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兼
上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再抗告人兼
第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抗告人兼
上二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再為抗告,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其
異議,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函轉)。惟本件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
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TPHV-113-抗-826-202503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