有關考績委員會採包裹方式合議機關同仁考績案,案中各委 員之考績分數業予遮蔽以達迴避目的,確保各該委員就涉自 身部分無從知悉,尚非法所不許,是應認本次會議就個別委 員涉及本身考績事項時,該出席委員確實均有迴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 5-8月、原告111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 )、原告112年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考 績會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下稱系爭考績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 定(本院卷第85-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復審 決定(復審卷第4-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無判斷 瑕疵?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法之判斷瑕 疵,本院應予尊重  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 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 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 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 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 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 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 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 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 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 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 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乙等︰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 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 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行為時同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 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 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 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基此,公務人員 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 ,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 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 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 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 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 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 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 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 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綜此,年終考績既非僅關乎公務人員個人權益,更關乎國家 行政任務之達成,其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能,與受考評之 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更難為有 意義之審查。是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 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年終考績之合 法性審查標準,除非如上所述,年終考績之作成違背正當程 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外,均尊重其判斷,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員私益。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瑕疵 ⒈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因原告係被告學務處 師(三)級護理師。其111年共2期內政部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 鑑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扣除領導協調能力以及111年5月 至8月考核期間未有語文能力考核紀錄外,每項目A至E計5等 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 次。而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 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 有嘉獎3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列甲 等之適用條款;第一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 建議事項欄記載:「1.積極協助學生事務。2.處理防疫相關 事務。」、「於校內防疫事務,表現優良」之評語;第二期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1.校內公衛業 務均能順利完成。2.期許落實營養午餐督察業務,並發揮協 調合作精神。」之評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欄並無記載之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請假及曠職欄 ,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 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3次;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 :「工作認真、認真負責」,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 並未載有得列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 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且無備註及重大優劣事 實欄記載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9分),業經 本院認明屬實,可見原告尚不具有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況縱具有,亦僅係年終考績考列甲 等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 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再者,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 之分數後,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 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分,校 長覆核維持79分,經金門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此 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原告111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原告112年 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定( 本院卷第85-88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 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 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⒉又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 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 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諸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 績時,經綜合審酌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 此自包含前揭事由,以及嘉獎紀錄,另斟酌其並無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 錄及事蹟,如無應列甲等或者丁等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 或者丙等之間斟酌適當等次,本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乙等,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年終考績漏列原告111年3月1日之 嘉獎1次,被告乃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 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然而 :  ⑴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公務人 員考績法……本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 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前經本部58年9月 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 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 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依前開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機關獎懲令 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且年度內 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且可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須經機關考 績委員會,依提報具體事蹟及相關證明覈實認定,於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發布前,尚不生獎懲之效力,自 無從於非核定獎懲年度之年終考核時,將該獎懲紀錄納而進 行考評分數之增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理由亦已闡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以警察人員「同一 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 免職之要件,而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 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 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 懲決定,是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上開規定是以有權機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 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為法理之當然,不生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同理,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 細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公務人員進行年終考績之考評,所 應參考之年度獎懲記載,不以獎懲原因事實發生之年度,而 以該考績年度內有權機關發布獎懲記載作為考核參考依據, 亦為法理之當然。  ⑵查原告主張111年3月1日之嘉獎1支,乃112年12月12日核布生 效(本院卷第219頁);但本件考績會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 ,該時評定原告考績資料即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1-4月、5-8月等,其中,工作績效評價表乃原告111年度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最後即參考考績表等情 ,業如前述證據所示,被告依照上開考績表、考核紀錄表, 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時,既然已經綜合審酌原告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自已綜覽該年度任職期間表現 ,尚難如原告所述並未評價,更難以認定被告漏未評價原告 「該年度」之表現;從而,上開嘉獎既然乃被告考績會召開 後始生效,在生效後,才可能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就該等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為該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增減依據 ;更遑論,對於原告爭執嘉獎漏列乙事,先不論如探討該嘉 獎有無瑕疵一事,本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外,被告已經具體 回應:系爭嘉獎由被告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 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 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 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 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 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 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 之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開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 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75-77頁)可佐,因而,原告既為1 10學年度考績委員,理應知悉或者爭取該嘉獎,因認被告並 非故意不予嘉獎,被告之抗辯尚屬有據。是以,因認本案被 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 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自屬合法。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照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 席盧○○表示:「……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 提供意見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 已就該考列乙等之程序如何進行,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 討論。再者,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 等,由委員舉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 通過之事項實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 有關自行迴避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與公務人 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然而:  ⑴觀諸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 ),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為符 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考績會調整後總計甲等比 例為70%,以符合規定等語,始由會議主席敘及:各位委員 今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 比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 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等語。從而,並未如 原告所述,該會議主席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況依 照會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 案」以及簽到表及紀錄應到人數7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 投票人數6人),均可得知主席並沒有參與,應無原告主張的 情節,原告主張主席積極介入該會議云云,並不可採。  ⑵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 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 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 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 權命其迴避。」依照會議紀錄可知,已經有明確記載公布考 績結果時候,與自身相關之委員均有迴避(本院卷第161頁) ,則渠等討論時均未違反上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討論違反自行迴避以及行政程 序法等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然而:  ⑴現行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合計甲等比例以不超過75%為限之 作法,考試院雖於90年之後多次納入考績法修正草案,惟未 完成修法,故現行考績實務作業,仍係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 配其與所屬機關之甲等比例後,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覈實辦理 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惟甲等比例限制係公務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評所為內部控管之制度,且其比例亦非絕對,仍可 調整,所影響者僅是考評的寬嚴標準之設定,不會因此違反 公平公正考核之原則,應不必有法律明文規定,故不生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⑵經查,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關於甲等比例,係依照向來往例 評比甲等比例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 第1110106385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3次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175頁)、被告1 09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77-179 頁)、洪○○陳述書(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證。其中,金 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第1110106385號說明函二 :「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綜竅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 ,並解決各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逐年攀高、寬嚴不一 之情形,對於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部分,仍請維持以50%為原 則、75%為上限,適用範圍及計算方式仍請循往例辦理」等 語,應可得知,金門縣政府只是建請機關注意。