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序良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原本婚後兩人感情融 洽,惟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伊發現後,甲○○於1 04年5月7日簽立外遇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向伊 保證不再犯,約定「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 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 付妻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112 年間,甲○○再次外遇出軌,遂於112年3月5日簽立保證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二、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 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一 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然於113年2月底至3 月初間,伊拾獲甲○○之手機,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 甲○○與暱稱「Maggie」「梅」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其中「她覺得跟你提離婚,你什麼都會照她的意 思去做...」、「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獲知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並從事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長期受甲○○外遇慣犯所擾,因而罹患憂鬱症,詎甲○○再 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損害 賠償,此與甲○○前依系爭切結書一按月給付伊退休金無涉。 況甲○○於113年5月間逕將退休金匯入之存摺辦理作廢,致伊 無法領取該退休金,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甲○○抗辯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上開故意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爰依系爭切結書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陳稱: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手機,並破 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為原告扣 留至今未還,伊囑託子女要向原告取回手機,均置之不理。 伊與暱稱「梅」之人固有親密對話,但暱稱「Maggie」之人 則無類似對話,但原告仍得查悉暱稱「Maggie」應為「梅」 ,顯見原告係全盤查閱伊與全部友人間之通訊内容,而非僅 檢閱伊與特定人間之通訊内容,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 並全然漠視伊之財產權及通訊自由,係以「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職是,原告竊取伊之手機,並翻拍系爭LINE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⒉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相對人為丙○○。系爭切結書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乃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預立原告所受損 害之最高額度,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 求連帶賠償20萬元。  ⒊況依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伊之每月退休俸6萬8,000餘元均由 原告按月提領,自104年5月7日至113年5月止,伊己給付原 告總計734萬4,000元,復自系爭切結書二簽立時(即112年3 月5日)起至113年5月止,伊亦已給付原告總計95萬2,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4個月=952,000元)。伊任軍職25年 ,退休後二度就業擔任舍監,奮鬥一生,每月收入約11萬元 ,供應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每月僅 餘2萬元足敷生活,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伊長久抑 鬱,有苦難言,壓力無從紓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違約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陳稱:   伊與甲○○僅是打球球友,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非伊 和甲○○間之對話。且原告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退步言,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爛透 了,廣濟路上〇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〇〇搞外遇,破壞許多人 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 ?」等語,將伊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等為友人 關係,然就其等有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及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原告所提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係原告違法取得?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該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 金?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間卻以LINE相互表達愛意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有發 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甲○○同戶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27、35至69頁),甲○○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其與 丙○○間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丙○○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 非伊和甲○○之對話等語,惟依丙○○書狀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功能,即可出現該電話號 碼LINE之暱稱為「Maggie」,其暱稱與所設定之頭像圖案, 均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有原告提出搜尋丙○○帳號 之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LINE記錄對話中甲○○ 暱稱對方為「雅」;另一LINE帳號「梅」與甲○○之對話中, 甲○○所發之訊息「就是不能輸素雅」、「非常素雅」、「跟 妳名字一樣」,有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05、119頁),可推知與甲○○對話之人為丙○○;且甲○○已 不爭執該等對話係其與丙○○間所為,已如前述,亦可認定甲 ○○之LINE對話之對象均為丙○○,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得判 斷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丙○○前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甲○○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甲○○ 手機,破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手機通訊內容取得系爭LINE 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有偷竊甲○○之手機,主張係原告拾獲手機一支而開 機欲聯繫失主以便歸還,在查詢失主資料時,發現手機內有 被告間如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不當 交往之訊息等語。經查:  ①原告傳喚證人即其女兒乙○○作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 有次跟原告即我母親去買菜,看到這手機在機車座墊裡面, 我問原告是不是她的手機,她說不是她的,也不是我的。這 支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滑開就能開了。我們把手機打開 想看是誰的,先看通訊錄,看LINE有兩個聯絡人,原告稍微 看一下就覺得是我父親甲○○跟別的女人聊天的紀錄。我大概 國中時父親就有跟別的女人外遇,所以當天我母親看到訊息 就確定他的想法了。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系爭LINE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有稱「義義」,我們家只有父親甲○○名字有這 個字。當天騎的這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家所有人都 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②又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去年3月9日我跟原告 去田裡工作,後來大概到7點多,原告跟女兒外出,我那時 想騎機車出去,打開座墊就發現手機及進家裡的鑰匙等等都 不見了,其實類似狀況很多次,應該是家人把手機拿走。我 坐客廳等,因為她們出去3個多小時,她們應該是去解碼, 手機有設密碼。她們回來後我們就大吵。我有兩支手機,這 支手機主要是用在跟朋友聊天。這臺車都是我在騎,長時間 都是我一人使用,女兒偶爾回來可能會用,那臺車鑰匙就是 大家都能用,掛在提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  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可知甲○○的手機是置 於該車上,且該車鑰匙是家人都能拿取而可以隨時騎走,是 原告稱是拾獲該手機應堪採信,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偷竊的方 式取得該手機,也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 之等情。雖乙○○與甲○○對於該手機是否有設密碼證述不一, 甲○○稱是因為原告與乙○○外出3小時才回家,所以合理懷疑 原告與乙○○是拿手機去解除密碼,然而甲○○手機密碼為6位 數字,原告抗辯於3小時內解除6位數字密碼實非易事,亦非 無道理,甲○○對此無其他舉證,而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甲○○又稱該手機密碼就是提款卡密碼,原告也知道提款卡密 碼,而有知道該手機密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手機雖係個人物品,且通常設有密碼,然夫妻間因共同 生活之故而知悉對方所設定之密碼,乃屬合理之事,縱因此 知道密碼而打開該手機,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 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係 以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獲取,然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 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甲 ○○之同意,原告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甚為不易,故原告取 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為達到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填補目的 ,所採取之手段係將甲○○手機內關於被告間LINE紀錄單純翻 拍,並非以暴力手段取得,亦非複製甲○○手機內所有檔案資 料,更無積極地將甲○○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資料予以回復之情 形,難認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達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違 法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昨晚抱抱很溫暖」 、「愛你,義義,想你」;甲○○稱:「雅雅,想你,愛,愛 到深處無怨尤!要抱著妳才能安穩的睡覺!妳是我的鎮定劑 」;丙○○稱:「喜歡抱抱」;丙○○稱:「義在幹嘛」;甲○○ 稱:「等妳」;丙○○稱:「我好累了」;甲○○稱:「想抱妳 睡覺」、「我知道妳累」;甲○○:「想抱著你才能入睡」、 「有抱到妳很快會入睡」、「臉貼著妳抱著妳很快入睡」; 丙○○:「我馬上聽到你的呼吸聲音」;甲○○:「親嘴」、「 好久沒有親親了」;丙○○:「賴完我就要睡了」;甲○○傳送 親嘴圖案的貼圖;丙○○:「親親嘴,愛你」;甲○○稱:「愛 你」;丙○○稱:「義很愛妳」;丙○○稱:「打字不要讓我先 生看到」;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甲○○稱:「親嘴」; 丙○○稱:「女兒小時候就像這」;甲○○稱:「好可愛」;甲 ○○稱:「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盡顯男女間親暱 互動之情,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 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 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⒊甲○○雖辯稱與丙○○只是球友關係,丙○○晚上是回她家睡覺, 抱抱的意思不是真的抱抱,親嘴只是貼圖,在表達而已,沒 有親嘴跟摟抱的意思,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丙○○則辯稱: 與甲○○僅是打球球友等語。然倘若被告間僅係一般打球朋友 關係,為何系爭LINE對話紀錄會有親暱之對話,丙○○何以稱 打字不要讓其先生看到,且被告間LINE往來頻繁,亦多有內 在情感之表露,可徵被告間交往情形非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 往來。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內容, 僅係談論小孩很可愛,甲○○稱「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丙 ○○對此無特別回應,實難僅以此對話內容認為被告間有發生 性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 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至於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向甲○○請求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 二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並記載:「...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 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1次 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 錄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發生, 且原告及甲○○均表示前未因系爭切結書二而發生請求賠償之 情事。準此,原告就甲○○有與原告以外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 及超友誼互動,而依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賠償(詳後述),應 及於原告對甲○○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則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軍職士官長退役,每月領取退休俸約4萬7 ,000元,目前需供應就讀碩士班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2萬元 ,扶養母親孝親費1萬元等情;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名下1間房產(貸款385萬元),月 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29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原 告與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 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⒉丙○○固辯稱: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 爛透了,廣濟路上○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搞外遇,破壞許 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 診嗎?」,原告將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丙○○之人格權,向原 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爰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丙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違約金 ,為有理由;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甲 ○○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詳觀系爭 切結書二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甲○○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原告發現後,甲○○簽 立系爭切結書一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否則願負違約責任;11 2年間甲○○又再次外遇出軌,遭原告發現,又再簽立系爭切 結書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及系爭切結書二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切 結書二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甲○○多次機會,甲○○仍 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甲○○ 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甲○○為軍職退休,月收入大概11萬元(退休俸6萬8,000元 ,退休後任學校舍監4萬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甲○○陳稱於10 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發生外遇事件,甲○○將月 退俸6萬8,000由原告按月提領,至113年5月止,總計已給付 原告734萬4,000元;原告則抗辯甲○○所給付之費用尚遠不足 負擔全家之支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請求遲延利息:  ㈠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 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 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丙○○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 據。  ㈡至甲○○抗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甲○○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為 「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請求甲○○給付違約金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1

