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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長期憂鬱與解離症狀、衝動控制障 礙加上中風記憶力衰退等因素,對犯案已不清楚,懇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 犯行(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障礙類型為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功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 時9分許,先後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內貨架上之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 迷你杯四組入1盒、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小熊吉 米高級洗衣網1個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為隱匿後,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佐 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憂鬱、精神解離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 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 :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雖符合憂鬱症之主觀陳述,然其現 實感、日常生活自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無明顯障礙 。被告稱其行為後情緒會感受到紓解,也(有)時候感受到 未受公平待遇,前述情形,或符合臨床所稱之衝動控制不佳 或邊緣性人個(格)特質,但並無現實感或日常生活功能或 認知功能等之缺損,尚難稱其呈現影響責任能力之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受損情形,是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 力減損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95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情 狀有何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 性,難認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的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王建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之全聯 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王建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475元)、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 盒(價值399元)、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價值129元 )、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 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王建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49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林崇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蝦 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緣先前本案詐騙集團 已於112年5月起對附表一被害人丙○○實施詐術,林崇佑、甲 ○○於112年11月6日前接獲上游指示前往臺中市向丙○○取款收 水,林崇佑、甲○○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崇佑、甲○○二人一組,112年11月6日從 高雄前來臺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甲○○在丙 ○○住家附近巡視場勘,確定沒有警察埋伏後,再由林崇佑進 入丙○○住家,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旋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甲○○,甲○○再帶回高雄交付 詐騙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秋圓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陳稱「我想跟被害人談調解,我沒有辦法全部支付100萬元 ,但我有正常工作。偵查卷監視錄影照片中穿黑衣服收水的 人就是我,集團上游他們說薪水按月薪計算,看我出勤幾天 算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騙,他們說是投資公司,後 來我看到新聞有問網友說這是不是詐騙,網友們說是,我就 說我不要做了,上游當時有拍我身分證的正反面,我做了3 、4次,高雄還有2件案件。上游完全都沒有給我薪水,只有 給我車資而已,車資就是我去交付的時候他會給我。我因另 案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被逮捕,我扣案手機內有對話紀錄 ,集團內他們是用飛機的程式,每天都會遠端把內容刪除。 他們綽號叫LIN、勇敢牛牛、五十元,名稱常常換來換去」 (準備程序)。「我有想跟被害人談和解,我知道我做錯事 情了,我當時手受傷,需要養孩子去網路上找工作,才找到 這份工作,我做一趟的金額是1000到1500元車資,上游說薪 水是月結,但到最後他也沒有給我薪水」(審理筆錄)。 二、警方依據被害人住家附近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 2年11月6日10:27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場勘巡視,再由林崇佑 進入被害人住家取款,10:30收得贓款走出被害人住家後, 林崇佑(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身穿黑色上衣)一前一後 快速離開,10:42再度拍到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身影,由 向上路往黎明路方向移動,以上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等可證(22733號偵卷第77-83頁)。被害人即丙○○發覺受騙 後,於112年11月11日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113年2月15日 第二次警訊筆錄,陳述受詐騙過程,並提出詐騙集團偽造之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 」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 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為證(見22733號偵卷 第75頁)。本案另有共犯林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被告上 述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次112年11月6日之前,其實先涉犯❶112年10月20日車手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❷本次112年11月6日犯罪之後,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擔任收水工作,且得手後就被警方逮捕,並甲○○身上扣得現金、印章1批及手機1支等物(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從被告112年11月21日落網以後,警方才開始對被告偵訊上述❶❷❸三件車手案件。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中稱「我是在臉書大高雄找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訊息,詢問後我們約在六合一路上的酒吧見面,對方跟我聊工作內容就是由我去向專員收取款...我是112年11月21日開始工作..對方跟我說一天的工資是新臺幣30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我還沒有領到錢」(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17頁以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也同樣採此答辯稱「臉書社團上找工作、一天三千元、昨天是第一天上班」(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58頁)。其實被告不是❸112年11月21日第一次上班收水,被告先前就做過❶112年10月20日、❷112年11月6日兩次詐騙集團工作,被告說第一次做收水就被抓,也是卸責之詞。112年11月22日當晚檢察官雖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是被告並未被羈押。被告返家將近三個月後,經通知才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調查,製作113年2月16日16:13警訊筆錄,被告調查筆錄中稱「是飛機軟體上一位網友介紹工作給我,一天薪資1000元...112年11月6日23時許..網友叫我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停車場,他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47頁)。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2:03偵訊筆錄稱「事先我有問他交通費怎麼算,他就拿1000給我」「報酬他說日薪1000元,事後再跟我算..後面他說的薪資,我也沒有拿到,因為我知道他是做詐騙後,我就跟他鬧翻了..我跟他鬧翻之後有見過一次面,我跟他拿薪水,他就不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115頁)。被告所說日薪1000元,已經與之前說過日薪3000元已有不同,被告應該是忘記三個月前落網當時是什麼講法,隨口說日薪1000元。而被告本次❷112年11月6日收水100萬元,當場給了車手林崇佑新臺幣1萬元,車手報酬1%,業經共犯林崇佑陳述明確(22733號偵卷第38頁)。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收水,當場給車手賴宇軒3萬7000元,約定報酬是1.5%,也經賴宇軒偵訊時供述明確(影印於本院卷第155頁)。做詐騙集團本來就是高風險的行業,要冒著坐牢的代價,車手交款時當場要拿1%或1.5%報酬,當場結清而不可能賒欠。「人為財死、鳥為食亡」,被告❷❸兩次收水必須當場支付約定報酬給車手,當場付現金是合理的。只有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沒有拿到月薪,前後只有拿到1000元車資云云,其實被告從❶112年10月20到❸112年11月21日,前後工作超過一個月了,還說自己沒有領到月薪。既然沒有薪水那又何必要做這種犯罪的工作? 如果是正當的工作一個月後沒有拿到月薪,就應該向老闆抗議了,更何況被告做的是犯罪,冒著坐牢的代價去賺錢。如果被告本次❷收水沒有拿到薪水,被賴帳應該很不高興,又怎麼會❸收水時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本次❷應該有領到其所說日薪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薪水」云云,應不可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1月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 告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可 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被告沒有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不 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性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甲○○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甲○○與林崇佑、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㈡被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據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但是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上述減刑條文。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沒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  ①原審論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採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分裂適用之見解。