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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睿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聲保字第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睿濠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4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是 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故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5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5月;另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83 號(判決日:112年6月13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附表編號3),原審認其無管轄權而駁回 檢察官保護管束聲請,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 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 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於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 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 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 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 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 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因此,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 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既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 裁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 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 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 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 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 」而非「數罪併罰中」亦明(相關內容說明可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另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 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 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 5月;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3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各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有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在 卷可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日,縮刑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月17日等情,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本院依前述說明,並審 核有關文件(見執聲付字第168號卷),認檢察官向各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112年6月13日)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對受刑人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法相符。 五、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定執行刑裁定為據,認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容有誤解,檢察官抗告以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法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應予准許 ,為求訴訟經濟,樽節司法資源,及保障受刑人得於核准假 釋後,由法院儘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或釋放出監之人權 ,因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HM-113-保抗-594-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于易村 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 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0、387 0、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 、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 86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89、86 90、8691、8692、9278、927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1406、1 5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 、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 0、831、832、833、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12、113號)針對部分同案被告(黃振龍、吳秋 煌、龔忠桓、陳建誠、郭漢宗、凃義甫、蔡安榮、黃梅葉等 8人,下稱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係一併審酌該些共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有無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事,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聲請人于易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餘被害人之投 資損失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D所認定聲請人尚未返還 投資人之金額),又再於112年10、11月間陸續返還投資人 劉姿含(編號1-29)369萬元、顏應吉(編號1-33)632萬元 、高素蘭(編號1-14)653萬元、許宏成(編號1-20)400萬 元、高明良(編號1-13)240萬元、高銘昌(編號1-17)200 萬元、顏謝寶春(編號1-33顏應吉之匯款名義人)634萬元 ,有收據影本7張(再審證一)可憑,合計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3128萬元。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于易村未扣案犯罪 所得3460萬7853元,依法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3128萬元後, 僅餘332萬7853元應予沒收或追繳。從而,依原確定判決就 本案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既為「是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和解情形」,而 聲請人既有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證據( 返還被害人投資款之事實即再審證一之收據,共7紙),且 此項新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已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其產生合 理懷疑,已與原審認定前述同案被告黃振龍等8人何以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相同,理當應亦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而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之適用,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業已查明聲請人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 公司之董事,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應無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及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餘地,惟原確定判決嗣於量刑部分(量刑審酌之 說明),卻無端誤認聲請人曾擔任萱萱公司之董事,而為被 告量刑上不利之錯誤認定,前後事實認定明顯矛盾。惟如參 酌原審之萱萱公司、巨豐公司登記資料卷,應可確認被告于 易村並非萱萱公司或巨豐公司董事之明確事實,原確定判決 顯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客觀證據,則上開「漏未審酌 之重要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上自應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聲請人應受較輕之減 刑事由與刑度評價。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7條第2款等規定 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 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 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 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易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經營當舖,於民國97年間經黃 振龍引介認識孫岳澤、李欣潔,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 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 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帳號),由聲請人收款後再轉匯至 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聲請人名義直接 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 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轉交本金、 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 人欲績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聲請人 即以前揭方式,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編號1-1至1-36所 示之36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A之5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 ,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億8,400萬8,16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 金額總計3,970萬7,853元,因認聲請人雖非法人之負責人, 但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岳澤及上線王○生等人 ,共同(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3年8月,並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嗣聲請人不服 而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9、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再審證據一所示之收據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 決未及審酌前述收據所顯示之其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 實,以致未能比照同案共犯黃振龍等8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在量刑理由敘述上,存在前述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情形,此亦影響量刑,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自應為 被告有利判決。