PTDV-113-訴-271-20250321-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 告 林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證1)。惟被告公司竟於11 3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2)。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原證3)。嗣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原證4)後,於113年7月 26日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兩造復於113年8月26日進行調解 ,終因被告公司不承認原告主張而調解不成立(原證6)。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屬非法終止,自始不生效力:   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違法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證2)。然而,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 前後,均仍持續透過其全資母公司即訴外人綠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持續於人力資源網站張貼徵才訊息( 附件1至附件4),徵才地點包括原告工作之台北市文山區工 地(附件1)外,亦包含新北市土城區與桃園市中壢區工地等 ,足徵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其依 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間之第一次調解後,復於11 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將先前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亦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1、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 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 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被告 公司本不得隨意改列終止僱傭關係時所列之資遣事由,縱認 應併予審查其改列之資遣事由是否合法(假設語氣),該改 列後之終止意思表示,亦應自原告收受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而後改列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點。 2、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改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事 由,所載理由僅有「試用期未通過」而為資遣,惟該通知時 點自112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起算,已逾8.5個月 ,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 期而早已屆至。而原告任職期間主觀上均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客觀上之學識及能力亦無無法勝任之情形;原告係自 東南科技大學營建與空間設計系營建科技與防災碩士畢業, 且於先前其他公司就職期間另行考取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證照,亦持續於在職期間修讀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安全衛生證照課程,對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所 交付之工作均遵照指示及要求辦理。 3、原告雖因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強迫其進行逾越工程師工作範 圍之高危險性及身體高負擔工作,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經原告就醫後,醫師告知應開刀進行手 術,手部傷口於手術後2周内不得負重,原告並依被告甲○○ 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住院、5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並 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然原告並未因 此即無法從事其工程師工作之情形。詎料,原告於病假期間 之113年5月27日,即接獲被告公司人資聯繫,告知被告公司 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10日資遣原告。 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說明其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 遽於11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31日前,按月薪45,000元計算 之薪資: 1、被告公司所主張前開各資遣事由皆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始均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被告公司 於113年6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即已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續行提出勞務給付,且原告於同年6月間申請勞資爭 議案件調解時,亦向被告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遭被 告公司拒絕,此有勞資調解紀錄可參(原證3、4、6),故原 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 司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5,000元 之薪資。惟因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之態度強硬,於第一 次調解後復通知變更資遣事由,原告為維持生活已另於113 年8月1日受其他雇主聘僱,而自同日起已無繼續兩造勞動關 係之意,爰請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每 月45,0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75,000元(已扣除被告公司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支付之15,000元薪資,原證7), 並自次月應支付薪資之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2、況且,被告公司係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變更資遣事 由,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原證5),則先前以其他 理由所為資遣自不生效力,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自原告收受 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則縱認原 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假設語氣),被告公司至少應給付原 告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0日間之薪資,共計73,500元。 (五)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精神慰撫金: 1、關於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疾病,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 之工資;縱認非屬職業災害,亦應由被告甲○○與被告公司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工作内容包含於工地主任之指 示下,指揮監督分包商、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 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協助分包商工程請款作業(附件 1至附件3)。惟自113年3月間開始,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 被告甲○○開始指派、強迫原告進行需要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 險之勞力工作,諸如操作專業打石機、清理垃圾管道間、搬 運超過40公斤過重之鋼筋及營建廢棄物、拆除高度3至4公尺 高的鋼構防墜網等工作。此類工作並非原告身為營造工程師 的工作範圍,且為相對專業、危險的工作,原告亦因於無經 驗下從事此類工作,導致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 等疾病(以下合稱系爭疾病)。原告手術治療因工造成之腕隧 道症候群,已支出共計90,838元之醫療費用(附表1、原證8 ),並因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而短少 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原證7,即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份所 扣除薪資)。原告因前揭工作所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係原 告在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支配下,於勞動作業活動過程操作 專業打石機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屬職業災害疾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 定可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公司自 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2、縱認原告前揭所受損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 災害情形(假設語氣),原告之損害亦係基於被告甲○○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蓋被告甲○○使原告操作非工程師工作範 圍内之專業打石機,且未提供任何指導或教學,致原告右手 因此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而需手術治療;被告公司身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甲 ○○對原告之損害,包含身體、健康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 ,共計96,438元(為恢復身體健康所支出之90,838元醫療費 用,及短少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六)另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常對原告為言語霸凌、公然排 擠,甚為資遣原告而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上呈被告公司, 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精神慰撫金: 1、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一再對其為言語霸凌,類似用語包 括「你是白癡嗎?」、「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 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不要出來害人」、「混蛋, 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 連點工都不如」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指派下屬將原告踢 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原證9),以工地最高主管之身分公然 排擠原告,使原告無法與同事得到同等的資訊後,再嫌棄原 告狀況外,並使原告電腦無法連接到公司資料庫,造成原告 無法取得工作需要的相關資訊與圖面,因此工作事倍功半後 再受到能力不足的批判,造成原告長期蒙受高度精神壓力。 2、原告於113年5月治療職業災害疾病之病假期間,突如其來遭 被告公司資遣後,另聽聞被告甲○○為使被告公司資遣原告, 甚至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等不實理由上簽呈予被 告公司,顯已造成原告受有名譽損害。 3、原告因被告甲○○長期之言語霸凌與職場排擠,已侵害原告身 體及精神健康,被告甲○○又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呈報被告 公司以資遣原告,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仍得請求被告甲○○支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七)綜上,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耀仁公司於112年11月10 日僱用原告擔任工程師,試用期間薪資為45,000元。然因原 告於試用期間有圖面閱讀、施工方式屢出錯而專業度不足、 放任並掩飾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等重大違反工作場所 規則事項,經兩次延長試用期考核均未通過(被證1)。被告 公司乃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解僱原告。而被告公司本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然因上 報台北市勞工局時,承辦人員表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 遣恐影響原告日後求職,希望被告公司更改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被告公司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作為解僱依據。且 被告公司已通知原告「試用期未通過」。況原告復於離職申 請書上簽名(被證2),且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並已申請 失業補助,本件原告已認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因上情「試用 不合格」而為資遣終止並有同意終止之行為。被告於113年7 月26日發函解僱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僅係更正前開 錯誤引用法條。 (二)縱認被告113年6月1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被告於11 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 有據: 1、原告到任職務為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固有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 、協助分包商工程等,然亦須於現場配合工班協助現場工程 內容之施作,此亦屬現場工程師應負責之職務。而原告有不 能勝任職務行為及重大違反公司規定事項如下:原告在現場 對於施工進程之先後順序均不清楚,無法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等現場工程師基本作業。原告繪 製之圖面多有錯漏,需被告甲○○協助修正(被證3)。原告於1 13年5月21日違反公司規定放任無證件外籍人士到場施作(被 證4)。辦理預拌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讓水泥漿與灌好的樓版 面結合,致需數日清除。 2、另被告公司之所以錄取原告擔任工程師,係因原告提出之履 歷表上載有「華梵大學建築學系『畢』」(被證5),因認原告 建築學系畢業對於營造現場應有基本專業程度。詎料,嗣於 113年10月22日經被告公司向華梵大學註冊課務組確認,原 告雖曾就讀該校大學部,但並未取得學位(被證6),故原告 詐欺求職致被告公司誤認其有營造現場基本專業程度。 3、況且被告公司非於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即旋以未通過試用期資 遣,而係經延長兩次試用期,期間更由被告甲○○及其他專業 協力廠商與原告協力,原告猶未能完成現場工程師基本專業 要求,至113年6月間始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 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將其資遣,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所罹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之請求是 否屬職業災害疾病,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乙節不爭執。原 告施作之內容為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 失時口氣、音量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 之溝通方式,非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希望其能記住錯誤 進而避免再發生相同情形。被告甲○○並無故意刁難或言語霸 凌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 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試用期間既為試用契約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 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又試用期 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 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 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 ,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 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表決結果多數 說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依報到通知書所載雙方約定月薪為 45,000元、試用期間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報 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信為真。被告以原 告試用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 違反工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 用期考核而予資遣等語為辯,原告除否認上述專業不足及違 規情事,並稱: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期 而早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將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可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查,依被告 公司所提出之113年6月1日人事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所載 :「受文者:乙○○…。主旨:因『試用期未通過』…;新進人員考核 表(見本院卷第225頁)所載:「試用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至 113年6月6日,共5個月6天…。結論:不適用應辭退…」及113 年6月7日經原告親簽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說明欄所載:「工務所人員試用不合格」等語,甚於被告公 司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通知書變更終止法條 依據時,仍以未通過試用期為本件資遣事由(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 」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復參 以原告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固就被告公司資遣之法條依據 有所爭執,然就被告公司以「試用期未通過」為由,則全然 未見有何爭執。況其於113年6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自112年11月10日到職日至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7日(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期間,亦未見有何「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 ,僅告知3個月試用期而早已屆至」之爭議,綜上可證,被 告公司與原告就二次延長試用期間續行考核,應有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尚難僅憑原告臨訟否認延長試用期合意,逕認 其主張為真。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 過試用期」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 由,已如上述,復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考核表所載,就原告 之專業知識、績效表現、敬業精神、個性操求屬負面評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試用單位主 管、總經理逐層簽核確認,另原告曾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 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於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277頁)可憑,則被告所辯因其試用 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違反工 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用期考 核而予資遣等語,即非全屬虛妄。原告並於113年6月7日向 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是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 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尚且,原告除於載明 試用不合格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向被告公司提出,且就被 告所辯其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等節未予爭執 ,則本件縱由被告公司一方先發動終止權而片面終止契約, 然嗣後兩造間既就離職日、資遣費數額及如上資遣事由難認 無默示意思合致,故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同 意終止而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等語,亦非無據。至 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任意變更資遣事由,違反勞基法規定, 自始無效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真意自始即以未通 過試用期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 ,復參以兩造非無以試用期未通過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是縱被告公司將法條依據自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變更為同條第5款,故尚難憑此即認屬被告公司違法變更 解僱事由,本件資遣自始無效。