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C000-A112096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惠莊檢察事務官
李方偉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
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
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
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
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
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加害人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遂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42、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追加起訴
(即追加起訴書中所指代號G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
35號刑事判決認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告遂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
5,000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
審字第44號(下稱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
始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
逾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
起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於113年2月
26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
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實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時間,係自1
00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其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
事件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依其犯罪被害時間及提出本件
補償金申請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第5章施行(112年7月1日)
之前,而被告審議會審議本件申請事件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
21日,被告審議當下之時間點,不僅新法笫100條早已經施
行生效,更遑論審議時亦在新法第2、3、5章條文生效施行
之後。是以,本件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審議是否給予補償,自不應適
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⒉次查,本件應有新法第63條之適用,觀其立法理由謂:「另
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
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
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
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
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
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
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
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
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
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
遭加害人陳○○強制猥褻期間僅8歲至10歲,年紀甚幼,本屬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其被害補償金請求
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且「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亦應自其法
定代理人知悉時使得起算。經查,加害人陳○○之刑事判決理
由略載:「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
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
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
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
子的傷害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20歲成
年後,仍不知悉原告曾有受害狀況,則原告在成年以前無從
行使其補償金申請,由此顯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
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對於原告至為不
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新法第63條規定,主張於成年後5年
內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⒊末查,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
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新增訂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修
正前並無慰撫金之補償),該條文並於98年8月1日施行,曾
有被害人於97年9月4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地檢署對於該件
是否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曾衍生適用新舊
法之疑義。針對前揭疑義,法務部於101年1月12日以法保決
字第10105101300號函揭示:「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
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
條文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
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參照)
」等旨,顯見被害人縱依舊法無從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但
只要該案件仍在審議中,依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新法予以
補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案情,與前揭101年函釋案例相同,
均屬未完成審議救濟程序,反觀本件不論覆議決定抑或原補
償決定,均未見適用前揭法務部101年之函釋所揭諸之「從
新從優原則」及「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卻逕予適
用舊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相同案例,未為相同之處理,由此
可見,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確有諸多違誤。
㈡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新法施行細則)第4
4條及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係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增訂之,其本文係宣
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
溯及既往問題。是以,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新舊法
律過渡期間有關法律適用」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例外規定,亦非為延長舊法時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之申請時效而特別增訂之法律溯及規定。申言之,基於法
安定性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
一,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
命令,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略以:「
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
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
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上開函釋所
強調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業因請求權人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致
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適用新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且為使補
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
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另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參考勞工保險條
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
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4條之1:「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
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
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故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宜同此
解釋,亦即申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未超過舊法第16
條所定之時效,並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
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者,
始有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
,本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保決字第1130
5501340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之
要求,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或延長
,而認本件應適用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
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
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
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
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终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原告所提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
函示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因法規變更修法增訂「精神慰撫
金」之補償項目,因非申請補償構成要件之變更,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
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
自不得作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
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
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⑷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
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補審字卷第1至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34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
、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
,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
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
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
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
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摘錄)。復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
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
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
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
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若請求權
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
○○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
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
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
為每3週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
原告部分,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5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無訛。
㈤次查,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
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加害人行為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
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申請,此有原告112年6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
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補審字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舊法第
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
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告以
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
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對
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
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
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
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
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
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
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
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
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加害
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
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以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
適用之可能。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辦理。」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
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5章條文施
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
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
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5年,迄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
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法務部1
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核與本件原告請
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
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並無違誤,審議決定並無違
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
及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
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