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犯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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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瑋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 褻、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案件經本院多次判 刑有罪而執行出監,經宜蘭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 議認為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評估認其有高度 再犯之危險,應於出監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法律規定:  ㈠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 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 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 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 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 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提訊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 辯稱:對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有高度再犯風險沒有意見,但需 要照顧祖母年事高等語。  ㈡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⒈於95年間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⒉於104年4月、5月間,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於104年4月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於106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⒌於108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處 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不合。  ㈢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及111年7月27日分別以告誡、 協尋或公示送達等方式通知受處分人應出席性侵害加害人輔 導教育處遇課程,經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嗣宜蘭縣政府於113年8月23日召開113 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評估小組 評估認受處分人過去曾犯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出監後,衛 生局多次發函安排受處分人建檔評估皆未出席,本次安排治 療師至監獄進行評估認再犯風險程度高,且為固定犯罪模式 ,過往受處分人不願配合出席處遇課程且本次出監後親友資 源,已告知不願提供協助,受處分人行蹤終將難以掌握,社 區處遇無法進行有效監控,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函、111年7月27日公告、處分 書、送達證書、會議紀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 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結論:受處分人為高再 犯可能個案,受處分人拒絕任何形式監護及就醫,居無定所 狀態一旦造成社會問題難以追蹤,若給予刑後治療之相對穩 定之生活環境,對受處分人之認知重構或生活穩定皆有助益 (卷內附件11),是前揭鑑定報告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 再犯高度危險,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 由。至受處分人辯稱需照顧家人等語,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 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 並不可採。  ㈣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並綜合上開各項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 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 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 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反覆違反 性騷擾、猥褻案件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聲保-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宥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宥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 ,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9日,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未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19日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受刑人父親表示其已離開 戶籍地多時、無法聯繫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函稿各1份、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2份、送達證書3份、被告個人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甚明。  ㈡又該案判決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 入,若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受刑人與社會脫離, 不利於其維持已經穩定的經濟、家庭生活,再犯風險不減反 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而為緩刑之諭知,同時為使 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產生僥倖的心態,故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 可見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有使受刑人強化法治觀念,加 強約束自我行止、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犯之目的,是受刑人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更應珍惜此 一自新之機會遵令履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合 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陳 明是否願繼續履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 人之態度甚為消極,並無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 意;此外,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 陸續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辦及繫屬法院審理中,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9日發佈通緝等節,足徵受刑人 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 心,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況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 縱容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面對法院為鼓勵其自新而給 予緩刑宣告之良善美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 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㈢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301-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宥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遵守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宥勝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7、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誠心認錯,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為對於與異性間的相處分際存有迷 思,才會犯下本罪而冒犯被害人C女(下稱C女);而被告在 原審想要尋求與C女和解,卻因無多方深思才會有主動聯繫C 女,致讓C女及公訴檢察官誤解被告有騷擾行為,而未能達 成被告是期望與C女達成和解之本意。被告對此舉造成C女情 緒波動等重大影響,深感抱歉。犯後被告至王家駿身心科門 診就診,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的治療處遇,王家駿醫 師擔任家暴性侵治療處遇工作已長達20年,也在監所及社區 擔任評估審議委員,相信在其治療處遇下,對於被告的自我 覺察、淡化或合理化的迷失思維與辨識危險因子等風險因素 都能有長足的改善與進步。被告有兩名就讀國小的孩子,兩 名孩子的母親在本案爆發後,對被告不離不棄全心支持,請 慮及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堅強、被告的家 庭需要被告工作以維持家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並審酌被 告就本件誠心認罪認錯,已經積極尋求心理治療改變過去的 不適當行為模式,且衷心期盼獲得C女原諒等情,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其 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本案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具有一定媒體關注度 ,因其業務所需招募C女處理庶務工作,對C女亦具有上下從 屬之關係,卻在工作結束時,深夜對C女以載送和使用廁所 為由,進入C女私人居所,對C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且 被告係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並以手控制C女雙 手,進而解開C女內衣並撫摸C女包括胸部之上半身,舔拭C 女耳朵,過程中無視C女反抗並以自身力氣壓制C女,依此足 見被告乃利用C女之信任而遂行本案,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 已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此等行為實應 嚴以非難。  