另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建 志,以確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 工地工作嗣後補證、專業度不足,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合 法乙節,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二)循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依附表編號1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75,000元及如聲明一所 示利息,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部重 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 道症候群等系爭疾病,而受有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 工資5,600元,共計96,43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 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 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 「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認災害發生與勞工 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指派、 強迫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系爭疾病 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 1、87至109頁)、被告甲○○與原告之相關對話截圖、作業照 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等件為證, 惟依該113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所載,僅 可證明原告於當日前往就診,經診斷為蜂窩組織炎乙節;依1 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頁)所載,僅可證明 原告於同年5月6日、13日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之就診過程及診斷結果,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罹 有系爭疾病,然無從推認該疾病即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 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所致,兩者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不實理由上 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撫金100,000元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 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 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 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 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 (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 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 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 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 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 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 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 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 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之不實理由 上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經查,被告固承認 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為「你是白癡嗎?」、 「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 ?」、「不要出來害人」、「混蛋,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 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連點工都不如」等系爭 言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辯以係因施作之內容為 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失時口氣、音量 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之溝通方式,非 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云云,惟被告甲○○既於現場工程期間 ,多次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且參諸系爭言語內容顯已貶損原 告之個人評價,是被告甲○○恣意辱罵原告難謂無故意,且已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 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結果,應認被告甲○○所為 系爭言語屬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固提出原證9之lin e群組截圖以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公然排擠之行為云云, 然依該截圖所示將原告退出群組者非被告甲○○,此有該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等係受 被告甲○○指示所為,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再者,原告曾使 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已如 上述,則縱被告甲○○曾上簽呈提及其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 作,亦難謂屬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權情事。基上,被告甲○○ 所為系爭言語屬對原告之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衡以,被告 甲○○恣意辱罵原告,且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 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 結果,難謂其精神上無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以系爭言語霸凌原告 ,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年收入總額約53萬元,且自承目前已另受僱於他人(見本 院卷第25頁);被告甲○○則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年收入約 116萬元,名下尚有桃園房地(房地現值:198萬3,851元)、廠 牌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被告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為5,000萬元,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等節,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及原告 因前揭侵權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萬元,暨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5,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2025-03-21

TPDV-113-勞簡-131-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君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1 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線上博奕,被告向 原告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共積欠賭債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現金,餘1,500,000元則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被告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之 支票與原告,被告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0,000元之系爭 支票無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 清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 前,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50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給付現金3,000,000元及簽發200,000元 、600,000元、700,000元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支票及 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52頁),僅爭執 係消費借貸而非賭債。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 向被告提及「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38、 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所以我沒賺你水錢。 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 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 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 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 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 大家就浪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 讓我賺2元」、「(被告:我看不到退水的)去看你的版是 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錢,有問題 再跟我說」、「先把錢領到,要玩下個禮拜再玩」、 「好 啦。我這裡你贏回來來了,恭喜,有爽到了吼」、「也中3 個號碼都划算」(見本院卷第97-123頁)。 ㈢、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不僅與被告談論線上博 奕之簽賭,而且係被告簽賭之上線,原告於被告簽賭後再將 自己及被告所簽向上游「檸檬」簽賭,此由原告在上開LINE 對話紀錄提及賺被告水錢,及原告提及上游「檸檬」會將簽 賭結算之帳單傳給原告,原告再轉傳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 3、105、109、113頁之帳單),而所謂「水錢」係指博奕網 站之經營者,先授權下線取得「SUPER」網路簽賭之帳號密 碼權限,嗣後下線得以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賭博網站,倘 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下線收取賭資後轉交給上游經營者, 下線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顯見收取水錢之人係博奕網 站經營者之下線,並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線上博奕之人,所收 取之水錢係博奕網站經營者允諾下線可收取之報酬,在刑事 案件中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與下線均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原告確實為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檸檬」之下線,並向 參與簽賭之會員即被告收取一定報酬(即水錢),此由「檸 檬」將被告積欠之簽賭債務金額傳送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被告收取「水錢」,並 將「水錢」比例變更為固定2元自明。   ㈣、依上開說明,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簽賭過程與線上博奕參與 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線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 模式相符,亦與被告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 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益證原告縱非直接與被告對 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告催討 賭債,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之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並舉舉證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自屬可 採。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 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

2025-03-21

TCEV-113-中簡-2206-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劉錫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劉錫棋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劉錫金、劉耀長、劉美玉等為 兄弟姊妹關係,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枰淮前將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訂有利益第三人約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直接移轉予原告,而劉枰淮已於民國 99年8月9日死亡,是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9 年8月9日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 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枰淮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原告主張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劉枰淮先生財 產分配書」為據,然該分配書非劉枰淮所書立,係原告自行 所書寫,其形式上已非真正,且該分配書內容亦為劉枰淮之 子女間於劉枰淮尚生存時就劉枰淮之財產所為分配,劉枰淮 僅為見證人,該分配表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提起本件訴訟,依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 第三人利益約款為請求,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固提出「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1紙(下稱系爭分配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系 爭分配書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 約款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件被告則對系爭 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上之兩造及劉枰淮等人之簽名或印 文均有爭執。惟本件縱使對被告此部分抗辯暫且恝置不論, 暫先認定系爭分配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 書所載實質內容,亦難認劉枰淮與被告間已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理由如下:  1.查系爭分配書載明「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茲有劉枰淮先生,育有四男一女,茲將財產分配如下:   一、長男劉錫金已往生,由長媳劉許秀娥得現金計新台幣(     以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已具領無誤。   二、次男劉錫彥幫忙處理財產,提供壹佰肆拾萬元整配合處 分。故以座落在蘇澳鎮猴猴段○九九九地號、地目:建 地,及地上物全部歸劉錫彥所有,作為補償,以後辦理 繼承時,各房應該無條件提供所有所需證件配合辦理。   三、參男劉耀長分配參佰貳拾萬元整,但因為有欠借款貳佰 參拾萬元,另外建地○九九九號1/4權利預估值玖拾萬元 亦應歸還劉錫彥,故應配合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給 劉錫彥繼承。   四、肆男劉錫棋分配旱地,座落蘇澳鎮猴猴段一○○三地號所 有權的持分是三分之二。該地持分三分之一歸劉錫彥所 有,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分割給劉錫彥,另外 得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   五、長女劉美玉分配現金伍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亦應無 條件配合辦理放棄繼承。   以上五點財產分配方式經每人同意,特共同立此財產分配書 ,以後不得異議。            立書人:劉許秀娥、劉承翰、劉翰霖             立書人:劉錫彥            立書人:劉耀長            立書人:劉錫棋            立書人:劉美玉            見證人:劉枰淮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月      日」   是本件僅依系爭分配書之文義觀之,即明確可見系爭分配書 應為劉枰淮之子女及子女之繼承人於劉枰淮死亡前,就劉枰 淮之財產所立之分配協議書,並非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約, 且自系爭分配書上劉枰淮係「見證人」,更可見劉枰淮並非 系爭分配書所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 第4條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 款,首已難認為有據。  2.況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然再退步言之,認為劉枰淮亦為系爭分配書之當事人,惟依 系爭分配書全文觀之,亦未見有何劉枰淮將其自己之財產以 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嗣後並同意 返還登記予劉枰淮等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分配書第4條,更僅載明被告及劉錫彥應如何分配系 爭土地之情,完全無以見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劉枰淮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再者,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分配書簽立之前11年 ,自85年起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自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既然系爭土地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取得,揆諸一般常情,劉 枰淮豈可能於11年後即96年間始以「見證人」身分簽立「財 產分配書」而與「立書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配書主張劉枰淮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顯屬無據。  3.綜上,本件縱使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 ,即其上各立書人、見證人之簽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書 之實質內容觀之,亦可見系爭分配書絕非劉枰淮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即為 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書面契 約(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無理 由。 (三)至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分配書外,雖另請求本院1.應將系爭 分配書上劉枰淮與被告之筆跡進行鑑定,2.應傳喚證人劉耀 長、劉美玉,為其舉證之方法。惟查:  1.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分配書送請進行筆跡鑑定,無非欲舉證 證明系爭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系爭分配書確係由兩造、 劉枰淮等人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然本件如前(二)所述,縱然 認定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依系爭分配書上所載實質內 容,原告之主張之內容仍顯然並無理由,是本院為謀求當事 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義,且避免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 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爰駁回原告此項 證據調查之聲請。  2.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無非欲舉證證明①系爭分配 書之形式上真正,及②劉枰淮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 式分配財產之意,及③被告與劉枰淮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71、83頁)。惟:①本件系爭分配書形式上是 否真正,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業如 前1.所述;②劉枰淮是否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式分 配財產之意,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無涉,該項待證事實是否屬實 ,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③被告與劉枰淮是否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劉枰淮之借名登記契約 即是系爭分配書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院當 應僅以系爭分配書之書面記載內容判斷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 約關係,證人之證詞並無從取代契約當事人所載明於書面契 約上之內容。