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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2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家福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價值新臺幣1 ,200元)得手,並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運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  ㈡被害人柯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頁)。  ㈢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9-21頁)、113年4月16日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3-29頁)、113年6月17日 現場蒐證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4張(偵卷第31-33頁)、113年4 月16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3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甚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目 前從事紡織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與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價值相當之賠償金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 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HDM-113-簡-234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柏翔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01號、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鄭謙 祥管理之臺北市中正區漢中街地址(地址詳卷,下稱漢口 街房屋),佯裝屋主身分,電請鎖匠開鎖,再以電話聯繫 不知情之冷氣廠商至該處,佯裝為屋主欲販賣該處之水冷 式冷氣機1台,致該不詳之冷氣廠商陷於錯誤,交付新臺 幣(下同)8000元與王登山,該不詳之冷氣廠商復將水冷 式冷氣機1台拆卸取走。王登山以前開方式,竊取水冷式 冷氣機1台得手。 (二)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 許,至陳炳宏管理之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地址(地 址詳卷,下稱南京東路房屋),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冷 氣廠商段金來,佯裝為屋主欲販賣該處之冷氣室外機8台 ,致段金來陷於錯誤,先交付4000元訂金與王登山,復於 翌(26)日上午8時許,至南京東路房屋將冷氣室外機8台 拆卸取走,交付尾款4000元與王登山。王登山以前開方式 ,竊取冷氣室外機8台得手。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2中午12時許,聯繫不知情 之房屋仲介蔡岳軒,佯裝欲至丁昌發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地址(地址詳卷,下稱中華路房屋)賞屋,藉 機確認屋內冷氣機狀況;再於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聯繫不知情之冷氣廠商一同至中華路房屋,由王登山向中 華路房屋不知情之管理員高榮隆佯稱受丁昌發委託處理屋 內冷氣機而順利進入中華路房屋,由不詳之冷氣廠商將前 開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拆卸取走,王登山以 前開方式,竊取上揭冷氣機2台得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8年12月中旬,見漢口街房屋有貼 出租廣告,其即致電佯裝看屋,實為觀察空屋內有無冷氣 。確定該屋2樓、4樓有冷氣後,其致電維修鐵捲門人員請 其更換大門遙控器,再致電請冷氣廠商前來估價,廠商同 日下午約2時到場估價,其佯裝屋主與廠商交談,廠商表 示4樓冷氣太老舊,印象中廠商以8000元購買2樓冷氣,下 午5時30分廠商工人3名前來拆冷氣,拆完後1名工人給其8 000元;99年3月25日其看到南京東路房屋有掛出租廣告, 其進入房屋內看到2、3、4樓之室內機均十分老舊,五樓 室外機也生鏽腐蝕,其依相同手法致電冷氣廠商,後廈門 街廠商段金來願意到場評估,估價後只願意以8000元收購 ,因其缺錢就同意了,隔天段金來來拆室外機,拆完後付 其價款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核與證 人即南京東路房屋管領人陳炳宏於警詢所證稱其經警方通 知始發現南京東路房屋屋內2至5樓冷氣室外機遭竊等語( 見偵5465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所連絡冷氣廠商 羅文彬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於98年12月中旬因被告通知有1 台冷氣要賣,其即前往漢口街房屋估價,到場後被告帶其 看2樓、4樓冷氣機,被告向其表示朋友委託他處理,且被 告有大門電動捲門遙控器與玻璃門鑰匙,其向被告說4樓 冷氣太舊,2樓則估差不多8000元,但其告知被告無法拆 卸搬運,其提供同業1名「王先生」電話給被告等語(見 偵5465號卷第10頁至11頁)、證人即前往南京東路房屋拆 卸冷氣之廠商段金來證稱99年3月25日中午11時許被告致 電請其前往南京東路房屋估冷氣,同日下午1時其帶同1名 師父前往,被告表示其為屋主須重新裝潢才要拆除舊冷氣 ,被告帶其等沿2、3、4樓室內逐層查看天花板內之隱藏 式冷氣及5樓之室外機,因隱藏式冷氣不好賣,當下並未 議價。後該日傍晚被告致電其,其與被告談妥每台1000元 之價格收購2樓外牆室外機1台及5樓室外機7台。翌日(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其依約前往拆除室外機,並依要求 給付被告4000元;同年月27日其找吊車將冷氣搬運至貨車 上,並給付被告尾款4000元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17至18 頁)相符,復有新聞資料、冷氣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偵 5465號卷第23頁、第27至30頁)。由上,被告所陳稱其於 98年中旬佯裝看屋前往中華路房屋,確定屋內有冷氣後, 再致電維修人員更換大門遙控器,再致電冷氣廠商前來估 價,以8000元將1台冷氣賣出,再於99年3月25日進入南京 東路房屋查看屋內冷氣狀況,並聯絡廠到場評估,以8000 元售出8台冷氣等節,與卷內證人羅文彬、金來所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客觀證據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則被 告確實對羅文彬、段金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權限之人, 並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將冷氣機移置 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詐得財物。 (二)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99年4月22日有前往中華路房屋看房 ,並曾向中華路房屋管理人員高榮隆稱受屋主委託拆除中 華路房屋之冷氣,其有犯下該起竊案等語(見偵緝1301號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中華路房屋屋主丁昌發於警詢所 證稱其於99年4月24日經管理員通知有人進入中華路房屋 搬冷氣,其前往查看發現有2台大型落地水冷氣遭竊等語 (見偵17980號卷第6頁)、證人即擔任中華路房屋買賣仲 介之蔡岳軒於警詢證稱其受客戶丁昌發買賣中華路房屋, 99年4月22日中午被告自稱林先生致電其公司表示想看中 華路房屋,其隨即前往並帶同被告看房約十餘分鐘即離開 等語(見偵17980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中華路房屋大 樓管理員高榮隆於警詢所證稱99年4月244日上午11時許被 告自稱受屋主委託前往中華路房屋處理天花板與冷氣機之 事,被告會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1輛貨車停在 大樓門口進入地下室搬運冷氣到中午12時30分許離開等語 (見偵17980號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等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假藉看房之機會確認中華路房屋 內冷氣狀況,並向大樓管理員高榮隆自稱受屋主委託進入 中華路房屋,並委由不詳之冷氣廠商將落地式水冷式冷氣 機2台拆卸取走等情。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對於本案均無記憶等語,惟上揭 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 即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 即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 詐得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詐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被告目前入住老人養 護中心、身體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別詐得之8000元,以及犯 罪事實㈢所竊得之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㈠ 王登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王登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王登山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PDM-113-簡-2910-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葉家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價值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家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岑、葉家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林怡岑、葉家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怡岑、葉家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郭明春成立調解後,卻均 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等 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之角色及分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冷氣1臺,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林怡岑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偷完之後,我把偷的東西拿去回收場賣,賣 了新臺幣(下同)2,600元,這筆錢我沒有給被告葉家男等 語。