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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 丞係賴○慈胞弟」補充為「賴○丞係賴○慈胞弟,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行之「 工具」應更正為「鐵製拖勾」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賴○丞係告訴人賴○慈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7、71頁)。而被告毀損告訴人管領使 用之機車此一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次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物品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先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恫嚇之言詞予告訴人,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 知,並隨即於同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加害行為,是其恐嚇之 危險行為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弟,不思 敦睦友愛,尋求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拋撒冥紙、傳 送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管領使用之機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同庭,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取其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製拖勾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被   告 賴○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丞係賴○慈胞弟,雙方有金錢糾紛,賴○丞一時氣憤,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騎樓處,持工具敲打賴○慈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大燈、儀錶板、方 向燈、後照鏡等多處破損,賴○丞並同時拋撒冥紙,足以生 損害於賴○慈。 二、賴○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1日19時2 分起,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賴○慈,內容稱:「妳躲好, 真的,7月份鬼很多」、「保護令申請好了沒」、「幹,破 嘛。是非敢說不敢出來面對哦」等語。不久後賴○慈查覺賴○ 丞損壞機車,其男友林錡宏以通訊軟體聯絡賴○丞,賴○丞承 前犯意恫稱:「我就是要找她麻煩」等語。賴○丞再於翌(1 2)日16時34分起傳送訊息予賴○慈,內容稱:「現在,在哪 ,怕死喔,躲好」等語,而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恫嚇賴○慈,賴○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賴○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2

TCDM-113-中簡-2996-20241212-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蔡載入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載入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欲進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 廣場抗議,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隨同移往民權路派 出所製作筆錄,在此過程中,抗告人竟拒絕停車,甚至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膣屄」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相加於執勤員警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往四維行政中心抗議前,已事先通知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知悉,又伊屢次陳情訴求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應關心百姓生活 、落實愛民政策,均未獲置理,始再次前往陳情,原裁定疏 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固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款之 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 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次 按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因人民之言論自 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 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 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言論之管制, 宜採取輕微管制標準,不得容許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動輒以 行政罰或刑罰之手段裁罰,藉此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否則勢 必迫使人民採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致生社會動盪,進 而阻礙社會發展,準此,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 不當言詞或行動」要件,即應予從嚴解釋,以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13、21至25、37、39至49頁),但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至高雄 市政府機要科,稱不滿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質 疑市府治水成效不彰,欲向市長陳情,惟未能獲得滿意答覆 ,揚言於前揭時地前往府四維行政中心撒冥紙、灑汽油抗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事前通知政府 機關將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以 在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貼滿陳情抗議標語、字條之方式,向高 雄市政府表達民怨不滿(見本院卷23頁),足見抗告人雖未 事前獲高雄市政府同意,惟其表達方式並未違反刑罰法令, 而抗告人以系爭小貨車載運冥紙1箱(見原審卷第25頁), 卻無撒冥紙之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陳抗舉動已逾越一般合 理可容忍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陳 情抗議之言論自由,即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至於員警職務 報告載稱,抗告人揚言不惜潑灑汽油云云,則查無佐據,況 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預備犯、意圖犯均不在該條款 裁罰之列,自難僅憑移送機關片面揣測,遽謂抗告人前開陳 情抗議作為有何不法。  ㈡承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四維行政中心陳情抗議之舉動 ,既未違反刑罰法令,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即應容忍抗告人 適度表達其陳抗意旨,但由密錄器影像暨截圖顯示,現場執 勤員警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二路駛近四維行政中 心,隨即上前要求抗告人靠邊停車(見原審卷第39頁),致 抗告人欲面向高雄市政府要員陳情請願之活動受阻,執勤員 警所為已難謂適當。再觀諸前開影像暨截圖,及錄音譯文顯 示,現場另有兩名身著便服、身分不明之男子上前阻止抗告 人繼續駕車前行,其中一名身著白上衣、灰長褲、戴墨鏡之 男子(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該男子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組巡官,見原審卷第13頁)更上前不斷拍打系爭小貨車之車 前引擎蓋,令抗告人下車、交出車鑰匙,並向抗告人表示要 叫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移走云云,抗告人雖未停車,惟已靠 往路邊減速慢行,並稱「看你們今天誰要抓我,看是誰要把 我抓走,幹你娘」、「還沒來你就說要抓我,跟我嗆說要抓 我,幹你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可見抗告人拒不停車乃欲強行穿越阻止伊前行之人, 以遂陳情抗議目的,而阻止抗告人前行之兩名身著便服之男 子,既未穿著警察制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執行公務身分之 標章,更未向抗告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不知其等 身分之情形下,欲脫身繼續前行,甚至以系爭言詞相加,以 表達其陳抗活動尚未開始即遭阻止之不滿情緒,容與刻意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依社維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處罰。  ㈢此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經員警強制下車,並送 往民權路派出所後,抗告人不斷高聲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 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顯示,抗 告人經扭送民權路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高聲稱:「我完全 就不相信司法,我不跟你講啦。