從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為證 人,核無必要,是本院為謀求當事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 義,且避免被告、證人因本案訴訟無端奔波法院開庭,及為 節省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證 人旅費),爰駁回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簡-53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檯,保證取 物金額為290元),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瓜球及數個紙碗( 其中幾個紙碗係碗底朝上且記載「1抽」字樣),而擅自將 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成: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 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 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 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 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 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 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 冠勛所有,王冠勛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4日前往上址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變更遊 戲方式如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內所販售之商品為西瓜球,並無商 品內容不明確之情形。且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 ,西瓜球成本為60元,兩者價值相當。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 ,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此舉 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而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 特定商品,亦未影響西瓜球商品之價值,更未影響保證取物 之可能性。再者,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需靠消費 者個人技巧,並非具有射悻性之行為,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 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碗底朝上並記載「1抽」字 樣),遊戲方式為: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 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 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 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 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 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 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 王冠勛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案機檯照片(見偵卷第25-26、35-3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 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 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電子遊戲機須 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 刑責。 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 之遊樂機具,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是否「非 屬電子遊戲機」,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除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 能外,尚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表示:「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 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 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 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 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 由上可知,自助選物販賣機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外,其所 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明確,亦不得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而藉此方式換取其他不確定之物品。若不符合上開經 濟部之規範,則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有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適用。 四、查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然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在本案機檯內係擺放「1顆」西瓜 球,且被告需透過監視器查看或經場主巡場時發現本案機檯 內無西瓜球時,才會再補放1顆西瓜球進去(見本院卷第143 頁)。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 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西 瓜球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擺放多顆西瓜球供消費 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1顆」西瓜球之理,甚至需 透過查看監視器或場主巡場等耗費人力、無效率之方式補放 西瓜球。再從前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本案機檯之遊 戲重點在於西瓜球於出貨前若曾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 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尚須將西瓜球 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亦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機檯上亦有 多張便利貼記載上開遊戲方式及必須掃描本案機檯上LINE之 QR Code上傳照片等說明(見偵卷第35頁)。由此益徵,消 費者夾取西瓜球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西瓜球本身,而係欲 透過遊玩本案機檯使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 ,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換言之,西瓜球實際上僅為代夾 物,且消費者夾取西瓜球後、在刮中號碼之前,亦無從知悉 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 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不確定性甚明。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亦判定本案機檯非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34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 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辯本案機檯 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 活動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 114年3月7日具狀提出張貼「必須保證取物大西瓜玩具後, 曾在取物過程中,掉落至指定位置,並拍照上傳群,即能參 與促銷活動刮刮樂」等內容之機檯照片。惟查,該照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從卷附本案機檯照片可知,警方於現場蒐證 時所拍攝之本案機檯上並未張貼上開內容(見偵卷第35-37 頁),而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機檯燈箱文字亦與本案機檯所示 不同,況縱使貼有上開內容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再者,消費者於本案機檯成功夾得代夾物西瓜球之後,尚需 視西瓜球曾否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以決定能否 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復須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能否兌換物品 ,且依被告所陳,並非每一刮均有對應號碼之物品(見偵卷 第29頁)。是以,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 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 值之物品,具有射悻性及投機性甚明。基此,被告設置本案 機檯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配偶「芮姐」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 本案機檯上固有記載「芮姐」之手機門號(見偵卷第37頁編 號9-3照片),然依被告所陳,本案機檯為伊所經營,消費 者需上傳照片給伊,且伊從監視器看到沒有西瓜球時會補貨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案機檯均由被告管理,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配偶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配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假釋 出監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擺放本 案機檯1檯、經營期間非長,且獲利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我大概擺了1個月就沒擺了, 變更為正常機檯,獲利約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至被告所稱其尚需支付租 金乙節,則屬其成本,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3-易-2967-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庚○○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丁○○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座(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內被 繼承人丁○○之骨灰,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 ,塔位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庚○○原以戊○○、丙○○為被告,起訴聲明:戊○○、丙○○應返還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之遺骨及神主牌給全體繼承 人並交由含庚○○在內之被繼承人4名婚生子女安置,嗣具狀 追加己○○及乙○○為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聲明則迭經變 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追 加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處 分管理被繼承人骨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丙○○拋棄繼承,繼 承人為兩造及甲○○,應繼分各5分之1,後甲○○於113年5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亦各為5分之1。被繼 承人亡故後,兩造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骨灰,然被告 不顧原告等人反對,擅將骨灰安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座內(下稱原塔位),嗣經管理人員告知,原告需得被 告同意方得入內祭拜,但被告遲遲不同意,被告無權占有被 繼承人之骨灰,且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管理權,原告認有將被 繼承人骨灰遷至他處安放之必要,而放置骨灰之骨灰罈為骨 灰之從物,應與骨灰一同處分   ,爰依民法820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原塔位內被繼承人 之骨灰(含骨灰罈),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 巷00號,塔位編號:○○○)(下稱新塔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身故前臥病在床,原告均不聞不問,被 繼承人身故後,遺骸如何安置,原告亦不過問,被告為使被 繼承人得以善終,方獨自攬起遺骸安置事宜,又目前安放被 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取得,非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與被繼承人之骨灰非同 屬一人所有,自非骨灰之從物,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骨灰之 處分效力及於骨灰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 11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甲○○(丙○○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5分之1。  ㈡甲○○於113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各5 分之1。  ㈢被繼承人之骨灰現由被告安放在原塔位。  ㈣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是由被告出資購買。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㈡若前項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 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 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⒈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 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 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 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同一之解釋。故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之骨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屬 可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骨灰之遷 移,乃就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而原告3人均主張 被繼承人之骨灰應遷移至新塔位安放,再依上開不爭執事 項所列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甲○○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後過世,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等情形計算後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 ,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繼承人骨灰之管理,應依原告本件主張,將骨灰遷移 至新塔位安放,要屬無疑。   ⑵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所主張骨灰遷至新塔位之相關事宜,    以此方式繼續占有被繼承人骨灰,自屬無權占有,且已侵 害包含原告在內其他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容忍 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至新塔位安放,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 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⒈另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為民法第68條所明定。則與主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乃判斷是否構成從物之前提要件。  ⒉而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乃被告出資購入而非被繼 承人生前購置,當屬被告所有之物而非遺產,然被繼承人之 骨灰屬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骨灰罈與 被繼承人骨灰之所有權人顯非同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 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自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 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容忍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 至新塔位安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1

KSYV-113-家繼訴-144-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呂江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馬郁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 50萬股之股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修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之 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50萬股股份(下 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初認識,被告表示願與伊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伊則先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400萬元、420萬元、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亦於112 年8月9日匯款250萬7,000元予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供被告購車,並於112年6月5日將原借名登記於伊女兒 即訴外人呂瑜婷名下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股份,移轉借名 於被告名下及辦理交割登記,俾被告瞭解學習非上市股票買 賣方式,兩造並無移轉買賣之意思,伊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 所有人。惟伊於112年11月後,發現被告始終未將伊視為未 來伴侶或配偶,亦未履行包括與其他異性斷絕關係等承諾, 伊遂告知被告雙方結束關係,被告不應再繼續持有先前給予 之金錢及系爭股份。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股份。縱認系爭股份係伊贈與被告,惟被告承諾會與伊結婚 ,伊方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此約定係以兩造日後結婚而為 附負擔之贈與,並非伊自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不願履行負擔 ,伊自得撤銷贈與,況被告明知伊有婚姻關係,仍成立上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縱使該給付不 能之情形日後可去除(即離婚),亦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始至終不具與伊結婚之意,仍 承諾與伊結婚,係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 股份,自屬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先位以 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以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股份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間相識後交往,交往期間多次 發生爭執,原告曾提出分手,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及所贈錢 財,又立即反悔請求複合,並於112年6月29日承諾所贈與之 金錢即是給伊,伊要怎麼使用不用知會原告,亦於112年7月 28日對伊稱「台泥循環股票(即系爭股份)就放著給妳呀」 等語,且伊明知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兩造自非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之合意,足見原告自願無償贈與系爭股份,既非以預想 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亦非借名登記。縱令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附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負擔,然原告於112 年11月3日向伊提出分手後,旋於同年月19日及24日與其他 異性前往汽車旅館,足認原告自行毀棄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之合意,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條 件不成就。