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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1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 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 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 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修正後之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月24 日施行,行政院院長、交通部長分別表示應檢視記點(次) 之合理性,就違規臨停交叉路口、公車站牌附近及騎樓等, 在臨停黃線及專用停車空間不足之情況,上下客、貨確有困 難,應暫停記點。按行政罰法第5條,被告應適用上揭處理 細則,其逕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裁處,屬怠於裁量。 ㈡、是以,原告認本件違規為政府公共設施不足,即無足夠合法 停車空間供上、下貨所致,且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或阻礙通行 ,依照上揭新法,不應記點、記次或吊扣汽車牌照。而本件 基於上述,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規定。 惟行政機關除未審酌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 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 罰而違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民眾檢舉後舉發,被告爰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處理細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違規點數 ,其餘仍依章裁處。 ㈡、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堪認定。而 其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旁亦確實停 放有多輛汽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 ,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 及權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3、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1 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 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 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下同) 。(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6、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 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 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 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 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8、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 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之違規地點、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 實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 圖、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歷史違規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75、77至78、91至107、127 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爭執記載違規點數部分,原處分9件之違規點數記載 ,均經被告所撤銷,是以,原告關於記違規點數不服之部分 ,既經被告撤銷,亦不會產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情形, 該部分本院自無法審酌,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有理由。 ㈣、又設置臨時停車黃線與停車位,均為交通管理機關(即各縣 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相關設置於更正前,仍有規制用路 人之效力,即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一般處分,而原告為貨運 機關,其所聘用之相關貨運人員,理應對於相關道路之設置 比一般人清楚,其以設置不足為由欲免除相關責任,實非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處理細則第12項之規定先與勸導,但 查處理細則第12項之內容,屬於舉發人員之裁量權,為裁決 之被告及法院並無法就此干涉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況就該 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施以勸導,實際上應以當場舉發方有實 現可能,如屬於事後之逕行舉發,因無法及時勸導違規人修 正,自無適用該條項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事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受處分人 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1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5日前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5分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20巷30弄與312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0月30日前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3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3日前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4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前 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35分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20巷30弄與312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5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16日前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6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18日前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7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30日前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8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9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491-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華 張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煌明知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 13分許,將BEY-6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放在高 雄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恰有李珮華駕駛 AML-68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重慶街5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葉伽紋 騎乘008-EEW號機車(下稱丙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時,因遭甲車阻擋視線而未及注意乙車,且未注 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丙車前車頭遂與 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葉伽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及左膝挫擦傷、顱顏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認定以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珮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榮富、柯尊仁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偵卷頁59、61),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所載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 ,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65-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213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57分許,由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承租人潘○○(下稱潘君)駕駛,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與旱溪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GFJ213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業於112年1 2月29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即承租人潘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 無明顯遭偽變造,其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所為,且無法預見 ,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而該駕照等證件目前仍 為有效,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若申辦 會員有涉及刑事案件時,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另第三人潘君表示證件遭盜用,並提出警局刑 案受理單,表示帳號遭人盜用,並非證件遭盜用,惟有關自 助租車系先向原申請會員,後續租用車輛,需輸入帳號及密 碼預約租用,該帳號及密碼乃會員自行保管,外人無從得知 ,是就查證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違失,被告逕以證件被盜用 ,將違規列管於原告,於法不合;再者,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僅生應歸責人是否為潘君,抑或潘君所指涉之 人,而非車輛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仍應就 原告對於潘君之帳號遭他人盜用,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依法舉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道路右側畫有紅 色實線之標線,表彰該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屬道交條 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另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十字 路口旁紅線以及水溝蓋上,係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 之市區道路範圍,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因 其車身左半段有占用道路範圍之情形,且位於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又原告於知曉其所歸責 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確 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潘君之駕照資料申 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給 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之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政   ,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預先排除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 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 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⑵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郵寄歷程資料、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482650號函、汽 車出租單、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 2月11日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規則申請退件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08879 號函、Google現場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13950023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99頁),堪信為真。  ㈢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 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 ,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潘君簽立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1 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租賃期間出租系爭車輛於潘君之事 實,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潘君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拍照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31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請承租人潘君提 供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原告留存影本,並拍攝潘君之 影像。復經原告查詢潘君之駕駛執照,亦查無遭吊扣吊銷情 形,有原告提出之監理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1頁)可佐 ,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分之義務 。  ㈣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業 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對 車主即原告為逕行舉發。然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 已出租於潘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潘君,即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潘君,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本院卷第33、77-78、84頁)附卷可憑。處罰機關雖經 通知潘君,潘君以租車帳戶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8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81-82頁)可佐。惟原告不 若被告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車 輛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 者之義務,僅負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但不負有 證明、調查汽車駕駛人確實係何者之調查義務。換言之,處 罰機關仍負有調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之義務,自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免除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更無因原告未能 調查出違規駕駛人究為何人而不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於應 到案期限內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供被告查證,依其提之證據資 料,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也無從歸責於原告。 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 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 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7

