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年宏即張羽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
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3日出境,並於96年5月29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
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4年5月3日出境,復於96年5月29日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8年1月
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阿根廷)之地址等情,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7930號函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雖出境至國外,惟曾留存國外地址,足見
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
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4-嘉司簡聲-1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