又原告對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於兩造交往 期間贈與金錢及系爭股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並未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系爭股份,亦未為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 其女兒呂瑜婷名下,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終止其與呂瑜婷 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以每股成交價額20元即總價1,000萬元 ,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證券交易稅3萬元之代徵人 係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總價1,000萬元予原告,亦未 繳納證券交易稅,而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 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已明知原告與第三人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7、228、276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 名登記聲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 1頁、第211至21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先位訴訟標的(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 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名登記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股份原 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縱兩造不爭執證券交易稅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簡訊 對話紀錄為據,惟其內容或為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交談內 容,縱有討論轉讓系爭股份之事,惟均未提及借名登記與 否(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第239至271頁),或為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系爭股份,被告拒絕並稱此係原告自 願給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9至144頁)。尤其原 告先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尚有簽署借名登 記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次若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自無不簽署類此文件之理。況依前述,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僅取得登記名義,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仍歸 屬於借名人。原告既自承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在法 律上無法管理處分系爭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 益徵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權限已非屬原告,核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 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自屬無據。  ⒉備位訴訟標的(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 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 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 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 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 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男女交往期間,為鞏固感 情或表達心意,一方於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 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財物、金錢,其係 單純之無償贈與或為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 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⑶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交談內容,充斥著 原告大方同意給予金錢與系爭股份,以及兩造互相承諾照 顧對方等甜言蜜語,由兩造曾為情侶之關係以觀,無論是 否涉及日後結婚或將對方視為配偶與否,均屬合情合理之 互動情節,但原告每每提及要轉讓系爭股份時,均未明示 要求被告日後需以其結婚,被告亦未為類此承諾,無法看 出原告係以預想他日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同意而為之附負 擔贈與,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股份 之贈與契約附有兩造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 還並移轉系爭股份,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贈與契約 附有上開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 當得利,亦無足取。  ⒊次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 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 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不具與伊結婚之意,卻屢次承諾與伊 結婚,致伊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金錢等,自屬向伊行使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兩造 不爭執曾為情侶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互相為親暱稱呼或承諾照顧對方,自無不合理之處,且男 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 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更何況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 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兩造曾為情侶但 嗣後分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之詐欺行為。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撤銷贈 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 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PCDV-113-重訴-56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昱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肆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 畫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 請經濟部「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原告 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名為「理茶Richa-ESG永續茶渣再利用 及減碳數位化智慧水循環系統導入計畫」之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並履行整體規劃、輔導審查、提案計畫書撰寫、經 費編列、計畫書送件、技審會簡報製作及問題模擬等勞務, 且於112年8月11日完成計畫書送件申請,技審會於同年8月2 3日、經濟部於同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及審查核准通過輔助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 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按補助款全額15﹪計算之尾款18萬元予 原告,卻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1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亦遭回函拒絕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 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應以補助款總額1﹪按 日計算違約金,最高不超過365日;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5 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爰一部請求至113年1月4 日止、計30日計付之違約金36萬元。爰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註2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遲延之損害賠償36萬元,均併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有五大項 ,惟原告僅完成一部分,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其報酬債權 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且兩造已於 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系爭契約之工作須配合行 政機關之各階段申請時間內送件,然原告無故遲延工作,經 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 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況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違反承攬人需先完成工作 ,始得請求報酬之法定要件,約定之效果將使被告拋棄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權 利,對被告構成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係原告利用文字遊戲之 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約工作,卻要 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違約風險降至 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於詐欺之方法 ,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原 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核 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8 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2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之報 酬尾款債權並未發生;並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無 構成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36萬元;況違 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專案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請經濟部「 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專案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而完成工作,被告 亦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本息予原告;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約定,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 尾款,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 ,按日以1萬2,000元計之違約金共36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契約 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 甲方規劃輔導政府科專補助款專案申請(以下簡稱本合約) 案,雙方特訂立本合約」(本院卷一第17頁),已表明委託 之旨。又該契約第1條載:「輔導內容:協助甲方評估、申 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畫」;第5條「執行方式與分工」約 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共分為「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五階 段,原告應負責計畫書內容規劃與撰寫、經費編列與計畫書 完稿(「計畫書撰寫」階段),送件計畫書與附件檢視、系 統上傳(「書面審查」階段),技審會簡報製作、Q&A問題 模擬(「技術審查會」階段),簽約作業內容修訂、簽約計 畫書完稿(「核准簽約」階段),及提供期中/結案報告架 構與經費核銷表單,另外視被告實際需求委託原告輔導諮詢 (「核銷管考作業」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第5 條約定之五階段各項工作中,其中原告應完成相關計畫書規 劃與撰寫、簡報製作、提供核銷表單等,均為完成一定工作 ;而第1條約定之協助被告評估、申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 畫,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以,系爭契約同時兼具 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應完成一 定工作即第5條約定部分,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119頁),以上先堪認定。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輔導費用」約定:「簽約頭款為新臺幣80 ,000元整,尾款以本計畫過件時之『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 全額之15%為規劃輔導與委託勞務費(均為未稅)」,另第4 條第2項約定:「尾款:甲方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支付本計畫『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總額之15%予乙方 做為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7頁)。參據經濟 部113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00080410號函覆本院表示: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該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經濟 部委由訴外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該執行單位以 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補助款總額為120萬元,分 三期撥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各36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113年3月15日完成撥付;第三期款48萬元待期末驗收作 業完成後再行撥付等情,另該函附有核准通過函文、撥款付 款證明(本院卷一第99至112頁);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上開經濟部113年7月15日函文所示之系爭計畫,該計畫書 即為原告所撰寫完成之內容,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於112年12月1日收受補助款起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 付報酬尾款18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4頁 )。準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經濟 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單位臺 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而 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  ㈢被告雖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必為完成一定 工作,而原告既未完成給付義務即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工作,則其報酬請求權即不發生;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僅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仍應完全全部工作始得請求承攬 報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後 付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第433頁)。但按: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 照)。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本須俟工作之完成,此 即承攬後付原則,但此僅係民法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 ,當事人如有特約,例如約定報酬前付(一部前付或全部前 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日再付,抑或約定承 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 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 束力,以符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併參照)。且如約定報酬先付時,倘定作人不按約定日 期給付者,則承攬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  ⒉查被告直至113年8月23日,始取得經濟部撥付之第三期款48 萬元,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案,係於此時結案,此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 原告輔導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補助,係自簽約日起至系爭計畫 送審並至結案為止(本院卷一第1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系爭計畫之「核准簽約」、「核銷管考 作業」階段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約、執行,並未請求原告 協助處理,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並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一事(本院卷一第156、290頁 、卷二第1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 得報酬分為簽約頭款8萬元、尾款為補助款全額之15﹪即18萬 元;另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簽約 頭款8萬元報酬,及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經濟部就 系爭計畫所核給之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日內支付報酬尾款。 足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報酬分為二期給付,且原告在完成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前三階段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全額,無 須俟原告履行全部五階段工作;亦即,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報 酬有前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承攬工作,其報酬 請求權並不發生云云,實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原 告無故遲延工作等情,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 ,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卷一第121至1 23頁、第433頁);固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書狀繕 本(本院卷一第434頁)。然按:  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 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 存在而定。查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終止,僅於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賦予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 之終止權。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已表明不行使上開民法第51 1條之契約終止權(本院卷一第435頁);又系爭契約並未有 約定終止事由,此遍閱契約全文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7至 2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行使法定終止權,且兩造 於契約中又未約定終止事由,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可由被告 終止之原因存在。  ⒉至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而僅抗 辯欲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惟:  ⑴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 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 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⑵細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述:「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 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 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 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 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 用。