KSTA-113-交-21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7號 原 告 陳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J5Y6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號旁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 蒐證後,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3J5Y6A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前,並於113年4月23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 3J5Y6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街OO號原告所住巷內畸零地,整個車身皆在自己的土地上,後車身停放在舊有未塗銷之紅實線1.8公分上,並未停在新劃的紅實線上。而未塗銷之紅實線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前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申請核定請求塗銷,而一般工程新劃線應直接劃到底部,不可能新線劃好還留有舊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 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紅實線,且該紅實線上之紅漆一般人 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標線 ,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之餘地,系爭車輛業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 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 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 揭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 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 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 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 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 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 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 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交字第1133012993號函(本院卷第67頁)、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9-8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區○○街 OO號建物旁之巷弄側溝及柏油鋪面處,車頭朝向巷內,車尾 後懸部分則在○○街OO號前方人行道第1格方型地磚旁,而人 行道旁即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地面處明確見繪有紅實線等 情,是系爭車輛車尾後懸所停放之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系 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占用禁止臨時 停車線長度多少而有別,又系爭車輛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停在自己之土地上,後車身則在未塗銷之舊有紅實線1.8公分上,未停放在新劃之紅實線上云云。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而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在人行道第1格方型地磚旁之側溝及柏油鋪面處,已如前述,又自該人行道行經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停放之側溝及柏油鋪面,可銜接至○○街OO號前方之人行道,是該系爭車輛車尾後懸停放之位置,自屬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尚不因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而有異。再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交通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本件交通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線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地面可見新繪之紅實線,顏色清晰,該紅實線並連續向前延伸至路口轉彎處,而舊有未塗銷之殘餘紅實線則在新繪製之紅實線旁,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該新繪製之紅實線既在系爭車輛車尾後懸下方,原告自有遵守不得在該處停車之義務,其上開主張,核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  ㈥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援引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1

TPTA-113-交-2217-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孝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裁字第50-GW03951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區○○○路與○○區○○○路口附近,因有逆向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 GW0395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前曾於112年1月11日因 酒駕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違規行為)而遭被告於112年 6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472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併刑 事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前處分),復因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1點,而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之情形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W039519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 規行為,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已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故原告縱有 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惟原告係因停車卸貨 ,符合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 者,不應記違規點數,自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問 題,不得裁處調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 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以上,才得為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故原告違規點數在1年內累計未達12點,自不得裁處 吊扣駕駛執照。原告為職業駕駛,平日只靠駕駛貨車薪資負 擔家計,今因原處分致職業駕照將遭吊扣,嚴重損害原告及 全家權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款第4款違規逆向臨時停車,爰依法舉發。依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明文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違規應處罰鍰3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上述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 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增列但書限於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始毋庸記違規點 數,惟本件係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4款規定舉發,無上 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又原告 前曾於112年1月11日有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而併 計本次違規後,有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之情事,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處分於113年4月1日裁罰時,處理細則112年11月24日修 正施行之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三)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上、下客、 貨者除外。」嗣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上開 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 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 據。再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此項修正對 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本院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 發機關113年2月6日、113年5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85頁),經 核無誤。從而,原告系爭車輛車頭朝逆行方向,顯有系爭不 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是被告依上述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3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 有據。又本件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案件,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記點處分,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 合法性。  ⒊至原告主張依前述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但書規定,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上、下客、貨者,毋庸記違規點數云云。惟本件原告 涉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是否 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下貨之問題, 自非本件所需審究範圍,此由原處分非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係以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 之行為加以裁處,即可說明。況且,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 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容屬對相關法規 之誤解,洵無足取。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告前所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 月,並無違誤:  ⒈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11日2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系爭酒駕違 規行為,因原告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而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 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前處分中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按即 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前次違規,經被告為緩 即吊扣(即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 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知之甚明,自 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 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於1年內復有本 件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並因而應記違規點數 1點,致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則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 月,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非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原處分要與上開規定無涉, 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不予吊扣 駕駛執照云云,不足憑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謀生需利用駕照駕車云云,然查現行交 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 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原告持有駕駛執 照24個月之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 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 仍可再次依原駕照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 存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 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內容,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1

