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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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 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 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 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 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 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 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 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 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 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 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 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 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 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改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其餘上訴,此有 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嗣被告針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 後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從而,被告針對本院合議庭 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 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

2024-12-31

CYDM-113-交簡上-3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受刑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各該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10、75至82、99至100頁)。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竟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依其再抗告意旨係再 次不服本院所為113年10月28日裁定),惟受刑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本不得再 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122-20241230-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吳樂群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抗告 人前於113年7月23日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 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本院前開113年8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 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故抗告人具狀稱對本院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誤為提起上訴) ,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簡上-335-20241227-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0號 再 抗告 人 王凱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再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6第2項關於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法定程序終結 之規定,從其反面解釋而言,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係 於同年6月23日之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檢察官就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確定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管轄法 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不得再行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凱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該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98、838號起訴,於同年7月11日繫屬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嗣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論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經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抗 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對 於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 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 末尾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再 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4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黃琝翔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妨害秩序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266條規定,論處抗告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附 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定判決 ,係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論處抗告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對原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3號 抗 告 人 陳殿寶 上列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 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原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 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 一次。惟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增列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 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 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 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 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一次,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寶以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就 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洩露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之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論有罪,上開罪名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然有部分犯行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 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 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對原審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抗告人所提 出,如其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8年 1月13日扣押筆錄,主張該次搜索扣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係於另案(按即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 8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所扣押,不得於本案使用 等情,附件三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 字第10000344180號函釋,可認新臺幣(下同)7億9398萬元 部分是工程總預算,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預計 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億5996萬2590元始為政府採購法規定 應秘密事項等情,曾經抗告人以上開同一證據及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認無再 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本 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雖然與前案相 同,但前案就搜索扣押違法係依據事實為陳述,本次係以上 開筆錄具形式上違法之法律事由為主張,上開2個證據之內 容及本次所為論述,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依法准予再 審等語。 六、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就其何以 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詳加說明論述,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 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9號 再 抗告 人 簡文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簡 文彬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偽造文書之 罪,均為刑事簡易處刑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附表編號5 至7所示竊盜、妨害公務各罪,則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 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 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 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29-202412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立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之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 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2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 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二、本件抗告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敘明:抗告人雖 主張曾供出係向王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某)購買海洛 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抗告人 先前曾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聲再字 第75號案件實質審酌後,認抗告人只在另案(指原審99年度 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王 某,該所謂「新證據」,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未認定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一事,而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以108年度 台抗字第129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係以 前已經實質審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有違,且無從補正 ,而予以駁回;復敘明倘抗告人另具新事實、新證據,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事由,仍得再行聲請 再審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既已宣示其得聲請再審,原裁定僅因受限所謂同一事實之原 因,即不准其提起再審,實有未公,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 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17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6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 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分別以90 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 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下稱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不服,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其第三審之再抗告(下稱原審法院 第2次裁定),抗告人仍對原審法院第2次裁定不服,對之向 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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