2.被告竟於原審審理程序之「前」聯繫接觸證人B女、C女,被 告要求C女與其在原審審理前見面洽談案情,甚至將其辯護 人所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以及依被告無罪答辯內 容作為和解條件之和解書電子檔案傳送予C女,甚且建議C女 於作證時依其所擬問暨「擬答」內容應答,而此內容互核C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所出入甚或逸脫原證述之內容,基 於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 罪責之目的。又被告透過LINE用戶名稱「慈惠Purple」傳送 訊息以LINE聯繫接觸證人B女,希望與其等碰面等節,嗣因 證人B女、C女均無任何配合被告之意願與行為,C女更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參與訴訟,被告至此始當庭坦承本案強制猥褻 之犯行。是被告不當接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C女,更試圖透 過影響證人之證詞內容,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 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雖最終能坦承 犯行,尚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 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 壓力及傷害,就此難為從輕之考量。  3.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行 為之情狀,且基於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其他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然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C女心理 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顯非常人所能想像。再衡以C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事發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 後會很害怕;刑度部分請不用從輕也不用從重等語,暨衡以 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扶 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低刑為基準, 從寬裁量,被告亦無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指 原審裁量恣意過重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 件移付調解,以利能與C女達成和解等語,然C女已以書面表 示不願與被告接觸,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C女並無提出 任何民事訴訟,也不要求被告任何金錢賠償,希望這件事情 到此結束等節(本院卷第147、139頁),亦無從再為被告更 有利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至王家駿 身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其情形如下:  1.王家駿醫師為國防醫學院醫學士及陽明交通大學醫務管理碩 士,為精神科專科醫生,領有專科醫生執照(精專字第264 號),曾任國軍北投醫院中校副院長、國軍台中總醫院上校 精神科主任、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創會 會長,曾任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制身心障礙鑑 定委員會委員等,現任法務部○○○○○○○性犯罪審議委員、南 投縣性侵害及性騷擾審議委員、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 犯罪處遇協會常務理事,並開設王家駿身心科診所於台中市 北屯區迄今11年。王醫師從民國83年因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必 需在監接受強制診療才可以提報假釋開始迄今,從事性侵害 加害人的處遇工作已有30年以上,目前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 社區處遇持續進行中。每月進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 至少3個團體。  2.被告自113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止,進行其為何未經C女同意 而強制猥褻行為之心理原因矯正,經評估結果略以:被告除 陳述其成長過程、與異性相處的經驗及爆發事件當晚詳細過 程,並坦承對C女之行為,係不尊重女性自主權,極為懊悔 。依被告陳述,其從小就很獨立,在班上是風雲人物,國、 高中及大學生參加熱舞社,異性緣不斷,曾經跟學姊學妹交 往過程中,不曾有感情紛擾,對於異性總是保持開放的性關 係。又因其為知名藝人,因工作機會接觸女性,包括職場上 共同工作之伙伴及職場外之粉絲,自認有異性緣,女性會順 從他所為,未想到並非所有女性均會順從他做一些心中想做 的事。經本醫師進行心理輔導,其已了解錯誤,日後將會尊 重女性之自主權,不再迷思個人過於自信的錯誤想法,其以 往不正確想法應已改善。以上各情,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證明 書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迄今11月29日總共進行心理諮商10次( 每周四上午1100至1200及每周五下午1500至1600)。每次進 行1小時。總結全部諮商的主題如下:「113年9月27、10月1 日及10月11日針對被告心理素質及幸福指數作分析:被告簡 式健康量表(BSRS-5)總分僅有2分,沒有焦慮、憂鬱及自殺 傾向。幸福指標量表(WHO-5)總分為22分(滿分為25分)。對 於法院訴訟案欣然接受,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表達歉意及懊 悔。日常生活作息依舊,僅減少出席公共場所的機率。113 年10月11日再次實施KSRS(人際、思考、行動量表),該測 驗總共有25個分量表結果顯示摘要如下:量表23顯示該測驗 可信度高達99%、第9量尺(不做性加害者的自我期盼)為80% 、第10量尺(對性加害者的負面想法)為90%、第13量尺(反對 性加害行為)為99%、第8量尺(同理受害者)為80%(對照先前 的分數為45%)、第16量尺(性慾難控制)也明顯提升由40%至8 0%、第22量尺(反社會思考習慣)只有15%。對照先前同年6月 13日施測的KSRS有明顯的進善,對於過往不尊重女性的男性 沙文主義也有大幅度改善。113年10月22日透過法律測驗討 論相關的條文(含括刑法、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同年11月14、15日與被告透過實際的性侵案件討論分 析對於被害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加害人被判的刑期作研究與深 入探討。同年11月21、22日針對本醫師等所譯性侵害再犯之 防治第1章性侵害者之高危險情境因素,如喝酒後與女性單 獨相處應該避免,如有此狀況應有第三者同行。第二章再犯 過程中明顯無關的決定,特別是在負向的情緒狀態,伴隨偏 差的性幻想,最後導致再犯行為。同年11月29日討論評估的 解決之道,透過量表、儀器檢測(測證儀、陰莖體積測量儀 )及臨床會談與紀錄分析;期間探討性侵害加害人 (強暴犯 之分類),強暴犯的分類簡單區分為權力型、憤怒及虐待型 。被告屬約會權力型強制猥褻的個案,危險等級屬輕度。急 性動態危險量表分數:1分屬低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 量分數:2分屬低危險。精神狀態、理學檢查評估,被告身 心狀態無異常,理學檢查正常。被告目前的性再犯風險是低 的,以上各情,有精神評估及性再犯風險評估撰寫人王家駿 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156至156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接受諮商後,已深切知悉其對C 女屬權力型強制猥褻加害行為,造成C女身心傷害,是如此 嚴重傷害C女,其自身已有深切反省,且經估評後再犯風險 是低的。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 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之權力型犯罪,雖被告迄至原審第一次 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又有如前述企圖妨害本案審理之情形 ,造成C女身心巨大壓力,C女亦表明不願意和解、不願意宥 恕緩刑之意,此均經原審為負面量刑因子,審酌如前。本院 審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有主動進行上開心理諮商、治療,於 本院時仍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深刻反省,並尋求管道以解 決自身不正之認知偏差,被告經評估結果,再犯風險屬於低 危險,上情俱為原審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 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防止被告再犯,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 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加害人治療處遇計畫;併審酌C女及告訴 代理人之意見,表示不願再受此案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接觸、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以保護C女, 使其儘快回復平靜生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處遇 計畫。 二、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接觸、騷擾、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152-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號 抗 告 人 李健榕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榕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 (下稱 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中監獄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實 施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其再犯可能性評估為再犯危險性 為中度之危險程度,經該監於113年8月6日召開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 有高再犯危險,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臺中監獄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含個 案獄中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情形、個案治療成效評估)、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106年第5次性侵害及家暴 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13年度8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 憑,係屬有據,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 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在監執行時,母親或姊姊常來會面,家庭 關係緊密、支持度高,未來出監後預期可以找到工作,生活 上有穩固支持,其已真心悔悟,並體認兩性平權,不會再犯 性侵害之罪,予其機構外處遇,俾可孝順母親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裁准上開刑後強制治療,已敘明受強制治療者 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 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受處分人 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 療之效果等旨。