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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財神」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達正投資」、「李莉珍」印文 之行為,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莉珍」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李 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並無取得報酬(偵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達正投資」及「李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之署名)。 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吳盈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潔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 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籌組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間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佯為「達正投資」之理財人員,向莊志評詐稱 可以加入達正投資公司網站進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 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志評誤信為真,而 於112年11月7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儲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莊志 評相約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進行收款,並通知吳盈潔假冒為達正投資之外派專員「李莉 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莊志評收受2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 造蓋有達正投資公司及由吳盈潔簽名「李莉珍」之現儲憑證 收款收據予莊志評,而以上揭方式詐騙莊志評之財物得手, 再由吳盈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 莊志評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向莊志評收取款項,並交付簽名「李莉珍」之達正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莊志評,並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2 證人莊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莊志評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前案收款遭逮捕時之照片1份 被告於112年年11月間擔任取款車手時,使用「李莉珍」之姓名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進行不法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82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哈登」、「小宇」等成年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以其收款金額0.2%計算之報 酬。 二、傅顗融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郭瑞蕙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循該廣告內不實資 訊加入某通訊群組後,接續對郭瑞蕙佯稱:下載「傑達智信 」應用程式,交付投資款,即可在該應用程式上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郭瑞蕙因誤信為真,乃與其約妥於113年7月30日下 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傅顗融 依「哈登」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搭 乘某甲及某乙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吉龍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用印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私文書,再於同 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隻身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 智信公司)之外派經理,向郭瑞蕙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收取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與郭瑞 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傑達智信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李明真、「王家威」及郭瑞 蕙,然傅顗融尚在點鈔時,即遭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 異,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因此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傅顗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 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瑞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指述(見113偵3910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61-62頁)、 證人即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事務管理人游鎮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聯絡人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截圖照片,與傑達智信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3 9101卷第19頁、第51-61頁、第65-75頁、第83-97頁、第139 -143頁,本院卷第31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並稱:「小宇」有先給我約3300 元車資,我花費未滿200元,剩餘約3100元包含在扣案之650 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 罪所得中,僅有部分財物為警扣押,而被告至今尚未繳回未 扣案之部分所得;又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扣 得本案洗錢財物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及翌(31)日 上午9時11分許受詢時,始為自白供述,有被告之調查筆錄 上所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3偵39101卷第21頁、第27頁、第53 -61頁),二者顯無時序因果關係,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哈登」、「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後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達既遂程度,且已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惟被告尚未攜款離開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 ,此時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仍屬明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或影響執法機關發現或日後沒收等結果,被告所為洗錢行為 僅止於未遂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 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傳訊詐欺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係出 於詐取財物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哈登」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為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前揭事由。此外,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爰不再贅述。  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尚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限。扣案現金中僅包含被告所獲部分 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回未扣案部分,已如前述;本案復 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 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哈登」、「小宇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為籌措父親手術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動機,固有其可憫之處,惟被 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 緻分工、網路快速傳播特性、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 ,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公共信用 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網路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 值非議,本案幸因員警及時發覺,並扣押相關證物,方未生 洗錢既遂之結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得獲回復,亦杜絕被 告日後再使用扣案之偽造印章等物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27頁),告訴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是否宣 告沒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5、6「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300元交通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3100元已經扣案(附表編號7),剩餘200元則未扣案,二 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2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萬元,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取自告訴人之詐欺所得,惟該筆款項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9101卷第6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予以沒收。  ㈥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3100元以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剩餘3400元(附表編號8)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見113偵39 101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王家威」工作證1件 沒收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 2 「王家威」工作證2紙 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王家威」印章1顆 5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王家威」之印文各1枚 6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 每紙上均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李明真」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明真」之署押1枚 7 現金3100元 被告取得之交通費用 8 現金3400元 不沒收 9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27

TCDM-113-金訴-270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余柏穎、李柏勳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頂天 陽」、「阿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 柏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號判決;李柏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 免訴諭知如後述)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余柏穎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待吳奕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瀏覽該不實訊息並與 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奕佳佯稱:在「華晨」、 「合庫otc」應用程式內註冊會員、進行儲值後,可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使吳奕佳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 點,再由余柏穎依「頂天陽」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按捺指印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 公司)專員「余建民」,向吳奕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余建民」及吳奕佳。余柏穎 旋將該筆款項放在「頂天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李柏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 8時20分許前某時,沿用上開詐術(無證據證明李柏勳明知 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使 吳奕佳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李 柏勳依「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 地點,佯裝為華晨公司專員「李清輝」,向吳奕佳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 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李清輝」及吳 奕佳。