然最高法院已經統一見解,此參照114年02月1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述如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不能適用新的洗錢罪構成要件刑度,卻適用舊的減刑規定, 此已經是最新統一的見解,原審分裂適用新舊法律,已有違 誤。  ②原審認定「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認定被告甲○○僅取得1000元交通費。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後,目前已經有三件車手或收水案件被判刑,被告甲○○三件詐騙案件中均採認罪答辯,且前後三件的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被告如果是算月薪領報酬的,早該領到報酬了。「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詐騙犯罪是要坐牢付出代價的,如果被賒欠薪水一個月以上,不可能有人心甘情願做白工。被告雖然很保守地說日薪只有3000元,但被告至少有領到這112年11月6日之日薪3000元。原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收問題,原審此點亦難維持。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漏論此部分自 白減刑因素。  ④原審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1月初, 加入犯罪組織」,但被告甲○○早已於112年10月20日犯上述❶ 車手案件,且上述❶與本案❷均有相同的「花環E指通後線客 服」詐騙人物,可證明為同一集團所為。原審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起點有誤。    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分別擔任收水,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均 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僅隱瞞犯罪所得,其餘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參與犯行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回收廢五金,經濟狀況勉持 ,已離婚,但需要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94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 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 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 之車資、3000元日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 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收水角色,詐騙款項已層轉交由 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000000.000),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林崇佑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丙○○收受左列款項。 林崇佑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甲○○,並取得約定酬勞;復由甲○○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帶回高雄某處交還上游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28-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歐育成於警詢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歐育成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案發 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58元之條 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以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且於10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色三麥晃晃啤酒3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58元,核與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相 當,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當屬過苛,是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歐育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金色 三麥晃晃啤酒3瓶(價值共新臺幣2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嗣該店店經理吳怡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育成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怡君於警詢之指述。  ㈢和解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結帳發票各1份。  ㈣商品照片、標價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吳怡君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6

CTDM-114-簡-366-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3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志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甲○○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 鑫天國際-草莓」、「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至94頁,院卷 第34、5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 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54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署押、印文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林志余」署押1枚、「林志余」印文3枚 2 印章1顆 3 佰匯e指賺工作證(林志余)1張 4 手機2支 5 免用發票收據1本 6 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1本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空白未使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鑫天國 際-草莓」、「草」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 之四為報酬。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3月23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清流君」、「陳雯晴」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在「BHMA X佰匯e指賺」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詐 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欲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3年5月27日9時許,乙○○依 詐欺集團上手「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至指定之南投縣○ ○鄉○○路000號前,拿取工作機、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 證(上載有「林志余」、「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下稱上 開工作證)、印章(上有偽造「林志余」署名1枚,下稱上 開印章)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林志余 」印文3枚,下稱上開收據)、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 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後,「鑫天國際-草莓」以該 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乙○○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 10時30分許,至位於鹿谷鄉鹿彰路16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 投鹿谷店前收取上開款項時,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 場於上開收據偽造「林志余」之印文,對甲○○行使上開偽造 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上 開詐欺贓款攜至鹿谷鄉中正路1段370號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甲○○ 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攔檢盤 查乙○○,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 、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 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復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意書2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冒稱為「林志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由警方於同日,在高鐵彰化站,攔檢盤查被告,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鑫天國際-草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林志余」之印文1枚、「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林志余」之印文3枚、 「林志余」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 寫送貨單、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開工作證、工作 機、印章、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6

