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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士尼毛毯叁條、行動電源壹個 、羽絨衣壹件、藍芽喇叭貳顆、娃娃公仔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娃娃機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共計新臺 幣3,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高世融所受之損 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未據扣案,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在高世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娃娃機上之3件迪士 尼毛毯、1顆行動電源、1件羽絨衣、2顆藍芽喇叭、1隻一番 賞公仔(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高世融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世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世融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25

TPDM-114-簡-57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16、61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3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致呂駿明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致呂駿 明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 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駿明、葉家迪、高明宏、吳青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五分局、郭勇志、盧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 黃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6、7所示犯行,其所攜帶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露營釘 、鑰匙等工具,既足以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鎖頭等而 行竊,則該等工具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並 已撬開兌幣機鎖頭,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經被害人郭 勇志於監視器內發現,聯繫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郭勇志、盧政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3臺機檯內之 現金,確已破壞上開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遭留置現 場而為警查獲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雖 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 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 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日數分鐘內竊取同一 選物販賣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並欲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 存取口面板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使該面板 因而不堪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 ,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經濟 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3,000多元、1 萬2,000多元,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分別以3,000元 、1萬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露營釘1支,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露營釘是我在他們門口發現 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露營釘究屬何人 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分別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本院卷第79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 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都丟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呂駿明( 提告 ) 113年9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 無。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至32,33至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⑥蒐證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69至75頁)。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2 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22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103至117頁)。 ⑤比對照片資料1份(偵一卷第117頁)。 同本表編號1。 3 葉家迪( 提告 ) 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現金3,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4 高明宏( 提告 ) 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兵存錢盒公仔、泡泡馬特公仔、海賊王GK公仔各1隻。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1至53,54至61頁)。 ③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93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5 郭勇志 、盧政豪( 提告 )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至29分許。 ①郭勇志管領之機檯2臺內:現金2,510元。 ②盧政豪管領之機檯1臺內:現金4,00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露營釘、鑰匙各1支,撬開3臺機檯及1臺兌幣機鎖頭,接續竊取左列3臺機檯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時,由郭勇志之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盧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1至5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59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⑦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7至69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6 黃茹琪( 提告 )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5分許。 現金3,26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 ④比對照片2張(偵三卷第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7 吳青燕( 提告 ) 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至39許。 現金1萬2,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吳青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簡-40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第5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扣案機臺),並將機 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 且設計「夾一刮一」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 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 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 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 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 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 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取1次刮 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 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 金均歸乙○○所有,乙○○藉由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中 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3年7月11日至上開夾 娃娃機店查獲,再於113年7月23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消費者把扣案機臺裡面 的代夾物夾出來,可以聯絡我換獎品藍芽耳機,我有貼標示 在扣案機臺上,刮刮樂是額外活動,有夾到代夾物可以選擇 刮或不刮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第102頁、第213 頁)。另具狀稱扣案機臺内擺放商品為3C用品,消費者可從 外包裝得知販售商品之內容物,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況 ,且商品價值合乎扣案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又刮刮樂係另 行兌換額外獎品,非僅提供刮刮樂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夾取等 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擺放扣案機臺,並將扣案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 為彈跳臺。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扣案機臺內,操作搖桿及 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 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可 獲得刮取1次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扣案機臺 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或存錢筒等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 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機臺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扣案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之認定: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⒉而經濟部前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揭示「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包含: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模彩 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 圖月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 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後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 前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適用。