本件依照上 開會議紀錄,已載明關於甲等、乙等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 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部分,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 獲得全體6票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 考人數10人,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 依決議甲等比率以不超過75%,而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 各提列1人乙等情,有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可證。因而 ,公務人員之考績評比,仍係經過會議之議決,由被告各處 各提列1人乙等;且細究該3人乙等之分數,經機關內同官等 人員相互比較後,仍係該年度考核乙等之評價,故被告辯稱 :縱以全部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改 變其結果等語,並非無由。因此,原告以原處分有關於75% 之甲等比例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年終 考績乙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2-訴-1008-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涉訟輔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瑞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鏇伊 彭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祕書,自民國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代理 被告所屬行政處處長,嗣經數次調任,於110年7月16日屆齡 退休。原告於代理行政處處長期間,因辦理2012臺灣燈會「 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下稱系爭環保袋採購 案)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貪汙治罪條 例等罪嫌,向被告申請輔助偵查階段、第一審及第二審等程 序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各7萬元,經被告於102年6 月4日、同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總計21萬 元。嗣原告所涉全部刑案,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召開因公涉訟 輔助案件審查會議,決議追繳已發給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爰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訴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府人考字第1100371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自體,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涉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性者而言。原告於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擔任 被告祕書代理行政處長職務,被告籌辦「2012臺灣燈會」, 因工作任務編組,於行政處擔任後勤補給。又因被告基於環 保理念,以企業捐款採購環保袋發送給賞燈民眾,行政處受 指派負責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原告因行政處承辦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甚明;另被告雖主張原 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惟被告 自始至終並無受到被告懲處或懲戒,反而因辦理系爭環保袋 採購案相關活動而經被告評價為圓滿達成任務而獲記一大功 ,被告空言指摘係因懲處權已逾行使期間而未予追究原告, 顯屬無據。  ⒉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明知驗收時有不符合契約規格之環保袋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 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而具有行政疏失 」之情事:  ⑴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有關新增2色需求及字體變更均係由被告於 決標後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提供予廠商而納入契約履約, 其程序既經被告機關通知,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 履約供貨,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 採購標的」之情形,而無從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 另所新增2色及字體變更均為呂振維之原意,呂振維未於選 定字體及詩句後,立即通知採購單位李耀全更正或公告契約 ,乃2人溝通上疏失而已,故李耀全於確認所為變更均為設 計者呂振維原意仍在縣府採購計畫內並加以驗收應無不可。 再者,於報價單上即載有5種顏色,而契約規格上僅有3種顏 色,自係另有2種顏色可供選擇,並未違反契約本旨,況依 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 項第5款約定,契約包括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是李耀全於101年2月1日第1份簽呈中載明主旨為新增LOGO字 體樣式,並增加側面藍、銀二色,並於同日18時30分再上第 2份簽呈,補加「為求時效,本案字體業已提供得標廠商敞 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口頭通知先行印製使用」並附上新的 兩首詩句、超明體字體為附件,依照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約款 ,於新增之LOGO字體樣式、側邊藍、銀二色,均屬原契約之 範圍,而無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之必要。  ⑵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因採購單位與設計者溝通不良致驗收人 員初始誤以為交貨與契約有所不合,嗣經確認完備程序而予 以驗收合格,故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並無所謂驗收不符之情事 ,且為刑事判決肯認,則既無所謂驗收不合格,更無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本件既係設計者呂振維於廠商得標後,自行提供環保 袋之相關資訊予廠商而未告知採購單位負責人李耀全,基於 分層負責及權責相符之法理,原告自無行政疏失可言。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否辦理採購標的,於本案二審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中已認定為採購單位李耀全之 權責,並於判決中所稱「行政疏失」及「便宜行事」均係指 李耀全;而原告於101年2月1日簽呈中亦已敘明依契約規定 辦理等語,自是李耀全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程序,則基於 責任分工及信任專業,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履約過程之聯繫 及文書處理等細節,皆屬履約管理之細項,應由各業務分層 負責,嗣李耀全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絕非原告於核批第 2份簽呈時所能預見,自無所謂重大違失。況原告當時因燈 會舉辦在即,而將行政處有關環保袋驗收程序乙節交由副處 長劉益彰代為決行,有被告行政處內簽可佐,且於驗收紀錄 上亦無原告之核章,足認原告確實未經手、亦未參與驗收程 序,遑論有何重大違失。 ⒋原告因公經起訴多達11罪,且刑度非輕,而現有爭議之驗收 程序僅為11罪之其中一項,其餘部分並未被認定有何疏失, 此部分依法自得申請輔助,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全部涉 訴輔助費用,於法自有未洽。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 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故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其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 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 涉訟輔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 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73號函釋在案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 ,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 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 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 收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 督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依 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故原告非屬依法執行 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⒉原告雖稱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係由設計者呂振維通 知廠商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履約供貨,即非屬採 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採購標的」之情形 ,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呂振維非為採購主辦單位,本不 應代替採購單位決定顏色及字體,行政處於得知後卻包仍其 逕行通知廠商之行為,係屬便宜行事、不當,核有行政疏失 。縱依原告所述可由呂振維代替採購單位通知廠商新增契約 所無之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仍屬機關通知廠 商變更契約之情形,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經雙 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主驗人於辦理驗收時發現交貨廠商有不符 契約規格之顏色及字體,本應將驗收所見情形詳實記載於驗 收紀錄,並依政府採購法驗收章節規定辦理,惟主驗人卻依 原告於101年2月1日所批准之簽呈補做驗收紀錄,並予以驗 收合格,該驗收紀錄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驗收程 序,其驗收程序顯有瑕疵,原告以驗收紀錄記載檢驗合格為 由據以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洵無足採。  ⒋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惟其身為環保袋 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書所無規格之環保 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與廠商 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 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 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致生違反 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 購契約事項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  ⒌被告係認原告涉案情節輕微,並審酌原告無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之情形,而未核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 亦不移付懲戒。然係因於110年8月5日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時即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才未予以追究,此並 非於實體上認定原告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至原告稱其因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而獲記一大功部分,與原告於辦理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過程中有行政疏失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⒍綜上,原告違反相關採購法規,業如前述,是原告涉訟核屬 因重大過失所致,自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所屬行政處109年11月5日便簽(檢附原告102年至109 年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系爭採購契約稿)(見原處分㈠卷第1至52頁)、臺中高 分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見復審決定㈡卷第537至775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起訴書、被告所 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 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師費之收據 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師收受被告 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日核銷原告 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 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請領第二審 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委任狀)、 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被告所屬人事處110年10月6日 重新審查原告因公涉訟輔助案簽、被告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 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56、286至305 、313至323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驗收等情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九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伍、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㈨」部分)均判處無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㈤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亦均判處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另原告其餘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罪及其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最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涉及本案事實,不贅引之),此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57至256頁、復審決定㈠卷第206至359、360至401頁、復審決定㈡卷第402至522頁),亦堪認定。  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 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 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 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 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 ,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前項 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 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 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再按「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 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 障法該條第2項,則是關於公務人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然 其訴訟之發生,於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 ,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之規範;並非謂公務人員不論是否 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 予涉訟輔助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 、95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乃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至其因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同條第 2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又依據85年10月1 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2項及92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受輔助,如涉訟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 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此項求償,依87年3月17日輔助 辦法第8條及92年12月19日之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係指請 求返(繳)還輔助費用(律師費)。關於上訴人88年及89年間輔 助,被上訴人之涉訟如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 本於上開法令規定,即有輔助費用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給 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須審酌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而已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已認定係依法 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於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經涉訟輔助機關重行審查後,須 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才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此觀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審認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要件甚明。  ㈣查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犯上開刑事罪嫌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進行調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申 請偵查階段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經服務 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102 年6月4日同意核發;嗣該案於102年5月21日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一審程序(彰化地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 經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 於102年11月13日同意核發;又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 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審程序(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 上訴字第695、696號)涉訟輔助費用(延聘律師費用),經 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 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第二審程序延聘律師費用7萬元等情 ,有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 簽(檢附簽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 師費之收據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 師收受被告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 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 出憑證黏存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 請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 委任狀)、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等件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286至305頁),則被告既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 予涉訟輔助,事後依照涉訟輔助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先審認原告就涉訟具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始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被告雖執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 73號函釋,認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 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惟細觀上開函釋內容:「……公 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 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前揭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 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 行職務為斷……又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 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訟是否 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係就是否給予涉訟輔助而 為闡述,未涉及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對已給予涉訟輔 助之公務人員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被告援引作為 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解釋,尚非可採。至被告以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 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 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 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用李 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 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 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督導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 務人員應依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認原告非 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 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 第2項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尚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始得為之;況本件被告所執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 、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即原告同意李耀全以補做內部簽方式 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一節,業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 41至344頁),惟被告於同年12月8日仍認原告係「依法執行 職務」同意核發涉訟輔助費用,現被告以相同事實卻認為原 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前後認定顯有矛盾,是被告認本件 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有違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可採。  ㈤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 反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⒈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契約規格書,環保袋袋體側面顏色共有紅 、黃、綠3種,且「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 ,嗣經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承辦人李耀全得知敞盛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製作之環保袋有不符契約規格之藍 色、銀色及超明體係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 司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體 之環保袋規格,經原告批准後,據以辦理驗收等情,此有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規格書、101年2月1日簽呈在卷足憑(見原 處分㈠卷第41至51、52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上開 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 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認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以 內部簽方式增加採購契約所無規格一事,依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記載:「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 利或偽造文書之犯罪程度」、「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條文修 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當差距 」等語,已指出行政處辦理驗收程序有便宜行事及行政疏失 ;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 規定,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 改正,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 卻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 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 予驗收之依據;認原告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 對於徵詢他人所提出之處理意見,未確認是否合於相關採購 法令及採購契約,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 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且以原告為公務員既應依法執行 職務,自負有知法之義務,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專 業法令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違失等語。  ⒉經查,彰化地院102年度矚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 一審判決)略以:「……雖然呂振維不是採購的主辦單位,不 宜代替採購主辦單位決定顏色或字體,但呂振維確實是縣府 公務員,行政處基於尊重專業設計的角度而包容呂振維先前 逕自通知之行為,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利或偽造文書 之犯罪程度。」、「而被告李耀全於偵訊中已陳稱:我有向 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 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 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 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 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那可以接受等語……。又 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實是呂振維設計的……所以超明體 及藍色、銀色環保袋,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原意,並非敞盛 公司作錯環保袋。至於呂振維自己變更字體及選定詩句後, 沒有立即通知李耀全更正公告或契約,乃呂振維與李耀全溝 通上疏失而已。李耀全確認超明體及銀色、藍色都是設計者 的原意後,仍在縣府採購之計畫內,加以驗收應無不可。」 、「101年2月1日既已上簽呈變更顏色、字體,雖然沒有與 廠商敞盛公司完成更換契約之程序,但實質上雙方對於採購 內容的認知,已經不能僅拘泥於正式契約文字內容。被告李 耀全101年2月9日又驗收黑藍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 僅是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而已。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 條文修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 當差距,不至於到違法圖利之程度」、「楊瑞美不負責驗收 工作,在形式完備的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亦 應無違法之犯意。」(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42至344頁)  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 分院二審判決)略以:「呂振維係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 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之驗收人員說明黑藍色、黑銀色 環保袋及超明體字體均係其所設計。而被告李耀全原本不敢 驗收,於確認是呂振維之設計原意後,始於101年2月1日上 簽增加超明體及藍、銀袋體側面顏色。」、「經被告李耀全 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向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 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 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 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 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 那可以接受等語……又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係被告呂振 維所設計……雖被告呂振維為掩飾其洩密之犯行,而於101年1 月16日19時58分49秒與李耀全之通話中,向李耀全佯稱其係 在得標之後才提供給敞盛公司,致李耀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 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如此便宜行事縱有不當 ,然尚難因此即認李耀全有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另由敞 盛公司投標單上載明『袋體側面分五種顏色,數量均分。』及 投標文件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同契約得一部份等 情可知,敞盛公司依照呂振維提供之詩句、做出同樣布料但 不同顏色的環保袋,在契約上並非全無依據。」、「李耀全 於101年2月1日上簽奉核變更顏色、字體後,並未與敞盛公 司完成更換契約程序,其嗣於101年2月9日驗收黑藍色及超 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係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李耀 全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雖有行政疏失,然其依照101 年2月1日簽呈驗收,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其有圖利敞盛 公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犯行。而楊瑞美既未負責驗 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 ,及於101年2月2日、2月10日在動用經費簽辦用紙予以簽核 ,亦難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 復審決定㈡卷第509至511頁)  ⒋依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內 容可知,本件因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司系爭 環保袋採購案增加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經李 耀全向呂振維確認藍色、銀色及超明體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 原意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 體之環保袋規格,並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驗收,而認李耀 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係 便宜行事,且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而有行政疏失;另原 告未負責驗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 上蓋章同意,應無違法之犯意,堪認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有行政疏失者係指李耀全,並 非原告。被告雖以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 ,惟其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 書所無規格之環保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 購契約規定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 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 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 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 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辦理,而認原告就系爭環保袋 採購案涉訟有重大過失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重大過失 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本件原告非驗收人員,其雖身 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但其係在經李耀全徵詢具 有採購經驗之林中財科長所提出之處理意見(認為這只是程 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而提出形 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堪認已盡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至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 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系 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變 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之疏失,係要 求原告要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認原告有抽象輕過 失,惟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環保 袋採購案涉訟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才能命其繳還涉訟 輔助費用,是本件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 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 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合涉訟輔助辦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命原告繳還 涉訟輔助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為之;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情僅係原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未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自有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0

