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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 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羅亞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驗傷處,因認正在執行職務 之門診護理師張辰蕙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先朝張辰蕙投擲壓脈帶、再持鞋子向 其丟擲,致張辰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張辰蕙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經員警劉玟伶、劉瀚仁2人於同日3時22分許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詎羅亞君明知劉玟伶、劉瀚仁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以 揮拳及腳踹方式攻擊劉玟伶,出拳毆打劉瀚仁,並當場以「 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臺語)等語, 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劉玟伶、劉瀚仁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劉玟伶、劉瀚仁2人執行職務,並致劉玟伶受有右腕和左 小腿挫傷、劉瀚仁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亞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辰蕙、劉玟伶、劉瀚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畫面及截圖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亞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亞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38、 39頁),可知告訴人劉玟伶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羅亞君 以腳踹方式攻擊,並多次遭被告以「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 ;告訴人劉瀚仁見狀欲上前阻止時,又遭被告出拳毆打,並 以「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等語辱罵 。就本案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其顯有意以上開物理上之強 暴行為與口頭上之辱罵行為,對於員警所依法執行之職務產 生一定之壓制與干擾效果,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亦足認其行為顯足以干擾員警公務之遂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 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職務或當場對其侮辱 者,仍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玟伶、劉 瀚仁2人為上述強暴、侮辱行為,均僅侵害單一公務執行之 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即足。又被 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暴 、辱罵及傷害員警2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 之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 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 2個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行為,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使告訴人3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於本院達成調解(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並已實際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 ,且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達成調解條款,並已實際給付 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能確實 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易-336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侑霖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鳳 馨」、「張文慧」、「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向盛俐經佯 稱:可下載「寶座」APP參與股票老師投資計畫獲利,會由 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盛俐經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 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林冠宇」之楊侑霖,楊侑霖並當場出示偽造「寶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林冠宇」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人「林冠宇」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盛俐經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及盛俐經。 楊侑霖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指定處 所由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盛俐經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俐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侑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俐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 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印文及「林冠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鳳馨」、「張文慧」、 「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太陽能工作、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6頁反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林冠宇」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 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 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收款收據(113年5月23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0 未扣案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林冠宇」工作證1張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34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志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志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𨶒志皓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62、172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備忘錄翻拍照片、手寫帳簿翻拍照片 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151、157至15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 考量附表一編號1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業與本案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未如期履行等 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9、19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後,均未遵期履行賠償款項,此 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 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3人交付被告之款 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2臺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 帳簿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5號   被   告 𨶒志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𨶒志皓自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環球幣所」、「鄭婭萍」、「羅妮妮」、「沐瑤 」之人所屬之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供被害人轉入,且待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葉政達(另案偵辦)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暱稱對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含編號 1)給自稱幣商之𨶒志皓,俟𨶒志皓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嗣 徐嘉宏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 獲𨶒志皓、葉政達2人,並查扣𨶒志皓所有點鈔機2台、帳簿 1本、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IPHONE12PRO MAX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𨶒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𨶒志皓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3人面交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葉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葉政達坦承受被告𨶒志皓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𨶒志皓至指定地點,又被告𨶒志皓收款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於警 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交付被告𨶒志皓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𨶒志皓為警扣得手機等事實。 5 被告𨶒志皓手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多次受「環球幣所」指示,向他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面交之人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𨶒志皓、葉政達 徐嘉宏 113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告訴人驚覺受騙,配合警方) 2 𨶒志皓 湯學承 113年9月27日16時28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福星210號前 100萬元 3 𨶒志皓、葉政達 陳琮佳 113年10月4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萬元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5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建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蔡珮姍、陳建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蔡珮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在 遊戲軟體「錢街」網路聊天室,以暱稱「shan姍」,公開散佈刊 登文字訊息「桃需要的密」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訊息 ,便喬裝成購毒者與蔡珮姍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年9月 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陳 建興知悉蔡珮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蔡珮姍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後,陳建興在駕駛座等候 ,蔡珮姍下車向員警表示需收取運費後,向員警收取3,000元( 已發還),並從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1包交付 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建 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4、65-68頁、本院卷第 87、95、202、2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譯文、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24-27、38-48、49-51、8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 000元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2,500元賣給員警 ,可以從中賺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 告蔡珮姍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珮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已與員警 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於前揭時、地, 依約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實際上 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蔡珮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蔡珮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珮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蔡 珮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 應加重最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珮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建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是載被告蔡珮 姍去找人,不知道蔡珮姍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18、7 0-73頁),難認被告陳建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蔡珮姍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戴莉芸」,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因「戴莉芸 」係毒品人口,行蹤難以掌握,後續因無法掌握「戴莉芸」 之住居所,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字第1133982444號函及 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蔡珮姍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興幫助被告蔡珮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當時與被告蔡珮 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交易 地點,此前亦未參與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參與程度較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珮姍之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蔡珮姍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而觸法。 