李柏勳旋將該筆款項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余柏穎、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吳奕佳遭詐騙而交款 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6951卷一第403-42 1頁、第459-4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瑞清於警詢時( 見113偵16951卷一第483-487頁)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及 面交車手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潭富門市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物採驗報告存卷可稽(見113偵16951卷一第7-11頁、第63 頁、第253頁、第367頁、第489-497頁、第501-543頁、第55 9-605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經警 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 與被告2人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 60488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偵16951卷一第609-626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 式上有利於被告2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 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 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余柏穎未取得約 定報酬,被告李柏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然被告李 柏勳至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就被告2人個別情狀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余柏穎部分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 滿,被告李柏勳部分則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論何者,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柏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余柏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余柏穎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柏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李柏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李柏勳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柏 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余柏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大約做3天就被抓了, 所以還沒有拿到原本約定1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柏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然迄今未繳回其所陳已取得之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437-438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余柏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李柏勳部 分,因其至今未繳回因洗錢犯行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 罪猖獗,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正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誠值非議。又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 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 之自由刑對被告2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 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 人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33 頁),告訴人就此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余柏穎持以和「頂天陽」聯繫之手機1支、被告李柏勳持 以和「阿德」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手機1支,固 分屬供渠等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同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186頁、第197-202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 沒收。  ㈡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未扣案,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余柏穎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證其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余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以外之物與其有關(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李柏勳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以外之文書 與其有關,亦否認有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 供己遂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33頁),綜觀全卷證據資 料,尚無確切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物與 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 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被告2人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固分屬渠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2 人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被告余柏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為本案犯行後約3日即遭逮捕,被告李柏勳亦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之翌日遭逮捕,員警逮捕被告2人時均未扣得任 何財物,堪認渠等所言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子虛,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渠 等個別經手之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沒收實際 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 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勳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 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 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 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 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檢察官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㈣被告李柏勳因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 其他被害人財物、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被 告李柏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於113年4月1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 介儉113偵16951字第11390434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449-460頁),足 見前案繫屬在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李柏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 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若成罪,應與被告 李柏勳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余柏穎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5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民」之署押1枚、指印1枚 2 李柏勳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183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各1枚、「李清輝」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吳奕佳 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余建民」 2 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鶴文」 3 112年9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坤昇」 4 112年9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林建宇」 5 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李清輝」 6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天祥」 7 112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李榮記」 8 112年9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石銘俊」 9 112年10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銘章」 10 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黃家弘」 11 合作金庫證券保密協議3紙 12 李柏勳 蘋果廠牌iPhone7 Plus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1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CDM-113-金訴-1165-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56、5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鼎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右公司)及昕宸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昕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間,受黃偉 智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調查並掌握 黃偉智之妻丁○○之行蹤,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及損害他人利益,與黃智偉共同基於無故以電 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手機等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黃智偉於109年4、5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 市○○路00號,趁丁○○如廁時取得丁○○未攜入廁所內之手機, 並交予一旁之甲○○,甲○○即在丁○○手機內安裝名為「楓葉」 之木馬程式,透過該木馬程式將丁○○手機內非公開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甲○○手機,甲○○再將之擷圖傳送予黃 偉智,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無故取得丁○○手 機內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 資訊之電磁紀錄,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訊,致生損害於丁○○ 。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 之犯意,及與黃智偉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5月間某日時,由甲○○指 使其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暗中將具有定位追蹤訊 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裝置)裝設於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未 經丁○○之同意無故取得丁○○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個人 資料之社會活動資訊,再傳至黃偉智手機內所安裝之應用軟 體,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訊,致生損害於丁○○。   二、甲○○因鼎右公司常向警推銷販售監視錄影設備,因而結識乙 ○○(所涉洩密等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甲○○明知 乙○○於105年11月23日起及111年1月21日起先後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偵查第二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擔任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亦 明知陳培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警察機關 立案偵辦之對象,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依其職權輸入其個人之公務 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刑案資訊系 統查詢個人刑案資料或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車行紀 錄,並應點選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乙○○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一)由乙○○於109年7月22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刑大偵查二隊 之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 後,進入刑案資訊系統中輸入陳培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再於「查詢用途」欄位中,不實點選下拉式選單中預設選 項之一之「偵辦刑事案件」,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資訊系 統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查得陳培勝之前科照片之個人資料 ,再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甲○○於同日14時49分 許,再將該照片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傳予黃偉智,而非法利用 該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培勝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署 對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協助其員工孟杰催討債務,拜託乙○○查詢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乙○○旋即於112年1月31日 16時許,在第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 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中, 於「用途」欄位中不實輸入案由為「偵辦刑事案件、毒品危 」等文字,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再 於「查詢條件」欄位輸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BPW- 8513」,以此方式查得並蒐集檔名為「n77514_Text.xlsx」 之資料,再將該車行紀錄之資料檔案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署對知識聯網管理之 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人。惟因前揭檔案車牌辨 識錯誤而無法判讀,其等因而未取得BPW-8513車行資料。    