惟上開冷氣價值3,000元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顯見被告林怡岑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 不相當,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物即冷氣1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被告林怡岑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 知沒收。  ㈢另依被告葉家男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 被告葉家男否認有分得被告林怡岑變賣上開冷氣1臺所得之 款項,此於前開被告林怡岑供述相符,故被告葉家男實際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認被告葉家男就犯罪利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倘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此乃事涉 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調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1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岑、葉家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見郭明春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   3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由葉家男攜拖車搬運, 並由林怡岑負責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之,旋即騎乘不知情 之鄭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郭明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怡岑坦承於上揭時、地 ,由被告葉家男搬運告訴人郭明春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於翌日變賣之事實。 2 被告葉家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家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林怡岑跟伊說冷氣是她朋友的,要伊協助搬運,伊有懷疑過冷氣是別人的,但被告林怡岑說是她朋友的,伊就幫忙搬等語 。 2 告訴人郭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怡岑、葉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怡岑、葉家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葉家男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 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 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8-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倪風祈 被 告 楊文福 訴訟代理人 楊健龍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裝設冷氣機方式 及管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村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多處滲水,每逢天雨,雨水沿 電線管線及孔洞流入,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 牆面,水漬擴大,長期受潮而產生壁癌,牆面油漆龜裂脫落 ,若適逢大雨,更會導致天花板和牆面產生水氣受潮嚴重, 並留有無法清除之水漬,且因滲水無法排出而不斷滴落致屋 內裝潢遭受侵蝕毀損,經委請專人查看,油漆及裝潢亦須重 新鋪設,共須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伊飽受滲漏 水之苦,每每思及此事均憂慮難以成眠,更擔心房屋失火危 害生命,加以系爭3樓房屋長期受潮,環境潮濕,天花板及 牆壁剝落,粉塵甚多,對人體危害甚大,尤原告罹患高血壓 等疾病,顯見本件房屋滲漏水事件足以影響身心健康,致常 人無法安心舒適居住,自屬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迄 今滲漏水仍未修復,伊精神上所受痛苦仍未排除,被告應賠 償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位於5樓公寓建築(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2年起造,至今屋齡已30年,因瑞 芳地區所處氣候環境潮濕及屋況老化原因,系爭建物之邊間 臥房牆壁或天花板出現壁癌,概屬不可避免之情況,經被告 訪詢鄰戶,系爭建物5樓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均有在發 生壁癌之牆面施作塑膠覆板之裝修情事,原告堅稱其臥房壁 癌嚴重及牆面油漆剝落等情事,係因被告安裝冷氣施工不當 所致,並主張冷氣安裝時間為111年間,且因裝設冷氣電線 而於外牆鑽孔導致漏水云云,然被告實際安裝冷氣日期為10 1年7月,且原告所稱被告於外牆鑽孔以鋪設冷氣電線,亦非 事實,實際上電線是經由被告自家陽台內牆的孔洞而進入屋 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3、4樓分戶 住宅,且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有產生壁癌、油 漆龜裂脫落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主 臥室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7頁、第103頁、第33頁至第3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3、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見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63頁至第1 81頁),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113年10月8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內附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現況照片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3頁至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多處受損 ,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4樓房屋從上 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㈡倘若為是,上開滲漏水 情形之原因為何?㈢倘若為是,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因 此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㈣倘若為是,將系爭4樓房屋所 造成滲漏水之情形予以修復,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為何?費用 為何?㈤倘若為是,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之情形而所受之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㈥倘若為是,滲漏水情形是 否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 若干?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參照)。  ⒉參諸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說明:   本會接獲申請書後,輪派建築師負責辦理,於113年8月21日 下午2時30分起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會同相關人員依標的 物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以使用水分計量測 )及系爭4樓房屋屋主臥室牆面拆除裝飾板比對疑似管線外 拉位置,就鑑定事項作進一步之確認、檢視對鑑定標的物勘 察情形,現場並拍照存證。  ⑵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認定:  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距今已31年。  ②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天花板(頂版 ),使用水分計量測系統,於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 進行建築構造體表面水分含量%WME值之量測,確認牆面及天 花板(頂版)之漏水原因。