NTDM-114-金訴-1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職員」,更正為「組長」。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全聯公司」,更正為「王世偉 」。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 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照片6張」,更正 為「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商品標價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下稱 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8元(見速 偵卷第9頁左、第22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行,多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足徵自省收束之能 力顯有不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6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 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 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註:本案 商品已開封,則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沒收之法評價 尚屬二事),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 和南山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職員王世偉所管領之貨架 上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現場即將本案商品拆開,王世偉發現後即上前將高 源駿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 予王世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 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目的係在自行飲用,則 其毀損本案商品包裝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 為,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 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78-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除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與刁立泰及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刁立泰將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顏呈翰,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附表編號11直接交付款項予顏呈翰),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呈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8、10-22所列) 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孫小燕、被告指認筆錄各1份。  ㈣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取 走被害人孫小燕交付牛皮紙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遭查 獲時穿著衣物照片。  ㈤孫慧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寳 芳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惠玲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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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 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2、4-8、10、12-13、15、17、19、22「被告 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4-8 、10、12-13、15、17、19、22「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刁立泰、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或面 交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10-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2%計算,因附表編號1 、3、4、7、8、12-2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 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或交付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 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929號於112年6月26日認定有罪,不服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 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謝宜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隨機寄送PCHOME商店街人工客服郵件,謝宜儒依郵件上QRCODE連結時,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PCHOME客服及彰化銀行人員與謝宜儒聯繫,並佯稱PCHOME之帳號有問題,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否則PCHOME無法出貨,銀行要確認第三方資料進行開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匯款35,981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6,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振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與曾振展,並佯稱臉書購買衣服,因店員操作失誤設為貴賓,每月需繳交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0,985元、23,123元,合計114,108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1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沛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3時45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吳沛育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Ivy I」佯稱與吳沛育交易,致吳沛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10,65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金額)。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珊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涵意」向林珊綺佯稱:至林珊綺蝦皮賣場下訂單,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交易云云,林珊綺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珊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茹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向許茹芸佯稱:秀泰影城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云云,致許茹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時8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17,000元,合計76,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劉淑惠,佯稱因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萱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專員暱稱「許蘭華」向劉萱蘋佯稱: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23時47分許、3月6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9,855元,合計39,844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斯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reently5m79535」致電楊斯雁,佯稱:轉拍賣賣場有異常狀況,無法下單云云,楊斯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旋轉賣場云云,致楊斯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11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8,123元,合計68,112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另案為免訴判決。 10 莊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莊詠鈞,並佯稱: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詠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30分許匯款99,989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孫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致電孫小燕,並佯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積欠電費,將協助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假冒臺北市員警「林建成」聯繫孫小燕,並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販毒等案件,法院通知均未到案,要求提領現金扣押,交由高雄地院人員澄清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起訴書印文記載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孫小燕,致使孫小燕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顏呈翰。 於112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交付30萬元予顏呈翰。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薛紓婷,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將從會員帳戶扣款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紓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5元,合計99,968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劉宜佩,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劉宜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匯款49,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提領6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愷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管理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致電李愷樂,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愷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17,123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46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販奇網」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曾靜惠,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靜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合計99,972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霈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霈諭,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霈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11,056元、1,950元,合計13,006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妤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ONE BOY」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妤臻,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設定為加盟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700元,合計29,698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3時16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起訴書均誤記載為1月)。