三、甲○○因受黃偉智委託犯罪事實一、二(一)而收取黃偉智支付 之酬金共44萬元。 四、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 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訴字 卷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 656卷第19至32、209至216、249至253、281至285、289至29 3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訴字卷第57至59、184至191頁) ,核與證人乙○○、黃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1656 卷第49至62、63至68、73至77、91至103、275至279、295至 2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1656 卷第79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丁○○提供之黃偉智傳送之丁○ ○與王昱傑對話紀錄擷圖、乙○○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智 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紀錄、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黃偉智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乙○○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偉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52118卷第36至39、41、45至51、53至59頁、偵 4556卷第49、107至111、155至1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雖坦承有取得乙○○傳送之 陳培勝前科資料,並轉傳給黃偉智之事實及坦承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4、5月間掌握到陳 培勝的行蹤,我就自己跟搜陳培勝,當時有看到陳培勝在清 水那一帶快速道路下面有槍砲,我就想要檢舉他,當時我跟 乙○○講說陳培勝有槍,看乙○○要不要辦,所以把陳培勝的名 字給乙○○,我猜測乙○○要起案之前,會查有無槍砲前科,乙 ○○要查詢過後,才能知道能不能辦,因為乙○○沒有看過陳培 勝,所以乙○○傳照片給我確認是不是陳培勝,我再傳給黃偉 智是要跟黃偉智講我有報給警察,叫黃偉智放心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僅提供 陳培勝槍砲犯罪資訊供警方偵辦,陳培勝的前科照片係乙○○ 為確認陳培勝的長相而主動傳給被告,被告檢舉後是否立案 調查被告無從知悉,檢察官僅以推論假設性問題做為佐證, 而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與乙○○有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一)乙○○有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 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刑 案資訊系統中,輸入陳培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於「 查詢用途」欄位中點選「偵辦刑事案件」,查得陳培勝之前 科資料,再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復將取得 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傳予黃偉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656卷第1 9至32、35至40、45至46、249至253、281至285、289至293 頁、訴字卷第57至59、184至191頁),核與證人乙○○、黃偉 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1656卷第49至68、71至77、9 1至103、229至235、275至279、295至299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1656卷第79至87頁)大致相 符,且有丁○○提供之「陳培勝前科資料」、乙○○刑案資訊系 統查詢紀錄、黃偉智扣案手機「大狗-陳培勝前科資料」翻 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乙○○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偉智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52118卷第35、41、43、47至51、53至59頁、 偵4556卷第107至111、155至17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上開事實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 罪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112年5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對陳培勝這個名字 沒印象,我也不曾以陳培勝進行立案,應該只是代為查詢, 不是要我去追查立案的,被告要求查詢的資料,我基本上都 不會過問太多,我非因公查詢時,都會以系統預設的下拉選 單的「偵辦刑案」進行備註等語(見偵21656卷第53至62頁) ;於11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陳培勝的資料當時是我幫被 告查的,因為被告是器材廠商,有一些北部單位或南部單位 ,對象在臺中的話,被告會請我幫他找車子或人的資料,我 對陳培勝沒有印象,我也不曾以陳培勝立案偵查,被告當時 也沒有跟我報案說陳培勝有相關刑案資料,請我幫忙處理, 陳培勝的名字是被告跟我講的,資料是他要求我幫他查的, 不是我主動查詢提供給被告的等語(見偵21656卷第64至68頁 ),核與被告於112年5月6日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供稱:陳培 勝的照片是我請乙○○幫我查的,因為我跟他是比較好,當時 我是想到叫他幫我查,陳培勝的案子不是乙○○承辦的,我承 認有透過乙○○查詢陳培勝之前案資料,乙○○協助我查詢後, 有將查得資料、陳培勝前案照片傳輸給我,乙○○並以「偵辦 刑事案件」為查詢用途之記載等語(見偵21656卷第45至46頁 、聲羈卷第29至32頁)相符,故被告確實有委請乙○○查詢陳 培勝個人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算合 作廠商跟朋友,有一些相關監視器器材會請被告裝設。我跟 被告因業務認識,所以他請我幫他查東西,我覺得他的可信 度比較高,我們是103或105年就開始有業務往來,他會到警 察局幫我們找車跟裝遠端監視器,他應該瞭解警察偵查案件 有那些偵查作為,他自己沒有辦法查,他知道只有警察才有 權限可以透過偵辦刑案的方式去查到個人的資料等語(見訴 字卷第152至178頁),被告亦自陳知悉乙○○以刑案資訊系統 查詢陳培勝資料係點選「偵辦刑事案件」為查詢用途,業如 前述,故被告主觀上知悉乙○○需於刑案資訊系統中點選刑事 偵辦案件之選項,才能透過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而本件被 告委託乙○○查詢陳培勝之前科資料,係受黃偉智之委託,而 非偵辦刑事案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黃偉 智是我徵信業的客戶,曾委託我跟監他的老婆丁○○及陳培勝 ,109年農曆年後黃偉智委託我跟監他的老婆丁○○,同時也 提供疑似小王的陳培勝資料給我們,那時候黃偉智有提供我 陳培勝的身分證字號跟名字等語(見偵21656卷第21至25、89 至293頁),又楊順元係以陳培勝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陳培勝之 個人資料,有刑案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 52118卷第41頁),被告委託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時,並 未告知乙○○陳培勝有相關前科資料,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 次堪認定。故乙○○為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勢必要不實點 選刑事偵辦案件之選項,顯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就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顯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四)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一件槍砲的案件,看我想不想做,他提供人的名字跟大概幾年次,然後我去查詢看看有沒有相關的前科,查詢之後我把照片給他確認。但是因為槍砲案件如果單憑指證,沒有其他更積極的證據的話,搜索票通常也不會過,所以人別確認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很積極地去偵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顯與其前開於112年5月5日警詢及5月6日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同,證人乙○○雖陳稱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因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後來才回想起來等語,然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5日及5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委請其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當時並非為了追查刑事案件等情,而其等於相隔3月後之112年9月12日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告有提供證人乙○○陳培勝之姓名及大概年次,向證人乙○○表示陳培勝有槍砲前科,詢問證人乙○○是否有興趣偵辦等情,其等於相隔數月後陳述與前詞迥異已啟人疑竇,若證人乙○○確實有接受被告提供情資調查刑事案件,僅一時無法回想陳培勝係何人,其於112年5月5日、5月6日受訊問時自不會回答: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報案說陳培勝有相關刑案資料,請我幫忙處理,陳培勝的名字是被告跟我講的,資料是他要求我幫他查的,不是我主動查詢提供給被告的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可信性即有疑慮。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槍砲案件就算第一時間做筆錄,開始跟搜等等,從外表上還是沒有辦法確認對象到底有沒有持有槍枝,被告沒有很明確地說陳培勝有槍,他的槍大概放在什麼地方,我也沒有再很積極的去問被告掌握到什麼程度,到底還有沒有槍,一般檢舉槍砲案件的立案程序是知道了情資,會請檢舉人來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開始蒐證,例如跟車或架設遠端監視器,檢舉人提供的情資,須要明確,人別、地點、車號,才會開始偵查,需要知道檢舉人是何時、什麼地點看到槍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而依證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僅給予乙○○陳培勝之姓名及大概年次,向乙○○表示陳培勝可能涉有槍砲案件,並無具體描述明確之涉案情節(包含人別、地點、車號等資訊),或看見持槍之具體情節,乙○○也沒有為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亦無其他偵查作為,僅單純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並將查得資料傳送給被告,顯與其自述之辦案流程相去甚遠,況其等雖陳稱被告僅有提供陳培勝之姓名與大概年次給乙○○,乙○○傳陳培勝照片給被告僅是要確認查詢人別是否正確等情,然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那時候黃偉智有提供我陳培勝的身分證字號跟名字,當下他提供給我的時候,我有先查法源,我有查到陳培勝有槍砲的相關判決,我有傳給黃偉智,就是那段期間跟搜過程中,陳培勝都在沙鹿清水一帶比較複雜的地方,我認定陳培勝有槍砲,我才報給乙○○等語明確(見偵21656卷第289至293頁),故被告在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前即已特定陳培勝之人別,參以乙○○係輸入陳培勝身分證字號查得陳培勝之前科照片,自無須傳照片給被告確認人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其等於112年5月5日及5月6日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吻合,自較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9條及360條妨害秘密罪等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 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 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 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 ,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 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不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 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蒐證。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 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男女朋友間亦 講究感情之單一,以維繫雙方關係,然非認配偶之一方或男 女朋友間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或男女朋友是否感情出軌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 、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與黃偉智共同將「楓葉」程式安裝於丁○○持有之手機,及 提供GPS裝置為黃偉哲智安裝於丁○○駕駛之車輛上,使黃偉 哲得以無故窺視丁○○非公開之行動,被告與黃偉智共同竊錄 丁○○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均難認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該 當「無故」之要件。被告係受黃偉智有償委託而為上開行為 ,自有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及黃偉哲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規定監察丁○○未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亦屬違法監察他 人通訊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利用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上開安裝木 馬程式、GPS裝置、委由乙○○查詢而取得之資料,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 係為賺取黃偉智委託之報酬,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目的之必要 範圍,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陳培勝之 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 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 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 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委託身為警職之乙○○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明知陳培勝及該車輛並未涉及 刑案,則陳培勝個人資料及該車輛車行紀錄非屬乙○○執行法 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且明知乙○○需使用公務電腦輸入 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於用途欄輸入 「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始能查得陳培勝之個人 資料或車行紀錄,故其主觀上有與乙○○共同利用乙○○之職權 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陳培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主,自與乙○○共同犯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公文書罪甚明,被告雖非公務員,無不實登載公文 書罪之身分要件,但因與有該身分之乙○○共同實行,仍以共 犯論以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 