TPTA-113-交-11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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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60號 原 告 施真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 ,以下同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1月30日 製單舉發(第12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9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4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已是晚上8時38分,原告完全沒有違停的意圖。此地區道 路經過多次的會勘,對禁停區(劃定紅線)及沒劃紅線區即 可停區,有明確的法定規範。原告對法規的理解,就在沒有 劃紅線的停車區停車。  ⒉111年4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規定,真正 修法的精神,應是指已劃紅黃線禁止臨停區臨停,因在主要 道路轉角處臨停恐會對交通造成較大的影響。所以在減低民 眾檢舉浮濫及臨時停車會嚴重影響交通權衡下,所訂定的修 正條例。但舉發原告臨停的地點是在次巷道及車輛無法通行 的次次小巷道,巷寬大約不到1.5公尺的所謂交叉路口,臨 停地點完全不影響交通,且是在已有規範可停車之無劃線區 。  ⒊若為臨停違規,也是要有逾3分鐘證明,但舉發照片無法舉證 。原告在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查詢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關於函詢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略以: 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 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 用路人遵循。交通部對此疑義已有明確的見解了,為何新北 市執法單位還執意裁罰?  ⒋原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沒有壓紅線。三民路94巷8號前地面上 有一電信箱人孔蓋,系爭車輛車頭停在其後沿位置。原告停 車後的前後照,證明原告車後保險桿並沒有逾越紅線(本院 卷第29頁照片)。但在原告申訴後得到的回覆依然是在交叉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⒌紅線的標示不是在有疑義之處訂定明確的規範嗎?為何還用道 交條例來否定紅線的規範?另原告的疑惑是在許多交叉路口 不到3至5公尺左右劃定停車格,這不都是以畫線來規範秩序 嗎?更離譜的是在老舊住宅區有太多巷弄交叉路口不到1公 尺處,劃紅線規範居民何處可停車,何處不可停車,若在道 交條例來說應都是違法而嚴加開單處罰,但現實的狀況是默 許而不處理,這是行政怠惰嗎?還是執法雙標?原告所停的位 置長久以來都是經過里長會請相關單位會勘,標定告知合法 與非法的停車區,附近居民也遵守規定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檢視民眾檢舉照片 系爭車輛於ll1年11月17日20時38分,在系爭路段交岔路口l 0公尺內臨時停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舉發之,上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⒉另經員警實地採證拍攝影片,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檔名 「000000000.784765.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 :29,員警實地採證交岔路口l0公尺距離,係由該路口轉角 處沿三民路延伸到三民路8號;於檔名「000000000.066278. 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4,見員警實地採 證交岔路口l0公尺距離。再檢視採證照片以觀,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於系爭路段交岔路口轉彎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 路口l0公尺內,且參酌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 意旨,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 寬有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屬道交條例第55條規制效 力所及。  ⒊所謂交岔路口l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 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 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參酌上開採證影 片內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該路段雖未完全 繪有紅線,然於轉角處仍有客觀上清晰可見之禁止停車紅線 ,且系爭車輛暫停位置於轉彎處,自轉角處起算,其臨時停 車位置臨近轉角處,足認系爭車輛暫停處確屬交岔路口l0公 尺之範圍內;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 定意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行為顯已妨礙道 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 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1.…臨停地點完全不影響交通,且是在已有規範可 停車之無畫線區。2.臨停違規,也是要有逾3分鐘證明,但 在舉發照片無法舉證。」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依 上開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且 鄰近轉角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 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 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 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另依現有事證無法判定,無 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民 眾以「臨時停車」認定,非如原告所述逾3分鐘係判定臨時 停車標準,此為原告對臨時停車要件之誤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⒌另經員警實地測量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量影像-1.avi」、「 測量影像-2.avi」)及輔以附件一照片:  ①(測量影像-1.avi)影片,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 9時,可見地上黑色色包擺放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前人孔蓋 平行位置,員警以距離測量儀器,自路口紅線測量至黑色色 包距離,即路口紅線至人孔蓋距離。  ②(測量影像-2.avi)影片,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 2時,見距離測量儀器由路口紅線測量至黑色色包距離約為6 公尺,即路口紅線至爭車輛車頭前人孔蓋距離約為6公尺。  ⒍次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說明二,員警經現場測量比對,該車車頭前人孔蓋 至路口紅線距離約為6公尺。另查,答辯狀被證l0所附之照 片為員警現場拍攝。再查,經員警再次檢視該車違規照片及 現場照片,確認該車後保險桿位於紅線範圍內。且參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l12年度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本件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已位於紅實線上,故原告於該時地, 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事,應 可認定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 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鄰近路口轉角處, 而該處所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 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有檢舉照片及現場道路狀況照片 可佐(第155-176頁),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車頭係位於 門牌號碼8號前之方形人孔蓋右側短邊處乙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舉發機關派員前往違規現場實地測量「該人孔蓋起 測量至路口紅線之距離」,約為6公尺,有測量影像檔2份及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6160號函、11 3年7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54號函及測量照片可參 (第207-211頁),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交岔路口10 公尺範圍內,應堪認定。又因民眾檢舉照片並非動態影像, 無從判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 」狀態,被告機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論以「臨時停車」 ,並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尚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查得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 ,而認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線區域即屬可停車範圍乙 節,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 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 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 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 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 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 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 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 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 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另經本院職 權函詢交通部,復經該部函復:現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處罰規定,爰法已明文不待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得停車,另如開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6項及第90條之3第1項亦已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等語甚明,有交通部113年9月30日 交運字第1130027564號函可佐(第225頁),是原告主張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未劃紅線範圍即可停車云云,顯有誤會。且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將「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 第3款),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項 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5 6條第1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 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其他類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交岔路口10公尺 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可 任意停放車輛。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屬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 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024-11-18