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昱德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zzyy6」佯稱匯款交易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5,7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麗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蔡麗姬,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麗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合計59,985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第2筆匯款時間)。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尚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尚妤軒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zyy6」佯稱2張票6,000元云云,致尚妤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紀明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紀明桂,並佯稱因顧客資料庫遭駭客攻擊,將遭盜刷風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紀明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23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7,070元、3,000元,合計10,07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grimesdao670807」向劉騰雲佯稱:至劉騰雲旋轉拍賣下單,無法結帳交易,並提供線上客服連結云云,劉騰雲不疑有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騰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鄭雅雯」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鄭雅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孫明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1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店員鄭雅雯管領之生活良好花 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 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 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3包,得手置入購物籃 後即欲離去。嗣因鄭雅雯察覺有異,趨前攔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扣生活良好花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 、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 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 肉乾3包(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扣案物照片共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26

KSDM-114-簡-101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 壹盒及「德芙巧克力80克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武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所竊物品不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莊武鎮已年逾75歲,竟僅因好玩,即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所有權歸屬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 得之金莎彩蛋已發還被害人周建成;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 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 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莊武鎮竊得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及 「德芙巧克力80克裝」1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 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金沙彩蛋」1盒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莊武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武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長周建成管領之金沙 巧克力5粒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1盒、德芙巧克力(8 0克裝,價值72元)1包得手後離去;另於同年月31日12時58 分許,在相同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金沙彩蛋(價值170元,已發還周建成)1盒得手後離 去。嗣周建成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莊武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 竊取之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取之金沙彩蛋1盒,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6

TNDM-114-簡-103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 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 5日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2年7月31日因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 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並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啤酒2罐,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 應宣告沒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據告訴人黃雅慧供稱 售價共計新臺幣58元,見警卷第5頁),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3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 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超市新園仙吉門 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黃雅慧所管領而放置在冷藏櫃內之 啤酒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前所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所竊得啤酒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26

PTDM-114-簡-67-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即上訴人丙○○(下稱被告)上 訴意旨,係認被告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檢 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收之證據並就 刑度及沒收部分為辯論(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罪也認罪,且與告訴人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和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就刑度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 全聯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已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1,993元完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暨全聯福 利中心台南西和分公司電子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直至 上訴階段始提出上開原審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和解書供法院審 酌,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近期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第3787號、第3409號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 頁至第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 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 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後翌日即與告訴人 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電子發票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 品價值為2,015元、被告自述為協助甫生產且無力撫養幼子 之友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卷第110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 ,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1,993元完竣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已幾近全額賠償,如再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於判決時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合,爰併將原判決 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S26金幼兒 樂嬰兒配方奶粉」更正為「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樣商品,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全聯公司所有之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 得如附表之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亞培心美力奶粉」1罐 2 「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3 「每日C柳橙口味果汁」2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和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亞培心美 力奶粉」1罐、「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每日C 柳橙口味果汁」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元,下 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 案物品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份、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 所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 商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3-26

TNDM-113-簡上-39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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