書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丁○○手機內之通訊內容,雖係透過上開木馬程式先傳送至被告手機,再由被告擷圖傳送給王偉智,然被告與黃偉智係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智趁丁○○如廁時取得丁○○手機交給被告,由被告在手機內安裝木馬程式,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在丁○○手機內安裝程式,故其等係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而取得丁○○手機內非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擷圖傳送給黃偉智之行為,應不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2項意圖營利無故洩漏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罪,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具有刑事偵查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犯行,乙○○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該當同法第44條所定之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論處,而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在丁○○手機內裝設木 馬程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然被告 係意圖營利,乃與黃偉智分工裝設木馬程式,以共同違法監 察丁○○之通訊,業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單純提供設備給黃偉 智,以便利黃偉智無故窺視、竊錄丁○○之非公開談話,其此 部分犯行應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紀載明確,本院於審理中 亦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39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相關設之電 磁紀錄罪、同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相關設備 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黃偉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所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 斷。 (八)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為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然其目的係為賺取黃偉智委託徵信 事務所支付之報酬,及幫助員工追討債務,動機具有相當之 惡意,且被告係主動要求乙○○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之犯行,因認其可責性程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乙○○為低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私人目的,不思以 合法方式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以木馬程式窺視、竊錄丁○○ 之手機LINE不公開對話紀錄,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丁○○通訊 ,以GPS裝置窺視丁○○之不公開活動紀錄,請託具有警職之 乙○○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行紀錄,並將非法查得之陳培勝個人資料轉傳予黃偉 智,侵害丁○○、陳培勝之個人隱私,所為均屬不該;另審酌 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犯行,然始終否 認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經營器材公司、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配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經濟不穩 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就附表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 第18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無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182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扣案物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經查,證人黃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費用分4次給被告,各20萬元等語(見偵21656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80萬元包含監視器、跟監等語(見偵21656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費用是包含架設在黃偉智工廠內的監視器,及丁○○車上的GPS,裝設「楓葉」木馬程式我沒有另外跟他收錢。裝設監視器部分與本案無關,起先是王偉智先叫我幫他裝監視器,發現丁○○把公司的東西都偷出去賣,後來才裝GPS,再去跟搜。監視器總共裝了36支,我請款36萬元。丁○○蒐證費用的部分是44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故本件被告雖向黃偉智取得80萬元,然其中36萬元係安裝工廠監視器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至剩餘44萬元之款項,即係黃偉智委託被告蒐查丁○○之報酬,被告為完成黃偉智委託事項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一)之犯行,故此44萬元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未據扣案,爰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甲○○意圖營利,共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A7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 三星S系列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4 會計客服電腦資料光碟 1胼 5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6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三星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三星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7

TCDM-113-訴-88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冠成 林郁翔 劉泓劭 宋安暉 吳昆哲 邱煥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9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7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第12 列記載「21日」均應更正為「24日」、附表一編號1至7任職 期間欄記載「21日」均應更正為「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丁○○、庚○○、乙○○、甲○○、戊○○(下稱 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7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等7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 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1.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機房, 經營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網站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獲 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渠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 63、69、81、87、93、99、10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7所示物品為被告己○○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至14所示手 機分別為被告丙○○、丁○○、庚○○、乙○○、甲○○、戊○○之工作 機,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 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9、11、15所示手 機為各該被告之私人手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等語;被告丙○○自承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 庚○○自承獲得6萬元之報酬;乙○○自承獲得2萬1,200元報酬 等語;被告甲○○自承獲得4萬5,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戊○○獲 得2萬2,000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388頁),分別為被告己○ ○、丙○○、庚○○、乙○○、甲○○、戊○○等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手機(綠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綠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三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11 6 手機(IPHONE,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灰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OPPO,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OPPO,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手機(藍色)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16 14 手機(OPPO,黑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5 手機(IPHONE,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腦主機 8臺 己○○ 17 電腦螢幕 18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號1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之9A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丁○○、庚○○、乙○○、甲○○、戊○○及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己○○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招募丙○○等6人,以臺中 市○○區○○路00號18樓之7號建物為據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 機房,共同經營「TU」tu123.app)及「THA」(網址為http //:www.bv66.net)賭博網站。其等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該網站提供539、六合彩 、運動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角子老虎機等項目供不特定 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 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4月21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庚○○、乙○○、 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物 品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被告己○○等7人在 本案機房使用之工作電腦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己○○等7人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供 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賺取薪資 報酬,是被告己○○等7人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三、核被告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己○○等7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本案乃由不詳之人設立「TU」及「THA」賭博網站,招攬 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被告己○○等7人固未必對全部「TU」 及「THA」賭博網站之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賭博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賭博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 係對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參 與賭博網站運作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己○○等7人自應就「TU」及「THA」賭博網站 之其他成員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己○○等7人、「南哥」、「TU」及「THA」賭博網站 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所載共同參與「TU」及「THA」賭 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己○○等7人就前揭 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己○○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己○○等7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己○○等人於參與「TU」及「THA 」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報酬(被告己○○獲得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丙○○獲得7萬元,被告庚○○獲得6萬 元,被告乙○○獲得1萬1200元,被告甲○○獲得4萬5000元,被 告戊○○獲得2萬200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業務 任職期間 1 己○○ 與綽號「南哥」共同建置並經營賭博機房之負責人,且負責招募下列成員加入賭博機房從事網路賭博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2 丙○○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  」、「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3 丁○○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4 庚○○ 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 」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5 乙○○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6 甲○○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7 戊○○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8台 2 電腦螢幕 18台 3 被告己○○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4支 4 被告丙○○使用之個人手機  2支 5 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6 被告庚○○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7 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8 被告甲○○使用之工作手機  1支 9 被告戊○○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2025-02-27