TPTA-112-交-96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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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林豪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1AP5158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路000巷0號周邊(下稱系 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3年1月1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9頁)。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路段紅線因日久淡化、斑駁脫落,又有腳踏車停 放,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人 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57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 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路 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形,仍能辨識為連續之紅色 實線,而可確認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其主張並不 可採。系爭機車周遭縱有其他車輛停放,係其他車輛違規問 題,不影響原告之不法性而得處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三○公分為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2024-11-18

TPTA-113-交-72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0號 原 告 李王春桂 李哲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王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警以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目前臺北家中地方小,只有外勞與原告李王春桂,而原告李 哲宏住新店,故發生此次事件,對於罰鍰沒有意見,希望將 記點轉移到原告李哲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違規行為屬實,另已更正裁決書,僅有罰鍰部 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哲宏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李哲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 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李王春桂」,此有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原告李哲宏既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哲宏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 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李哲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李王春桂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23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李王春桂所有 之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5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 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機車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李王春桂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日期及移送日期 1 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3分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建安街口 112年9月23日 2 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 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12分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02巷交叉路口 112年9月22日 3 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下午5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112年9月23日 4 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8分 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巷口 112年10月23日

2024-11-15

TPTA-113-交-910-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揚承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 ,適有紀邱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之同路段485巷駛至,范揚承疏未注意紀邱寶珠人車,駕車左車 頭撞擊紀邱寶珠機車右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及肌炎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范揚承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談話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欲左 彎而與告訴人紀邱寶珠人車發生碰撞,惟未承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我突然聽到左前方有碰撞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欲左彎時撞擊告訴人人車,致其 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 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 片、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3歲,且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 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告訴人騎車自橫向路口左轉駛入直向路口,前駛 後遭被告駕車自直向道路旁起駛進入道路並橫跨道路時以左 車頭直接撞擊機車右車身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可徵 被告確有駕車起駛疏未注意進行中之告訴人人車之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 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 態度、告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陳請法院從 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420-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 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 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 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 ,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 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 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 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 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 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 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 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 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 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 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 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 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 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 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 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 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 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 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 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 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 、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 ,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 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 ,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 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 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 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 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 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 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 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 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 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 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 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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