TCTA-112-簡-14-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章其鈞 沈振錄 原 告 余春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振錄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3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6個月間之平均 考績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1200元);原告余春萬起訴時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請求被告補發其結清日前6個月之平均考績獎金、平均其 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結清金116萬338元);原告 章其鈞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請求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之 平均考績獎金、平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 休金214萬7400元),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變更暨準備(二)狀,原告沈振錄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312之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即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8個月間之平均 考績、績效及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13 0萬5450元);原告余春萬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312之6頁)「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請 求被告補發其結清日前12個月間之平均考績、績效、工作及 追加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金額 143萬720元);原告章其鈞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本院卷第312之5頁)「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即補充、更正請求被告補發其退休日前之平均考績、績效及 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之退休金214萬7400元), 核其等變更、追加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 各於如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 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之結清金、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計算之結清基數或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金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章其鈞退休日前7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11萬4372元( 原證1,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1萬6339元)、 受領績效獎金15萬7041元(原證1,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 領有績效獎金2萬2434元)、受領工作獎金6萬2628元(原證1 ,其退休前7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8947元)。上開獎金 計算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8年1至7月之貢獻,原告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為4萬7720 元。 (三)原告沈振錄退休日前8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7萬2913元(原 證3,其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9114元)、受領 績效獎金11萬3559元(原證3,其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 績效獎金1萬4195元)、受領工作獎金4萬5612元(原證3,其 退休前8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5701元)。上開獎金計算 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8年1至8月之貢獻,是原告退休前6個 月,平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為2萬9010元。 (四)原告余春萬結清日前12個月間,受領考績獎金7萬2913元( 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領有考績獎金6076元)、受 領績效獎金17萬1234元(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 領有績效獎金1萬4270元)、受領工作獎金6萬8758元(原證2 ,其結清前12個月平均每月領有工作獎金5729元)、受領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7萬2913元(原證2,其結清前12個月平 均每月領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6076元)。又上開獎金計 算基準皆是評價原告於109年1至12月之貢獻,是原告結清前 3個月及前6個月,平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3萬2151元。 (五)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結清勞退年資時,未將上開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渠等退休金、結清金,自應補行給付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 法第84之2條、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結 清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余春萬前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被證1)判決其勝訴確定,依其於前案所主張 被告未將性質屬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 制年資結清給與之請求,與本件請求被告未將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及無級加發獎金計入退休金計算,皆依勞 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且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同一,則原告余春萬未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將上開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其就同一事件經前案確 定判決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二)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被證7)第1點規定,「經營績效 獎金」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 付之報酬。且「經營績效獎金」分為第3點之考核獎金及第4 點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之項下包括考績獎金、工作獎金, 原告主張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屬考核獎金項下的考績獎金 、其他獎金即包括前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項下的工作獎金 。又「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與一般企業之年終獎金相仿,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 ,相當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被 告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9)如被 告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 額以不超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 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績效獎金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 .6個月甚或1.2個月之情形。且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發給「經營績效 獎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 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故「經營績效獎金」顯以激勵 、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 上開要點第3點,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 核發,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 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依上 開要點第4點及被告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被證12)第2點 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而核發,即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係可能經考量政策 因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提供的勞務無涉。且依「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 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如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 紀案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雖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 」係恩勉性給與,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四)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績效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屬勉勵性之給與。「經營績效獎金」尚須 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 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 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 經營績效獎金」顯與設定個人工作目標達成即給予之工資對 價不同,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自非屬工 資。 (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被證13),各事業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 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 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 基本薪給數額;原告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 給充分反映,其等主張之考績、工作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 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六)原告余春萬所追加之「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稱無級 加發獎金):無級可晉加發制度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證16)規定辦理,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竅名實、獎優懲劣 之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 間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以及專案 考核,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 等屬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一 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 者辦理另予考核,且依第10條,各列等結果皆無晉級之獎勵 ,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是無級加發獎金非屬勞務 對價。又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各機關辦理考核時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竅實考評,依該辦法第8、9條規定,員工 如有挑撥離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 務,亦得考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且不予無級可 晉加發獎勵,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評價, 非屬勞務對價。且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 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 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的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加發獎金非經常固定 給與,自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之考績、工作、績效及無級 加發獎金,均非屬工資,原告余春萬本件之請求,違反一事 不再理規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原告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 期」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 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金 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及無級加發獎金(以下合稱系爭獎金)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余春萬與被 告同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余春萬於前案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被告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 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余春萬之部分,其訴訟 當事人與前案同一,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余 春萬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111年10月25日,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至151頁),而原告余春萬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則關於被告發放予原 告之系爭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金額之事實,於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余春萬於本件主張系爭 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乙節,乃其於前案審理時即所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余春萬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請求系爭獎金屬工資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未合。 (二)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 休時平均工資計算?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 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1)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揭明:本部為促進所屬 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 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點 。揆之上開要點,「「經營績效獎金」」顯以激勵、嘉勉事 業員工為目的。又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經營績 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考績獎金 及工作獎金,俱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 」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 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 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07頁);再依「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2點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 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27頁) ,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 核發,應屬勉勵性之給與。 (2)又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即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考核辦法)及被告公司各單位辦理 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依 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 每年度終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 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如挑 撥離間、誣控濫告、不聽指揮、破壞紀錄、怠忽職守、稽延 公務、品行不端、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等各項指標(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又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則規定「各 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 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 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並規定考列甲等名額( 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第5點所定考 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始晉級並發給 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至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見本院卷 第339至342頁)等情,足證被告辦理考核非以員工提供勞務 為唯一依據。基上,被告核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多寡,乃 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再個別考核員工,其考 核審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服務態度及 上揭考核辦法所列各項指標,考核獎金非必然發放,僅屬勉 勵性給與,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為工資性質。 3、原告主張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固可 得到工資,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具激勵員工 之性質,非單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同款但書規定:「但 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 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 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而與勞工所提供的 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徵被告發給之系爭績效獎金性質上屬 激勵性之給與。   