幹你娘…老膣屄」等語(見 本院第10頁),可知抗告人是在被員警送抵派出所後,才口 出系爭言詞,以表達其遭員警違法逮捕之不滿情緒,益見抗 告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阻止抗告人陳抗活 動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亦不得據此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時地所為既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不得依社維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據此裁罰抗告 人6,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8-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二、劉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見黎俊富所 有之車牌號碼BJR-36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 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 案)轉動拆卸該車之前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 三、劉宇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基 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住處,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 金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 ,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製作點燃爆引(芯)會產 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送,增加殺傷力、破壞 性,製成具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 ),完成後放置家中而持有之,但未生如何使用犯罪之意圖 。 四、嗣劉宇智因高以欣先前向其借款,卻未按時還款,心生不滿 ,萌生宣洩對高以欣之不滿之動機,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以欣之 父親即高豐順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將印有「高以欣出來面對別在躲了」等語之紙張,張貼在 高豐順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復於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本案住處,先朝該處大門口扔撒冥紙後,再將線香點燃後 立放在高順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11 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懸掛上開竊得 之BJR-3621號車牌),攜帶本案爆裂物,前往本案住處,點 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向高豐順本案住處前以資恫嚇, 該爆裂物隨即爆炸,致高豐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並使高豐順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下述)。 五、嗣因警據高豐順報案,於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宇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2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 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卷〈下稱 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豐順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0079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黎俊富於警詢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下稱偵20530卷 〉第41至42頁)、證人高以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偵10079卷第131至135頁、第127至128頁)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079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 偵10079卷第33至37、39至4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見偵10079卷第4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BJR-3621】(見偵10079卷第53頁)、刑案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見偵10079卷第57至68頁)、刑案現 場照片5張(見偵10079卷第69至70、第82頁)、偵查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見偵10079卷第71至79頁)、搜索 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10079卷第79至80、第82頁)、被 告與證人高以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1 0079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1787號函所附扣案手指虎之檢驗報 告暨刀械鑑驗照片4張(見偵10079卷第141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 車遭毀損案鑑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0530號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20530號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 NH-9867】(見偵20530號卷第115頁)、員警偵查報告(見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下稱他卷〉第1052號卷第5至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JM-6858】(見他卷第39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 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 、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 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 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 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 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 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 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 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疑似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 體,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數顆圓珠,且外露以透明膠帶 纏繞且有燃燒痕跡之爆引(芯)1條(照片4至6,長約3.5公 分);經量測證物長約6.9公分、直徑約3.5公分、重量约29 .1公克(照片7至10)。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 部結構,發現本體外部包覆有數顆圓珠,内部有填充疑似火 藥,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紙管内與疑似火藥接觸(照片11 至12)。三、拆解結果:㈠拆解取下外部透明膠帶,發現本 體係爆竹煙火紙管,紙管之外部包覆金屬圓珠及塑膠珠共17 顆,且均黏附於透明膠帶上,紙管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 1條,紙管底端係以白土封口。㈡金屬圓珠共2顆,每顆直徑 約0.6公分、總重量約1.8公克:塑膠圓珠共15顆、每顆直徑 約0.6公分、總重量約3.0公克(照片13至19)。四、綜合研 判:送驗證物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金 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 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 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 性,認屬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鑑 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 壞性、得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無疑。  ㈢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 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 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 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 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 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 時間,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住處,為上開恫嚇之舉動,均係 因證人高以欣欠債不還,並知悉本案住處有他人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079卷第29至31頁), 縱被告誤認欲恐嚇對象即證人高以欣仍居住在告訴人之本案 住處,則被告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 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法律上之評價 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恐嚇故意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 甚重,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責相距甚大,而其二者構成要件之不同係在於行為人於 製造爆裂物之初,是否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 ,因二者刑責之差距甚大,是本院認就上開意圖之認定,必 須依積極證據,且應從嚴解釋。