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吳樂群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抗告
人前於113年7月23日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
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本院前開113年8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
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故抗告人具狀稱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誤為提起上訴)
,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PCDM-112-簡上-335-20241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