TCDM-113-簡-107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霖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睿霖被訴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至3無罪部 分均撤銷。 蔡睿霖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起訴範圍之界定 壹、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即訴訟繫屬 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以符合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所稱 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所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且具有法益 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其關於時間、地點等事實要素之記載, 固係辨別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然非必然且絕 對之指標。在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充分行使之情況下,凡 與具體社會事實有關之行為對象、客體、流程、結果,及周 遭背景等情事,均應合併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是經綜合判 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其相對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容,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合法起訴者,法院本於訴訟 繫屬之審判權力與義務,應在無礙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 權之情形下,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縱 令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或所犯法條欄所引用法條之記載 有所疏漏,法院仍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黃財鎖民國109年5月15日,經 由少年范○哲(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介紹,李宗霖於109年4 月間經蔡睿霖(微信暱稱小丑)介紹,與李丞凱、游惟安共 同加入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李偉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微信暱稱『小噴噴』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黃財鎖 、李宗霖、李丞凱、游惟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等』分工方式約為:先由李偉綸、『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刑案 ,必須交付黃金、提款卡及密碼或現金予檢察官監管云云,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黃財鎖、李宗霖、李丞凱、游惟 安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李偉綸、『小噴噴』以中國大陸門號 或微信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人住處,以出示假冒台北或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檢察官、必須收取款項或提款 卡予以監管云云而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再上繳回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對照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7 頁)及檢察官民國112年2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內容(見 訴字卷一第213頁),並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核 被告所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 睿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蔡睿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足徵本案起訴範圍除被告蔡睿霖招募李宗霖 加入李偉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下稱 小噴噴)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外,尚包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事實,且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出示假冒 台北或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檢察官、必須收取款項 或提款卡予以監管」之文件(起訴書漏載文件2字,即行使 偽造公文書)、將詐得財物上繳回犯罪集團(洗錢)及起訴 書附表所提及持提款卡盜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部分之事實,不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甚 為簡略,或檢察官漏引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之法條,而異其認定,合先敘 明。 乙、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稱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於 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亦陳稱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蔡睿霖(微信暱稱「小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萬」之友人(下稱萬)邀約,加入萬、小噴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國」、「破壞神比魯斯」及李偉綸(原 審法院通緝中)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於109年4月間招募李 宗霖(微信暱稱小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 財物之車手(李宗霖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睿霖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蔡睿霖、李宗霖、萬、小噴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壹編號1至4)、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壹編號4)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壹「詐欺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壹所示之人,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將被詐騙之財物交予依小 噴噴指示而前往拿取之李宗霖,或置放在指定處所而逕由李 宗霖取走,李宗霖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 造公文書1紙予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陳玉蓮觀看而行使之;李 宗霖再於附表壹編號1至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持該欄所示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李宗霖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 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接續提領附表壹編號1至4「提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李宗霖並依小噴噴指示,將其 所提領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自費陪弟處所拿取之附表 壹編號5所示金錢,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以該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蔡睿霖於過程中曾與萬磋商李宗霖之薪資待 遇,且將萬委由其代為交付之李宗霖薪資(含車資)轉交李 宗霖,並向小噴噴回報李宗霖上班狀況。迨李宗霖因另案於 109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12號為警 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2頁),證人即共犯李宗霖於原審亦坦認其有為附表壹所示 犯行,且有附表壹「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 詳見附表壹「證據及卷證出處」欄)可稽,復有被告與李宗 霖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8至16頁)、扣案李 宗霖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包括ATM提款交易明 細、現金、GoogleMap、高鐵車票及查獲現金照片等在內, 見偵字卷第76至96、96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至第110頁)及微信擷圖(見偵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附表壹編號1部分,告訴人文陳桓尚有交付護照,此據 告訴人文陳桓於警詢證述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 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 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 。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 ,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 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為有利。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其高中同學李 宗霖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參以李宗霖向小噴噴反應薪資 過少時,小噴噴要李宗霖找被告,而被告經李宗霖告知後, 即與萬磋商李宗霖之薪資待遇,並將萬委由其代交之李宗霖 薪水(含車資)轉交李宗霖,被告復向小噴噴提及李宗霖上 班工作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李宗霖供陳在卷,堪認被告確 實知悉李宗霖犯行為何並參與其中,方會有上開磋商薪資、 轉交薪水及回報工作情況之舉。被告就附表壹所示犯行,既 與李宗霖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就附表壹部分,雖均未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1至4部分,亦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就附表壹編號4部分,復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皆 於起訴書及其附表中敘及,已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就起訴犯罪事實中與李宗霖有關 部分認罪,未必故意部分也認罪,清楚本案犯罪事實共有5 件與李宗霖有關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原審曾告 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名(見訴字卷一第2 61、315至316頁、訴字卷二第342頁),且李宗霖業經原審 判處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足徵被告業已知悉其被訴事實範圍及所犯罪名而併 為答辯、防禦,參以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對於 最後論罪之結果並無重大影響,且經本院實質辯論,無礙於 被告防禦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併此說明。 五、被告與李宗霖、萬、小噴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 人。是被告與李宗霖共犯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李宗 霖當時尚未滿18歲,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 定適用。 六、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 七、被告就附表壹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坦認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未合,無 此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再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分別視已起訴之前案已否判決確定,而分 別為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日,經萬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49至270、51至 53頁)可考。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既為被告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既係於112年1月19日方繫屬原審法 院(見訴字卷一第5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 四編號1至3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容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洽,指摘 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未就被告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亦有違誤,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壹所示 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 年輕識淺,自陳因殯葬業收入太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並未因李宗霖 前開犯行再予抽成而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其犯罪可責難性應 較李宗霖為低;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乃從事殯葬業,目前幫家裡做炸雞店 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 3至244頁,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迄今猶未取能 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 分別量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 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 柒、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 防制條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李宗霖 於附表壹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予告訴人陳玉蓮觀看之偽造 公文書,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 規定沒收。 