復依上開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 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 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2 07、208、227頁)。可證績效獎金係依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 現而核發,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自難認立於對價關係。再 依同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見本院卷第209頁);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 款1.(1)(2)(3)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 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 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 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等規定,以 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 或其勤惰狀況,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非 經常性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而非屬工資。 4、原告余春萬主張之無級加發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查依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竅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該辦法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之平時考核、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 過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該辦法第9條 規定,其考核結果,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然屬無級可晉 者,另發給一個月之無級加發獎金等情,可知該無級加發獎 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且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另予考核各 列等皆無晉級之獎勵,亦無發給無級加發獎金之情形,故縱 員工於考核年度内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 無級加發獎金,足證無級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係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 、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等各項指標;況 依該辦法第8、9條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間、破壞紀律、品 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列丁等,予免職或 除名,且不予無級可晉加發獎勵,溢徵,考核結果係依員工 整體表現綜合評價,而非屬勞務對價。再者,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 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則 無級加發獎金應非屬經常固定給與,而非屬工資。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 之一部,自不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補發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 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 號函,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 然系爭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資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之2條、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結清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312之5、312之6頁)

2024-12-27

TPDV-113-勞訴-360-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吳啓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啓嘉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伊冒用徐岳琳名義以假帳號 傳送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伊自 己。該訊息提及之業務內容,身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人事室股長之徐岳琳尚無從知悉,伊係消防員,亦 不可能知曉。又證人羅尹相雖證稱附件訊息之傳送時間,當 時徐岳琳正擔任地方特考監考人員,並未使用手機等語,然 該訊息亦可藉由其他穿戴裝置傳送,羅伊既為同場監考人員 ,應不可能全程監看同場監考者徐岳琳之舉動。至於伊名下 雖申辦3個手機門號,然其他2個門號並未綁定本案假帳號。 原審對此未加以查明,亦未調查羅尹相於監考當日有無看到 徐岳琳使用手機外之穿戴設備,即遽以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既說明本案假帳號在民國10 8年12月9日即出現在伊所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錄內,其犯罪 事實欄卻記載伊在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創設本案假帳號, 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 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依推 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 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亦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徐岳琳、羅尹相之證詞 ,及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及其理由二、㈠所載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其原為消防局隊員,有與本案假 帳號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並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2號案件(即其107年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之 免職處分行政訴訟)提出該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供述,審酌 徐岳琳證稱:伊與上訴人只有在小隊長升遷時有碰過面,其 他時間沒有個別接觸或聯繫等語,核與上訴人供稱伊知道有 徐岳琳這個人,在107、108年間平時沒有聯絡,只有小隊長 測驗時加過LINE等情相符,再觀諸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及其他 卷證資料,上訴人與徐岳琳除附件假帳號之訊息外,未見尚 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與徐岳琳間除公務往來外 ,私下並無聯繫,亦無特別私交。惟上訴人卻突然主動傳送 「股長午安」之訊息予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之本案假帳號, 已與其2人既不聯繫且無私交之情形有違。參以該假帳號接 獲上訴人突然問安之訊息後,隨即傳送附件所示之上訴人考 績一事係鍾主任(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搞鬼等訊息予上訴人 ,益徵該訊息係冒用徐岳琳名義刻意造作。再參酌本案假帳 號在上訴人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108年12月9 日下午2時3分41秒;徐岳琳僅使用相同手機門號,且只有一 個LINE帳號。若上訴人供稱在小隊長測驗時曾與徐岳琳互加 LINE好友等情屬實,則案發前其與徐岳琳已是LINE好友,豈 有可能對其手機於108年12月9日又新增以徐岳琳名義加入其 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疑,復主動傳送附 件訊息予該假帳號,嗣後並在其免職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該對 話訊息作為證據;再綜觀本件原為消防局隊員之上訴人,其 考績被考列丁等免職及後續進入行政爭訟過程,與其手機LI 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其與該帳號為附件對話訊息,及 提出該訊息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證據等整體時序之情況,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本案假帳號及附件對話訊息係 上訴人為供己行政爭訟使用之目的所偽造,不採信上訴人所 持其誤認本案假帳號係徐岳琳本人使用等辯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為何證人王彥中 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暨無法向日商LINE Corporation函查本案假帳號註冊資料之原因,以及本案事 證明確,何以無函查假帳號註冊資料及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 門號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剖析及說明。核 其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此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 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泛詞指摘, 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在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創設本案 假帳號,並非認定係在108年12月14日之當日某時,是其理 由說明上訴人手機內LI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之日期為10 8年12月9日等旨,因該日期亦為事實欄所載「108年12月14 日前之某日」之列,二者自不存在無法併立之矛盾。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辯 ,並對其有無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暨假冒徐岳 琳傳送附件對話訊息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6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 被 告 宜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簡信斌(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奇 陳鈺翔 彭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上開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部分 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擔任被告教職,疑有如附表編號1欄情事,經被告於 民國111年2月23日立案調查(被告○○性平第11102號案,該 事件經被告以111年8月23日○○人字第1110002920號函核定停 聘1年,另案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666號事件繫屬),旋111 年3月7日被告又接獲檢舉,以原告疑似對學生有言語性騷擾 行為而立案(被告○○性平第11103號案),召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 1年5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同年5月6日召開會議認 :「㈠原告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漂亮,我 很喜歡。」達兩次;㈡原告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生; 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回應。 」等行為明確(下稱系爭行為),決議性騷擾成立,但情節 非屬重大,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 如附表所示歷程(附表包含本事件:第11103號案,以及同 時間被告對原告進行調查之第11102號案、第11104號案之歷 程),最終於112年2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 「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 敎肓課程;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 悉後收回歸檔留存。」(下稱系爭法律效果)被告據以作成 112年3月3日○○人字第1120000638號令(下稱原處分)。原 告雖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但拒絕道歉(甲生 代理人亦拒絕接受道歉),且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駁 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行立案,經違法檢舉而啟動調查之事實失真,認定系 爭行為該當性騷擾,更是於法有違:   1.原告即使稱讚甲生「眼睛很大、很漂亮」,被告仍無法具 體陳明在本件有何特殊背景環境,可將上開字眼解釋為帶 有性意味,並構成性騷擾之理由。   2.原告於西洋情人節當天縱使發放巧克力給包含甲生在內之 多位學生,被告卻只認定對甲生成立性騷擾,其不合理明 甚。   3.原告即使曾就甲生詢問住處,以「住你心裡」等語回復, 也無損於甲生與原告師生間正常互動,怎可認定有性意味 並構成性騷擾。  ㈡被告就原告行為之問責,混亂雜沓,過程詳如附表,多次不 附理由重為處分,就被告南中性平第11102號案與本案又重 複評價,恣意專斷,為此聲明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處分之作成無程序上瑕疵。被告性平會○○性平11103案調 查報告指明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 漂亮,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 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其住處,回應以:「住在你心裡」等語 之行為,為帶有兩性互動之曖昧發言,致甲生有男女朋友交 往之情而感到困擾,且有感受不佳之情形,不符合一般師生 互動方式,性騷擾成立,但情節輕微。被告依據被告考核會 決議,對原告作成系爭法律效果之原處分,自無不法。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全文已另於112年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 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 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前者為性平法對學理上「敵意性騷擾」之立法定 義,後者為性平法對性騷擾行為者施予懲處及矯正措施之規 範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 ,可堪認定。兩造爭執原處分得否援引被告性平會所認定之 系爭行為為據,以該行為構成敵意性騷擾,而議處系爭法律 效果;爭點厥有二:1.其行為是否屬於以明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致影響甲 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2.原告如有系爭 行為,得否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為 據,施予相應法律效果?茲論述如次。 ㈢按,現代法治國以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出發,成就全民自我實 現為目標。尊重彼此之獨特性,以協調人類互動供需,為法 律制訂之核心思考,期全民因法律之設置而得自我發展實現 ,絕對避免人的價值在族群發展或對外的競爭過程中被犧牲 。而自我認知為人格尊嚴發展之起點,性別意識是自我認知 重要一環,普遍認識人是性之主體,而非因性別而被標籤化 、規格化,甚或被物化之客體,不論各種性別或性傾向,均 應被實質平等對待,是法治國之天職。但此,乃晚近社會始 逐漸成熟之價值。性騷擾之存在,為人類社會優勢性別族群 宰制相對弱勢族群所生之長期結構性問題。過往受害者受限 於社會價值觀與救濟管道不足等因素,而選擇沈默,導致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喪失,於不同領域,工作權、受教權也 間接受影響。幸而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下統稱為性平三法)陸續施行, 強化性別實質平等,加上社會價值轉變及性別意識抬頭,在 遭受性騷擾時,勇於捍衛自己權利者已逐漸增加,有助於扭 曲之性價值觀矯正。  ㈣然而,有關性之言論,其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其目的同在確保國民之人格尊嚴及自我實現之可能。只有在 憲法第23條所宣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要件該當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性平三法得就關於性之言論為一定之禁止及處罰之正當 憲法基礎,同時,也就確立必然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基本權 衝突,亦即,加害人關於性之言論危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時, 始得認定為性騷擾,而予以限制之論證標準。實則,食色為 基本人性,不可想像人類社會不存在與「性」相關之言論, 其相關言論(含未與他人直接接觸之肢體語言)之表達,既 是言論自由一部分,透過該等言論聯繫相當之人際關係,更 是群體種族存續所不可或缺。過度的禁忌及單一價值取向, 不僅箝制言論自由,有礙人格健全,更會簡化並薄弱社會價 值,不利於多元辯證,無法真正凝聚並強化社會共識。因此 ,如果有關性之言論造成他人「不快」,或引起人際關係的 「衝突」,但其嚴重程度如依尚無損於對象之人格尊嚴,無 礙於其自我實現,即不適當認屬性騷擾而予箝制。尤其,囿 於我國公民素養仍有不足,就各種社會之議題討論,有時不 免將集體恐懼藉民粹式的妖魔化個人投射以宣洩之,而忽略 結構性檢討,如未能確實循前揭憲法之限界詮釋認定性騷擾 之範圍,往往對於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人格,乃至於 工作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禍及家破人亡,亦有 所見;此不僅無助於真正被害人權益保障,其寒蟬效應,反 而壓抑正當之性言論,撕裂社會正常聯繫,扭曲性平三法之 本旨。  ㈤承上,性騷擾概念之正確詮釋,於社會之正常發展,至為重 要。由於定義上,性騷擾未達性犯罪程度,通常客觀上並無 造成肉眼可辨識之具體傷害,其傷害悉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為解讀,其構成要件之設計,又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形成, 從事法律解釋時,於具體事實涵攝時,只能以「價值標準」 為判斷基礎。法院之任務,就在於將所判讀之加害人與被害 人基本權衝突界限,轉繹為「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判斷, 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而非僅 依裁判者、被害人或任意第三人之個人情感用事,而將政策 上合目的性的偶然考慮結果援引裁判基礎。  ㈥分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定義,要件有三: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或行為」(下統稱為性意 涵行為)、「不受歡迎」,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下簡稱影響人格尊嚴),均涉 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也都圍繞著被害人主觀感受以描述。