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 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 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蔡珮姍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陳建興亦忽視法律之禁令,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 交易地點,對於被告蔡珮姍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 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 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均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4、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 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與被告蔡珮姍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蔡珮姍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013公克 淨重:0.7676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26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9571公克 淨重:0.734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29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REALM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27

PCDM-113-訴-107-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 行經金華街與新生街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往新生街(英士路)方向直行,適其右側有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 街往新生街(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 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甲○○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 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見他卷第16頁、第17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 第32頁;調院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騎車 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路口,互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9頁至反面)。至告 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告 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警職、需扶養父母及1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59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金釵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由陳威翰所經營之蔬果攤(下稱本 案蔬果攤),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番茄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 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番茄),隨即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陳威翰之配偶黃靜玉察覺有異,與陳威 翰共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金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31至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 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本案蔬果 攤之攤位上拿取本案番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純粹是誤會,我當時是要買本案番茄,有把20 元放在攤位旁,是老闆沒看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番茄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黃靜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攤位外移我的 電動車,看到被告將本案番茄放入他自己的手提袋內,覺得 有點奇怪,我便上前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回答說有,我再 問被告總共多少錢,被告回稱30元,但當時攤位人不少,且 店內只有我先生陳威翰一人結帳,從我注意被告將本案番茄 放入袋內至我詢問被告間隔時間很短,被告不可能完成結帳 ,我就請被告將本案番茄拿出來給陳威翰秤重,結果是10兩 ,價格為20元,被告這時才朝桌上丟了20元等語(偵卷第23 至25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當時我太太黃 靜玉問我被告有沒有結帳,我看了被告確認他沒有結帳,被 告一開始說他已經付了30元,但經秤重結果確認本案番茄價 金為20元後,被告才拿出20元放在攤位架上等語(偵卷第19 至21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本案蔬果攤於案發當時確有 不少顧客在店內消費(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且店內之蔬果 係按重量秤斤販售,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8分51秒拿 取本案番茄後,於當日上午11時8分57秒將本案番茄置入其 手提袋內,嗣證人黃靜玉察覺有異,遂於當日上午11時9分3 2秒上前詢問被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卷第45至47頁)。  ⒋準此,就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手提袋,未結帳即打算離開, 為證人黃靜玉發覺而上前詢問後,被告先稱已支付30元,俟 經秤重確認本案番茄價金為20元後,被告始拿出20元欲付款 等節,證人黃靜玉、陳威翰前開證述核屬一致;且證人黃靜 玉所指其見被告拿取本案蕃茄後,依店內當時人潮,被告應 無法於短時間完成秤重、付款,被告卻打算離開店內,因而 懷疑被告並未結帳才上前詢問被告等節,亦與前述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勾稽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案番茄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等事證足資 補強,是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認 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竟未結帳,反計 畫趁隙離開本案蔬果攤,遭證人黃靜玉察覺而攔阻後,先謊 稱已付款30元,然經秤重發覺本案番茄之價格應為20元,與 其說詞不符而無法自圓其說後,才將20元置於桌上,企圖付 款以息事寧人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 犯行,要屬灼然。  ㈡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有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本案係誤會云云,惟 查:證人陳威翰、黃靜玉證稱被告係遭攔阻且因無法自圓其 說才拿出20元,而非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乙情,業如經本院 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 述不符;再者,證人陳威翰當時就在本案蔬果攤內,此為被 告供承在案(易卷第34頁),若被告確有付款意願,理應將 買賣價金直接交與陳威翰,豈有不顧遭其他顧客竊取之可能 ,隨意將現金置於攤位上,徒增遭店家誤會未付款甚至竊盜 之風險,足徵被告之辯詞悖於常情;此外,本案番茄係按重 量販賣,業如前述,被告不可能未經證人陳威翰秤重,即知 悉本案番茄之價格為20元,而被告若有先經證人陳威翰秤重 ,亦不可能不將價金直接交與證人陳威翰,反而隨意放在攤 位上,換言之,在本案番茄係秤斤販賣下,要無發生被告所 指其確有付款20元,並置於攤位上,僅證人陳威翰、黃靜玉 沒有看到之情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蔬果攤之 番茄2顆,侵害告訴人陳威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素行不佳,而其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極度薄弱 ,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並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35、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番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 領回前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易-146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陳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 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 均與羅翊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羅翊菘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郁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哲偉、羅翊菘(羅翊菘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 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 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 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 .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 ,價值共3萬1,830元)、P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 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 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 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 ,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 二、陳哲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下稱陳哲偉等4人,張 恩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 並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 往本案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 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 方電纜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陳哲偉等4人 於搬運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 放棄行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卷第180、181頁、第336至357頁、第361至38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7至33頁背面、偵30523號卷第111 至115頁、聲押卷第7至8頁、易卷第80、81頁、第336、355 頁);被告陳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 5號卷第12至14頁、第237至240頁、易卷第180頁、第379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指訴失竊 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偵30523號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 168至170頁反面、聲押卷第11頁正反面、易卷第80、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偵31035號卷 第16至21頁、第232至234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 3號卷第5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 圖、扣案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 (偵3052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 號鑑驗書(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哲 偉、陳郁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哲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係鑲在門上而構 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陳哲偉供承在案(易卷第81頁) ,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 是被告陳哲偉此部分所為,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是核被告陳哲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陳哲偉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哲偉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易卷第77頁、第334頁)。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陳哲偉、陳郁傑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張恩瑋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哲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哲偉、陳郁傑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 期日亦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價值與行為所生危 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 卷第356頁、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哲偉夥同同案被告羅翊菘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 為陳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 、第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4-12-27