三、被告介紹李宗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 另案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6號 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若重複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告訴人文陳桓所交付之護照、附表壹編號1至4各該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倘經告訴人文陳 桓申請補發護照、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 辦提款卡,原護照、提款卡即失功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 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 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 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 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 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 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二)李宗霖持提款卡提領之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現金及其自告訴 人費陪弟處所取得附表壹編號5所示金錢,均已由李宗霖移 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雖與李宗霖共犯 本案,然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 前開1萬元外,並未因李宗霖為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 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 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 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附表貳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李丞凱、游惟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 附表貳編號2、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⑵黃財鎖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述、⑶李 丞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⑷告訴人黃陳玉、陳碧雲於警詢 之指訴、⑸證人邵敬程於警詢、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邵敬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 錄、⑹黃財鎖提供「鴻圖霸業」之微信對話紀錄、視訊影像 、李偉綸之戶籍照片、⑺黃財鎖手機內中國大陸門號+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錄照片、⑻黃財鎖 提領告訴人黃陳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交易明 細表、⑼黃財鎖交付款項予范○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⑽李丞 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假公文、⑾游惟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門號0000000000 號之刑案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警員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 、⑿告訴人黃陳玉之霧峰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109年5月20日、5月21日黃金業務收據、UBS銀行 黃金證書、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⒁游惟安勞保 資料、⒂警員112年7月19日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所犯詐欺附表貳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固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 。惟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行 為分擔為何;再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亦僅足認附表貳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且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為行為 人等節,而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 李丞凱、游惟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既無事證 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間 ,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上開部分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又 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主張原判決 就此部分似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己、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以告訴人交付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所得財物 提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本院主文 備註 1 文陳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4日11時起去電文陳桓,冒稱為隊長,佯稱文陳桓電話費未繳,且已涉及刑案,必須將護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文陳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護照置放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樓下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李宗霖取走。 李宗霖旋於同日⑴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⑵持左列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1筆(共15萬元,此不含手續費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文陳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⑵告訴人文陳桓所提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黃若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8日15時30分起去電黃若婷,冒稱為調查局人員,佯稱黃若婷異常領藥,涉及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黃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桃園市平鎮區住家(正確地址詳卷)附近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李宗霖取走。 李宗霖旋於同日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⑵告訴人黃若婷所提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 陳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9日8、9時起致電陳吳美玲,冒稱為台中地檢署人員,佯稱有詐騙集團要冒領其金錢,請其協助辦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陳吳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81號附近,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李宗霖。 李宗霖旋於同日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⑵告訴人陳吳美玲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  。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4 陳玉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8日9時起致電陳玉蓮,分別冒稱中華電信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佯稱陳玉蓮未繳電話費,涉及洗錢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致陳玉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09年5月12日14時許,在其○○市○○區住家(正確地址詳卷)附近,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各1張交予李宗霖,李宗霖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予陳玉蓮觀看而行使之。 李宗霖旋⑴自109年5月12日至14日,持陳玉蓮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44萬4,300元(包括手續費則為44萬4,334元,起訴書誤載為434萬4,334元 )、⑵自109年5月12日起,持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6萬5,660元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陳玉蓮所提郵局存摺影本、星展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第54至60頁)  。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費陪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起致電費陪弟,分別冒稱為高雄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臺北市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佯稱費陪弟涉及刑案,必須將款項交出,配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云云,致費陪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②109年5月21日13時14分許、③109年5月21日14時24分許,將現金196萬4,000元、65萬元、70萬元(共計33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2日13時30分至109年5月21日14時50分間,交付現金、黃金、金飾等總價值共計698萬8,0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訴字卷一第213頁》更正之)置放在費陪弟○○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門口前,由李宗霖取走。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費陪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⑵告訴人費陪弟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63至74頁反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收取之被告 1 黃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假冒警察局隊長,以電話向黃陳玉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調查云云。 109年5月19日14時許 霧峰農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旋即遭分別提領8萬元、14萬元。 黃財鎖 2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0日15時40分 交付黃金1公斤(價值169萬6,789元) 游惟安 3 陳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假冒戶政事務所 ,以電話向陳碧雲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云云。 109年6月24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43巷口 28萬元 李丞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14-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證傑(綽號「小九」)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林聖峯、柳勝 軒、「人之初」、「迷你猴」、「強哥」、「仁哥」、吳進 來、馬政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913號、48158號、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聯絡,在112年3月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後, 旋即於翌日(8日)晚間9時許,與同為當庭釋放之吳進來、 馬政裕(2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前往該組織位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弘祥新村」之「控站」,3人並聽從 黃思樺(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指示,負責看管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 等工作。 二、本案控站由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 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 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 不起訴處分)、鍾偉倫、徐國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簽結)、胡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警 另案偵辦中)收取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健保卡、身分 證、手機,並偕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外務員),另由擔任控 員之高證傑與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自112年3月 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上開 控站看管「車主」,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 ,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成為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一、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一、二「被 害人(告訴人)」欄之張玉琴、辜炯郁施用詐術,致二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 匯)入由胡葳所申辦並交付給黃思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辜烱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證傑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並滯留至同年月13日被警察查獲時為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控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辯稱:伊112年3月7日剛從台中地院交保出來, 因為缺少生活費用,乃北上前來瑞芳建基弘祥新村向黃思樺 借錢,伊在這裡等了大約2、3天,還沒有領到黃思樺的錢, 就被警方查獲,伊沒有擔任犯罪組織的控員,也沒有參與詐 騙行為,伊係無辜的云云(詳被告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44號卷】一第179至186頁、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1 944號卷四第305至308頁、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然查: (一)證人即「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在本案控站 內,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被警破獲時為止,行動 自由確實遭到監視、控管,此據證人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無誤(詳見證人林順為112 年3月11日、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5至9頁、第1 5至16頁,112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65至72頁 ;鍾偉倫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7至35頁 ;徐國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47至53頁 ,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胡 葳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二第69至78頁);並 有同案被告間相互供述及本案控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1944號卷四第125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告訴人張玉琴、辜烱郁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轉 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證述(見證人張玉琴112 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393至394頁;辜炯郁11 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44號卷四第413至415頁),並據同 案被告供述、胡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9 44號卷四第417至422頁)、張玉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 INE」對話記錄(偵1944號卷四第395至412頁)等證據在卷 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確係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 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高證傑雖以前詞置辯,然共犯即同案被告馬政裕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稱你跟黃思樺 拿4,000元,黃思樺跟你說這是要擔任控員的薪資,是否如 此?)