抗告人既是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其出監後 有無家庭、生活支持,與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評估,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而泛言指摘,或就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 之事實,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 ,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54-20241231-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16   日及109 年8 月21日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以109 年   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   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必要,有該受刑人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112 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   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   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   5 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   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   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   以適用。 三、次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   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   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   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   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   ,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   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   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 次,經    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3 年4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9 至18、111至113頁    ),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5 規定,於113 年12月17日就本    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給予到場之檢    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    附卷足憑(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149至153頁),均合先    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    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共91次,嗣經法務部○○○○○    ○○委請專家鑑定、評估結果為:1.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    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    度可治療性;4.Static-99 量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    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    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⑷受    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⑸受刑人對自身    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⑺    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    下: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 年內性    犯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然考量個案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    ,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    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而建議刑後強制治療    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日北監教字    第11325010430 號函1 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    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 年第2 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    1 份、(刑後)18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1 份、法    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 年第14次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 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1 份、ST    ATIC-99 等量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見聲保字    第117 號卷第19至27、55至109 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    處分人之原生家庭、兩性交往史、危險因子及治療成效等    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憑 歌、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堪認受處分人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又參衡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    之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處分人陳稱: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及    辯護人辯稱: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或低度,衡    情應不必於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經查受處分    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前述強制治療後,各項量表分數為:    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性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考量受處分人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之認知扭    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故綜    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等情,已為前揭鑑定    報告書載明甚詳;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詢及    本案意見時所陳述:我在修道夢中…要把自身精門打開一    半…還有神靈或是…靈長…說我喜歡誰,要阿莎力一點…    我一直用這個法,沒在怕的,比如說有一天我走到一個動    物園,有2 個小男孩及1 個小女孩,…我就跟他講話,他    就給我在那裡,才有可能藉機以手去磨蹭他的私密處,運    用嘴去磨蹭他的私密處等語觀之,益徵受處分人在監期間    經強制治療後確仍有戀童、扭曲及脫離現實認知之狀況,    且具妄想及藉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情形至明,而受處分人    原生家庭關係不良、沒有伴侶、欠缺穩定家庭系統支持、    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暨原性犯罪模式固定等,是以前揭    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應施以刑    後強制治療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辯護人徒以各項量表分    數內容而稱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中低度或低度,不必於執    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無可憑採。又對性犯罪者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再犯風險之    受處分人藉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風險,俾能保護    社會大眾安全,同時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    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非對受治療者之    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既經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    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效果。是受處分人    以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而認免予強制治療,亦不足    為採。 (四)綜上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受處分    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    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處分    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    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    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81 條之 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保-117-2024123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適有行人黃信明亦疏未注意在 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徒步橫越中正路,吳守 仁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黃信明,致黃信明倒地,並受有肝 腫瘤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起訴書贅載左太陽穴挫傷、下巴撕 裂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吳守仁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明之子黃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第60至6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相字卷第11頁、第19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54 頁、第59頁、第63至69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6、33至35頁),是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黃信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 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 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審交訴-226-2024122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賢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 1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止。惟其於 緩刑期間內即113年3月21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3年11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 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 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院 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 12月15日止。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1日,將 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 ,堪可認定。  ㈢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 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 謹言慎行,恪守法令。茲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不到5 個月,竟又再行犯罪,已非偶然為之,確有不知悔改、續行 犯罪之惡意,且前、後兩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侵害法益性質皆相同,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 危害非輕,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悔悟之心, 漠視法紀,不僅未改正自身行為以符法紀,猶輕忽觸犯刑罰 之嚴重性,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其再 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類似之罪,顯未 體察緩刑宣告之用意,係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 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是則該緩刑已難收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性。  ㈣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5月13日以前)即 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綜據 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撤緩-32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 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 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 ,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 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 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 ,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 ○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 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 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 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 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 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 ,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 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 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 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 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 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 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 ,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 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 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 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 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訴-1102-20241224-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蘇清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3年執聲字第1209號、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清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捌 日起延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清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自 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 )113年度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 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 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 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 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 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 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經臺 北市政府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 效,聲請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1 年1月21日起入彰基鹿港分院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即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4年3月17日止,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 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治療之必 要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00007 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 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 、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 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 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 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 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已經在這3年多了,我的刑期沒這麼 久,如果要延長,希望延長1年,除此之外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請 人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 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tatic-99為7分 、RRASOR為3分,屬高再犯風險,且先前多係在路上隨機犯 案,目前又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一切因素,認其仍有 再犯風險而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延長強制治 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保-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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