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是否被解讀為具有性意涵,是否不受歡 迎,以致影響被害人人格尊嚴,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外,無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以描述性騷擾之概念。但 在法律適用時,徵諸前揭本院判斷欄㈤所述,行為透過涵攝 以決定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卻並不以具 體個案中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是必須「客觀化」規 範上的價值以為判斷。目前實務採擇以「合理被害人認知」 為標準,也就是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 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認定。此誠可認屬前揭本院論述中 所謂「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 。蓋透過對於性騷擾之防制,緩和二種基本權之衝突,除校 正個人偏差之性價值觀,也在宣示引導社會對於性別性傾向 的態度,以期達到實質性別平等之社會,是性平三法之立法 目的,從而,論證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予矯正, 以調節社會關係趨於健全,採取合理被害人之社會通識為標 準,較諸於個人偏差可能趨於極端之被害人,顯然更為適切 。  ㈦以言論是否侵害人格權為緯,以合理被害人就言論之感受為 經,言論型之敵意性騷擾是否成立,應為以下評價:是否屬 於性意涵之言論,是否不受歡迎,不受歡迎之嚴重程度是否 已足以貶抑人格尊嚴。由於,與性特徵、性器官之指涉有直 接相關之語彙,並非全然屬於具有性意涵;用語中與性完全 無關,於個別文化體系中,卻具有強烈性意涵者,所在多有 。再者,言論因發話者與受話者之關係,因所發表之場域及 受話對象之文化認知差異,本來就具有解讀多歧的特性,是 否不受歡迎,不可想像能有「客觀、單純的言論」可自複雜 的背景事實,或被害人及加害人關係中抽離觀察。而即使已 經評價為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涵之言論,究竟只是引人不快 的冒犯,還是已嚴重至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而須予以矯正, 使之重返社會常規之程度,更應依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及所 處社會環境交互作用予以觀察。綜言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 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被害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 及與行為人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  ㈧被告性平會以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你好漂亮,眼 睛很大,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 甲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等 語回應。」行為屬實,指出原告為成年男性,與甲生為師生 關係,其言詞行為未考量甲生未成年女性之身分及年齡,重 複於課堂上及課餘時間中使用兩性曖昧情感之發言表達對甲 生之鼓勵與欣賞,致使甲生聯想到兩性追求曖昧之意而感受 不佳,因此構成性騷擾(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20頁),自有 其論證基礎。然徵諸本院前揭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論述, 其論證與性平法之法律規範確有不合之處:   1.原告為成年男子,甲生為國中0年級女生,關係為宜蘭縣○ ○○國中師生。所處生活環境雖非大型都會,但教育普及, 網路便利,師生對於大眾流行文化之接觸及接受度不低; 是以,該校雖然民風純樸,然而,見聞與思考與世界之時 代脈動並不脫節。原告於課堂上與課餘,稱讚學生外貌( 眼睛)、於西洋情人節公開贈送多名學生巧克力(其中甲 生拒絕,但原告仍塞回甲生鉛筆盒),以及在學生主動詢 問地址之情況下,玩笑式回應:「住在你心裡」,都是大 眾流行文化媒體上常見之公關舉止。雖然甲生處於發展個 人主體意識且對性別互動敏感的青春期,男老師援用過於 輕佻戲謔之流行文化語彙對應,是否合於師道,尚有爭議 。但該等言論發表於多名師生同時在場之公開場合,既無 直接出現任何性別意味字眼,也無雙關語意,大致為一般 社交語彙,衡諸臺灣社會對於性別議題的成熟程度,以及 流行文化的熟稔程度,國中女生受老師於公開場合為上開 等言論,即使不曾感受到師生關係中被讚美欣賞的喜悅, 應也不致於感受此等言論具有性意味,甚至性歧視。礙於 身心年齡成熟度,兩性愛慕、打情罵俏,曖昧互動,於中 學學生社會,當然不被鼓勵,可能也未盡妥當,但直接將 愛慕轉換認定性意味、性歧視,恐怕是誇大了性意涵之範 疇,也過度脫逸原告與甲生所處之實際社會生活情狀。   2.系爭行為,大致屬人際關係中對於他人容貌或表現為「正 向」評價之社會行為,並無藉性別或性別之刻板印象而予 以貶抑之意旨。被告性平會認為原告行為令甲生「感受不 佳」,不外因甲生曾向B師或調查小組表示對原告該等行 為感受「噁心」,「不舒服」等語(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 17頁、第19頁、第20頁)。然而國中女生表示對某種行為 「噁心」,是否如其字面意思表示嫌惡至反胃,抑或僅為 其嘻笑口頭禪(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19頁㈡「有無此事欄 」所載,B師說明甲生口頭禪為「噁心」),甚或真意為 含羞帶怯、欲拒還迎,均未可擅斷。尤其師長於原告性騷 擾事件立案後,垂詢其感受時,依其年齡見識,在家庭、 學校、同儕乃至大眾媒體之壓力下(本案因故而揭露於大 眾媒體,引起社會討論,監察院並就此立案調查,相關過 程及時序,詳見附表編號28、38、39、42、81書證所示) ,是否能體會乃至說明心中真正感受,還是基於保護自我 之反射反應,以口頭禪「噁心」回應,還應綜觀事件脈絡 全貌觀察。由本事件甲生並無申請調查意願(參見附表編 號4所示乙證15附件二所示)甲生於課堂上主動詢問原告 住處此節以觀,師生平日互動應屬融洽,因此,原告當眾 稱讚甲生外貌、贈與巧克力或回應「住在你心裡」等玩笑 之詞,甲生或許基於國中同儕壓力,感覺尷尬、羞怯,但 以合理被害人角度觀察,絕難認定原告行為具有敵意而而 不受歡迎。   3.系爭行為一方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另一方面 又被認屬於情節輕微,但是,就系爭行為嚴重性何以被認 定達影響他人人格尊嚴之程度,並未論證,對於何以已然 構成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也無著墨。實則,二者如 何區隔,幾乎就是本院前述言論自由與性騷擾之限界取捨 。也就是說,必也具有性意涵之言論,其嚴重程度已普遍 可認侵害人格尊嚴時,始能認定為性騷擾,而得予以限制 ;一旦確認為屬於性騷擾時。始斟酌其情節輕重,予以適 當之對應措施。切不可因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難以評價, 即貿然遁入「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之空間;猶忌諱 僅因某些言論可能涉及特殊領域高度倫理要求之違反,即 混淆特殊領域倫理要求與性騷擾禁止之分野,捨棄專業倫 理違反與否之辯證,遽然挾性騷擾之名以繩之,不僅無濟 於專業倫理之提升,且無端對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 人格發展,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   4.承前以論,具有性意涵之言論,是否已達可認定侵害人格 尊嚴之程度,必須探究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與所處社會環 境交互作用。國中女生正值青春期,容易陷於感情、課業 及容貌焦慮。而系爭行為,不論是稱讚容貌、贈與巧克力 或戲謔回應,均無敵意,甚至是因對方優勢才貌所為之正 面肯定評價,就該年齡女性而言,通常是引起正向積極之 連鎖反應;雖然就師生關係與出言時機觀察,該等言論不 夠謹慎,也有以性刻板印象(稱讚女性貌美)的言論影響 學生性平價值的可能,甚至也不無因仰慕曖昧情愫之流露 ,引起甲生同學嫉妒訕笑,以致甲生難堪不快,感受冒犯 ,在在有違教師倫理之疑慮;但若謂該等言論,普遍被認 為其嚴重程度足以貶損該時期同類型女性之人格尊嚴,有 礙人格發展,則顯然於同年齡女性之心理素質及社會實際 經驗觀察不合。   5.綜此,就事件整體之脈絡,甲生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 原告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觀察,其系爭行為 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定義(具有性 意涵行為、不受歡迎達貶抑人格尊嚴程度)未合,被告性 平會認定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乃有違法。     ㈨被告性平會之認定既有如上違法,被告援引為事實基礎,而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對應各項法律效果,自亦於法不 合,無庸再論。不過,縱然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之要件,原 處分所對應之法律效果:「1.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2.應接 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敎育課程;3.以書面方式向甲 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 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悉後收回歸檔留存。」於法 律適用上,仍有如下違誤,於此後類型事件之正確處理有礙 ,爰贅論如下,   1.原處分由被告考核會決議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書面警告。 既由考核會決議,推認所謂「書面警告」係對教師考核懲 處之一種類型,然徵諸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示,對於教師之平時考核,隨時根 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予以獎懲之懲處項目中,並無書 面警告一詞,其實際法律效果不明。再者,於原處分作成 同時期,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11102案、11103案及1104案 等行為同時進行調查(本件屬於11103案一部分),於原 處分作成前,被告即曾依據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所屬教師專 業審查會之決議,對於原告「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 行為,決定懲處停聘1年(參見附表編號41、43、44、45 、52、55、57)。雖然,被告於審理中一再陳明停聘一年 係單純評價原告所涉11102案為標的。惟11102案業經被告 性平會111年6月1日○○110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議認定性侵 害、性騷擾不成立,原告11102案究竟具體行為為何,未 見明確,大略為指摘原告與女學生相處,掌握師生男女分 際(相關調查參閱附表18所示書證所示),停聘一年所認 定違反教師專業論理之行為標的,是否已綜合評價包括本 事件,實在難明(其程序及記錄雜沓難明,詳如附表所示 ,多次議程載明宜蘭縣政府專業審查委員會審議事項包括 本事件)。且就事件特性觀察,教師該當性騷擾行為,自 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則未必該當 性騷擾,「通常」而論,疑似性騷擾事件經評價確然該當 性騷擾者,乃重大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事件,應嚴予懲處, 經評價未該當性騷擾,但違反專業教師倫理者,可認情節 較輕微,懲處自未若該當性騷擾者強。經核,原告疑似性 騷擾之11102號案,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不該當性騷擾及 性侵害,而本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認定為性騷擾,則被評價 應停聘1年之行為,「似乎」應該包含本事件,而非單純1 1102案,否則,豈非輕重失衡。然而,被告於評價原告「 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而懲處停聘1年後,另又就 本事件考核「書面警告」,實不無重複評價之嫌。被告性 平會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性騷擾乙節即屬無誤,被告可援引 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單純就原告行為施予輔導矯正 ,未必予以考核懲處。   2.原處分援引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 以書面方式方式向甲生道歉;此不僅為原告與甲生二人皆 反對,屬於主觀不能而無從執行。且參照111年2月25日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規定容許主 管機關命性騷擾之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縱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 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 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原處分未徵得同意,即命原告 向甲生道歉,即有違憲。   五、從而,原處分乃由如上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因此,原告就原處分未經執行完畢部分(即關於接受8小 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請求確認違法,就 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26

TPBA-112-訴-885-20241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鈞華(原名吳偉綸)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於民國112年7月 3日遭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致影響機關聲譽,事 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人考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間申請自願退休,退休日期為112年8月2日 ,原告係於同年8月18日始經被告為免職及停職處分,故原 告申請退休時,尚非處於停職期間,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恤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停職期間」 之要件。又原告退休案如經審定機關審定時,就退休所得之 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即應已確定在案,則被告依退 撫法第8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認為申請退休之公 務人員有涉案、涉有違失行為,應先檢討行政責任之適用乙 節,即有違誤。 2、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公務員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時,應記一大過;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公務人員言行不檢,須「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始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兩者有 程度上之差異。原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刑法上之重罪,且實 務上就此等犯罪多處以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顯見此類犯罪之不法程度與販毒、暴力討債、妨礙風化、貪 污等罪行不能等量齊觀,況且原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且係 因精神疾病才施用,難認原告之行為有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雖近來警察風紀問 題會見諸報章媒體,對於失職人員之懲處係有其必要,但若 不分情節輕重,即認定經媒體報導一律予以二大過免職,對 於受懲處人亦非公平,況且現今小則連各式各樣小吃介紹、 藝人發言或是民眾投訴都能訴諸媒體新聞力量,尚難認一旦 經媒體報導即屬重大、嚴重情事。而免職處分乃是對公務人 員身 分剝奪最為嚴厲之處分,不僅喪失退休金之領取,公 務員之 資格亦將遭剝奪,不得不慎重為之,原告縱有施用 毒品犯行 ,但尚未成癮、且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一時考慮 欠周施用,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 情形)已 足懲戒原告,被告逕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 則。 3、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觀諸原告 自112年1月起之差勤請假紀錄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因長年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一直長期接受治療,最近2年也因病況越發 嚴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工作才會常常休假、請假並 申請退休,於112年間實際上班時間日數不多。而原告施用 毒品之時點為112年7月2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8日均為休假時間,且早已於112年6月20日申請退休,在 退休之前已依程序請假或多因病無法上班,原告實質上早已 未執行警察職務,是以,原告行為顯然不會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被告就原告行爲是否達「嚴重影響警譽」未 為實質判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行政怠惰之情。 4、原告所涉為施用毒品行為,而吸食毒品主要係影響自身健康 ,尚未影響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難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尚非不得由機關首長行使職 務監督權導正之,應無免職之必要。原告之行為,至多僅該 當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尚未構成「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5、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形,上開條文各 款規定,無非藉由該條各款事項,篩選不適任之公務人員, 然該款各項規定之情形,均係涉及嚴重情形而侵害國家利益 、影響公務員職務行使、對長官不敬、破壞紀錄等情節重大 之情事,且從法律效果觀察,藉由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實 質上將公務人員免職、除去其公務員身分,然原告是一時誤 認毒品可以緩解而好奇接觸毒品,僅有該次施用行為,因施 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情事,程度上是否會有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規定之 必要。而原告亦已受刑事責任追訴,受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懲 罰,行政責任部分如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亦足以達成 懲處效果,被告未選用其他手段,逕行採取一次記兩大過處 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 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者,受缓刑宣告不用免職,亦即仍得 為公務人員。原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受缓起訴處分,情節較緩 刑更加輕微或為相等情形,自不應生免職之效果,否則即嚴 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顯屬過苛。又懲戒法院對公務員 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 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 之處分。