是」、「(問:黃思樺跟你說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 ?)就我們三人而已」、「(問:所以高證傑跟吳進來都在 ,是否如此?)是」(詳本院卷第446至463頁);另被告黃 思樺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於112年3月15日 訊問時所述【吳進來、高證傑、馬證裕,我聽他們說剛從臺 中收押,是經別人介紹來找我的,等於是要加入我現在控點 的地方一起幫忙控點】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 於112年3月15日訊問時所述【會要求胡葳、林順為把他們手 機交出來,他們交出手機時會給他們使用,因為當時跟胡葳 、林順為剛接觸,因此會比較謹慎,通常我會請方皓龍、方 皓偉近來,高證傑幫我盯著他們】,是否是你的回答?)是 」、「(問:高證傑的上班時段為何?)我沒有管這個,因 為有5個人我叫他們自己去排班」、「(問:你所稱5個人自 己排班有無包括高證傑?)有」(見本院卷第463至478頁) ,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止 ,前往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事實。被告仍堅稱因係向黃思 樺借錢,始滯留於該處,屬推諉卸責之詞,且與事實及常情 不合,無從採信。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問:根據卷證資料,你與吳進來、馬政 裕涉嫌擔任該處的晚班控管人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們都是聽黃思樺的指示。我、馬政裕、吳進來、黃思樺都 待在1樓,2樓是胡葳、徐國應、鍾偉倫、方皓傑,3樓則是 方皓偉夫婦、方皓龍夫婦居住」、「(問:你既然知道黃思 樺是收帳戶的,你又幫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你不就成為 詐騙集團的一員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這些「車主」都 是自願來的,不是被騙來的,我知道徐國應他們賣薄子,一 定會涉犯洗錢的罪嫌,我知道這樣做,會成為詐騙集團的一 員,但我就是想賺一點錢,下週我就要回家工作」(參見112 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944號卷三第155至160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承認有擔任控員,我有限制車主的部 分,我只是單純想借錢,他們認為我有我承認,但我沒有參 與其他詐騙行為,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最後受不了, 我沒有跟他們繼續下去就直接離開」等語(參本院113年12月 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88至490頁),被告雖仍辯稱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僅擔任控站「控員」云云,然被告既知悉本案 控站為控制提供帳戶之處所,其分擔整體加重詐欺犯罪計畫 之一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 ,足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兼以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涉嫌擔 任詐騙集團「控員」,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並遭羈押數月, 甫於北上前來瑞芳前一天(112年3月7日),始經臺中地院 交保而當庭釋放,對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犯罪模式、控站控 員角色、工作內容,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一再佯裝剛出監 ,前往本案控站地點係為了「借錢」,非出於共同參與,且 欲離開控站云云,顯係為規避其甫因前案羈押數月出所,旋 即於出監所翌日,即再度投入詐騙集團「懷抱」,舊業重操 之離譜誇張行徑之責。是被告甫出監,即接到收到消息得知 其等(高證傑、吳進來、馬政裕)已釋放出監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前來瑞芳控站,立馬投入詐騙工作,毫無停歇、「無 縫」接軌詐騙分工工作一情,再再不容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查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自始(警詢、偵訊 )至終(審理辯結)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框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由共犯黃思樺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 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 胡葳收取其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 ,並偕同「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被告與同案共犯吳進來、馬政裕、 方皓龍、方皓偉等人,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 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從 而,被告與黃思樺、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 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入黃 思樺及其他共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 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 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 ;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本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審理當庭釋放後,竟旋即 因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即與吳進來、馬政裕(另由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連夜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又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子 ,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使 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府 、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兼參酌被告參與 分工程度、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智識(大學肄業) 、自陳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⑵、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805門號SIM 卡1枚),為被告高證傑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本案控站之控員獲有犯罪所得,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吸食器,或屬共犯黃思樺等人所有、或與本 案犯罪行為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胡葳所有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雖為本案告訴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 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張玉琴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張玉琴加為好友及加入群組「財富學堂」,對張玉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張玉琴下載「聚寶」APP,致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 日上午9時3 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二 辜烱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辜烱郁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辜烱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高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2025-02-27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5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第193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 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每次可 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 頁,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卷第37頁),所 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勇」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 領出並購買比特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每次提領可分得2000元報 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頁,本院審金 訴1936卷第3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丙○○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 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 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 國111年6月間,聽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 張勇」)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 交易之款項,每次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勇」, 而與「張勇」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8月15日,以臉書名稱「Eric Wang」認識丙○○ ,向丙○○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0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 ,各匯款3萬元及2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 張勇」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111年10月2 5日晚間9時45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提 領其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及29萬5,000元後,依指示 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前以同一手法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業經該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交付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張勇」,下稱「張勇」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 號判決確定)為圖牟取按「張勇」指示每次提領本案帳戶內 資金並購買比特幣交易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與 「張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8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傳送訊息予○○○,向其佯稱:有重要事情要幫忙匯款,匯完 錢後會有房契跟地契等語,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13 萬32元至本案帳戶。甲○○旋依「張勇」之指示,分別附表所 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於提 款後依「張勇」指示,購入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3.被告不認識「張勇」,2人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13萬3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收到「張勇」告知本案帳戶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被告按「張勇」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勇」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勇」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 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日 17時50分 6萬元 2 111年11月2日 17時53分 6萬元 3 111年11月2日 17時54分許 3萬元 4 111年11月3日 12時50分 4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4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及甲○○(另經本院審理 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丙○○與 「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到達指定收 款地點,監視現場狀況及甲○○向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情形以 回報上開群組成員。