惟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 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 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 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 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 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 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 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 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 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 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 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 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 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 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 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即上述和解金給付之收據,此 雖得在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有利之考量 ,然依前述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 除情形」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仍屬量刑問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 ,及量刑是否存在事實與理由矛盾等情,乃屬量刑問題,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至於聲請人因和解而償還被害 人之金額,此或將影響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收、追徵之金 額計算,但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聲請人 應成立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者有「免訴」、「 免刑」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其業已與前述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或影響聲請人應沒收金額認定、是否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及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說明或有違誤,應對聲請人 量刑有利考量等情,均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前述收據,所欲證明者為該 證據或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輕重及沒收金額之認定,該些事項均屬量刑問題,與 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是否有免訴或者免刑事由之認定無 涉,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沒 收、追徵應於扣除之問題,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事實認定,亦 無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其 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 顯無理由,自無庸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再-12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許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3、62-63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係廢木材混合物 ,對環境影響尚非巨大,被告於偵查中也表明會協助處理, 而該些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悔悟之心,另被告亦願對本案再表悔悟之意,支付公益團體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前述各情觀之,被告當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一 量刑有利因子,量刑應有未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雖前就犯罪事實 有所辯解,但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堆置於系 爭廠房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 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 較輕微,且該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14日函文及附件可查(見偵卷第59、81-115頁) 可按;另被告為表其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為公 益捐款30萬元,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查。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系爭廠房與友人黃德龍堆置廢棄物,使黃德龍、林瑋 翔得利用系爭廠房違法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共犯林瑋翔已經 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完成,回復原狀,所堆置 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尚非巨大,被告犯行 並未擴大造成其他環境不可逆之污染,兼衡其參與犯罪情節 、與共犯間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且為表悔意,支 付公益捐款3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擔任負責人,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不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NHM-113-上訴-170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前案案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本院 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晟鴻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晟鴻(微信代號「隊長」、「CPT」)與共犯管閎信、羅仁 澤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 閎信、羅仁澤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行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 之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楊晟鴻,「部長」並 透過微信指揮楊晟鴻,由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管閎信、羅仁澤,再 由管閎信、羅仁澤分持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管閎 信、羅仁澤再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楊晟鴻,楊晟鴻扣除 發給管閎信、羅仁澤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 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 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晟鴻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聲再卷一第101 頁;本院再卷第59、72頁),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並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車手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 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參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乙節,證人即共同正 犯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林界鈜於另案分別證述:(管閎信 部分)其提領贓款係「受部長指揮」,我聽「部長」指揮, 去楊晟鴻那裡拿提款卡,領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楊晟鴻 等語(交查1034卷第18頁);(羅仁澤部分)「隊長」與我 用微信聯絡,介紹工作內容及酬勞計算,我領的錢交給「隊 長」,「隊長」再給我薪水,「隊長」有跟我說注意事項, 領完錢交給「隊長」就沒事了,提款卡是隊長交給我的等語 (偵469卷第40頁、金訴143卷第39頁);(林界鈜部分)其 確實介紹楊晟鴻加入詐騙集團,其有跟管閎信說出事就推給 「隊長」,且於至看守所接見管閎信時,向管閎信說「反正 晟鴻已請好律師了,你以後真的有怎樣就說是他,剩下可以 全部講他」等語(見訴358卷一第211-212頁),而被告於另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準備程序陳稱: 「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被告:『隊長』」、「法官 :『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是隊長的意思。』」 、「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那時候用好 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參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 之情形(即本案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訴358卷二第5-15 、201-212頁)。另比對共犯管閎信另案扣得之IPHONE6手機 (門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 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108年7月4日』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350頁),該些微信對 話紀錄之參與者有妖王(管閎信)、CPT(即被告自承之微 信代號之一)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觀諸微信紀錄發件人CPT 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足認被告 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 件屬輕罪,不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部長」、 「盤龍」等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 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所為 無罪判決,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於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除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迄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58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 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量刑時應予斟酌 ),及尚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 院所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請求於有期徒刑1年6月內定其應執行刑 ,尚嫌過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時領一天薪資約3千元,7月4日晚上開 始到7月5日的凌晨算一天,本件是7月4日下午6點開始提領 ,是算一天的錢,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而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之判決 內容,其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確與本案重疊,亦確僅就其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122頁),因此,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其中2千元,業經前述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確有重複沒收之虞,故本院 僅就該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就此部分陳稱:雲林地院前述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 事判決,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剩餘的1千元部分 ,因我的犯罪期間是從6月底到7月9-10日,薪資總共約3萬 元,因為太多案件,犯罪所得我已經繳納約4-5萬元,因為 個案有從7月4日算到6日,也有從7月6日開始算,因都分別 計算,犯罪所得我應該有重複繳納,且前述雲林地院判決亦 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希望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前述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 8號刑事判決(下稱A案),確實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僅應沒收、追徵其中2千元,其餘1千元,不具刑罰重要性, 不予沒收、追徵,然依該判決之理由記載,就何以僅沒收、 追徵2千元,主要係以被告陳稱: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西 螺這裡領款部分,經其自己估算報酬為2千元,車手羅仁澤 在彰化提款部分,因僅有6123元與A案有關,故認就其餘犯 罪所得1千元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然被告於A案亦陳稱:其所述之A案報酬與稍早前 (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 雲林縣虎尾、斗六領款(即本案)部分無關,該部分報酬是另 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獨立於A案估算,且衡諸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收水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就 該部分之沒收、追徵,難與A案同認不具刑法重要性。再者 ,被告雖以其犯罪所得部分有遭重複沒收,就該1千元並無 再沒收、追徵必要,並陳報犯罪所得之執行資料為據(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然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設之詐欺、洗錢案件判決 書,除前述A案判決外,並無其他判決認定車手之提領時間 在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自無被告所稱前述未 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無再予沒收、追徵必要等情事,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該犯 罪所得1千元,仍應沒收、追徵,否則無從達到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立法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 ,檢察官羅昀渝聲請再審,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0