……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 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 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 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 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該判決係就民法並未明定承攬 人有如第511條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情形下,例外賦予承攬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與被告為定作人 ,在民法已明定其具有法定終止權之狀況有別。則在定作人 並無乏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下,難認存有何法律規定之漏洞, 而須藉由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填補。  ⑶況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係就債權人解 除權所為之規定,並非「終止權」,則何以透過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填補所謂之法律漏洞後,反而賦予定作人「終止權」 ,亦有齟齬之處。  ⑷又經本院闡明命被告就抗辯原告給付遲延部分,何以不行使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契約解除權;又何以僅行使契約終 止權,而不行使其他民法規定之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後(本院 卷一第435頁);被告僅表明:係為免解除契約後,兩造互 復回復原狀義務,為使原告就已投入之時間精力有所補貼, 俾其得保有頭期款8萬元之權源,乃僅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480頁)。惟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既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及第494條已明定定作人在承攬人有工作遲延、瑕疵之 情事時,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足見立法者就承攬契約此一繼 續性契約之解消,在承攬人工作瑕疵、遲延之情形下,已決 意採「解除」、而非「終止」之立法方式予以處理,難認有 何法律漏洞存在,益認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⑸綜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闡述之法律見解 適用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兩造間爭點、事實有別,本院無受 拘束、亦無援引參照之必要。本件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⒊然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 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且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得請求之報酬如數給付之。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 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是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倘其成立已依民法第153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亦即,承攬契約 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 者,雙方在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後,自行決定終 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承攬契約即因終止之合意而 向將來消滅。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經 原告明確回覆表示同意接受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 於該日合意終止,被告之後已自行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系 爭契約其他工作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雖經 原告否認有終止之合意,主張其僅係回應被告之意見,表示 將不再協助被告請求後續系爭計畫核銷管考作業、協助及相 關諮詢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⑵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所詢:「 所以我(即原告)理解一下,您(即被告)這邊是想後續都 由貴司自行處理嗎」一事,回覆表示:「是的,很遺憾合作 沒有信任感」;原告就此表示:「真的很遺憾未能繼績服務 您,也請您可以內部確認一下是否後續就以結案執行,我們 還是會很想協助您進行至結案階段的」、「若您決議結案的 話我明天會與管理部請示相關流程文件,再請您協助簽回我 司提早結案之文件了,謝謝您」等語;被告進而回應稱:「 我自己至今天為止,都已安排好尾款及相關事宜……無法讓我 們相信或接受之後未知風險,很遺憾無法繼續合作,而結案 流程我們也會商請合作律師審視」等語;經原告再次回覆稱 :「理解,感謝總監給予的回饋及建議,我這邊明日上班後 會與管理部確認後續結案流程事宜,也辛苦及感謝您這段時 間的協助與配合,明日再與您說明結案流程,謝謝總監」等 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已 就系爭契約之後續履行與否一事,均表示提早結案、至今天 為止等詞;併參以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卷一 第156、290頁、卷二第17頁)。綜此,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 約之終止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因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 止而向後消滅。  ⑶且依上開㈡之說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 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 單位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 過,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 審查」、「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 關於報酬尾款係以系爭計畫經審查核准為給付要件,可知,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斯時即已發生,僅因被告係於 112年12月1日始獲經濟部核給第一次補助款36萬元,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清償期即被告收受補助款起3日 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於 合意終止契約時,就報酬尾款一事,並未做與上開系爭契約 相異之約定,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則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契約約定條款不存在, 被告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況:  ①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 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承攬契約就報酬清償期之約定所繫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 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亦應已屆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 ②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再就報酬即服務費用之給付一事 ,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 行、不簽約、執行未符指標,或甲方自行或委託他人履行簽 約或計畫執行結案階段工作時,作為不支付或減價支付勞務 費用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在原告已履行至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技術審查會」即系爭計畫經審查核 准通過後階段之工作時,不因後續「核准簽約」、「核銷管 考作業」階段,被告未能與經濟部簽約、系爭計畫不執行、 不符指標、或被告未自行簽約或委託他人履行簽約、系爭計 畫結案階段工作等事由,據以拒絕支付原告報酬。依上開說 明,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雖斯時 被告尚未獲經濟部支付補助款,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1之約定,終止前原告依約已得行使之報酬請求權利,不受 影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 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尾款,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 承攬報酬為8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等語(本院卷 二第7至8頁)。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 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未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 、「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事屬系爭契約成立後,雙方當 事人即兩造債務履行與否之相關履約情狀;核與上開規定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所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不知情事將 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 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有別。因之,被告抗辯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減少報酬數額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顯係原告利 用文字遊戲之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 約工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 違約風險降至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 於詐欺之方法,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同時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應給付原告按補助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尾款,屬承 攬報酬先付之約定;而民法就承攬契約明定之報酬後付原則 ,並非強行規定,已如前述。是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 ,顯係重申被告不得以其自身之事由,或原告未繼續參與系 爭計畫至結案階段等理由,而拒絕、短少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況且,在約定報酬先付之情形下,如定作人不按約定日期 給付者,承攬人本即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綜此說明,自難認上開約定有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 3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同條項註1之約定,實係報酬先付之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條款將使其拋棄同時履行抗 辯權云云,已與報酬先付約定有違,不足採取。至於上開約 定效果,難認有何使被告拋棄民法關於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被告空言造成其有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況且,兩造均為商人、法人, 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被告則為500萬元,有兩造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公司之經濟體顯然大於原告,對於簽約對象、優劣及簽約 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應有得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再 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 其有相當之締約經驗且並非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並交付,其於收受原告113年1 月4日催告請求給付尾款、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3年 1月9日律師函,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8頁)。惟按: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 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如前所述,被告就報酬尾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況遍閱被告該律師函全文,被告僅泛稱:原 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已處於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狀態,被告之 對待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且原告縱然現在表示欲提出給付 ,惟此一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其給 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7 至39頁);實係預先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除未表明原告應 為如何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原告應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何項工作)外,更未向原告表示在其工作給付、完成 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是以,被告此律 師函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抗辯就報 酬尾款給付義務並未陷於遲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 本院卷二第7頁),實屬無據。  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 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未 依㈣付款辦法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勞務費用, 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該計畫之『審查 結果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遲 付天數累計,但最高不超過365天」(本院卷一第17頁), 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就此兩造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394、434頁)。  ⒊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參照)。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原告報酬尾款,自同 年月5日構成給付遲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2月1 2日止,已逾365日。則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被告應自112 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即補助款總額120 萬元×1﹪),計365日,總額已達438萬元。衡酌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總額為26萬元(即簽約頭款8萬元+ 尾款18萬元);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違約金約定總 額,竟約達原告可得請求報酬之16.85倍(即438萬元÷26萬 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所受損害,或為該款項之 利息收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 社會經濟、民法第206條法定利率上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被告可得補助款總額120萬元, 按日以0.05%計算,應為適當。  ⒋承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3 日止、計30日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2、433頁),共1萬8, 000元部分(即120萬元×0.05﹪×30日),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不應准許。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報酬尾款部分,另主張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32頁),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超逾上開數 額部分,亦非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  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 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 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 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 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 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自仍得請求就該違約金之債 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報酬尾款18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32頁)部分, 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認定如 前,是其不得再就此報酬尾款,請求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  ⒊又就違約金請求1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卷一第8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 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另併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請求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1萬8,000元部分,自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1