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誤以為毒品可以缓 解,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 「 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同為公務人員 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 被告於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其他警察人員遭免 職案例係因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而原告與上開情形不 同,被告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 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7、末以,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確定,於上開情形始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原告 所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上開所述情形,如免職處 分經判決確定,將致使原告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原告所犯情節輕微,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完 全剝奪其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因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失去20年之公職身分,原告雖有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如又再剝奪其先前任職服務所生之退休俸,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甚明。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自願退休申請書,惟其於112年7月 2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7月3日時許持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第六分局爰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次,原告任職之第 三分局因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議處原告相關行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度 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予以免 職,該分局並函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嗣警察局將原告違失行 為,提送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決議建議予原 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函報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召開1 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 職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 2、原告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5月8日,彼時原告尚 未提出退休申請,縱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當 時原告尚有公務人員身分,無論其提出退休申請、休假與否 ,均受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拘束,更不會因為原告已提出 退休申請,或正在休假中,其施用毒品之不當行為,即與政 府、公務人員聲譽無涉。   3、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因毒品供需衍生複雜之犯罪 問題,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衛生及國家安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不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予以分級列管,且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懸為嚴 加查緝之刑事犯罪,俾收遏止毒品蔓延之效。警察人員職司 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一般公務 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如知法犯法,將足使民眾對警 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產生嚴重落差,致生警察團隊紀律鬆 散之負面觀感,並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原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二級毒品 ,仍持有並多次施用毒品,案經媒體報導,戕害人民對於警 察人員之信賴度、悖離民眾對於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 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且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節,罪證明確;是被告於受理原告退休申請後,就原 告涉嫌刑事案件先行檢討行政責任,並於112年8月18日作成 免職處分,並無違誤。是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 之規定,核予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應無違誤。 4、刑事緩起訴處分與行政懲處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及考量因 素有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 機關之效力。況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經原告自白在案。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行,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规定應予免職,自難以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宣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免職 之警察人員,並不必然面臨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縱 原告滿足退休及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定要件,乃個人主觀條件 問題,是縱然原告因本件免職處分,而影響其後續申請退休 或請領退休給與之權益,亦與免職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5、原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三次,而非一次偶犯而已,且原 告所涉犯罪雖非販賣毒品有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虞, 惟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 人員聲譽,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免 職處分,自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致影響機關聲譽,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3至115頁)、臺南地 檢署訪問(調查)紀錄(第116至118頁)、被告112年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2至143頁)、原處分(第109至1 10頁)及復審決定書(第23至2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 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⑵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 3、考績法:  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4、退撫法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 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 日前一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5、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 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 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 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 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三、前2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 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 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 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三)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 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 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 ,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涉及機 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準此,原告 本件所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 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行 政法院惟有被告於事實認定、法律涵攝過程及行政法理原則 之適用具有判斷瑕疵時,方能介入審查並予糾正。復參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 表明:「……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 俱進,原條文第5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 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 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22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 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 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 準。」是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修訂理由觀之,立法者 係為避免「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規範定義過於抽 象,但如對不法行為鉅細靡遺地逐項列舉,不僅不符實際, 也容易掛一漏萬,遂以一般人民可以理解之公務員及政府群 像界定其範疇。雖然此種規範定義仍有寬廣的解釋空間,但 已藉由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加以節制,更無論經由規範修改 沿革可知,公務員涉有「吸食煙毒」者,至少已肯認其行為 不檢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爭議之 點,即在於原告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嚴重」要件,以及被告所為之判 斷是否妥適? (四)經查: 1、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其於112年7月2 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 察局第六分局於同年3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 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除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 伊於112年6月間向友人所購入外,並稱:伊總計施用毒品3 次,第一次是112年5月8日在KTV與友人一起用,第2次及第3 次都在住家使用,第3次施用時間是112年7月2日早上10點到 下午3點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與其尿液檢驗結 果相符,第六分局爰以112年7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復審卷第115至117頁 )。 2、爾後第三分局就前開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擬議其行 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7月3日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審議,於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建議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分局並以同年月4日南市 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警察局(本院卷第119至1 23頁)。嗣被告警察局將原告之違失行為提送該局112年7月 6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核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 述意見後,決議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局並以同 年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核辦 (本院卷第124至138頁)。被告於同年8月4日召開112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於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 於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經送檢後呈現陽性反應,原告亦承認吸食毒品,原告身為 員警,知法犯法,言行不檢,已嚴重傷害機關形象,同意被 告警察局所報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本院卷第109頁)。 3、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問題至 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另104年間原告因涉足列管風紀誘因場 所,除記過外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隨後又因酗酒成性影 響警政工作推展,再被提列為酗酒習慣對象,爾後原告107 年至112年間復因辱罵同仁等言行不檢,分別數次遭記過或 申誡處分,自111年起亦被列為加強勤務觀測、加強家庭聯 繫之對象(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111年、112年間又 因心悸、喉嚨痛且吞嚥困難等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 治療(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112年請 假紀錄觀之,原告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均經派任機 關核予准假(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核與原告訪談紀錄 自稱:伊自111年9月起至搜索之日止,因身體因素只上班22 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符,足見原告自111年9月起確 受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原告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報告 書,以其任職逾28年,申請於112年8月2日自願退休並請領 一次退休金(本院卷第245頁),經其所屬第三分局初審結 果,認原告尚為該分局列管教育輔導對象,目前無受調查中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上開退休申請案仍在 送審期間之際,隨即發生同年7月3日之搜索事件並查獲原告 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事件,第三分局於翌日召開考績會議, 並以同年月12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原告 ,表明因原告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擬課其行政責任, 至其退休申請案,則俟市政府決議後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4、以上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3日訪問(調査)紀錄、第六分 局同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4日函、被告警察局同年月6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7日派免建議函及被告同年8月4日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 告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護理病歷、原告112年請假紀錄、原告112年6月20日報 告、第三分局退休查核單、第三分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三 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均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乃原告起訴主張伊 僅施用一次毒品即被查獲,且伊並未持有毒品云云,即與前 揭查證事實明顯相悖而不足取,先予敘明。   (五)第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 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 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 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佐以原告因搜索而查獲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事實, 確廣為各大媒體所披露(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明顯對執 法警察之聲譽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 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 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堪認足以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亦 不因原告究係在勤或休假而有所差異,是被告為整飭警紀, 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並 無認定事實或法律涵攝錯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等情事,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何況被告既依專案考績評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予以免 職,尚無裁量餘地,更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可言 。再者,原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以其 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而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此與原告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免職要件之認定有別(因被告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 至原告所舉其他遭公懲會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之案例, 均係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 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自是難以比附援引。 (六)雖原告另主張伊係因自律神經失調病症加重,遂藉由吸毒以 止痛云云。