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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永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 訊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 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 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蔡耀成」、「羅力啊」、「派大星」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 單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38萬元之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 ,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 作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各1枚、「劉國棟」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起訴 書誤載為38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時起經由友人「蔡耀成 」之介紹,加入「蔡耀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下簡稱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 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等人所組成,係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 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 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收 水手,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羅力 啊」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羅力啊」承諾甲○○可從 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高額之報酬(甲○○所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 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 詐欺投資廣告,乙○○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乙○○手機下載「永源」APP,並依指 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至11 3年1月17日,3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合計受 騙150萬元(此部分與甲○○無關,現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甲○○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接獲「羅力啊」指示後,與「蔡 耀成」、「羅力啊」、「派大星」、「林靜雯」等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自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道路 。甲○○於同日18時許,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劉國棟」與乙○○見面,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且交付「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劉國棟」簽名1枚)予乙○○收執,並向乙○○收取38萬元,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劉 國棟」等人,隨後,甲○○再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羅力啊」所指派 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國棟」簽名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擔 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耀成」、「羅力啊」 、「派大星」、「林靜雯」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該「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國 棟」簽名1枚之,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識別證」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取得現金38萬元,當屬其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 所得,併屬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 產,因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14-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各於113年2、4月,時間間隔非遠,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 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 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 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 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事宜等語,惟此屬 各宣告刑量刑應審酌之因素,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 之前開因素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2/22 113/04/0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7/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16 備 註

2024-10-25

CTDM-113-聲-115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之記載 後,應補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 ,以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新 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 告以一吸食毒品而未隔絕幼童之行為,使乙○○、戊○○、己○○ 、丁○○、甲○○等人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其等毛髮經 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妨害其等正常發育,此為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父親,不思照顧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在子女能接觸煙霧之處所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使乙○○、戊○○、己○○、丁○○、甲○○等人體內出現毒 品成分,身心發展受到妨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本案 牽涉到幼童人數為5人,數量非少。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於110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其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品,更使幼童吸入毒品煙霧,可見其 改過之意不堅,且素行難謂良好。考量毒品固具備生理、心 理成癮性,對於身體健康也有所影響,使幼童接觸毒品確足 以對於兒童發育造成相當妨礙,然本案前該5名幼童毛髮檢 驗之毒品含量尚非極高,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5名 幼童有表現如何之具體不良症狀或行為,則被告犯罪所造成 之影響尚非極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 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初頭、離婚,育有5名子女、子 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要給付4,000至7,000元之贍養費 (訴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錢鴻明、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係父親與子女關係,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詎丙○○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 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 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 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9日至 112年1月9日間前某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卷 )住處,明知當時與渠等子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 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在旁之渠等子女因 此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渠等子女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因丙○○作勢毆打 乙○○,並驅趕渠等子女出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緊急 安置,並於同月16日採取渠等子女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27pg/mg、安非他 命濃度134pg/mg、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616pg/mg、安非 他命濃度1114pg/mg、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6215pg/mg、 安非他命631pg/mg、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00pg/mg、安 非他命274pg/mg、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7097pg/mg、安非 他命462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戊○○均曾見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極其施用之工具,且當時渠等姊弟均在家等情。 3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脆弱家庭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00896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021、H230022、H230023、H230024、H230025)共5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9日晚間經通報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緊急安置被告之5名子女,渠等於同月16日經採集毛髮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食不使飽之方式凌虐並妨 害渠等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經查,被害人乙○○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被告時常毆打渠與弟弟,且其若不在家,被告不 會準備食物給弟弟食用等情,然卷內除被害人乙○○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時常毆打渠等被害人,並 故意讓渠等飢餓等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訴-193-202410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戊○○、甲○○○通訊紀 錄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103頁),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本案2 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 頁),爰就其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參與較為 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向被害人甲○○○面交取得提款卡 及密碼後,僅提領2千元,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犯罪 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 ○○○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2千元完畢,業據被告及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另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 其有心填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甲○○○亦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 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 重,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 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超商印了要交給戊○○的 假公文之後,下午2時許我在超商外面有以手機0000000000 號撥打110報案,我說我想脫離詐欺集團,並告知警方我的 地址,我有看到戊○○的車在旁邊,但我沒過去,半小時後警 察來超商把我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  ⒈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查獲被 告前,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桃園分局員警致電告知, 該分局發佈協尋之詐欺案嫌疑人丙○○之手機定位停留於旗山 區延平二路已久,旗尾派出所員警遂加強轄區金融機構超商 ATM巡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旗山區延平二路13 6號之統一超商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詢問被告 在該處做何事?被告回答在等朋友從美濃來,並表示無法聯 繫朋友,員警認為其回答不合常理,故請被告出示證件,發 現其即為桃園分局請求協尋之詐欺案嫌疑人,經員警與桃園 分局聯繫,桃園分局表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 發之拘票,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經警於其後背包內發現偽 造之公文書等物,被告始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在超商列 印假公文後,偽裝為法院人員等待被害人戊○○前來交付現金 ,經警於被害人戊○○到場前查獲被告等情,有職務報告2份 及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可見在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犯行。  ⒉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曾於遭查獲當日14時許撥打110報案,表示 要脫離詐欺集團,惟當日14時至16時許員警未曾接獲手機00 00000000號之110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9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曾於遭查獲前撥打110報 案之證明,自無從為遽認其所述上情屬實。是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區公所、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或法院 ,詐欺被害人甲○○○、戊○○,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破 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被害人甲○○○受 有2千元之財產損失,被害人戊○○則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 償2千元完畢,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日薪1千6百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在同一日,惟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被告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現金1萬3千元,其中2千元是自被害人甲○○○帳戶中提領 ,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 2千元完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上開2千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現金1萬1 千元,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及提款,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30日9時許,假冒前鎮區公所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犯罪,須提供金融卡供法院 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 前往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佯裝為法 院人員,向甲○○○詐得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丙○○取得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甲 ○○○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惟尚 未交付予上手即遭員警逮捕致洗錢未遂。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 戊○○,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云云,再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於電話中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現已移送 檢察官偵辦,須提出現金40萬元以供檢察官核對云云而著手 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 預計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指派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丙○○遂依 指示先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 1之假公文,並等待戊○○到場交付現金40萬元,惟戊○○經員 警及時告知此應係詐騙,而未前往交付款項,以致丙○○未能 得逞致詐欺、洗錢未遂,員警並到場拘提丙○○,經丙○○同意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照片、被害人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 定。 二、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萬3 000元,其中有2000元係自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提領,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楊陳美瑟,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假公文1張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已發還甲○○○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現金共1萬3000元 其中2000元係自甲○○○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領取