TPDV-113-訴-3678-2025032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林燿輝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 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 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 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2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3元。」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 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47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再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 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 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所圈圍 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5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英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6月27日變更 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 約期間提供系爭土地2479平方公尺,租予被告設置再生能源 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 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 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 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 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 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 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 日止,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 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 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依 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3 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 欄載明「本土地僅限所指定之貳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租 予源大環能(股)公司建築蒸汽廠用」等語,足以佐認原告 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與被告另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被告事後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無重新取得新的使用許可證 ,顯然被告無法繼續合法操作鍋爐供給能源予原告,原告拒 絕續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違反約定,大量燃燒未經原告及環保局同意之未知物作為燃 料,更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作業區 裝設管路,將其工作產生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原告之作業區, 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原告無法也不願再與被告續 約。  ㈤兩造合意締結「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能 源交易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契約,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亦應尊重。被 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稔,可得預見契約何時屆滿,契 約屆滿之效力等。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無意願續約,乃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約定 「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 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 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 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係兩造 簽訂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單方終止契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亦 即不願續約之一方必須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且須以書 面向對方提出,以阻止自動續約之效果發生,並非謂雙方未 達成終止合意時,就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更非無視契約所 定租賃期限。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 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 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 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 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部分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鈞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兩造間租金為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五,以系爭土地租 約最後一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計算,乘以被告租賃面積271 0.0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部分租 金為每年176,156元,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得按每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 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 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 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 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有義務於主 約效力期間內維持此附約之效力;一方違反如「能源交易契 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等之重大情節,經他方 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未果,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發生「能源 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終止事由,導致其終 止時,本契約亦隨同終止,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 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 ,不予續約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 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 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 並未終止。  ㈡被告在原告承包商之邀約下,向原告承租土地,投入高達2.6 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場所,生產特 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達2.6億元之 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作機會,原告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2年7月1日零時起已關閉其公司之氣閥及供給被告生 活用水及鍋爐所需用水,阻斷被告依試車計畫書進行相關測 試,並據測試結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可能,是被告未能取得許可證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蓄意違反 能源交易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所致,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應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所給付112年1月至12月之全年 度租金,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原告已以收取112年6月30日 以後租金之實際行動,表達其願意與被告續約至115年6月30 日之意願。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惟仍多次與被告商談關於能源交易之相關工作 事項,被告因此投入300萬元進行設備於流程改善,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應不生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大量使用許可證允許以外之未知物 作為燃料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偷偷排放廢水至原告 作業區云云,係因被告冷卻塔旁通故障,因現場員工之錯誤 行為導致冷卻水不得已導流至雨水溝,已經被告指證處分, 實則水體溢流僅係單純意外,並非被告刻意為之,可責性尚 屬輕微,且已經被告改善。   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   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   修正之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陳俊臣,證明兩造就   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   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 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 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編號D鐵皮圍牆內之土 地占用面積為2710.09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約期間提 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 ),租給被告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 所;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 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 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之土地為 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及能源交易契約書 備忘錄,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 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 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  ㈥原告曾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鋼 骨造建築物1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 有之作業廠房前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4)(雲)營建 字第00647號建造執照及(105)(雲)營使字第305號使用 執照。  ㈦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 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 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造於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定廠址內一適當 區域,租給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廠房及燃 料原料貯存場所,被告須遵守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 定,且僅得用於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之百分之五繳納年租金,土地上所有 設施及建築物均由被告依法自費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為被告,設施及建築物修繕之義務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包括鍋爐房、鍋爐本體及周邊設備及銜接管線索有地上權皆 為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操作、維修、確保鍋爐效率良好,以 供品質穩定,合乎原告需求之蒸汽,能源交易契約書之合約 期為7年,自本契約生效日(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9個月 後起算;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 前終止時,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 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 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 租賃土地為止。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 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 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 0號函文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 書備忘錄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 約到期後,不予續約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 能源交易契約爭取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 約之書面通知,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4 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 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署即 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 ,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 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 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 ,有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之文義,可知 兩造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惟考量兩造可 能於契約期滿後續約,兩造另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如 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 約終止」等語,由契約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 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則視為兩造同意延長合約三年 即再行續約,惟兩造倘有一方不願再續約,則應於合約期滿 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即契約之一方倘欲單方終止 合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非謂合約需經雙方均同意 不再續約,且均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 始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否則,倘契約之一方願續約,而另一 方不願續約,即認契約因未經雙方均書面表示合約終止,而 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無視於契約之一方不願續約之 意願,而強制續約,應非兩造簽訂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 協議書之真意。況探求兩造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 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 書之真意及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非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 、廠房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而被 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 得新的使用許可證,被告已無法繼續製造蒸汽供給原告使用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能源交易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 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 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 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所出資建造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及空屋 防治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E、F部分,而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1 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 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拆除廠房及設 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 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承包商之邀約,向原告承租土地, 投入高達2.6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 場所,生產特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 達2.6億元之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 作機會,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損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投入2.6億元之資金設置廠房 及相關設備,然被告與原告間每年能源交易金額約7、800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7年租賃期 間之能源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6億元,除足敷支應被告投入 生產所需成本外,亦有相當之獲利,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於簽約之初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7年,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製造蒸汽與 原告進行能源交易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原申請之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並未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得新的 使用許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合法生產蒸汽予原告使用,惟 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甚至協助被告進 行相關測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合理,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27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 起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虎尾鎮 惠來厝段1811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租給乙方設 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第2條約定 :甲方依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的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 )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甲方(即原告)得按原日租 金之二倍向乙方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乙方被告點交返 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 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而兩造所約定之日租金,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 非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0.0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是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乘以被告承租面積 247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 年之日租金應為441元(計算式:2,479平方公尺×1,300元×5 %÷36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後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日租金2倍即882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 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 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積2710.0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 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 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 、陳俊臣,證明兩造就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 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惟兩造是否曾經討論續約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之認定,至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張怡瑩、彭鴻俊、陳俊臣到庭作證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3-重訴-34-202503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許君國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芳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裕,嗣變更為陳仲杰,又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為李芳林,並經李芳林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132547525號函 及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14年2月27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9-61頁、119、123-124頁)在卷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坐落柳營區太康里 之土地,設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園區土地劃分為每單位1 公頃之面積,由被上訴人向外招租。