PCDM-113-易-950-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第476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弘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緣通訊軟體Facetime及Signal暱稱「Liky Boy 」之成年人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遂以每次收取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抵償先前積欠之200萬元債務 為對價,指示林弘專負責收受寄送至我國之毒品包裹6件,林弘 專知悉上開包裏內藏放毒品仍應允後,林弘專、「Liky Boy」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Liky Boy」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張育辰、徐雅郁、張仕欣等人之身分證件及「Ez Way易利委」 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支 手機門號,將上開3支手機門號、證件資料及實名認證帳號、密 碼交予林弘專。再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於同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一所示其內各裝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裹3件(下稱 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自美國 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登入如附 表一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認證。林弘專 、「Liky Boy」承前犯意聯絡,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 團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內各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 裹3件(下稱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美國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二批毒品包 裹3件自美國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日 期,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 認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 7日察覺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有異,隨即扣押本案第一批毒品 包裹3件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為追查上揭毒 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透過派送人員與林弘專 聯繫,確認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派送及領取事宜,並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7分許依林弘專指示先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 裹送達林弘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龍揚 天廈」租屋處警衛室,林弘專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該租屋處警衛 室領取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手機 ,並於手機內發覺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之報關資料及接獲檢 舉人檢舉後,由臺北關扣押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並通知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0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4、97-104、116-1 18、138-143、145、157-158頁、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21-23頁、偵字第47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4 2頁),核與證人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二卷第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17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786、1130100787、1130100680號函、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包 裹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83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8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3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8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0、24-5 1頁、偵一卷第15-17、33-45、48、53-64、149-150頁、他 二卷第7-10、17-20、29-3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第一批及第二批毒品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 入境我國,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均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ky Boy」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Liky Boy」運輸如附表一、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公訴人認第一批、第二批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Liky Boy」,惟經檢視扣案手機、調閱雙向通聯,均無從 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上手碰面之時點,已無法透 過調閱監視影像方式追查,故無法確認該人之基本資料,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緝字第11344 670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 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 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Liky Boy」交予被告,用以 與「Liky Boy」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處理毒品包裹報關及收 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監看毒 品包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5-17、33-45頁 、他二卷第29-3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5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9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68公克 3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7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8公克 3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88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4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232.40公克(驗餘淨重14210.12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2.29%,純質淨重6018.88公克 2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353.54公克(驗餘淨重14349.16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3.18%,純質淨重6197.86公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及電源線)

2024-12-27

PCDM-113-重訴-2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編號5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林天 茗」印文壹枚、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碩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森林」、「陳靜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 稱之車手)。「張森林」、「陳靜月」、「乘風車隊-大炮」 、「小皮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林櫻華瀏覽後加暱稱「胖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胖哥」即將林櫻 華加入名稱為「向日葵」之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張森林 」、「陳靜月」向林櫻華佯稱,可依其介紹、分析投資股票 ,惟欲領回投資獲利需先給付百分之18之佣金云云,致林櫻 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3日、29日給付共計100萬元 予「張森林」、「陳靜月」指定之人。嗣林櫻華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正37號前給付511, 000元之款項,而張碩廷於113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乘 風車隊-大炮」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等,至上開地點與林櫻華碰面,到場後並向林櫻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使林櫻華誤信其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員工「林天茗」,並交付偽造之勁 德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 印文、偽造之「林天茗」印文及署名)予林櫻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林天茗」,林櫻華即交付511,000 元之現金予張碩廷,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便當場逮捕張碩廷, 因林櫻華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碩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櫻華、告訴人之子蔡鍚鴻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李星昱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暱稱「東富」、「James傑宇」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小皮蛋 」、「乘風車隊-大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天茗」T elegram群組及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查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1 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 案後,由「小皮蛋」將該檔案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勁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 公司大、小印文),亦係由「小皮蛋」傳送檔案予被告,由 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尚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 「林天茗」之署名,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勁德公司大、小章、「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 被告於該收據上蓋用「林天茗」印文、偽造「林天茗」簽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511,00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7月底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東富股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天茗」印文1 枚及署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高鐵票5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2 新臺幣現金511,000元 均為千元鈔,已發還告訴人。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林天茗 4 印章1個 姓名:林天茗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其中1張內容空白) 日期:113年8月23日 金額:511,000元 6 高鐵票5張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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