而「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自助選務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 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 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 。(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 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 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⒊就扣案機臺之消費方式,承辦員警簡伯諺於偵查中證稱:投 入20元硬幣,夾出代夾物後,可以獲取上面的刮刮樂1次, 有刮出商品號碼可以將商品帶走,若沒有刮到,錢就歸機臺 所有。編號4、5機臺內之物品是空無一物、被使用多次的舊 鐵盒,編號6、9、10、22、25是舊鐵盒,編號8是裝東西長 得像積木的塑膠盒子,編號15是外面有髮圈綁起來的塑膠盒 子、編號16是海綿的骰子、編號21是積木塑膠盒子,這些盒 子中都沒有東西。每臺機臺上面有畫補貨區,出2夾2,告訴 玩家若夾出代夾物後要再擺回去擺放區,這些代夾物都沒有 價值,也沒有商品標示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又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扣案機臺內多係擺放代夾物盒子, 機臺上標註「出2補2」、「出1刮1」,足以佐證前開承辦員 警證述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鐵盒裡面是沒 有東西的?)對。(問:代夾物夾出後,要依照機臺張貼出2 補2之位置將代夾物擺回去?)是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 2頁、第213頁)。是依扣案機臺之擺設,並未註明商品名稱 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 容。另被告雖於警詢稱扣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投幣達 該金額機臺會有強爪輸出直到夾到機臺內商品,且稱保夾金 額為280元或380元不等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頁、偵字 第5438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而扣案機臺內僅有代夾物 ,代夾物內無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明顯不符合「選 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再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 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商 品,該等商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 果,價格為1,500元至5,999元不等,有現場照片及商品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87頁、偵字第54 385號卷第43頁至第195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 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 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 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 然消費者對扣案機臺投至保證取物金額,尚須刮刮樂有刮中 號碼,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並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而具有一定之「射倖性」。  ⒋是以,扣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代夾物,以及是否刮中刮刮樂以換取價值高低不等商品之 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 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 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 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 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被告雖另辯稱夾出代夾物可以聯絡其換藍芽耳機等語,然其 具狀又稱係代夾物內有商品,所述已前後矛盾,另簡伯諺於 偵查中已證稱:現場沒有夾出代夾物可以換取3C產品之標示 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3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 未見扣案機臺上貼有相關標示,自難認被告辯解為真。再被 告辯稱刮刮樂是額外活動等語,然代夾物內並無商品,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足見成功夾出代夾物後能夠兌換的即為刮刮 樂,此由扣案機臺上張貼「出1刮1」標示,亦足認定,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涉及賭博罪部分:   扣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2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取物天車與爪 子,於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得以刮刮樂對獎方式,決定消費 者能否獲得前開價值1,500元至5,999元不等之商品,顯見消 費者於把玩扣案機臺時,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 購買之特定商品,全然繫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 否對中號碼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且可 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 博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 內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 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 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處所,擺設 扣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 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經查獲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等節,與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 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 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 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 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 扣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 示機臺業經投入現金80元、40元、180元、280元、120元、2 80元、340元、140元、280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 45684號卷第23頁、第25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37頁),總 計1,740元(計算式:80+40+180+280+120+280+340+140+280= 1,740),足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上開處所擺放之編號7及編號20機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2 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合法寄存在被告戶籍地派出所, 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雖事 後具狀表示因工作外出至未能發現傳票才無法到庭,希望再 行審理程序等語。然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請假,且未提出證 明,仍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遊戲機檯 數量 改裝機檯裝置 玩法 投入金額 玩法 1 選物販賣機編號4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0625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2 選物販賣機編號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1)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3 選物販賣機編號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2)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4 選物販賣機編號8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5 選物販賣機編號9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3)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6 選物販賣機編號10 1臺 (含IC板1組,編號無)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7 選物販賣機編號1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90)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8 選物販賣機編號1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9 選物販賣機編號21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0 選物販賣機編號22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1 選物販賣機編號2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簡伯諺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至第   21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45684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3.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70977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4.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5日商環字第1130069651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5.現場照片   ①編號4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②編號5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6.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45684號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  7.扣案物IC板照片【IC板編號:406258、416021】(偵字第45684號卷第67頁、第87頁)  8.被告113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及所附:   【證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23號、112年度上字易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7頁至第204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3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頁)  2.現場照片   ①編號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②編號8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   ③編號9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④編號10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   ⑤編號1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⑥編號1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⑦編號21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49頁至第161頁)   ⑧編號22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⑨編號2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3.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5438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4.扣案物IC板照片(偵字第54385號卷第61頁、第77頁、第95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5.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71815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6.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0日商環字第113007323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69588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725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乙○○   113.07.23警詢(偵字第45684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   113.09.07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113.09.2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   113.10.05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2025-03-25