上訴人自99年起向被上 訴人承租專區內C區第2號(下稱系爭土地)農田種植果樹, 並註冊商標「白袍農人」,迄今已採收與販售農產品多年, 所營系爭土地及農產品皆通過中華驗證有限公司之有機認證 。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 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 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上訴人已符合該 條租期保障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約定 租期1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 期屆至後,拒絕與上訴人續約,顯不合理。系爭租約第3條 關於租期1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 、第148條、第247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 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 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上 訴人主張存續期間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 經臺糖公司同意提供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臺糖公司續租。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5年,嗣於102年1 月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上訴人應在系爭同意書核發後6個 月內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可展延1次(即6個月)至遲應 於1年內取得建築執照。惟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且所建蓋之農用設施 (系爭農用設施)範圍超過上開容許使用100平方公尺約2.5 倍,又因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而失效,上訴人所蓋之系 爭農用設施本應全部拆除,需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始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建築物並為合法之使用。但被 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投資,於104年7月1日與 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自107年起 輔導其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告知如符合得 續約5年,未符合將給予1年改善期,屆時未改善即不予續約 ,上訴人卻迄今仍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上訴 人後因考量上訴人已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仍從寬 給予改善機會,同意每次續約1年,此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之緣由,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之租期內改善,被上 訴人自無法再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 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惟系 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依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所訂 定之租約,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 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接承租公有土地或 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檢驗者,始有租金優惠與租期保障之 適用。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經開發規劃 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非由農產品經營者直接向臺 糖公司簽約承租,自無上開租期保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 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原審卷第59-6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 」,嗣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 施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原審卷第205-207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43-146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取得農業設施 合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 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以上㈠至㈣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 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 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文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  ㈤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未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 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 定」(原審卷第143頁)。  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8月9日曾函上訴人表示「本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 准農業資材室,今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 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經本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 罰鍰,並請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 案。……依上開規定,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 取得許可文件,方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 未取得許可文件,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 法令依據,而不依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 善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 5525610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106287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 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嗣臺南市政府 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施擅自變更原計畫 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 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 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自107年至112年期間,曾多次以發函之方式 ,或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未取得合法農業設施證明之承租 者,召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說明 會議」或「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經營業者續約審查會議」,促 請上開承租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並告知如於租期內未改善,租期屆至後將不予續約;嗣上訴 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內取得農業設施合 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2 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 第1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 16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 第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云云 ,然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 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 然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規定」(原審卷第143頁),可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 期確為1年之期間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 以上20年以下一節,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條款不符,難 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應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 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 障」之規定,得享有租期保障,故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期1 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47條 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 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 ,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 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 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第2項之租金 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 相關部會定之。」;次按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 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 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農產品經 營者承租第2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之日 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 年以下之租期保障。」,由上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 接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上開驗證時,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規定,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易言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係土地租約 存在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與承租人之間,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可以出租人之地位,給予承租人租 期之保障,至為明確。而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 司承租,經開發規劃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即上訴人 ,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臺糖公司簽約承租,故系爭租約自無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應適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租約租 期1年之約款,違背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第72條(公序良俗)、第 73條(法定方式)、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就已蓋之系爭農用設施,重新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改善拆除部分設 施不合理,且同一時期太康專區擴大使用面積業者有8人,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此差別對待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72條之一般社會通念云云。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並未依法先申請建築執照,即 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 同意書容許面積100平方公尺,且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 而失效,上訴人已不得持系爭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而需重 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 有系爭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 8916號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函文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79-81、205-207頁)。依此可見,上訴人所蓋 建之系爭農用設施全部,確係違法興建之地上物,本應全部 拆除,且應待上訴人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可重新蓋建農用設施無訛。基此,上 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既係違法興建,且無合法使用之文 件,自應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因基於上訴人已投入資金之考 量而給予其相當時期之補正機會,已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 益一定程度之保障,且上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逾越系 爭同意書核准興建之100平方公尺範圍達2.5倍一情既屬事實 ,則被上訴人身為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之權責機關,其基 於系爭同意書原核准使用範圍僅100平方公尺之考量,要求 上訴人須先拆除逾越容許使用面積之部分系爭農用設施,始 同意補辦合法使用文件,自屬合理適法之要求。反之,上訴 人前開主張,無異將鼓勵或造成違法興建在先,嗣後就地變 更合法之不當行為,更將主管機關事先審查之權責視為無物 。再者,上訴人雖指其他同一時期之其他擴大使用面積業者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陳述每個農 民跟被上訴人租土地,申請容許的內容及補正的情形都不同 ,每個個案都不同,針對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是給他 最寬容的,每次都是1年1約給上訴人去改善,但上訴人都未 改善,而其他的農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去改善等情( 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個案情形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身 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非本案可得置喙,況上訴人亦 自承其迄今從未拆除系爭農用設施任何部分(見本院卷第70 、7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改善之動作 及誠意一情,堪以採信,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租期1年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所建之系爭 農用設施無合法使用文件,考量上訴人已投入資金,始以1 年1租之方式促其改善讓其有補正之機會,上訴人對此均知 悉等語。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逾期未申請建築執照 下,即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同意書容許 使用面積100平方公尺達2.5倍,而於103年4月間經臺南市政 府查知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上訴人應重新 申辦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合法文件,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已 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從寬給予改善機會而與上訴 人續約數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於檢送 系爭租約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中已明確載明「為加強本專區 制度化管理及輔導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本次租賃期間自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年改善期間,請儘速取得承 租區塊內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合法使用文件。屆 時未能改善,即不予續約」等語;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 3年8月9日曾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准農業資材室,今 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本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 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 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依上開規定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 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取得許可文件,方 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未取得許可文件, 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法令依據,而不依 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善責任」等語,有 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5525610號函與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062876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堪認上訴人於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就其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且自103年受臺南市政府裁罰以來 ,迄未改善取得許可文件等情,知之甚明,則上訴人明知其 有改善系爭農用設施之必要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文件之情形 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1年,顯無上訴 人所指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一 再拖延遲未改善違法之系爭農用設施,未珍惜被上訴人多年 給予改善之機會,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 予續約,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 之租期內改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 後,不予續約,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  ㈤綜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已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 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一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文件,且兩造復 無延長租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自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而 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主張存續期間 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3-上易-33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