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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廖怡媛 訴訟代理人 廖婉伶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92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STEV-114-店小-9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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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公共分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9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何明麗 被 告 情趣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興男 訴訟代理人 杜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社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香路上,該處有原 告社區、被告社區及薪水贏家社區3個社區相連,共同使用 唯一對外道路,並聘請清潔員為道路清潔維護,過去已約定 由3個社區按戶數平均分攤公共事務費用(含公共建設相關 ),原告社區戶數306戶、被告社區124戶、薪水贏家社區84 戶(合計514戶),故就上開公共事務費用,被告應分擔514 分之124,該等收費方式已行之有年。詎被告迄今尚未繳納 民國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公共分攤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94,116元,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先前行之有 年之慣習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4,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認為費用分攤比例不公平,因原告戶數做為計算 基礎,被告雖有124戶,惟靠近馬路僅有28戶,多數住戶並 沒有靠馬路,且住戶在馬路前都沒有種樹,認為馬路清潔很 多戶沒有受惠,此外被告社區為大樓,住戶平常都在裡頭, 在馬路前也都沒有種樹,都是住戶自己清理,原告社區則是 獨門獨院比較多,因此認為比例應該更正,之前被告副主委 主張費用應打6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公序良 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殊不以民法債編第 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為限,縱當事人約 定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以外之契約,即所謂無名契約,亦非 不可。查兩造社區均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上,原告社區 、被告社區及薪水贏家社區坐落位置緊密相連,並共用同一 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3社區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頁),而該3社區過去有關清潔員之薪資及其他共公 共支出,確有依社區戶數分擔之情形,有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之支出明細、被告社區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3-58、97-103頁),被告則於本院自承:(問:111、112年 間是否有這樣的分攤費用?)有過。(問:當時是否也是以 124/514的比例來分攤被告應分攤數額?)應該是、(問: 提示111年1月至12月之支出明細,有無意見?)過去就有清 潔員分攤款。(問:所以過去兩造間確實有以124/514的比 例來分攤被告應分攤數額之約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3頁),足徵兩造因社區相連並共用部分道路,因而就所 聘請清潔員薪資支出及其他公共支出(如水電修繕更新), 過去已有以戶數分擔該支出之協議,衡諸民法債編並無類似 有名契約之規定,則上開協議,應構成前述之無名契約,應 認為有拘束上揭3個社區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 。  ㈡又113年間清潔員薪資支出如下表,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在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對該清潔費數額不爭執,僅爭 執分擔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單位均為元) 1月 2月 5月 6月 7月 合計 21,303 26,000 11,200 40,000 40,000 338,503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此外113年11月尚有公共給水設備拆除費用51,500元,亦應 一併分擔,則依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額應為94,086元 (計算式:【338,503+51,500】×124/514=94,086,小數點 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社區住戶靠馬路僅有28戶,且在道路前未 種樹,馬路清潔很多戶沒有受惠,故需更正上開分攤比例等 語,顯係主張有關清潔員薪資部分,以戶數分擔對其不公,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以社區戶數分擔公共費用,雖未必精確 ,然已不失為相對公平之計算方式,縱使被告社區臨道路之 戶數較少,然觀諸兩造社區地圖(本院卷第95頁),被告社 區為最裡邊之社區,住戶對外連絡之道路僅有一條且出入同 一大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又社區整理清 潔整理,將影響住戶之居住品質及房屋市場價值,以售屋為 例,未臨道路之住戶倘出售房屋,買方前來看屋見社區整體 髒亂不堪,勢必影響購買意願,又未臨道路之住戶在社區內 散步或運動,見社區環境不潔,勢必影響心情,難謂未臨道 路之住戶因社區清潔受益較低,反之戶數較多者進出出入口 使用道路之機會應較高,是以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公 共分攤費,實係相對公平、允當之分配方式,並非恣意加重 被告負擔,而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誠信原 則,被告辯稱應打6折云云,更欠缺合理之依據而淪於隨意 喊價,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循兩造先前有關公共費用分擔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08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上訴應繳納2250元之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STEV-114-店小-7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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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潘緯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8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 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小-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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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小-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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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金曉萍 被 告 卓金玉即羅世西之繼承人 羅勝華即羅世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金玉、羅勝華為被告羅世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第1138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羅世西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死亡,並有配偶卓金玉、子羅勝華在世,有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卓金玉、羅勝華 為羅世西之繼承人,以繼承羅世西遺留之債務。惟兩造迄未 聲明由羅世西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卓金玉、羅勝華續行訴訟。 三、如有拋棄繼承,請盡速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簡-2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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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1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補-1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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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意宗司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寄售備 忘錄,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應 商品予被告之「愛趣屋」賣場進行銷售,由被告向消費者直 接收款,再由被告將貨款(銷售價格60%)匯付予原告。詎 兩造於合作數月後,被告即未能付款,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 9月止,依照被告製作已出售商品之報表,已累積新臺幣( 下同)203,860元之貨款未付,另原告尚有商品放在被告處 (合計應售價格為61,352元),原告曾於112年7月下旬多次 電詢被告索取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將尚未出售之 商品下架並退還原告,原告懷疑該等商品亦已出售,故以兩 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商品價額60%計算,應給付36,810元,故 被告共積欠原告240,670元(計算式:203,860+36,810=240, 670)。爰依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寄售 備忘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月至9月對帳單檔案 之對話截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製作之112 年1月至9月對帳單、未退回之商品清單等件為證,就11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銷售商品部分,既有被告製作對帳單證明 ,足認被告確實積欠203,860元貨款未清償。至於原告主張 放於被告處商品,並以商品價額60%計算之36,810元部分, 參以兩造約定商品出售後,原告始得請求出售商品價值之60 %,而該等商品是否已出售,原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該等商品亦已出售之事實為真實,是就 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15頁),則 原告併請求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簡-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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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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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6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各期帳單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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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易辰磬 被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怡瑄 訴訟代理人 林聰亮 翁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 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050-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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