TCDM-113-易-451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37 號、114年度偵字第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林羿甫)及㈡( 針對告訴人裘家竣、王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林羿甫所 管領之公仔4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遭竊取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26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 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行,仍得合理評價,亦 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 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分別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公仔4個;針對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公仔共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裘家竣部分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王昱仁部分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 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迭經假 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9日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自林羿甫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徒手竊取林羿甫 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 字第58637號)  ㈡於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自裘家竣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先徒手竊取裘家竣管 領價值3000元之公仔1個,另在同址自王昱仁經營之娃娃機 臺上,徒手竊取王昱仁管領價值3000元之公仔1個,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二、案經林羿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裘家竣、王昱   仁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未到庭)。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羿甫、裘家竣、王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被害 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簡-56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建何 」應更正為「陳又豪」、第10至11行之「價值新臺幣100至2 00元不等」應更正為「價值約200至1,000元」、倒數第2行 之「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應更正為「 籤盒3個、籤紙2組、磁吸爪3個及公仔14個」,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20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又豪第2次調查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 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 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 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 與規模,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 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4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 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擺設本案機臺,獲利共2 ,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 卷第2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IC板) 3台 非被告所有 2 彈跳檯面 3組 3 籤盒 3個 4 籤紙 2組 5 磁吸爪 3個 6 公仔 14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   被   告 陳又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其向林威丞所承租之取物裝置改為磁吸爪、檯面加裝彈 跳臺及洞口加裝障礙物之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Ⅱ代」3 台,機檯內擺放空鐵盒,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之硬幣,即得操作 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 抽樂之機會1次,抽抽樂之獎項為公仔(價值新臺幣100至20 0元不等)。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檯面3組 、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上開物品 已責付予林威丞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承租及經營本案機檯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客人夾中空鐵盒,可跟伊換取耳機或音響商品,還可以附加玩抽抽樂,然後依號碼,可以額外去拿相對應的商品,又伊承租機檯時都是空的,伊加裝橡皮彈跳繩、擋板斜擺、是為增加遊戲的樂趣,不是阻擋商品掉落洞口云云。 2 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改裝上開機檯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事案件照片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至上址蒐證時,本案機檯仍有通電,且機檯內放有代夾物(空鐵盒),顯係可供人遊玩之狀態,且機臺玻璃上寫有「清台自補」字樣,足認空鐵盒僅係代夾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檯之遊戲玩法為投幣操作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抽樂之機會1次,且本案機檯上方置有抽獎券1組,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獎券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對應之不特定價值之獎品,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10號函。 證明本案查扣之上開機臺非屬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扣案之本案 責付證人林威丞保管之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 檯面3組、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5

TCDM-114-簡-1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 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 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 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 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 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 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 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 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 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 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 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 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 ,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 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 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 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 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 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 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 ,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 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 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 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 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 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 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 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 ,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 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 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 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 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 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 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 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 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 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 」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 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 