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為認罪表示,然其均未具體說明其製造本案爆裂 物之意圖為何(見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之前跟同事起糾紛後,於112 年10月間,才製作爆裂物,之後我跟同事有去律師事務所調 解;是後來高以欣沒有還我錢,我理智線有點斷掉,突然想 起我有爆裂物,才臨時起意去她家放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間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際,應僅有製作爆裂物作為表達不滿情緒之單 純想法,然其是否實際從事犯罪或究欲如何從事犯罪,尚難 認於其製造爆裂物當時已有具體之犯罪計畫,自亦難認被告 於製造爆裂物之時,即已有對告訴人或證人高以欣實施恐嚇 或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 分許,果以其製造之本案爆裂物丟擲於告訴人之本案住處, 而構成恐嚇罪,然距離其製造本案爆裂物之112年10月間, 已達3月有餘,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實施恐嚇犯罪即反推被 告於製造爆裂物之初,即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是以本 件應僅能對被告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罪名,而不能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製造爆裂物罪名,惟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見本院卷第155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 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止,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 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向告訴人恐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製造行為時,即有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 用之意圖存在,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 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 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 購得之煙火類火藥、爆竹煙火紙管、金屬及塑膠圓珠等物為 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 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本案爆 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 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因債務糾紛而不滿告訴人之女 即高以欣,乃持至告訴人住處前方引爆恐嚇告訴人,因時值 深夜,爆炸地點為告訴人本案住處之騎樓,故而危險性降低 ,本案爆裂物爆炸後又僅造成車輛之損壞,幸未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情節尚非 至惡。再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5頁),顯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寬諒。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屬過苛,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 並因與證人高以欣之債務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前往本案地 點丟擲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之危險;並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地點,為上開恫嚇之舉動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 告所持有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 重,且竊得之本案車牌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20530卷第71頁)在卷可參,又製造爆裂物之方 式尚屬簡易,威力相對較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 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只, 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 1787號函(見偵10079號卷第141至145頁),核屬違禁物, 乃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 ,雖為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20530卷第71頁、第85頁)各1份在卷足憑,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點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告訴人本案住處前,該 爆裂物隨即爆炸,致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宇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宇智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指虎1只 2 小鋼珠1包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彈丸5顆 5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6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萬元) 7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8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9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10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11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1萬元) 12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0萬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已發還)

2024-12-05

TCDM-113-重訴-106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誠(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適逢爺爺離世,經 歷喪失至親之痛楚,導致精神錯亂,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犯 下錯誤,被告非常自責及後悔,希望被害人能給被告機會, 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且本人一直以來皆奉公守法,沒有前 科,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無所獲,惟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考 量其前科紀錄,暨其行竊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拘役50日、4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另犯竊盜及詐 欺取財等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告訴人蔡○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因為被告犯案時, 我在裡面睡覺,我不知道,他在現場丟冥紙,我以為有人要 對我不利,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 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 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侵入該社區大樓7樓,再竊取 告訴人蔡○俊所有物品,所為破壞居住和平、妨害居住安全 ,經參酌告訴人蔡○俊前揭意見,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 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HM-113-上易-688-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嫈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嫈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嫈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 表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 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編號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 111年1月至3月間,犯罪手段為冒用他人名義繕打寄件人名 條,再將裝有偽造本票、冥紙之信件交付郵寄而送件,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95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5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伍婷澧前為 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中餐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 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 「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 其友人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 照片及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 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 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 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 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 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蒐證照 片等資為其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 鞭炮、瓦斯桶之照片,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 會慶祝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 貼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 堯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 」,而「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 節慶慶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 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 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之 文字,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 拍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但被告於張貼上 開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 ,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 照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其提 出工地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之情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 39-41頁),因此單就該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 訴人點燃鞭炮、引爆瓦斯桶之意。