TNHM-113-再-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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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立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但該證據仍須足以據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 ,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蔡立慷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 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 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乃係依憑被告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依被告陳述、證人許嘉容之 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證據為其論 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前一天有無飲酒」「酒 測器故障、施測程序違法及口腔殘留事物影響測試結果」及 「其在對方車輛出現後0.5秒即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 反應快速,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辯解,均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係以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之 聲請人反應時間,認為其反應並未變慢,因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最疑惟輕等原則;理由㈡則 係以其自承之前日飲酒狀態,輔以人體之酒精代謝率,認為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 ;理由㈢則係以「眾所周知」警方酒精檢測器,以已有多起 出錯案例並非個案,原確定判決未依嚴格經驗法則檢視本案 ,僅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檢地合格證書 為認定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核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事由, 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核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2.聲請再審意旨理由㈣提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遞交之證 據調查單,即被告當庭遞交之車禍影片DVD及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調閱「本案中實施酒測依規定需全程錄影並造冊保留 影片並造冊保留影片紀錄」,以證明其車禍當下煞車反應時 間及警方酒測程序違法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影本, 以此為新證據方法(重要證據方法)】。查聲請人雖曾以書 狀陳明欲調查該些資料,且於審判期日於法院詢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與科刑證據相關之資料提出」 時,分別陳稱:「我上次想請求員警的酒測執法紀錄,因為 員警當初有表示我應該沒有喝酒,但後來測出酒精反應,我 請求重新測量,員警拒絕我」、「沒有,主要就是行車紀錄 器資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雖 未明確說明聲請人請求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勘驗及向 警方調取酒測紀錄影片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然而,原審就 員警酒測程序及拒絕被告重測要求,並無違法情事乙節,業 於判決詳細說明;另亦斟酌被告所為其於車禍發生前,反應 時間迅速之辯解,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其修正理由已詳述,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 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 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 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 是否存在,聲請人既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 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0.25mg/l以上(0.33mg /l),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實已就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何以不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並不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其或係 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或原確定 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顯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 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 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歐宗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 院卷第71-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願意和解,我曾去彰化找告訴人丙○○,但找不到人,我 獨自要帶二小孩,妻子也在監服刑,我誠心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給我賠償被害人之機會,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告訴人丙○○部分)、竊盜(告訴人乙○○部 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或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或依告訴人乙○○之要求,捐給公益團體1萬2千元, 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捐款收據 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至偏僻山區、以不詳方式 於溪谷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生命安全之 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 查、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並依告訴人乙○○之要求,捐款給公益團體 ,犯後尚見悔意,並盡力彌補己過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所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泥水 工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4頁),復考量 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HM-113-上易-58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翊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翊瑜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為毀損、妨害名譽等犯罪,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述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108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許書瑋犯原審認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提起上訴,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其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湯彙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原審就上述對被告之 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量刑應屬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告訴人屬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手機匯款截圖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 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且為遂行其詐術,於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不 知情之他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 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參 酌被告犯後雖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8千元)之10萬元給告訴人,犯 後積極彌補之過,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TOYOTA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已婚 、無子女、平日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遠逾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 得8千元,當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允宜不再予以沒收 、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43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判決認定被告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被告江致宏提起上訴,原對所涉之部分罪名有 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輕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審判期日已攜帶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與告訴人張美玉和解,且其坦承犯行,雖未獲告訴張美 玉回應,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 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美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 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 ,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 傷害罪、酒駕之科刑紀錄,且因提供帳戶以及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 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前述犯行所處之刑,均僅在 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6月, 容屬輕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業已準備6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 未到庭,因此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業已為原審量刑時 已加考慮,且被告前否認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 雖於本院坦認犯行,但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相對被告 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其犯罪對社會信任所生之危害,容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因此,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 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5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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