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 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所示 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後,先 向「土地公」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未經授權同意、蓋有「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洪孝旻」印文及 簽署「謝秉成」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現金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 ○在附近監看情況、甲○○出面向乙○○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 款專員謝秉成(起訴書誤載為謝秉承),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 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 所示款項,乙○○因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甲○○。甲○○旋 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 生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乙○○、系爭公司、洪孝旻及謝秉成。嗣因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扣得現金收據1紙,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112年10月3日晚上7點左右,我有到 嘉義縣大林鎮,當時我持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詐欺集團群組內看到有人指派 到嘉義擔任監控手的工作,我以為是指派給我,所以就從高 雄搭高鐵到嘉義,再坐計程車到指定收款地點附近待命,但 是我到場後回報群組,他們說這次不是指派給我,我就馬上 離開嘉義回高雄了,這次並沒有在現場擔任監控手等語,經 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到達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取款地 點附近,且其擔任監控手期間、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派其負責監控之車手即為同案被告 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4至146頁) ,同案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亦為被告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 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頁 、第65至71頁),並有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 獲照片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偽造 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2份、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0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丙 ○○)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 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 8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 照片、截圖2張足資佐證(見警卷一第8至11頁、第16至18頁 、第30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5 至7頁、第16至19頁、第30至47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 偵卷第73至99頁、第111頁)。是被告於本案上述期間,曾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指派 其負責監控之車手為同案被告甲○○,而同案被告甲○○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 款專員謝秉成,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 示而行使之,藉此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告訴人因 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旋 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 生廁所內,斯時被告曾到達收款地點附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輔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暨其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自112年10月3日晚間 7時13分至8時13分止之基地台位址,均係位於附表一所示地 點附近,有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1份可資參佐(見警卷一第 97至105頁)。復斟酌被告自承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由本人 對外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12年10月3 日晚間5時48分至7時21分許,曾有與暱稱「植春袖竇」之對 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植」代表植春袖竇):「鍾 :我現在要上嘉義。植:開車車嗎?鍾:嗯嗯。植:我先回 家休息一下 大概八九點再去。植:阿公今天剛插管晚上需 要人照顧。鍾:(OK貼圖)。植:有點起風了。鍾:(傳送 GOOGLE定位資訊:嘉義縣○○鎮○○路000號)。鍾:自己注意 安全」等語;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35分至8時45分許, 曾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 媽」代表媽咪):「媽:弟。媽:你在跑車?媽:還是在工 作?鍾:工作。鍾:今天跑台北嘉義高雄。鍾:工作賺比較 多。媽:從昨晚做到現在?鍾:嗯啊睡3小時而已。媽:有 怎麼都可以收?鍾:見面說。媽:好」等語;又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 「鍾:昨天一天賺了快一萬」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附卷足證(見6936偵卷第87至91頁)。綜參上開各 節,堪認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徘徊以監視其所 配合之同案被告即車手甲○○取款、交款情況,以賺取詐欺集 團監控手之酬勞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含糊供稱:不記得案發當時在哪裡、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去現場、我應該沒有去嘉義縣大林鎮等語 (見警卷一第12至15頁反面;警卷二第1至4頁反面;6936偵 卷第31至37頁、第105至109頁),可見其前後辯詞矛盾不一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3日那天, 我搭車到達收款地附近回報群組後,他們說這單不是我負責 ,我就馬上離開了,大概只在那邊待了10-20分鐘而已,當 天後來我都沒有再去做其他工作就回家,所以也沒有任何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2至83頁)。核與前揭系爭 門號行動上網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顯有 不符,從而,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或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教 戰手則所為卸責之詞(見6936偵卷第84至85頁),實有可疑。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10月3日前往嘉義收錢,隔天10月4日再到臺南收 錢,是在臺南的時候當場被警方查獲逮捕,同時在現場警方 查獲有一位監控手在場,那個人就是丙○○,我才知道我收錢 的時候他都會在旁監視跟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 卷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 頁、第65至7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接單模式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本 案車手即同案被告甲○○之照片供其確認,該人即為其配合集 團應隨側監視之對象等語,前已述及。堪以推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之出勤狀況應屬同一組車手、監控手之組合,被告 即毋庸於每一次接到指令時均須重新確認車手長相特徵,此 與詐欺集團通常為互不熟識之成員組成之運作模式較為相符 且合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3日 看到群組內的指令後,從高雄搭高鐵到嘉義高鐵站,再從嘉 義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指定的收款地點附近,到達時回報群組 ,他們才說不是叫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告案 發期間所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被告確 係從高雄出發至嘉義,有上開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在卷可 考。則被告既遠從高雄市來到嘉義縣,路程非近且耗時,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其應於出發前即於通訊軟體群組內確認是 否由其接應此次工作,並於通勤過程中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回 報路程進度,被告辯稱其未曾確認清楚即長途、轉乘不同交 通工具通勤至收款地點,且於到達時始第一次回報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群組等語,自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 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監控手集團, 以網路或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 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自陳其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監控手期間,曾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等人之群組,經指派監視 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取款過程之所有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頁)。可見被告應對同案被告甲○○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等犯行均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 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細節,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 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不知取得之詐欺贓 款事後流向,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 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 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堪認定有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 上限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 共犯「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同案被告甲○○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印文,且該收據上另有同案被告甲○○偽簽之「謝秉成」署名 ,分別用以表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簽 署系爭收據、「謝秉成」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其偽造印文、署押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 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於 現場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金錢之同案被告,雖該集團 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 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 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 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 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殯葬業,3.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貧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謝秉成」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雖 分別屬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業經 本院於同案被告甲○○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為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 益,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每次可實際獲有 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擔任監控手實際所獲得之薪水至少為3,000元,此部 分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 被告僅屬聽命行事之監控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3日20時許 54萬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華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甲○○,丙○○則於上開便利超商外對甲○○之收款過程進行監控。嗣甲○○再依暱稱「土地公」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之方式交付詐欺之不詳成員。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3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警卷二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⑵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8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第35頁、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第34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偵卷第73頁、第77至9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 ⑷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截圖各1張(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7頁;6936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洪孝旻」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謝秉成」署押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025-02-27

CYDM-113-金訴-80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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