再者,上開文字部分係友 人即臉書暱稱「鄭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文字, 被告始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文字,又其友人 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文字時,被告並未針對上 開言論做回應,僅再留言「5678」之文字,其友人則再回應 留言「5678單親媽媽」文字。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 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之留言內容,均係回應其友人 之留言,不能排除被告與友人間係戲謔之詞,且被告所使用 「慶祝放」等文字,如就文字的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炮 之意,而不能認為有點燃瓦斯桶之意,亦即尚不能以此即確 信被告留言內容係要去高雄中餐工會點燃瓦斯桶之意;而被 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為明確回應,僅再留言 「5678」文字,於友人留言「5678單親媽媽」後,被告即未 再為其他回應內容,而此部分縱使認為被告留言意指告訴人 之女即被告前妻,但依留言內容文義,仍不能確信被告即意 在對其前妻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故依上開事證,被告 是否確有恐嚇之意,尚不能遽予認定。從而被告於照片下方 留言之「慶祝放」,除顯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中餐工會 放鞭炮一事外,是否另有包含引爆瓦斯桶之意,並非無疑。 實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傳達欲引 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或前妻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㈢又告訴人雖係高雄中餐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 位於中餐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 離婚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 所留言之上開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所在之高雄中餐工 會,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及前妻所為之文字,惟鞭炮雖屬於 爆裂物品,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容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 案照片中之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 物所能產生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 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 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 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 ,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 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 有鞭炮之照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中 餐工會慶祝放」、「5678」等文字,但在文義上仍不能遽認 被告有要使用鞭炮直接朝告訴人或前妻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 放之意,縱認上開文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及前妻住處 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 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 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 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 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 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告訴人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尚 不能遽認即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㈣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中餐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 多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 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 瓦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 外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此仍難遽認 被告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依上開 說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上開文字之行為,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能遽為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 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其確有恐嚇犯意,自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謂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6

KSHM-113-上易-420-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僅佺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前後潑灑冥紙之恐嚇 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潑灑機油、冥紙之毀損及恐嚇犯行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 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與少年陳○駿、黃○鈜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少年 陳○駿(民國95年生)、黃○鈜(民國9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駿、黃 ○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業已成年,遇事不思 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丁○○之財物 ,並對告訴人丁○○撒冥紙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機 油、冥紙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丁○○車輛受有前開損壞, 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及 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乙○○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機油空瓶1個,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機油空瓶1個係共犯少年陳○駿所有(見偵二卷第11頁 ),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冥紙固亦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 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祭祀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 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 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少年陳○駿(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黃○鈜(民國9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與少年陳○ 駿涉犯恐嚇等罪嫌,業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中)因丙○○與丁○○曾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3時48分許,分 別手持冥紙、機油等物,至丁○○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居所地,並在上開地點1樓丁○○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對該車潑灑機油、冥紙,復對丁○○前 開住處之樓梯間、大門等處潑灑冥紙,致該車沾染油污難以 清洗而不堪使用,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駿、黃○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何 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前後潑灑機油、冥紙至 告訴人丁○○所使用之機車及其居所地之樓梯間、門口等毀損 及恐嚇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處斷。