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 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 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 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 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 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 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 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 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 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 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 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 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 ,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 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 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 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 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 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 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 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 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 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 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 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 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 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 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 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 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 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 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 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 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 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 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 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 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 ,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 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 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 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 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 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 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 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 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 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易-95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登閔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須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事實前, 即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方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查,本 件雖係被告主動報案,經巡邏警組到場了解方知本案犯罪事 實,然被告嗣後否認竊盜,且報案目的乃為告發證人陳龍山 妨害自由,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 龍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09、149頁)附卷可參 ,被告顯無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900元), 並發還被害人葉晉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銀魂一番賞1個、無牙存錢筒1個、金證公仔1個 ,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張登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登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4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 」選物販賣機店內,未依照台主葉晉宇所設定的遊戲規則投 幣打玩機台(若成功抓取機台內的代夾物使其掉落於取物口 1次,即可刮取機台上張貼的「刮刮樂」遊戲1次,若刮出的 號碼與機台上方放置的禮品號碼相符,顧客即可拿取該禮品 )獲得刮取張貼在機台上方「刮刮樂」遊戲的資格,即任意 刮取「刮刮樂」,刮出禮品「銀魂一番賞」、「無牙存錢筒 」、「金證公仔」所對應的號碼後,即徒手竊取葉晉宇置於 機台上方的該3項禮品(價值合計新台幣3900元),得手後 隨即於同日4時17分許逃離現場。嗣因台主葉晉宇發覺遭竊 後通報店主陳龍山,陳龍山隨即聯繫張登閔要求返還,在交 還過程中為警查知全情,並將該3項禮品扣案(均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張登閔於警詢時的  部分自白 ②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其偷刮「刮刮樂」(稱「沒中給人家刮」),刮中「無牙存錢筒」與「金證公仔」對應的號碼,並將該2項禮品取走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晉宇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未依照其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並取走3項禮品的事實。 3 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有看監視器影像檔案,也有到店內確認,被告取走的3項禮品,均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刮中對應號碼的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本署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被告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被告多次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狀況),隨後即取走該3項禮品的事實。 5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該3項禮品的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葉晉宇遭竊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是機 台主輸了不認帳,我當時花了2、3 千元夾到不只3 次代取 物,每夾到1次就可以刮1次刮刮樂,我夾中幾次就刮了幾   次,我確實都有刮到商品的號碼,我才會拿這些東西云 云。 惟查,被告固然均有刮出該3項禮品的相對應號碼,但 被告並非依照台主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乙 節,業據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監 視器影像所攝得,被告確曾多次在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 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客觀事 證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係坦認其取走的「無牙存錢筒」與 「金證公仔」均是在沒有夾中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 樂」對中號碼,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也與 其前揭所辯不符。參以,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接獲證人陳龍 山的通知後主動將該3項禮品送回,且證人陳龍山復稱是被 告報警處理,衡情若被告確係依據遊戲規則贏取該3項禮品 又自行報警處理,大可以向警據實以告,何有可能於警詢中 自白部分犯行?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5

KSDM-114-簡-33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無出售金證公仔之真意,仍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連結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標示有各公仔價格之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致李瑄(原判 決誤載為李瑜瑄,應予更正)瀏覽時,誤信黃煒鋐有意出售 照片上之金證公仔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黃煒鋐聯繫,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黃煒鋐 並提供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曾莉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一銀帳戶)供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 方式寄至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李瑄遂於111年9月24日11 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黃煒鋐為搪塞李瑄,將 廢棄物裝箱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並將李瑄匯入一銀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李瑄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 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網路張 貼出售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領告訴人李瑄匯入一銀帳 戶之4,900元,暨有一箱物品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 市,然該箱物品內未裝公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 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寄錯東西,不是故意要騙告 訴人李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因為通緝才沒有 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我是委託友人「庫克」幫我寄東西,我 一直都是跟李瑄之男友聯繫,被提告之後也與李瑄之男友 說我是寄錯東西,後也依其要求賠償5,000元,沒有詐欺之 故意。