然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 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 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 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 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 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 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 。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不安、易怒、反覆性動作、 橫紋肌溶解、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具攻擊性、迷幻、恐慌 、盜汗、瞳孔放大、臉部潮紅、活動過度、混淆、高血壓或 低血壓、心臟額外收縮、呼吸迫促、發燒、精神錯亂、自我 傷害、昏迷、心臟衰竭甚至死亡等現象。另亦可能造成噁心 、嘔吐、腹部絞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 症狀等語;另同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謂: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 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 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語。參以原告既曾職司查 緝毒品工作,理應實地見證各個吸毒者各種不同吸毒反應( 如行藥時的亢奮、藥效過後之委靡、斷藥時之慌亂等是), 乃至中毒死亡案例。詎原告不循正規醫療途徑,遵循醫囑從 改變過去不當之身體作息及負面心理活動做起,再輔以藥物 治療及心理諮詢等醫療措施緩步導正自律神經之運作,卻妄 求外在特效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只求身體一時舒爽愉悅, 此舉無異於飲鳩止渴,並讓自身健康一去不返,乃原告逕以 身體病痛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更屬荒誕,要無足取。 (七)又原告復主張其早於112年6月20日即已提出退休申請,並請 求自同年8月2日退休,但被告竟延宕送銓敘部核定,反而以 事後發生之吸毒事件先行審究,何況原處分係遲至112年8月 18日始作成,明顯晚於原告開始退休之日,則原處分顯無從 命原告停職,故原處分自有疏失云云。惟查,依退撫法第88 條規定觀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至退休生效日不足2個月, 則從原告申請之日起直至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均為法定之 退休送審及核定期間,依此,在主管機關核准退休以前,申 請人仍屬在職人員,不因其指定何日退休就必然發生離職效 果。何況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不久,隨即發生112年7月3日搜 索事件並查獲原告施用毒品,第三分局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44條第1項規定即刻召開考績會,隨後即以112年7月12日 函通知原告其退休申請案將暫停受理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 實所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同時,並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 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26

KSBA-113-訴-116-20241226-2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是 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算至末 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 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 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 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2-簡-292-202412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金瑞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蔡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 職等技佐,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而 於112年12月7日發監執行。被告審認上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溯 自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1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被告固有「警佐( 委任)職人員」之免職核定權限,但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被告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機關,欠缺核定原告免職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內部立場公正委員會審議,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原處分、復審 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50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因酒駕事件,已遭嘉義縣警察局記大過1次及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足懲儆。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免 職懲戒,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未選 擇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休職或其他 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逕以最嚴重之免職處分懲處,違反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撤銷。 4、事發當時執法人員之酒測程序,並未事先詢問是否飲酒結束 達15分鐘,或告知可請求漱口,違反酒測程序,已有違誤。 又酒測人員未提出酒測器材合格之證明,則其酒測結果,即 有不準確之疑慮。又原告騎車抵達工作場所後,亦曾有飲酒 ,惟刑事法院不察,逕認原告有酒駕行為,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漏未調查有 利原告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之違誤,應屬無效之刑事判決,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不具懲戒免職性質,有別於依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 者,故無須經內部委員會議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尚無違法。 2、被告為原告之任用機關,對於所屬職員發生警察人員任用消 極資格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作成免職之羈束處分,尚無選擇較輕人事行政措施之裁量空 間。 3、嘉義縣警察局人員使用之酒測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並無原告 指摘之酒測程序瑕疵。且原告於調查中,就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原告免 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9頁)及系爭刑事判決 (第65頁)、嘉義地院112年10月12日嘉院弘刑勇112朴交簡 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2年12月11日嘉檢松七112執3467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 9頁)、原處分(第71頁)、復審決定書(第73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第31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2款以外 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 予易科罰金……。」 (2)第39條第1項:「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技術人員 ,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 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 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 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 關事項辦理。」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有關警察 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二)免職:1.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免職,自判決確定…… 之日。」 (三)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準用,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屬應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技術人員:   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擔任嘉義縣警察 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職等「技佐」 ,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參對嘉義縣警察局 組織規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嘉義縣警察局編制表」, 載明職稱為「技佐」者,其官等及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洵相符合。依此事證,足認原告非屬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 人員,而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 務,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技術人員。 2、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   經查,原告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期間,因酒後駕駛EWB-1097號 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局址,經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8日8時9分 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36MG/L,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12 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原告112年5月18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嘉義地 院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證。嗣執行檢察官以原告為酒駕 累犯,未准予原告易科罰金,並指揮於同年12月7日發交○○○ ○○○○○○○鹿草分監執行,原告不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遭 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函、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0頁)、上開嘉義地院刑事裁定書 (復審卷第51頁)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上所述,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亦 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 並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 並無違誤。 4、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內容, 未授權被告核定技術人員之免職,故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限 ,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一)警 政署權責部分」之「2.警佐(委任)及警正(薦任)職人員 ……免職」類別,其作業規定欄所載之核定權機關為「警政署 」等情(復審卷第129頁),可見該規定係將官等為「警佐 」「警正」(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人員,與官等 為「委任」「薦任」(視情形準用同條例)之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予以並列,規定其免職權限歸屬於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不合,核係其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審議,不符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謂「具『法定 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 』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 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可知涉及法定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核與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施予制裁之「免 職之懲處處分」,尚有不同。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 解釋爭點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是否 違憲」,參照該號解釋文載明「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 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 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等語,可 見該解釋文所稱「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 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程序 要求,應指向於「免職之懲處處分」,而不及於「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為維繫 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管理秩序,規範擔任警察人員之消 極資格,並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追究、制裁,於該當 其構成要件時,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警察機關依該規 定所為免職處分,屬事後確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非 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免職之懲處處分」,解釋上應不 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正當懲戒程序要求之適用範圍。 從而,被告未經內部委員會組織議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及保訓會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 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書、上 述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之記載內容為證,足認其所根據之事 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的程度,不論是否聆聽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客觀上均 不影響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原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況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已將載明原處分理由之答辯書副 本寄送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原告嗣後亦有申請閱覽卷證並提 出復審補充理由書,足認縱有此程序上瑕疵,亦因事後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治癒,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補正規定,尚難認原處分程序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就此酒駕事件,已遭記過、判刑,被告另為免職之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未選擇 其他如休職等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 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之免 職懲處處分,已如前述,足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 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 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僅能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並無 選擇處分種類之裁量空間。又該規定之目的乃為追求重要公 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所採取手段亦有助於達成其所追 求之重要公益目的,且已將所犯之罪屬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或受緩刑宣告等受社會倫理非難度或可責性較低情形,排 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難謂有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 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5)原告主張實施酒測程序違法、其騎車抵達警局後曾有飲酒之 情,為嘉義地院所不察,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原處分亦 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 未經准予易科罰金,即符合作成原處分之上述要件。系爭刑 事判決固屬原處分先決要件之基礎判決,然倘有嗣後依法變 更之情形,亦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 再開之問題。原告謂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云云,與事證不 合,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亦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 查酒測儀器是否定期檢定合格、實施酒測人員有無專業能力 ,核其調查結果與上述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3-訴-373-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211 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 ,算至末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 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83號卷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 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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