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伯舒(原名:董佩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中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零貳佰玖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
。依上開說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相類條件房屋價額,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1,94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20,606,781元(計算式:135.62㎡×151,945元/㎡=20,6
0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
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
,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
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
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
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
,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50,849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737,
843元(計算式:1004.64㎡×250,849元/㎡×188/10000=4,737,
843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989,800元,故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7.3%【計算式:989
,800元÷(989,800元+4,737,843元)=0.173,小數點以下第
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3,564,973元(20,606,781元×17.3%=3,564,973元),故第
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4,97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
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099,973元(計算式:3,564,973元+225,000元+25,00
0元×〈2+2/30〉+125,000元×〈2+2/30〉=4,099,97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1,296元,尚應補繳30,294元。
三、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現經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7,473元(計算式:3,5
64,973元+225,000元+25,000元×〈2+2/30〉+12,500元×〈2+2/3
0〉=3,867,473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168元
,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訴-1546-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