2024-10-25

CTDM-113-審金易-320-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7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08600號函 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名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謝易展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 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易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0-25

CTDM-113-簡-2327-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楊莉淇 (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 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 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李佳憲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其等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 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琳」聯繫邱勇男,佯稱可下 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 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勇男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黃偉倫則依「天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 陳世昌」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李佳憲於112年9 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世昌」,向邱勇男出示 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月15日」、 「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邱勇男」、「事由:到府取現」、「 金額台幣大寫:壹佰零陸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邱勇男,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陳 世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陳世昌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邱勇男收取現金106萬元,再 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李佳憲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李佳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 51、55至57、119至128、137至13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 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黃偉倫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李佳憲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 佳憲。而整體適用被告李佳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李佳 憲,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李佳憲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所為 ,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被告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2、9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偉倫、李佳憲與楊莉淇、「天下」、「星辰」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黃偉倫:  ⒈被告黃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 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憲: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佳憲就上開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倫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被告李佳憲 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黃偉倫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 李佳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兼衡被告黃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李佳憲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千7百元,被告2人均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李佳憲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押各1枚,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22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23-2024102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易合所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5520號案件行政簽結在案,扣案新臺幣(下同)1,500元 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本案犯 行與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8號案件係同一案件,因前案已經 緩起訴處分而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行政簽結之簽呈附卷 可憑(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20件左右,營業總額大約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並主動交付1,20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且扣案之商品均經 鑑定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等件可參,堪認上開款項應係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之單獨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其餘扣案之300元款項,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有橋 頭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橋檢春列113聲沒154字第113905106 10號函在卷可參,而無從推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而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25

CTDM-113-單聲沒-86-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 肆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屬違禁物 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毒偵1738號卷第17至19頁)。又上開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抽樣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抽取1包,驗前淨重為1.943公克 ,驗後淨重為1.9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4公克) 14包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943公克,檢驗後淨重1.917公克)(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5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2024-10-25

CTDM-113-單禁沒-202-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福 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157-17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 上卷第177-179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05-107頁) 、報到單(簡上卷第149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簡上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 上卷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承認犯罪,但因原審未安排其與告訴人薛瑋婷調解,導 致其錯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為本人甫出監,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5-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 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 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 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 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薛緯婷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TDM-113-簡上-126-202410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禹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RCT-7104」應更 正為「RCT-7105」;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禹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 員-林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錢綉婷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 有188,49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店長,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 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 綉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2日19時23分許、19時25 分許、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31,205 元、18,123元至陳輝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潘禹安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乘 坐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日20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富城門市提領18,000元,再由其將詐 欺款項交予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其他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錢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 服」、「客服專員-鄰家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 日工作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禹安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潘禹安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姚一一」、「Carousell TW線上客服」、 「客服專員-林家明」分別向錢綉婷佯稱:欲在旋轉拍賣下 單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錢 綉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潘禹安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領款,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不 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錢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錢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錢綉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⑶錢綉婷匯款交易截圖 錢綉婷遭詐騙為附表所示之匯款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 錢綉婷的款項匯入後,由潘禹安提領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2日工作 報酬為6,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領款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 向貴院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因本案與該案係 同一被害人,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元) 提領地點 錢綉婷 (已提告) 03/02 19:23 49987 陳輝東申請設立之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帳戶 03/02 19:29 20005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前金自立) 03/02 19:30 20005 03/02 19:25 31205 03/02 19:31 20005 03/02 19:27 18123 03/02 19:31 20005 03/02 19:32 1005 03/02 19:40 49972 楊光龍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03/02 19:51 19005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店) 03/02 19:53 20005 03/02 19:43 35080 03/02 19:54 20005 03/02 19:45 4123 03/02 19:55 20005 03/02 19:56 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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