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3樓房 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水分含量,現場量測結果如 下,依該水分計儀器檢測標準,當水分含量超過17%則歸列 潮濕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無潮濕 區。⓵主臥室牆面之含水率約為11.2%~16.0%,均小於17%。⓶ 主臥室天花板(頂版)之含水率約為10.9%~14.2%,均小於1 7%。  ③現場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拆除打開牆面裝飾屋內柱面未見有 鑽洞痕跡,確定外牆無(水電)管線外拉現象。  ④原告現場提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上冷氣室外機所用(6 支3分半的白鐵膨脹螺絲)不鏽鋼膨脹螺絲是否導致系爭3樓 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滲漏水現象;經逐一比對 6支膨脹螺絲位置,屋內牆面未有貫穿或破壞牆面情形,得 知無滲漏水現象。  ⑶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顯示:   經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無潮濕區及拆 除相對(外牆是否有鑽孔安裝水電管線疑慮)位置,經查並 未有(鑽孔貫穿破壞牆壁情形)從上而下滲漏水至3樓房屋 之情形。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頂版)現況壁 癌和油漆脫落的情形等,牆面及天花板(頂版)係因外牆防 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受損。  ㈡據上以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所以出現牆面及天花板壁癌及 油漆脫落等情形,實因外牆防水層塗料劣化及潮氣上升所致 ,均與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安裝冷氣施工乙節毫無 相關,職故,系爭4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 屋情形,且遍觀全部卷證,原告均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㈡至爭點㈦部分,本院即無 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211-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8 號、第25875號、第32884號、第36083號、第36291號、第41927 號、第4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作如下 補充或更正: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5 證據名稱「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車輛及現場 照片25張」(見113偵2229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113偵2587 5卷第39頁至第46頁)。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2844 卷第25頁)。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4 證據名稱「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補充為「現場及機車、 安全帽照片13張」(見113偵36083卷第30頁至第33頁), 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6083卷第19頁)。   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見113偵3629 1卷第43頁至第62頁)。   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 卷第137頁);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據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 4192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39頁);編號4據名稱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編號5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卷第145頁)。   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㈦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3 證據名稱補充「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見113偵4205 2卷第2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竊盜未遂罪嫌。」後補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 「112年12月12日」;編號9犯罪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 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 王佳琳、被害人余志隆、告訴人黃坤榮、被害人馮阿彬、告 訴人蔡雅婷、被害人林峻丞、被害人呂道明、被害人何晟榤 等人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其中除告訴人蔡雅婷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上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主張不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袁青蓉、張心宇及被 害人吳欽章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附表甲編號2、11所示之犯行及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7、8、9、10竊得之機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白鐵門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價值 12,000元),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8卷 第11頁、113偵25875卷第37頁、113偵32884卷第23頁、113 偵36083卷第17頁、113偵36291卷第41頁、113偵41927卷第7 9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竊取鋼筋並未得手,無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 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心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柏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第25875號                   第32884號                   第36083號                   第36291號                   第41927號                   第42052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4、6、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3、4 、6、11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余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被害人余志隆所管領之鋼筋,為被害人余志隆即時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8979號鑑驗書。 警方自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握把上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2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證人陳佑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門2片,獲利2,502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青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袁青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馮阿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馮阿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51號鑑驗書。 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所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雅婷所有之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與陳盈如所經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92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峻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吳欽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何晟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機車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心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 ,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 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竊取財物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王佳琳 (未提告) 112年12月21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2 余志隆 (未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鋼筋之際,為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站長余志隆發覺而未得逞,旋即棄置前開機車並徒步離去。 