另同案少年陳○駿 、黃○鈜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丙○○他們是在廟會扛轎認 識的,認識超過1年了等語,惟被告丙○○、乙○○為本件犯行 時,均甫滿18歲,且與少年陳○駿、黃○鈜之年齡相差僅1、2 歲,外觀年齡即為相近,則其等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 ○駿、黃○鈜之真實年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是本 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空機油瓶1瓶,雖為被告2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少年陳○駿於偵查中陳稱:機油是 我從仁武住處帶出來的,那是工作需要用到的黑油等語,是 此部分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涉犯刑 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而於上開時、地,其等另以腳踹 機車煞車燈一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對煞車燈遭毀損部分,已於113年6月20日 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113年6月20日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 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 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 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 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 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係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外之停車處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為潑灑油漆、 冥紙等恐嚇、毀損行為,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截圖可知, 該處乃一小巷弄,車道非寬,除居住於該處之人外,應無人 車會頻繁通過,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許,而被告2人及 少年陳○駿、黃○鈜抵達至離開之時間距離僅約4分鐘,迄至 告訴人於4時9分許返家發覺上情前,亦無其他住戶報警,難 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 響,自無從逕論以刑法妨害秩序罪責。 (三)然上述毀損、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1

CTDM-113-簡-2132-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依法處理糾紛等,竟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鴻與鄭喻婷、蔡雲翔為朋友,而林信慶前與鄭喻婷、蔡 雲翔間有債務糾紛,因林育鴻自蔡雲翔得知鄭喻婷向林信慶 催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促使林信慶向鄭喻婷、蔡 雲翔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16 分許,攜帶冥紙駕車至林信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居 所前,以冥紙向林信慶上開居所門口丟擲,致林信慶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信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信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鄭喻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乙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 用,於他人住家外拋撒冥紙,寓有使居住者遭遇不幸甚且死 亡之意,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後,又傳語音訊息至告 訴人臉書,表示其會每天去撒,而被告上開行為用意係恐嚇 告訴人讓告訴人還錢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其於本 案所為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1

PTDM-113-簡-1012-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原名徐同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78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其恐嚇之手 段對告訴人之客觀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曾於 105年間亦有恐嚇前女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4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 訴,然檢察官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罪與恐嚇安 全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 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乙○○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 一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摔到 地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 面和平分手而前往乙○○之住處(地址詳卷),詎乙○○與A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 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 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女。 (三)詎乙○○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 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 年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 對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 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 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摔壞手機,弄鬆包包蝴蝶扣並拉起告訴人A女,及多次打電話試圖挽回感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照片2張、手部及腳部受傷照片4張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告訴人A女手部、腳部受傷之事實。 偵卷頁84-93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手機1支、皮包1只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之事實。 偵卷頁81 5 附表所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錄音逐字稿 證明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事實。 偵卷頁95-187 6 順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A女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至順新診所看診之事實。 偵卷頁189 二、論罪科刑  ㈠實務見解: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 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 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 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 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經查 ,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對特定人通訊騷擾、要求 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之行為, 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 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工作地附近,而令告訴人 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 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 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㈢罪數:   就犯罪事實㈠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㈡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 份涉犯上開毀損、傷害、跟蹤騷擾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對象 相關證據 1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 以電話、電子通訊進行干擾。 A女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95-109、151) 2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8:39) 「我只送你一句話,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如果吼  要弄臭 我們大家來臭」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2-156)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7:46) 「你說我幻想  我問你今天有沒有開車,馬路上都看到你的車,不是你的車是鬼的車子嗎?」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6-162)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21:01) 「引擎蓋都是熱的」、「都路上看到了,你要變嗎?有甚麼好辯的」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3-165)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08:00) 「你現在下來啦,我在你家啦,看你要不要下來啦」、「你不要那邊洨洨屁屁,你以為是怎麼樣是不是」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5-167)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16:41) 「我跟你講較警察來也沒屌用啦,我跟你講」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7-168)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27:25) 「好,那我只好先灑冥紙了啦,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啦,住旅館,你能住哪裡喔」、「如果真的要找,拜託朋友一下,電話一打,馬上就知道你在哪裡了」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8-180)     112年10月11日(通話時間20:15) 「你那個手的傷有沒有比較好」、「就是拉皮包這樣」、「為什麼最後一點點機會都不給我」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80-187)

2024-11-15

TYDM-113-審簡-1294-20241115-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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