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告訴人李瑄瀏覽前揭貼文後,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和被告(使用「晃張」名稱)聯繫,雙方達成 以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 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告訴人李瑄於111年9月24日 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後李瑄於同年月26日1 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 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18頁 、第109至113頁;易緝卷第132至138頁),並有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瑄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於臉書中收回之訊息(偵一卷第 21頁)、告訴人李瑄提供實際收到貨物之開箱照片(偵一 卷第22、23頁)、被告提供貨物裝箱之照片(偵一卷第24頁 至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貨單據(偵一卷第28、 29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前開裝有無價值之廢棄物之包裹係被告所寄出,被告並無出 售金證公仔19隻之真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李瑄匯款至一銀帳戶之前,係由李瑄之男友與被告 聯繫,而李瑄與男友欲保障自己買方之權益,故特別要求 被告須提供寄出物品之封箱照,然被告僅提出封箱完成之照 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社 團看到「林文徨」PO文販售海賊王周邊小公仔,我跟他說我 要其中19隻公仔共4900元,他於Messenger中表示要我先匯 款,他會再將公仔寄出,於是我與他協商好在寄公仔出去前 要先拍封箱照給我確認我再匯款,並說明寄到高雄市○○區○○ 路00號7-11利明門市署名李瑄,到了111年9月24日11時許 對方於Messenger表示他已經到7-11,但他用Messenger語音 跟我說他忘記先傳封箱照給我,他是用另一隻手機拍封箱照 但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並自稱回家後會再傳給我;我提 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男友的帳號跟賣方通話,他們 通話時我都在場(偵卷第17頁;易緝卷第135頁),並與告 訴人李瑄所提出其男友與「晃張」之Messenger對話中,告 訴人之男友確有要求「你在幫我撿出來拍照」、「寄出的時 候封箱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並核對資料,告訴人之 男友再次表示「撿出來的照片跟封箱時照片沒給我耶」,被 告表示「封箱照片現場拍」,但隨即傳送封箱完畢之照片, 並稱「我在超商現場拍,裝箱撿出來的等等到家傳,我沒帶 到平板」,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我還以先看到貨再要求匯 款耶」、「這是買家的保障啦,不是說你騙人,畢竟先匯款 」,另提議不然貨到付款,被告仍表示這樣要拆開重新弄、 要騙也不用這麼累,並稱「我都裝箱到超商了」(偵卷第26 、27頁)等過程相符。而告訴人之男友因見被告不願意先傳 送封箱影片,乃改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然被告出示經變造 之身分證件後,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這樣更奇怪名字是打 上去的」,後被告方提出遮去照片、姓名為「黃煒鋐」之身 分證照片1張,後告訴人之男友方表示會請人匯款,被告則 傳送7-11寄貨之ibon操作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張(0 000-00-00 00:11,店名:神農,代收項目為「交貨便120 寄-純取ibon」),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6頁)及擷圖(偵卷第21頁)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李 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超商,我就要求他傳身 分證給我,但他傳完就馬上收回,而且身分證的名字是P上 去的,我跟他說這個好像是假的,他就提供一張他的名字「 黃煒鋐」的身分證,他用手指把臉遮住,我就馬上截圖(偵 卷第110頁)等情明確。以該情節觀之,當時使用「晃張」 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者,應即為攜帶物品至超商寄貨 之人,且該人亦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可以立即查詢一 銀帳戶中是否果有款項入帳,綜合上情,足認該人確實為被 告無誤,即堪認本件自超商將包裹寄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被告辯稱係透過友人「庫克」代為寄出包裹,並提出LINE聯 絡人名稱「庫克」之頁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並未裝有任何公仔,而僅有廢棄物, 此有告訴人提供實際到貨及開箱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2、23 頁)。被告既為使用「晃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 實際寄出包裹之人,對於所寄出之紙箱並無告訴人欲以4900 元購買之公仔,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辯稱係委託友人「庫克」代為寄出貨品,然此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寄錯,然被告於過程中 再三與告訴人保證,並稱「封箱俺裝業的」、「下重本」( 並傳送塑膠地墊巧拼之照片),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 10分傳送訊息稱「正在結帳」,後傳送前述代收款專用繳費 證明及紙箱照片,並稱「有換超大箱子120CM」、「那店員 快讓我氣死了」等語,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欲購買之金證 公仔寄出之真意,其在便利商店換紙箱之過程中豈有不發現 內容物有誤之理?況如要發生寄錯之情形,應係被告誤將欲 寄予他人之物品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收到之物為廢棄 物,如非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廢棄物裝 箱、封箱並帶至便利商店之理?另就被告主張過程均係與一 名男性聯繫,不知是否告訴人李瑄與其男友串證,然告訴 人李瑄於原審即已說明:我男友是用他的臉書Messenger與 被告聯繫,只有在匯款前有做聯繫,聯繫內容是我男友請被 告拍攝貨物照片傳給他並提供身分證,偵一卷第26頁的對話 紀錄是我男友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我男友想跟 被告聯繫,但被他封鎖,是我與男友一起要與被告做買賣, 收貨人及匯款人均是我,我男友與被告聯繫過程我也清楚, 我們是用我男友的帳號與被告聯繫(易字卷第136頁),而 依一般常情,如係男女朋友欲共同購買物品,過程中可能隨 意或由當時較有空之人出面接洽,而事後在說明或描述時, 亦可能推由一方說明,未必會認為有特別交代該物係兩人共 同購買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特別提及 其男友接洽之經過,即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男友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男友 收到商品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以行動電話協商處理方式 ,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男友之電話,惟被告稱當時其所 使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已因逾電信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0470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駁回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聯繫、 賠償之情形,證人李瑄於原審已證稱:報案後被告自己打 電話給我男友,他的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候我們 已經去報案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有還我5000元(易緝卷第 136至138頁),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詐欺取財行為即 屬既遂,其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或賠償,均不影響 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主張其先前尚有類似之情形,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各個案件之證據、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 先前涉嫌以類似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 被告本件亦無犯罪,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李 瑄之損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及被告除本件外尚有 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李瑄5000元,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93-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 泰迪熊 400%」公仔壹個、「泡 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其輝所有之「泡泡瑪特 泰迪熊 400%」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7,000元)放置在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上,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上開公仔 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其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⒉於113年5月15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見李晟緯所有之「泡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1個(價值約8,700元)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 機台上,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上開公仔而竊取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嗣李晟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其輝、李晟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祖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輝、李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全身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不作此解釋 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 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仔2個,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上開公仔業經變賣、各賣得6,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5至6頁),然依告訴人李晟緯所提供「泡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之網路賣場售價截圖所示(見偵卷 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公仔之網路賣場售價, 可見被告上揭所陳之賣得金額,顯然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符上揭沒收 規定之立法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4-竹簡-270-2025032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價值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 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000% 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可資為憑(偵卷第31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鐿樟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泡泡馬 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鐿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鐿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兆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公仔,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桃原簡-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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