3 黃坤榮 (提告) ①113年3月19日7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接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向陳佑哲借用推車搬運前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2,502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4 袁青蓉 (提告) 113年4月10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袁青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 5 馮阿彬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機車停車格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馮阿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6 蔡雅婷 (提告) 113年5月10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陳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柏光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左列地點,見蔡雅婷所有之日立廠牌RAC-36CB型號冷氣室外機(價值12,000元,已發還)放置於鐵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冷氣室外機至陳盈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92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291號 7 林峻承 (未提告) 113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林峻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1927號 8 呂道明 (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呂道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9 吳欽章 (未提告) 113年4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吳欽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0 何晟榤(未提告) 113年5月2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何晟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 11 張心宇 (提告) 113年4月15日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外第2支天橋柱旁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未上鎖,便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隨後將自行車棄置於他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2052號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5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燒燬物品 情狀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紹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所示多數物品,侵害一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自應受刑罰之非難處罰   ,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疏失之程度、燒燬物品 情狀、對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 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受害處所 燒燬物品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客廳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陽台落地窗受燒變色、變形、玻璃破裂、陽台鐵窗受燒變色、塑膠防水布受燒燒失、金爐、電風扇、冷氣室外機、冰箱、木櫃受燒燬損 房東簡○○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廚房牆壁、天花板燻黑、陽台上方外窗、管線受損 住戶鄭○○ 3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陽台北側外推窗燻黑 住戶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80號   被   告 李紹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九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2之租屋處陽台燃燒金紙,本應注意用火安 全,並確保焚燒金紙時四周無易燃物,以免燃燒之火苗延燒 至周圍易燃物,進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防範,在置有延長線、木箱、 電器等易燃物旁燃燒金紙,致焚燒之金紙延燒至一旁物品後 引發火勢,致上址陽台內之電風扇、冰箱、冷氣室外機受燒 燬損,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 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處所屋主簡○○、蘇○○、被告鄰居鄭○○等人於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須達 於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 足構成該罪。經查,上址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並未坍塌,仍然完好,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 ,自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PCDM-113-簡-5019-20241220-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睿詳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秀治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瑞圓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3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985元【上訴人應拆除冷氣室外機二台(含鐵架)面積為0.6 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52,700元÷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面積31.2平方 公尺=2,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6

CDEV-113-橋簡-310-20241216-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切鋸」之記 載更正為「拆卸」,附表編號9數量欄「2台」之記載更正為 「2片」,並刪除附表編號12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林淑惠所 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本案所 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尋回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之扳手,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林芳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昌、張佳雯(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自民國112年1月 1日,向林淑惠承租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租期於112 年12月31日屆滿,林淑惠遂要求林芳昌遷讓房屋,林芳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3日前某時,持客觀上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切鋸而竊取附表所示林淑惠所有、 置於上開房屋內供房客使用之物品。嗣林淑惠於113年2月13 日至上開房屋檢查屋況時,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分 局光明派出所涉嫌竊盜案件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水龍頭 4個 2 喇叭鎖 5個 3 1樓窗框 3個 4 1樓木門 1個 5 1樓防盜窗 1片 6 1樓瓦斯爐 1個 7 1樓抽油煙機 1個 8 2樓窗框 3個 9 2樓防盜窗 2台 10 2樓冷氣室內機 2台 11 2樓冷氣室外機 1台 12 2樓防盜窗 2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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